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商事法律关系
商事法律关系可谓是商法总论中最
具有魅力同时也是最令人疑惑的部分,
但是只有对于这个范畴有了一定的理解,
方能深入商法之门径并得知其要领。而
要知晓商事法律关系,首先要对商事关
系的确认这一问题有所理解,本章就是
围绕商事关系确认与商事法律关系两个
问题展开的。
第一节 立法确认商事关系的缘由及其在
古代的演进
一、立法确认商事关系的缘由
(一)确认商事关系的必要性
1.构成商事法律关系的本源的,是商法对商
事关系的调整。
2.商法得以适用的前提是将商事关系从既有
社会关系中分离出来。
(二)确认商事关系的可能性
答案是肯定的:1897年《德国商法典》标
志着立法确认商事关系的成功。
二、古代商事关系确认标准的演变
(一)欧洲中世纪商人法时代之前确认商事关系的标
准是原始商行为主义
所谓“原始”,是相对于1807年《法国商法典》
的商行为主义而言。
形式意义的缘由:
1.“商”或“商业”概念已经产生,意指“以财货交
易为常业”,即后来所称的固有商。
2.“商”的范围逐渐扩大,容纳了“辅助商”,即服
务于“财货交易”的货物运输业、仓储保管业等。
3.此时“商业”一词为经济用语,但存在向法律用
语过渡的迹象。
实质意义的缘由:
1.确认商事关系的基点是以“财货交易”为
内容的特定行为。
2.“商”的概念使得“财货交易”行为由此分
为两类:
商业上的财货交易行为:具备“常业”特
征
非商业上的财货交易行为:不具“常业”
特征
3.以商行为主义为标准符合人类的认识规律
(二)欧洲中世纪商人法时代确认商事关系
的标准是原始商人主义
欧洲中世纪商人法时代:又称为欧洲中世纪晚期,
大体指从公元10-11世纪到16-17世纪的期间。
1.这一时期加工制造业和货币经营业被纳入商业范
畴,商事关系确认标准转向商人主义。
2.商业复兴导致商人阶层产生,奠定了商法出现的
社会基础。
3.此时确认商事关系的目的在于适用“商人法”。
4.这里的“原始”相对于1897年《德国商法典》的
新商人主义而言。
第二节 近代商法对商事关系的确认
关于商事关系确认标准的建构与
设置,客观上不仅是商法法典化的一
般前提及先决条件,而且,还直接影
响着商法典的编制体系乃至制度的内
容和技术质量。
一、纯粹商行为主义
1.含义:单纯以商行为作为商事关系的确认标
准。为1807年《法国商法典》首创
2.鉴于纯粹商行为主义的缺陷,法国改采折中
主义标准。缺陷:
(1)“商行为”内涵的无从把握与外延的罗
列不尽
(2)以实施商行为作为商人的唯一依据导致
商人资本虚无、买空卖空
(3)有违大陆法系的主体人格理论
(4)从政治哲学角度看有泛政治化问题
二、新商人主义
1.含义:指确定商人的内涵为“能够实
施企业经营行为”,从而使立法能以罗
列方式穷尽商人概念外延,再依据立法
列举的商人类型确定商行为,从而确定
商事关系。
首创于1897年《德国商法典》
2.《德国商法典》确定商人的立法结构:
最高层次:商人定义(第1条第1款)
中间层次:将商人区分为:必然商人与创
制商人
最低层次:
1.罗列成就必然商人的9项“固有商业”
2.创制商人的5个子项:必登商人、任登商
人、误登商人、形式商人、表见商人
特点:三个纵向层次、底层横向交叉,疏
而不漏
图解:
商人定义
必然商人 创制商人
必
登
商
人
表
见
商
人
形
式
商
人
误
登
商
人
任
登
商
人
罗列九种
固有商业
3.商人人格的确认手段
(1)法定:适用于必然商人
(2)登记:适用于创制商人
(3)事实推定:主要针对“小商人”
4.商人人格的公示手段
法定与公告
商事关系确认标准的历史演进
新
商
人
主
义
标
准
原
始
商
人
主
义
标
准
纯
粹
商
行
为
主
义
标
准
新
商
行
为
主
义
标
准
原
始
商
行
为
主
义
标
准
第三节 商事法律关系的概念与分类
一、概念
商事法律关系:因商人的营业而产生的社
会关系类型
具体意义的商事法律关系:现实个案的商
事关系由于受到商法调整而具有商法效力的
社会关系。(商事生活法制化的最终产物)
抽象意义的商事法律关系:法律表现出来
的商事关系的理想运作模式。(即商法规则)
二、商事法律关系的特征
1.主体至少有一方是商人
2.内容是商事权利和商事义务
商事权利: 商事人格权与商事请求权
商事义务: 人格充实义务与债须清偿义务
3.客体只能是商行为
4.保障措施具有多样性:商事责任既有私法之补
救性、行政追究性、刑事惩罚性的划分,又有有限、
无限,过错、严格的分野,从而和狭义民法上所设
定的补偿、无限、过错责任形式有严格区别。
5.立法结构模式采取二元制
主体与客体,非民事法律关系结构的三元制
主体
契约之债 (权义型) (职业型)
客体
民 内容
事
之 无因管理之债
债
不当得利之债
侵权之债
商行为
商主体
三、商事法律关系的分类
(一)商事主体法律关系与商事客体法
律关系
分类标准:商法所调整的商事关系类别
商事主体法律关系:因商主体的创制、维持、
变更与终止而产生的商事法律关系。
商事客体法律关系:商行为的实施而产生的
商事法律关系。
分类意义:明确商法自身的构成包括主体法
与行为法两部分。
(二)普通商事法律关系与特别商
事法律关系
分类标准:商法所反映的是商事规则
中的普遍规则还是特别规则。
二者表现为商法典总则与分则。
意义:
1.保证立法体系的层次分明与结构严谨
2.使商法的适用有序化,即特别法优于
普通法
(三)单方商事法律关系与
双方商事法律关系
分类标准:商事法律关系的主体双方或多方
是否都是商主体
前者:只有一方是商主体的商事法律关系
后者:指双方或多方均为商主体的商事法
律关系
意义:德国建立了规范商行为的特别制度,
并开辟了“社会法法域”。
(四)具体意义的商事法律关系和抽象
意义的商事法律关系(见商事法律关系概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