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民法典》
第三编 合同
第一分编 通则
第一章 一般规定,第二章 合同的订立,第八章 违约责任。
第二分编 典型合同
第十八章 建设工程合同。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四百六十三条 本编调整因合同产生的民事关系。
第四百六十四条 合同是民事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协议。
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有关该身份关系的法律规定;没有
规定的,可以根据其性质参照适用本编规定。
第四百六十五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百六十六条 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依据本法第一百四十二
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争议条款的含义。
合同文本采用两种以上文字订立并约定具有同等效力的,对各文本使用的词句推定
具有相同含义。各文本使用的词句不一致的,应当根据合同的相关条款、性质、目的以及诚
信原则等予以解释。
第四百六十七条 本法或者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适用本编通则的规定,
并可以参照适用本编或者其他法律最相类似合同的规定。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履行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
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第四百六十八条 非因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适用有关该债权债务关系的法律
规定;没有规定的,适用本编通则的有关规定,但是根据其性质不能适用的除外。
第二章 合同的订立
第四百六十九条 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
书面形式是合同书、信件、电报、电传、传真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以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方式能够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以随时调取查用
的数据电文,视为书面形式。
第四百七十条 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一般包括下列条款: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和住所;
(二)标的;
(三)数量;
(四)质量;
(五)价款或者报酬;
(六)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
(七)违约责任;
(八)解决争议的方法。
当事人可以参照各类合同的示范文本订立合同。
第四百七十一条 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取要约、承诺方式或者其他方式。
第四百七十二条 要约是希望与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应当符合下
列条件:
(一)内容具体确定;
(二)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
第四百七十三条 要约邀请是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表示。拍卖公告、招标公
告、招股说明书、债券募集办法、基金招募说明书、商业广告和宣传、寄送的价目表等为要
约邀请。
商业广告和宣传的内容符合要约条件的,构成要约。
第四百七十四条 要约生效的时间适用本法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
第四百七十五条 要约可以撤回。要约的撤回适用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
第四百七十六条 要约可以撤销,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要约人以确定承诺期限或者其他形式明示要约不可撤销;
(二)受要约人有理由认为要约是不可撤销的,并已经为履行合同做了合理准备工
作。
第四百七十七条 撤销要约的意思表示以对话方式作出的,该意思表示的内容应当
在受要约人作出承诺之前为受要约人所知道;撤销要约的意思表示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应
当在受要约人作出承诺之前到达受要约人。
第四百七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要约失效:
(一)要约被拒绝;
(二)要约被依法撤销;
(三)承诺期限届满,受要约人未作出承诺;
(四)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
第四百七十九条 承诺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
第四百八十条 承诺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但是,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表明可
以通过行为作出承诺的除外。
第四百八十一条 承诺应当在要约确定的期限内到达要约人。
要约没有确定承诺期限的,承诺应当依照下列规定到达:
(一)要约以对话方式作出的,应当即时作出承诺;
(二)要约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承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到达。
第四百八十二条 要约以信件或者电报作出的,承诺期限自信件载明的日期或者电
报交发之日开始计算。信件未载明日期的,自投寄该信件的邮戳日期开始计算。要约以电话、
传真、电子邮件等快速通讯方式作出的,承诺期限自要约到达受要约人时开始计算。
第四百八十三条 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
除外。
第四百八十四条 以通知方式作出的承诺,生效的时间适用本法第一百三十七条的
规定。
承诺不需要通知的,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的要求作出承诺的行为时生效。
第四百八十五条 承诺可以撤回。承诺的撤回适用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
第四百八十六条 受要约人超过承诺期限发出承诺,或者在承诺期限内发出承诺,
按照通常情形不能及时到达要约人的,为新要约;但是,要约人及时通知受要约人该承诺有
效的除外。
第四百八十七条 受要约人在承诺期限内发出承诺,按照通常情形能够及时到达要
约人,但是因其他原因致使承诺到达要约人时超过承诺期限的,除要约人及时通知受要约人
因承诺超过期限不接受该承诺外,该承诺有效。
第四百八十八条 承诺的内容应当与要约的内容一致。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
实质性变更的,为新要约。有关合同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期限、履行地
点和方式、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方法等的变更,是对要约内容的实质性变更。
第四百八十九条 承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非实质性变更的,除要约人及时表示反对
或者要约表明承诺不得对要约的内容作出任何变更外,该承诺有效,合同的内容以承诺的内
容为准。
第四百九十条 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当事人均签名、盖章或者按
指印时合同成立。在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
时,该合同成立。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当事人未采用书
面形式但是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
第四百九十一条 当事人采用信件、数据电文等形式订立合同要求签订确认书的,
签订确认书时合同成立。
当事人一方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发布的商品或者服务信息符合要约条件的,对方
选择该商品或者服务并提交订单成功时合同成立,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四百九十二条 承诺生效的地点为合同成立的地点。
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的,收件人的主营业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没有主营业
地的,其住所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第四百九十三条 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最后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
的地点为合同成立的地点,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四百九十四条 国家根据抢险救灾、疫情防控或者其他需要下达国家订货任务、
指令性任务的,有关民事主体之间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利和义务订立合同。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有发出要约义务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发出合理的要约。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有作出承诺义务的当事人,不得拒绝对方合理的订立
