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司法独立
内容提要:司法独立是法治社会的内在要求,对保证司法裁判的公平、正义,维护社会秩
序,满足社会成员对效益的需求具有重要的意义。司法独立是司法改革的中心环节,要求
围绕这一中心进行必要的制度重构。司法独立和对司法的监督不存在根本性的对立,两者
的出发点都是要实现司法程序和实体的公正,在坚持司法独立的前提下完善对司法的监督
是处理好两者关系必须遵循的原则。关键词: 司法独立 制度构建 司法监督随着当代中
国法治化进程的加快,司法改革正在紧锣密鼓地进行。在这一项庞大而又复杂的司法工程
当中,司法独立无疑是能够牵一发而动全身的突破口。虽然我国早已确立了人民法院依法
独立行使审判权的原则,有人称之为“中国特色的司法独立”,但日渐加快的社会民主
化、国家法治化进程使这司法独立的种种不足暴露无遗。建立完备的制度来保障司法真正
独立已经迫在眉睫。一 司法独立的含义概述对司法独立含义的理解,关系着司法独立原
则的贯彻,而要全面正确地理解司法独立,必须知道什么是司法。在其他国家,普遍的观
点认为,司法、司法权和司法机关既不同于立法、立法权和立法机关,也有别于行政、行
政权和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即审判机关或法院,司法权即审判权或法院的职权,司法即审
判。例如,美国《联邦宪法》第 3条第 1款规定:“合众国的司法权属于最高法院及国会
随时制定与设立的下级法院。” 日本《宪法》第 76条第 1款规定:“一切司法权属于最
高法院及由法律设置的下级法院。” [1] 正因为如此,司法独立也称为审判独立。我国
学术界一般认为,司法机关有狭义和广义之分,狭义的司法机关指法院或国家审判机关,
但对广义的司法机关的范围认识却不统一,主要有三种不同的理解:第一种认为除法院
外,还包括检察机关;第二种认为行使国家审判权、检察权和管理司法行政工作的机关都
是司法机关;第三种认为除了第二种观点以外,还包括公安机关。综观我国高等院校中的
所有法学教材,一致认为中国法中的司法权既包括审判权,也包括检察权,我国的司法体
制也体现了这一点,称法院、检察院为司法机关,这在中国是约定俗成的。狭义的司法含
义没有争议,也体现了司法改革的方向和意义,故本文所称司法采用狭义,界定为:国家
确权的中立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和方法对冲突事实适用法律的活动。要
给司法独立下一个定义,其实并非易事。德国学者将独立而不受干涉具体界定为八个方
面:1.独立于国家和社会间的各种势力;2.独立于上级官署;3.独立于政府;4.独立于议
会;5.独立于政党;6.独立于新闻舆论;7.独立于国民时尚与时好;8.独立于自我偏好,
偏见与激情。[2] 从中不难看出,司法独立意味着一个社会中特定司法实体的法律自主
性,而这种自主性以排除非理性干预为内容、为标志。所以,笔者这样表述司法独立的含
义:经国家确权的中立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按照法定程序和方法对冲突事实适用法律的过
程中排除任何非理性干预的法律自主性。我国宪法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
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美国法学家亨利?米斯也认为:
“在法官作出判决的瞬间,被别的观点,或被任何形式的外部权势或压力所控制或影响,
法官就不复存在了 ┅┅ 法院必须摆脱胁迫,不受任何控制和影响,否则他们便不再是法
院了。”[3] 宪法从审判权(狭义的司法权)运行的角度确定司法独立原则,而亨利?米
斯则精辟地表述了法官独立、法院独立的重要性。从中外学者的基本观点来看,司法独立
可以分为三个层次,第一层含义就政治层面而言,司法独立指司法权独立,源于孟德斯鸠
的三权分立原则;第二层含义是法院独立,法院独立是司法权独立的制度表现,包括法院
独立于非法院机构和法院之间相互独立;第三层含义是法官独立,既独立于其他职业的公
民,又须特别强调法官与法官之间的自主性,法官独立是司法独立的最高形态。法官个人
独立与法院独立是司法独立不可分割的两个方面,没有法院独立,单个法官无法履行其职
