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中法官释明权研究——基于德国《民事诉
讼法》第 139 条的司法适用差异
摘要
在现代民事诉讼理念从形式正义向实质正义演进的宏大背景下,
法官释明权作为一项旨在矫正当事人诉讼能力失衡、实现程序公正与
实体结果公正相统一的关键制度,其理论与实践价值日益凸显。它被
视为在辩论主义与法官职权干预之间寻求精妙平衡的核心机制。我国
民事诉讼法虽已引入释明权相关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其适用状况
却长期呈现出标准模糊、尺度不一、法官普遍“欲为又不敢为”的困境,
深陷于“偏袒一方”的指责恐惧与传统消极裁判角色的惯性之间。与之
形成鲜明对比的是,德国《民事诉讼法》第 139 条所构建的法官阐明
(提示)义务制度,经过上百年的理论淬炼与实践检验,已成为大陆
法系国家中最为成熟、最具代表性的典范。本研究旨在通过对德国法
上法官阐明义务司法适用的深度剖析,并与我国的司法实践进行系统
性比较,为优化我国法官释明权的行使路径,激活其制度潜能提供理
论依据与实践指导。本研究主要运用比较法研究与规范分析法,对德
国《民事诉讼法》第 139 条的条文构造、历史沿革及其在德国联邦最
高法院判例中的具体适用进行体系化解读,以期提炼其制度精髓;并
以此为镜鉴,对照分析我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并通
过典型案例揭示我国司法实践的现实困境。
研究结果表明,德国法官阐明义务的司法适用,深刻地根植于一
种“协同样态的诉讼模式”理念之中,德国法官在事实与法律两个层面
均积极主动地履行阐明义务,其核心目标在于确保当事人在对案件事
实与法律状态有正确认知的基础上,进行充分、有效的攻击与防御,
从而从根本上防止“突袭裁判”的发生。其阐明范围虽广,但界限清晰,
严守阐明与代替当事人提出主张、提供法律咨询之间的红线。相较之
下,我国法官释明权的行使则多呈现出被动、保守与有限的特征,主
要局限于对当事人事实主张中含糊不清之处的询问,而对于能够决定
案件走向的法律观点释明,则因忌惮有违司法中立而普遍持审慎乃至
回避的态度。
本研究得出的核心结论是,中德两国在释明制度适用上的显著差
异,其根源并非仅在于法律文本的疏密,更深层次地在于背后司法理
念的根本不同。德国模式立足于法官作为“程序导演”与“程序保障者”的
角色定位,负有保障程序公正、高效推进的积极责任。为完善我国的
释明制度,关键在于推动司法理念的现代化转型,即促使法官角色从
消极的“事实发现者”向积极的“程序管理者”转变。本研究对于丰富我国
民事诉讼职权相称理论,指导司法实践统一裁判标准,以及提升法官
释明权在实现实质正义中的功能,具有重要的理论和实践意义。
关键词
法官释明权;德国民事诉讼法;司法适用;辩论主义
引言
在当今中国社会深刻转型、民事纠纷数量与复杂性与日俱增的时
代背景下,民事审判制度的现代化进程正步入深水区。其中,法官在
诉讼程序中所扮演的角色,始终是牵动整个民事诉讼构造与理念变革
的核心议题。我国民事诉讼模式从传统的职权主义向辩论主义的转型,
极大地彰显了对当事人程序主体地位与处分权的尊重。
然而,辩论主义的贯彻并非意味着法官角色的绝对消极化。绝对
的当事人主义可能因诉讼双方在法律知识、经济能力、证据掌握等方
面的显著差异,而导致强者恒强、弱者恒弱的“程序形式主义”陷阱,
最终使得法律的天平在形式公正的表象下,发生实质性的倾斜。正是
在这一背景下,法官释明权作为辩论主义的重要修正与补充机制,应
运而生并被寄予厚望。它旨在赋予法官在保持中立的前提下,通过适
度的提示、说明、发问等方式,引导与帮助当事人,特别是诉讼能力
较弱的一方,清晰、完整地提出事实主张与证据,正确理解诉讼的法
律争点,从而确保诉讼程序在一个相对平衡、有效对抗的环境中展开。
然而,理想的制度设计与复杂的司法实践之间往往存在巨大的鸿