合同要求。
第四百九十五条 当事人约定在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合同的认购书、订购书、预订
书等,构成预约合同。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预约合同约定的订立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预约合同
的违约责任。
第四百九十六条 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
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
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
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
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
为合同的内容。
第四百九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该格式条款无效:
(一)具有本法第一编第六章第三节和本法第五百零六条规定的无效情形;
(二)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
主要权利;
(三)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排除对方主要权利。
第四百九十八条 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
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
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第四百九十九条 悬赏人以公开方式声明对完成特定行为的人支付报酬的,完成该
行为的人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条 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对方损失的,应当承担
赔偿责任:
(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
(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三)有其他违背诚信原则的行为。
第五百零一条 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或者其他应当保密的信息,无
论合同是否成立,不得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泄露、不正当地使用该商业秘密或者信息,
造成对方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章 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
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八条 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
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前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 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
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八十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
对方可以请求履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
(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
(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请求履行。
有前款规定的除外情形之一,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
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但是不影响违约责任的承担。
第五百八十一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根据债务的性
质不得强制履行的,对方可以请求其负担由第三人替代履行的费用。
第五百八十二条 履行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
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
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请求对方承担修理、重作、更换、退货、减少
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八十三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
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五百八十四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
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
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第五百八十五条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
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
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
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五百八十六条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定金合同
自实际交付定金时成立。
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是,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超过部分
不产生定金的效力。实际交付的定金数额多于或者少于约定数额的,视为变更约定的定金数
额。
第五百八十七条 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
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无权请求返还定金;收
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应当双倍返
还定金。
第五百八十八条 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
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
定金不足以弥补一方违约造成的损失的,对方可以请求赔偿超过定金数额的损失。
第五百八十九条 债务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的,债务
人可以请求债权人赔偿增加的费用。
在债权人受领迟延期间,债务人无须支付利息。
第五百九十条 当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
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应当及时通
知对方,以减轻可能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并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提供证明。
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免除其违约责任。
第五百九十一条 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
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请求赔偿。
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负担。
第五百九十二条 当事人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当事人一方违约造成对方损失,对方对损失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少相应的损失
赔偿额。
第五百九十三条 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依法向对方承担违
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处理。
第五百九十四条 因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和技术进出口合同争议提起诉讼或者申请
仲裁的时效期间为四年。
第十八章 建设工程合同
第七百八十八条 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七百八十九条 建设工程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七百九十条 建设工程的招标投标活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公开、公平、
公正进行。
第七百九十一条 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
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
设工程支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数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
