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5卷第 1期(2010) Vol.15 (2010)
试论占有的物权法保护
李志忠
(兰州城市学院 社会管理学院,甘肃兰州 730070)
摘 要:占有制度是物权法上的一项重要制度,而占有的保护则是占有制度的核心。从占有人的自力救济权
和占有保护请求权两个方面对占有的物权法保护进行了较为细致的分析与探讨。
关键词:占有;自力救济权;占有保护请求权
中图分类号: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8-9020(2010)01-103-03
收稿日期:2009-09-02
作者简介:李志忠(1967—),男,甘肃榆中人,副教授。研究方向:民商法。
民法上的占有是近现代各国物权法所规定的一项重要
制度,其本身是所有权和其他物权产生的基础。占有体现了
人对物的支配关系,这种“支配”如果能够轻易地被他人否定
而不受尊重,随时陷入被推翻的不安状态,则对社会的安定
将是极大的威胁。因此世界各国或者地区的法律普遍对“占
有”这一社会共同生活中已形成并被承认的事实状态予以承
认和保护,而不问占有人有无支配本权。纵使此种事实状态
的形成可能与法律不符,但为了维护财产所有和流转的正常
进行、稳定社会秩序,法律并不允许他人对这种占有进行破
坏。也就是说,不管是占有人还是夺取人享有占有的权利,都
要进行保护。谁不想让他人保留所谓非法的占有权,必须通
过法律途径实现他的请求权而不允许私力解决。[1]根据近现
代各国或者地区民法的一般规定,[2] 占有的保护即法律对占
有人提供的针对占有损害的保护,可以分为物权法上的保护
和债权法上的保护两个方面。物权法上的保护,包括占有人
的自力救济权和占有保护请求权。债权法上的保护,包括不
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和损害赔偿请求权。下面笔者着重就占有
的物权法保护的两个方面进行比较详细、具体的分析与探
讨,以期对我国占有制度的立法完善有所裨益。
一、占有人的自力救济权
占有人的自力救济权,是指占有人得以自己的行为回复
受到他人侵害的权利,亦即占有人不依据国家规定的公力救
济手段,而依靠私力救济保护或者实现权利,是占有人独自
实施的保护占有的措施。现代社会,国家权力发达,个人之自
力救济权利逐渐萎缩,按理本不应再赋予个人以自力救济的
权利,以免暴力横行,有害社会安定。但国家救济虽有效力强
大的特点,却因程序繁杂,对一些即时发生的侵害,无法立刻
给予救济,而受害人若需等到国家机关援助才能对自己加以
保护,将眼睁睁看其利益被侵害,而无法加以防止,这对占有
的保护不免失之不周。法律为完善占有的保护,特赋予占有
人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行使自力救济权。
根据德国、瑞士以及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的规定,占有人
的自力救济权主要包括自力防御权和自力取回权。
(一)自力防御权。自力防御权又称占有防御权,是指占
有人对于侵夺或者妨害其占有的行为,可以自力加以防御的
权利。自力防御权是正当防卫在占有保护上的特殊情形。因
此,自力防御权针对的只能是正在进行的侵夺或者妨害。如
果侵夺或者妨害已经结束,则自无防御的可能。防御行为在
客观上应当是必要的,误认为侵夺或者妨害行为存在而实际
上并不存在,则不构成正当的自力防御。例如,物的占有人在
他人正在着手毁损其占有物时,可以私力排除其毁损。但他
人并未毁损占有物而占有人误认为是毁损了并进行“防御”
的,则不属于自力防御。这里所谓“侵夺”,是指非基于占有人
的意思,而排除其对物的事实上的管领力。换句话说,指违反
占有人的意见,将占有物的全部或者部分移入自己的管领。
例如,抢夺、窃取他人财产。占有辅助人对擅自丢弃其管领
的物,亦属对占有的侵夺。所谓“妨害”,指非侵夺占有而妨
害占有人管领其物,致其使用可能性及利益遭受侵害。[3]例
如,将垃圾或者污水排入占有人的土地或者房屋当中即属
妨害行为。
行使占有防御权的人只能是直接占有人,不包括间接占
有人。为了保护占有人的利益,占有辅助人也可以行使占有
防御权。
(二)自力取回权。自力取回权又称占有取回权,是指占
有人对于已经完成的对占有物的侵夺,得以自力取回占有物
而回复占有的权利。在占有的侵夺已经结束以后,占有人已
