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侵权死亡的精神损害赔偿
关键词: 侵权死亡/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人/赔偿标准
内容提要: 受害人因侵权死亡,其民事主体资格消灭,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应当认定为近亲
属固有且其共享一个统一的请求权;对精神损害赔偿在侵权死亡案件的适用范围,除立法
明定的有限例外应坚持其普遍适用性;死者生前遭受的精神损害,在侵权法并无单独救济
的必要性。在侵权死亡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确定上,应坚持全民大体相当的赔偿数额(如 10
万元) ,同时适当参酌地区 经济 发展 水平、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场合等因素。
在加害行为或者准侵权行为致人死亡的案件(以下简称“侵权死亡案件”)中,受害人一
方应否得到精神损害赔偿、哪些人在哪些类别的侵权死亡案件中可得到精神损害赔偿、赔
偿的标准如何、获得赔偿的人如何分配获得的赔偿金,是一组在理论上和立法、司法实践
中都远未解决的问题。
一、我国侵权死亡案件中的受害人与请求权
(一)死者在侵权死亡案件中的地位 在侵权死亡案件中,某人生命权被剥夺,其无疑是直
接的和最大的受害人。但是,也就是他(她)生命被剥夺的同时,作为民事主体的资格也就
丧失:他(她)不再是民事主体或者说不再是被民法承认的人。死者不再是民法上的人,当
然就不可能再享有民法上的权利和承担民法上的义务。受害人(死者)因为丧失生命而遭
受的精神损害是无法救济的,也是无法由他人继承的。赔偿对于死者本身已经没有意义,也
不存在可以继承或代位行使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1]在侵权死亡案件中,就死亡而产生
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而言,死者无任何 法律 上的主体地位。其死亡,不过是引起下面将
要讨论的近亲属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的一个法律事实。 (二)作为请求权人的近亲属 1.
近亲属享有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法律基础 法释〔2003〕20号第 18条第 1款似乎将侵权
死亡案件中的精神损害赔偿(抚慰)金请求权赋予死者的近亲属。大体而言,这样的规定
是妥当的。受害死者的近亲属之所以应当享有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是因为亲人的受害死
亡给他们带来了精神痛苦,他们经历了人生中亲人生离死别这一最大的痛苦。这种精神损
害赔偿(抚慰)金的请求权是他们自身受害而应当享有的权利,而不是依赖他人权利受害
而继承的一种损害赔偿请求权。近亲属遭受的损害是自己的精神损害,即失去亲人的痛
苦。法律设定这一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救济的也是近亲属的人格或精神利益。 2. 近亲属
共享的请求权 在我国,近亲属是一个由司法解释确认的概念,也是一个外延很宽泛的概念:
配偶、父母、子女为近亲属,孙子女、外孙子女以及祖父母、外祖父母也属于近亲属的范
畴。[2] 在侵权死亡的案件中,如此多的近亲属人员,是分别享有自己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
权还是共享一个统一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呢? 每个人的人格都是独立的,每个人的精神
利益也是相对独立的,从这个角度来看似乎每一个近亲属都应享有此等分别的精神损害赔
偿请求权。但是,如果从案件的整体性来考虑,从加害人的赔偿义务来考虑,似乎将此等精
神损害赔偿请求权界定为一个由近亲属共享的请求权为宜:由近亲属共享一个统一的精神
损害赔偿请求权,对于案件的处理较为方便,对于加害人而言,其赔偿义务也相对确定,不会
因为近亲属人数的不同而导致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巨大差别。基于这样的认识,我们认为:
(1)在侵权死亡的案件中,近亲属应当作为一个整体主张统一的精神损害赔偿; ( 2)
原则上,不因为近亲属人数多寡而影响一个案件中的精神损害赔偿数额。 3. 精神损害赔
偿金在近亲属中的分配 在侵权死亡案件中,近亲属获得的精神损害赔偿金如何分配,法律
