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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工程一切险保险方案
保险类别 : 建筑工程一切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
保单形式 : 根据保险公司建筑、安装工程一切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标准保单
条款和附加扩展条款
投保人 : 晶科电力有限公司作为业主和/或相关承包商和/或任何分包商
和/或任何监理单位和/或任何供货商和/或项目融资贷款银行之
相关利益
被 保 险 人 : 晶科电力有限公司作为业主和/或相关承包商和/或任何分包商
和/或任何监理单位和/或任何供货商和/或项目融资贷款银行之
相关利益
投保工程 : 光伏电站项目(地面&分布式)
工程地址 : 全国各地
一类区除外:海南省全省;浙江省(舟山,台州,宁波,温州);福建
省(宁德,福清,莆田、泉州,漳州);广东省(潮州,汕头,揭阳,
汕尾,惠州,珠海,阳江,江门,茂名,湛江)。
保险期限 : 自 年 月 日 0 时起至 年 月 日 24 时止
保险期限可按工程工期的实际需要自动延展,若实际工期超过
上述的保险期限,延长时间短于三个月的,保险公司将不增收
额外保险费,若延长时间超过三个月,被保险人将按超过一个
月后的时间按日比例计交额外的保费。
保险责任 : 第一部分 物质损失
保险公司负责赔偿被保险项目在建设、安装和测试期间的一切
永久和临时工程以及一切与本工程项目相关的物料、设备和设
施、在建设过程中由于本保单除外责任以外的任何自然灾害或
意外事故引起的物质损失或灭失,包括由此所产生的其他相关
费用。
第二部分 第三者责任
在本保险期限内,因发生与工程直接相关的意外事故、自然灾
害等引起工地内及邻近区域的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以及
对被保险人因上述原因而支付的诉讼费用以及事先经保险人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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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而支付的其它费用,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负责赔偿。
保险金额/
赔偿限额
: 第一部分 物质损失
包括但不限于土木建设工程、安装工程、配套工程、材料及施
工所需的材料、水电气供给设施、机械设备以及其他由业主托
管或负责的财产等。
本工程按工程总造价之重置价值投保,保险金额合计:
以实际投保金额为准
第二部分 第三者责任
因本项目工程建设引起,或与本项目工程直接相关的,应由被
保险人承担经济赔偿的第三者人身伤亡及/或财产损失赔偿责
任。
每人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为人民币 1,000,000 元,每次事故赔偿限
额为人民币 2,000,000 元,保险期限内累计赔偿限额为人民币
5,000,000 元
每次事故:指不论一次事故或一个事件引起的一系列事故。
特别约定 :
扩展条款 : 1、重置价值条款
2、专业费用特别条款
3、特别费用扩展条款(赔偿限额:保险金额的 10%)
4、清除残骸费用扩展条款(赔偿限额:保险金额的 10%)
5、工地外储存物特别条款(赔偿限额:保险金额的 10%)
6、内陆运输扩展条款
7、时间调整特别条款(72 小时)
8、运输险、工程险责任分摊条款(50/50)
9、罢工、暴乱及民众骚乱扩展条款
10、公共当局扩展条款
11、恶意破坏特别条款
12、工程图纸、文件特别条款
13、扩展责任保证期条款
14、不可控制条款
15、工程完工或交付使用部分扩展条款
16、设计师风险扩展条款
17、错误和遗漏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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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放弃代位求偿条款
19、预防措施费用条款
20、试车特别条款
21、交叉责任扩展条款
22、地下电缆、管道及设施特别条款
23、施工意外污染责任条款
24、车辆装卸责任条款
25、指定理算人条款
26、预付赔款条款(损失金额的 50%,30 天内)
27、盗窃险条款
28、不受控制条款
29、保险期限自动延长条款
绝 对 免 赔
额
: 第一部分 物质损失
1、特殊风险(地震、海啸、洪水、暴雨、风暴、台风)
----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人民币 50, 元或损失金额的
10%,两者以高者为准;
2、其他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人民币
5, 元或损失金额的 5%,两者以高者为准。
第二部分 第三者责任
1、第三者财产损失每次事故人民币 5,000 元或损失金额的 5%,
两者以高者为准
2、第三者人身伤亡不设免赔。
费率 : %
保费 :
司法管辖
: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双方约定,如有争议,司法诉讼在 。
付款方式
: 自保单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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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工程一切险条款
总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以及批单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
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一部分 物质损失保险部分
保险标的
第二条 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为:
本保险合同明细表中分项列明的在列明工地范围内的与实施工程合同相关的财产或费
用,属于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
第三条 下列财产未经保险合同双方特别约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保险金额的,不属于
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
(一)施工用机具、设备、机械装置;
(二)在保险工程开始以前已经存在或形成的位于工地范围内或其周围的属于被保险
人的财产;
(三)在本保险合同保险期间终止前,已经投入商业运行或业主已经接受、实际占有的
财产或其中的任何一部分财产,或已经签发工程竣工证书或工程承包人已经正式提出申请验
收并经业主代表验收合格的财产或其中任何一部分财产;
(四)清除残骸费用。 该费用指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为修复保险标的而清理施
工现场所发生的必要、合理的费用。
第四条 下列财产不属于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
(一)文件、账册、图表、技术资料、计算机软件、计算机数据资料等无法鉴定价值的
财产;
(二)便携式通讯装置、便携式计算机设备、便携式照相摄像器材以及其他便携式装置、
设备;
(三)土地、海床、矿藏、水资源、动物、植物、农作物;
(四)领有公共运输行驶执照的,或已由其他保险予以保障的车辆、船舶、航空器;
(五)违章建筑、危险建筑、非法占用的财产。
