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证机构管理办法》修改对比稿
国家质检总局修改后的《认证机构管理办法》将于 8 月 1 日起施行。
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简政放权、转变政府职能以及中央关于“完善认证机构行政审
批程序”的要求,质检总局、国家认监委针对认证机构准入审批及监督管理工作实施了一
系列改革举措,并对《认证机构管理办法》(质检总局令第 141 号)进行了修改。主要修
改内容体现在:
一、取消部分行政审批和备案事项,调整管理方式。一是取消对认证机构设立分公司
的行政审批,调整为向国家认监委或者地方认证监管部门报送相关信息;二是取消认证机
构分包境外认证机构认证业务的行政审批,调整为事后备案管理;三是取消对认证机构设
立办事机构、境外认证机构设立驻华代表机构的备案,调整为向国家认监委或者地方认证
监管部门报送相关信息。
二、放宽认证机构审批条件。一是结合商事制度改革,认证机构设立审批由“先证后
照”改为“先照后证”。凡是依法成立并能够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法人,在其取得法人资格
后,均可申请设立认证机构;二是取消了专职认证人员必须具有执业资格和能力的规定;
三是取消了外方投资者在华设立中外合资、合作经营认证机构的中国合营、合作者应当为
经国家认监委批准的具有 3 年以上认证从业经历的认证机构或者依法取得资质认定的检查
机构、实验室的规定;四是取消认证新领域提供可行性研究报告的规定;五是取消了出资
人提供相关资信证明的规定;六是认证机构申请扩大业务范围时,取消认证机构从业 1 年
以上,并且 1 年内无违法违规行为的限制。
三、延长许可期限,简化许可程序,缩短许可时间。一是将原有《认证机构批准书》
有效期由 4 年延长为 6 年;二是将自受理认证机构设立申请,作出批准决定的期限由 90
日缩短为 45 日;三是认证机构需要延续批准的,由《认证机构批准书》有效期届满前 90
日,修改为有效期届满 30 日前,将延续批准复查修改为书面复查;四是将许可中的专家
评审环节由必经环节修改为可选择环节。
四、加强认证机构从业规范,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取消的行政审批和备案,按照
“放”、“管”、“治”相结合原则,相应增加了一些必要的事中事后监管措施。一是行政审批事
项取消的,实施事后告知性信息备案。未备案的,增加了相应的行政处罚;二是备案事项
取消的,实施信息报送。未报送信息的,增加了相应的行政处罚;三是增加认证机构年度
报告以及社会责任报告的信息公示制度,增强认证机构自律意识,接受社会监督。
附件 《认证机构管理办法》修改对比稿
注:表中红色字体为该条款修改前的内容,带底色红色字体为修改后的内容;现
条款中为空白的则表示该条款已删除。
原条款 现条款
第一条 为加强对认证机构的监督管理,
规范认证活动,提高认证有效性,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以下简称
认证认可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
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认证机构的监督管理,
规范认证活动,提高认证有效性,根据《中华
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以下简称认证认
可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
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认证机构是指依法
经批准设立,独立从事产品、服务和管理
体系符合标准、相关技术规范要求的合格
评定活动,并具有法人资格的证明机构。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认证机构是指依法
经批准设立,独立从事产品、服务和管理体系
符合标准、相关技术规范要求的合格评定活动,
并具有法人资格的证明机构。
第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认
证活动,以及对认证机构的监督管理,适
用本办法。
第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认
证活动,以及对认证机构的监督管理,适用本
办法。
第四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统一负责认证
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
简称国家认监委)负责认证机构的设立和
相关审批及其从业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质量
技术监督部门(以下简称省级质量技术监
督部门)和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
下简称直属检验检疫机构)依照本办法的
规定,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所辖区域内认证
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
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统一负责认证机构的监
督管理工作。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
称国家认监委)负责认证机构的设立和相关审
批及其从业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质量技术
监督部门(以下简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和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直属检
验检疫机构)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按照职责分
工负责所辖区域内认证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认证机构从事认证活动应 第五条 认证机构从事认证活动应当遵
当遵循公正公开、客观独立、诚实信用的
原则,维护社会信用体系。
循公正公开、客观独立、诚实信用的原则,维
护社会信用体系。
第六条 认证机构及其人员对其从
业活动中所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
技术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六条 认证机构及其人员对其从业活动
中所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负
有保密义务。
第七条 设立认证机构,应当经国家认
监委批准,并依法取得法人资格后,方可
从事批准范围内的认证活动。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
认证活动。
第七条 设立认证机构,应当依法取得法
人资格,并经国家认监委批准后,方可从事批
准范围内的认证活动。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认
证活动。
第八条 设立认证机构,应当具备下
列条件:
(一)具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必备设
施;
(二)具有符合认证认可要求的章程
和管理制度;属于认证新领域的,还应当
具有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人民币 300 万
元;出资人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以及相
关规定要求,并提供相关资信证明;
(四)具有 10 名以上相应领域执业资
格和能力的专职认证人员;
(五)认证机构董事长、总经理(主任)
和管理者代表(以下统称高级管理人员)
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国家质
检总局、国家认监委相关规定要求,具备
履行职务所必需的管理能力;
(六)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
从事产品认证活动的认证机构,还应
当具备与从事相关产品认证活动相适应的
第八条 设立认证机构,应当具备下列
条件:
(一)具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必备设施;
(二)具有符合认证认可要求的章程和
管理制度;
(三)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人民币 300 万元;
(四)具有 10 名以上相应领域的专职认
证人员;
(五)认证机构董事长、总经理(主任)和管
理者代表(以下统称高级管理人员)应当符合
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国家质检总局、国家
认监委相关规定要求,具备履行职务所必需的
管理能力;
(六)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
从事产品认证活动的认证机构,还应当具备与
从事相关产品认证活动相适应的检测、检查等
技术能力。
检测、检查等技术能力。
第九条 外方投资者在中国境内设立
认证机构除应当具备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
条件外,还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外方投资者为在中国境外具有
3 年以上相应领域认证从业经历的机构,具
有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关当局的合法登记,
无不良记录;
(二)外方投资者取得其所在国家或
者地区认可机构相应领域的认可或者有关
当局的承认;
(三)设立中外合资、合作经营认证
机构的中国合营、合作者应当为经国家认
监委批准的具有 3 年以上认证从业经历的
认证机构或者依法取得资质认定的检查机
构、实验室,并无不良从业记录;外方投
资者应当符合本条第一、二项;
外方投资者在中国境内设立认证机
构还应当符合有关外商投资法律、行政法
规和国家有关外商投资产业指导政策等规
定。
第九条 外方投资者在中国境内设立认
证机构除应当具备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条件
外,还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外方投资者为在中国境外具有 3
年以上相应领域认证从业经历的机构,具有所
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关当局的合法登记,无不良
记录;
(二)外方投资者取得其所在国家或者
地区认可机构相应领域的认可或者有关当局
的承认;
外方投资者在中国境内设立认证机构还
应当符合有关外商投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
有关外商投资产业指导政策等规定。
第十条 设立认证机构的审批程序:
(一)设立认证机构的申请人(以下