责;同样,如果法官不能免于其独立审判可能会带来的种种担心,就不可能有独立的审理
与判决,也就不可能有司法独立。法院独立审判与法官个人独立之间的关系就如同结构与
其组成部分之间的关系,没有一个好的结构,组成部分豪无根据,没有组成部分,结构毫
无意义。[4] 正因为如此,绝大部分国家的司法独立都十分强调这两个方面,据对世界
142部成文宪法的统计,有 105部宪法规定了司法独立和法官独立。[5] 如德国基本法第
97条规定:“法官具有独立性,只服从宪法和法律”;日本宪法第 76条规定:“所有法
官依良心独立行使职权,只受本宪法和法律的拘束”。保障法官独立也是现代西方国家司
法制度尤其是法官制度的核心,对于法官的资格、任命、任期、薪俸、惩戒、免职、退休
等各个方面都作了详细规定,主要的制度和措施有:一由法律家充任法官;二高度集中的
任命体制;三法官的身份得到法官不可更换制、高薪制、专职制和退休制等制度的切实保
障;四严格的弹劾惩戒程序。[6] 而我国,虽然法官法第八条与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为法官
独立行使职责提供了保障,并也已正式签署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承
认法院内部实行法官独立审判,以顺应世界潮流。[7]但实际上法官并未能够独立。不论
是从法院的内部结构还是从审判方式来看,包括上下级法院的关系及法官个人和法院的关
系,中国的司法制度基本上建立在机构独立与统一的观念之上,法官个人独立在整个制度
中并没有得到承认。二 司法独立的意义分析(一) 司法独立是司法公正的必要条件。司
法独立作为司法活动的一项原则,其本身又是由司法活动的本质所决定和要求的。所谓本
质,指一事物区别于其他事物的内在规律。而事物总是在一定范畴之内才能进行区别。按
照现代政治学的划分,国家的职能大致分为立法、行政、司法三大块。立法以议事、决策
和立制为特征;行政以命令、统筹和执行为特征;司法以中立裁判为特征。这些不同的特
点既是不同事物的本质特点,又使这一事物不同于其他事物而成为这一事物,而司法活动
不同于立法、行政活动的本质就在于裁判。耶林说:“法律的立场,就如一位公正的调解
人,是要评判所有互相竞争的需要及主张。”[8]公正对于司法裁判具有极其重要的价
值,“法哲学家们通常认为公正在解决冲突这一特殊过程中具有更高的价值”,[9] 而不
公正的司法对一个法治社会的损害无比严重,“一次不公正的(司法)判决比多次不平的
举动为祸尤烈。因为这些不平的举动不过弄脏了水流,而不公的判断则把水源弄坏了。”
[10] 为保证具有如此重要价值的司法裁判的公正性,要求行使该权力的机关和个人必须
中立于争执双方,与争执双方及所争执的问题没有感情和利益的纠葛,更不能从属于或受
制于其中的任何一方。美国学者福布森指出:“不论成败,也不论好坏,裁判总是法官的
使命。不过裁判的正义总是与中立者联系在一起。”[11] 确实,中立并不必然通向裁判正
义,但裁判正义必然要求中立,中立是实现裁判正义的必要条件,没有裁判的中立性,就不存
在公正的判决。虽然中立与独立不是同一含义,但实现中立要求司法独立。司法不独立,
却从属于或受制于他人,法官不得不服从权势者施加的种种压力,司法岂能保持中立?裁判
者的居中立场一旦被动摇,公正的判决从何而来?我们知道,公正的裁判以裁判者中立为必
要条件,裁判者中立又以裁判者独立为必要条件,换言之,公正的裁判以裁判者独立为必要
条件,无法保障裁判者的独立地位就不能保证裁判的公正。(二)司法独立有利于定分止
争,化解矛盾,维护社会秩序和稳定。法院和法官不仅是私人之间所生争执的公断人,而且
还是行政权力乃至立法权力的“宪法裁决人”。[12] 司法真正独立能够缓解诸多矛盾,
维持社会稳定;司法不独立,导致的结果必然与我们希望和追求的效果背道而驰,南辕北
辙。在司法不独立的情况下,当事人只要不服法院的裁判,就可以不断地通过上访改变对其
不利的裁判;允许当事人向司法机关以外的机关和部门申诉,其结果可能是使一方当事人暂
时获得他原来的期望的满足,但是另外一方当事人也可以通过同样的手段获得自己愿望的
满足,于是纠纷就这样永无止境地进行下去,最后获胜的绝不是掌握真理或代表正义的一
方,而是在诉讼方面更有耐心和更有毅力的一方。[13] 这样不仅无法解决矛盾,反而促使
矛盾的激化,长期恶化下去,法律在广大群众的心中,只会一纸空文,“三级法院 四个判决
