抵押物的转让与抵押权的效力
担保法第 49条:抵押期间,抵押人转让已办理登记的抵押物的,应当通知抵押权人
并告知受让人转让物已经抵押的情况;抵押人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的,转让
行为无效。
保护抵押物的第三取得人的利益之目的。[14]但是,《担保法》第 49条所规定之抵押物
的转让无效,则与抵押权人的意思无关,仅以抵押人是否履行通知义务和告知义务为判断
的基础。抵押权人得以抵押人未履行通知义务,而主张抵押物的转让无效;[15]抵押物的
第三取得人得以抵押人没有履行告知义务,而主张抵押物的转让无效。“因抵押人未履行
告知义务而使转让行为无效,应属相对的无效。”[16]抵押物的转让无效对受让人的保护
是至关重要的。因为在受让人不知抵押物已经抵押的情事时,仍然维持抵押物的转让之效
力,抵押物的受让人不仅负有向抵押人支付抵押物转让价金的义务,而且面临因为抵押权
人行使抵押权而失去抵押物所有权的风险,对于抵押物的受让人欠缺有效公允的救济。在
这个意义上看,我国《担保法》第 49条第 1款所规范的意旨,实际是以承认抵押权对抵
押物的追及效力为基础,并兼顾抵押物的受让人的利益保护而设计的法律制度。所以,限
制抵押物的转让,亦非抵押权的追及效力受限制。[17]
而维护抵押权人的利益这一因素,对抵押人转让抵押物的权利,应当适度予以限制。依照
我国法律的规定,法定范围内的动产可以设定抵押权。[24]动产不同于不动产,动产的流
转性较强、动产的交换价值因占有移转或使用收益状态的变化而发生变化,动产的转让相
当程度上不利于保全动产的交换价值,从而产生妨害抵押权人利益的直接风险。因此,对
已经抵押的动产的转让,有必要加以限制。为保护抵押权人的利益,对于已经办理抵押登
记的动产,限制抵押人转让抵押物;那么,未办理抵押登记的动产,因其缺乏公示效果而
不能对抗第三人,更有限制抵押人转让抵押物的必要,抵押人不得转让抵押物。动产抵押
权设定后,非经抵押人同意,抵押人不得转让抵押物。[25]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而转
让抵押物的,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抵押人停止其行为,或者要求抵押人将转让抵押物的收益
提存或者提供与转让抵押物的价值相当的担保。但是,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而转让抵
押物的,其转让行为是否发生效力与抵押权人的意思表示不发生关系,只要转让行为符合
已经抵押的动产之转让的生效要件,或者因有善意取得制度适用的,其转让有效,抵押权
人不得以未经其同意而主张抵押物的转让无效。已经抵押的动产之转让,对抵押权人的权
利不产生影响。
及于抵押人转让抵押物所取得之价金;[31]抵押权人依照第 49条仅仅取得要求抵押人支
付转让抵押物的价金而清偿债权的请求权,此项权利因为法律的规定而取得,并非抵押权
效力所派生;抵押人依照第 49条的规定,向抵押权人支付转让抵押物的价金,在抵押权
人的债权消灭的限度内,抵押权对抵押物的支配力相应归于消灭。再者,抵押人将其所取
得之价金提存,只不过是保全抵押权人的利益的一种方法,如同我国《担保法》第 49条
第 2款所规定的“替代担保”,并不影响抵押权人的利益。[32]即使抵押人向抵押权人支
付其所取得之价金,“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此为情理中事,理所当然,这是抵押权得以存在的基础。[33]
态的其他物。[39]抵押物的代位物,以抵押物的毁损或灭失而取得之赔偿金为限,主要包
括抵押人的保险金请求权、所有权侵害之赔偿请求权、公用征收之补偿金债权、抵押物灭
失或毁损后的残存物等。[40]
代位,但不承认抵押权具有追及的效力”,为我国民法所确立的立法例。[51]如果将《担
保法》第 49条第 3款解释为抵押权的物上代位性,并进而得出我国民法否定抵押权对抵
押物的追及效力的结论,将抵押权的物上代位性与抵押权的追及效力对立起来,显然是不
妥当的。抵押权的物上代位性为抵押权的追及效力的延伸。抵押物灭失或者毁损,作为抵
押权标的的特定物失去其抵押物的性状时,抵押权应当归于消灭,抵押权的追及效力将因
为抵押物的灭失而消灭。在这种情况下,为特别救济抵押权人的利益,有必要承认抵押权
对抵押物的代位物有追及效力。[52]
权、代价清偿请求权和涤除权制度。
1998年版,第 82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