简称申请人),应当向国家认监委提出申
请,并提交符合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规
定条件的有效证明文件和材料;
(二)国家认监委应当对申请人提交
的申请材料进行初步审查,并自收到申请
材料之日起 5 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
申请的书面决定,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
第十条 设立认证机构的审批程序:
(一)设立认证机构的申请人(以下简
称申请人),应当向国家认监委提出申请,并
提交符合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规定条件的有
效证明文件和材料;
(二)国家认监委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
申请材料进行初步审查,并自收到申请材料之
日起 5 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申请的书
面决定,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
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
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三)国家认监委应当自受理认证机
构设立申请之日起 90 日内,作出是否批准
的决定。决定批准的,向申请人出具认证
机构设立通知书,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
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四)国家认监委应当根据需要组
织有关专家对申请人的认证、检测等技术
能力进行评审,并书面告知申请人。专家
评审的时间为 30 日,不计算在国家认监委
作出批准的期限内;
(五)申请人凭国家认监委出具的
认证机构设立通知书,依法办理有关登记
手续,凭依法办理的登记手续领取《认证
机构批准书》;
(六)国家认监委应当向社会公告,
并在其网站上公布依法设立的认证机构名
录。
国家认监委实施认证机构审批工作
中应当遵循资源合理配置、便利高效、公
开透明的原则。
式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
内容;
(三)国家认监委应当自受理认证机构
设立申请之日起 45 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
定。决定批准的,向申请人出具《认证机构批
准书》,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
人,并说明理由;
(四)国家认监委可以根据需要组织
有关专家对申请人的认证、检测等技术能力进
行评审。专家评审的时间不超过 30 日,该时
间不计算在国家认监委作出批准的期限内;
(五)国家认监委应当向社会公告,
并在其网站上公布依法设立的认证机构名录。
国家认监委实施认证机构审批工作中
应当遵循资源合理配置、便利高效、公开透明
的原则。
第十一条 《认证机构批准书》有效期
为 4 年。
认证机构需要延续《认证机构批准书》
有效期的,应当在《认证机构批准书》有
效期届满前 90 日向国家认监委提出申请。
国家认监委应当对提出延续申请的
认证机构按照本办法规定的设立条件和审
批程序进行复查,并在《认证机构批准书》
第十一条 《认证机构批准书》有效期为
6 年。
认证机构需要延续《认证机构批准书》
有效期的,应当在《认证机构批准书》有效期
届满 30 日前向国家认监委提出申请。
国家认监委应当对提出延续申请的认证
机构按照本办法规定的设立条件和审批程序
进行书面复查,并在《认证机构批准书》有效
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 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
第十二条 认证机构设立子公司、分公
司应当依照认证机构审批程序进行,经国
家认监委批准,并依法取得公司登记机关
登记后,方可从事批准范围内的认证活动。
第十二条 认证机构设立子公司,应当依
法取得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由国家认监委依据
本办法第八条、第十条的规定批准后,方可从
事批准范围内的认证活动。
第十三条 认证机构设立子公司应当
符合下列条件:
(一)认证机构从业 2 年以上,并且
2 年内无违法违规行为;
(二)子公司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
的设立条件,同时符合其他法律、行政法
规的规定;
(三)子公司由认证机构全资或者控
股。
第十四条 认证机构设立分公司应当
符合下列条件:
(一)认证机构从 业 2 年 以 上 ,
并 且 2 年 内 无违法违规行为;
(二)分公司具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
必备设施;
(三)分公司具有 5 名以上相应领域
执业资格和能力的专职认证人员;
(四)分公司所在地具有获得本机构
认证的组织;
(五)分公司具有符合认证认可的相
关管理制度;
(六)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
第十五条 认证机构可以设立从事批
准范围内的业务宣传和推广活动的办事机
第十三条 认证机构可以设立从事批准
范围内的业务宣传和推广活动的办事机构。
构,并自设立之日起 30 日内,中资认证机
构向办事机构所在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
门备案;外商投资认证机构向办事机构所
在地直属检验检疫机构备案。备案内容包
括:名称、地址、负责人、业务范围、隶
属认证机构等。
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直属检验
检疫机构应当公布依法备案的办事机构名
录,并向国家认监委报送所辖区域内备案
的认证机构所属办事机构的名录。
第十六条 境外认证机构可以在中国
境内设立从事其业务范围内的宣传和推广
活动的代表机构,并自设立之日起 30 日内
向国家认监委备案。备案内容包括:名称、
地址、负责人、登记证明文件、国外认可
机构证明文件、隶属认证机构等。
国家认监委应当公布依法备案的代
表机构名录。
第十四条 境外认证机构可以在中国境内
设立从事其业务范围内的宣传和推广活动的
代表机构。
第十七条 认证机构通过合约方式分
包境外认证机构的认证业务,应当经国家
认监委批准,并承担因分包而造成的认证
风险和相关责任。
申请从事分包业务的认证机构应当首
先取得相应认证领域的从业批准。
第十五条 认证机构通过合约方式,分包
未在中国境内设立认证机构,认证结果在境外
使用的境外认证机构认证业务的,应当首先取
得相应认证领域的从业批准,并自签订合约之
日起 10 日内向国家认监委备案,承担因分包
而造成的认证风险和相关责任。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证机
构应当依法向国家认监委申请办理相关变
更手续:
(一)认证机构缩小批准业务范围
的;
(二)认证机构变更法人性质、股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证机构
应当依法向国家认监委申请办理相关变更手
续:
(一)认证机构缩小批准业务范围的;
(二)认证机构变更法人性质、股东、
注册资本的;
东、注册资本的;
(三)认证机构合并或者分立的;
(四)认证机构变更名称、住所、法
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的;
(五)认证机构发生其他重大事项变
更的。
认证机构申请扩大业务范围的,认证
机构应当从业 1 年以上,并且 1 年内无违
法违规行为。
扩大业务范围的申请由国家认监委
参照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予以办理。
(三)认证机构合并或者分立的;
(四)认证机构变更名称、住所、法
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的;
(五)认证机构发生其他重大事项变
更的。
扩大业务范围的申请由国家认监委参照本办
法第十条的规定予以办理。
第十九条 认证机构应当公正、独立和
客观开展认证活动,建立风险防范机制,
对其认证活动可能引发的风险和责任,采
取合理、有效措施,并承担相应的社会责
任。
认证机构及其子公司、分公司、办事
机构不得与认证咨询机构和认证委托人在
资产、管理或者人员上存在利益关系。
第十七条 认证机构应当公正、独立和客
观开展认证活动,建立风险防范机制,对其认
证活动可能引发的风险和责任,采取合理、有
效措施,并承担相应的社会责任。
认证机构及其子公司、分公司、办事机
构不得与认证咨询机构和认证委托人在资产、
管理或者人员上存在利益关系。
第二十条 认证机构应当建立保证认
证活动规范有效的质量体系,按照认证基
本规范和认证规则规定的程序实施认证,
并作出认证结论。
国家认监委尚未制定认证规则的,认
证机构可以自行制定认证规则,并报国家
认监委备案。
第十八条 认证机构应当建立保证认证
活动规范有效的质量体系,按照认证基本规范
和认证规则规定的程序实施认证,并作出认证
结论。
国家认监委尚未制定认证规则的,认证
机构可以自行制定认证规则,并报国家认监委
备案。
第二十一条 认证机构应当通过网站
或者以其他形式公布其认证范围、认证规
则、收费标准以及其设立的子公司、分公
司和办事机构的名称、业务范围、地址等
第十九条 认证机构应当通过网站或者
以其他形式公布其认证范围、认证规则、收费
标准以及其设立的子公司、分公司和办事机构
的名称、业务范围、地址等信息内容,并保证
信息内容,并保证信息内容真实、有效。 信息内容真实、有效。
第二十二条 认证机构及其分公司、子
公司同时开展活动时,除应当遵守法律法
规规定的责任义务外,还应当遵守以下要
求:
(一)认证机构在工商注册登记的地
址,为核心办公场所,统一发布和报送认
证信息。
(二)认证机构有多个办公场所开展
认证活动时,应当确保所有办公场所采用
相同质量管理体系和程序,控制所有人员
和认证过程。
第二十条 认证机构及其分公司、子公司
同时开展活动时,除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定的
责任义务外,还应当遵守以下要求:
(一)认证机构在工商注册登记的地址,
为核心办公场所,统一发布和报送认证信息。
(二)认证机构有多个办公场所开展认
证活动时,应当确保所有办公场所采用相同质
量管理体系和程序,控制所有人员和认证过程。
第二十三条 认证机构应当建立健全
认证人员管理制度,定期对认证人员的能
力进行培训和评价,保证认证人员的能力
持续符合要求,并确保认证审核过程中具
备合理数量的专职认证人员和技术专家。
认证机构不得聘任或者使用国家法
律法规禁止从事认证活动的人员。
第二十一条 认证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认
证人员管理制度,定期对认证人员的能力进行
培训和评价,保证认证人员的能力持续符合要
求,并确保认证审核过程中具备合理数量的专
职认证人员和技术专家。
认证机构不得聘任或者使用国家法律法
规禁止从事认证活动的人员。
第二十四条 认证机构应当对认证
委托人委托认证的领域、产品和内容是否
符合相关法律法规以及其法人资格等资质
情况进行核实,根据认证委托人的规模、
性质和组织及产品的复杂程度,对认证全
过程进行策划,制定具体实施、检测、检
