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交通运输业营业税抵扣凭证有关问题的批复
甬地税二〔2005〕172 号
慈溪市地税局:
你局《关于交通运输企业营业税抵扣有关问题的请示》(慈
地税税[2005]52 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1、航空公司的《航空货运单》;铁路局的《货票》、《中国
铁路小件货物快运单》;中铁行包快递公司的《包裹票》在总局
未作规定前作为货物运输企业的合法有效凭证,在计征“交通运
输业”营业税时可以抵扣。
2、航空票务公司的《货运代单》不能抵扣,《铁路延伸服务
货运专用发票》已于 2004 年 7 月 1 日起停止使用。
3、《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专用发票》、《宁波市货物运输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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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服务专用发票》是代理服务业的专用发票之一,不得作为计算
“交通运输业”营业额的抵扣凭证。
宁波地方税务局
二OO五年九月十二日
关于印发宁波市旅游业
营业税征收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甬地税二〔2005〕169 号
各县(市、区)地方税务局(分局),市局各直属分局:
为了加强旅游业营业税的征收管理,堵塞漏洞,根据我市旅
游业实际经营情况,市局在广泛征求旅游业主管部门,旅游企业
及基层税收征收单位意见的基础上,制订了《宁波市旅游业营业
税征收管理办法》(试行)。现把该办法印发给你们,希遵照执行,
试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报告市局。
附件:宁波市旅游业营业税征收管理办法(试行)
宁波市地方税务局
二OO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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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旅游业营业税征收管理办法
(试 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我市旅游业营业税的征收管理,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
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
办法》以及其他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我市境内提供旅游业劳务的单位和个人一律按本
办法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旅游企业”,是指经旅游行政主管部门
批准成立,从事旅游业务的各类旅行社(公司)。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旅游业”是指营业税“服务业——旅游
业”税目规定的征税范围的业务,即为旅游者安排食宿、交通工
具和提供导游等旅游服务的业务。
第五条 旅游业营业税适用税率为 5%。
第六条 旅游企业提供旅游业劳务,按照营业额和适用税率
计算应纳营业税税额。应纳税额计算公式:
应纳营业税税额=营业额×适用税率
应纳税额以人民币计算。旅游企业以外汇结算营业额的,其
人民币的折合率可以选择营业额发生的当天或当月 1 日的中国
人民银行公布的基准汇价。纳税人应在事先确定选择何种折合率,
确定后一年内不得变更。
第七条 旅游业营业额为旅游全部收费减去准予扣除项目金
额。其计算公式:
营业额=全部旅游费—准予扣除项目金额
(一)旅游企业组织旅游团在中国境内旅游的,以收取的全
部旅游费减去替旅游者支付给其他单位的房费、餐费、交通、门
票或支付给其他接团旅游企业的旅游费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二)旅游企业组织旅游团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旅游,在
境外改由其他旅游企业接团的,以全程旅游费减去付给该接团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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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的旅游费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第八条 全部旅游费,是指旅游企业提供旅游业向旅游者收
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
(一)价外费用,包括向旅游者收取的手续费、基金、集资
费、代收款项、代垫款项及其他各种性质的价外收费。凡价外费
用,无论会计制度规定如何核算,均应并入营业额计算征收营业
税。
(二)旅游企业提供旅游业务收取旅游费时,必须向旅游者
开具由地方税务机关监制的旅游业专用发票。
(三)旅游企业向旅游者提供旅游费折让的,如果旅游费与
折让额在同一张发票注明的,以折扣后的旅游费为营业额;不在
同一张发票的,不论其在财务上如何处理,均不得从营业额中减
除。
(四)各景点返还给各旅游公司的奖励款,应并入营业额计
算征收营业税。
第九条 准予扣除项目金额是指收取的旅游费中,替旅游者
实际支付给其他单位的房费、餐费、交通、门票、保险费和其他
接团旅游企业的旅游费。
(一)房费、餐费是指在旅游过程中替旅游者实际支付给其
他单位的住宿、餐饮费用。
(二)门票是指在旅游过程中替旅游者实际支付给其他单位
用于游览等门票的支出。
(三)交通费是指替旅游者在旅游过程中实际支付的各种客
票费、机场建设费、订票费、行李托运费等。
(四)接团费是指按旅游合同或协议支付给接团旅游企业的
费用。
第十条 旅游企业为管理和组织经营活动所发生的自身应负
担的费用,如本单位司机工资补贴、导游工资补贴、职工差旅费、
交际应酬费、修车费、过路过桥费、燃料费、装卸运输费、保险
费、广告宣传费、陪同费等,不得作为扣除项目金额。
旅游企业利用本单位自有的交通工具、食宿服务设施,为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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客提供吃、住、行服务所发生的费用,不得作为扣除项目金额。
第十一条 旅游企业准予扣除项目必须以取得收款方开具的
税务发票或其他合法凭证作为依据。
支付给境外的,该减除项目支付款项凭证必须是外汇付汇凭
证、外方公司的签收单据或出具的公证证明。
第十二条 主管税务机关根据各旅游企业不同的会计核算情
况,确定不同的营业税征收方式:
(一)对能正确核算经营收入,并能正确计算扣除项目金额
的旅游企业,按规定自行申报缴纳营业税。
(二)对能如实核算经营收入,但不能按本办法要求正确核
算扣除项目金额的,可按经营收入的一定比例核定扣除项目金额,
计算征收营业税。具体扣除比例由各县(市、区)地方税务局
(分局)、市局各直属分局根据企业实际情况按照一定程序确定。
(三)对不能正确核算经营收入,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依法
核定其计税营业额,计算征收营业税。
具体采用何种方式,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确定。一经确定,
原则上一年内不得更改。
第十三条 旅游企业提供旅游业务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为旅游企业收讫营业收入款项或者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据的当
天。
第十四条 旅游企业提供旅游业劳务营业税的纳税地点为旅
游企业机构所在地。
第十五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及违章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
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
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以
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宁波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二OO五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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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企业财产损失
所得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通知
甬地税一〔2005〕168 号
各县(市)区地方税务局(分局)、市局各直属分局:
现把《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
局令第 13 号)转发给你们,并对有关审批事项提出如下意见,
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企业发生的各项需审批的财产损失应在纳税年度终了
