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17 – 通过法律强制权利直接搜查和查封储存的计算机数据
注解:此规定针对一些诉讼法律允许法律强制机构进入住所或营业处进行搜查和查封电子数据或电脑本身。此类诉讼法律需要法律强制机构在进入嫌疑
犯家中检查他或她的计算机前请求获得法庭批准。
国家 法律名称 法律条款 处罚规定 备注
澳大利亚 刑法 1914 第 3K 和 3L 节 N/A 已颁布
中国台北 刑事诉讼法 已颁布
中国香港 警队条例
(第 232 章)
第 232 章,50 节,搜查诉讼事实和没收相关材料
(1) 警务人员拘捕任何合理地相信会被控以下罪行的人,
或拘捕任何合理地怀疑犯了以下罪行的人,属合法─
(a) 任何由法律订定判处的罪行,或有人(就该罪行首
次定罪时)可被判处监禁的罪行;或
(b) 如该警务人员觉得因以下理由将传票送达并非切
实可行,则任何罪行─
(i) 该人的姓名不为该警务人员所知,亦不能由
该警务人员轻易确定;
(ii) 该警务人员有合理理由怀疑该人所报姓名是
否其真实姓名;
(iii) 该人并无报出一个可作送达的妥当地址;或
(iv) 该警务人员有合理理由怀疑该人所报地址是
否可作送达的妥当地址。 (由 1992 年第 57 号第
2 条代替)
(1A) 警务人员可根据第(1)款行使拘捕任何人的权力,即
使他没有为此而发出的手令,亦不论他是否目击任何人犯
罪。
(1B) 警务人员拘捕他合理地怀疑可被递解出香港以外的任
何人,乃属合法。
N/A 已颁布
(2) 任何根据第(1)或(1B)款可被合法拘捕的人,如强行抗
拒为逮捕他而作的行动,或企图逃避逮捕,则警务人员或
其他人可使用一切必需的办法,以执行逮捕。
(3) 如任何警务人员有理由相信任何须予逮捕的人已进入
或置身在某处,则居住在该处或管理该处的人在该警务人
员提出要求时,须容许该警务人员自由进入该处,并给予
一切合理的便利,以便他在内搜查。
(4) 如未能根据第(3)款获准进入该处,则任何人在根据手
令行事的情况下,及在本可发出手令但为免使须予逮捕的
人有机会逃离警务人员而未取得该手令的情况下,该人进
入该处及在内搜查,乃属合法;该人如在妥为宣告其所具
权能、目的及内进的要求后,仍无其他方法获准内进时,
则他为得以进入该处而击破任何地方的外部或内部的门或
窗,均属合法,不论该地方是属于须予逮捕的人或其他人
的。
(5) 警务人员或其他获授权执行逮捕的人,为使自己脱身
或为使任何其他合法进入任何地方以执行逮捕而被扣留在
内的人脱身,可强行闯破任何地方。
(6) 凡任何人被警务人员拘捕,如该人员合理地怀疑任何
报章、簿册或其他文件、以及该等报章、簿册或文件的任
何部分或摘录、任何其他物品或实产是对调查该人所犯或
合理地怀疑该人曾犯的罪行有价值的(不论就其本身或连
同任何其他东西),则在该人身上或该人被拘捕现场或现
场附近搜查并取去上述各物,乃属合法∶
但本款的规定,不得解释为对任何个别手令所授予的搜查
权力有所减损。
(7) 裁判官如在任何人作出誓言后,觉得有合理因由怀疑
有组织的和严重的犯罪
条例
(第 455 章)
在任何建筑物、船只(军用船舰或具有军用船舰地位的船
舶除外)或地方内,有任何报章、簿册或其他文件、以及
该等报章、簿册或文件的任何部分或摘录、或任何其他物
品或实产是相当可能对调查该人所犯或合理地怀疑该人已
经或即将或意图犯的罪行有价值的(不论就其本身或连同
任何其他东西),则该裁判官可向任何警务人员发出手
令,赋权给他带同所需的助手,在日间或夜间─
(a) 进入及在有需要时破门闯入或强行进入该建筑
