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论《进出口货物原产地条例》
内容提要:本文对我国《进出口货物原产地条例》的主要内容及其适用进行了阐述,
解释了我国现行的原产地法律制度及其原理。
方协商确定,或作为附件构成协议的一个组成部分。如依据《曼谷协定》,为确定从曼谷
协定税率受惠国韩国、斯里兰卡、孟加拉等国进口的货物原产地,海关总署于 2001年 12
月 25日对外发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亚洲及太平洋经济和社会理事会发展中
国家成员国关于贸易谈判的第一协定〉项下进口货物原产地的暂行规定》;如根据内地与
香港、澳门单独关税区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CEPA),为确定享受关税减免待
遇的货物原产地,内地与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订立了《关于货物贸易的原产地规则》,作
为 CEPA的附件。与一般原产地规则相比,优惠性原产地规则对受惠货物的原产地要求更
加严格,规定了直接运输、较高的原产国当地价值含量等要求。
“全部采用”在该国完全获得的物品进行加工所获得的产品也是在该国完全原产的。
。采用制造或加工工序标准,就是以产品生产过程中的某些加工阶段为最低的加工要求,
非原产材料必须完成这些规定的加工工序才能获得原产地。实际加工工序可以多于规定的
加工工序,但绝不能少。
3、附件、备件、工具及介绍说明性材料
文件资料。因申请人提交的文件资料不完备影响海关进行原产地预确定的,申请人应当根
据海关的要求进行补充修正。
拟使用地理标志的农产品和食品符合规范与标准,就可以列为受保护的地理标志。注册的
地理标志受到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