后 15 日内集中一次报税务机关审批;
二、企业年度发生的各项需审批的财产损失在 300 万元以上
和因政府规划搬迁、征用等发生的财产损失,由市地税局负责审
批;
三、企业年度发生的各项需审批的财产损失在 300 万元以下
(含 300 万元)的,由各县(市)区地税局(分局)、市属各直属分
局负责审批;
四、各地应严格按照《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前扣除管理办法》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 13 号)规定的时间和程序、本着公正透明、
廉洁高效和方便纳税人的原则,及时受理和审批纳税人申报的财
产损失审批事项。市局将不定期对各地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前扣
除审批工作进行专项检查,对非因客观原因未能及时受理或审批
的,或者未按规定程序审批和核实造成审批错的,经查实在全市
通报外,按税收征管法和税收执法责任制的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五、本通知自 2005 年 9 月 1 日执行。
附件:国家税务总局令第 13 号《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前扣
除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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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地方税务局
二OO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令
第 13 号
《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已经 2005 年 6
月 3 日第 4 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 2005 年 9 月
1 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局长:谢旭人
国家税务总局
二 OO 五年八月九日
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前扣除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和完善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前扣除的
管理,促进企业所得税管理的精细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
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
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财产是指企业拥有或者控制的、用于经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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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活动且与取得应纳税所得有关的资产,包括现金、银行存款、
应收及预付款项(包括应收票据)、存货、投资(包括委托贷款、
委托理财)、固定资产、无形资产(不包括商誉)和其他资产。
第三条 企业的各项财产损失,按财产的性质分为货币资金损
失、坏账损失、存货损失、投资转让或清算损失、固定资产损失、
在建工程和工程物资损失、无形资产损失和其他资产损失;按申
报扣除程序分为自行申报扣除财产损失和经审批扣除财产损失;
按损失原因分为正常损失(包括正常转让、报废、清理等)、非
正常损失(包括因战争、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损失,因人为
管理责任毁损、被盗造成损失,政策因素造成损失等)、发生改
组等评估损失和永久实质性损害。
第四条 企业的各项财产损失,应在损失发生当年申报扣除,
不得提前或延后。非因计算错误或其他客观原因,企业未及时申
报的财产损失,逾期不得扣除。按本办法规定须经有关税务机关
审批的,应按规定时间和程序及时申报。因税务机关的原因导致
财产损失未能按期扣除的,经税务机关批准后,应调整该财产损
失发生年度的纳税申报表,重新计算应纳所得税额。调整后的应
纳所得税额如小于调整前的应纳所得税额,应将财产损失发生年
度多缴的税款按照有关规定予以退税、抵缴欠税或下期应缴税款,
不得改变财产损失所属纳税年度。
第五条 企业已申报扣除的财产损失又获得价值恢复或补偿,
应在价值恢复或实际取得补偿年度并入应纳税所得。因债权人原
因确实无法支付的应付账款,包括超过三年以上未支付的应付账
款,如果债权人已按本办法规定确认损失并在税前扣除的,应并
入当期应纳税所得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
第二章 税前扣除财产损失的审批
第六条 企业在经营管理活动中因销售、转让、变卖资产发生
的财产损失,各项存货发生的正常损耗以及固定资产达到或超过
使用年限而正常报废清理发生的财产损失,应在有关财产损失实
际发生当期申报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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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企业因下列原因发生的财产损失,须经税务机关审批
才能在申报企业所得税时扣除:
(1)因自然灾害、战争等政治事件等不可抗力或者人为管理
责任,导致现金、银行存款、存货、短期投资、固定资产的损失;
(2)应收、预付账款发生的坏账损失;
(3)金融企业的呆账损失;
(4)存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长期投资因发生永久或实
质性损害而确认的财产损失;
(5)因被投资方解散、清算等发生的投资损失;
(6)按规定可以税前扣除的各项资产评估损失;
(7)因政府规划搬迁、征用等发生的财产损失;
(8)国家规定允许从事信贷业务之外的企业间的直接借款损
失。
第八条 企业财产损失税前扣除审批是对纳税人按规定提供
的申报资料与法定条件的相关性进行的符合性审查。负责审批的
税务机关需要对申报材料的内容进行核实的,应当指派两名以上
工作人员进行核查。因财产损失数额较大、外部合法证据不充分
等原因,实地核查工作量大、耗时长的,可委托企业所在地县
(区)级税务机关具体组织实施。税务机关可对经批准税前扣除
的财产损失的真实性进行检查。
第九条 企业的财产损失税前扣除,原则上由企业所在地县
(区)级主管税务机关负责。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
税务机关(以下简称省级税务机关)可以根据财产损失金额的大
小适当划分审批权限。因政府规划搬迁、征用等发生的财产损失
由该级政府所在地税务机关的上一级税务机关审批。
第十条 企业财产损失税前扣除不得实行层层审批,企业可
向所在地县(区)级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也可直接向省级税务机
关规定的负责审批的税务机关申请。
第十一条 各级税务机关对企业税前扣除的财产损失申请的
受理和审批,除听证和公示外,应比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
税务行政许可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4]73 号)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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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第十二条 县(区)级税务机关负责审批的,必须自受理之
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做出审批决定;市(地)级税务机关负责审批
的,必须自受理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做出审批决定;省级税务
机关负责审批的,必须自受理之日起六十个工作日内做出审批决
定。因情况复杂需要核实,在规定期限内不能做出决定的,经本
级税务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天,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
知纳税人。
第十三条 企业发生的各项需审批的财产损失应在纳税年度
终了后 15 日内集中一次报税务机关审批。企业发生自然灾害、
永久或实质性损害需要现场取证的,应在证据保留期间及时申报
审批,也可在年度终了后集中申报审批,但必须出据中介机构、
国家及授权专业技术鉴定部门等的鉴定材料。
第十四条 企业税前扣除财产损失的审批采取谁审批、谁负
责的制度,各级税务机关应将财产损失审批纳入岗位责任制考核
体系,根据本办法的要求,规范程序,明确责任,建立健全监督
制约机制和责任追究制度。
第三章 财产损失认定的证据
第十五条 企业申报扣除各项资产损失时,均应提供能够
证明资产损失确属已实际发生的合法证据,包括:具有法律效力
的外部证据、具有法定资质的中介机构的经济鉴证证明和特定事
项的企业内部证据。
第十六条 具有法律效力的外部证据,是指司法机关、公
安机关、行政机关、专业技术鉴定部门等依法出具的与本企业资
产损失相关的具有法律效力的书面文件,主要包括:
(一)司法机关的判决或者裁定;
