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法律适用新论
内容提要:海难事故发生后,责任人通常会主张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权利,如果事故船舶或当事人具有涉外因素,那么是否有关于责任限制的全部法律问题都要适用法院地法呢?如果不是统一适用法院地法,那么是否应将责任限制问题分割为几个法律问题分别适用准据法?英美法系有将侵权识别为程序问题并适用法院地法的传统,那么当今的责任限制问题应被识别为程序问题还是实体问题?这关系到责任限制适用法院地法还是外国准据法。本文拟从上述几个问题入手,阐述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法律适用问题。
p; 由于损害赔偿涉及到当事人的经济利益,近而牵涉到国家海运行业的经济利益,所以许多国家将赔偿责任限制作为本国的公共政策,在司法中接受了“同一制”。但是采用“同一制”并不能较为妥善地解决相关法律适用问题,加拿大学者威廉泰特雷指出,关于责任限制的法律适用应该可以分为几个法律问题,根据统一的法律适用规则分别适用不同的准据法,这几个法律问题的准据法可能是法院地法、或任何外法域法。此所谓“分割制”。威廉泰特雷提倡“侵权分割论”,并在其著作中多处提到“分割制”的法律适用方法,他主张可以将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法律问题细化为以下几个法律问题:1)侵权或不法行为责任(船舶碰撞或海难事故)的法律;2)过失推定的法律,或根据《1910年船舶碰撞公约》第6条规定推定是否无效;3)损害赔偿分担的法律;4)可适用于请求人合同的法律,请求人包括货主、旅客及船员—跟随载货船舶的(这些法律可能彼此是不相同的);5)对非载货船舶索赔可适用的法律;6)经济损失的赔偿的法律;7)船舶所有人享受责任限制权利的法律;8)计算责任限制基金的法律以及9)责任限制基金的排序和分配的法律。威廉泰特雷教授认为应该根据统一的法律选择方法,使上述各个法律问题适用各自的准据法。而不是将法律责任限制作为一个法律问题统一适用一个法律。
律适用规则,法院引用了戴西莫里斯(Dicey & Morris)的《冲突法》(Conflict of Laws (9th ed. 1973))中的阐述,“虽然损害赔偿依法院地法,但是现在看来,关于损害赔偿的法律部分是程序的,部分是实体的。”依据“两分法”,法官确立了这样原则:如果外国的责任权利限制与依外国法享有的权利密切相关,那么不管是否存在依法院地责任限制法确定的救济,外国责任限制法应该支配该权利。
金额的上限。其次,法院必须依据法律选择规则决定哪国的实体法应该运用到本案。如果外国责任限制法是外国实体法的一部分,法院在适用外国实体法的同时,也应该适用该外国的关于赔偿限制的法律。本案中,由于两艘船悬挂韩国旗,由韩国人所有和经营,双方在签订合同时预见的是适用韩国法,而且韩国在适用韩国责任限制法上有重大利益。本案关于船舶碰撞应该适用韩国的实体法。《韩国商事法典》第六章中规定了船舶碰撞,第843条规定了在公海上碰撞的船舶享有责任限制的权利。但是在韩国,船东不能够在诉前主动申请责任限制,而只能在诉讼过程中,作为抗辩提出责任限制,所以韩国法律并未规定有关实现该责任限制权利的程序规则。因此,韩国关于责任限制权利的法律不是“程序法”而是“实体法”,是韩国实体法的一部分,因此,本案中,美国ALASKAF地区法院决定关于赔偿责任限制权利,包括赔偿责任限制金额的法律应适用韩国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