从电子版权到网络版权
著作权制度的发展尽管只有短短几百年的历程,但它却极大地促进了一国经济和文化
的发展,推动了科学和技术的进步。尤其在现代社会,一个国家知识产品的生产数量和占
有量,往往成为衡量该国经济文化水平的标志。如今,人类已跨入新的世纪,当我们在世
纪之交回顾著作权制度的历史轨迹,不难看到,著作权制度给人类生活带来的影响极为深
远,二十世纪是著作权制度发展史上最为辉煌的一页,经过这一时期的演变融合,著作权
制度从电子版权时代走向了网络版权时代。
内容的“播放权”;随着留声机、录像机、录音机的发明,产生了以机械光学电磁为技术
特征的“机械复制权”;随着摄影机、放映机以及活动照像技术的出现,产生了摄制电
影、电视、录像的“制片权”;其次,文化交流与作品的商品化也拓展了著作权的权项。
近代著作权法所涉及的复制权、演绎权、传播权三类权利,现在有了更加具体、细密的权
项内容。例如,在复制权中,出现了报刊在图书正式出版前后一次或多次刊载其内容的
“连载权”;在演绎权中,产生了将文学作品改变为音乐戏剧作品、平面艺术品改变为立
体艺术品等崭新内容的“改编权”;在传播权中,设定了通过出借、租赁形式向公众发行
著作权作品的复制件的“出租权 ”。在传统的三类权利以外,法、德、意等大陆法系国
家规定了美术作品及音乐、文学作品手稿再次出售后原创作者享有利益的“追续权”。英
国、澳大利亚、新西兰等国创设了“作者按其每年有著作权的图书在图书馆中被借阅的次
数收取版税”的“公共借阅权”。概言之 ,著作权概念早已走出“出版之权”的狭隘权
项樊篱,其财产内容日见丰富多采,正如一些学者所言,著作权是一种发展中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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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建议。但是,对于这个草案, 多数西方国家以及发展中国家都未予响应。用单独立法
或国际条约保护软件的尝试,实际上没有什么效果。在实践中,国际社会更倾向于将软件
作为著作权作品加以保护。这一做法首先见之于判例。在美国,法院在苹果计算机公司诉
国际程序公司一案中判定,程序是一种由作者创作的作品。不可读形式的程序结合在操作
设备(目标代码)中,并不丧失享有著作权的可能性。在德国,地区上诉法院曾在判决中
认定,算法不能得到著作权保护,但这种计算机程序可以享有著作权。此外,法国巴黎上
诉法院、东京地方法院都作出过程序即为作品的类似判决。[8]以此为先导,自 1972年菲
律宾首次在著作权法中确认软件为受保护的作品后,西方国家从八十年代起开始通过著作
权立法来保护计算机软件。1980年 12月美国国会通过法 令修改著作权法,在著作权客体
中正式增列了软件。英国于 1985年通过《著作权(计算机)修订法》后,又在 1988年著
作权法中明确规定文字作品包括计算机软件。法国于 1985年全面修订其《文学艺术产权
法》,增加了软件保护的具体条款。德国在其修订的著作权法中,也将“数据处理程序”
作为语言著作保护。同年,日本放弃以往的保护方案,由国会通过了文化厅的著作权法修
正案,在立法上确定了用著作权保护软件。由此可见,用著作权法对计算机软件进行保
护,已成为西方国家的通行做法。在采用著作权保护软件的国际主流中,美国起到了推波
逐澜的作用。美国的计算机产业领先于各国,在软件开发的产量及技术方面占有绝对优
势。著作权保护方式使得软件有效期限很长,有利于美国控制软件技术;同时又可直接纳
入《伯尔尼公约》与《世界版权公约》的国际保护体系,有利于美国谋取国际贸易中的优
势地位。因此,美国一直竭力对各国施加影响,促使各国接受著作权保护方式。[9]此
外,民间文学表现形式作为著作权的另一类保护客体,也是现代著作权法发展的一个重要