物、船只或地方,并搜查及接管可能于其内寻获的任
何该等报章、簿册或其他文件、以及该等报章、簿册
或文件的任何部分或摘录、或任何其他物品或实产;
及
(b) 于为容许该项搜查得以进行而合理地需要的期间
内,扣留任何看似是管有或控制该等报章、簿册或其
他文件、以及该等报章、簿册或文件的任何部分或摘
录、或任何其他物品或实产的人,而该人若非如此扣
留,则会妨碍该项搜查的目的者。
第 455 章, 3 至 5 节,对于有组织的计算机犯罪,要求提
供信息或制造材料,和控诉事实的调查以及相关材料的查
封
第 3 节
(1)为侦查有组织罪行,律政司司长可向原讼法庭提出
单方面申请,就某人或某类别的人根据第(2)款发出命
令。
(2)原讼法庭如信纳第(4)(a)、(b)及(d)款或第(4)(a)、(c)
及(d)款的条件已经符合,可应如此单方面提出的申请,
就与申请有关的人或与申请有关的类别的人,发出符合第
(3)款规定的命令。
N/A 已颁布
(3)根据第(2)款发出的命令须─
(a) 说明该正在侦查中的有组织罪行的详情;
(b) 指出命令所针对的人或述明该命令所针对的人的
类别;
(c) 授权律政司司长向命令所针对的人或类别的人提
出要求,要其─
(i)就获授权人合理地觉得是与侦查有关的任何事情回
答问题或提供资料;或
(ii) 提交任何律政司司长合理地觉得是与关乎侦查的事情
有关的任何物料或某种类的物料,
或要求该人两者皆作;及
(d) 载有原讼法庭认为符合公众利益而宜于加上的其
他条款,但本段不得解释为授权法庭未得任何人的
同意而命令将该人拘留。
(4)第(2)款所指的条件是─
(a) 有合理理由怀疑有人犯了该正在侦查中的有组织
罪行;
(b) 如第(1)款申请是针对某人的,有合理理由怀疑该
人拥有资料或管有物料,而该等资料或物料相当
可能与侦查有关;
(c) 如该申请是关于某类别的人,而─
(i) 有合理理由怀疑该类别中某些或全部人拥有该
等资料或管有该等物料;及
(ii) 不论是因侦查需迫切进行、侦查需保密或拥有
有关资料或物料的人的身分是难于辨别的,如规定
该申请须是就某一人而作出的,即不能有效地对该
有组织罪行进行侦查;
(d) 经考虑─
(i) 该侦查中的有组织罪行的严重性;
(ii) 若不根据第(2)款发出命令,能否有效地侦查
该有组织罪行;
(iii) 披露资料或取得物料后对侦查可能带来的利
益;及
(iv) 该人或该等人所可能获得或持有的资料或物
料,是在何种情况下获得或持有的(包括考虑对该
资料或物料的保密责任,以及与该资料或物料所关
乎的人的任何家族关系),有合理理由相信就该人
或该等人根据第(2)款发出命令,是符合公众利益
的。
(5) 凡根据第(2)款发出的命令,授权律政司司长要求某人
就获授权人合理地觉得是与侦查有关的任何事情,回答问
题或提供资料,律政司司长可藉向该人送达书面通知,要
求该人在指定的时间、地点到某获授权人席前,就该获授
权人合理地觉得是与该侦查有关的任何事情回答问题或提
交资料。
(6) 凡根据第(2)款发出的命令,授权律政司司长要求某人
将律政司司长合理地觉得是与关乎侦查的事项有关的物料
或某一种类的物料提交,律政司司长可向该人送达书面通
知,要求该人在指定的时间、地点将律政司司长合理地觉
得是与关乎侦查的事情有关的任何指明的物料或指明的某
一种类的物料提交。
(7) 根据第(5)或(6)款所送达的书面通知,须─
(a) 说明法庭已根据本条发出命令,并且须─
(i) 载有命令的日期;
(ii) 说明该有组织罪行的详情;
(iii) 如命令是针对该人而发出的,说明此情况;
(由 1995 年第 90 号第 3 条修订)
(iv) 如命令是针对某类别的人而发出,而该人是