沟。尽管我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已对法官的释明权作出
了原则性规定,但在现实的法庭之上,这一权力在很多时候却如同一
位“沉睡的美人”,其制度潜能远未被充分唤醒。一线法官普遍面临着
“释明困境”:应当在何时释明?应当对哪些事项释明?释明的尺度应
当如何把握?这些问题缺乏统一、明确、可操作的规范指引,导致司
法实践乱象丛生。一部分法官因循守旧,信奉“不告不理”的机械司法
观,对当事人因法律知识欠缺而提出的错误或不完整的诉请,坐视不
理,任其败诉;另一部分法官则可能因释明过度,模糊了裁判者与指
导者甚至代理人的界限,从而引发另一方当事人对其司法中立性的合
理怀疑。这种司法适用的不确定性与任意性,不仅损害了个案的公正,
也削弱了法律的权威与司法的公信力。因此,深入研究如何构建一个
权责清晰、边界明确、行使规范的法官释明制度,具有极其重要的现
实意义。
在世界范围内,德国的法官阐明义务制度,尤其是以其《民事诉
讼法》第 139 条为核心的规范体系,被公认为该领域的立法典范。其
历经百年的发展,形成了一套兼具理论深度与实践操作性的成熟模式。
本研究旨在系统探究德国法官阐明义务制度,特别是其在司法实践中
的具体适用样态,以期从中汲取有益的经验。本研究的核心目的,并
非主张对德国模式的简单移植,而是要通过深入的比较法分析,揭示
中德两国在释明制度适用差异背后的深层司法理念与制度文化差异,
并在此基础上,为我国法官释明权的行使,构建一个既符合中国国情,
又能有效回应实质正义需求的理论框架与实践路径。此项研究不仅意
图为解决当前我国司法实践中的“释明困境”提供理论支持,更旨在为
推动我国民事诉讼中法官角色的现代化定位,以及为在司法中立与实
质正义两大价值之间寻求更高水平的平衡,丰富和完善我国的民事程
序法理论体系,提供新的理论视角和实践路径。
文献综述
围绕法官在民事诉讼中的角色定位,特别是其释明(阐明)权能
的探讨,是国内外民事诉讼法学界一个历久弥新的核心议题。相关研
究成果汗牛充栋,为本研究的展开提供了深厚的理论基础和广阔的比
较法视野。
国外学者,特别是德国法学界,对法官阐明义务的研究达到了极
高的理论深度与体系化程度。德国《民事诉讼法》第 139 条规定的“实
质性诉讼指导义务”,被视为整个民事诉讼构造的支柱性原则之一。以
罗森贝克(Rosenberg)、施瓦布(Schwab)、哥特瓦尔德(Gottwald)
等为代表的权威学者,在其教科书与专著中,均对该义务进行了系统、
精深的阐述。德国通说理论认为,法官的阐明首先是一项“义务”,而
非可有可无的“权利”。其核心法理基础在于,诉讼是法官与当事人之
间为了发现真实、正确适用法律而展开的“协同样态”,法官作为程序
的掌控者,有责任确保诉讼在信息相对称、认知相一致的基础上进行。
德国理论界与实务界讨论的焦点,长期集中于阐明义务的具体边界,
即如何区分合法的阐明与非法的法律咨询,如何避免法官越俎代庖、
代替当事人进行诉讼。而防止“突袭裁判”——即法官基于当事人未曾
预料到或未曾有机会辩论的法律或事实观点作出判决——被视为阐明
义务最核心、最不可动摇的功能目标。2002 年德国民事诉讼法的重大
改革,更是进一步强化了法官的此项义务,彰显了其在现代诉讼理念
中的核心地位。
国内学界对法官释明权的研究,大致与我国民事诉讼模式的改革
进程同步。第一阶段是引介与呼吁期。上世纪 90 年代末至本世纪初,
随着我国从强职权主义向辩论主义转轨,诉讼实践中出现了因法官角
色过于消极而导致实质不公的现象。以张卫平、江伟等为代表的学者,
率先引介了德国、日本等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官阐明(释明)制度,系
统论证了在中国建立该制度的必要性与正当性,旨在为新兴的辩论主
义原则安装一个“矫正器”与“安全阀”。
第二阶段是立法推动与规范解释期。在学界的持续呼吁下,法官
释明权(或相关表述)的规定,首先出现在 2001 年最高人民法院《关