(二)公安机关的立案结案证明、回复;
(三)工商部门出具的注销、吊销及停业证明;
(四)企业的破产清算公告或清偿文件;
(五)政府部门的公文及明令禁止的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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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国家及授权专业技术鉴定部门的鉴定报告;
(七)保险公司对投保资产出具的出险调查单,理赔计算
单等;
(八)符合法律条件的其他证据。
第十七条 中介机构的经济鉴证证明,是指税务师事务所等
具有法定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按照独立、客观、公正原则,在充
分调查研究、论证和计算基础上,进行职业推断和客观评判,对
企业某项经济事项发表的专项经济鉴证证明或鉴定意见书。
第十八条 企业会计核算制度健全,内部控制制度完善的,可
以特定事项的内部证据作为资产损失的认定证据。特定事项的企
业内部证据,是指本企业对各项资产发生毁损、报废、盘亏等内
部证明或承担责任的申明,主要包括:
(一)会计核算有关资料和原始凭证;
(二)资产盘点表;
(三)相关经济行为的业务合同;
(四)企业内部技术鉴定部门的鉴定文件或资料(数额较
大、影响较大的资产损失项目,应聘请行业内专家参加鉴定和论
证);
(五)企业内部核批文件及有关情况说明;
(六)由于经营管理责任造成的损失,要有对责任人的责
任认定及赔偿情况说明;
(七)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和企业财务负责人对特定
事项真实性承担税收法律责任的申明。
第四章 货币资产损失的认定
第十九条 企业清查出的现金短缺,将现金短缺数额扣除
责任人赔偿后的余额,确认为损失。现金损失确认应提供以下证
据:
(一)现金保管人确认的现金盘点表(包括倒推至基准日
的记录);
(二)现金保管人对于短款的说明及相关核准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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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由于管理责任造成的,应当有对责任认定及赔偿情
况的说明;
(四)涉及刑事犯罪的应当提供有关司法涉案材料。
第二十条 企业应收、预付账款发生的坏账损失申请税前扣
除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债务人被依法宣告破产、撤销(包括被政府责令关
闭)、吊销工商营业执照、死亡、失踪,其剩余财产或遗产确实
不足清偿;
(二)债务人逾期三年以上未清偿且有确凿证明表明已无
力清偿债务;
(三)符合条件的债务重组形成的坏账;
(四)因自然灾害、战争及国际政治事件等不可抗力因素
影响,确实无法收回的应收款项。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第二十条所述情形中债务人已经清算的,
应当扣除债务人清算财产实际清偿的部分后,对不能收回的款项,
认定为损失。
对尚未清算的,由中介机构进行职业推断和客观评判后出具
经济鉴证证明,对确实不能收回的部分认定为损失。
债务人已失踪、死亡的应收账款,在取得公安机关已失踪、
死亡的证明后,确定其遗产不足清偿部分或无法找到承债人追偿
债务的,由中介机构进行职业推断和客观评判后出具经济鉴证证
明,对确实不能收回的部分,认定为损失。
因自然灾害、战争及国际政治事件等不可抗力因素影响,对
确实无法收回的应收款项,由企业作出专项说明,经中介机构进
行职业推断和客观评判后出具经济鉴证证明,或者取得中国驻外
使(领)馆出具的有关证明后,对确实不能收回的部分,认定为
损失。
逾期不能收回的应收款项,有败诉的法院判决书、裁决书,
或者胜诉但无法执行或债务人无偿债能力被法院裁定终(中)止
执行的,依据法院判决、裁定或终(中)止执行的法律文书,认
定为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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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逾期不能收回的应收款项中,单笔数额较小、不足以弥补
清收成本的,由企业作出专项说明,经中介机构进行职业推断和
客观评判后出具经济鉴证证明,对确实不能收回的部分,认定为
损失。
逾期三年以上的应收款项,企业有依法催收磋商记录,确认
债务人已资不抵债、连续三年亏损或连续停止经营三年以上的,
并能认定三年内没有任何业务往来,中介机构进行职业推断和客
观评判后出具经济鉴证证明,认定为损失。
逾期三年以上的应收款项,债务人在境外及港、澳、台地区
的,经依法催收仍不能收回的,在取得境外中介机构出具的有关
证明,或者取得中国驻外使(领)馆出具的有关证明后,认定为
损失。
第二十二条 企业应收、预付账款发生上述情况申请坏账损
失税前扣除应提供下列依据:
(一)法院的破产公告和破产清算的清偿文件;
(二)工商部门的注销、吊销证明;
(三)政府部门有关撤销、责令关闭等的行政决定文件;
(四)公安等有关部门的死亡、失踪证明;
(五)逾期三年以上及已无力清偿债务的确凿证明;
(六)债权人债务重组协议、法院判决、国有企业债转股批
准文件;
(七)与关联方的往来账款必须有法院判决或所在地主管
税务机关证明。
第五章 非货币性资产损失的认定
第二十三条 企业存货发生的损失包括有关商品、产成品、
半成品、在产品以及各类材料、燃料、包装物、低值易耗品等发
生的盘亏、变质、淘汰、毁损、报废、被盗等造成的净损失。
第二十四条 对盘亏的存货,扣除责任人赔偿后的余额部分,
依据下列证据认定损失:
(一)存货盘点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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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中介机构的经济鉴证证明;
(三)存货保管人对于盘亏的情况说明;
(四)盘亏存货的价值确定依据(包括相关入库手续、相同
相近存货采购发票价格或其他确定依据);
(五)企业内部有关责任认定、责任人赔偿说明和内部核批
文件。
第二十五条 对报废、毁损的存货,其账面价值扣除残值及
保险赔偿或责任赔偿后的余额部分,依据下列证据认定损失:
(一)单项或批量金额较小的存货由企业内部有关技术部门
出具技术鉴定证明;
(二)单项或批量金额较大的存货,应取得国家有关技术部
门或具有技术鉴定资格的中介机构出具的技术鉴定证明;
(三)涉及保险索赔的,应当有保险公司理赔情况说明;
(四)企业内部关于存货报废、毁损情况说明及审批文件;
(五)残值情况说明;
(六)企业内部有关责任认定、责任赔偿说明和内部核批文
件。
第二十六条 对被盗的存货,其账面价值扣除保险理赔以及
责任赔偿后的余额部分,依据下列证据认定损失:
(一)向公安机关的报案记录,公安机关立案、破案和结案
的证明材料;
(二)涉及责任人的责任认定及赔偿情况说明;
(三)涉及保险索赔的,应当有保险公司理赔情况说明。
第二十七条 固定资产损失包括企业房屋建筑物、机器设备、
运输设备、工具器具等发生盘亏、淘汰、毁损、报废、丢失、被
盗等造成的净损失。
第二十八条 对盘亏的固定资产,其账面净值扣除责任人赔
偿后的余额部分,依据下列证据确认损失:
(一)固定资产盘点表;
(二)盘亏情况说明,单项或批量金额较大的固定资产盘亏,
企业应逐项作出专项说明,由中介机构进行职业推断和客观评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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后出具经济鉴证证明;
(三)企业内部有关责任认定和内部核准文件等。
第二十九条 对报废、毁损的固定资产,其账面净值扣除残
值、保险赔偿和责任人赔偿后的余额部分,依据下列证据认定损
失:
(一)企业内部有关部门出具的鉴定证明;
(二)单项或批量金额较大的固定资产报废、毁损,企业应
逐项作出专项说明,并委托有技术鉴定资格的机构进行鉴定,出
具鉴定说明;
(三)不可抗力原因(自然灾害、意外事故、战争等)造成
固定资产毁损、报废的,应当有相关职能部门出具的鉴定报告,
如消防部门出具受灾证明,公安部门出具的事故现场处理报告、
车辆报损证明,房管部门的房屋拆除证明,锅炉、电梯等安检部
门的检验报告等;
(四)企业固定资产报废、毁损情况说明及内部核批文件;
(五)涉及保险索赔的,应当有保险公司理赔情况说明。
第三十条 对被盗的固定资产,其账面净值扣除保险理赔以
及责任赔偿后的余额部分,依据下列证据认定损失:
(一)向公安机关的报案记录,公安机关立案、破案和结案
的证明材料;
(二)涉及责任人的责任认定及赔偿情况说明;
(三)涉及保险索赔的,应当有保险公司理赔情况说明。
第三十一条 在建工程和工程物资损失包括企业已经发生的
因停建、废弃和报废、拆除在建工程项目以及因此而引起的相应
工程物资报废或削价处理等发生的损失。
第三十二条 因停建、废弃和报废、拆除的在建工程,其账
面价值扣除残值后的余额部分,依据下列证据认定损失:
(一)国家明令停建项目的文件;
(二)有关政府部门出具的工程停建、拆除文件;
(三)企业对报废、废弃的在建工程项目出具的鉴定意见和
原因说明及核批文件,单项数额较大的在建工程项目报废,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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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行业专家参与的技术鉴定意见;
(四)工程项目实际投资额的确定依据。
第三十三条 由于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毁损的在建工程,其