属于该类别的,说明此情况;
(v) 说明命令中授予律政司司长的权力;及 (由
1997 年第 362 号法律公告修订)
(vi) 说明该命令中与该人有关的其他条款;
(b) 已夹附根据本条所发出的命令的副本,但该副本
可不包括─
(i) 在该命令中对该人以外的某人的提述,或对
不包括该人在内的某类别的人的提述;及
(ii) 在该命令中只与该某人或只与属该某类别的
人有关的任何详情;及
(c) 实质上是以附表 4 所指明的关于该通知的表格作
出,此外并须将第(8)至(10)款及第 7 的绦文在该
通知内载列或夹附于该通知。
(8) 对于为遵从根据本条所提要求而提交的任何物料,获
授权人可将该物料摄影或复印。
(9) 任何人不得根据本条被要求提供或提交任何与享有法
律特权的品目有关的资料或物料,但律师(包括大律师)则
可被要求提供其客户的姓名、名称及地址。
(10) 根据第(2)款所发出的命令或根据第(5)或(6)款就施加
要求所作的书面通知,可就关乎第 28 条界定的公共机构
所持有的资料或管有的物料而作出。
(11) 任何人不得以会有下述情况为理由,而不遵从根据
本条提出的要求提供资料或提交物料─
(a) 提供资料或提交物料会倾向于使该人获罪;或
(b) 提供资料或提交物料会违反法规或其他规定所施
加的保密责任或对披露资料或物料的其他限制。
(12) 因遵从凭借本条施加的要求而作的陈述,不可在针
对陈述者的刑事法律程序中用于针对他,但在以下情况则
除外─
(a) 在根据第(14)款或《刑事罪行条例》(第 200 章)第
36 条提起的法律程序中作为证据;或
(b) 在有关任何罪行、且该人作出与该陈述不相符的
证供的法律程序中,用以对其可信程度提出质疑。
(13) 任何人无合理辩解而不遵从根据本条向他施加的要
求,即属犯罪,可处第 6 级罚款及监禁 1 年。
(14) 任何人在看来是遵从根据本条施加的要求时─
(a) 作出他知道在要项上虚假或有误导成分的陈述;
或
(b) 罔顾后果地作出在要项上虚假或有误导成分的陈
述,
即属犯罪─
(i) 循公诉程序定罪后,可处罚款$500000 及监禁 3
年;或
(ii) 循简易程序定罪后,可处第 6 级罚款及监禁 1
年。
(15) 凡一项命令已根据第(2)款发出,律政司司长或其为本
款的目的而书面授权的代表,可在符合法庭规则就此事而
订明的条件后,获取该命令的副本;但除在符合本款前述
部分及第(7)(b)款的规定的情况外,任何人均无权获取该
命令的整份或任何部分的副本。
(16) 凡根据本条施加于任何人的要求所关乎的物料为并非
以可以阅读的形式记录的资料─
(a) 则须当该要求为将物料以一种可以带走的形式提
交的要求;
(b) 获授权人可藉送达该人的书面通知,要求该人在
指明的时间及地点,或在指明的不同时间及地点,以
可以看到、可以阅读及可以带走的形式提交该物料,
获授权人并可藉同样的通知解除该人根据该项要求须
提交以原来记录形式记录的物料的责任。
(17) 撤销或更改根据本条发出的命令的申请,可由根据该
项命令被施加要求的人提出。
(18) 法庭规则─
(a) 须就根据本条发出的命令而据此被施加要求的人
申请撤销或更改该等命令的申请事宜,作出规定;
(b) 可就下述事项作出规定─
(i) 关乎根据本条发出的命令的法律程序;
(ii) 第(15)款所指的人(包括律政司司长)获取该命
令的副本前所必须符合的条件。 (由 1995 年第
90 号第 3 条修订;由 1997 年第 362 号法律公告
修订)
(19) 保安局局长须就─ (由 1997 年第 362 号法律公告修订)
(a) 行使本条所赋予的权力;及