保险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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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在保险期间内,本保险合同分项列明的保险财产在列明的工地范围内,因本保
险合同责任免除以外的任何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造成的物质损坏或灭失(以下简称“损失”),
保险人按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第六条 在保险期间内,由于第五条保险责任事故发生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所产生的以
下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一)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
的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也负责赔偿。
(二)对经本保险合同列明的因发生上述损失所产生的其他有关费用,保险人按本保险
合同约定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
第七条 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设计错误引起的损失和费用;
(二)自然磨损、内在或潜在缺陷、物质本身变化、自燃、自热、氧化、锈蚀、渗漏、
鼠咬、虫蛀、大气(气候或气温)变化、正常水位变化或其他渐变原因造成的保险财产自身的
损失和费用;
(三)因原材料缺陷或工艺不善引起的保险财产本身的损失以及为换置、修理或矫正这
些缺点错误所支付的费用;
(四)非外力引起的机械或电气装置的本身损失,或施工用机具、设备、机械装置失灵
造成的本身损失。
第八条 下列损失、费用,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
(一)维修保养或正常检修的费用;
(二)档案、文件、账簿、票据、现金、各种有价证券、图表资料及包装物料的损失;
(三)盘点时发现的短缺;
(四)领有公共运输行驶执照的,或已由其他保险予以保障的车辆、船舶和飞机的损失;
(五)除非另有约定,在保险工程开始以前已经存在或形成的位于工地范围内或其周围
的属于被保险人的财产的损失;
(六)除非另有约定,在本保险合同保险期间终止以前,保险财产中已由工程所有人签
发完工验收证书或验收合格或实际占有或使用或接收部分的损失。
保险金额与免赔额(率)
第九条 (一) 本保险合同中列明的保险金额应不低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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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建筑工程:保险工程建筑完成时的总价值,包括原材料费用、设备费用、建造费、
安装费、运保费、关税、其他税项和费用,以及由工程所有人提供的原材料和设备的费用;
2、其他保险项目: 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商定的金额。
(二)若投保人是以保险工程合同规定的工程概算总造价投保,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应:
1、在本保险项下工程造价中包括的各项费用因涨价或升值原因而超出保险工程造价时,
必须尽快以书面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据此调整保险金额;
2、在保险期间内对相应的工程细节作出精确记录,并允许保险人在合理的时候对该项
记录进行查验;
3、若保险工程的建造期超过三年,必须从本保险合同生效日起每隔十二个月向保险人
申报当时的工程实际投入金额及调整后的工程总造价,保险人将据此调整保险费;
4、在本保险合同列明的保险期间届满后三个月内向保险人申报最终的工程总价值,保
险人据此以多退少补的方式对预收保险费进行调整。
第十条 免赔额(率)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
载明。
赔偿处理
第十一条 对保险标的遭受的损失,保险人可选择以支付赔款或以修复、重置受损项目
的方式予以赔偿,对保险标的在修复或替换过程中,被保险人进行的任何变更、性能增加或
改进所产生的额外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第十二条 在发生本保险单项下的损失后,保险人按下列方式确定损失金额:
(一)可以修复的部分损失:以将保险财产修复至其基本恢复受损前状态的费用考虑本
保险合同第四十六条约定的残值处理方式后确定的赔偿金额为准。但若修复费用等于或超过
保险财产损失前的价值时,则按下列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二)全部损失或推定全损:以保险财产损失前的实际价值考虑本保险合同第四十六条
约定的残值处理方式后确定的赔偿金额为准。
第十三条 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按以下方式计算赔偿:
(一)保险金额等于或高于应保险金额时,按实际损失计算赔偿,最高不超过应保险金
额;
(二)保险金额低于应保险金额时,按保险金额与应保险金额的比例乘以实际损失计算
赔偿,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
每次事故保险人的赔偿金额为根据第十三条约定计算的金额扣除每次事故免赔额后的
金额,或者为根据第十三条约定计算的金额扣除该金额与免赔率乘积后的金额。
保险标的在连续 72 小时内遭受暴雨、台风、洪水或其它连续发生的自然灾害所致损失
视为一次单独事件,在计算赔偿时视为一次保险事故,并扣减一个相应的免赔额(率)。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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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人可自行决定 72 小时的起始时间,但若在连续数个 72 小时时间内发生损失,任何两个
或两个以上 72 小时期限不得重叠。
第十五条 若本保险合同所列标的不止一项时,应分项计算赔偿,保险人对每一保险项
目的赔偿责任均不得超过本保险合同明细表对应列明的分项保险金额,以及本保险合同特别
条款或批单中规定的其他适用的赔偿限额。在任何情况下,保险人在本保险合同下承担的对
物质损失的最高赔偿金额不得超过保险合同明细表中列明的总保险金额。
第十六条 保险标的的保险金额大于或等于其应保险金额时,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保
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之外另行计算,最高
不超过被施救标的的应保险金额。
保险标的的保险金额小于其应保险金额时,上述费用按被施救标的的保险金额与其应保
险金额的比例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之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被施救标的的保险金额。
被施救的财产中,含有本保险合同未承保财产的,按被施救保险标的的应保险金额与全
部被施救财产价值的比例分摊施救费用。
第十七条 保险标的发生部分损失,保险人履行赔偿义务后,本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自
损失发生之日起按保险人的赔偿金额相应减少,保险人不退还保险金额减少部分的保险费。