和司法解释并没有做出规定。我们认为以下规则可供 参考 : (1)近亲属协议分配。这
体现了民法的自愿原则,如果近亲属能够对此进行协商达成分配协议,则应听任意思自治,
无需运用公权力加以干预。(2)配偶和亲等较近者优先。在近亲属中如果存在配偶和不
同亲等的人,配偶和与死者亲等较近者获得精神损害赔偿金,与死者亲等较远者不获得精神
损害赔偿金。换言之,配偶、子女、父母获得精神损害赔偿金,祖父母、外祖父母和兄弟姐
妹不获得精神损害赔偿金。[3] (三)在近亲属之外 1.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 我国
现行制度一方面将此等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的主体规定为范围甚广的“近亲属”,导致请
求权的行使与赔偿金的分配产生困难。另一方面,它又排除了近亲属之外的任何人包括与
死者生前长期固定共同生活的人之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在今天的社会生活中,对于“近
亲属”的概念和范围似乎不宜过分僵化地理解,与死者生前长期固定共同生活的人尽管不
是法律规定的“配偶”或者父母、子女(或养父母、养子女)等,但是在事实上,他们形成
了与死者十分密切的共同生活关系和精神依赖关系,似可以认定为死者生前的共同生活成
员、家庭成员,进而扩展解释为“近亲属”。 2. 朋友 侵权死亡给死者生前的朋友也可能
带来事实上的损害——精神损害。朋友的这种精神损害是否需要或可能通过精神损害赔偿
制度予以救济呢? 回答应当是否定的: (1)近亲属的范围是相对确定的而朋友的范围则
是较难确定的,如果让加害人一方对这种人数难以确定的“受害人”承担精神损害赔偿的
责任在技术上是困难的,在价值评判上也可能是不公平的; (2)尽管一些人对失去朋友
的痛苦甚至大于失去亲人的痛苦,但是这个社会一般的人伦亲情还是认为多数人对于失去
亲人更为痛苦,更需要救济。赔偿金尤其是精神损害赔偿金是一种十分有限的社会资源,应
当用在最需要使用的地方即用于对近亲属精神损害的救济,而不是用于对朋友的精神损害
之救济。 二、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方式在侵权死亡案件中的适用范围 (一)适用精神损害
赔偿民事责任的侵权死亡案件与特别规定 1. 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责任在侵权死亡案件中的
普遍适用性 法释〔2001〕7号是最高人民法院依据《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做出的一项关
于精神损害赔偿的全面的司法解释。其中关于死亡的精神损害赔偿金(或者精神损害抚慰
金,因死亡赔偿金已经“变”为物质损失)的规定,具有普遍的适应性。只要法律、行政法
规对这一问题没有做出明确的不同规定,即适用该司法解释。质言之,大多数侵权死亡案
件,受害人一方均可以依据法释〔2001〕7号的规定请求加害人一方赔偿精神损害。 2. 法
律、行政法规有明确特别规定的侵权死亡案件《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明确规定了不同于一
般侵权案件的死亡赔偿制度,依据最高院通知,因医疗事故发生死亡的案件,应当按照《医
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处理。此外,《工伤保险条例》对因工伤死亡的死亡补偿做出了
特别规定, 应当适用这样的特别规定而不适用法释〔2001〕7号的规定。但是,“因用人单
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
民法院应予支持”。[4]此时,死者的近亲属选择对第三人的侵权赔偿请求权而不是选择工
伤保险救济,则仍然有权请求相应的精神损害赔偿。[5] 《国家赔偿法》对国家赔偿案件
中的死亡赔偿做出了特别规定:“造成死亡的,应当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总额为国家
上年度职工工资的 20倍。对死者生前扶养的无劳动能力的人,还应当支付生活费。”
(二)关于犯罪行为致人死亡的案件 法律、行政法规并没有规定,在犯罪行为致人死亡
的案件中死者的近亲属不得请求精神损害赔偿金,但是前述的最高人民法院法释
〔2002〕17号却限制了此项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尽管法释〔2003〕20号将死亡赔偿金
界定为财产性质的赔偿,使得在此类案件中近亲属受到限制的赔偿请求权范围变小,但是对
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的限制并没有解除。这样的规定之合理性仍然受到质疑。 (三)概