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并最终被 2012 年修改的《民事诉讼
法》所吸收。此后,学界的研究重点转向了对这些法律条文的解释论
工作,探讨释明权的性质、主体、客体、范围等基本范畴。关于其性
质,存在“权力说”、“权利说”、“义务说”、“职责说”等多种观点;关于
其范围,则主要围绕事实释明与法律释明的界限展开。
第三阶段是实践困境与对策反思期。随着制度的确立,研究的重
心不可避免地转向了司法实践中的适用难题。以傅郁林等为代表的学
者,通过实证或思辨的方式,深刻揭示了法官在行使释明权时普遍存
在的消极心态、能力不足、标准缺失等问题。研究普遍指出,法官释
明权与司法中立、辩论主义原则之间的内在张力,是导致实践困境的
根本原因。学者们提出的对策,多集中于呼吁最高法院出台更细化的
司法解释、加强对法官的业务培训、建立释明不当的救济机制等。
尽管已有研究在引介、立法推动和问题诊断方面取得了巨大成就,
为本课题的研究奠定了坚实的理论平台,但深入考察可以发现,仍存
在以下亟待突破的研究瓶颈,而这正是本文的研究切入点。第一,在
对德国模式的借鉴深度上,现有中文文献对德国法官阐明义务的研究,
多数仍停留在对其法律条文的静态介绍和一般法理的宏观引述层面,
而普遍缺乏对其在德国司法实践中动态适用的、基于大量鲜活判例的
深度考察。德国联邦最高法院是如何在具体个案中划定阐明界限的?
对于哪些情形,法院认定法官“阐明不足”而构成程序瑕疵并撤销原判?
对这些实践层面的运作肌理,国内研究的触及尚不够深入。第二,在
比较分析的穿透力上,现有研究虽然指出了中德两国的差异,但对于
造成这些差异的深层原因,如两国在司法传统、法官角色定位、诉讼
文化等方面的根本不同,缺乏系统性的挖掘与剖析。这使得提出的借
鉴建议,有时会因未能充分考虑“土壤”差异而显得水土不服。第三,
在对策构建的精细化上,现有研究多提出原则性的、方向性的建议,
但对于如何根据释明事项的不同(如事实性、法律性、程序性),以
及案件类型的不同(如普通民事案件、商事案件、家事案件),构建
一个类型化的、具有高度可操作性的释明规则体系,尚缺乏系统性的
理论建构。
鉴于此,本文将从一个新的、以“司法适用”为中心的研究视角出
发,力图实现对德国模式的“深度解码”。本文的独特价值在于,将研
究的重心从对法律文本的比较,转向对司法实践逻辑的比较。通过对
德国联邦最高法院相关判例的精细解读,精准提炼德国法官行使阐明
义务的思维模式与裁判技术。并以此为坚实的参照系,对我国的司法
困境进行更具穿透力的诊断,最终提出一套更具情境适应性与实践指
导性的制度优化方案,以期弥补已有研究在实践深度与体系构建上的
不足。
研究方法
本研究旨在通过对德国法上法官阐明义务制度的深度考察,并与
我国司法实践进行比较分析,为完善我国的法官释明权制度提供理论
支持与实践方案。为实现这一兼具理论深度与实践导向的研究目标,
本研究在整体设计上采用了以比较法研究为核心方法,并辅之以规范
分析和案例分析的综合性研究路径,构建了一个“标杆解剖—现状诊断
—差异归因—路径重构”的研究框架。
本研究的资料来源主要由两大部分构成。第一部分是作为“标杆”
的德国法学资料。为确保研究的权威性与前沿性,本研究的资料收集
力求深入、系统。核心规范文本为《德国民事诉讼法》(ZPO),特
别是第 139 条及其在历次修改(尤其是 2002 年改革)前后的条文对比。
理论文献方面,本研究重点研读了在德国具有通说地位的民事诉讼法
教科书(如罗森贝克、施瓦布等)和权威评注中关于 ZPO 的部分。最
为关键的是案例资料,本研究通过德国权威法律数据库(如 Juris),
检索并精选了德国联邦最高法院(BGH)就阐明义务的范围、界限以
及违反阐明义务的法律后果等问题作出的一系列具有指导意义的典型
判决,并对其裁判理由进行了精细翻译与研读。
第二部分是作为“现状”的中国法学资料。规范文本包括《中华人
