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审判行为及其规制研究
摘 要:审判行为是审判机关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对案件进行
审理和裁判的行为。这种行为直接关系到诉讼机制的运转,也关系到诉讼公正的实现。审
判行为失控或者变质,必然导致司法不公和腐败。从我国实际情况来看,规范和制约审判
行为的基本途径有三:一是正确界定法官的地位和作用,提高法官素质;二是充分尊重当
事人程序主体地位和诉权,通过当事人行使诉权进行制约;三是严格程序规范,健全责任
制度,杜绝法外因素的干扰。
权力的一般属性,包括易腐败、易膨胀性,而且绝对的权力导致绝对的腐败。因此加强对
权力的约束,也必然地体现在法律之中。第一,审判行为只能在特定的时间内,即在审理
案件之中。脱离了具体的讼争案件,突破案件审理边限的行为不应是一种具有法律意义的
审判行为。法院作为国家机器的重要组成部分,其根本职能在于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因
此,人们总是把法院同审判行为相联系,审判行为发生的场所也只能在法庭。只有在法庭
上实施的审判行为,才能产生效力。审判权的行使作为一种权力行为,社会对其预测是依
据诉讼法和有关法律,其程序、范围、方式都要受到法律的严格限制。第二,对诉讼当事
人来说,这三个环节更为紧密地结合在一起,相辅相成,缺一不可。当事人诉之法庭的根
本目的在于寻求国家司法救济,要求公正地解决法律纷争。而这种要求,也只有在法庭
上,才可以获得那种公正、严明处断的心理欲求的满足。如果超越时间、空间或权限框架
限制,或者构成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侵害,或者失去公力救济的性质,必然使人将之混同
于私力救济。第三,就审判主体而言,只有具备时间、空间和权限的要件,才能够真正实
施审判行为,也才能使其在权力体系中不致遭受其他权力的侵犯。恪守现代社会的法治信
条“权力无法律规定不得为之”,不恣意肆为,才能保证审判权力的独立行使和审判行为
的顺畅运作。
。由于诉讼中的调解是在法官主持下进行的,不是当事人单纯的和解,从这个意义上可以
说是人民法院行使民事审判权的一种方式,因此传统理论一般把调解归为审判行为的一
种。又因为它与裁判行为、审理行为均有不同,所以是一种特殊的民事审理行为。裁判行
为建立在法律强制的基础上,调解行为则基于双方当事人完全自愿。这是两者最本质的区
别。但因调解发生在民事诉讼中,由法院主持进行而具有诉讼性质,调解协议生效后与生
效判决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所以调解行为与民事判决行为又有某些相同的意义,是广义
的审理行为。与狭义的审理行为有着明显的区别:其一,调解行为并非裁判行为的前提,
而审理行为是为裁判行为作准备。其二,调解行为以自愿为基础,通过说服教育、启发疏
导的方式,促使双方互谅互让,达成协议,而不具有强制性。调解行为的结果是否有效,
也以双方当事人的意愿为转移。任何一方当事人在调解书送达时反悔的,调解协议都不发
生法律效力。裁判行为的效力不以当事人意志为转移。
、协调能力、控制能力等等。”[7]由此可见,法官既非神坛之偶像,也非无所作为的等
闲之辈,而是肩负特定的使命,受法定规则和理性支配又具有自身独立利益和能力差异的
个人。其行为既受立法支配和社会因素等制约,也能够对他人和社会产生积极或消极的影
响。因此,既不应夸大法官行为对审判结果的影响程度,也不能忽视法官个性本质在审判
行为中的作用。而应根据其双重本质研究和把握实施审判行为的基本规范,探讨如何既能
发挥法官的积极性,又能约束其个性本质的消极影响。
系,单纯片面强调某一方面都是不切合实际的,要充分注意诉讼外因素不利于诉讼法制的
成份和有利于诉讼法制的成份,并对其加以整合、建构,以图实现预期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