括性赔偿的案件 因空难发生的赔偿责任,我国历来采用具有最高限额的概括性赔偿方式处
理。国务院发布的《国内航空运输旅客身体损害赔偿暂行规定》规定,“对每位旅客的最
高赔偿金额为人民币七万元。”《国内航空运输承运人赔偿责任限额规定》:“对每名旅
客的赔偿责任限额为人民币 40 万元。”(第 3条第 1项)这种“赔偿责任限额”的规定
属于“概括性”的损害赔偿规定, [6]具有两层含义: (1)在这样的案件中,不对赔偿的
项目(如财产性质的死亡赔偿、精神损害赔偿)进行区分; (2)所有赔偿金额的总数不
得超过这一最高限额。在空难案件中,受害人死亡的,其近亲属也就难以提出单独的精神损
害赔偿请求。 (四)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案件:侵权死亡精神损害赔偿的肯定说和否定
说 1. 两种不同的观点 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案件,受害人一方是否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
偿,历来是一个有争议的话题。否定的观点认为,既然精神损害赔偿带有某种惩罚性,那么
适用这一民事责任方式就应当“罚当其人”,即对那些应当受到惩罚者予以惩罚。在适用
无过错责任的案件中,既然不能认定加害人一方有过错,也就不存在对其予以惩罚的理由。
对无过错责任原则下的案件,适用精神损害赔偿有失公平,也违背了精神损害赔偿的实质与
功能。[7]此外,比如高度危险作业,尽管对他人造成损害的机率较高,但是为了社会经济之
发展以及普遍的民生之必需,又必须让这样的产业和行业存在与发展,因此,各国多设有最
高赔偿额的限制,其目的在于限制赔偿义务人之责任及与责任保险制度相联系。否则,如无
最高赔偿额的限制,责任保险将无所适从。而精神损害之发生及其损害程度不易确定,既然
如此,也就没有理由对“不可避免”的事故给予精神损害赔偿。[8] 相反的观点似乎完全
不考虑上述两个方面的因素,认为即使在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死亡的侵权案件中,也无例外地
适用精神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方式。[9]这样的观点在一些立法例中得到确认。《俄罗斯
民法典》第 1099条规定:高度危险来源造成公民生命或健康损害,是受害人一方请求精神
损害补偿的依据。依据该法第 1079条的规定,“高度危险来源”既包括高度危险活动(高
度危险作业) ,也包括危险物品。这与我国《民法通则》第 123条之规定颇为相似。但
是,缺陷产品致人损害(死亡) 、动物致人损害(死亡)等案件,依据该法并不需要承担
精神损害赔偿的侵权责任。 2. 现行规定讨论 我国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没有对适用无过
错责任原则的侵权死亡案件,受害人一方是否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做出规定,也可以说法
律和司法解释没有排除精神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方式在此类案件中的适用。相反,《产品
质量法》第 44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人身伤害的,侵害人应当赔偿医疗
费、 治疗 期间的护理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支付残疾者生
活自助具费、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以及由其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造成受
害人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以及由死者生前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
费用。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
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这其中的“其他重大损失”显然不
是财产性质的损害,似乎更应当被理解为精神损害。但是,在道路 交通 事故这样的适用无
过错责任原则(机动车一方对非机动车或行人一方造成损害)的案件中,受害人一方主张
精神损害赔偿的,在司法实践中虽然一般得到支持,但保险赔付实践中并不认可。[10] 3.