(b) 执行本条所委以的职责,
制定实务守则,而任何此类守则均须提交立法会会议席上
省览,并须得立法会批准始可颁布。
第 4 节
(1) 为侦查下述事项,律政司司长或获授权人可就某物料
或某类别的物料,向原讼法庭提出单方面申请,要求根据
第(2)款发出命令,不论有关的物料是在香港或(如申请是
由律政司司长提出的)在其他地方─
(a) 有组织罪行;或
(b) 已犯或被怀疑已犯有组织罪行的人从有组织罪行
的得益。
(c) 已犯或被怀疑已犯指明的罪行的人从该罪行的得
益。
(2) 除第 5 款及第 28(10)条另有规定外,法庭接获该项申
请后,如信纳已经符合第(4)(a)、(c)及(d)款或第(4)(b)、
(c)及(d)款的条件,可发出命令,饬令其觉得是管有或控
制与申请有关的物料的人,在命令内所指明的期限内─
(a) 将物料提交给获授权人带走;或
(b) 让获授权人取览该物料。
(3) 除非法庭觉得就个别申请的特别情况适宜给予较长或
较短期限,否则根据第(2)款发出的命令内指明的期限为 7
日。
(4) 第(2)款所指的条件是─
(a) (如侦查是针对某有组织罪行的)有合理理由怀疑有
人已犯该有组织罪行;
(b) 如侦查是针对某人从有组织罪行或指明的罪行的
得益的─
(i) 该人已犯有组织罪行或该指明的罪行,或有
合理理由怀疑该人已犯有组织罪行或该指明的罪
行;及
(ii) 有合理理由怀疑该人已从有组织罪行或该指
明的罪行中获利;
(c) 有合理理由相信与申请有关的物料─
(i) 相当可能与申请所关的侦查有关者;及
(ii) 并不包括享有法律特权的品目,亦并非由该
等品目组成;
(d) 经考虑─
(i) 取得物料后对侦查可能带来的利益;及
(ii) 管有或控制物料的人在何种情况下持有或控
制(视属何情况而定)该物料,有合理理由相信将
物料交予获授权人或让他们取览,是符合公众利
益的。
(5) 凡根据第(1)款提出的申请是关乎某类别的物料的,则
第(2)款所指的命令只可在就某物料提出申请并不合理地切
实可行的情况才可发出。
(6) 凡法庭根据第(2)(b)款就任何处所内的物料发出命令,
法庭可应获授权人在同一或随后的申请,命令获授权人觉
得是有权准许别人进入处所的人,准许获授权人进入处所
以取览有关物料。
(7) 要求撤销或更改根据第(2)或(6)款发出的命令的申请,
可由受制于该命令的人提出。
(8) 法庭规则─
(a) 须就受制于根据本条发出的命令的人申请撤销或
更改该等命令的申请事宜,作出规定;
(b) 可就关乎根据本条所发出的命令的法律程序作出
规定。
(9) 凡与根据本条提出的申请有关的物料为并非以可阅读
形式记载的资料─
(a) 根据第(2)(a)款发出的命令,须当为一项饬令将物
料以一种可以带走的形式,提交给获授权人由他带走
的命令;及
(b) 根据第(2)(b)款发出的命令,须当为一项饬令将物
料以一种可以看到及可以阅读的形式,供获授权人取
览的命令。
(10) 凡根据第(2)(a)款发出的命令所关乎的资料并非以可阅
读形式记录,获授权人可藉书面通知,要求有关的人以可
以看到、可以阅读及可以带走的形式提交该物料,获授权
人并可藉同样的通知解除该人根据该项要求须提交以原来
记录形式记录的物料的责任。
(11) 根据第(2)款发出的命令─
(a) 不得赋予要求提交或取览享有法律特权的品目的
权力;及
(b) 可就第 28 条界定的公共机构所管有或控制的物料
而发出。
(12) 任何人不得以若提交物料会出现下述情况为理由,而
不提交与根据第(2)款发出的命令有关的物料─
(a) 提供资料或提交物料会倾向于使该人获罪;或
(b) 提供资料或提交物料会违反法规或其他规定所施