账面价值扣除残值、保险赔偿及责任赔偿后的余额部分,依据下
列证据认定损失:
(一)有关自然灾害或者意外事故证明;
(二)涉及保险索赔的,应当有保险理赔说明;
(三)企业内部有关责任认定、责任人赔偿说明和核准文件。
第三十四条 工程物资发生损失的,比照本办法存货损失的
规定进行认定。
第六章 资产永久或实质性损害的认定
第三十五条 存货出现以下一项或若干项情形时,应当确认
为发生永久或实质性损害:
(一)已霉烂变质;
(二)已过期且无转让价值;
(三)经营中已不再需要,并且已无使用价值和转让价值;
(四)其他足以证明已无使用价值和转让价值。
第三十六条 固定资产出现下列情形之一时,应当确认为发
生永久或实质性损害:
(一)长期闲置不用,且已无转让价值;
(二)由于技术进步原因,已经不可使用;
(三)已遭毁损,不再具有使用价值和转让价值;
(四)因本身原因,使用后导致企业产生大量不合格品;
(五)其他实质上已经不能再给企业带来经济利益。
第三十七条 无形资产出现以下一项或若干项情形时,应当确
认为发生永久或实质性损害:
(一)已被其他新技术所替代,且已无使用价值和转让价值;
(二)已超过法律保护期限,且已不能为企业带来经济利益;
(三)其他足以证明已经丧失使用价值和转让价值。
第三十八条 投资出现以下一项或若干项情形时,应当确认为
发生永久或实质性损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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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被投资方已依法宣告破产、撤销、关闭或被注销、吊
销工商营业执照;
(二)被投资方财务状况严重恶化,累计发生巨额亏损,已
连续停止经营三年以上,且无重新恢复经营的改组计划等;
(三)被投资方财务状况严重恶化,累计发生巨额亏损,被
投资方的股票从证券交易市场摘牌,停止交易一年或一年以上。
(四)被投资方财务状况严重恶化,累计发生巨额亏损,已
进行清算。
第三十九条 企业的存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投资当有
确凿证据表明已形成财产损失或者已发生永久或实质性损害时,
应扣除变价收入、可收回金额以及责任和保险赔款后,再确认发
生的财产损失。
可收回金额可以由中介机构评估确定。未经中介机构评估的,
固定资产和长期投资的可收回金额一律暂定为账面余额的 5%;
存货为账面价值的 1%。已按永久或实质性损害确认财产损失的
各项资产必须保留会计记录,各项资产实际清理报废时,应根据
实际清理报废情况和已预计的可收回金额确认损益。
第四十条 企业的存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投资因发生
永久或实质性损害情形,应依据下列证据认定财产损失:
(一)资产被淘汰、变质的经济、技术等原因的说明;
(二)企业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财务负责人签章证实
有关资产已霉烂变质、已无使用价值或转让价值、已毁损等的书
面申明;
(三)中介机构或有关技术部门的品质鉴定报告;
(四)无形资产的法律保护期限文件;
(五)有关被投资方破产公告、破产清偿文件;工商部门注
销、吊销文件;政府有关部门的行政决定文件;终止经营、停止
交易的法律或其他证明文件;
(六)有关资产的成本和价值回收情况说明;
(七)被投资方清算剩余财产分配情况的证明。
第四十一条 企业委托金融机构向其它单位贷款,被贷款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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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4 -
不能按期偿还的,比照本办法投资转让处置损失进行处理。
第七章 资产评估损失的认定
第四十二条 企业各项资产因评估确认的损失申请税前扣除,
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国家统一组织的企业清产核资中发生的资产评估损失;
(二)企业按规定应纳税的各种类型改组中发生的评估损失;
(三)企业免税改组业务,对各类资产评估净增值或损失已
进行纳税调整的。
第四十三条 企业的各项资产应依据下列证据确认资产评估
损失:
(一)国家统一组织清产核资的文件(不包括国有资产日常
管理中经常化、制度化资产清查);
(二)中介机构资产评估资料;
(三)政府部门资产评估确认文书;
(四)应税改组业务已纳税证明资料;
(五)免税改组业务涉及资产评估增值或损失已纳税调整证
明资料。
第八章 其他特殊财产损失的认定
第四十四条 因政府规划搬迁、征用等发生的财产损失申请税
前扣除,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法律、政策依据;
(二)不属于政府摊派。
第四十五条 企业因政府规划搬迁、征用,依据下列证据认定
财产损失:
(一)政府有关部门的行政决定文件及法律政策依据;
(二)专业技术部门或中介机构鉴定证明;
(三)企业资产的账面价值确定依据.
第四十六条 除国家规定可以从事信贷业务的金融保险机构
(包括经批准成立的企业集团内部财务公司)外,企业之间原则
上不得直接从事信贷业务。企业之间除因销售商品等发生的商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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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外,其他的资金拆借发生的损失除经国务院批准外,一律不
得在税前扣除。
第四十七条 企业对外提供与本身应纳税收入有关的担保,因
被担保人不能按期偿还债务而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经清查和追索,
被担保人无偿还能力,对无法追回的,比照本办法坏账损失进行管
理。企业为其他独立纳税人提供的与本身应纳税收入无关的贷款
担保等,因被担保方还不清贷款而由该担保人承担的本息等,不
得申报扣除。
第四十八条 企业由于未能按期赎回抵押资产,使抵押资产被
拍卖或变卖,其账面净值大于变卖价值的差额部分,依据拍卖或
变卖证明,认定为财产损失。
第九章 责任
第四十九条 税务机关应按本办法规定的时间和程序,本着
公正透明、廉洁高效和方便纳税人的原则,及时受理和审批纳税
人申报的财产损失审批事项。非因客观原因未能及时受理或审批
的,或者未按规定程序进行审批和核实造成审批错误的,应按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税收执法责任制的有关
规定追究责任。
第五十条 税务机关对企业申请税前扣除的财产损失的审批
不改变企业的申报责任,企业采用伪造、变造有关资料证明等手
段多列多报财产损失,或本办法规定需要审批而未审批直接税前
扣除财产损失造成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因税务机关责任审批或核实错误,造成企业未缴或少缴税款,
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 52 条规定执行。
第五十一条 税务机关对企业自行申报扣除和经审批扣除的财
产损失进行纳税检查时,根据实质重于形式原则对有关证据的真
实性、合法性和合理性进行审查,对有确凿证据证明由于不真实、
不合法或不合理的证据或估计而造成的税前扣除应依法进行纳
税调整,并区分情况分清责任,按规定对纳税人和有关责任人依
法进行处罚。有关技术鉴定部门或中介机构为纳税人提供虚假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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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导致未缴、少缴税款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
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处理。
第十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
局、地方税务局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 2005 年 9 月 1 日起执行,国家税务总
局 1997 年 12 月 16 日印发的《企业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
(国税发[1997]190 号)同时废止。
二 OO 五年八月十八日
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国居民(国民)申请
启动税务相互协商程序暂行办法》的通知
甬地税一〔2005〕159 号
各县(市)、区地方税务局(分局),市局各直属分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国居民(国民)申请启动税
务相互协商程序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5]115 号)转发
给你们,请认真执行并做好相关宣传辅导工作。
各地在执行中如发现问题,请及时上报市局。
附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国居民(国民)申请启动
税务相互协商程序暂行办法》的通知
宁波市地方税务局
你问我答 地税简讯
- 40 -
二OO五年八月十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国居民(国民)