如投保人请求恢复至原保险金额,应按原约定的保险费率另行支付恢复部分从投保人请求的
恢复日期起至保险期间届满之日止按日比例计算的保险费。
第二部分 第三者责任保险部分
保险责任
第十八条 在保险期间内,因发生与本保险合同所承保工程直接相关的意外事故引起工
地内及邻近区域的第三者人身伤亡、疾病或财产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
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
第十九条 本项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对应
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以下简称“法律费用”),
经保险人书面同意,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也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
第二十条 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由于震动、移动或减弱支撑而造成的任何财产、土地、建筑物的损失及由此造成
的任何人身伤害和物质损失;
(二)领有公共运输行驶执照的车辆、船舶、航空器造成的事故。
第二十一条 下列损失、费用,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
(一)本保险合同物质损失项下或本应在该项下予以负责的损失及各种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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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工程所有人、承包人或其他关系方或其所雇用的在工地现场从事与工程有关工作
的职员、工人及上述人员的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或疾病;
(三)工程所有人、承包人或其他关系方或其所雇用的职员、工人所有的或由上述人员
所照管、控制的财产发生的损失;
(四)被保险人应该承担的合同责任,但无合同存在时仍然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法律责
任不在此限。
责任限额与免赔额(率)
第二十二条 责任限额包括每次事故责任限额、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累计责任限额,
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第二十三条 每次事故免赔额(率)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并
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赔偿处理
第二十四条 保险人的赔偿以下列方式之一确定的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为基础:
(一) 被保险人和向其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索赔方协商并经保险人确认;
(二) 仲裁机构裁决;
(三) 人民法院判决;
(四) 保险人认可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五条 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按以下方式计算赔偿:
(一)对于每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保险人在每次事故责任限额内计算赔偿,其中对每人
人身伤亡的赔偿金额不得超过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
(二)1、在依据本条第(一)项计算的基础上,保险人在扣除本保险合同载明的每次
事故免赔额后进行赔偿,但对于人身伤亡的赔偿不扣除每次事故免赔额;
2、在依据本条第(一)项计算的基础上,保险人在扣除按本保险合同载明的每次事故
免赔率计算的每次事故免赔额后进行赔偿,但对于人身伤亡的赔偿不扣除每次事故免赔额;
(三)保险人对多次事故损失的累计赔偿金额不超过本保险合同列明的累计赔偿限额。
第二十六条 对每次事故法律费用的赔偿金额,保险人在第二十五条计算的赔偿金额以
外按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另行计算。
第二十七条 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本保险
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
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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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
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第三部分 通用条款
责任免除
第二十八条 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战争、类似战争行为、敌对行为、武装冲突、恐怖活动、谋反、政变;
(二)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
(三)罢工、暴动、民众骚乱;
(四)被保险人及其代表的故意行为或重大过失行为;
(五)核裂变、核聚变、核武器、核材料、核辐射、核爆炸、核污染及其他放射性污染;
(六)大气污染、土地污染、水污染及其他各种污染。
第二十九条 下列损失、费用,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
(一)工程部分停工或全部停工引起的任何损失、费用和责任。
(二)罚金、延误、丧失合同及其他后果损失;
(三)1.本保险合同中载明的免赔额;
2.按本保险合同中载明的免赔率计算的免赔额。
保险期间
第三十条 本保险合同保险期间遵循如下约定:
(一)保险人的保险责任自保险工程在工地动工或用于保险工程的材料、设备运抵工地
之时起始,至工程所有人对部分或全部工程签发完工验收证书或验收合格,或工程所有人实
际占有或使用或接收该部分或全部工程之时终止,以先发生者为准。但在任何情况下,建筑
期保险责任的起始或终止不得超出本保险单载明的建筑保险期间范围。
(二)不论有关合同中对试车和考核期如何规定,保险人仅在本保险合同明细表中列明
的试车和考核期间内对试车和考核所引发的损失、费用和责任负责赔偿;若保险设备本身是
在本次安装前已被使用过的设备或转手设备,则自其试车之时起,保险人对该项设备的保险
责任即行终止。
(三)上述保险期间的展延,投保人须事先获得保险人的书面同意,否则,从本保险合
同明细表中列明的建筑期保险期间终止日之后发生的任何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
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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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人义务
第三十一条 订立保险合同时,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
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