查和监督等方案,并委派具有相应能力的
认证人员和技术专家实施认证。
第二十二条 认证机构应当对认证委托人
委托认证的领域、产品和内容是否符合相关法
律法规以及其法人资格等资质情况进行核实,
根据认证委托人的规模、性质和组织及产品的
复杂程度,对认证全过程进行策划,制定具体
实施、检测、检查和监督等方案,并委派具有
相应能力的认证人员和技术专家实施认证。
第二十五条 认证机构应当按照认证
基本规范、认证规则规定的程序对认证全
第二十三条 认证机构应当按照认证基
本规范、认证规则规定的程序对认证全过程实
过程实施有效控制,确保认证和产品测试
过程完整、客观、真实,并具有可追溯性,
不得增加、减少或者遗漏认证程序和活动,
并配备具有相应能力和专业的认证人员对
上述过程进行评价。
认证机构应当制定相应程序对认证
结果进行评定和有效控制,并对认证证书
发放、暂停或者撤销有明确规定及评价要
求。
施有效控制,确保认证和产品测试过程完整、
客观、真实,并具有可追溯性,不得增加、减
少或者遗漏认证程序和活动,并配备具有相应
能力和专业的认证人员对上述过程进行评价。
认证机构应当制定相应程序对认证结果进行
评定和有效控制,并对认证证书发放、暂停或
者撤销有明确规定及评价要求。
第二十六条 认证机构应当对认证全
过程做出完整记录,保留相应认证资料。
记录应当真实、准确,以证实认证活动得
到有效实施。记录、资料应当使用中文,
归档留存时间应当与认证证书有效期一致。
第二十四条 认证机构应当对认证全过
程做出完整记录,保留相应认证资料。记录应
当真实、准确,以证实认证活动得到有效实施。
记录、资料应当使用中文,归档留存时间应当
与认证证书有效期一致。
第二十七条 认证机构及其认证人员
应当及时做出认证结论,并保证认证结论
客观、真实。认证结论经认证人员签字,
由认证机构提供给认证委托人。认证机构
及其认证人员应当对认证结果负责并承担
相应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认证机构及其认证人员应
当及时做出认证结论,并保证认证结论客观、
真实。认证结论经认证人员签字,由认证机构
提供给认证委托人。认证机构及其认证人员应
当对认证结果负责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认证机构对认证结论符
合要求的,应当及时向认证委托人出具认
证证书、准许使用认证标志,认证证书应
当经认证机构授权的人员签发。
认证证书应当载明获证组织的名称、
地址、覆盖范围或者产品、认证依据的标
准或者相关技术规范、有效期等内容,认
证证书所含内容应当符合认证实施的实际
情况。
认证机构的认证证书式样应当在确
第二十六条 认证机构对认证结论符合
要求的,应当及时向认证委托人出具认证证书、
准许使用认证标志,认证证书应当经认证机构
授权的人员签发。
认证证书应当载明获证组织的名称、地
址、覆盖范围或者产品、认证依据的标准或者
相关技术规范、有效期等内容,认证证书所含
内容应当符合认证实施的实际情况。
认证机构的认证证书式样应当在确定
后 30 日内报国家认监委备案。
定后 30 日内报国家认监委备案。
认证机构应当向公众提供查询认证
证书有效性的方式。
认证机构应当向公众提供查询认证证书
有效性的方式。
第二十九条 经合并或者分立的认
证机构应当对其发生变更之前出具的认
证证书作出处理,并按照规定程序转换
相关认证证书。
认证机构被注销、撤销批准资格后,
持有该机构有效认证证书的获证组织,
可以向经国家认监委批准的认证机构转
换认证证书;受理证书转换的认证机构
应该按照规定程序进行转换,并将转换
结果报告国家认监委。
第二十七条 经合并或者分立的认证机
构应当对其发生变更之前出具的认证证书
作出处理,并按照规定程序转换相关认证证
书。
认证机构被注销、撤销批准资格后,
持有该机构有效认证证书的获证组织,可以
向经国家认监委批准的认证机构转换认证
证书;受理证书转换的认证机构应该按照规
定程序进行转换,并将转换结果报告国家认
监委。
第三十条 认证机构应当要求获证组
织在认证范围内正确使用认证证书和认
证标志,对误用和未按照规定使用认证证
书和认证标志的,应当采取有效的纠正措
施。
第二十八条 认证机构应当要求获证组
织在认证范围内正确使用认证证书和认证标
志,对误用和未按照规定使用认证证书和认证
标志的,应当采取有效的纠正措施。
第三十一条 认证机构应当按照认证
基本规范、认证规则的要求对其认证的产
品、服务、管理体系实施有效的跟踪监督,
确定合理的监督检查频次,以保证通过认
证的产品、服务、管理体系持续符合认证
要求;对不能持续符合认证要求的,认证
机构应当暂停或者撤销其认证证书,及时
向社会公布,并采取有效措施避免无效认
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继续使用。
第二十九条 认证机构应当按照认证基本
规范、认证规则的要求对其认证的产品、服务、
管理体系实施有效的跟踪监督,确定合理的监
督检查频次,以保证通过认证的产品、服务、
管理体系持续符合认证要求;对不能持续符合
认证要求的,认证机构应当暂停或者撤销其认
证证书,及时向社会公布,并采取有效措施避
免无效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继续使用。
第三十二条 认证机构设立的子公司、
分公司应当以认证机构的名义从事其批准
第三十条 认证机构设立的子公司应当
以认证机构的名义从事其批准范围内的认证
范围内的认证活动,并依照本办法的规定
和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的要求开展工
作。
认证机构子公司、分公司不得以其他
形式设立与认证活动有关的机构或者委托
他人从事认证活动。
活动,并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和认证基本规范、
认证规则的要求开展工作。
第三十三条 认证机构设立的办事机
构和境外认证机构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代表
机构及人员,不得从事签订认证合同、组
织现场审核(检查)、出具审核(检查)
报告、实施认证决定、收取认证费用等活
动,不得直接或者变相从事认证培训和认
证咨询活动。
第三十一条 认证机构设立的办事机构和
境外认证机构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代表机构及
人员,不得从事签订认证合同、组织现场审核
(检查)、出具审核(检查)报告、实施认证
决定、收取认证费用等活动,不得直接或者变
相从事认证培训和认证咨询活动。
第三十四条 国家质检总局、国家认监
委对认证机构遵守认证认可条例和本办法
的情况进行监督。
国家认监委负责对认证机构的运行
情况进行检查,对认证结果和认证活动进
行抽查,并公布检查、抽查结果和相关认
证机构及获证组织名单。
第三十二条 国家质检总局、国家认监委
对认证机构遵守认证认可条例和本办法的情
况进行监督。
国家认监委负责对认证机构的运行情况
进行检查,对认证结果和认证活动进行抽查,
并公布检查、抽查结果和相关认证机构及获证
组织名单。
第三十五条 国家认监委对认证机构
实行认证业务信息报送和年度工作报告审
查制度。
认证机构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向国家
认监委报送认证业务信息,包括:获得认
证的组织详细情况、暂停或撤销认证证书
情况以及与认证结果相关的业务信息情况。
国家认监委应当及时汇总认证机构
报送的相关信息和数据,并予以公布。
认证机构应当于每年 2 月底之前将上
第三十三条 国家认监委对认证机构实
行认证业务信息报送和年度工作报告公示制
度。
认证机构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向国家认监
委报送认证业务信息,包括:设立分公司和办
事机构的情况,获得认证的组织详细情况,暂
停或者撤销认证证书情况以及与认证结果相
关的业务信息情况。
国家认监委应当及时汇总认证机构报送
的相关信息和数据,并予以公布。
一年度工作报告报送国家认监委,报告内
容包括:从业基本情况、人员、业务状况、
质量分析以及符合国家资质要求的会计师
事务所出具的财务会计审计报告等。
认证机构应当于每年 3 月底之前将上一
年度工作报告报送国家认监委,报告内容包括:
从业基本情况、人员、业务状况、质量分析以
及符合国家资质要求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
财务会计审计报告等。
第三十六条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
门和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统称
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
责,定期对所辖区域的认证活动实施监督,
查处认证违法行为,并建立相应的监督协
调工作机制。
第三十四条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各
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统称地方认证监
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定期对所辖
区域的认证活动实施监督,查处认证违法行为,
并建立相应的监督协调工作机制。
第三十七条 国家质检总局、国家认
监委应当对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直属
检验检疫机构实施的认证机构办事机构备
案以及认证执法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对所属
市、县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实施的认证执法
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直属检验检疫机构
应当对其所属分支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实
施的认证执法工作进行监督指导。
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直属检验
检疫机构应当于每年 3 月底之前将上一年
度所辖区域认证监督管理工作情况报送国
家认监委。
第三十五条 国家质检总局、国家认监
委应当对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直属检验
检疫机构实施的认证执法工作进行监督和指
导。
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对所属市、
县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实施的认证执法工作进
行监督和指导。直属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对其所
属分支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实施的认证执法
工作进行监督指导。
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直属检验检疫机构
应当于每年 3 月底之前将上一年度所辖区域
认证监督管理工作情况报送国家认监委。
第三十八条 国家认监委和地方认
证监督管理部门在行政管理中发现下列问
题,经调查核实后,应当给予认证机构告
诫并责令其改正:
(一)设立的办事机构未向所在地省
级认证监管部门备案的;
第三十六条 国家认监委和地方认证监
督管理部门在行政管理中发现下列问题,经调
