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年11月
(总第185期)
法制与经济
FAZHIYUJINGJI
,2008
(Cumulatively,)
《物权法》第181条规定:“经当事人书面协议,企业、个体工
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可以将现有的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
料、半成品、产品抵押,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
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实现抵押权时的动产
优先受偿。”按照这个制度,首先承认了企业可以以它集合的财
产进行抵押。浮动抵押制度来源于英国法,追本溯源,《物权法》
上的浮动抵押制度与英国法上的浮动抵押制度异同何在?本文
拟作探幽。
一、浮动抵押(floatingcharge)的定义
浮动抵押权是从英国判例法而来的一项制度。它在法律上
经历了一个由否认到肯定再到广泛应用并加以保护的过程。19
世纪70年代,英格兰上诉法院在一判决中认为,出抵一家企业
现有的和将来取得的全部资产的效力等于出抵整个企业,但抵
押权人不得干预企业的经营管理,与不得处分企业的资产[1]。浮
动抵押制度的效力为判例法的形式所确定。到上世纪70年代,
苏格兰颁布了公司浮动抵押和代管人法,浮动抵押由判例法演
变为成文法,成为各国设立浮动抵押制度所借鉴的典范。
什么是浮动抵押?英国法学家及法官都喜欢作描述性表示。
如麦克拉亨勋爵在1897年政府公债及其他担保投资公司诉马
里拉?莱利公司案的判决书中写道:浮动抵押是存在于现在仍持
续经营企业的财产上的衡平法上的抵押,其标的物随时变化不
停[2]。
我国有的学者将浮动抵押权定义为,抵押权人与抵押人依
据法律的规定,就现在和将来拥有的动产设定抵押权,在债务人
不履行到期债务时,就抵押人所有的确定的动产行使抵押权,进
行处分变卖,就获得的价金优先受偿的权利[3]。这个定义基本上
包括了浮动抵押的基本内容,但比照《物权法》的规定,则存在两
个问题:其一,没有明确浮动抵押的主体,而主体特定是该制度
的一个典型特征;其二,缺少了一个抵押权实现前提,即当事人
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
浮动抵押制度来源于英美法系,但由于英美法本身固有的
特点,该制度的特征很少被系统化的总结,而只是零星的见诸判
例的归纳。我国学者则对此制度的特征进行了各种的归纳,概有
三特征说、四特征说等观点。三特征说认为:第一,列入抵押的财
产一般为企业的全部财产;第二,设定抵押后,作为抵押人的企
业仍得利用其整体财产进行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第三,浮动抵
押支配的是继续流动中的企业的整体财产。四特征说则认为:第
一,设立对象是借款方所有或某一类资产;第二,标的形态可以
时常变化;第三,抵押人在抵押权实现之前享有抵押财产的处分
权;第四,浮动抵押最终要转化为固定抵押。
根据《物权法》的规定,笔者认为我国的浮动抵押制度除以
上特征外,还有一个鲜明的特点,即登记效力的相对性。《物权
法》第189条第2款规定,动产浮动抵押“不得对抗正常经营活
动中已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抵押财产的买受人”。虽然法律要求
设定浮动抵押需要登记,此处的登记与一般抵押中的登记的区
别就在于其不具有绝对的对抗效力,这也是我国浮动抵押区别
于英国浮动抵押的特点之一。
二、英国法上的浮动抵押
英国的浮动抵押起源于判例法,但其逐渐发展脱离了判例
法,形成衡平法上的一种观念,它有一些特殊的地方:浮动抵押
的抵押人只能是公司,但对抵押权人没什么限制;抵押的财产可
以涵盖借款人所有的财产,包括将来的,不受限制。浮动抵押的
设定并不需要专门的词语来表述,只要法官根据合同的内容判
定设立的抵押具有“浮动”的特征就可以确定是浮动抵押了。此
外,浮动抵押在英国表现出以下方面的内容:
1.抵押物的范围非常广泛,可以包括动产、不动产、应收账
款等,并且抵押标的物的形态可以变化,直到公司违约或清算,
需要将财产特定化时再确定。
2.在抵押期间,实际上浮动抵押的效力处于一种“休眠”的
状态,抵押人公司可以正常继续运营,自由处分抵押物,这样就
不会使公司在抵押后陷入资金、财产被限制的困境,从而获得良
好的后续发展。这无疑有利于提高抵押人的偿债能力。
3.强制登记制度。浮动抵押应进行登记,这样可以弥补一些
浮动抵押本身固有的如不稳定之类的缺陷。
4.另外在抵押权的执行时,英国有“接管人”制度,由接管人
来管理抵押人公司的经营,如签订合同、接受应收资本、进行诉
讼和仲裁等,在法律上可视为是公司的代理人。而这一做法可以
对抵押权人及时进行救济,保障抵押权更顺利地实现[4]。
三、中英浮动抵押的区别
1.主体范围不同
如前文所述,在英国法上,浮动担保的抵押人只能是公司。
而《物权法》的浮动担保制度的适用范围比较宽泛,主体上面的
限制很少,凡是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都可以,这个
意思就是说,除了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之外剩下的主体几乎都可
以。
我们知道,一般抵押权的设立没有主体上的特殊要求,只要
是民事关系主体即可。浮动抵押则不然,国外立法多对动产浮动
抵押主体加以限制,有的国家限于股份有限公司,如日本;有的
规定为公司,如英国;但也有一些国家和地区对设立主体不加限
制,如美国和我国的台湾地区等[5]。《物权法》在浮动抵押的抵押
人范围问题上不加过多限制遭到一些学者的质疑,争议的核心
在于,对于小规模的企业、个体工商户以及农业生产经营者而
言,浮动抵押没有多大的操作性和现实意义。
2.财产范围不同
英国法的浮动担保是所有的财产都可以抵押的。但是从《物
权法》的规定来看,“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意味着浮
《物权法》与英国法上浮动抵押的区别
毛尊超
(青海民族学院,青海西宁810007)
[摘 要]英国法创设了浮动抵押制度,为世界各国推崇、移植。《物权法》突破我国原有担保制度的局限,增设该制度。与英国
法相比,我国的浮动抵押有自身的特色,也有制度设计上的缺陷,需要相关法律予以补充完善。