八年官司 一张白纸” [14] 的事例也将比比皆是,法律的终极权威性将不复存在,法律不
再是社会控制的有效手段,人们将寄希望于非法律途径解决本应按法律程序解决的问题,
社会的动荡不安可想而知。只有司法能够独立,才能在公民心目中形成权威,法院才能成
为任何团体和个人在受到他人或政府的不公正待遇时的最后选择,独立公正的审判,使败
诉方承认失败并接受最后的结果,这就缓和社会的矛盾和冲突,维护社会的稳定。(三)
司法独立能够使社会或人们以较少的投入获得较大的产出,以满足人们对效益的需要。
“在资源有限的世界中,效益是一个公认的价值。表明一种行为比另一种行为更有效当然
是制定公共政策的一个重要因素。” [15] 在司法过程中,法院、当事人都要投入一定的
人力、财力、物力和时间,它们构成了审判成本,而通过独立公正的审判,迅速有效地解
决社会纠纷的数量和质量就是审判效果,以尽量少的时间消耗和物质的投入,实现更大意
义上的公正已成为现代司法一个综合的理想要求。司法独立,避免了不必要的人力投入,
消除了许多不合法的影响裁判的因素,节约了自然资源和社会资源,降低了诉讼成本,并
能够在更大程度上保证裁判的公正和高效。显然,愈接近于独立的司法愈有利于公平、效
率的优化配置;反之,如果司法独立还只是一个遥远的理想,司法效益的实现必将受到很
大影响。在司法改革的各个环节当中,司法独立处于核心地位,犹如文章的中心思想,文章
的各个部分不能偏离中心思想, 同样,司法改革的各项措施都与司法独立存在着千丝万缕
的内在联系, 都围绕并体现着司法独立的精神。可以说,司法独立是真正实现依法治国的
前提和基础。在中国这样一个缺乏司法独立的历史传统并十分看重“关系”的国度, 司法
独立显得尤为重要。当打官司被戏称为“打关系”,我们在付之一笑的同时,更应该挖掘
这种不合理、不合法现象的制度根源。权大于法,以权压法的事例也并不鲜见,这些绝不
是文明的法治社会所可以容忍的。党和国家早已敏锐地认识到司法独立的重要价值和深远
意义,鉴于我国保障司法独立的制度尚不健全,党的十五大报告确立了依法治国,推进司法
改革,建立健全司法独立制度的宏伟目标。实现依法治国方略,司法改革是重点环节,不仅
要改造和建立健全相关制度,而且要引导包括司法人员在内的广大公民树立正确的法律理
念。虽然制度的改良不能一蹴而就,但相对于意识形态的变迁而言,毕竟容易得多,况且制
度的建立必然有利于与之相适应的思想的推广和普及。
三 司法独立的制度构建与设想司法活动对于立法、行政而言,具有明显的软弱性和被动
性。法院实行不告不理的原则,法官是在被动地适用法律。“行政部门不仅具有荣誉,地位
的支配权,而且执掌社会的武力.立法机关不仅掌握财政,而且制定公民权利义务的准则。
与此相反,司法部门既无军权,有无财权,不能支配社会的力量和财富,不能采取任何主动
的行为。故可正确断言:司法部门既无强制,又无意志,而只有判断,而且为实施其判断亦需
要借助于行政部门的力量。” [16] 司法部门的弱小必然招致其他部门的侵犯,威胁和影
响,却无从成功地反对其他两个部门。正如德国法学家沃尔夫甘?许茨所说,“行政侵犯司
法,特别是侵犯法官的独立,在任何时代都是一个问题。” [17] 如果不具备切实可行、坚
强有力的制度保证司法部门不受非法干扰,司法活动处于无法“自保”的尴尬境地,主持社
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土崩瓦解,社会将一片混乱,就无法克服朱总理曾痛心疾首地指出的
“司法不公,而国危矣”的危险局面。因此建立完备的制度来保障司法独立的实现就显得
尤为重要。(一)改革法院设立体制,确保司法权完整运行,摆脱司法权的地方化,克服
地方保护主义。众所皆知,由于司法机关的组织体系、人事制度以及财政制度等都受地方
政府的管辖和控制,国家在各地设立的法院已逐渐演变为地方法院,由此而产生的地方保
护主义以及相应的徇私枉法、任意曲解法律、弯曲或掩盖事实真相的现象不断蔓延升级,
使司法的统一性遭到严重破坏。在地方各级党委或组织部门的领导掌握司法人员升降去留
大权的情况下,同级司法机关要依法行使职权而不受党委或组织部门领导的某些干涉,显
然是不可能的。司法人员有时难免处于要么坚持原则,秉公办案而被撤职、免职或调离;
要么听之任之,违心办案而保住“乌纱帽”的两难境地!要消除这些弊病,根本的办法是
改变法院的整体构成和运作机制。章武生,吴泽勇两学者从整体性的角度提出了法院体制
改革的具体方案,认为全国各级法院可以这样设置:1.最高法院的改革着重于以下三点:
第一,借鉴外国经验,对向最高法院上诉的案件进行限制;第二,最高法院审理上诉案件
不作事实审只作法律审;第三,取消最高法院对具体案件的批复。2.高级法院的改革,一
是严格控制受理一审案件的数量,使其主要精力放在上诉案件的审理上;二是完全打乱现
行的司法区与行政区重合的法院设置模式,按照经济、地理、人文等客观因素,从方便公
民诉讼的角度出发,重新划分,全国可以设 10个左右的高级法院为普通案件的上诉法
院。高级法院之下可设两个左右分院,这样现有的高级法院机构实际上可以得到保留,又
可以排除地方保护主义的影响。3.中级法院的改革,应当作为普通案件的初审法院来设
置,并应当精简数量,但可设派出机构。4.对于基层法院应当设简易庭和普通庭两种审判
机构,但以简易庭和简易程序为主;法律规定范围的简易小额案件由简易庭适用简易程序
审理,超出该范围的案件,当事人可选择向基层法院的普通庭起诉,也可以选择向中级法
院起诉。5,对于人民法庭,应当是基层法院的派出机构,其职权是审理一般民事案件和
轻微刑事案件,指导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工作,进行法治宣传。[18] 这种构想能在很大程度
上克服司法权的地方化影响,具有极大的参考作用,在改革法院体制时可以在此基础上进
行完善。(二)建立法官任期终身制度和司法经费的全国统筹制度。前述方案虽然能够较
大程度的解决司法权地方化的不良影响,但由于要大面积地重构法院体制,工程巨大,在
短期内难以实现。[19] 在今后一段时间内,我国的审判机关按行政区划设置的格局以及
在人财物方面受制于地方的体制不会发生大的变动。因此,建立法官任期终身制是较为可
行的方案。在实行司法独立的大多数西方国家,其法官都是由总统或内阁任命,一旦被任
用,只要没有法定的失职和违法犯罪行为就一直任职到退休,任何机关和个人非依法定条
件和非经法定程序不得降低、撤换其职务或者对其职务作出不利于他的变动,我国也可以
借鉴这样的制度。对法官的弹劾应有其所在法院提出,对法院院长的弹劾由同级人大常委
会提出,这样法官可以依法独立行使职权而无后顾之忧。这种制度一方面解决了地方党政
随意更换“不听话”的院长、法官的老大难问题,使司法独立在人事上有了切实的制度保
证,另一方面也无需增加新的的审判机关,无需新增大量司法人员。二是建立司法经费的
全国统筹制度,具体方案是每年初由地方各级政府按照上年度国民生产总值或财政收入总
数的一定比例逐级上缴中央财政,然后由中央财政部门全额划拨最高人民法院,再由最高
人民法院按人数和地区情况逐级下拨地方各级人民法院。这样做虽然给财政部门和中央司
法机关增加了一些工作量,但切断了地方政府部门借此干涉和影响司法工作的渠道,为地
方各级司法机关保持独立地位提供了可靠保证。(三)理顺上下级法院之间的关系,切实
贯彻审级制度。我国宪法规定的上下级法院之间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不仅在实质上是自己
监督自己,在具有一定利益关系的情况下根本发挥不了任何积极作用的内部监督,而且也
是被打上了行政化的烙印,实际上架空了审级制度,取消了二审程序,使越来越多的人认
为上诉没有意义的症结所在。现实中,下级法院向上级法院请示汇报的现象比较常见,最
高人民法院也常以“批复”、“复函”、“解答”等方式“指导”下级法院处理具体案
件,其实质仍然是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审理案件的具体审判行为的直接指导,[20] 有违
法院之间相互独立的司法独立要求。其实,法院等级的不同只是审级的不同,受理权限的
不同,裁决终极效力的不同,而不是上级法院应对下级法院审理案件的活动进行指导、约
束。上级法院可以改变下级法院的判决,是为了纠正下级法院已经出现的错误,并不意味
着后者成为前者的下属。尤为重要的是,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纠错程序是以上级法院不
干预下级法院的审判为前提的,如果上级法院经常提前介入下级法院的审判,则下级法院
的判决体现的就是上级法院法官的意志,在这种情况下,二审程序不可能实现纠错的功
能。也难怪越来越多的人对上诉失去了信任和兴趣。因此,必须从制度上消除下级法院向
上级法院请示汇报的可能性,实现各级法院之间的真正独立,让审级制度发挥应有的功能
