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保护物权的各请求权之间的关系
季秀平 淮阴师范学院社科部
关键词: 物权保护/物权请求权/占有保护请求权/损害赔偿请求权/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 the protection of rights in rem; the claim rights from the rights in rem ; the claim rights for protection of possession; the rights of action for recovery of damages; the claim rights of returning illegal benefits
内容提要: 物权请求权与占有保护请求权在权利基础、权利主体、行使目的、举证责任、诉讼程序、以及是否适用消灭时效等方面均存在不同。物权请求权与损害赔偿请求权在目的与功能、权利基础、对损害的要求、归责原则、责任方式以及是否适用诉讼时效等方面存在着明显的不同。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与物权返还请求权、损害赔偿请求权既有相同之处,也有不同之处。在上述请求权发生竞合的情况下,应当允许物权人选择于其有利的一种加以行使。在一定条件下,物权请求权会发生向损害赔偿请求权和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的转化。 The claim rights from the rights in rem and the claim rights for protection of possession are two different rights existing on the object, in the basis of right, subject of right, performing purpose, proof duty, litigious procedure and whether they can be applied to the litigious time-efficiency. The claim rights from the rights in rem and the rights of action for the recovery of damages are different in aim and function, basis of right, the demand of danger, principles of blaming, duty means and whether they are applicable to the litigious time-efficiency. The claim rights of returning illegal benefits have both the sameness and differences with the rights of returning property and the rights of action for recovery of damages. When these claim rights co-occur, the claimant may have the right to choosing the one, which is beneficial to him. In some coditions,the claim rights from the rights in rem may be transformed to the rights of action for recovery of damages and the claim rights of returning illegal benefits.
物权是民事主体的一项十分重要的财产权利。保护物权的请求权,在物权法上有物权请求权和占有保护请求权,在债法上有损害赔偿请求权和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现对上述各种请求权之间的关系予以梳理,以明确它们在物权保护中的地位和所起的作用。
一、物权请求权与占有保护请求权的关系
物权请求权,是指“当物权的完满状态受到妨害或有妨害之虞时,物权人为保护自己的物权而请求有义务者为一定行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 [1](P. 1136)占有保护请求权,是指当“占有被他人侵害时,占有人所享有的占有物返还、占有妨害除去、占有妨害防止的请求权。” [2](P. 197)
(一)物权请求权与占有保护请求权的区别
物权请求权与占有保护请求权都具有保护物权的功能,但二者并不是同一性质的请求权,其主要的区别有:
1、请求权基础不同。物权请求权的基础是物权,包括所有权和他物权;占有保护请求权的基础是占有,而不是物权。 [1]
2、请求权人不同。物权请求权的请求权人是物权受到妨害或有妨害之虞的物权人;占有保护请求权的请求权人是占有受到妨害或有妨害之虞的占有人。
3、权利行使的目的不同。物权请求权行使的目的在于恢复物权的圆满状态;占有保护请求权行使的目的在于稳定物之现实支配状态或恢复占有权。
4、适用的诉讼程序不同。物权请求权的行使,原则上适用通常程序,即普通程序;占有保护请求权的行使适用简易程序,且在上诉程序上也有特别限制。 [2]
5、举证责任不同。物权请求权的请求权人应证明自己是所有权人或他物权人才有可能胜诉,否则,其应当败诉;占有保护请求权的请求权人无须证明自己的占有具有正当权源,其仅须证明自己为占有人为已足。
6、是否适用消灭时效不同。物权请求权原则上不适用消灭时效(包括诉讼时效),或适用长期消灭时效。例如,根据《德国民法典》第194条和第195条的规定,物权请求权的消灭时效为30年,根据《日本民法典》第167条规定,物权请求权的消灭时效为20年;占有保护请求权不仅适用消灭时效,而且适用短期消灭时效,通常为1年。