加的保密责任或对披露资料或物料的其 他限制。
(13) 任何人无合理辩解而不遵从根据第(2)款发出的命令,
即属犯罪,可处第 6 级罚款及监禁 1 年。
(14) 获授权人可将根据本条提交的物料摄影或复印。
第 5 节
(1) 为侦查下述事项,律政司司长或获授权人可就某物料
或某类别的物料,向原讼法庭提出单方面申请,要求根据
第(2)款发出命令,不论有关的物料是在香港或(如申请是
由律政司司长提出的)在其他地方─
(a) 有组织罪行;或
(b) 已犯或被怀疑已犯有组织罪行的人从有组织罪行
的得益。
(c) 已犯或被怀疑已犯指明的罪行的人从该罪行的得
益。
(2) 除第 5 款及第 28(10)条另有规定外,法庭接获该项申
请后,如信纳已经符合第(4)(a)、(c)及(d)款或第(4)(b)、(c)
及(d)款的条件,可发出命令,饬令其觉得是管有或控制
与申请有关的物料的人,在命令内所指明的期限内─
(a) 将物料提交给获授权人带走;或
(b) 让获授权人取览该物料。
(3) 除非法庭觉得就个别申请的特别情况适宜给
予较长或较短期限,否则根据第(2)款发出的命令
内指明的期限为 7 日。
(4) 第(2)款所指的条件是─
(a) (如侦查是针对某有组织罪行的)有合理理由怀疑有
人已犯该有组织罪行;
(b) 如侦查是针对某人从有组织罪行或指明的罪行的
得益的─
(i) 该人已犯有组织罪行或该指明的罪行,或有
合理理由怀疑该人已犯有组织罪行或该指明的罪
行;及
(ii) 有合理理由怀疑该人已从有组织罪行或该指
明的罪行中获利;
(c) 有合理理由相信与申请有关的物料─
(i) 相当可能与申请所关的侦查有关者;及
(ii) 并不包括享有法律特权的品目,亦并非由该
等品目组成;
(d) 经考虑─
(i) 取得物料后对侦查可能带来的利益;及
(ii) 管有或控制物料的人在何种情况下持有或控
制(视属何情况而定)该物料,有合理理由相信将
物料交予获授权人或让他们取览,是符合公众利
益的。
(5) 凡根据第(1)款提出的申请是关乎某类别的物料的,则
第(2)款所指的命令只可在就某物料提出申请并不合理地切
实可行的情况才可发出。
(6) 凡法庭根据第(2)(b)款就任何处所内的物料发出命令,
法庭可应获授权人在同一或随后的申请,命令获授权人觉
得是有权准许别人进入处所的人,准许获授权人进入处所
以取览有关物料。
(7) 要求撤销或更改根据第(2)或(6)款发出的命令的申请,
可由受制于该命令的人提出。
(8) 法庭规则─
(a) 须就受制于根据本条发出的命令的人申请撤销或
更改该等命令的申请事宜,作出规定;
(b) 可就关乎根据本条所发出的命令的法律程序作出
规定。
(9) 凡与根据本条提出的申请有关的物料为并非以可阅读
形式记载的资料─
(a) 根据第(2)(a)款发出的命令,须当为一项饬令将物
料以一种可以带走的形式,提交给获授权人由他带走
的命令;及
(b) 根据第(2)(b)款发出的命令,须当为一项饬令将物
料以一种可以看到及可以阅读的形式,供获授权人取
览的命令。
(10) 凡根据第(2)(a)款发出的命令所关乎的资料并非以可阅
读形式记录,获授权人可藉书面通知,要求有关的人以可
以看到、可以阅读及可以带走的形式提交该物料,获授权
人并可藉同样的通知解除该人根据该项要求须提交以原来
记录形式记录的物料的责任。
(11) 根据第(2)款发出的命令─
(a) 不得赋予要求提交或取览享有法律特权的品目的
权力;及
(b) 可就第 28 条界定的公共机构所管有或控制的物料
而发出。
(12) 任何人不得以若提交物料会出现下述情况为理由,
而不提交与根据第(2)款发出的命令有关的物料─