查核实后,应当给予认证机构告诫并责令其改
正:
(一)与境外认证机构签订分包合约未
向国家认监委备案的;
(二)境外认证机构在中国境内设立
的代表机构未向国家认监委备案的;
(三)自行制定的认证规则未向国家
认监委备案的;
(四)认证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违反
本办法有关规定的;
(五)认证证书、认证标志未备案或
者向获证组织、产品出具的证书、标志与
备案证书、标志不符的。
(二)自行制定的认证规则未向国家认
监委备案的;
(三)认证证书未备案或者向获证组织、
产品出具的证书式样与备案证书式样不符的。
第三十九条 国家鼓励认证机构通过
认可机构的认可,以证明其实施认证的能
力符合要求;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取
得认可的,认证机构应当按照法定要求通
过认可。
认可机构应当对取得认可的认证机
构进行有效跟踪监督,对认证结果的符合
性进行抽查。对不能持续符合认可要求的
认证机构,应当作出暂停或者撤销认可资
格的处理。对认可监督中发现的违法违规
行为,及时报告国家认监委。
第三十七条 国家鼓励认证机构通过认
可机构的认可,以证明其实施认证的能力符合
要求;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取得认可的,
认证机构应当按照法定要求通过认可。
认可机构应当对取得认可的认证机构进
行有效跟踪监督,对认证结果的符合性进行抽
查。对不能持续符合认可要求的认证机构,应
当作出暂停或者撤销认可资格的处理。对认可
监督中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及时报告国家认
监委。
第四十条 认证认可协会应当加强认
证机构的行业自律管理工作,对认证机构
遵守法律法规、履行行业自律规范的情况
进行评议,发现认证机构的违法违规行为,
应当及时向国家认监委报告。
第三十八条 认证认可协会应当加强认证
机构的行业自律管理工作,对认证机构遵守法
律法规、履行行业自律规范的情况进行评议,
发现认证机构的违法违规行为,应当及时向国
家认监委报告。
第四十一条 认证机构和获证组织
应当对国家认监委和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
门实施的监督检查工作予以配合和协助,
对有关事项的询问和调查如实提供相关材
料和信息。
第三十九条 认证机构和获证组织应当
对国家认监委和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实施
的监督检查工作予以配合和协助,对有关事项
的询问和调查如实提供相关材料和信息。
第四十二条 对于获证组织出现产
品质量安全事故、环境污染或者职业健康
安全事故以及经行政机关监督抽查中发现
不符合法定要求产品的,认证机构应当根
据具体情形依法暂停或者撤销认证证书,
及时向国家认监委、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
门以及相关部门通报,并配合有关行政机
关对获证组织进行跟踪监督检查。
第四十条 对于获证组织出现产品质量
安全事故、环境污染或者职业健康安全事故以
及经行政机关监督抽查中发现不符合法定要
求产品的,认证机构应当根据具体情形依法暂
停或者撤销认证证书,及时向国家认监委、地
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以及相关部门通报,并配
合有关行政机关对获证组织进行跟踪监督检
查。
第四十三条 认证机构有下列情形
之一的,国家认监委应当依法办理《认证
机构批准书》注销手续:
(一)《认证机构批准书》有效期
届满,未申请延续的;
(二)《认证机构批准书》有效期
届满,经复查不符合延续批准决定的;
(三)认证机构依法终止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的其
他情形。
第四十一条 认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
的,国家认监委应当依法办理《认证机构批准
书》注销手续:
(一)《认证机构批准书》有效期届
满,未申请延续的;
(二)《认证机构批准书》有效期届
满,经复查不符合延续批准决定的;
(三)认证机构依法终止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的其他
情形。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
认监委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
权,可以撤销对认证机构作出的批准决定:
(一)国家认监委工作人员滥用职权、
玩忽职守作出批准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批准决定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批准决定的;
(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
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批准的;
(五)认证机构已经不具备或者不能持
续符合法定条件和能力的;
(六)依法可以撤销批准决定的其他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认
监委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
以撤销对认证机构作出的批准决定:
(一)国家认监委工作人员滥用职权、
玩忽职守作出批准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批准决定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批准决定的;
(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
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批准的;
(五)认证机构已经不具备或者不能持续
符合法定条件和能力的;
(六)依法可以撤销批准决定的其他情形。
情形。
第四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认证
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有权向国家质检
总局、国家认监委或者地方认证监督管理
部门投诉或者举报,国家认监委或者地方
认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
为举报人保密。
第四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认证活
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有权向国家质检总局、
国家认监委或者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投诉
或者举报,国家认监委或者地方认证监督管理
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四十六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
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认证机构设立等审批
事项的,国家认监委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批
准,并给予警告;申请人在 1 年内不得再
次申请设立认证机构等审批事项。
第四十四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
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认证机构设立等审批事项
的,国家认监委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批准,并给
予警告;申请人在 1 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设立认
证机构等审批事项。
第四十七条 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
正当手段获得认证机构设立等审批事项批
准证书的,国家认监委应当撤销其批准证
书;申请人在 3 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设立认
证机构。
第四十五条 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
正当手段获得认证机构设立等审批事项批准
证书的,国家认监委应当撤销其批准证书;申
请人在 3 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设立认证机构。
第四十八条 认证机构未经批准,擅自
设立子公司或分公司从事认证活动的,地
方认证监管部门应当责令其子公司或分公
司停止认证活动,处 10 万以上 50 万以下
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国
家认监委给予认证机构停业整顿 6 个月,
对负有责任的认证人员,给予停止执业 1
年的处罚;情节严重的,国家认监委撤销
认证机构批准证书,对负有责任的认证人
员,撤销其执业资格,并予公布。
第四十六条 认证机构未经批准,擅自设
立子公司从事认证活动的,地方认证监管部门
应当责令相关子公司停止认证活动,处 10 万
以上 50 万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
法所得;国家认监委给予认证机构停业整顿 6
个月,对负有责任的认证人员,给予停止执
业 1 年的处罚;情节严重的,国家认监委撤销
认证机构批准证书,对负有责任的认证人员,
撤销其执业资格,并予公布。
第四十九条 认证机构设立的办事机
构从事签订认证合同、组织现场审核(检
第四十七条 认证机构设立的办事机构从
事签订认证合同、组织现场审核(检查)、出
查)、出具审核(检查)报告、实施认证
决定、收取认证费用等认证活动的,地方
认证监管部门应当撤销其备案,处 10 万元
以上 50 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
收违法所得;国家认监委给予认证机构停
业整顿 6 个月,对负有责任的认证人员,
给予停止执业 1 年的处罚,并予公布。
具审核(检查)报告、实施认证决定、收取认
证费用等认证活动的,地方认证监管部门应当
处 10 万元以上 50 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
的,没收违法所得;国家认监委给予认证机构
停业整顿 6 个月,对负有责任的认证人员,给
予停止执业 1 年的处罚,并予公布。
第五十条 境外认证机构在中国境内
设立的代表机构从事签订认证合同、组织
现场审核(检查)、出具审核(检查)报
告、实施认证决定、收取认证费用等认证
活动的,地方认证监管部门应当责令其停
止违法行为,处 10 万元以上 50 万元以下
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
节严重的,国家认监委应当撤销其备案,
并予公布。
第四十八条 境外认证机构在中国境内
设立的代表机构从事签订认证合同、组织现场