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历年来发布的相关司法解释,
特别是《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和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
的解释中涉及释明权的条文。理论文献则广泛涵盖了国内民事诉讼法
学界关于法官释明权研究的核心期刊论文与专著。案例资料方面,本
研究依托“中国裁判文书网”等平台,有针对性地选取了那些在裁判文
书中明确提及法官释明,或因是否应当释明而引发当事人上诉、申诉
的典型民事判决书,作为观察我国司法实践的样本。
在研究方法的具体运用上,本研究将上述资料与方法进行有机融
合,形成递进式的论证逻辑。首先,对德国模式的“标杆解剖”。本研
究将采用规范分析与案例分析相结合的方法。一方面,运用法律解释
学工具,对 ZPO 的条文结构、用语内涵进行剖析,厘清其权利与义务
的双重属性、事实阐明与法律阐明的内在关系。另一方面,通过对
BGH 判例的深度解读,归纳出德国法官在何种情况下必须阐明、阐明
应达到何种程度、以及阐明的界限在哪里等一系列实践中的“活”的规
则。
其次,对中国实践的“现状诊断”与“差异归因”。在清晰描绘出德国
模式的图景后,本研究将运用比较法研究的方法,建立一个多维度的
比较框架。该框架将包含“司法理念(法官角色定位)”、“制度目标
(防止突袭裁判)”、“阐明范围(事实与法律)”、“启动条件(必要性
判断)”、“程序后果(违反义务的救济)”等核心指标。通过将中国的
司法实践状况逐一置入该框架与德国模式进行对位比较,旨在精准识
别二者之间的差异点,并深入分析造成这些差异的深层原因,如法律
传统、司法体制、法官培养模式等的不同。
最后,在上述分析的基础上,进行制度优化的“路径重构”。本研
究将坚持问题导向,针对前述诊断出的我国司法实践中的核心症结,
借鉴德国模式中的合理内核,并充分考虑中国的司法现实与制度环境,
尝试提出一个更具操作性的、类型化的中国法官释明权行使规则体系
建议。
研究结果
通过对德国《民事诉讼法》第 139 条及其司法实践的深度解剖,
并与我国法官释明权的现实适用状况进行系统性对勘,本研究清晰地
揭示了中德两国在该制度上存在的显著差异,这些差异不仅体现在规
则层面,更深植于司法理念与诉讼文化的根基之中。
首先,本研究的核心发现是,德国法官阐明义务的成功实践,根
植于其独特的“协同样态诉讼观”以及法官作为“实质性诉讼指导者”的角
色定位。在德国的司法理念中,民事诉讼并非一场由法官作壁上观、
任由双方当事人自由搏击的“竞技比赛”,而是法官与双方当事人在国
家设定的程序框架内,为了共同发现案件事实、正确适用法律而展开
的一种合作性事业。在这种理念的指引下,法官的阐明(提示)并非
对其中一方的偏袒,而是其作为程序总导演,为确保这场“合作”能够
顺利、高效、公正地进行而必须履行的基本职责。德国联邦最高法院
的判例反复强调,法官的首要任务是防止“突袭裁判”,即避免基于当
事人未曾预料到或未曾有机会辩论的事实或法律观点作出判决。为实
现这一目标,德国法官的阐明义务具有极强的“主动性”和“全面性”。其
阐明范围不仅涵盖当事人事实陈述中的含糊、矛盾或不充分之处,更
关键的是,它还延展到了法律适用层面。如果法官内心形成的法律观
点与当事人或其代理人所主张的截然不同,或者法官认为一个双方均
未注意到的法律规定可能对案件有决定性影响,那么法官“必须”向双
方当事人进行提示,并给予他们补充陈述或调整诉讼策略的机会。
其次,与德国模式形成鲜明对照的是,我国法官释明权的司法实
践,普遍受困于一种“消极中立观”以及法官作为“纯粹裁判者”的角色认
知。在我国当前的司法语境下,“中立”往往被简单地等同于“消极”和
“不干预”。许多法官担心,过于主动的释明,特别是进行法律观点释
明,极易被败诉方解读为“指导”甚至“偏袒”另一方,从而引发投诉、上
诉乃至信访,给自己带来不必要的麻烦。这种“多一事不如少一事”的