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
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
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
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第七百九十二条 国家重大建设工程合同,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和国家批准的
投资计划、可行性研究报告等文件订立。
第七百九十三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
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处理:
(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可以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
(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承包人无权请求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
的约定折价补偿。
发包人对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七百九十四条 勘察、设计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提交有关基础资料和概预算等文
件的期限、质量要求、费用以及其他协作条件等条款。
第七百九十五条 施工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工程范围、建设工期、中间交工工程的
开工和竣工时间、工程质量、工程造价、技术资料交付时间、材料和设备供应责任、拨款和
结算、竣工验收、质量保修范围和质量保证期、相互协作等条款。
第七百九十六条 建设工程实行监理的,发包人应当与监理人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委
托监理合同。发包人与监理人的权利和义务以及法律责任,应当依照本编委托合同以及其他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七百九十七条 发包人在不妨碍承包人正常作业的情况下,可以随时对作业进度、
质量进行检查。
第七百九十八条 隐蔽工程在隐蔽以前,承包人应当通知发包人检查。发包人没有
及时检查的,承包人可以顺延工程日期,并有权请求赔偿停工、窝工等损失。
第七百九十九条 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
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
并接收该建设工程。
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
付使用。
第八百条 勘察、设计的质量不符合要求或者未按照期限提交勘察、设计文件拖延
工期,造成发包人损失的,勘察人、设计人应当继续完善勘察、设计,减收或者免收勘察、
设计费并赔偿损失。
第八百零一条 因施工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发包人有权请求
施工人在合理期限内无偿修理或者返工、改建。经过修理或者返工、改建后,造成逾期交付
的,施工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八百零二条 因承包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在合理使用期限内造成人身损害和
财产损失的,承包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百零三条 发包人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和要求提供原材料、设备、场地、资金、
技术资料的,承包人可以顺延工程日期,并有权请求赔偿停工、窝工等损失。
第八百零四条 因发包人的原因致使工程中途停建、缓建的,发包人应当采取措施
弥补或者减少损失,赔偿承包人因此造成的停工、窝工、倒运、机械设备调迁、材料和构件
积压等损失和实际费用。
第八百零五条 因发包人变更计划,提供的资料不准确,或者未按照期限提供必需
的勘察、设计工作条件而造成勘察、设计的返工、停工或者修改设计,发包人应当按照勘察
人、设计人实际消耗的工作量增付费用。
第八百零六条 承包人将建设工程转包、违法分包的,发包人可以解除合同。
发包人提供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符合强制性标准或者不履行协助
义务,致使承包人无法施工,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相应义务的,承包人可以解除
合同。
合同解除后,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
程价款;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参照本法第七百九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第八百零七条 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
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
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
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第八百零八条 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承揽合同的有关规定。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三章 建筑工程发包与承包,第五章 建筑安全生产管理,第六章 建筑
工程质量管理,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保证建筑工程的质
量和安全,促进建筑业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建筑活动,实施对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应当
遵守本法。
本法所称建筑活动,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
道、设备的安装活动。
第三条 建筑活动应当确保建筑工程质量和安全,符合国家的建筑工程安全标准。
第四条 国家扶持建筑业的发展,支持建筑科学技术研究,提高房屋建筑设计水平,
鼓励节约能源和保护环境,提倡采用先进技术、先进设备、先进工艺、新型建筑材料和现代
管理方式。
第五条 从事建筑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
权益。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妨碍和阻挠依法进行的建筑活动。
第六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建筑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第三章 建筑工程发包与承包
第一节 一 般 规 定
第十五条 建筑工程的发包单位与承包单位应当依法订立书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
利和义务。
发包单位和承包单位应当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不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
依法承担违约责任。
第十六条 建筑工程发包与承包的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平等竞争
的原则,择优选择承包单位。
建筑工程的招标投标,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有关招标投标法律的规定。
第十七条 发包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建筑工程发包中不得收受贿赂、回扣或者索取
其他好处。
承包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利用向发包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行贿、提供回扣或者给予
其他好处等不正当手段承揽工程。
第十八条 建筑工程造价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发包单位与承包单位在合同中
约定。公开招标发包的,其造价的约定,须遵守招标投标法律的规定。
发包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项。
第二节 发 包
第十九条 建筑工程依法实行招标发包,对不适于招标发包的可以直接发包。
第二十条 建筑工程实行公开招标的,发包单位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和方式,发布招
标公告,提供载有招标工程的主要技术要求、主要的合同条款、评标的标准和方法以及开标、
评标、定标的程序等内容的招标文件。
开标应当在招标文件规定的时间、地点公开进行。开标后应当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
评标标准和程序对标书进行评价、比较,在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投标者中,择优选定中标者。
第二十一条 建筑工程招标的开标、评标、定标由建设单位依法组织实施,并接受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二条 建筑工程实行招标发包的,发包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发包给依法中标
的承包单位。建筑工程实行直接发包的,发包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
的承包单位。
第二十三条 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定发包单位将招标发包的建