无法行使占有防御权,此时,为回复占有人之占有,法律有必
要进一步确定占有人的占有取回权。由于自力取回权属于私
力救济,使用不当会造成相互侵夺致使社会秩序混乱,所以
有必要对自力取回权的行使加以限制。这些限制条件有:第
一,必须情况紧急,来不及请求有关国家机关的援助。法律一
般不允许以暴制暴,但是占有被侵夺后,此时占有人如果不
能通过自己的力量取回占有物,而必须依法定程序寻求国家
有关机关的帮助,那么占有就有丧失的可能。这样,不仅占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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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的利益得不到保护,而且可能耗时耗力耗财,不符合经济
效益原则。[4]因此,在时间紧迫的情况下,允许占有人自力取
回占有物,以保护自己的合法利益。第二,占有人必须在合理
时间内行使自力取回权。对于“合理时间”的理解,可因占有
物是不动产还是动产而有所不同。对于不动产,通常情况下,
占有人在其被侵夺之后可即时加以排除。至于是否为即时,
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加以判断,不能一概而论。占有人何时知
之,有无过失,均非所问。对于动产,占有人可以就地或者追
踪向加害人取回。这里所谓就地,是指侵夺时占有人事实上
支配能及的空间范围。所谓追踪,是指加害人虽已离开占有
人事实上支配能及的范围,但仍在占有人的跟踪之中。[5]第
三,只能对侵夺行为为之。因为侵夺行为使占有人丧失占有,
占有人才有行使自力取回权,以回复占有的必要。如果是侵
夺行为之外的妨害占有行为,因为并未使占有丧失,所以没
有行使自力取回权的必要,只行使自力防御权即可保护占有
利益。第四,只能由直接占有人或者占有辅助人才可行使。间
接占有人无此权利。
另外,占有人行使自力救济权还应遵守法定的范围,不
得逾越必要的界限。对恢复正常占有时必须造成侵害人的财
产损失的,以恢复正常占有为限度;必须对行为人实施强力
方能恢复正常占有的,则以有效制止行为人的侵害为界限。[6]
总之,如果有多种措施可供选择时,应该选择对加害人影响
最小的措施。行使自力救济权属于占有人行使权利的具体表
现,如果占有人的行使未超过必要的限度,即使损害了相对
人也不负损害赔偿的责任。例如,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 149
条即有此规定。反之超过了必要限度而实施自力救济权,即
使占有人没有过失,也应该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例如《德国民
法典》第 230、231条的规定即是。
我国《物权法》对占有人的自力救济权没有规定,实属立
法遗憾。应当借鉴《德国民法典》第 859、860、867条,《瑞士民
法典》第 926条以及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 960、961条之规
定制定我国的自力救济权,以期完善我国的占有制度。
二、占有保护请求权
所谓占有保护请求权,又称占有人的物上请求权、占有
人的请求权、占有诉权或者占有之诉,是指占有人在占有被
侵害时,可以请求侵害人回复其圆满状态的权利。换句话说,
是指占有人请求依国家司法机关的强制力保护其占有的权
利。[7]占有保护请求权是罗马法上的一项重要保护制度。在罗
马法上,对于占有的保护,不问有无本权存在,凡对物有事实
支配者,即受占有制度的保护。这一保护的手段,即为占有保
护请求权。在当今许多国家,占有保护请求权的行使,仍只能
以诉讼的形式为之。法律之所以在已经有物权的物上请求权
之后,仍要规定占有保护请求权,原因就在于物权的物上请
求权的行使,必须首先证明其本身有权利存在。这不仅对举
证人来说非常困难,而对一些无权占有人来说,则属根本不
可能。而对于占有保护请求权,占有人只要证明对占有物有
管领事实即可得到充分保护。当然,随着社会生活的进一步
发展,占有保护请求权的存在具有更为广泛的理由,不仅是
为了维持社会的法律秩序与保护本权,而且还为了保护债权
的利用权人的利益。[8]
我国《物权法》在第 245条第 1款对占有保护请求权做
了明确的规定:“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