审核(检查)、出具审核(检查)报告、实施
认证决定、收取认证费用等认证活动的,地方
认证监管部门应当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处
10 万元以上 50 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
没收违法所得。
第五十一条 认证机构设立的子公司、
分公司以其他形式设立机构或者委托他人
从事认证活动的,地方认证监管部门应当
处 10 万元以上 50 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
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国家认监委撤销
子公司、分公司的批准资格,并对其认证
机构停业整顿 6 个月,对负有责任的认证
人员,给予停止执业 1 年的处罚;情节严
重的,国家认监委撤销认证机构批准证书,
对负有责任的认证人员,撤销其执业资格,
并予公布。
第五十二条 认证机构未经国家认监
委批准,分包境外认证机构认证业务的,
国家认监委应当责令其改正,给予警告;
第四十九条 认证机构未取得相应认证领域从
业批准,分包未在中国境内设立认证机构,认
证结果在境外使用的境外认证机构认证业务
情节严重的,给予其停业整顿 6 个月,并
予公布;对负有责任的认证人员,给予停
止执业 1 年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
违法所得。
的,国家认监委应当责令其改正,给予警告;
情节严重的,给予其停业整顿 6 个月,并予公
布;对负有责任的认证人员,给予停止执业 1
年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五十三条 认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
一的,国家认监委或者地方认证监管部门
应当责令其改正,给予警告,并予以公布:
(一)专职认证人员发生变更,其数
量和执业资格不符合要求的;
(二)认证机构发生变更事项,未按
照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
(三)未按时提交年度审查报告、获
证组织等信息或者提交的材料失实的;
(四)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
第五十条 认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国家认监委或者地方认证监管部门应当责令
其改正,给予警告,并予以公布:
(一)专职认证人员发生变更,其数量
不符合要求的;
(二)认证机构发生变更事项,未按照
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
(三)未按时提交年度审查报告、未按
照规定提交设立分公司和办事机构信息、获证
组织等信息或者提交的材料失实的;
(四)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
第五十四条 认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
一的,国家认监委或者地方认证监管部门
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
以处 3 万元以下罚款:
(一)对已经暂停和撤销的认证证书,
未向社会公布的;
(二)未向认证委托人提供认证审核
文件的;
(三)审核时间严重不足,低于认证
基本规范、认证规则规定的;
(四)从事认证咨询活动的;
(五)获证组织的产品不符合相关法
律法规要求或者产品生产标准未按照法定
要求备案,认证机构未按照规定暂停其认
证证书或者未采取其他纠正措施的;
第五十一条 认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
的,国家认监委或者地方认证监管部门应当责
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以处 3 万元
以下罚款:
(一)对已经暂停和撤销的认证证书,
未向社会公布的;
(二)未向认证委托人提供认证审核文
件的;
(三)审核时间严重不足,低于认证基
本规范、认证规则规定的;
(四)从事认证咨询活动的;
(五)获证组织的产品不符合相关法律
法规要求或者产品生产标准未按照法定要求
备案,认证机构未按照规定暂停其认证证书或
者未采取其他纠正措施的;
(六)在行政机关的监督检查中,拒
绝提供反映其从业活动的情况或者隐瞒有
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的;
(七)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
(六)在行政机关的监督检查中,拒绝
提供反映其从业活动的情况或者隐瞒有关情
况、提供虚假材料的;
(七)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
第五十五条 认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
一的,地方认证监管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
处 5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
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国家
认监委应当责令其停业整顿 6 个月直至撤
销其批准证书,并予公布:
(一)聘用未经国家注册(确认)的
人员或者使用不符合认证要求和能力的人
员从事认证审核、检查活动的;
(二)增加、减少、遗漏认证基本规
范、认证规则规定程序要求,认证人员未
到审核现场或者未对认证委托人的纠正措
施进行有效验证即出具认证证书的;
(三)内部管理混乱、多办公场所作
出认证决定,导致未按照认证基本规范、
认证规则的程序和要求对其认证的产品、
服务、管理体系实施有效的认证或者跟踪
监督,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四)认证的产品、服务、管理体系
不能持续符合认证要求,认证机构未按照
规定暂停或者撤销认证证书,并对外公布
的;
(五)其他违反认证基本规范、认证
规则规定的。
第五十二条 认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
的,地方认证监管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处 5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
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国家认监委应当
责令其停业整顿 6 个月直至撤销其批准证书,
并予公布:
(一)聘用未经国家注册(确认)的人
员或者使用不符合认证要求和能力的人员从
事认证审核、检查活动的;
(二)增加、减少、遗漏认证基本规范、
认证规则规定程序要求,认证人员未到审核现
场或者未对认证委托人的纠正措施进行有效
验证即出具认证证书的;
(三)内部管理混乱、多办公场所作出
认证决定,导致未按照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
则的程序和要求对其认证的产品、服务、管理
体系实施有效的认证或者跟踪监督,造成不良
社会影响的;
(四)认证的产品、服务、管理体系不
能持续符合认证要求,认证机构未按照规定暂
停或者撤销认证证书,并对外公布的;
(五)其他违反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
则规定的。
第五十六条 认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
一的,地方认证监管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
第五十三条 认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
的,地方认证监管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处 10
处 10 万元以上 20 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
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国
家认监委应当撤销其批准证书,并予公布:
(一)超出批准范围开展认证活动
的;
(二)涂改、伪造《认证机构批准
书》,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批准资格
的;
(三)停业整顿期间,继续从事认
证活动的;
(四)停业整顿期满后,仍未按照
整改要求从事认证活动的。
万元以上 20 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
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国家认监委应当
撤销其批准证书,并予公布:
(一)超出批准范围开展认证活动;
(二)涂改、伪造《认证机构批准书》,
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批准资格的;
(三)停业整顿期间,继续从事认证
活动的;
(四)停业整顿期满后,仍未按照整
改要求从事认证活动的。
第五十七条 认证机构存在出具虚假
认证结论或者出具的结论严重失实的,国
家认监委应当撤销其批准证书,并予公布;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警告,对负有
直接责任认证人员,撤销其执业资格;构
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
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四条 认证机构存在出具虚假认
证结论或者出具的结论严重失实的,国家认监
委应当撤销其批准证书,并予公布;对直接负
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警告,对负有直接责任认证
人员,撤销其执业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
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八条 对于认证机构的其他违
法行为,依照《认证认可条例》等有关法
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五十五条 对于认证机构的其他违法
行为,依照《认证认可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
予以处罚。
第五十九条 国家认监委和地方认证
监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对认证
活动实施监督,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玩忽职守等违法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
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国家认监委和地方认证监管