申请启动税务相互协商程序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税发〔2005〕115 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了维护中国居民(国民)在税收协定缔约对方的合法税收
权益,协助中国居民(国民)解决其在税收协定缔约对方遇到的
税务问题,国家税务总局制订了《中国居民(国民)申请启动税
务相互协商程序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并通
过电视、报纸、网络、电台等渠道予以公布。∝
受理中国居民(国民)启动税务相互协商程序的申请,是维
护国家和纳税人的合法权益,提高纳税服务水平,加强和改进国
际税收征管工作的重要措施,各地要充分认识该项工作的重要性,
切实做好有关工作。
附件:启动相互协商程序申请书
国家税务总局
二○○五年七月七日
中国居民(国民)申请启动税务相互协商程序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维护中国居民(国民)的合法权益,协助中国
居民(国民)解决其在税收协定缔约对方遇到的税务问题,根据
你问我答 地税简讯
- 42 -
我国(政府)和其他国家(政府)签署的关于对所得(和财产)
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以及内地与特别行政区签署
的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以下统称“税收
协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结
合中国税收征管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申请启动相互协商程序,是指中国居民(国民)认
为,缔约对方所采取的措施,已经或将会导致不符合税收协定所
规定的征税行为,向国家税务总局(以下简称总局)提出申请,请求
总局与缔约对方主管当局通过相互协商解决有关问题。∝
第三条 本办法第二条所称“中国居民”,是指按照《中华人
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
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
就来源于中国境内、境外的所得负有中国纳税义务的企业或个人。
第四条 本办法第二条所称“中国国民”,是指具有中国国籍
的个人、中国法人和中国非法人团体。
第五条 本办法第二条所称“缔约对方”,是指同中国签订有
税收协定,且该税收协定已经生效执行的国家和地区(我国已经
生效执行的税收协定可在总局网站查询)。
第六条 相互协商程序适用的税种按照税收协定的有关规定
确定,一般为涉及所得或财产的税收。相互协商程序适用的税种
不限于税种范围条款所规定的税种的,中国居民(国民)也可以
就其他税种引起的争议申请启动相互协商程序。
第七条 中国居民遇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申请启动相互
协商程序:∝
(一)需申请双边预约定价安排的;∝
(二)对联属企业间业务往来利润调整征税,可能或已经导
致不同税收管辖权之间重复征税的;∝
(三)对股息、利息、特许权使用费等的征税和适用税率存
有异议的;∝
(四)违背了税收协定无差别待遇条款的规定,可能或已经
形成歧视待遇的;∝
你问我答 地税简讯
- 44 -
(五)对常设机构和居民身份的认定,以及常设机构的利润
归属和费用扣除存有异议的;∝
(六)在税收协定的理解和执行上出现了争议而不能自行
解决的其他问题;∝
(七)其他可能或已经形成不同税收管辖权之间重复征税
的。
第八条 中国国民认为缔约对方违背了税收协定无差别待遇
条款的规定,对其可能或已经形成歧视待遇时,可以申请启动相
互协商程序。
第九条 启动相互协商程序的申请,应在有关税收协定规定
的期限内(一般为在下达不符合税收协定规定的第一次征税通知
之日起三年内),以书面形式向主管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
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或地方税务局提出。
第十条 申请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申请者基本情况。包括:相关中国居民(国民)在缔
约对方的姓名或名称、纳税识别号或登记号、详细地址、邮政编
码、联系人、联系电话、主管税务机关名称及其地址(用中、英
文书写);相关中国居民(国民)在中国的姓名或名称、详细地
址、邮政编码、联系人、联系电话和主管税务机关名称。∝
(二)案件事实。一般应包括:案件涉及的国家(地区)、
人及其关系、经济活动、纳税年度、所得(收入)类型、税种、
税额、税收协定(和其他法律)相关条款。∝
(三)申请者与缔约对方主管当局的争议焦点。∝
(四)缔约对方主管当局对争议点的看法、理由和依据。可
视情况附缔约对方税务主管机关的税务处理决定或通知。∝
(五)申请者对争议点的看法、理由和依据。如果所涉及的
案件已经或将要交付诉讼或其他法律救济,需说明有关经过并附
相关决定、判决复印件及其中文翻译件。∝
(六)申请者所了解到的,在缔约对方的相关、类似或相同
案件的判例。∝
(七)说明:申请和所附材料是否应予保密及其所属秘密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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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6 -
别(秘密、机密、绝密)。∝
(八)最终声明:“我谨郑重声明,本申请及其附件所提供
的信息是真实的、完整的和准确的。”∝
(九)税务机关认为有必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一条 受理申请的税务机关在接到申请并经过初步审理
后,应在 15 个工作日内上报总局。
第十二条 总局审理后,对具备相互协商条件的,将与有关
缔约对方主管当局进行相互协商;对完全不具备相互协商条件的,
将以书面形式经受理申请机关告知申请者;对不完全具备相互协
商条件,但进一步补充材料或说明情况后可以进行相互协商的,
总局将通过受理申请机关与申请者联系。∝
对于紧迫案件,总局可以直接与申请者联系。
第十三条 对于相互协商结果,总局将以书面形式经受理申
请机关转达申请者。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 2005 年 7 月 1 日起实施。
启动相互协商程序申请书
编号:
名称或姓名
(中英文)
详细地址
(中英文)
纳税识别或
登记号
邮编
申
请
人
基
本
情
在
缔
约
对
方 联系人(中英
文)
联系电
话
你问我答 地税简讯
- 48 -
主管税务机
关及其地址
(中英文)
名称或姓
名
详细地址
邮
编
联系
人
联系电
话
况
在
中
国
主管税务机
关
缔约国家、地区
或特别行政区名
称(中英文)
案件事实:
争议焦点:
申请人对争议焦点的观
点以及依据
缔约对方对争议焦点的观点以
及依据
申
请
相
互
协
商
事
由
概
述
附件清单(共 件):
你问我答 地税简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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声明:我谨郑重声明,本申请及其附件所提供的信息是真实的、
完整的和准确的。
声明人签章:
年 月 日
办文流程信息(税务机关填写)
受理日
期
办文编
号
密
级
经办
人
联系电
话
缓
急
总局反馈结
果日期
结果送达申请
人日期
协商结果摘要:
受理机关
盖章
注:上述各栏,可另附书面资料。
转发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福利
彩票代销手续费收入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
甬地税二〔2005〕171 号
各县(市)、区地方税务局(分局),市局各直属分局:
现把《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福利彩票代销手续费收入
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5〕118 号)转发给你们,
请按照执行。
一、代销彩票(包括福利彩票、体育彩票)取得的手续费收
入应按“服务业——代理业”征收营业税。
二、由于彩票代销点多面广,为方便征收和管理,主管税务
机关可委托彩票主管部门代征税款。
宁波市地方税务局
你问我答 地税简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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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OO五年九月十二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福利彩票代销手续费
收入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5〕118 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3〕16 号)发布后,部分地区地方税务局来函要求,对
电脑福利彩票投注点销售福利彩票取得的手续费收入是否征收
营业税予以明确,现通知如下:
电脑福利彩票投注点代销福利彩票取得的任何形式的手续
费收入,应照章征收营业税。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 OO 五年七月十五日
房产转让涉及的税务问题
编者按:
上期《地税简讯》就《股权转让涉及的税务问题》作了简要
的解析,受到了纳税人对我们工作的肯定,对此,我们十分欣慰;
同时,希望你们一如既往地支持我们的工作!