(a) 提供资料或提交物料会倾向于使该人获罪;或
(b) 提供资料或提交物料会违反法规或其他规定所施
加的保密责任或对披露资料或物料的其 他限制。
(13) 任何人无合理辩解而不遵从根据第(2)款发出的命
令,即属犯罪,可处第 6 级罚款及监禁 1 年。
(14) 获授权人可将根据本条提交的物料摄影或复印。
日本 刑事诉讼法 第99 条
1. 必要时,法庭可以查封任何认为可被当作证据或适于
充公的物品,此法律和其它法律提供的除外。
2. 法庭可以指定被查封的物品以及命令所有者、拥有者或
物品的管理者制作此物品。
第102 条
1. 必要时,法庭可以搜查身体、财产或被告的其它住所。
2. 对除了被告以外的人的身体、财产或其它住所进行搜查
N/A 已颁布
时,必须有条件证实其有物品应受查封。
第128 条
如是发现事实所必须的,法庭可以实施证据的检查。
第218条
(第 1 段)
如是犯罪调查必须的,公共检举人、公共检举人助理官员
或官方的司法警察可以在法官的授权下进行证据的查封、
搜查或检查。
马来西亚 CMA 1998
CCA 1997
第 247、248、249 节
第 10 节
10. (1) 根据搜查、查封以及获取信息和此类的询问后,任
何地方行政官员经过慎重思考认为有充分的理由相信假设
中有证据显示有违反此法令的犯罪行为的,他可以批准检
察员级别或以上的警察,授权此官员介入控诉程序,(如
必须可强制)进行搜查、逮捕和扣留任何此类证据,他有
资格 -
(a) 进入任何计算机内的任何程序或数据,检查其运
行,或进入任何计算机和相关设备或材料,如果他有
合理的原因怀疑其正在或已经被用于违反此法令的犯
罪活动中的;
(b) 要求 –
(i) 有合理原因怀疑计算机正在或已经有此用法的
人员或警察
(ii) 任何负责或与计算机、设备或材料的运作相
关的人员,
向其提供(a)段中要求的合理的帮助;以及
(c) 要求保存在计算机内的信息,可从事务所进入,并
可制作成可以带走的形式,且可视和清楚。
已颁布
(2) 检察员或以上级别的警察如有充分的理由相信假设中
有隐藏或沉淀的证据显示有违反此法令的犯罪行为的,并
且经查有合理的原因相信拖延获得搜查令可能影响调查
的,如果经授权,他可以针对假设采取(1)小节提及的
任何权力。-
(3) 任何警察如果确信某人涉嫌正在或已经违反了此法律
的,可在没有许可的情况下对其进行拘捕,任何违反此法
令的罪行在刑事诉讼阶段将被视为可被拘捕的犯罪。
新西兰 诉讼程序法摘要
反恐怖主义法令
(修改诉讼程序法摘要
)
S 198 – 搜查证明
S 198B – 计算机援助命令
已颁布
已提出
新加坡 计算机滥用法令
(50A 章, 1998 Rev Ed)
警察访问计算机和数据的权利
15. (1) 警察或警察委员会书面批准的人 --
(a) 任何时间都有资格
(i) 有权使用和检查此节适用的任何计算机的运行;
(ii) 使用此类计算机调查计算机内包含的或可用的数
据;或
(iii) 以调查此法律规定的犯罪或其它此节规定下在法
律许可检查期间已披露的犯罪为目的的,有权使用任
何能将计算机内包含的或可用的数据还原或解码成可
读和可理解的格式或文本的信息、代码或技术。
(b) 如果是为(a)段中规定的意图而要求的,则他有资格
要求 --
(i) 人员自己或其代表,警察或调查官员有合理的原因
怀疑此节适用的电脑正在或已经被使用;或
警察进入计算机和数据的权利 已颁布
(ii) 任何负责或涉及此类电脑运作的人,
为他提供此类合理的技术和其它援助;或
(c) 有资格要求任何拥有解密信息的人批准他有权使用
此类解密信息,用于对此类犯罪调查所必须要解密的数
据。
泰国 计算机犯罪法令
. ….