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对认证活动实施
监督,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等违
法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 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的认
证机构在大陆设立认证机构或者代表机构,
第五十七条 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的认
证机构在大陆设立认证机构或者代表机构,依
依照本办法第二章关于境外认证机构的规
定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并遵守本办法的规
定。
照本办法第二章关于境外认证机构的规定办
理相关审批手续,并遵守本办法的规定。
第六十一条 本办法由国家质检总局
解释。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由国家质检总局解
释。
第六十二条 本办法自 2011 年 9 月 1
日起施行。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自***年**月**日起
施行。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关于修改<认证机构管理办法>的决定》(总局令第 164 号)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修改<认证机构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 2015 年 4
月 27 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 2015 年 8 月 1 日起施
行。
局长
2015 年 5 月 11 日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关于修改《认证机构管理办法》的决定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简政放权要求,依法推进行政审批制度改革,质检总局决定对
《认证机构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七条第一款修改为:“设立认证机构,应当依法取得法人资格,并经国家认
监委批准后,方可从事批准范围内的认证活动。”
二、删除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属于认证新领域的,还应当具有可行性研究报告”
的表述;删除第三项中“出资人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以及相关规定要求,并提供相关资信
证明”的表述;删除第四项中“执业资格和能力”的表述。
三、删除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
四、将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修改为“国家认监委应当自受理认证机构设立申请之日
起 45 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向申请人出具《认证机构批准书》,决定
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第四项修改为“国家认监委可以根据需要
组织有关专家对申请人的认证、检测等技术能力进行评审。专家评审的时间不超过 30 日,
该时间不计算在国家认监委作出批准的期限内;”删除第五项。
五、将第十一条第一款中“4 年”修改为“6 年";第二款中“有效期届满前 90 日”修改
为“有效期届满 30 日前”;第三款中“复查”修改为“书面复查”。
六、将第十二条修改为“认证机构设立子公司,应当依法取得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由
国家认监委依据本办法第八条、第十条的规定批准后,方可从事批准范围内的认证活动。”
七、删除第十三条。
八、删除第十四条。
九、将第十五条修改为:“认证机构可以设立从事批准范围内的业务宣传和推广活动
的办事机构。”
十、将第十六条修改为:“境外认证机构可以在中国境内设立从事其业务范围内的宣
传和推广活动的代表机构”。
十一、将第十七条修改为:“认证机构通过合约方式,分包认证结果在境外使用的境
外认证机构认证业务的,应当事先取得相关认证领域的从业批准,并自签订合约之日起 10
日内向国家认监委备案,承担相应认证风险和责任。”
十二、删除第十八条中第二款。
十三、删除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分公司”的表述;删除第二款。
十四、将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国家认监委对认证机构实行认证业务信息报送
和年度工作报告公示制度。”第二款修改为:“认证机构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向国家认监委报送
认证业务信息,包括:设立分公司和办事机构的情况,获得认证的组织详细情况,暂停或者
撤销认证证书情况以及与认证结果相关的业务信息情况。”将第三款中“2 月底”修改为“3 月
底”。
十五、将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国家质检总局、国家认监委应当对省级质量技
术监督部门和直属检验检疫机构实施的认证执法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十六、将第三十八条修改为:“国家认监委和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在行政管理中发
现下列问题,经调查核实后,应当给予认证机构告诫并责令其改正:(一)与境外认证机构
签订分包合约未向国家认监委备案的;(二)自行制定的认证规则未向国家认监委备案的;
(三)认证证书未备案或者向获证组织、产品出具的证书式样与备案证书式样不符的。”
十七、删除第四十八条中“或分公司”的表述。
十八、删除第四十九条中“撤销其备案”的表述。
十九、删除第五十条中“情节严重的,国家认监委应当撤销其备案”的表述。
二十、删除第五十一条。
二十一、将第五十二条修改为:“认证机构未取得相应认证领域从业批准,分包认证
结果在境外使用的境外认证机构认证业务的,国家认监委应当责令其改正,给予警告;情节
严重的,给予其停业整顿 6 个月,并予公布;对负有责任的认证人员,给予停止执业 1 年的
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二十二、将第五十三条第一项修改为:“专职认证人员发生变更,其数量不符合要求
的;”第三项修改为“未按时提交年度审查报告、未按照规定提交设立分公司和办事机构信息、
获证组织等信息或者提交的材料失实的;”
此外,《认证机构管理办法》的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 2015 年 8 月 1 日起施行。
《认证机构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发布。
认证机构管理办法
(2011 年 7 月 20 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 141 号公布
根据 2015 年 5 月 11 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修改
〈认证机构管理办法〉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认证机构的监督管理,规范认证活动,提高认证有效性,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以下简称认证认可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
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认证机构是指依法经批准设立,独立从事产品、服务和管理体系
符合标准、相关技术规范要求的合格评定活动,并具有法人资格的证明机构。
第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认证活动,以及对认证机构的监督管理,适用本
办法。
第四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统一负责认证机构的
监督管理工作。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认监委)负责认证机构的设立和相关
审批及其从业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以下简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和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直属检验检疫机构)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按照职责分
工负责所辖区域内认证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认证机构从事认证活动应当遵循公正公开、客观独立、诚实信用的原则,维
护社会信用体系。
第六条 认证机构及其人员对其从业活动中所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
负有保密义务。
第二章 设立与审批
第七条 设立认证机构,应当依法取得法人资格,并经国家认监委批准后,方可从事
批准范围内的认证活动。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认证活动。
第八条 设立认证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必备设施;
(二)具有符合认证认可要求的章程和管理制度;
(三)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人民币 300 万元;
(四)具有 10 名以上相应领域的专职认证人员;
(五)认证机构董事长、总经理(主任)和管理者代表(以下统称高级管理人员)
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国家质检总局、国家认监委相关规定要求,具备履行职务
所必需的管理能力;
(六)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
从事产品认证活动的认证机构,还应当具备与从事相关产品认证活动相适应的检测、
检查等技术能力。
第九条 外方投资者在中国境内设立认证机构除应当具备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条件
外,还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外方投资者为在中国境外具有 3 年以上相应领域认证从业经历的机构,具有
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关当局的合法登记,无不良记录;