方面。民间文学表现形式,是指一国国土上,由该国的民族或种族集体创作,经世代流传
而构成传统文化的产品。一般认为,它包括语言形式(民间故事、民间诗歌等)音乐形式
(民歌、民间器乐等)、动作形式(民间舞蹈及戏剧等)以及用物质材料体现的形式(绘
画、雕塑、工艺品、编 织品等)。民间文学表现形式受著作权保护的法律制度,是在本
世纪六十年代以后逐步形成发展起来的,其起始原因在于发展中国家保护自己的传统民族
文化,从而提出扩展著作权客体的要求。此前,在发展中国家与发达国家的文化交往中,
发展中国家使用发达国家的文化科技成果都是有偿的,而发达国家却可以大量无偿地使用
发展中国家丰富的民间文学艺术资源。为防止篡改、歪曲、擅自使用民间文学表现形式的
现象发生,实现发展中国家与发达国家在著作权贸易方面的平衡,一些国家和地区先后将
民间文学表现形式列为著作权客体加以保护。为了适应这一发展趋势,《伯尔尼公
约》1971年修订本将民间文学艺术作为 “无作者作品”的一种特例来处理,其目的在于
反映发展中国家的法律要求,同时又便于大多数成员国特别是发达国家能够接受。该公约
第 15条第 4款规定,各成员国在书面通知了伯尔尼联盟总干事的前提下,可以给不知作
者的、未出版的、而又确信属于本公约成员国之作品的那一部分作品提供法律保护。1976
年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为发展中国家制订了《突尼斯样板版权法》,其
中专门规定了关于“本国民间创作的作品”的保护条款 .1982年,又正式通过了《保护民
间文学表现形式,防止不正当利用及其他行为的国内法示范条例》。到目前为止,采用著
作权法保护民间文学艺术的主要是发展中国家,如突尼斯、玻利维亚、智利、摩洛哥、阿
尔及利亚、塞内加尔、肯尼亚、马里、布隆迪、几内亚、象牙海岸等。值得注意的是,
1989年生效的英国著作权法按照《伯尔尼公约》规定的标准与范围,在 169条中将民间文
学作品视为“无作者作品”给予保护。这在西方国家立法例中是不多见的。
法律从立法框架到制度内容都逐渐缩小了差距:(1)立法目的的整合与著作权原则的趋
同。现代著作权立法的目的,在于保护作者的合法权益,促进作品的广泛传播。著作权法
的这种双重作用是相辅相成的。正如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总干事鲍格胥博士在《伯尔尼公约
指南》一书前言所指出的那样:“版权是促进社会发展的一个重要因素。经验证明,民族
文化遗产的丰富程度取决于对文学艺术作品的保护水平,保护水平越高,对作者创作的鼓
励就越大;一个国家智力作品的数量越大,它的名望就越高;文学艺术作品的生产量越
大,图书、唱片制造业和文化娱乐事业就越兴旺发达。”[16]无论奉行何种法律传统,著
作权法不能偏离保护作者权利与促进文化交流的立法目的。为此,两大法系在著作权立法
中都采用了作品利益均衡协调与著作权有限保护的现代原则。摈却立法技术的某些差异,
各国著作权法协调创作者、传播者、使用者之间的利益,普遍设定了著作权、邻接权、使
用者权,[17]使不同主体分别对作品享有专有使用、授权许可使用、法定许可使用、强制
许可使用或合理使用的利益。以保护作者著作权为核心,在权利“保护”与“限 制”中
寻求均衡,是现代著作权立法的重要特点,以至于美国学者将一部现代著作权法描述为协
调创作者、传播者、使用者诸权利的平衡法。[18] (2)国际保护标准的形成与著作权制
度改革。到本世纪八十年代止,两大法系的多数国家,特别是主要西方国家都成为《伯尔
尼公约》与《世界版权公约》这两大公约的成员国,从而为现代著作权法的一体化、趋同
化提供了的基础。即各国在制定或修改自己的著作权法时,有必要考虑国际上的通行做
法,与国际公约特别是《伯尔尼公约》规定的最低限度保护标准保持一致。就普通法系国