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批单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
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
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三十二条 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批单。
第三十三条 保险人依据第三十七条所取得的保险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
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保险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
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
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四条 保险人按照第四十三条的约定,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
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三十五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
责任的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
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
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保险人依照前款约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
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六条 保险人自收到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
赔偿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
最终确定赔偿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三十七条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
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
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
偿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
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第三十八条 投保人应按约定交付保险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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约定一次性交付保险费的,投保人在约定交费日后交付保险费的,保险人对交费之前发
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保险责任。
约定分期交付保险费的,保险人按照保险事故发生前保险人实际收取保险费总额与投保
人应当交付的保险费的比例承担保险责任,投保人应当交付的保险费是指截至保险事故发生
时投保人按约定分期应该缴纳的保费总额。
第三十九条 被保险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生产操作等方面的相关法律、法
规及规定,谨慎选用施工人员,遵守一切与施工有关的法规、技术规程和安全操作规程,维
护保险标的的安全。
保险人及其代表有权在适当的时候对保险标的的风险情况进行现场查验。被保险人应提
供一切便利及保险人要求的用以评估有关风险的详情和资料,但上述查验并不构成保险人对
被保险人的任何承诺。保险人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书面建议,
投保人、被保险人应该认真付诸实施。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其对保险标的的安全应尽责任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
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第四十条 保险标的转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
因保险标的转让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保险人自收到前款规定的通知之日起三十日
内,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
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
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履行本条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转让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
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一条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工程设计、施工方式、工艺、技术手段等方面
发生改变致使保险工程风险程度显著增加或其他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继续承保或是否
增加保险费的保险合同重要事项变更,被保险人应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有权要求增
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
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
被保险人未履行通知义务,因上述保险合同重要事项变更而导致保险事故发生的,保险
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二条 投保人、被保险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应该:
(一)尽力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
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立即通知保险人,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情况;故意或者因重
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
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
故发生的除外;
(三)保护事故现场,允许并且协助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对于拒绝或者妨碍保险人进