第 16 节. 如有合理的理由怀疑违反此法令的罪行可能发
生时,且计算机数据是或被认为是此罪行的证据的,主管
当局有权利对其进行搜查。
将提交内
阁批复
美国 美国宪法第四修正案;
联邦刑事诉讼法案第 41
条
第四修正案规定:“人有保护自己的身体、住所、纸张和
财产不受不合理的搜查和查封的权利,此权利不得违反,
且许可证的发放需根据可能的原因,有誓言和证词的支
持,特别是规定了被搜查的地点和被逮捕的人和被查封的
物品的。”根据第四修正案,官员可依据搜查令进行搜查
和查封,搜查令要基于可能的原因并遵守联邦证据法令
第 41 条的规定。在一些特别规定的情况下,官员可以无
须搜查令进行搜查或查封(例如所有者认可下,紧急情况
下)。
41 条. 搜查和查封
(a) 范围和定义。
(1) 范围:此规定不修改任何有关搜查或查封的规定,或
特殊情况下搜查令的发放和实行。
(2) 定义:以下定义适用于此规定:
(A) “产权”包括文件、书籍、纸张、其它实物、和信息。
(B) “白天”指依照本地时间的早 6 点至晚 10 点。
(C) “联邦法律强制官员”指一个政府代理(不同于政府代
理人),他参与刑法的执行,属于由一般代理人批准的要
求搜查令的任何种类的官员之一。
以违反第四修正案的方法获得的证
据不能被法庭诉讼程序所承认。另
外,受害者可以对违反第四修正案
的犯罪的官员或联邦政府采取民事
行为。
已颁布
(b) 批准发布许可证:在联邦法律强制官员或政府代理人
的要求下:
(1) 以区域划分的地方行政法官 – 或没有适合的人选,地
区记录的国家法院的法官 – 有权发布许可证,对地区内的
人或财产进行搜查和查封;
(2) 以区域划分的地方行政法官有权向地区以外的人或财
产发布许可证,如果人或财产是在许可证发布时在此地区
内,但在许可执行前移出或被移出本地区的;并且
(3) 地方行政法官 – 在调查本地或国际恐怖主义中(如 18
. sec. 2331 中规定的)-- 有权在任何涉及恐怖主义活
动的地区,发布针对地区内或外的人或财产的许可证。
(c) 被搜查或查封的人员或财产:针对以下物品发放的许
可证:
(1) 犯罪证据;
(2) 违禁品、犯罪成果或其它非法拥有的物品;
(3) 设计用于,意图用于,或已用于犯罪的财产;或
(4) 被逮捕的人或非法被限制的人。
(d) 获得许可证。
(1) 大概确实的原因。收到经陈述者宣誓在法律上可采作
证据的书面陈述或其它信息后,如果根据第 41 条(c)款规
定有大概确实的原因要求对人或财产进行搜查或查封的,
地方行政法官或记录的国家法院的法官必须发放许可证。
(2) 在法官面前要求许可证。
(A) 有关经陈述者宣誓在法律上可采作证据的书面陈述的
许可证。当联邦法律强制法官或政府代理人出示经陈述者
宣誓在法律上可采作证据的书面陈述以支持许可证时,法
官可以要求宣誓者本人出席,并检查宣誓者及其所做的证
词。
(B) 有关宣誓过的证词的许可证。法官可以全部或部分免
除经陈述者宣誓在法律上可采作证据的书面陈述,并在合
理情况下以一份有关宣誓过的证词的许可证为基础。
(C) 记录的证词。用于支持许可证的证词必须由法庭报告
员记录或由适当的录音设备记录,并且法官必须根据宣誓
书将抄本或办事员的记录存档。
(3) 要求一个用电话传送的或其它方式的许可证
(A) 一般而言。地方行政法官可以发布一个基于通过电话