此外,占有保护请求权对物权的保护具有暂时性、非终局性;物权请求权对物权的保护,才是最终的、确定性的保护。
(二)物权请求权与占有保护请求权并存时的行使
物权请求权与占有保护请求权可以发生同向并存和逆向并存。前者是指两项请求权并存于当事人双方中的一方,后者是指两项请求权分属于当事人双方。在前者,台湾通说认为,请求权人可以将此二项请求权合并,一同提起诉讼,也可以不予合并,先后提起诉讼。 [3](P. 1025)笔者认为,合并起诉的做法并不合理,理由是:第一,合并起诉难以确定诉因。在合并起诉的情形下,原告究竟是基于物权请求权还是占有保护请求权提起诉讼,并不明确,这会给法院审查起诉带来不必要的麻烦;第二,不利于原告举证责任的确定和被告抗辩事由的选择。原告的举证责任已如前述,此仅就被告的抗辩事由略加说明。若原告基于物权请求权提起诉讼,被告至少得以原告非为物权人而为抗辩。若原告基于占有保护请求权提起诉讼,则被告不得以原告非为物权人而为抗辩;第三,在台湾地区,还会带来诉讼程序选择上的困难。如前所述,物权请求权的行使适用通常程序,占有保护请求权的行使适用简易程序,如果不能确定请求权人行使的是物权请求权还是占有保护请求权,则不能确定应适用通常程序还是简易程序。笔者认为,合理的做法应当是要求原告选择其一,提起诉讼,以达简化之目的;在后者,当事人既可以相互提起诉讼,被告亦可以反诉的方式为之,均无不可。
二、物权请求权与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关系
此处所谓损害赔偿请求权,是指物权人因其物权受到侵害而享有的要求加害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权利。
(一)物权请求权与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区别
1、目的和功能不同。物权请求权的目的和功能主要在于使受到妨害的物权恢复到未受妨害时的圆满状态,而损害赔偿请求权的目的和功能主要在于使物权人受到的损害得到弥补。换言之,物权请求权不以惩罚妨害人为目的,而损害赔偿请求权则具有一定的惩罚功能。因为,损害赔偿请求权以过错为构成要件。在过错责任领域,法律和道德只是对有过错者作出否定的评价,并以此作为对行为人的特别警告和对社会公众的一般警告。
2、权利基础不同。物权请求权行使的基础是物权的圆满状态受到妨害,而损害赔偿请求权行使的基础是损害的发生。仅有物权的圆满状态受到妨害的事实而没有损害的发生,仅产生物权请求权,不产生损害赔偿请求权。只有当妨害物权给物权人造成损害时,始产生损害赔偿请求权。
3、对损害的要求不同。在物权请求权的情形,侵害行为所产生的后果,不仅包括既已发生的现实损害,也包括尚未发生损害但将来必然发生损害的危险状态,而在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情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后果为现实的妨害。对将来必然发生的损害,物权人不得要求先行赔偿;在物权请求权的情形,损害不一定造成物的物理属性改变或物之价值减损,而在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情形,损害为物的物理属性改变或价值减损。
4、归责原则不同。物权请求权的构成不以主观过错为要件,不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因为在很多情况下,妨害的发生并非是由相对人的过错行为造成的,而是由不可抗力等原因造成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以加害人的主观过错为要件,适用过错责任原则。除特殊侵权行为以外,相对人不对其无过错的损害负赔偿责任。例如,狂风将甲的大树折断,断树砸坏了乙的屋角,并滑入了乙的庭院。在此案中,乙有权行使物权请求权中的妨害排除请求权,要求甲将断树搬走,但乙却无权要求甲对房屋被砸坏所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如果乙要求赔偿,则甲可以损害是由不可抗力所致、自己无过错而为抗辩。
5、责任方式不同。在物权人行使物权请求权的情形下,相对人承担责任的方式为返还财产、排除妨害、预防妨害;在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情况下,侵权人承担责任的方式为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即便英美法系国家的规定也是如此,例如《布莱克法律辞典》说到,“侵权行为是私人的民事的过错或损害”,“对此,法院采用一种补救:以诉讼的形式得到补偿金”。 [4](P. 1335)
6、是否适用诉讼时效不同。如前所述,物权请求权原则上不适用诉讼时效,而债权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损害赔偿请求权作为债权请求权,自然应当适用诉讼时效。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135条的规定,侵害物权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为两年。
(二)物权请求权与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并存
在很多情况下,行为人侵害和妨害物权的行为,既符合物权请求权的构成要件,又符合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构成要件,此时,即发生物权请求权与损害赔偿请求权的竞合。在上述两种请求权竞合的情形下,物权人当然可以行使选择权。不过,比较而言,行使物权请求权对物权人更为有利,因为物权请求权不以过错为构成要件,而损害赔偿请求权以过错为构成要件,物权请求权一般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而损害赔偿请求权受诉讼时效的限制,等等。如果加害人的行为既使物权人之物权的圆满状态受到妨害,又使物权人遭受损失,则物权人在行使物权请求权的同时,还可以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要求加害人赔偿损失。
