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表格复习法
有限公司 股份有限公司
股东人数 50 人以下(第 24 条); 发起人为 2 人以上,200 人以下,半
数发起人在中国有住所(第 79 条)
注册资本最低限额 3 万元(第 26 条);一人有限公
司为 10 万元(第 59 条)
500 万元(除保险、证券、商业银行
外)(第 81 条)
发起设立:首次出资不低于注册资本
的 20%,其余部分两 年内缴足;投
资公司五年内缴足(第 81 条);
出资缴纳 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 20%,也
不得低于法定的注册资本最低
限额(第 26 条);一人有限公司
由股东一次性足额缴纳(第 59
条)。
募集设立:实收股本总额(第 81 条)
发起设立:书面认足(第 84 条);货
币出资不低于注册资本的 30%(第
83 条)
出资限制 货币出资金额不低于注册资本
的 30%(第 27 条)
募集设立:发起人认购股份不少与股
份总数的 35%(第 85 条)
出资方式 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非货币财产(第 27 条)
验资 必须经验资机构验资(有限公司第 29 条;股份公司第 90 条)
设立程序 募集设立:发起人认购→制作招股说
明书→签订承销协议和代收股款协
议→申请批准募股→公开募股→召
开创立大会→登记(第 84 条)
设立登记主体 全体股东指定的代表或共同委
托的代理人(第 30 条)
董事会(第 84 条)
出资责任 应该出资而没有出资的:有限公司一补缴出资,承担违约责任(第 28
条);股份公司一补缴出资,其他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第 94 条)。
虚假出资的:设立时的股东或者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第 94 条)
设立责任 (1)公司不能成立时,对设立行为
所产生的债务和费用负连带责任;
(2)公司不能成立时,对认股人已
缴纳的股款,负返还股款并加算银行
同期存款利息的连带责任;
(3)在公司设立过程中,由于发起
人的过失致使公司利益受到损害的,
应当对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第 95 条)
股本抽回 (1)超过截止期限未募足股份(第
90 条);
(2)未按期召开创立大会(第 92
条);
(3)创立大会决议不设立公司(第
92 条);
(4)公司不能成立
公司资本 (1)全体股东认缴纳的出资额
(第 26 条);
(2)一人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
最低 10 万元,须一次缴足(第
59 条)
(1)发起设立:全体发起人认购(第
81 条);
(2)募集设立:实收股本总额(第 81
条)
股权转让 (1)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
可以互相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
股份(第 72 条)
(2)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
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
意(第 72 条)
(3)法院依法强制执行转让股
东的股权时,通知全体股东,股
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
股东二十日内不行使优先购买
权的,视为放弃(第 73 条)
(1)股东持有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
(第 138 条)
(2)记名股票,背书转让,受让人
姓名、名称及住所记载于股东名册
(第 140 条)
(3)无记名股票的转让,由股东将
该股票付给受让人后即发生转让的
效力(第 141 条)
(4)发起人持有的股份一年内不得
转让(第 142 条)
(5)高管应申报所持本公司的股份
及其变动情况,任职期间每年转让所
持股份总数的不多于 25%;股票上市
起一年内不得转让。离职后半年内不
得转让(第 142 条)
(1)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
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
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
条件的;
(2)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
要财产的;
(3)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
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
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
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第 75
条)
公司收购股权
股东会决议通过之日起 60 日内,
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
可自决议通过之日起 90 日内起
诉(第 75 条)
股权继承 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继承人可
以继承股东资格;但公司章程另
有规定的除外(第 76 条)
新股发行 (1)发行原则:同股同权、同股同
利(第 127 条)
(2)发行价格:可以按票面金额,
也可以超过票面金额发行,但不得低
于票面金额(第 128 条)
转让场所 (1)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场所进行
或者按照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方式进
行(第 139 条)
(2)上市公司的股票在证券交易所
交易规则上市交易(第 145 条)
转让主体限制 (1)发起人持有的股份一年内不得
转让(第 142 条)
(2)高管应申报所持本公司的股份
及其变动情况,任职期间每年转让所
持股份总数的不多于 25%;股票上市
起一年内不得转让。离职后半年内不
得转(第 142 条)
公司持有股份 (1)减少公司注册资本,股东大会
决议;10 日内注销。
(2)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
合并;股东大会决议,6 个月内转让
或注销。
(3)将股份奖励给本公司职工;股
东大会决议,不超过已发股份的 5%,
税后利润支出,1 年转让给职工。
(4)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
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
购其股份的,6 个月内转让或注销。
(第 143 条)
股票质押 公司不得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为质
押权的标的(第 143 条)
特殊时段限制 (1)无记名股票股东出席股东大会
应于会议召开五日前至闭会期间将
股票交存公司(第 103 条)
(2)股东大会召开前 20 日内或者公
司决定分配股利的基准日前 5 日内,
不得进行前款规定的股东名册的变
更登记。法律另有规定除外
(第 140 条)
股东资格确认 以股东名册的记载为准(第 33 条);记名股票以股东名册记载为准
(第 131 条)
表决权 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
章程规定除外(第 43 条)
一股一权,同股同权(第 104 条)
不得担任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情形:
(1)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2)因贪污、贿赂、
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
执行期满未逾五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五年;
(3)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
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
逾三年; (4)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
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
之日起未逾三年; (5)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
(第 147 条)
不得担任商业银行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情形:(1)因犯有贪污、
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罪或者破坏社会经济秩序罪,被判处刑罚,
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的; (2)担任因经营不善破产清算的公
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并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
责任的;(3)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
并负有个人责任的;(4)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的。
(《商业银行法》第 27 条)
任职限制
不得担任证券交易所负责人的情形:(1)因违法行为或者违纪行为被
解除职务的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负责人或者证券公司的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自被解除职务之日起未逾五年; (2)
因违法行为或者违纪行为被撤销资格的律师、注册会计师或者投资咨
询机构、财务顾问机构、资信评级机构、资产评估机构、验证机构的
专业人员,自被撤销资格之日起未逾五年。(《证券法》第 108 条)
违反任职限制的
后果
违反规定选举、委派、聘任公司高管的,该选举、委任或者聘任无效。
公司高管任职期间出现本前述的情形的,公司应当解除其职务
(第 147 条)
共同义务 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第 148 条)
特有义务
公司高管不得有下列行为:(1)挪用公司资金;(2)将公司资金以
其个人名义或者以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3)违反公司章程的
规定,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
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4)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未
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5)未
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
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
(6)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7)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8)违反对公司忠实义务的其他行为。
违反特有义务的
后果
违反前款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第 149 条)
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 150 条)
股东代表诉讼 股东(第 152 条) 连续 180 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 15
以上股份的股东(第 152 条)
股东代表诉讼的
程序
监事会(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收到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
起诉讼,或者自收到之日起 30 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
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股东有权以自己
的名义直接向法院起诉(第 152 条)
股东会会议
(1)首次股东会会议由出资
最多的股东召集和主持
(第 39 条)
(2)定期会议应当依照公司
章程的规定按时召开
(第 40 条)
(3)临时会议:代表 1/10 以
上表决权的股东,1/3 以上的
董事,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
公司的监事)提议召开
(第 40 条)
(1)股东大会应当每年召开一次年会。
(2)董事人数不足本法规定人数或者
公司章程所定人数的三分之二时;公司
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三分之
一时;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
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董事会认为必
要时;监事会提议召开时;公司章程规
定的其他情形。应在两个月内召开临时
股东会(第 101 条)
(3)召开股东大会会议,于会议召开
20 日前通知各股东;临时股东大会应当
于会议召开 15 日前通知各股东;发行
无记名股票的,应当于会议召开 30 日
前公告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和审议事
项。(第 103 条)
(4)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三
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
10 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董事
会;董事会应当在收到提案后 2 日内通
知其他股东,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
大会审议。(第 103 条)
会议召集 董事会、执行董事、监事会
(监事)、代表 1/10 以上表决
权的股东(第 41 条)
董事会、监事会、90 日以上单独或者合
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第
102 条)
主持人 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股 董事会、监事会、股东(第 102 条)
东(第 41 条)
表决权的行使 股东按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
但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
43 条)
所持每一股份有一表决权(第 104 条)