有权请求返还原物;对妨害占有的行为,占有人有权请求排
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因侵占或者妨害造成损害的,占有人
有权请求损害赔偿。”可见,占有保护请求权包括占有物返
还请求权、占有妨害排除请求权和占有妨害防止请求权三
种形式。
(一)占有物返还请求权。占有物返还请求权,是指占有
人在其占有被他人侵夺以后,可依法请求侵夺人返还占有物
的权利。《德国民法典》第 861条、《瑞士民法典》第 927条、
《日本民法典》第 200条以及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 962条
均有规定。占有物返还请求权的构成要件为:第一,必须有侵
夺占有的事实。非因侵夺而丧失的占有,不得行使占有物返
还请求权。例如,占有物遗失时,只能对拾得人提起本权之
诉。第二,请求权人只能是占有人。对占有物享有的所有权等
权利,不能作为占有物返还请求权的基础。至于是有权占有
还是无权占有,是直接占有还是间接占有,在所不问。但占有
辅助人不得行使这一权利。第三,占有物返还请求权的相对
人,为侵夺占有之人或者其承受人。占有的侵夺人将该物出
租、寄托时,其侵夺人的地位仍然存在。占有物被继承时,该
继承人为占有物返还请求权的相对人。对占有人享有物的返
还请求权的人(例如物之出借人),如其不依合法程序而强行
夺回占有物,也发生占有人的占有物返还请求权。
(二)占有妨害排除请求权。占有妨害排除请求权,是指
占有人对于妨害占有的行为,请求妨害人以其自己的费用排
除妨害的权利。其目的在于保持现存的占有。《德国民法典》
第 862条、《瑞士民法典》第 928条、《日本民法典》第 198条
以及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 962条均有规定。此处的妨害占
有,是指以侵夺以外的方法妨害占有人对物的占有,占有人
并没有丧失占有,妨害人也未取得占有,只不过是占有人对
物的占有的现实状态受到了妨害。例如,在占有人占有的土
地上堆放垃圾、倾倒污水即属妨害占有。妨害可能以积极的
作为进行,也可能以消极的不作为进行。妨害人是否有故意
或者过失,均非所问。妨害除去的费用由妨害人承担。占有人
自行除去妨害的,其费用可以依照无因管理的规定请求相对
人偿还。
(三)占有妨害防止请求权。占有妨害防止请求权,是指
占有人对于他人可能发生的妨害占有的行为,请求他人采取
一定措施消除危险的权利。《德国民法典》第 863条、《瑞士民
法典》第 928条、《日本民法典》第 199条以及我国台湾地区
民法典第 962条均有规定。这种请求权的提起,必须以现实
存在占有被妨害的危险为前提。是否现实地存在此种危险,
不得由占有人的主观意思判定,而应依社会的一般观念,并
结合客观情况加以判断。例如,相邻人的围墙,因地震的原因
随时可能坍塌,从而有妨害占有人占有土地的危险时,占有
人此时就可行使占有妨害防止请求权,以消除此危险。
占有保护请求权系占有的保护效力,而占有的保护主要
是对占有现状的保护。对占有的事实状态加以保护贵在迅
李志忠:试论占有的物权法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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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郭有婧
On Possession’s Protection In Real Right Law
LI Zhi-zhong
(Social Management Department,Lanzhou City University,Lanzhou Gansu 730070)
Abstract:Possession is an important system in real right law. Possession’s protection is the core of possession’s system. In this thesis,
the author manages to analyze and discuss possession’s protection in real right law from self-reliant relief right to claim of possession.