你问我答 地税简讯
- 54 -
本期简讯就资产转让中的房产转让问题,作简要的解析,并
对部分相关政策文件进行列示。但由于房产转让涉及的政策与种
类较多,故我们所解析的内容与列示的文件范围较窄,仅指一般
房产转让,以及拆迁安置房转让时有关问题。
营业税:自 2003 年 1 月 1 日起 单位和个人销售或转让其购置的
不动产或受让的土地使用权,以全部收入减去不动产或土地使用
权的购置或受让原价后的余额为营业额。单位和个人销售或转让
抵债所得的不动产、土地使用权的,以全部收入减去抵债时该项
不动产或土地使用权作价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财税[2003]16
号)
印花税:按产权转移书据所载金额的 %缴纳。
为方便纳税人对一般房产转让所涉及的有关税金有比较直
观的了解,我们制作了简易的图表,内容如下:
一般房产转让涉及有关税金简易表
税种
转让类型
营业
税
5%
城建
税
教育
费附
加
印花
税
企业
所得
税
契税
单位房产转让 差额 7% 4%
%
合并利
润
3%
个人经营用房
转让
差额 7% 4%
%
- 3%
个人
普通
2 年内 全额 7% 4%
%
- %
你问我答 地税简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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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宅
转让
2 年以
上(含 2
年)
免征 7% 4%
%
- %
2 年内 全额 7% 4%
%
- 3%
个人
非普
通住
宅转
让
2 年以
上(含 2
年)
差额 7% 4%
%
- 3%
备
注
1、 单位房产转让中的收入合并利润征收企业所得
税是指查帐征收的单位。核定征收的单位房产转让
取得的收入单独征收企业所得税与个人所得税。
2、 一般房产转让中涉及的个人所得税与土地增值
税,因政策变化较大,故未列入其中,请纳税人在
房产转让时咨询当地征收机构。
转发《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建设部关于
加强房地产税收管理的通知》
甬地税二〔2005〕116 号 甬财政农〔2005〕295 号
各县(市)财税局,各区财政局、地方税务局(分局),各直属
单位;各县(市)、区建设局,房地产管理局(中心):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建设部关于加强房地产税收管
理的通知》(国税发[2005]89 号)转发给你们,并根据宁波市人
民政府办公厅《关于确定市区普通住房标准的通知》(甬政办发
[2005]104 号)精神,结合本市实际,作如下补充,请一并遵照
执行:
一、2005 年 6 月 1 日起,个人将购买的不足 2 年的住房对
外销售,按销售价格全额征收营业税。
你问我答 地税简讯
- 58 -
二、2005 年 6 月 1 日起,个人将购买的超过 2 年(含 2 年)
的住宅并同时符合以下的普通住房条件对外销售的,应持房屋买
卖销售合同、房屋产权证复印件等,向房屋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
申请办理免征营业税手续:
1、该房屋所在住宅小区建筑容积率在 以上;
2、单套建筑面积在 140 平方米以下;
3、实际成交价格低于公布的同级别土地住房平均交易价格
倍以下。
三、2005 年 6 月 1 号起,个人将购买的超过 2 年(含 2 年)
但不符合本文第二条三个条件的非普通住房对外销售的,按销售
额减去购入房屋原价的差额征收营业税。
四、个人购买住房以取得的房屋产权证或契税完税证明上注
明的时间为准。
五、单位销售不动产或个人销售经营用房仍按原规定执行。
六、2005 年 6 月 1 日前房地产交易所已经受理的住房买卖
的税收政策仍按原规定执行。
七、2005 年 6 月 1 日之前购买的商品房开具的销售发票,
应在发票开具之日起一个月内申报缴纳契税;一个月以后申报缴
纳契税的,按规定予以滞纳金处罚;如 2005 年 9 月 1 日以后办
理纳税申报的,一律按调整后的政策确定应纳税额,同时予以滞
纳金处罚。
八、“二手房”的实际成交价格原则上以合同签订价格为准,
若合同签订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征收机关可参考市场价格
进行核定。
九、各级地税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积极参与本地区房地产市
场分析工作,密切关注营业税税收政策执行效果,及时做出营业
税政策调整对本地区的房地产市场产生影响的评估报告,并将分
析评估报告每季末前 10 天上报市局。
十、以前规定与本通知相抵触的,以本通知为准。
你问我答 地税简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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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地方税务局
宁波市财政局
宁波市建设委员会
二OO五年五月三十
一日
﹌﹌﹌﹌﹌﹌﹌﹌﹌﹌﹌﹌﹌﹌﹌﹌﹌﹌﹌﹌﹌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建设部关于加强
房地产税收管理的通知
国税发[2005]89 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建设厅(建
委、房地局),计划单列市财政局、地方税务局、建委(建设局、
房地局),扬州税务进修学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部门关于做好稳定
住房价格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5]26 号),进一步加强房
地产税收征管,促进房地产市场的健康发展,现将有关事项及要
求通知如下:
一、各级地方税务、财政部门和房地产管理部门,要认真贯
彻执行房地产税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建立和完善信息
共享、情况通报制度,加强部门间的协作配合。各级地方税务、
财政部门要切实加强房地产税收征管,并主动与当地的房地产管
理部门取得联系;房地产管理部门要积极配合。
二、2005 年 5 月 31 日以前,各地要根据国办发[2005]26 号
文件规定,公布本地区享受优惠政策的普通住房标准(以下简称
普通住房)。其中,住房平均交易价格,是指报告期内同级别土
地上住房交易的平均价格,经加权平均后形成的住房综合平均价
格。由市、县房地产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测算,报当地人民政
府确定,每半年公布一次。各级别土地上住房平均交易价格的测
算,依据房地产市场信息系统生成数据;没有建立房地产市场信
息系统的,依据房地产交易登记管理系统生成数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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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单位或个人将购买住房对外销售的,市、县房地产管理部
门应在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当月,向同级地方税务、财政部门提
供权属登记房屋的坐落、产权人、房屋面积、成交价格等信息。
市、县规划管理部门要将已批准的容积率在 1.0 以下的住
宅项目清单,一次性提供给同级地方税务、财政部门。新批住宅
项目中容积率在 1.0 以下的,按月提供。
地方税务、财政部门要将当月房地产税收征管的有关信息向
市、县房地产管理部门提供。
各级地方税务、财政部门从房地产管理部门获得的房地产交
易登记资料,只能用于征税之目的,并有责任予以保密。违反规
定的,要追究责任。
三、各级地方税务、财政部门要严格执行调整后的个人住房
管业税税收政策。
(一)2005 年 6 月 1 日后,个人将购买不足 2 年的住房对
外销售的,应全额征收营业税。
(二)2005 年 6 月 1 日后,个人将购买超过 2 年(含 2 年)
的符合当地公布的普通住房标准的住房对外销售,应持该住房的
坐落、容积率、房屋面积、成交价格等证明材料及地方税务部门
要求的其他材料,向地方税务部门申请办理免征营业税手续。地
方税务部门应根据当地公布的普通住房标准,利用房地产管理部
门和规划管理部门提供的相关信息,对纳税人申请免税的有关材
料进行审核,凡符合规定条件的,给予免征营业税。
(三)2005 年 6 月 1 日后,个人将购买超过 2 年(含 2 年)
的住房对外销售不能提供属于普通住房的证明材料或经审核不
符合规定条件的,一律按非普通住房的有关营业税政策征收营业
税。
(四)个人购买住房以取得的房屋产权证或契税完税证明
上注明的时间作为其购买房屋的时间。
(五)个人对外销售住房,应持依法取得的房屋权属证书,
并到地方税务部门申请开具发票。
(六)对个人购买的非普通住房超过 2 年(含 2 年)对外销
你问我答 地税简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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售的,在向地方税务部门申请按其售房收入减去购买房屋价款后
的差额缴纳营业税时,需提供购买房屋时取得的税务部门监制的
发票作为差额征税的扣除凭证。
(七)各级地方税务、财政部门要严格执行税收政策,对不
符合规定条件的个人对外销售住房,不得减免营业税,确保调整
后的营业税政策落实到位;对个人承受不享受优惠政策的住房。
不得减免契税。对擅自变通政策、违反规定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
个人住房给予税收优惠,影响调整后的税收政策落实的,要追究
当事人的责任。对政策执行中出现的问题和有关情况,应及时上
报国家税务总局。
四、各级地方税务、财政部门要充分利用房地产交易与权属