和作用。(四)改造审判委员会的运作机制,保证法官独立和司法公正。审委会制度在历
史上对保证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的贯彻执行以及保证案件的审判质量发挥过重要作用。
鉴于目前审判人员的业务素质总体上仍不高,在遇到重大疑难案件时确实难以作出决断,
在杜绝向上级法院请示汇报时,难免会在如何裁判上犹豫不决,特别是新形势下,各种社
会关系日益复杂,法院又必须作出处理,调解也常达不成一致意见,在这样的情况下,让
一个由工作经验比较丰富,学识相对较高的法官们组成的审委会来作为人数众多的合议庭
对案件进行审理,确实能起到集思广益,兼听则明的作用。但审委会的组成大部分为外
行,了解案情的内行――该案的承办人却没有表决权;其讨论决定案件的程序和过程不具
有最低限度的公正性,换言之,其是通过剥夺原告、被告与其他当事者的基本权利――获
得公正审判的权利来运行的;由于审委会会议由院长或副院长启动和讨论,讨论案件的范
围存在任意扩张的可能性,讨论的案件越多,对单个案件讨论所花费的时间和精力就越
少,出现错误的可能性就越大,其实施结果无法使人满意。[21]成员们不参加庭审,只依
赖承审法官的汇报就对重大复杂的疑难案件作出决断,确有武断之嫌,如果承审法官在汇
报时由于主官或客观的因素而对案件的把握有所偏误,无疑会造成错判,浪费了诉讼资
源,降低了工作效率,既非公正,又不高效。更严重的是,由于审委会成员都是院长、庭
长,常过问法官对案件的审理,以其高人一等的身份干涉法官独立办案。所以必须重新制
定审委会规程,确定其合理权限,严格限定其讨论决定案件的范围;规范其工作程序,使
审委会审理案件不能游离于审判规则之外,也必须按照法律规定的审判程序进行,在亲自
体验和个别感悟之上建立内心确信,而不是听听汇报就随意作出判决。同时要提高审委会
成员的业务素质要求,避免谁行政职别高谁就是其成员的弊端,应以法律意识、专业知
识、办案能力,工作经验的综合水平为选拔标准。这样才能避免其短,发扬其长,维护司
法独立,提高审判质量。(五)建立法官平等化、专家化制度,确保法官之间互相独立。
我国法官队伍虽然庞大,但素质确实不高,而且个体之间也参差不齐,这是不争事实。第
一,但一型的人多,复合型的人少 ;第二,经验型的人多,知识型的人少;第三,成人
教育培养的人多,正规院校培养的人少。[22] 这样的整体构成使众多的法官缺少深厚的
人文素养,缺乏扎实系统的理论功底,难以养成以法律的概念去思考问题的习惯,更不能
形成良好的继续学习的氛围,缺乏敬业精神。也许正是为了适合素质不高的状况,法官之
间人为地出现了不同的等级,使法官之间无法平等。在同一审判中,由于等级不同,对案
件的意见得不到同等的对待等奇怪现象,也就有制度根源可寻了。出现这些情况确实不足
为怪,却使合议庭在较大程度上变相成为独任审判。等级有别是行政权的特征表现,目的
在于使下级服从上级,保证行政命令的传达与执行,与法院的运作要求完全背离,法官被
划分为三六九等,无疑是司法独立、法官独立所不容的。正如贺卫方所言,等级的划分过
于细致和繁琐,可能造成法官对级别问题过于敏感,产生严重的级别意识,法官是一种反
等级的职业,法官最重要的品格是独立,如果在相关的制度安排方面过分强化人们的级别
意识,导致法官过于关注上级法院或本院“领导”的好恶,就很可能破坏司法独立。[23]
法官独立是司法独立的要求,而法官独立也需要法官具有独立判断的经验和智慧。“法官
的责任是当法律适用到个别场合时,根据他对法律的诚挚的理解来解释法律。”[24]法官
要胜任这样的工作,非得有大智慧高素质不可。而我国对法官的任职条件要求太低,加上
一些政策性的任命,法官距离专家化的差别很大。由不合格的人充当专业性、实践性要求
很高的法官,司法裁决的低劣质量以及司法的不公和腐败可想而知。我们的一些法官逐渐
失去民众的信任,其素质低下是一大原因,也正是法官群体这种自身难以克服的缺点使他
们自己无法意识到独立的价值,根本不能、不愿去追求自己的独立意志,成为制约法官独
立的存在于法官群体当中的一个很重要的原因。(六)制定传媒活动的规则,科学处理新
闻自由与司法独立的关系,建立新闻审查和司法记者资格考试制度。改革开放以来,我国
的各类新闻媒体迅速发展,在现代化建设中发挥了极其重要的宣传、引导、监督作用;同
时,我们也经常看到某些报道干扰了司法独立,制定科学的规则对司法独立和新闻舆论对
司法的监督都有积极意义。在传媒与司法的关系问题上,新闻自由与公平审判是一对矛
