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条件
我国关于担保物权实现方式的规定主要体现在《民法通则》、《担保法》
、《合同法》、《物权法》和《民事诉讼法》之中。我国现行民法通则和
担保法规定,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只能通过向人民法
院提起诉讼的方式实现。
担保物权是以确保债权实现为目的而设立的物权,因此,担保物权的实现
是担保物权最重要的效力,也是担保物权人最主要的权利。在主债务履行
期届满债权人未受清偿或出现当事人约定的实行担保物权的情形时,担保
物权人实现担保物权的方式,不仅关系到担保物权人的利益,而且关系到
整个交易秩序的安全与效率。由于其重要性和特殊性,各国对担保物权的
实现途径大多较为慎重,主要而言有两种立法例:一为公力救济。即担保
物权的实现应采取公法上的方式,担保物权人实现担保物权之前通常需要
获得法院或其他国家机关签发的裁判或决定,而不能私自地实行担保物权
。二为私力救济,即担保物权人可径依担保物权而自行决定担保物权的处
分方式并予以实施,国家在通常情况下也不予强制干预。在2013年新民事
诉讼法施行之前,我国担保物权主要通过民事诉讼和强制执行得到实现。
《担保法》第53条第1款规定,“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
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
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权的实现);第
71条第2款规定:“债务履行期届满质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出质人协
议以质物折价,也可以依法拍卖、变卖质物”(质权的实现);第87条第2款
:“债务逾期仍不履行的,债券人可以与债务人协议以留置物折价,也可
以依法拍卖、变卖留置物”(留置权的实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30条规定,在主合同纠纷
案件中,对担保合同未经审判,人民法院不应当依据对主合同当事人所作
出的判决或者裁定,直接执行担保人的财产。可以看到,在实现担保物权
方式上,我国立法属于公力救济,其目的在于更为安全地维护担保物权法
律关系中各方利益不受非法侵害。然而,仅能通过诉讼确定担保物权然后
依据判决申请法院执行的实现方式,需经过较长的诉讼周期(尤其在当事
人为逃避债务躲避送达的情况下),并以主债权标的确定诉讼费用(在金融
借款合同纠纷中诉讼费用往往由于标的较大导致诉讼费用较多),担保物
权被法院依法确认后,如债务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时,担保物权人才
可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强制执行程序中,由法院聘请评估机构对担保
物权进行评估,聘请拍卖公司拍卖担保物,这样,担保物权的实现必须交
纳诉讼费、评估费、拍卖费和申请执行费,最终导致担保物权的实现成本
大大超过无担保债权,使担保物权人不能及时受偿,担保制度不能发挥应
有功能,甚至给债务人提供了转移、挥霍财产的可能,降低了担保债权的
可受清偿程度。由于公力救济的程序设计存在缺陷,在2007年颁布施行的
《物权法》中,担保物权尤其是抵押物权实现方式的改变,是受到较多关
注反响较大的条文之一。《物权法》对担保物权的公力救济途径作了以下
规定:“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
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第 195 条第2款)。这一修改更加
关注了担保物权实现的便捷,意在明确直接申请拍卖、变卖和提起民事诉
讼之间的关系,降低担保物权的实现成本。然而由于时行民事诉讼法并未
对此规定在程序上予以明确和规范,程序法和实体法未能同步链接,担保
合同无法作为执行根据,因此在司法实践中,担保物权人仍然只能通过诉
讼方式以公力救济实现自身担保物权。
为了解决如何在程序上按照《物权法》实现担保物权的问题,达到减低公
力救济成本、切实保护当事人权益的目的,新施行的民事诉讼法第十五章
特别程序中增设了“实现担保物权案件”一节,明确规定:“申请实现担
保物权,由担保物权人以及其他有权请求实现担保物权的人依照物权法等
法律,向担保财产所在地或者担保物权登记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人民法
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拍卖、变卖担保财产,当
事人依据该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
申请,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196、197条)。根据该规定
,担保物权人可通过申请法院拍卖、变卖的非诉方式实现担保物权。申请
人应当提交申请书并附相关证据材料(如主合同;担保物权合同;抵押权登
记证明或者他项权利证书、权利质权的权利凭证或者出质登记证明;能够
证明实现担保物权条件成就的有关证据材料,例如证明债务已届清偿期、
合同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情形发生等证据材料;人民法院认为需要提交的
其他证据材料)。必要时,法院亦可以依职权调查相关事实并询问相关当
事人。对于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申请,法院即可裁定对抵押财产进行拍卖
或变卖。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依法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向法院提起
诉讼。如果被申请人提出异议,法院应该进行审查,经审查被申请人的异
议确实成立的,则裁定驳回申请。法院作出准予实现担保物权的裁定生效
后,主债务或担保债务未自动履行的,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申请强制执行。申请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则应按执行金额收取
执行申请费,并由被执行人负担。同时,基于实现担保物权案件设在新民
事诉讼法第十五章特别程序中,第十五章的一般性规定当然适用于该程序
,故关于审限应当适用以特别程序审理案件的审限规定,即应当在立案之
日起三十日内审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须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看
到,新民事诉讼法将申请拍卖、变卖担保财产作为非讼案件,将实现担保
物权单列为一种案件类型,就有关担保物权存在与否及担保债权范围和数
额等问题适用非诉裁定予以解决,相比仅能通过民事诉讼和强制执行得到
实现的方式,在及时保护担保物权人利益、维护市场(尤其是金融借款信
贷业务)交易安全和效率方面具有明显的优越性,能够充分发挥非讼程序
迅捷解决纠纷的职能。
赢了网小编认为,因为这属于特别程序,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精神,实现
担保物权案件应当不收取申请费用。并且从现有报道中,我们也可以看出
,一些法院在审理该类案件并未收取任何申请费用。因此,采用特别程序
,对于减少债权人的诉讼费用是有极大的益处的。更多法律知识请到赢了
网进行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