筑工程发包给指定的承包单位。
第二十四条 提倡对建筑工程实行总承包,禁止将建筑工程肢解发包。
建筑工程的发包单位可以将建筑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设备采购一并发包给一
个工程总承包单位,也可以将建筑工程勘察、设计、施工、设备采购的一项或者多项发包给
一个工程总承包单位;但是,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单位完成的建筑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
包给几个承包单位。
第二十五条 按照合同约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由工程承包单位采购的,
发包单位不得指定承包单位购入用于工程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或者指定生产厂、
供应商。
第三节 承 包
第二十六条 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
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
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
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
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
第二十七条 大型建筑工程或者结构复杂的建筑工程,可以由两个以上的承包单位
联合共同承包。共同承包的各方对承包合同的履行承担连带责任。
两个以上不同资质等级的单位实行联合共同承包的,应当按照资质等级低的单位的
业务许可范围承揽工程。
第二十八条 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
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
第二十九条 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
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但是,除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分包外,必须经建设单位认可。施工总
承包的,建筑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总承包单位自行完成。
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按照总承包合同的约定对建设单位负责;分包单位按照分包合
同的约定对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就分包工程对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
的工程再分包,
第五章 建筑安全生产管理
第三十六条 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必须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建立健
全安全生产的责任制度和群防群治制度。
第三十七条 建筑工程设计应当符合按照国家规定制定的建筑安全规程和技术规
范,保证工程的安全性能。
第三十八条 建筑施工企业在编制施工组织设计时,应当根据建筑工程的特点制定
相应的安全技术措施;对专业性较强的工程项目,应当编制专项安全施工组织设计,并采取
安全技术措施。
第三十九条 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在施工现场采取维护安全、防范危险、预防火灾等
措施;有条件的,应当对施工现场实行封闭管理。
施工现场对毗邻的建筑物、构筑物和特殊作业环境可能造成损害的,建筑施工企业
应当采取安全防护措施。
第四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向建筑施工企业提供与施工现场相关的地下管线资料,建
筑施工企业应当采取措施加以保护。
第四十一条 建筑施工企业应当遵守有关环境保护和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的规定,
采取控制和处理施工现场的各种粉尘、废气、废水、固体废物以及噪声、振动对环境的污染
和危害的措施。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申请批准手
续:
(一)需要临时占用规划批准范围以外场地的;
(二)可能损坏道路、管线、电力、邮电通讯等公共设施的;
(三)需要临时停水、停电、中断道路交通的;
(四)需要进行爆破作业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办理报批手续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三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筑安全生产的管理,并依法接受劳动行政主
管部门对建筑安全生产的指导和监督。
第四十四条 建筑施工企业必须依法加强对建筑安全生产的管理,执行安全生产责
任制度,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伤亡和其他安全生产事故的发生。
建筑施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对本企业的安全生产负责。
第四十五条 施工现场安全由建筑施工企业负责。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
位负责。分包单位向总承包单位负责,服从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管理。
第四十六条 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劳动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制度,加强对职工
安全生产的教育培训;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的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第四十七条 建筑施工企业和作业人员在施工过程中,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
律、法规和建筑行业安全规章、规程,不得违章指挥或者违章作业。作业人员有权对影响人
身健康的作业程序和作业条件提出改进意见,有权获得安全生产所需的防护用品。作业人员
对危及生命安全和人身健康的行为有权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第四十八条 建筑施工企业应当依法为职工参加工伤保险缴纳工伤保险费。鼓励企
业为从事危险作业的职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支付保险费。
第四十九条 涉及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委
托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没有设计方案的,不得施工。
第五十条 房屋拆除应当由具备保证安全条件的建筑施工单位承担,由建筑施工单
位负责人对安全负责。
第五十一条 施工中发生事故时,建筑施工企业应当采取紧急措施减少人员伤亡和
事故损失,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六章 建筑工程质量管理
第五十二条 建筑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的质量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建筑工程安全标
准的要求,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有关建筑工程安全的国家标准不能适应确保建筑安全的要求时,应当及时修订。
第五十三条 国家对从事建筑活动的单位推行质量体系认证制度。从事建筑活动的
单位根据自愿原则可以向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
授权的部门认可的认证机构申请质量体系认证。经认证合格的,由认证机构颁发质量体系认
证证书。
第五十四条 建设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建筑设计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在工
程设计或者施工作业中,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降低工程质量。
建筑设计单位和建筑施工企业对建设单位违反前款规定提出的降低工程质量的要
求,应当予以拒绝。
第五十五条 建筑工程实行总承包的,工程质量由工程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
位将建筑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应当对分包工程的质量与分包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分包单
位应当接受总承包单位的质量管理。
第五十六条 建筑工程的勘察、设计单位必须对其勘察、设计的质量负责。勘察、
设计文件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建筑工程勘察、
设计技术规范以及合同的约定。设计文件选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应当注明其
规格、型号、性能等技术指标,其质量要求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五十七条 建筑设计单位对设计文件选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得
指定生产厂、供应商。
第五十八条 建筑施工企业对工程的施工质量负责。
建筑施工企业必须按照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不得偷工减料。工程设
计的修改由原设计单位负责,建筑施工企业不得擅自修改工程设计。