盾,矛盾并不只意味着此消彼长的简单对立,而是对立与统一的有机结合。确实,新闻自
由与审判公平既具有正相关关系,又具有负相关关系;其正相关关系,是指负责任的报刊
媒体应当是公正有效的司法运转所必不可少的辅助机构;其负相关关系,是指新闻自由在
追求自由报道的过程中有可能对公平审判构成的侵害,以及司法机构为避免因相关报道使
自身的运作陷于瘫痪而设计并采取的限制媒体采访和传播功能的措施,以及由此引发的与
新闻自由的冲突。[25] 新闻自由发挥推进公平审判的作用,还是造成妨碍司法独立的影
响,其实不在于新闻自由本身,对新闻报道司法的活动勒令禁止未必是科学的举措。提高
新闻工作者的素质,制定可行的规范,使新闻自由按章运行,完全可以发扬新闻对司法的
促进功能,避免其与司法的负相关关系。只要使这样的负面作用失去了兴风作浪的条件和
基础,新闻自由能够达到对司法有利而无害的境地。新闻讲究真实、及时,真实需要一定
的时间去调查事实真相,而及时性的特点对调查的时间作了较大限制,两者可谓此消彼长,
不可兼得。优秀的新闻记者应采取科学的态度,根据不同的情况和要求对两者的关系作不
同的处理和协调。某些情况下,新闻报道的轻微失实无法避免,这也可以谅解,但如果是
关于庄严的法律方面的报道就不能不采取慎重的态度,应该更多地关怀真实。在当代信息
社会,报纸的法律专栏、电视的庭审直播受到越来越多的关注,法律意识也相应提高,是
件大好事。也正是如此,如果法律报道不真实,将对当事人和法院乃至法律的权威造成极
大损害,甚而影响社会稳定。而在法律报道过程中,有些记者在案件尚未审结时就采访专
家、发表评论,甚至根据自己的意愿修改专家的专业化表述,由于新闻的影响范围广、程
度深,已给司法的正常运行造成不少障碍。因此,非常有必要制定相应的规范使新闻和司
法两全其美,对涉及法律问题的报道各新闻单位应该严格把关,设立合法性审查制度,以
确保其真实有据、合理合法。鉴于我国部分记者的法律素养对于司法报道的要求仍有需提
高之处,可以尝试建立司法记者资格考试制度,让一些素质高的记者专门或主要负责法律
方面的报道,没有取得资格证书的记者不得进行这方面的报道,这既有利于对司法进行有
效的监督,又可以尽可能的不影响司法独立。从长远来看,有必要培养专业的司法记者队
伍,应开设司法记者专业的大学课程,使这些学生既懂法律,又掌握新闻知识,由这些经
过专业训练的人才担任司法记者,将在保证司法独立的情况下发挥巨大的监督作用。四司
法独立和对司法的监督我们追求司法独立,并不是否认对司法进行监督的重大意义。孟德
斯鸠早已论述了这种必要性,“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
验”,“要防止滥用权力,就必须以权力约束权力”。但对司法进行监督又不能干扰司法
独立,不能以监督为名行干扰之实,因此,要处理好司法独立与权力监督之间的关系。一
方面使司法权在应有的程度内充分独立,一方面不该废弃对任何权力(包括司法权)的监
督。总而言之,在坚持司法独立的前提下,完善对司法的监督。就我国而言,对司法的监
督形式大致有:人民法院内部的审判监督、党对司法工作的领导和监督、人大的法律监
督、政协的民主监督、监察的行政监督、纪委的纪律监督、检察的法纪监督、新闻的舆论
监督和社会公众的监督等。从实践来看,由于各种因素的制约,这些监督未能发挥应有的
作用,需要加强并完善监督机制。[26] 下面就其中的几种主要监督方式作简要叙述。
(一)法院内部审判监督。其主要形式有:1.由审监庭依审判监督程序对生效判决进行监
督;2.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非程序性的监督;3.庭长、主管院长对具体案件的监督;4.审
判委员会的监督;5.以立审分开、审监分开的形式实行各部门之间的监督;6.实行违法审
判责任追究。这样的监督注重事后的检查、纠正和追究,缺乏对审判权运行过程的合理有
效的控制,且其行政化特征十分明显,不符合审判活动的原则。[27] 从实际情况看,这
种自我监督的情形其实也极少发生,要法院在本院内部自己主动去否定自己及更正自己的
错误,极为难得,审判实践中,凡是人民法院自身或人民检察院抗诉提起再审程序的,几
乎百分之百都是当事人自己申请或反映引起的。[28](二)党对司法工作的领导和监督。
坚持党对司法工作的领导是社会主义国家不可动摇的基本原则,也是社会主义司法的一大