特别表决权 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
的股东通过(第 44 条)
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
之二以上通过(第 104 条)
特别表决事项
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
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
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
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
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
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第 44 条)
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
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第 104 条)
上市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
或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资产总额百分
之三十的(第 122 条)
累计投票制 股东大会选举董事或者监事(第 106 条)
会议记录 股东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
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
股东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第 42 条)
股东大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
会议记录,主持人、出席会议的董事应
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第 108 条)
决议无效 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第 22 条)
决议撤消 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表决
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第 22 条)
提起撤消权人 股东(第 22 条)
撤消权行使方式 请求人民法院撤消(第 22 条)
董事会
3-13 人(第 45 条),任期不超
过三年,可连选连任(第 46
条)
国有独资公司董事会 3-13 人,
任期不超过 3 年,应当有职工
代表(第 45 条),董事会成员
由监管机构委派;但其中的职
工代表由职代会选举;董事长
由监管机构指定
(第 68 条)
成员为 5-19 人,可以有职工代表,职工
代表由民主选举产生(第 109 条)
董事长的产生 由公司章程规定(第 45 条)
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长由国
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从董事
会成员中指定(第 68 条)
由董事会以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选举产
生(第 110 条)
董事会会议的召集
和主持
董事长、副董事长、推举的董事(第 48 条、第 110 条)
代表 1/10 以上表决权的股东、1/3 以上
董事会临时会议 董事或者监事会,可提议召开临时会议。
董事长应当自接到提议后 10 日内,召
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第 111 条)
有效表决人数 除法律另有规定,由公司章程
规定(第 49 条)
过半数的董事出席方可举行,作出决议
必须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
(第 112 条)
书面委托制 书面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第 113 条)
董事个人责任 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股东大会决议,致
使公司遭受严重损失的,参与决议的董事对公司负赔偿责任。但经证
明在表决时曾表明异议并记载于会议记录的,该董事可以免除责任。
(第 113 条)
经理 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行使下列职权:(1)主持公司的生产经
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2)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
和投资方案;(3)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4)拟订公司
的基本管理制度;(5)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6)提请聘任或者解
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7)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决
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负责管理人员;(8)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 50 条、114 条)
监事会 监事会成员不少于三人[小有限公司可设 1-2 名监事](第 52 条),应有
适当的股东代表和职工代表,职工代表比例不低于 1/3;高管不得兼任;
任期三年可连选连任(第 52 条、118 条)
监事会会议制度 每年至少 1 次(第 56 条) 至少每 6 个月 1 次(第 120 条)
临时会议 监事可以提议召开临时监事会会议(第 56 条、120 条)
会议主持 监事会主席召集和主持监事
会会议;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
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
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一名监
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
(第 52 条)
监事会主席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监
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
务的,由监事会副主席召集和主持监事
会会议;监事会副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
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
推举一名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
(第 118 条)
议事方式和决议通
过
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有公司章程规定。监事会决议由半数以上监事通
过(第 56 条、120 条)
监事会职权 (1)检查公司财务;(2)监督高管;(3)当高管损害公司利益时,
要高管予以纠正;(4)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5)提出提案;