(三)物权请求权向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转化
若物权人之所有物或标的物被他人无权占有,则无权占有人应当应物权人之请求返还该所有物或标的物。但是,返还原物并非在任何情况下都属可能。如果所有物或标的物遭致严重毁损或灭失,则将发生返还不能,即所谓的物权请求权给付不能。返还不能发生以后,物权请求权即有可能向损害赔偿请求权转化,具体而言:
1、在因可归责于相对人的事由致发生返还不能时,发生物权请求权向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转化。例如,甲无权占有乙之房屋,在占有期间,甲不慎失火将该房屋烧毁,则甲对乙之返还原物请求权只能转变为损害赔偿请求权。
2、在因不可归责于相对人的事由致发生返还不能时,也有可能发生物权请求权向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转化。在因不可归责于相对人的事由致发生返还不能时,物权请求权能否向损害赔偿请求权转化,应视物权之圆满状态受到妨害时,相对人主观上是善意还是恶意,以及占有期间,相对人是否已尽到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义务等因素而定。如果相对人主观上是善意,并已尽到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义务,则返还原物之物权请求权归于消灭,不发生向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转化。物权人不能向相对人主张损害赔偿请求权。例如,甲之遗失物被乙占有,乙虽已尽到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义务,但该遗失物仍因不可归责于乙之火灾而灭失,则甲不得向乙请求损害赔偿;如果相对人无权占有时主观上是恶意,则物权人之返还原物请求权将转化为损害赔偿请求权。例如,甲侵夺乙之物,后该物因不可抗力而灭失,则甲对乙之返还请求权转化为损害赔偿请求权。
3、在因可归责于第三人的事由致发生返还不能时,也有可能发生物权请求权向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转化。如果物权之标的物因第三人的原因而致严重毁损或灭失,那么,尽管相对人取得对该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但是物权人之物权请求权却发生给付不能。在此情形下,物权请求权也可以转化为损害赔偿请求权,即物权人可以直接向相对人主张损害赔偿。此时,第三人的过错即被视为相对人的过错。但是,如果相对人仅是将对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让与给物权人,或者相对人直接向第三人主张损害赔偿请求权而由物权人代为受领,则物权人之物权请求权仅转变为代偿请求权,而不是损害赔偿请求权。
三、物权返还请求权与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的关系
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利益而使他人受到损失的法律事实。不当得利发生以后,受损人请求受益人返还不当利益的权利,称为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物权请求权与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的关系,主要表现为基于物权的返还请求权(简称物权返还请求权)与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的关系。
(一)物权返还请求权与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的比较
1、物权返还请求权与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的相同之处。表现在:第一,权利行使的目的都是为了使得失去的财产或利益复归于物权人自己;第二,都不以返还义务人的过错为返还责任的构成要件。物权返还请求权不考虑无权占有人的占有是否有过错,只要是无权占有,无权占有人就应当向物权人返还原物及其孳息。同样,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也不以受益人取得利益是否有过错为构成要件;第三,相对人的善意还是恶意对返还的范围都有影响。在前者,主要影响孳息的返还;在后者,则影响整个不当利益的返还。
2、物权返还请求权与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的不同之处。表现在:第一,请求权的性质不同。前者属于物权请求权,后者属于债权请求权;第二,构成要件不同。前者的构成要件是一方无权占有另一方的所有物或标的物,而且该所有物或标的物仍然存在,后者的构成要件是一方无合法根据取得利益致另一方受到损失;第三,请求权的内容不同。前者是返还原物及其所生孳息,后者是请求返还不当利益;第四,举证责任不同。在前者,请求权人须证明自己是物权人,而对方为无权占有人;在后者,请求权人须证明对方的受益与自己的受损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第五,是否适用诉讼时效不同。前者不适用诉讼时效或者适用长期诉讼时效,后者适用短期诉讼时效。
(二)物权返还请求权与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的竞合