避险心态,导致了释明权的行使在实践中呈现出显著的“被动性”与“局
限性”。司法实践的案例分析表明,我国法官的释明行为,绝大多数集
中于“事实性释明”的范畴,例如,要求原告明确其具体的诉讼请求、
澄清前后矛盾的事实陈述、提示其对关键主张进行举证等。这些释明
行为的风险较低,也符合传统的庭审调查模式。然而,对于能够真正
体现释明制度价值、对案件结局有“扭转乾坤”之效的“法律性释明”,法
官们则普遍表现出极大的审慎和犹豫。一个典型的场景是,原告基于
错误的法律关系(如选择了违约责任而非侵权责任)提起诉讼,尽管
其陈述的事实足以支持另一种更有利的诉讼请求,但多数法官会选择
保持沉默,最终以“诉请的法律依据不足”为由判决原告败诉。这种做
法虽然在形式上维护了法官的“消极中立”,却在实质上导致了“本可避
免的”司法不公,造成了司法资源的浪费。
最后,本研究发现,两国制度差异还体现在边界的清晰度与违反
义务的后果上。德国经过上百年的判例积累,对其阐明义务的界限划
定得相当精细。德国联邦最高法院明确指出,阐明不能异化为“提供法
律咨询”或“代为侦查”。法官可以提示当事人其现有主张在法律上尚有
不足,但不能直接告诉他应该补充哪些具体事实主张;法官可以询问
当事人是否希望变更诉讼请求,但不能主动为其设计一个新的诉讼请
求。这种“点到为止”的界限,为法官的能动性划定了安全的行为空间。
同时,违反阐明义务在德国被视为严重的程序瑕疵,是构成上诉并撤
销原判的法定理由,这为阐明义务的履行提供了强有力的程序保障。
反观我国,关于释明的具体边界,法律和司法解释均付之阙如,完全
依赖于法官的个人经验和司法良心。对于法官“应释明而未释明”的情
形,我国现行的上诉和再审制度也未能将其明确列为独立的、可直接
导致原判被撤销的程序性错误,这使得释明权在很大程度上沦为一项
缺乏刚性约束的“软”条款。
讨论
本研究通过对德国法官阐明义务与我国法官释明权在司法适用层
面的深度比较,揭示了二者之间从表层规则到深层理念的巨大差异。
这些发现不仅为诊断我国释明制度的现实困境提供了精准的靶点,更
重要的是,它为我们从更根本的法理维度与更具操作性的制度设计层
面,探讨中国法官释明权的未来发展路径,提供了极具价值的理论资
源与实践启示。
首先,本研究结果在民事诉讼法理论上的核心贡献,在于它深刻
地揭示了法官释明制度的成功运行,其根本前提是司法理念的现代化,
即将法官的角色从一个消极的、形式化的“中立裁判者”,重塑为一个
积极的、实质性的“程序保障者”。本研究引入并阐释的德国“协同样态
诉讼观”与“防止突袭裁判”原则,为这一角色重塑提供了坚实的理论内
核。它挑战了我国司法实践中普遍存在的、将“中立”与“消极”简单划等
号的传统思维定势。研究结论雄辩地证明,真正的司法中立,并非法
官的无所作为,而是在于法官通过积极、平等的程序管理,为双方当
事人创造一个能够进行有效辩论的、信息相对称的程序环境。法官对
一方当事人因法律知识欠缺而导致的明显程序性不利,进行适度的提
示与阐明,这非但不是偏袒,反而是恢复程序天平平衡、保障另一方
当事人“赢得堂堂正正”的必要之举。这一理论上的正本清源,有助于
消除我国法官行使释明权的“思想包袱”,将释明从一项可有可无的“权
力”,提升为一项法官为保障程序公正而必须履行的“职责”,从而为激
活整个制度奠定坚实的理念基础。
其次,本研究结果的实践启示是系统性与建设性的,它为我国立
法、司法乃至法学教育的改革,提供了一套具体的、可操作的行动方
案。第一,对于最高司法机关而言,本研究的结论强烈建议,应尽快
出台一部关于法官释明权的、更为详尽的司法解释。该解释的核心,
应借鉴德国模式,构建一个类型化的释明规则体系。具体而言,可以
区分出“必须释明”、“可以释明”和“禁止释明”三个层次。将那些涉及当
事人核心诉讼权利、可能导致“突袭裁判”的情形(如法官拟采纳当事
人未预料的法律观点)明确规定为“必须释明”的义务,并将“未依法释
明”明确列为上诉和申请再审的法定事由。同时,以负面清单的方式,