(二)外方投资者取得其所在国家或者地区认可机构相应领域的认可或者有关当局
的承认。
外方投资者在中国境内设立认证机构还应当符合有关外商投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
家有关外商投资产业指导政策等规定。
第十条 设立认证机构的审批程序:
(一)设立认证机构的申请人(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当向国家认监委提出申请,
并提交符合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规定条件的有效证明文件和材料;
(二)国家认监委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初步审查,并自收到申请材料
之日起 5 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申请的书面决定,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
式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三)国家认监委应当自受理认证机构设立申请之日起 45 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
定。决定批准的,向申请人出具《认证机构批准书》,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
人,并说明理由;
(四)国家认监委可以根据需要组织有关专家对申请人的认证、检测等技术能力进
行评审。专家评审的时间不超过 30 日,该时间不计算在国家认监委作出批准的期限;
(五)国家认监委应当向社会公告,并在其网站上公布依法设立的认证机构名录。
国家认监委实施认证机构审批工作中应当遵循资源合理配置、便利高效、公开透明
的原则。
第十一条 《认证机构批准书》有效期为 6 年。
认证机构需要延续《认证机构批准书》有效期的,应当在《认证机构批准书》有效
期届满 30 日前向国家认监委提出申请。
国家认监委应当对提出延续申请的认证机构按照本办法规定的设立条件和审批程序
进行书面复查,并在《认证机构批准书》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
第十二条 认证机构设立子公司,应当依法取得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由国家认监委依
据本办法第八条、第十条的规定准后,方可从事批准范围内的认证活动。
第十三条 认证机构可以设立从事批准范围内的业务宣传和推广活动的办事机构。
第十四条 境外认证机构可以在中国境内设立从事其业务范围内的宣传和推广活动
的代表机构。
第十五条 认证机构通过合约方式,分包认证结果在境外使用的境外认证机构认证业
务的,应当事先取得相关认证领域的从业批准,并自签订合约之日起 10 日内向国家认监委
备案,承担相应认证风险和责任。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证机构应当依法向国家认监委申请办理相关变更手
续:
(一)认证机构缩小批准业务范围的;
(二)认证机构变更法人性质、股东、注册资本的;
(三)认证机构合并或者分立的;
(四)认证机构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的;
(五)认证机构发生其他重大事项变更的。
扩大业务范围的申请由国家认监委参照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予以办理。
第三章 行为规范
第十七条 认证机构应当公正、独立和客观开展认证活动,建立风险防范机制,对其
认证活动可能引发的风险和责任,采取合理、有效措施,并承担相应的社会责任。
认证机构及其子公司、分公司、办事机构不得与认证咨询机构和认证委托人在资产、
管理或者人员上存在利益关系。
第十八条 认证机构应当建立保证认证活动规范有效的质量体系,按照认证基本规范
和认证规则规定的程序实施认证,并作出认证结论。
国家认监委尚未制定认证规则的,认证机构可以自行制定认证规则,并报国家认监
委备案。
第十九条 认证机构应当通过网站或者以其他形式公布其认证范围、认证规则、收费
标准以及其设立的子公司、分公司和办事机构的名称、业务范围、地址等信息内容,并保证
信息内容真实、有效。
第二十条 认证机构及其分公司、子公司同时开展活动时,除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定
的责任义务外,还应当遵守以下要求:
(一)认证机构在工商注册登记的地址,为核心办公场所,统一发布和报送认证信
息。
(二)认证机构有多个办公场所开展认证活动时,应当确保所有办公场所采用相同
质量管理体系和程序,控制所有人员和认证过程。
第二十一条 认证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认证人员管理制度,定期对认证人员的能力进行
培训和评价,保证认证人员的能力持续符合要求,并确保认证审核过程中具备合理数量的专
职认证人员和技术专家。
认证机构不得聘任或者使用国家法律法规禁止从事认证活动的人员。
第二十二条 认证机构应当对认证委托人委托认证的领域、产品和内容是否符合相关
法律法规以及其法人资格等资质情况进行核实,根据认证委托人的规模、性质和组织及产品
的复杂程度,对认证全过程进行策划,制定具体实施、检测、检查和监督等方案,并委派具
有相应能力的认证人员和技术专家实施认证。
第二十三条 认证机构应当按照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规定的程序对认证全过程实
施有效控制,确保认证和产品测试过程完整、客观、真实,并具有可追溯性,不得增加、减
少或者遗漏认证程序和活动,并配备具有相应能力和专业的认证人员对上述过程进行评价。
认证机构应当制定相应程序对认证结果进行评定和有效控制,并对认证证书发放、
暂停或者撤销有明确规定及评价要求。
第二十四条 认证机构应当对认证全过程做出完整记录,保留相应认证资料。记录应
当真实、准确,以证实认证活动得到有效实施。记录、资料应当使用中文,归档留存时间应
当与认证证书有效期一致。
第二十五条 认证机构及其认证人员应当及时做出认证结论,并保证认证结论客观、
真实。认证结论经认证人员签字,由认证机构提供给认证委托人。认证机构及其认证人员应
当对认证结果负责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认证机构对认证结论符合要求的,应当及时向认证委托人出具认证证书、
准许使用认证标志,认证证书应当经认证机构授权的人员签发。
认证证书应当载明获证组织的名称、地址、覆盖范围或者产品、认证依据的标准或
者相关技术规范、有效期等内容,认证证书所含内容应当符合认证实施的实际情况。
认证机构的认证证书式样应当在确定后 30 日内报国家认监委备案。
认证机构应当向公众提供查询认证证书有效性的方式。
第二十七条 经合并或者分立的认证机构应当对其发生变更之前出具的认证证书作
出处理,并按照规定程序转换相关认证证书。
认证机构被注销、撤销批准资格后,持有该机构有效认证证书的获证组织,可以向
经国家认监委批准的认证机构转换认证证书;受理证书转换的认证机构应该按照规定程序进
行转换,并将转换结果报告国家认监委。
第二十八条 认证机构应当要求获证组织在认证范围内正确使用认证证书和认证标
志,对误用和未按照规定使用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的,应当采取有效的纠正措施。
第二十九条 认证机构应当按照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的要求对其认证的产品、服
务、管理体系实施有效的跟踪监督,确定合理的监督检查频次,以保证通过认证的产品、服
务、管理体系持续符合认证要求;对不能持续符合认证要求的,认证机构应当暂停或者撤销
其认证证书,及时向社会公布,并采取有效措施避免无效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继续使用。
第三十条 认证机构设立的子公司应当以认证机构的名义从事其批准范围内的认证
活动,并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和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的要求开展工作。
第三十一条 认证机构设立的办事机构和境外认证机构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代表机构
及人员,不得从事签订认证合同、组织现场审核(检查)、出具审核(检查)报告、实施认
证决定、收取认证费用等活动,不得直接或者变相从事认证培训和认证咨询活动。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国家质检总局、国家认监委对认证机构遵守认证认可条例和本办法的情
况进行监督。
国家认监委负责对认证机构的运行情况进行检查,对认证结果和认证活动进行抽查,
并公布检查、抽查结果和相关认证机构及获证组织名单。
第三十三条 国家认监委对认证机构实行认证业务信息报送和年度工作报告公示制
度。
认证机构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向国家认监委报送认证业务信息,包括:设立分公司和
办事机构的情况,获得认证的组织详细情况、暂停或者撤销认证证书情况以及与认证结果相
关的业务信息情况。
国家认监委应当及时汇总认证机构报送的相关信息和数据,并予以公布。
认证机构应当于每年 3 月底之前将上一年度工作报告报送国家认监委,报告内容包
括:从业基本情况、人员、业务状况、质量分析以及符合国家资质要求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
的财务会计审计报告等。
第三十四条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统称地方认证
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定期对所辖区域的认证活动实施监督,查处认证违法行
为,并建立相应的监督协调工作机制。
第三十五条 国家质检总局、国家认监委应当对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直属检验检
疫机构实施的认证执法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对所属市、县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实施的认证执法工作进
行监督和指导。直属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对其所属分支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实施的认证执法工
作进行监督指导。
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直属检验检疫机构应当于每年 3 月底之前将上一年度所辖
区域认证监督管理工作情况报送国家认监委。
第三十六条 国家认监委和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在行政管理中发现下列问题,经调
查核实后,应当给予认证机构告诫并责令其改正:
(一)与境外认证机构签订分包合约未向国家认监委备案的;
(二)自行制定的认证规则未向国家认监委备案的;
(三)认证证书未备案或者向获证组织、产品出具的证书式样与备案证书式样不符
