构建我国自然人破产制度的必要性和现实性
内容摘要: 自然 人破产是市场 经济 发展 的必然要求,国际破产制度的发
展趋势。但是,我国在 2006年将《破产法》适用范围限定为 企业 法人,自然人被排除
在破产主体之外,没有赋予自然人破产能力。本文试图分析和论证我国建立自然人破产的
必要性和现实性,进而对建立我国自然人破产制度提出几点建议。 关键词:自
然人 破产制度 必要性 现实性 自然人破产是指有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不
能清偿到期债务时,按照破产程序,在保留其自己与其所供养人的生活必需费用和必要的
生活用品情况下,将其财产拍卖,按一定比例分配给债权人的一项 法律 制度。从破产制
度起源和发展的进程来看,“破产”一词最初来源于中世纪时期意大利,是指债权人因为
商人不能偿还债务时砸烂其板凳,表示其丧失经营资格的做法,针对的破产主体主要就是
自然人。可见,最初的破产法的范围仅适用于自然人,自然人破产才是破产法的最原始形
态,法人破产是在自然人破产的基础上发展而来的。立法实践中,自然人破产也是世界诸
多国家破产法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目前世界各国关于自然人是否具有破产能力大体有三
种立法体例,即商人破产主义、一般人破产主义、折衷破产主义。商人破产主义,是指破
产法只能适用于商人,非商人不具有破产能力。采用此立法主义的有意大利、法国、比利
时等国家。一般破产主义,是指无论对商人还是对非商人均适用破产法。采用此立法主义
的有德国、日本等国家。折衷破产主义是一般破产主义特殊形态,是指商人和非商人均适
用破产法,但是两者分别适用不同的破产程序。采取该立法主义的国家则主要有葡萄牙、
巴西等国。总的来说,一般破产主义更加符合 现代 经济社会的本质要求,现今一般破产
主义已成为国际上破产立法的趋势,关于个人破产的问题许多国家都明文规定且在具体制
度构建上也十分完善。 20O6年 8月 27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第 2条规定:“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
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企业法人有前款规定情形,或者有明显丧失清偿能
力可能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进行重整。”第 135条规定:“其他法律规定企业法人以外
的组织的清算,属于破产清算,参照适用本法规定的程序”。2007年 6月 1日起施行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 92条规定: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债权人可
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清算申请,也可以要求普通合伙人清偿。合伙企业依法被宣告
破产的,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仍应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由此可见,现行破产法适用
的是特殊的企业法人破产主义,即破产法适用适用主体仅限于企业法人、合伙企业及其合
伙人、个人独资企业及其出资人、其他依法设立的营利性组织,自然人中仅合伙企业的合
伙人、个人独资企业的出资人被纳入法律调整范围。虽然现行破产法并没有明确规定自然
人的破产制度,但其第 135条规定却无疑在法人破产制中撕开了一道口子,使我们看到了
自然人破产制度的一些曙光。 我国现行破产法没有将自然人纳入调整范围。对
此,有人认为,自然人破产的时机还不够成熟,因为目前我国传统的消费观念还不是超前
消费,还没形成个人破产的市场;其次我国还没有建立个人财产登记制度和诚信制度,个
人信用体系还不健全,银行体制建设也不完备,个人破产的监控难以实施;最后个人破产
会给一些人逃避责任提供方便。也有人认为,破产法应当适用于自然人,真正做到自然人
与法人在债权债务清理程序上的平等,并且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和人们消费观念逐渐
发生转变,自然人投资市场更加普遍,超前消费促使个人消费大量增长,自然人破产是大
势所趋。近几年来,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我国建立自然人破产制度的呼声越来越高。笔
者认为,目前在我国建立自然人破产制度具有必要性和现实可行性,为了使债权人债务人
充分实现自身权利和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我国应该尽快建立自然人破产制度。
一、我国建立自然人破产制度的必要性 (一)建立自然人破产制度是