特色。要坚持党对司法工作政治领导(指政策领导和组织领导,而不是具体业务工作的领
导),不能搞个案监督,个案监督其实质是干涉司法独立。[29] 但在案件审理过程中,
党委可以调阅案件,书记可以批示案件,政法委可以对案件具体问题进行协调、讨论,表
面上似乎强化了党的领导,实则发生地方保护主义,而且党委成员并非都具有专业的法律
知识,加之根本没有参加庭审过程,却对案件作出讨论和决定,极难保证对案件事实认定
全面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已经严重损害了我国法制的统一性和司法的独立性,并导致不
正之风、司法腐败,大大削弱了党在人民心目中的形象和权威。(三)检察监督。我国宪法
对检察机关的性质确定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根据<<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和诉讼法
的规定,检察机关的职权为侦察权、公诉权和监督权。有学者认为加强检察机关对法院的
监督是防止司法专横和司法腐败的良策之一,是从制度上保证司法公正的途径,只有建立
起以检察机关的权力制约审判机关的权力这种司法机关(广义)内部的权力制约机制,才
能保证监督的全面性、持久性和有效性。[30] 以通过对法院审判的制约来保障当事人私
法上自由意志的实现为出发点的民事检察监督[31] 确实能够弥补因当事人势单力薄,提
起再审后不一定会引起足够注意的不足。然而在实际工作中,检察机关的第一角色是公诉
人,其次是立案侦察机关,监督是最为薄弱的一环,没有得到应有的注意,对司法的监督
几乎名存实亡,与检察机关的法律性质定位极不适合,应进行必要的加强和完善。(四)人
大监督。人民代表大会是我国的权力机关,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都由它产
生,对它负责并受它监督,人大对司法进行监督显然有其宪法依据。但并不是说无论什么
样的人大监督都合理合法,监督也有合法与非法之分,或者说冠名为监督的非法的东西实
际上并不能称之为监督,而是破坏,这是思考问题的两个不同角度。但不管从哪个角度出
发,任何一种合法权力的行使以不损害另一种合法权力为前提,根据某法律规定来办事也
不能违反其他的法律规定。人大监督有法律依据,司法独立同样如此,不能为了行使人大
监督权就可以违反司法独立的原则,这样行使监督权不仅与法无据,而且违反了法律规
定,成为法所不容的非法监督。一样的道理,正确行使司法权也不能侵犯合法的监督权。
当前,有些地方进行人大个案监督的试验,如果个案监督已经干涉法院对具体案件的正当
审理,实际上行使了类似审判权的职权,就事实上违反了司法独立的原则,容易形成一系
列不良影响,无疑是不可取的。要是人大发现法院或法官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确有违法
行为,可以建议追究有关人员的法律责任,但并不能对案件进行任何的指示。在我国,监
督权是人大的重要职权之一,其主要内容是对“一府两院”实施宪法和法律、履行职责的
情况进行监督。虽然人大在一定程度上确实履行了监督职责,但力度远远不够,存在许多
问题,主要体现在:监督机构不健全,对监督的保障没有制度化,监督队伍的素质不够理
想。[32] 因此,要尽快进行监督立法,建立专门的监督机构,确立监督责任。人大对司
法的监督又必须遵守一定的规则。其监督的具体范围包括:1.听取并审议法院的工作报
告,并可经过讨论作出相应的决议;2.对法院的工作进行询问和质询;3.对法院制定的司
法解释和其他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4.人大及其代表有权接待人民群众的来信来访。但
是,人大应避免直接对案件进行审查;不应该对案件的处理提出建议或决定;严防支持一
方当事人对抗已生效的判决;防止个人或团体利益受到案件影响的代表对该案件的审理进
行监督;避免通过决议等形式把上述做法合法化,或直接撤销,变更法院的判决;严防出
于保护地方利益的考虑,对案件的审理进行不同寻常或反复的监督,从而使法院的独立审
判权实际上被干扰或剥夺;防止行政机关或个人通过人大或代表对案件进行干预。[33]总
之,在我国现阶段对司法进行监督完全有必要,监督的目的归根结底在于保证审判的公
