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债务及保证债务均未过诉讼时效则保证人担责
1993年至1995年,中国建设银行西安市分行纺建路办事处
(以下简称建行纺建路办事处)与西安市冶金工业公司
(以下简称冶金工业公司)分别签订了八份借款合同。其中,
(93)第016号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00万元,借款期限自1993年5月起
至1995年5月;如不能按期偿还,由担保单位西安焦化厂
(以下简称焦化厂)代为偿还。
(93)第027号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00万元,借款期限自1993年8月31
日起至1996年8月31日;如不能按期偿还,由担保单位西安带钢厂
(以下简称带钢厂)代为偿还。
(93)第051号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500万元,借款期限自1993年12月11
日起至1996年12月11日;如不能按期偿还,由担保单位西安电机厂
(以下简称电机厂)代为偿还。
(94)第426号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00万元,借款期限自1994年4月26
日起至1997年4月26日;如不能按期偿还,由担保单位电机厂代为偿还。
(94)第712号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00万元,借款期限自1994年7月12
日起至1997年7月12日;如不能按期偿还,由担保单位略阳钢铁厂
(以下简称钢铁厂)代为偿还。
(94)第729号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00万元,借款期限自1994年7月29
日起至1997年7月29日;如不能按期偿还,由担保单位钢铁厂代为偿还。
(94)第930号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00万元,借款期限自1994年9月30
日起至1997年9月30日;如不能按期偿还,由担保单位钢铁厂代为偿还。
(95)纺技改第001号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00万元,借款期限自同年6月
29日起至1998年6月29日;如不能按期偿还,由担保单位钢铁厂代为偿还。
上述合同签订后,建行纺建路办事处按照合同约定发放了借款。借款到期
后,冶金工业公司未偿还借款,各担保人亦未承担担保责任。
1999年11月25日,建行兴庆路支行将本案所涉八笔贷款债权本金及利息
(截至1999年9月20日)转让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西安办事处
(以下简称信达公司)。各担保人对其担保责任均予以确认。
2004年5月26日,信达公司向陕西高院提起诉讼,诉请判决冶金工业公司
偿还借款本息元及此后利息
(截至2004年3月20日)及自此以后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焦化厂、电机厂
、带钢厂、钢铁厂对其所担保的债务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被告连
带承担案件的受理费和保全费。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一、冶金工业公司在该判决生效之日起
三十日内偿还其所欠信达公司借款本金2000万元及利息元及
此后利息
(2004年3月21日以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罚息标准计付
至该判决指定履行期内的实际给付日),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
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加倍付息之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