当前我国市场经济发展的现实需要 随着 中国 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人民生产
水平逐步提高,物质需求也在大幅度增加,尤其近年来,为促进我国经济快速发展,我国
采取了一系列启动消费内需的政策,消费者通过按揭分期付款、预期透支的方式购置房
屋、汽车等消费品,并提供耐用消费品及办公设备、 教育 等各种领域的信贷服务,利用
信用卡和贷款消费的比例已经越来越高,自然人投资市场更加普遍,超前消费促使个人消
费大量增长个人资产不断增加。而市场经济的本质就是营利,营利必然会优胜劣汰,不可
避免会出现资不抵债的现象,个人消费借贷债务日益膨胀,自然人资不抵债、无力还款的
情况时有发生,甚至可能会进一步增加。如果破产法不承认自然人破产能力,在个人资不
抵债时,往往会出现逃废债行为,损害社会信用基础。因此,很有必要尽快确立自然人破
产制度,以规范自然人破产问题。 (二)建立自然人破产制度是维护债权人合
法权益的需要 破产强调的是对全体债权人的公平受偿,破产制度的本质就是要
对债务人的财产概括地、一般地强制执行,使有效成立的破产债权得到共同满足。由于我
国没有自然人破产制度,债权人要么通过私力救济自己的权利,要么适用民事诉讼中的民
事执行程序来保护债权。当自然人无法清偿全部债务时,有可能出现转移、隐匿资产等逃
债行为,或者有选择地偿还债务,或者恶意拖欠。私力救济会导致非法拘禁或绑架人质等
犯罪行为的发生,严重影响社会安定和人们的正常生活秩序,为法律所不容。就算债权人
依靠民事诉讼程序解决破产债务问题,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在先的当事人的债权
优先受偿,对于申请在后的当事人而言就失去了公平偿债的机会。此外,司法实践中“执
行难”现象长期存在,使得司法尊严和司法秩序受到损害和威胁。这些都影响着全部债权
人的公平受偿,不能体现市场经济公平、平等、等价有偿的私法原则。因此我国有必要建
立自然人破产制度,运用破产手段保障债权人公平受偿,维护债权人利益。
(三)建立自然人破产制度是维护债务人合法权益的需要 随着人类文明
程度的不断提高,破产制度发展到近代社会,破产法的保障本位开始由传统破产保护债权
人利益向债务人利益方向倾斜。破产制度除了强调对债权人合法权益的保障,还强调保障
债务人的合法权益。按照我国现行的法律规定,企业法人具有破产能力,可以根据破产免
责规定来免除自身无力清偿的债务。当自然人陷入债务危机时,却不能适用破产,自然人
应对自己的债务永远承担无限责任,不管债务人何时获得财产,都要用这些财产来清偿债
务,直到还清全部债务,这对自然人来讲显然缺乏公正性。如果我国建立自然人破产制
度,对自然人适用破产程序清偿债务,给予自然人选择破产的机会,债务人获得对不能清
偿债务的部分或全部豁免,使自然人能摆脱债务的困扰,从沉重的债务负担中摆脱出来,
获得重新开始的机会。 (四)建立自然人破产制度是我国法律制度与国际规则
接轨的需要 随着市场经济全球化,要求国内法与国际法互相融通。自然人破产
法已经成为国际上所有市场经济国家破产法的重要内容,采取一般人破产主义代表了世界
破产法的方向和趋势。随着我国跨国破产以及涉外破产问题正变得日益突出,有关破产法
律与国际立法协调一致,相互衔接的需要也日益突显。如果我们仍然排斥自然人破产,势
必造成破产司法上的许多冲突,阻碍扩大对外开放。因此,建立自然人破产制度,赋予自
然人破产能力,是加强外国国际经贸交往和加入世界经济一体化进程的现实需要。
二、我国建立自然人破产制度的现实性 自然人破产制度的建立要结合
我国的现实情况,慎重考察自然人破产现实可行性,必然要结合考虑社会、经济、文化等
诸多方面的因素。有的学者认为,目前在我国实施该制度的条件尚不成熟,应当缓行。尽
管自然人破产制度在我国的实行尽管存在诸多障碍,但不足以成为否定建立个人破产制度
的充分理由,我国建立自然人破产制度具有充分现实可行性。 首先,物权法律
体系的完善和个人信用体系的逐步建立为自然人破产制度的建立奠定基础和有利条件。随
着人们对物权认识的深入和 2007年物权法的颁布,使得自然人财产状况逐渐清晰,在债
务人需要破产清算时,能够明确区分自己的财产和他人的财产,确定破产财产的范围和破
产债权的范围。现今,我国的个人信用制度也正在逐步建立与完善之中,这对掌握自然人
的个人资信状况,规范个人信用行为,构建诚信社会具有重大意义,为自然人破产制度的
实施提供了有利条件。笔者认为,虽然自然人信用制度是自然人破产制度建立的基础,但
是并非一定要在我国的个人信息体系体制完全健全完备之后才讨论自然人破产的可行性。
其次,我国已建立了与 自然 人破产制度相配套的社会保障体系。自然人破产
结果使得破产人信誉受损,可能出现生活困难的现象,国家应帮助破产人走出困境,对其
基本生活予以保障。我国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社会再就业制度以及其他各种社会保险制度
的建立和完善为破产人和社会减轻了负担,帮助破产人重新起步,为自然人破产制度的建
立提供了坚实的后盾。 再次,建立自然人破产制度不会导致自然人利用破产逃