平、正义,而我们追求的司法独立其要旨也在于此。因而,司法独立和对司法进行监督能
够做到并行不悖,合理合法的司法监督应当为司法独立提供可靠保障,而不是干扰、阻
碍、破坏司法独立。从这意义上讲,对推行司法独立原则有任何损害的所谓的“监督”其
实并不是监督,只不过戴着“监督”的帽子罢了,是批着“监督”这种合法外衣对司法进
行破坏的阻碍依法治国进程的绊脚石。所以,应该对各种监督进行规范,使监督依法进
行,这也是依法治国的内在要求
[1] 转引自陈光中主编:《刑事诉讼法实施问题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 2000年 5月
版,第 1页。[2] 转引自龙宗智,李常青:《论司法独立与司法受制》,载于《法学》,
1998年第 12期。[3] 转引自[英]罗杰?科特威尔:《法律社会学导论》,华夏出版社
1989年版,第 236-237页。[4] 周汉华:《论建立独立、开放与能动的司法制度》,载于
《法学研究》,1999年第 5期。[5] 王德志:《以保障法官独立为核心推进司法改革》,
载于《法商研究》,1999年第 1期。[6] 王德志:《西方国家对法官独立的保障》,载于
《山东大学学报》(哲社版),1999年第 4期。[7] 高洪宾:《法官独立审判的探索》,
载于《政治与法律》,2000年第 1期。 [8][美]丹尼斯?诺德著,张茂伯译:《法律的理
念》,台湾联经出版事业公司 1989年版,第 195页。[9] 马丁?P?戈尔丁:《法律哲
学》,三联书店 1987年版,第 232页。[10][英]弗兰西斯?培根:《培根论说文集》,商
务印书馆 1983年版,第 193页。[11][美]福布森著,刘静译:《倾斜天平》,三联书店
(香港)有限公司 1993年版,第 95页。[12]王德志:《以保障法官独立为核心推进司法
改革》,载于《法商研究》,1999年第 1期。[13]易延友:《走向独立与公正的司法》,
载于《中外法学》,2000年第 6期。[14]寿 :《三级法院 四个判决 八年官司 一张白
纸》,载于《南方周末》,1998年 6月 5日。[15] 沈宗灵:《现代西方法理学概论》,
北京大学出版社 1992年版,第 402页。[16][美]汉密尔顿、杰伊、麦迪逊:《联邦党人
文集》,商务印书馆 1980年版,第 391页。[17]沃尔夫甘?许茨:《司法独立――一个过
去和现在的问题》,载于《法学译丛》,1981年第 4期。[18]章武生,吴泽勇:《司法
独立与法院组织机构的调整(上)》,载于《中国法学》,2000年第 2期。[19] 谭世
贵:《我国司法改革研究》,载于《现代法学》,1998年第 5期。[20] 张卫平:《论我
国法院体制的非行政化――法院体制改革的一种基本思想》,载于《法商研究》,2000年
第 3期。[21]参见〈〈依法治国与司法体制改革研讨会纪要〉〉中陈瑞华发言,载于《法
学研究》,1999年第 4期。[22]李汉昌:《司法制度改革背景下法官素质与法官教育之透
视》,载于《中国法学》,2000年第 1期。[23]前引[21],贺卫方发言。[24]《马克思恩
格斯全集》第 1卷,77页。[25]张志铭:《传媒与司法的关系――从制度原理分析》,载
于《中外法学》,2000年第 1期。[26]参见王利明、姚辉:《人民法院机构设置及审判方
式改革问题研究(下)》,载于《中国法学》,1998年第 3期。[27]薛阿平、姚旭斌:
《从监督走向制约――法院内部审判监督制度改革初探》,载于《法学》,1999年第 9
期。[28]景汉朝等:《审判方式改革实论》,人民法院出版社 1997年 9月版,第 58页。
[29]谢鹏程:《理顺外部关系 保证司法机关独立地行使职权》,载于《法学》,1999年
第 5期。[30]前引[23], 刘立宪,谢鹏程的发言。[31]陈贵明:《民事检察监督之系统定
位与理论变迁》,载于《政法论坛》,1997年第 1期。[32]邓建宏:《强化人大监督职能
浅论》,载于《现代法学》,1998年第 4期。[33]王晨光:《论法院依法独立审判权和人
大对法院个案监督权的冲突及其调整机制》,载于《法学》,1999年第 1期
著者:南京师范大学泰州学院 蒋俊峰 地址;江苏省泰州师范高等专科学校远程教育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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