第五十九条 建筑施工企业必须按照工程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的约定,
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进行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六十条 建筑物在合理使用寿命内,必须确保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的质量。
建筑工程竣工时,屋顶、墙面不得留有渗漏、开裂等质量缺陷;对已发现的质量缺
陷,建筑施工企业应当修复。
第六十一条 交付竣工验收的建筑工程,必须符合规定的建筑工程质量标准,有完
整的工程技术经济资料和经签署的工程保修书,并具备国家规定的其他竣工条件。
建筑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
付使用。
第六十二条 建筑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
建筑工程的保修范围应当包括地基基础工程、主体结构工程、屋面防水工程和其他
土建工程,以及电气管线、上下水管线的安装工程,供热、供冷系统工程等项目;保修的期
限应当按照保证建筑物合理寿命年限内正常使用,维护使用者合法权益的原则确定。具体的
保修范围和最低保修期限由国务院规定。
第六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建筑工程的质量事故、质量缺陷都有权向建设行政
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进行检举、控告、投诉。
第七章 法 律 责 任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
责令改正,对不符合开工条件的责令停止施工,可以处以罚款。
第六十五条 发包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的,或者违反
本法规定将建筑工程肢解发包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
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
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并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吊销资质证书,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
事责任。
第六十六条 建筑施工企业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企业
的名义承揽工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
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对因该项承揽工程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造成的损失,建
筑施工企业与使用本企业名义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六十七条 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的,或者违反本法规定进行分包的,责令
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
质证书。
承包单位有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对因转包工程或者违法分包的工程不符合规定
的质量标准造成的损失,与接受转包或者分包的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六十八条 在工程发包与承包中索贿、受贿、行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
责任;不构成犯罪的,分别处以罚款,没收贿赂的财物,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
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对在工程承包中行贿的承包单位,除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外,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
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第六十九条 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
程质量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
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工程监理单位转让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
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第七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涉及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擅自施工的,
责令改正,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一条 建筑施工企业违反本法规定,对建筑安全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予以消
除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
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建筑施工企业的管理人员违章指挥、强令职工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
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二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要求建筑设计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违反建
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
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三条 建筑设计单位不按照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进行设计的,责令改正,
处以罚款;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没收违
法所得,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四条 建筑施工企业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
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其他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行为的,责令改正,
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建筑工程质
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五条 建筑施工企业违反本法规定,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
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罚款,并对在保修期内因屋顶、墙面渗漏、开裂等质量缺陷造成的
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六条 本法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
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依照法律和
国务院规定的职权范围决定。
依照本法规定被吊销资质证书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对不具备相应资质等级条件的单位颁发该等级资质证
书的,由其上级机关责令收回所发的资质证书,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八条 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限定发包单位将招标发
包的工程发包给指定的承包单位的,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九条 负责颁发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不符合施工条
件的建筑工程颁发施工许可证的,负责工程质量监督检查或者竣工验收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
对不合格的建筑工程出具质量合格文件或者按合格工程验收的,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对责
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由该部门承担相应的
赔偿责任。
第八十条 在建筑物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因建筑工程质量不合格受到损害的,有权向责
任者要求赔偿。
3)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四章 开标、评标和中标
第四十六条 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
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
协议。
招标文件要求中标人提交履约保证金的,中标人应当提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