避债务。允许自然人破产绝不是放任逃债欺诈行为,更不是无原则免除债务清偿责任,只
有那些无违法行为的债务人对 法律 规定可以免除的债务才能获得免责。破产法中的可撤
销行为、无效行为等制度能有效地解决欺诈行为或损害公平清偿行为。 最后,
我国建立自然人破产制度,有国外及其他地区成熟经验可供借鉴。西方发达国家及我国港
台地区的自然人破产制度经过漫长的 历史 发展 ,立法和司法实践中都积累了大量的经
验,目前已经形成的较为完善的制度体系,这能够为我国自然人制度的构建提供有益的借
鉴。我们应当结合我国自身的实际情况,借鉴国外及其他地区自然人破产制度的有效经验
和理论成果,实现平衡债权人和债务人的权益,保障我国 经济 秩序良好运行。
三、对我国建立自然人破产制度的建议 建立自然人破产制度应当考虑
到与法人主体的差异,尽量减少破产带来弊端,构建更为严谨 科学 的自然人破产体系。
为保障个人破产制度的建立,实现其法律价值,笔者认为建立自然人破产制度中需要注意
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一)实行个人财产收入申报登记制度和存款实名制
自然人的个人财产与家庭财产密切联系,自然人破产后容易出现个人财产隐匿和
非法转移,这对自然人破产财产的界定带来极大的困难。笔者认为,实行个人财产登记和
存款实名制才能解决对自然人破产财产的界定问题。个人财产收入申报登记制度是指特定
层次或特殊行业的公民依照法律规定向有关部门申报自己的财产收入,向社会公开自己的
财产状况,并由此接受国家法律监督和社会监督的一项法律制度。通过建立和完善个人财
产收入申报登记制度,可以界定破产人的财产范围,从而使破产人的个人财产与其他家庭
成员的财产界限严格区别开来,使得破产管理人能够清晰地管理破产人的财产,并将财产
用于破产分配。同时,鉴于我国个人财产相当大的部分是银行存款,因此实行个人存款实
名制十分必要。2000年 4月 l目起我国实行了个人存款实名制,破产管理人通过存款实名
制可以掌握破产人的财务状况,了解破产人的资金流动情况,有利于查清破产人的个人信
用状况,并可以防止破产人隐匿财产和非法转移资金。 (二)建立破产许可免责
制度 破产免责制度是指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对于符合法定免责条件的诚实的债
务人未能依破产程序清偿的债务,在法定范围内予以免除继续清偿的责任的制度。该制度
是避免债务人背负沉重债务包袱,鼓励债务人在破产之后仍能积极参与社会经济活动,为
社会和个人创造新的财富。纵观世界各国关于破产免责制度的立法例主要有当然免责制度
和许可免责制度。前者是指在破产程序终结后,破产人便自动获得免责,无须提出申请而
经法院许可。许可免责制度是指破产人是否获得免责,应由破产人提出申请,由法院审查
决定。各国破产法大都规定了许可免责。笔者建议我国构建自然人破产法律制度采取许可
免责制度。严格限制个人破产免责条件,只有那些诚实守信、没有从事欺诈行为的债务人
在破产程序终结后才能予以免责,规定申请免责的程序、提出免责申请的条件、规定非免
责债务等内容。 (三)建立破产失权和复权制度 早期的破产有罪主义
将破产视为犯罪,除了对破产人的财产进行清算分配,还要对破产人进行严厉的人身惩罚
和人格侮辱。在当代,破产虽然已不再被认为是犯罪,但对破产人身份地位的约束,人身
自由的限制,财产处分权的丧失,仍然具有惩罚的性质。这在某种意义上讲就是对破产人
的人权的限制,是破产人的失权。而破产法体现为对破产人作为人的基本权利的尊重,就
要在一定条件下回复破产人的权利,即破产人的复权。自然人破产后,从繁重的债务中解
脱获得新生的机会,其经济能力在一定时间后可得到恢复,人格破产所剥夺或限制的权利
就不会无限延续,因此还有必要设立失权和复权制度,平衡人权与失权之间的矛盾,真正
做到保障债务人的合法权益,使债务人获得新生机会。 四、结语 我国
现行破产法相比 1986年的破产法试行实现了许多方面的突破,但仍然将自然人排除在了
破产范围之外,不能不说这是一大缺憾。破产法是市场经济中的重要法律,对规范市场经
济秩序至关重要。 现代 真正意义的破产法在适用范围上都采取一般破产主义的立法原
则。诚然,立法机构鉴于立法的稳定性,在近期建立自然人破产制度的可能性不大,但社
会是发展的,法律不仅应具有稳定性,更要具有前瞻性和预见性。笔者建议我国在今后修
改破产法时,注重吸收国外的立法经验,实现我国破产法律制度的国际化,将自然人的破
产纳入其适用范围,规范债务清偿秩序,使我国社会经济的发展能更加和谐有序。
参考 文献 : [1] 范健,王建文:《破产法》,法律出版社,2009
年。 [2] 耽达明、郑淑君:《比较破产法初论》,对外贸易 教育 出版社,
1993年。 [3] 覃有土,《商法学》, 中国 政法大学出版社,2OO7年。
[4] 邹小琴,《论自然人破产制度》,载《湖北职业技术学院学报》,2009年第
6期。 [5] 史玲: 《我国建立自然人破产制度的必要性和可行性研究》,载《黑
龙江对外经贸》,2009年第 5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