对于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能否与物权返还请求权发生竞合的问题,传统民法理论有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为一种辅助性的权利,不发生与物权返还请求权竞合的问题,只有当物权返还请求权不能行使或虽能行使但不能满足权利人的要求时,才能适用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法国、瑞士以及前苏联的民法学者多持这种观点。例如,前苏联学者认为,“在能够提出返还财产的情况下,就没有理由请求返还不当得利”; [5]()在我国,也有学者认为,所有物返还请求权原则上应排除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 [6]()这种观点直接导源于罗马法。罗马法认为,所有物返还请求权与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不能两立,只有当所有物返还请求权行使不能时,才有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的适用。 [7]()因为,在罗马法上,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以标的物的所有权已经移转于受给付者为前提,而所有物返还请求权的标的物并没有移转于受给付者;另一种观点认为,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是一种独立的权利,可以与物权返还请求权发生竞合,当事人可以选择适用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或者物权返还请求权。德国与日本的学者主要持这种观点。 [8]我国台湾学者也持这种观点。例如,史尚宽先生认为,不当得利请求权若具备其要件,不因其损失者有无其他请求权而得实现同一或者相同的结果,而受摈弃;虽所有人依照其所有权返还请求权请求所有物的返还,不得再依照不当得利的规定请求所有权之返还,但是所有人得请求所有物之占有不当得利返还。 [7](—99)王泽鉴先生也认为,无权占有他人之物,所有人对于无权占有其所有物者,得以所有权返还请求权请求返还之,亦得以不当得利之规定请求无权占有人返还物之占有,即发生所有权返还请求权和占有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的竞合。 [9](-238)在我国大陆,也有学者认为,在不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前提下,受害人愿意放弃所有权返还请求权,而主张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应予允许。 [6]()笔者认为,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可以与物权返还请求权发生竞合。因为,所谓请求权竞合是指同一权利人对于同一义务人就同一标的发生数个请求权的情形。 [10]()只要同一行为符合数个请求权的构成要件,则不可避免地会产生请求权竞合问题。例如,甲强占乙的房屋并出租收取租金。于此情形,即发生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与物权返还请求权的竞合问题。
在发生请求权竞合的情形下,物权人行使任何一种请求权都能实现对其物权的保护,但比较而言,行使物权返还请求权更有利于实现物权人的愿望,也更有利于对物权的保护。一则因为物权返还请求权的效力不仅及于原物,而且及于孳息;二则因为证明对方的无权占有总比证明对方获得利益要简单;三则因为物权返还请求权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而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要受到短期诉讼时效的限制。但是,在标的物灭失或者标的物被第三人善意取得而相对人受有利益的情况下,物权返还请求权将因构成要件不具备而无法行使,此时,物权人只能行使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以保护其利益。
(三)物权返还请求权向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的转化
与物权返还请求权可以转化为损害赔偿请求权一样,在有些情况下,物权返还请求权也可以转化为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例如,甲误将乙之砖头砌于自己的新建房屋之中,此时,乙对甲享有返还原物请求权,但是,除非拆毁房屋,否则将发生原物之返还不能。又由于甲无法律根据而受有利益,已构成不当得利,则,乙对甲之返还原物请求权转化为返还不当得利请求权。
四、损害赔偿请求权与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的关系
(一)损害赔偿请求权与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的比较
虽然损害赔偿请求权与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同属于债权请求权,但二者并不相同,表现在:
1、构成要件不同。前者虽以一方遭受损失为构成要件,但并不以另一方获得利益为构成要件,后者以一方遭受损失而另一方获得利益为构成要件;前者以行为人的过错为构成要件,后者不以受益人的过错为构成要件。
2、规范目的不同。前者的规范目的在于填补相对人的损害,后者的规范目的不在于填补相对人的损失而在于让受益人返还所受的利益。