或其它适当的方式传送信息的许可证,包括传真发送。
(B) 证词记录。对于了解申请人要求一份许可证,地方行
政法官必须:
(i) 在申请人和申请所基于的证词的给予者的宣誓之上发
放;并且
(ii) 如可用,由适当的录音设备或法庭报告员或书面,将
对话逐字记录。
(C) 证词证明。地方行政法官必须有记录或法庭报告员转
录的笔记,证明抄本的精确性,并对记录的副本和办事员
的抄本进行存档。任何书面的逐字记录必须由地方行政法
官签字并由办事员存档。
(D) 限制。缺少不诚实的裁决,由根据第 41 条(d)(3)(A)款
规定发放的许可证所获得的证据不服从在不合理情况下发
放的许可证中的限制。
(e) 发放许可证。
(1) 一般而言。地方行政法官或记录的国家法院的法官必
须将许可证发放给授权的官员执行。
(2) 许可证的内容。许可证必须确定被搜查的人或财产,
确定被查封的人或财产,并将许可证交给指定的地方
行政法官。许可证必须命令官员:
(A) 在特定时间内执行,不得超过 10 天;
(B) 在白天执行,除非法官有清楚的原因批准在其它
时间执行;
(C) 将许可证交回许可证上指定的地方行政法官。
(3) 通过电话或其它方法传送的许可证。如果地方行政法
官决定按第 41 条(d)(3)(A)款规定进行,以下附加程序适
用:
(A) 准备提议的原始许可证的副本。申请必须准备一份
“提议的原始许可证的副本”,并且必须对地方行政法
官逐字读或传送文件内容。
(B) 准备原始许可证。地方行政法官必须将提议的原始许
可证的副本的内容录入成原始许可证。
(C) 修改。地方行政法官必须指导申请人修改提议的原始
许可证的副本。同时,法官也必须修改原始许可证。
(D) 签署原始许可证及原始许可证副本。在决定发放许可
证时,地方行政法官必须立刻签署原始许可证,在许
可证表面录入发放的准确时间,并指导申请人将法官
的名字签在原始许可证的副本上。
(f) 许可证的执行和归还。
(1) 无时间。执行许可证的官员必须在许可证表面上录入
执行的准确日期和时间。
(2) 详细目录。当值的官员在许可执行期间必须准备和核
实查封财产的详细目录。此官员必须在其领取的财产的保
管官员面前完成上述工作。如果没有其他官员在场,此官
员必须在其他至少一位可靠人员面前准备和核实详细目
录。
(3) 收据。官员执行批准时须:
(A) 如从他人处拿走财产,须给执行许可的副本和财产的
收条;或
(B) 在拿走财产的地方留下一份许可副本和收条。
(4) 归还。执行许可的官员必须迅速归还许可证 – 连同详
细目录的副本 –给指定此许可的地方行政法官。 法官必须
给被拿走财产的人员和许可证申请人一份详细目录的副
本。
(g) 归还财产的行为。某人财产被违法搜查和查封或被剥
夺的,可以提议归还财产。行为必须在财产被查封的地区
备案。法庭在决定采取行为时必须收到实际问题的必要证
据。如果行为被批准,法庭必须归还财产,但可以指定合
理的条件以保护财产的使用权和随后诉讼程序中的使用。
(h) 查禁行为。根据 12 条的规定,被告可以向进行审判的
法庭提议查禁证据。
(i) 向办事员移交文件。收到归还的许可证的地方行政法
官必须在许可证内附上归还单、详细目录及其它相关文件
的副本,并将以上全部文件递送给财产被 查封地区的办
事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