[关键词]物权法;英国法;浮动抵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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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接第8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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品安全进行监管并承担责任;或者明确规定卫生、质监和工商三
部门在食品安全监管中的职责分工,做到部门间职能既不交叉,
又不脱节,无缝衔接,把各项工作落到实处。
第三,加大对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行为的惩处力度。食品
安全事故之所以层出不穷,最重要的原因之一就是企业和商家
的违法成本太低。所以食品安全立法应该注重从严监管,对非法
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违法行为从重处罚。
第四,增强职能部门的执法力度。无论多严密、多完善的法
律,还必须经由各级政府职能部门的正确施行,才能真正发挥其
保障食品安全的强大规范作用。如果行政执法部门不严格执法
或者出于各种原因错误地理解和适用了食品安全法律法规,那
么就算这些法律法规再完善,也不能产生预期的效果。在现今的
食品安全监管中,执法不力的问题不容回避。有不少食品安全事
故是由于失职或渎职等执法不力造成的,再加上地方保护主义,
食品安全事故频发也就不足为怪了。因此,“有法不依,执法不
严,违法不究”成为我国食品安全监管部门执法中的一个顽症。
要做到依法行政,就必须注重对执法人员的法律培训和思想道
德教育、制订严密的工作纪律和内部审批程序、完善行政执法人
员责任追究机制、建立大案要案领导集体决定制度,不断强化执
法和执法监督,使法律法规落到实处。
健全和完善我国食品安全法律体系是解决我国食品安全事
故频发问题的关键。作为一项战略性任务,我国政府对此也给予
了高度重视。希望我国的食品安全法律体系尽快完善起来,和国
际接轨,缩短与国际标准的差距,在我国的社会生活中发挥更加
重要的作用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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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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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om/comments/2006-12/08/.
[5]葛少锋.关于加强我国食品安全的几点思考[J].社科纵横,2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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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王俊(1978—),女,河南驻马店人,日照职业技术学院讲师,
硕士,从事经济法律教学研究。
动抵押的标的范围只限于动产。首先,不动产已经排除出去了;
其次,这里的动产是否仅指有形的动产,而排除了动产权利?
从学理上理解,既是动产浮动抵押,则应包括有形动产和无
形动产。但从《物权法》第181条看来,根据物权法定原则,显然
动产权利是被排除的。这里法律的规定和法律的学理解释发生
了冲突,需要有关司法解释予以澄清。至于不动产,因为能够被
牢牢的控制,而且其价值也比较大,实现起来也比较方便。企业
一旦进行融资只要有不动产的,抵押权人肯定首先让企业提供
不动产的抵押,故没有必要出现在浮动抵押中。
3.权利范围不同
英国法的浮动担保给了债权人一种接管权,因为这种浮动
担保制度对债权人风险非常大,为了给债权人一定的保障,允
许债权人在债务人严重资不抵债或者有损害债权人利益相关行
为的情况下,债权人可以提前介入,甚至可以接管债务人的财
产。但是《物权法》没有给债权人这样一种权利,间接地,也就没
有规定浮动抵押设定后究竟该如何运作的问题。
换言之,《物权法》规定的浮动抵押赋予了抵押人太多的自
由处分权,而抵押权人却没有对等的权利来抗衡抵押人,若抵押
人滥用自由处分权会导致抵押权人的利益受到损害,抵押权人
将没有法定、合理和有效的救济途径。至少在这一点上,《物权
法》上的浮动抵押制度没有体现出担保物权应有的基本功能。
4.差异的原因
之所以会有以上种种区别,归根到底是因为对于我国物权
法而言,浮动抵押是一种崭新的制度,因此,虽然英国的浮动担
保制度有一套解决冲突的规则,但是,《物权法》的起草者们感觉
到这个规则适用起来会产生一定的风险。
王利明教授在解释这一问题时举了这样一个例子:在物权
立法进行讨论的时候,有一个委员就提出来,例如有一个人赶了
一群牛,可能有的牛毛已经被剪掉了,但是赶出来的时候我们只
能够看到一大群牛,不可能看到哪些牛是被剪掉毛的,哪一些牛
毛是没有剪的,这样的话就很容易产生误解,最后债权人会遭受
到损害。现在干脆把剪掉毛的牛剔除出来,剩下的就是没有剪掉
毛的牛[6]。
笔者以为,法律移植是在鉴别、认同、调适、整合的基础上对
外国法的吸收与同化,它绝非一个简单的引进过程,而要综合考
虑本国的国情、外国法与本国法的兼容性以及适当的体现超前
性。《物权法》在浮动抵押制度上对英国法的移植就很好的体现
了法律移植的诸原则。虽然我国的浮动抵押制度与英国浮动抵
押有一些差异,也缺乏一些相应的辅助保障制度,但在立法层面
上来说,这是一个很大的进步。至于制度的细化以及今后面对现
实生活中出现的新问题,有赖于专家学者、实务工作者尤其是司
法机关配以相关解释,将其发展壮大。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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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王利明.《物权法》对我国担保制度的发展与完善[R].载中国民商
法网,
[作者简介]毛尊超(1981—),男,山东烟台人,青海民族学院法学院
2006级民商法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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