3、责任形式不同。前者的责任形式只有一种,即返还不当利益,后者的责任形式具有多样性,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均无不可。
(二)损害赔偿请求权与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的竞合
传统民法从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是其他请求权之补充的立场出发,认为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不能与损害赔偿请求权并存。例如,前苏联民法学界的主导性意见认为,“这两种请求是相互排斥的”。 [5]()我国民法学者较少有主张二者是相互排斥的,但司法实务上曾有过以侵权行为排斥不当得利的判例。现在,学者们普遍认为,这两种请求权可以并存。
从物权保护的角度看,如果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物权,造成他人损害,并取得利益,那么,对受害人而言,则发生侵害物权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与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的竞合。造成二者竞合的原因主要有三种:第一,无权处分他人之物而获得利益。行为人无权处分他人之物,如果没有获得物权人的追认,则构成侵权行为。如果该无权处分行为使得无权处分人获得利益,此利益即为不当利益;第二,非法出租他人财产而收取租金。未经物权人同意而擅自出租其财产或者在租赁关系结束后拒不返还租赁物而将其出租给第三人,均构成侵权行为,所收取的租金则为不当利益;第三,非法使用他人之物并获取受益。非法使用他人之物,是指未经物权人同意而擅自使用其物。如,未经物权人同意而擅自使用物权人的耕牛犁自己的承包地,未经物权人同意而擅自居住物权人的房屋,等等。这些行为,均构成对他人物权的侵害。同时,上述使用行为,多数会使行为人受益,此种受益即为不当得利。在上述各种情况下,都发生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与不当得利返还责任的竞合。自物权人的角度看,即发生损害赔偿请求权与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的竞合。但应指出,在上述第二种情形下,如果承租人违反出租人禁止转租的要求而擅自转租并收取租金,仅发生违约责任与不当得利返还责任的竞合,不发生侵权责任与不当得利返还责任的竞合。此时,物权人虽享有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但不享有基于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
在发生损害赔偿请求权与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的竞合时,物权人应如何行使请求权?对此,前苏联民法理论认为,“如果有理由提出损害赔偿的请求时,就不能提出返还不当得利的请求。” [5]()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是不正确的。因为,不当得利返还责任的构成,根本不考虑受益人主观上是否有过错,而不是要求其主观上没有过错。事实上,即使在前苏联民法上,不当得利也可因为受益人的过错行为而发生。 [11](P. 438)既然这两种请求权可以并存,就应当允许“权利人择其有利的请求权加以行使。 [10]()具体而言,如果损失的范围小于或等于不当得利的范围,则行使不当得利请求权对物权人更为有利,也足以保护物权人的利益。因为,行使该项请求权,物权人不须证明相对人主观上有过错,从而使其举证责任比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要轻;如果损失的范围大于不当得利的范围,则物权人行使不当得利请求权还不足以保护其利益,对于损失超过不当得利的部分,其可以同时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以维护其利益。
应当指出的是,如果物权人受有损害,但侵害人并未得利,则仅发生损害赔偿请求权,不发生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如果相对人受有不当利益,但主观上并没有过错,则仅发生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而不发生损害赔偿请求权。在此两种情形下,都不发生请求权的竞合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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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简介:季秀平(1967—),男,淮阴师范学院法律系副教授,中国人民大学民商法博士研究生。
注释:
[1] 尽管对占有的性质是事实还是权利,学者之间存有争议,各国立法的规定也不相同。但并没有人认为占有是一种物权。
[2] 此依据为台湾“民事诉讼法”第427条、第436条之相关规定。台湾“民事诉讼法”第427条第2项第4款规定,因请求保护占有涉讼者,适用本章所定之简易程序;第436条之三规定,对于简易诉讼程序之第二审裁判,提起第三审上诉或抗告,须经原法院之许可。该条第2项规定,此项许可,以诉讼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见解具有重要性者为限;第436条之五规定,最高法院认上诉或抗告不合第436条之三第2项之规定者,应依裁定驳回之。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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