Key words:possession;self-reliant relief right;claim of possession
速,否则无法保护占有安全,还会使权利状态久悬未决,从而
影响社会秩序的安全。因此对于占有保护请求权,世界各国
或者地区多设有行使期间的限制。《德国民法典》第 864条、
《瑞士民法典》第 929条、《日本民法典》第 201条以及我国台
湾地区民法典第 963条均沿用罗马法的类似规定,规定占有
保护请求权必须在占有被侵害后或者危险发生之日起一年
内提起。其中德国及日本民法将这一年规定为除斥期间,而
瑞士民法则将其规定为消灭时效,我国台湾地区通说也认为
是消灭时效。笔者认为,从占有保护请求权制度的设立目的
和其实际功能而言,将此一年规定为除斥期间更为合适。如
将其规定为消灭时效,则可因某种事实而中断或者中止,而
且它以受侵害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受到侵害为起算点,
因此其期间实际上可能要比一年长得多。这无疑将使权利处
于长期的不稳定状态。
我国《物权法》第 245条第 2款规定:“占有人返还原物
的请求权,自侵占发生之日起一年内未行使的,该请求权消
灭。”此规定表明在我国只有占有物返还请求权适用一年的
除斥期间,而占有妨害排除请求权和占有妨害防止请求权则
不适用。显然这一规定与其他国家的立法和我国台湾地区的
立法有所不同。笔者认为,这样规定也有一定的道理。因为妨
害排除请求权和妨害防止请求权同妨害或者危险的持续状
态紧密相连。如果妨害已经消失或者危险已经不存在,就没
有必要行使妨害排除请求权或者妨害防止请求权。反之,如
果这种状态一直持续,那么占有人就可行使这两类请求权以
保护自己的合法利益,而没有必要再规定除斥期间。因为一
旦妨害或者危险已经造成了实际的损害,占有人就可行使侵
权损害赔偿请求权,此时就应当适用《民法通则》中的普通诉
讼时效期间即二年。
三、占有人的自力救济权与占有保护请求权的关系
赋予占有人以自力救济权与占有保护请求权是物权法
上占有人保护占有的两种不同手段。这两种手段在使用上有
一定的联系,因而有专门讨论的必要。
占有就是对物的事实支配,支配状态的存在就意味着占
有的确定存在,如果该支配状态被破坏了,对于占有人而言
固然是对占有的侵害,但是对于侵害人而言也是另一种事实
支配(即另一种占有)的酝酿。因此,从旧支配事实的侵害到
新支配事实的确定,通常需要经过三个时期,即旧支配事实
的受扰期,旧支配事实的衰弱期,新支配事实的确定期。在第
一个时期,由于旧支配事实正在受扰中,物权法为维护原有
之社会秩序,便赋予占有人以自力救济权,以积极排除侵害,
立即恢复原有之事实支配。过了这一阶段,原有的支配事实
就进入了衰弱期,同时,新的支配事实(即侵害人之占有)进
入逐渐稳定期,此时法律就不允许以自力救济手段,回复其
占有,以免破坏社会和平。然而,此时原有的事实支配尚未消
灭,法律为加以保护,乃赋予占有人以占有保护请求权,仅允
许其以公权力之手段回复其占有。此项事实支配之衰弱期,
我国物权法规定为一年。过了这一阶段,旧的支配事实法律
将不再予以保护,需要保护的是新的支配事实,这时又形成
了一种新的社会秩序。可见,占有的物权法保护的两种手段
在适用期和目的上并不相同,占有人的自力救济权适用于占
有受侵扰期,是为了及时排除对占有的侵害;占有保护请求
权适用于占有衰弱期,是为了对原占有状态的恢复。
参考文献:
[1][德]曼弗雷德·沃尔夫著.物权法[M].吴越,李大雪译.北
京:法律出版社,.
[2][6][7]孙宪忠.德国当代物权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
,126,126.
[3]王泽鉴.民法物权 2:用益物权·占有[M].北京:中国政
法大学出版社,.
[4]江平 .中国物权法教程 [M].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
.
[5][9]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下册)[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
出版社,,1006.
[8]梁慧星,陈华彬.物权法(第 4版)[M].北京:法律出版
社,2007,4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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