抵押权的概念与特征
一、抵押权的概念
抵押权是自罗马法以来近现代各国民法上最重要的担保物权制度,素有“
担保之王”之称。由于各国立法对抵押的理解不尽相同,对于抵押权概念
的界定也存在很大差别。
大陆法系各国民法传统认为,抵押权须成立于不动产之上,故将抵押权界
定为不动产抵押权。《法国民法典》第2114条规定:“抵押权是指,对用
于清偿债务的不动产设定的一种物权。”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860条
也规定:“称抵押权者,谓对于债务人或第三人不移转占有而供担保之不
动产,得就其卖得价金受清偿之权。”受立法影响,大陆法系国家及地区
的学者在阐述抵押权概念时,一般均将其界定为不动产抵押权。例如日本
学者近江幸治先生认为,“抵押权是,债务人或者是第三人
(物上保证人),在不转移占有的情况下,以不动产提供债务的担保,具有
抵押权的债权人可以比其他债权人优先得到债权的受偿的权利。”
[1]我国台湾地区学者史尚宽先生也认为,“抵押权,谓债权人对于债务
人或第三人不移转占有,继续使用收益,而供担保之物
(原则上为不动产),于债务不履行时,得就其卖得价金受清偿之担保物权
。” [2]
我国对于抵押权的认识也经历了一个变化过程。1986年颁布的《民法通则
》受前苏联民法的影响,虽将抵押物扩及于不动产、动产及权利,但未能
明确区分抵押与质押,将二者合并为一种担保方式来理解,对学术界产生
了极大影响。《民法通则》第89条第
(2)项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可以提供一定的财产作为抵押物。债务
人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依照法律的规定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变卖抵
押物的价款优先得到偿还。”受此立法的影响,我国早期关于抵押权的概
念基本上未能脱其巢臼。如佟柔教授提出:“抵押权是指债务人或第三人
以其所有或经营管理的一定财产,作为履行债务的担保,当债务人不履行
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从该财产的价值中优先受清偿的物权。”
[3]彭万林教授亦主张,“抵押权是指债权人对债务人或第三人提供的作
为债务履行担保的财产,于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得就其价值
(折价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
[4]1995年颁布的《担保法》将抵押与质押明确区分,该法第33条规定:
“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移转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
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
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受其影响,我国学者此后对于抵押权概念的界定渐臻科学。如王利明教授
认为,“抵押权是指债权人对于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移转占有而提供担保
的财产,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依法享有就担保的财产变价并优先受偿
的权利。”
[5]陈华彬教授亦指出,“抵押权是指债权人对于债务人或第三人提供的
,作为债务履行担保的财产,于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得就其卖得价金优
先受偿的权利。” [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