家而言,其著作权法变革的主要内容有:改变“版权”中单一的财产构成,明文规定保护
作者的署名权和作品完整权(1988年英国著作权法、1990年美国著作权法、1968年澳大
利亚著作权法);取消作者注册保护的做法,作品自创作完成后即自动取得著作权(1911
年英国著作权法、1976年美国著作权法、1968年澳大利亚著作权法)。但在美国,作品
登记虽不是获得权利保护的前提,但可以在诉讼中作为维护其权利的证明;此外,在财产
权有效期的计算方面,1976年美国著作权法与英国以及大陆法系国家一样,采取了作者有
生之年加死后 50年的计算方法,对于法人作品、雇佣作品、电影作品等则为作品发表之
日起 50年。而就大陆法系国家来说,无论是吸收英美法系传统判例法倡导的合理使用制
度,还是接受美国主张的软件著作权制度,在许多方面也不能不受到英美法系相关立法的
影响。
市场规则,推动世界贸易自由化的进程。地区经济一体化是指在经济全球化难以实行全部
生产要素(商品、资本和劳动力)自由流通之前,一组一组的国家联合起来,实行严格的
市场纪律,相互提供优惠,促使生产要素尽可能在本组织成员地区自由流通,以达到促进
资源在本地区实现优化配置,加速本地区经济发展,实现成员国共同繁荣的目的。
意识。
括以下几个方面:
该方式所产生的后果不仅包括信息的“再现”而且包括载体的“增多”,而计算机 “暂
存”这种复制方式只增加了信息的“再现”机会而未增加作品的“载体”。因此,这种复
制含义比以前广泛得多。在书店里,读者尚可自由翻阅、浏览出售或出租的作品,而现在
若按《报告》所述的那样将作品在内存中的暂存视为复制,则读者连浏览一下作品的余地
也没有了,这不能不说是过份地偏向了版权人的利益。因此,关键的问题上是采取何种可
行的方式来公平合理地平衡著作权人的利益及使用者的利益。另一个问题是,发行权的含
义亦有所变化。在前文所述的美国“知识产权工作组”所提交的《知识产权与全国信息基
础设施》报告中,该工作组建议将信息传输——将作品从计算机某一终端通过网络以数字
信号形式发往另一终端的行为也视为发行,由著作权人专有。虽然该报告声称这一修改并
未创设新权利,但这种限制实际上更改了发行的概念。因为传统意义上的发行是向公众提
供作品复制件的行为,发生了作品载体的转移;而在信息传输中,仅有作品信息的传递,
并无载体的实际转移,该信息仍存在于输出计算机的内存或相联的存储设施之中,“因此
很难把传输归入发行的概念之中”。[36]所以,该报告有关发行的解释对作品使用者而言
不免过于苛刻。但从另一角度而言,如不对这种传输行为给予一定的限制,则势必造成作
者的作品被传输者和接收者大量无偿地使用的后果。因此,关键的问题在于寻找适当的方
式给予公平的限制。1993年新修订的德国著作权法对此作了灵活的处理,第 690条规定,
只有当使用者为了复制而传输作品才需取得著作权人的授权,这样就将传输限制在一定范
围之内,从某种程度上平衡了著作权人和使用者的利益,法国现行著作权法也作了类似修
订。
式,使公众获得作品。《表演和唱片条约》第 10条和第 14条分别为表演者和唱片制作者
规定了“被固定的表演的提供权”和“唱片的提供提供权”,其中都包括了“以公众中的
成员个人选择地点和时间的方式,使公众获得作品”的权利。通过上述修订,新条约将传
播方式扩大到一切可能的传播方式,反映了现代传播方式与传统传播方式之间的互相融
和,从而将著作权的保护拓展到了网络空间。对此,一些学者感叹说:“版权条约第 8条
已经不可避免地带有数字时代的痕迹,它不再区分传播技术和作品使用方式,反映了网络
环境下权利融和的趋势。”[42]
即将进入网络时代,信息的广泛复制和传播将是推动著作权制度变革的驱动力,著作权制
度将成为促进各国经济和社会文化发展的重要因素,这个时代,将是一个“网络版权”的
新时代。
95年第 2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