登记信息,加强房地产税收管理。要建立、健全房地产税收税源
登记档案和税源数据库,并根据变化情况及时更新税源登记档案
和税源数据库的信息;要定期将从房地产管理部门取得的权属登
记资料等信息,与房地产税收征管信息进行比对,查找漏征税款,
建立催缴制度,及时查补税款。
各级地方税务、财政部门在房地产税收征管工作中,如发现
纳税人未进行权属登记的,应及时将有关信息告知当地房地产管
理部门,以便房地产管理部门加强房地产权属管理。
五、各级地方税务、财政部门和房地产管理部门要积极协商,
创造条件,在房地产交易和权属登记等场所,设立房地产税收征
收窗口,方便纳税人。
六、市、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在办理房地产权属登记时,应严
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
增值税暂行条例》的规定,要求出具完税(或减免)凭证;对于
未出具完税(或减免)凭证的,房地产管理部门不得办理权属登
记。
七、各级地方税务、财政部门应努力改进征缴税款的办法,
减少现金收取,逐步实现税银联网、划卡缴税。由于种种原因,
仍需收取现金税款的,应规范解缴程序,加强安全管理。
八、对于房地产管理部门配合税收管理增加的支出,地方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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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部门应给予必要的经费支持。
九、各省级地方税务部门要积极参与本地区房地产市场分析
监测工作,密切关注营业税税收政策调整后的政策执行效果,及
时做出营业税政策调整对本地区的房地产市场产生影响的评估
报告,并将分析评估报告按季上报国家税务总局。
十、各地地方税务、财政部门和房地产管理部门,可结合本
地情况,共同协商研究制定贯彻落实本通知的具体办法。
国家税务总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
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
部
二○○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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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房地产市场
若干税收政策的通知
财税[1999]210 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
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为了配合国家住房制度改革,有效启动房地产市场,积极培
育新的经济增长点,经国务院批准,现对房地产市场有关税收政
策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营业税和契税的政策问题
为了切实减轻个人买卖普通住宅的税收负担,积极启动住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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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级市场,对个人购买并居住超过一年的普通住宅,销售时免征
营业税;个人购买并居住不足一年的普通住宅,销售时营业税按
销售价减去购入原价后的差额计征;个人自建自用住房,销售时
免征营业税;个人购买自用普通住宅,暂减半征收契税。
为了支持住房制度的改革,对企业、行政事业单位按房改成
本价、标准价出售住房的收入,暂免征收营业税。
二、关于空置商品住房税收政策问题
为了加快住房资金周转,降低金融资产的风险,促进积压空
置商品房的销售,对积压空置的商品住房销售时应缴纳的营业税、
契税在 2000 年底前予以免税优惠。
空置商品住房限于 1998 年 6 月 30 日以前建成尚未售出的
商品住房。
三、关于土地增值税征免政策问题
对居民个人拥有的普通住宅,在其转让时暂免征收土地增值
税。
本通知自 1999 年 8 月 1 日起执行。部分地区在此之前越权
自行制定的房地产市场税收政策,凡与本通知规定不符的一律改
按本通知的规定执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一九九九年七月二十九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
出让等有关契税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4]134 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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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了进一步明确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相关的契税政策,推
动公有住房上市的进程,现将有关契税政策通知如下:
一、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其契税计税价格为承受人为取
得该土地使用权而支付的全部经济利益。
(一)以协议方式出让的,其契税计税价格为成交价格。成交价
格包括土地出让金、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
苗补偿费、拆迁补偿费、市政建设配套费等承受者应支付的货币、
实物、无形资产及其他经济利益。
没有成交价格或者成交价格明显偏低的,征收机关可依次按
下列两种方式确定:
1、评估价格:由政府批准设立的房地产评估机构根据相同地
段、同类房地产进行综合评定,并经当地税务机关确认的价格。
2、土地基准地价: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公示的土地基准地价。
(二)以竞价方式出让的,其契税计税价格,一般应确定为竞价
的成交价格,土地出让金、市政建设配套费以及各种补偿费用应
包括在内。
二、先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后经批准改为出让方式
取得该土地使用权的,应依法缴纳契税,其计税依据为应补缴的
土地出让金和其他出让费用。
三、已购公有住房经补缴土地出让金和其他出让费用成为完
全产权住房的,免征土地权属转移的契税。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四年八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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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
一些具体问题规定的通知
财税[1995]48 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
地方税务局,扬州培训中心、长春税务学院: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
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
称细则)的规定,现对土地增值税一些具体问题规定如下:
一、关于以房地产进行投资、联营的征免税问题
对于以房地产进行投资、联营的,投资、联营的一方以土地
(房地产)作价入股进行投资或作为联营条件,将房地产转让到所
投资、联营的企业中时,暂免征收土地增值税。对投资、联营企
业将上述房地产再转让的,应征收土地增值税。
二、关于合作建房的征免税问题
对于一方出地,一方出资金,双方合作建房,建成后按比例
分房自用的,暂免征收土地增值税;建成后转让的,应征收土地
增值税。
三、关于企业兼并转让房地产的征免税问题
在企业兼并中,对被兼并企业将房地产转让到兼并企业中的,
暂免征收土地增值税。
四、关于细则中“赠与”所包括的范围问题
细则所称的“赠与”是指如下情况:
(一)房产所有人、土地使用权所有人将房屋产权、土地使用
权赠与直系亲属或承担直接赡养义务人的。
(二)房产所有人、土地使用权所有人通过中国境内非营利的
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将房屋产权、土地使用权赠与教育、民政和
其他社会福利、公益事业的。
上述社会团体是指中国青少年发展基金会、希望工程基金会、
宋庆龄基金会、减灾委员会、中国红十字会、中国残疾人联合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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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老年基金会、老区促进会以及经民政部门批准成立的其他非
营利的公益性组织。
五、关于个人互换住房的征免税问题
对个人之间互换自有居住用房地产的,经当地税务机关核实,
可以免征土地增值税。
六、关于地方政府要求房地产开发企业代收的费用如何计征
土地增值税的问题
对于县级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求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售房
时代收的各项费用,如果代收费用是计入房价中向购买方一并收
取的,可作为转让房地产所取得的收入计税;如果代收费用未计
入房价中,而是在房价之外单独收取的,可以不作为转让房地产
的收入。
对于代收费用作为转让收入计税的,在计算扣除项目金额时,
可予以扣除,但不允许作为加计 20%扣除的基数;对于代收费
用未作为转让房地产的收入计税的,在计算增值额时不允许扣除
