构建环境合同制度
合同制度本是重要的民事法律制度,但近代合同制度在其沿革
中,已经超出民商法范畴,扩展到法律的各部门和法学各领域。合同涵盖的关系日益复
杂,其外延扩大而导致内涵减少,合同已成为一种形式化的法律制度 .环境法在协调环境
资源的公共性所要求的国家管理意志与私人性所要求的个人意志时,可以借助合同这一外
在形式,建立统一的环境合同制度,以实现环境法的目标价值。在环境法实践中,已经出
现了环境使用权交易、旅游资源利用、水权转让等利用合同制度的作法。对这些法律现象
的研究如果能够整合合同制度理论和环境法理论并加以抽象、深化,无疑将极大的完善环
境法理论和制度体系,也将促进环境法的实践发展。
体实现其意志的法律手段。
保护逐渐从以所有为中心转移到以利用为中心,环境资源的国家所有制并不否认私人利用
权,反而更有利于环境资源的公共性与私人性的协调;实践上,我国将大部分自然资源规
定为国家所有也未妨碍其充分利用。英美法上的公共信托理论将国家作为公共资源的受托
人,也类似于一种名义上的所有人地位。国家环境资源所有权的行使主要是对环境资源整
体状况的控制,例如将环境质量状况控制在一定水平等。(2)环境规划权。为了保证环
境资源的有效利用和环境质量的良好状况,应当对环境资源及其利用从总体上进行规划,
确定环境资源的用途和利用程度,这是国家进行环境管理的重要内容。(3)环境监督
权。对于个人利用环境资源的行为,国家仍有必要进行监督,以保证个人环境权利不被滥
用,符合环境保护的目的和总体要求。国家对个人环境权利的行使享有监督权。以上各项
权力的行使,除了一些非强制性手段外,在具体到个人时,仍有可能使用强制手段。传统
行政权的强制效力有时需与环境管理权相互配合,以达到保护环境的目的。
明确的一种形式,具体的权利义务内容由双方根据具体情况商定。特别是环境资源使用权
转移的有偿或无偿不能按通常观点看待,例如政府可以就一片林木开发权向私人收取费
用,并附以再造林义务的约束;但很多情况下也可以采用“无偿”即不付费用但附加特定
义务的形式实现环境资源使用权的转移;在特殊情况下,例如对特定生态旅游资源的转
移,如果私人承担了太多的生态保护义务,则政府也可能给予一定的补偿。如此看来,政
府和私人在环境分配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是在各自目的约束之下寻求平衡和一致的结果,
虽然有客体转移的固定方向──从政府到私人,但并无确定的“买方”或“卖方”。
为企业是环境的污染者而自然人是污染的受害者,但作为与国家相对应的环境合同主体,
二者在私的利益主体本质上是一致的,因此,并不影响本文的分析。
参观、欣赏自然风景,实现公民环境权利。环境合同可以在这个过程中发挥作用:国家与
特定私人就某一地区范围的生态旅游资源的管理、保护和合理利用达成协议,确定双方权
利(力)和义务;该私人再与社会大众就进入该地区旅游签订合同,约定权利义务。这样
就可以实现国家对生态旅游资源的管理和公民对生态旅游资源的合理利用。因此,特定范
围的生态旅游资源可以作为环境合同的客体。
解释,摒弃有悖于合同目的的含义 .这也适用于环境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