若干建议 基于上述理论探讨和立法例的实证考察,我们提出两点建议:完全将精神损害的
民事责任方式排除在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侵权死亡案件之外,似乎是不妥当的。但是,在
哪些无过错责任案件中侵权死亡需要适用精神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方式,仍然没有共识。
我们主张,在这样的情况下,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责任方式的适用宜采取比较谨慎的态度:有
法律或司法解释依据的应当支持;无法律或司法解释依据的,原则上不应支持。从制度完
善的角度来看,以下几点可资参考: (1)即使是在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侵权死亡案件
中,如果受害人一方能够证明加害人一方的故意或者过失,则不能排除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责
任方式的适用。[11]对此,美国的产品责任案件为我们提供了较好的经验:在产品责任案件
中,受害人一方原则上不能请求惩罚性赔偿,但是如果其能够证明生产者有故意或者过失,
则可以请求惩罚性赔偿,甚至很高数额的惩罚性赔偿。这里的“惩罚性赔偿”大致相当于
精神损害赔偿。 (2)对于饲养动物致人损害(死亡) 、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死亡的案件,
可以一般地确认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责任方式之适用。饲养动物致人损害是否需要借鉴德国
民法第 833条之规定,区别宠物与维持生计的役用动物,前者引起的准侵权行为其饲养人应
当赔偿由此发生的损害,既包括财产损害也包括精神损害,后者其饲养人可以通过举证证明
已尽注意义务而得以免责? 比较法的经验告诉我们,我国进行此类区分没有什么积极价
值。[12] (3)对于国家赔偿案件、产品责任案件、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死亡的案件,原则
上不适用精神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方式,但是有第(1)项所列情形的除外。 对于第(3)
项建议的理由是:现行《国家赔偿法》不支持精神损害赔偿;[13]产品责任案件的精神损
害赔偿缺乏比较法的支持(证明有过错的除外) ;高度危险作业为经济发展和普遍民生
所必须,因而不能在无过错的情况下对其予以惩罚
注释:[1]法释〔2003〕20号第 18条第 2款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
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
院起诉的除外。”就请求死亡的精神损害赔偿而言,并不存在死者“已经向人民法院起
诉”的情形。 [2]有关这一问题的讨论,详见张新宝:《工伤保险赔偿请求权与普通人
身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关系》,载《 中国 法学》2007年第 2期。 [3]法释〔2003〕20
号第 12条第 2款。 [4]参见法释[ 2001 ]7号第 7条。 [5] 1988年《最高人民法
院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 12条、1993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之五、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
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7条等。 [6]关于空难赔偿的讨
论,参见张新宝、明俊:《空难概括死亡赔偿金性质及相关问题》,载《法学研究》2005年
第 1期。 [7]参见关今华:《精神损害的认定与赔偿》,人民法院出版社 1996年版,第
57、275页。 [8]参见曾世雄:《损害赔偿法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1年版,
第 379 - 380页。 [9]胡平:《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3年
版,第 128 - 131页;杨立新:《精神损害赔偿——以最高人民法院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
为中心》,人民法院出版社 2004年版,第 72 - 73页。 [10]参见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
员会 1999年 2月 13日发布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 6条规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
人不负责赔偿:⋯⋯(三)因保险事故引起的任何有关精神损害赔偿; ⋯⋯”。 [11]张新
宝:《侵权责任法原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5年版,第 524页。 [12]参见[德]克
雷斯蒂安•冯•巴尔:《欧洲比较侵权行为法》(上卷) ,张新宝译,焦美华审校,法律出
版社 2004年版,第 276 - 277页。 [13]学界对此有不同意见:有学者主张国家赔偿也
应包括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方式的适用,参见杨立新:《侵权法论》(第三版) ,人民法院出
版社 2005年版,第 422页。 [14]文中的“生前”是不能从字面上理解的,其含义与其
字面恰恰相反:不是“出生之前”而是“死亡之前”或者说“死亡发生之前”。本用语折
射出民族心理中对于死亡的忌讳,应当属于约定俗成。 [15] Mich. Comp. Laws Ann.
( 600. 2922 (6) (West 1992) . [16] Ghotra v. Bandila Shipp ing, Inc.
(1997) , 113 F. 3d 1050. And Beynon v. Montgomery Cablevision Ltd.
Partnership ( 1998) , 718 A. 2d1161. [17]参见《荷兰民法典》第 6编第 95
条、《意大利民法典》第 2059条。 [18]曾世雄:《损害赔偿法原理》,中国政法大学
出版社 2001年版,第 315 - 316页。 [19]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中国政法
大学出版社 1998版,第 296页。 [20]参见于敏:《日本侵权行为法》(第二版) ,法
律出版社 2006年版,第 410页。 [21]对“恶意”的详解参见张新宝:《侵权责任构成
要件研究》,法律出版社 2007年版,第 441 - 444页。 [22]参见张新宝:《行政法规不
宜规定具体侵权责任》,载《法学家》2007年第 5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