(6)提起诉讼;(7)其他(第 54 条)
列席董事会会议,对决议事项提出建议或者质询,调查公司经营情况
异常(第 55 条、119 条)
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 6000 万
元(《证券法第 16 条》)
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 3000 万元(《证
券法第 16 条》)
上市公司可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在债
券募集办法中规定转换办法,报国务院
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第 162 条)
公司债券 分为记名债券和无记名债券(第 157 条)。记名债券可以背书转让,并
记载于公司债券存根簿,无记名公司债券由持有人交付给受让人后发
生转让的效力(第 161 条)
一人公司:投资人是只有一个
自然人或者法人(第 58 条)
只能是有限责任公司(第 58
条)
一个自然人只能设立一个一
人公司。该一人公司不能投资
设立新的一人公司(第 59 条)
一人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 10
万元,须一次交足(第 59 条)
一人公司应在登记中注明自
然人独资或法人独资,并在公
司营业执照中载明(第 60 条)
一人公司应在每一会计年度
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
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第 63
条)
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
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
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第
64 条)
特殊的公司形式
国有独资公司:国家出资、国
务院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授权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
出资人职责的有限责任公司
(第 65 条)
国有独资公司不设股东会,由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行使
股东会职权。(第 67 条)
国有独资公司监事会成员不
少于 5 人,职工代表不低于
1/3(第 71 条)
上市公司: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
或者担保金额超公司资产 30%的,应当
由股东大会决议,并经出席会议的股东
所持表决权的 2/3 以上通过。(第 122
条)
设独立董事具体办法国务院规定(第
123 条)
设董事会秘书(第 124 条)
涉及关联企业的,由过半数无关联关系
董事出席,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
过。无关联董事不足 3 人时,应提交股
东大会审议(第 125 条)
提取税后利润的 10%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
50%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亏损的,提取法定
收益分配 公积金之前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提取法定公积金后,可提取任意
公积金。分配税后利润。违反规定分配利润的,利润退还。公司持有
的本公司股份不得分配利润。(第 167 条)
公积金制度 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加
公司资本。但是,资本公积金不得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第 169 条)
利润分配 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
取红利(第 35 条)
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
例分配,但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规定不按
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第 167 条)
公积金制度 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加
公司资本。但是,资本公积金不得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第 169 条)
财务会计报告 应当依照公司章程规定的期
限将财务会计报告送交各股
东(第 166 条)
财务会计报告应当在召开股东大会年
会的 20 日前置备于本公司,供股东查
阅。公开发行股票的股份有限公司必须
公告其财务会计报告(第 166 条)
公司的合并程序 公司合并,应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10 日内通
知债权人,并于 30 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 30
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 45 日内,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
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第 174 条)
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
新设的公司承继。(第 175 条)
公司的分立程序
公司分立,对财产作相应的分割,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10 日
内通知债权人,30 日内在报纸上公告。(第 176 条)
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与债权人另有约定的除
外。(第 177 条)
公司的增资
增资时,股东认缴新增资本的
出资,依照设立有限责任公司
缴纳出资的规定(第 178 条)
增资发行新股时,股东认购新股,依照
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缴纳股款的有关规
定执行(第 178 条)
公司的减资
减资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30 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 30 日内,未接到通知 45 日
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公司减资后的注册
资本不得低于法定的最低限额。(第 178 条)
外国公司分支机构
外国公司设立分支机构,须向中国主管机关申请(第 193 条)
必指定分支机构的代表人或代理人并拨付资金(第 194 条)
分支机构应在其名称中标明该外国公司的国籍及责任形式,置备公司
章程(第 195 条)
不具有中国法人资格。外国公司对其分支机构在中国境内进行经营活
动承担民事责任。(第 196 条)
外国公司分支机构
的责任承担
外国公司分支机构在中国境内从事业务活动,必须遵守中国的法律,
不得损害中国的社会公共利益,其合法权益受中国法律保护(第 197
条)
外国公司撤销分支机构,必须依法清偿债务,未清偿之前,不得将其
分支机构的财产移至中国境外。(第 198 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