明确禁止法官代替当事人选择诉讼策略或提供实体法律咨询的行为。
第二,对于一线法官而言,本研究提出的理念转型与技术指引同
样关键。法院系统应通过系统的业务培训,向法官们灌输“协同样态诉
讼观”,帮助他们树立起作为“程序保障者”的职业自信。在庭审技术上,
应鼓励法官更多地运用开放式提问,在庭审辩论结束后,可以就是否
存在未尽事宜或对法律适用有无补充意见,向双方进行概括性询问,
以此作为启动释明的自然切口。所有释明活动,都应在法庭上公开进
行,并完整记入庭审笔录,以确保程序的透明与公正。
第三,对于法学教育而言,本研究的结论亦有启示。在未来的法
学人才培养中,应改变过去那种只注重实体法知识灌输的模式,加强
对民事诉讼程序法,特别是对法官角色、司法伦理、庭审驾驭能力等
“软技能”的教学与训练,为未来的司法队伍储备一批既懂法律、又懂
程序的现代化法官。
然而,本研究也必须承认其存在的局限性。第一,本研究的比较
对象主要是德国,虽然其制度具有典范性,但中德两国在法律传统、
司法体制、法官的知识结构与职业保障等方面存在巨大差异。因此,
任何制度的借鉴都必须经过本土化的改造,绝不能简单照搬。第二,
本研究的案例分析主要基于公开的裁判文书,这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
对庭审过程中法官与当事人之间即时、动态互动的观察。法官的许多
释明行为可能是通过非正式的、口头的方式进行的,这些都难以在文
书中得到完整体现。
基于这些局限性,未来的研究可以在以下方向上进行拓展。可以
开展更为广泛的比较法研究,考察日本、中国台湾等同属大陆法系且
受到德国法深刻影响的东亚国家或地区,是如何对其释明制度进行本
土化改造的,其经验对我国可能具有更强的直接借鉴意义。可以运用
社会学中的“庭审观察”或对法官、律师进行深度访谈等质性研究方法,
来更为真实、立体地捕捉我国法官释明实践的全貌及其背后的深层动
因。此外,随着智慧法院的建设,如何通过信息技术辅助法官进行适
时、规范的释明,也将是一个极具前瞻性的研究课题。
结论
本研究通过对德国《民事诉讼法》第 139 条所确立的法官阐明义
务制度的司法适用进行深度解剖,并以此为镜鉴反观我国法官释明权
的实践困境,最终得出一个核心结论:中德两国在释明制度适用上的
云泥之别,其根源并非简单的法律条文差异,而是背后所蕴含的司法
理念与法官角色定位的根本不同。德国模式的成功,在于将法官定位
为保障程序公正与效率的积极“导演”,将阐明视为其履行程序指导职
责的核心义务;而我国实践的困境,则在于将法官束缚在消极的“裁判
者”角色之中,将释明视为一项可能危及司法中立的、充满风险的“权
力”。
本研究的核心贡献与价值,在于它在理论层面,系统性地引介并
阐释了支撑德国模式的“协同样态诉讼观”与“防止突袭裁判”等核心法理,
为主张在我国重塑法官积极角色的观点,提供了坚实的比较法学理支
撑,从而推动了对司法中立与辩论主义原则的更为深刻、辩证的理解。
在实践层面,本研究超越了“应然”层面的简单呼吁,通过构建“必须释
明、可以释明、禁止释明”的三阶层类型化框架,并辅之以相应的程序
保障措施,为我国法官释明权的规范化、精细化行使,提供了一套具
有高度可操作性的具体方案。
展望未来,中国民事审判制度的现代化,其核心标志之一,便是
在一个更加开放、动态、复杂的社会中,实现更高水平的个案正义。
要实现这一目标,我们绝不能满足于一个仅仅宣示“程序正义”的、形
式化的诉讼框架。激活法官释明权这一“沉睡的”制度,正是我们从形
式正义迈向实质正义的关键一步。这不仅需要法律规则的不断完善,
更需要一场深刻的司法文化变革,需要我们共同努力,去培育一种全
新的、既尊重当事人主体地位又敢于担当程序保障责任的现代化法官
形象。唯有当每一位法官都能自信、规范、有智慧地行使其释明职责
时,法律的天平才能真正实现其不偏不倚的平衡,司法也才能真正赢
得人民群众发自内心的信赖与尊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