的。
第三十七条 国家鼓励认证机构通过认可机构的认可,以证明其实施认证的能力符合
要求;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取得认可的,认证机构应当按照法定要求通过认可。
认可机构应当对取得认可的认证机构进行有效跟踪监督,对认证结果的符合性进行
抽查。对不能持续符合认可要求的认证机构,应当作出暂停或者撤销认可资格的处理。对认
可监督中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及时报告国家认监委。
第三十八条 认证认可协会应当加强认证机构的行业自律管理工作,对认证机构遵
守法律法规、履行行业自律规范的情况进行评议,发现认证机构的违法违规行为,应当及时
向国家认监委报告。
第三十九条 认证机构和获证组织应当对国家认监委和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实施
的监督检查工作予以配合和协助,对有关事项的询问和调查如实提供相关材料和信息。
第四十条 对于获证组织出现产品质量安全事故、环境污染或者职业健康安全事故以
及经行政机关监督抽查中发现不符合法定要求产品的,认证机构应当根据具体情形依法暂停
或者撤销认证证书,及时向国家认监委、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以及相关部门通报,并配合
有关行政机关对获证组织进行跟踪监督检查。
第四十一条 认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认监委应当依法办理《认证机构批
准书》注销手续:
(一)《认证机构批准书》有效期届满,未申请延续的;
(二)《认证机构批准书》有效期届满,经复查不符合延续批准决定的;
(三)认证机构依法终止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认监委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
可以撤销对认证机构作出的批准决定:
(一)国家认监委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批准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批准决定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批准决定的;
(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批准的;
(五)认证机构已经不具备或者不能持续符合法定条件和能力的;
(六)依法可以撤销批准决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认证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有权向国家质检总局、
国家认监委或者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投诉或者举报,国家认监委或者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
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认证机构设立等审批事项
的,国家认监委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批准,并给予警告;申请人在 1 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设立认
证机构等审批事项。
第四十五条 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获得认证机构设立等审批事项批准证
书的,国家认监委应当撤销其批准证书;申请人在 3 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设立认证机构。
第四十六条 认证机构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子公司从事认证活动的,地方认证监管部
门应当责令其子公司停止认证活动,处 10 万以上 50 万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
所得;国家认监委给予认证机构停业整顿 6 个月,对负有责任的认证人员,给予停止执业 1
年的处罚;情节严重的,国家认监委撤销认证机构批准证书,对负有责任的认证人员,撤销
其执业资格,并予公布。
第四十七条 认证机构设立的办事机构从事签订认证合同、组织现场审核(检查)、
出具审核(检查)报告、实施认证决定、收取认证费用等认证活动的,地方认证监管部门应
当处 10 万元以上 50 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国家认监委给予认证机
构停业整顿 6 个月,对负有责任的认证人员,给予停止执业 1 年的处罚,并予公布。
第四十八条 境外认证机构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代表机构从事签订认证合同、组织现
场审核(检查)、出具审核(检查)报告、实施认证决定、收取认证费用等认证活动的,地
方认证监管部门应当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处 10 万元以上 50 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
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九条 认证机构未取得相应认证领域从业批准,分包认证结果在境外使用的境
外认证机构认证业务的,国家认监委应当责令其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给予其停业
整顿 6 个月,并予公布;对负有责任的认证人员,给予停止执业 1 年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
没收违法所得。
第五十条 认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认监委或者地方认证监管部门应当责令
其改正,给予警告,并予以公布:
(一)专职认证人员发生变更,其数量不符合要求的;
(二)认证机构发生变更事项,未按照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
(三)未按时提交年度审查报告、未按照规定提交设立分公司和办事机构信息、获
证组织等信息或者提交的材料失实的;
(四)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
第五十一条 认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认监委或者地方认证监管部门应当责
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以处 3 万元以下罚款:
(一)对已经暂停和撤销的认证证书,未向社会公布的;
(二)未向认证委托人提供认证审核文件的;
(三)审核时间严重不足,低于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规定的;
(四)从事认证咨询活动的;
(五)获证组织的产品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要求或者产品生产标准未按照法定要求
备案,认证机构未按照规定暂停其认证证书或者未采取其他纠正措施的;
(六)在行政机关的监督检查中,拒绝提供反映其从业活动的情况或者隐瞒有关情
况、提供虚假材料的;
(七)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
第五十二条 认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地方认证监管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处 5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国家认监委应当
责令其停业整顿 6 个月直至撤销其批准证书,并予公布:
(一)聘用未经国家注册(确认)的人员或者使用不符合认证要求和能力的人员从
事认证审核、检查活动的;
(二)增加、减少、遗漏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规定程序要求,认证人员未到审
核现场或者未对认证委托人的纠正措施进行有效验证即出具认证证书的;
(三)内部管理混乱、多办公场所作出认证决定,导致未按照认证基本规范、认证
规则的程序和要求对其认证的产品、服务、管理体系实施有效的认证或者跟踪监督,造成不
良社会影响的;
(四)认证的产品、服务、管理体系不能持续符合认证要求,认证机构未按照规定
暂停或者撤销认证证书,并对外公布的;
(五)其他违反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规定的。
第五十三条 认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地方认证监管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处 10
万元以上 20 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国家认监委应当
撤销其批准证书,并予公布:
(一)超出批准范围开展认证活动;
(二)涂改、伪造《认证机构批准书》,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批准资格的;
(三)停业整顿期间,继续从事认证活动的;
(四)停业整顿期满后,仍未按照整改要求从事认证活动的。
第五十四条 认证机构存在出具虚假认证结论或者出具的结论严重失实的,国家认监
委应当撤销其批准证书,并予公布;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警告,对负有直接责任认证
人员,撤销其执业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五条 对于认证机构的其他违法行为,依照《认证认可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
予以处罚。
第五十六条 国家认监委和地方认证监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对认证活动实
施监督,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等违法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的认证机构在大陆设立认证机构或者代表机构,
依照本办法第二章关于境外认证机构的规定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并遵守本办法的规定。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由国家质检总局解释。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自 2011 年 9 月 1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