代收费用。
七、关于新建房与旧房的界定问题
新建房是指建成后未使用的房产。凡是已使用一定时间或达
到一定磨损程度的房产均属旧房。使用时间和磨损程度标准可由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和地方税务局具体规定。
八、关于扣除项目金额中的利息支出如何计算问题
(一)利息的上浮幅度按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超过上浮幅度
的部分不允许扣除;
(二)对于超过贷款期限的利息部分和加罚的利息不允许扣
除。
九、关于计算增值额时扣除已缴纳印花税的问题
细则中规定允许扣除的印花税,是指在转让房地产时缴纳的
印花税。房地产开发企业按照《施工、房地产开发企业财务制度》
的有关规定,其缴纳的印花税列入管理费用,已相应予以扣除。
其他的土地增值税纳税义务人在计算土地增值税时允许扣除在
转让时缴纳的印花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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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关于转让旧房如何确定扣除项目金额的问题
转让旧房的,应按房屋及建筑物的评估价格、取得土地使用
权所支付的地价款和按国家统一规定交纳的有关费用以及在转
让环节缴纳的税金作为扣除项目金额计征土地增值税。对取得土
地使用权时未支付地价款或不能提供已支付的地价款凭据的,不
允许扣除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
十一、关于已缴纳的契税可否在计税时扣除的问题
对于个人购入房地产再转让的,其在购入时已缴纳的契税,
在旧房及建筑物的评估价中已包括了此项因素,在计征土地增值
税时,不另作为“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予以扣除。
十二、关于评估费用可否在计算增值额时扣除的问题
纳税人转让旧房及建筑物时因计算纳税的需要而对房地产
进行评估,其支付的评估费用允许在计算增值额时予以扣除。对
条例第九条规定的纳税人隐瞒、虚报房地产成交价格等情形而按
房地产评估价格计算征收土地增值税所发生的评估费用,不允许
在计算土地增值税时予以扣除。
十三、关于既建普通标准住宅又搞其他类型房地产开发的如
何计税的问题
对纳税人既建普通标准住宅又搞其他房地产开发的,应分别
核算增值额。不分别核算增值额或不能准确核算增值额的,其建
造的普通标准住宅不能适用条例第八条(一)项的免税规定。
十四、关于预售房地产所取得的收入是否申报纳税的问题
根据细则的规定,对纳税人在项目全部竣工结算前转让房地
产取得的收入可以预征土地增值税。具体办法由各省、自治区、
直辖市地方税务局根据当地情况制定。因此,对纳税人预售房地
产所取得的收入,当地税务机关规定预征土地增值税的,纳税人
应当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并按规定比例预交,待办理
决算后,多退少补;当地税务机关规定不预征土地增值税的,也
应在取得收入时先到税务机关登记或备案。
十五、关于分期收款的外币收入如何折合人民币的问题
对于取得的收入为外国货币的,依照细则规定,以取得收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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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天或当月 1 日国家公布的市场汇价折合人民币,据以计算土地
增值税税额。对于以分期收款形式取得的外币收入,也应按实际
收款日或收款当月 1 日国家公布的市场汇价折合人民币。
十六、关于纳税期限的问题
根据条例第十条、第十二条和细则第十五条的规定,税务机
关核定的纳税期限,应在纳税人签订房地产转让合同之后、办理
房地产权属转让(即过户及登记)手续之前。
十七、关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 1994 年 1 月 1
日前签订开发及转让合同的房地产征免土地增值税的通知》(财
法字[1995]7 号)适用范围的问题。
该通知规定的适用范围,限于房地产开发企业转让新建房地
产的行为,非房地产开发企业或房地产开发企业转让存量房地产
的,不适用此规定。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一九九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关于拆迁安置房有关营业税问题的通知
甬地税二〔2005〕153 号
各县(市)、区地方税务局(分局),市局各直属分局:
根据拆迁安置房的某些实际情况,对个人将根据国家有关拆
迁法律、法规规定取得的拆迁安置房出售的营业税政策暂规定如
下:
1、拆迁安置房的普通住宅和非普通住宅确定,应按市人民
政府办公厅(甬政办发[2005]104 号)文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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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拆迁安置房取得的时间为签定拆迁协议的时间。
3、拆迁安置房 2 年内出售的,可扣除原拆迁面积部分计征
营业税,其计税依据=出售总金额*(1-原拆迁面积/出售面积)。
4、拆迁安置房超过 2 年出售的,属于普通住房的,可按国
税发[2005]89 号文件规定免征营业税;属于非普通住房的,除可
扣除原被拆迁面积部分外,如有超拆迁安置面积部分购房的,还
可扣除支付的超拆迁安置面积部分购房款后的余额计征营业税,
其计税依据=出售总金额*(1-原拆迁面积/出售面积)-超拆迁安
置面积部分购房款。
5、拆迁安置房出售的纳税人在申报缴纳营业税时,须提供
与拆迁人签定的拆迁安置协议的原件和复印件以及能证明该房
为拆迁安置房的其他资料,拆迁安置协议原件经税务部门审核加
盖已抵扣章后归还给纳税人,复印件由税务部门存档。超拆迁安
置面积购房的纳税人还应提供购房时取得的税务部门监制的发
票作为差额征税的扣除凭证。
6、拆迁户采用货币补偿形式的,其购买住房出售的,按照
市局甬地税二[2005]116 号文件执行。
各地在执行过程中有什么问题请告市局。
宁波市地方税务局
二OO五年七月二十五日
另注:拆迁安置房出售的纳税人在重复抵扣时,必须持拆迁
安置协议原件才能重复抵扣。
例:纳税人拆迁安置协议原件面积 200 平方米,实际取得房
屋 3 套,面积为 80、75、65 平方米,总面积 220 平方米,超 20
平方米。在卖第一套 80 平方米时,持拆迁安置协议原件,由税
务机关审核加盖已抵扣(80 平方米)章。在卖第二套 75 平方米
时,持已加盖已抵扣(80 平方米)章的拆迁安置协议原件,由
你问我答 地税简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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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机关审核加盖已抵扣(75 平方米)章,合计已抵扣 155 平
方米。在卖第三套 65 平方米时,持已加盖已抵扣(80+75 平方
米)章的拆迁安置协议原件,剩余可抵扣 45 平方米按规定公式
计算各类税费。
你问我答
1、我想请问一下广告公司是核定征收的,那营业额有起征
点吗?是不是没有到起征点的话就不用交营业税和城建税、教育
附加费啊?工资没有到 1500 是不是不用交个人所得税了?麻烦
老师帮我答复一下?
答:公司没有起征点的概念,起征点只是对个人或个体工商
户而言的。只要发生了营业收入,就需要缴纳营业税和城建税、
教育附加费。宁波市工资薪金个人所得税的费用扣除额是 1200
元,但是对实行通讯制度改革的单位,个人从任职单位取得的通
讯补贴收入,可以按实际扣除每人每月 300 元的公务费用。因此,
并不是说工资不到 1500 元就可以不缴税了。
2、江北地税局:贵局的地税简讯已办了多年,我们认为很好,
对我们的工作很有帮助。现在实现网上报税,你们的简讯还办吗?
还发吗?如发的话在纳税大厅会放多长时间?还有税收法规公
告,你们会在大厅放多长时间?
答:《地税简讯》和《税收法规公告》都有的,《税收法规
公告》每一月一期一般直接在各所征收大厅宣传资料发放窗口
发放;《地税简讯》每二月一期在开税收财务辅导会时发放,剩
余的也在各所征收大厅宣传资料发放窗口发放。另外,地税简讯
电子版也在网上发布,请关注!
3、关于劳动保护费及用品每人每月发放标准多少?一起计
并计提个人所得税?
答:一、关于 2005 年劳动保护费及用品标准的文件还未到,
你问我答 地税简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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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先按 2004 年文件执行,标准为 600 元;待 2005 年度汇算清
缴文件到时再作调整。二、发放劳动保护费及用品必须是实物,
且要求有合法凭证,不计入工资;如发放现金,则要计入工资收
入。
4、采用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方式的企业,固定资产清理收入
(不扣除清理过程发生的费用)的企业所得税应税所得率为 12%,
股息红利个人所得税的带征率为 %.那么采用核定征收个人
所得税方式的企业,发生以上业务怎么算?
答:对于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的企业,发生的固定资产清理
收入,采用 12%的应税所得率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后,股息红
利个人所得税是不需要缴纳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