行事故调查导致无法认定事故原因或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
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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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在保险财产遭受盗窃或恶意破坏时,立即向公安部门报案;
(五)在预知可能引起第三者责任险项下的诉讼时,立即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并在
接到法院传票或其他法律文件后,立即将其送交保险人。
第四十三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时,应向保险人提交保险单、索赔申请、财产
损失清单、有关部门的损失证明以及其他投保人、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
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索赔材料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
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四条 若在某一保险财产中发现的缺陷表明或预示类似缺陷亦存在于其他保险财
产中时,被保险人应立即自付费用进行调查并纠正该缺陷。否则,由该缺陷或类似缺陷造成
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赔偿处理
第四十五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
请求赔偿保险金。
第四十六条 保险标的遭受损失后,如果有残余价值,应由双方协商处理。若协商残值
归被保险人所有,应在赔偿金额中扣减残值。
第四十七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如果存在重复保险,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相应保险
金额与其他保险合同及本保险合同相应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若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导致保险
人多支付赔偿金的,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回多支付的部分。
第四十八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保险人自向被
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
利,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被保险人已经从有关责任方取得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
已从有关责任方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事故发生后,在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
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
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该行为无效;由于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
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
第四十九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
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争议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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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条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
单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且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人
民法院起诉。
第五十一条 与本保险合同有关的以及履行本保险合同产生的一切争议,适用中华人民
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其他事项
第五十二条 保险标的发生部分损失的,自保险人赔偿之日起三十日内,投保人可以解
除合同;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也可以解除合同,但应当提前十五日通知投保人。
保险合同依据前款规定解除的,保险人应当将保险标的未受损失部分的保险费,按照合
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
第五十三条 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应当按本保险合同的约定
向保险人支付手续费,保险人应当退还保险费。保险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不得向投保人
收取手续费并应退还已收取的保险费。
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自通知保险人之日起,保险合同解除,
保险人按照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与保险期间的日比例计收保险费,并
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保险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应提前十五日向投保人发出解约通知书,
保险人按照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与保险期间的日比例计收保险费,并
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
第五十四条 保险标的发生全部损失,属于保险责任的,保险人在履行赔偿义务后,本
保险合同终止;不属于保险责任的,本保险合同终止,保险人按照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
同解除之日止期间与保险期间的日比例计收保险费,并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
释义
第五十五条 本保险合同涉及下列术语时,适用下列释义:
(一)自然灾害:指地震、海啸、雷击、暴雨、洪水、暴风、龙卷风、冰雹、台风、飓
风、沙尘暴、暴雪、冰凌、突发性滑坡、崩塌、泥石流、地面突然下陷下沉及其他人力不可
抗拒的破坏力强大的自然现象。
1、地震:指地下岩石的构造活动或火山爆发产生的地面震动。由于地震的强度不同,
其破坏力也存在很大的区别,一般保险针对的是破坏性地震,根据国家地震局的有关规定,
震级在 级以上且烈度在 6 级以上的地震为破坏性地震。
2、海啸:指由于地震或风暴而造成的海面巨大涨落现象,按成因分为地震海啸和风暴
海啸两种。地震海啸是伴随地震而形成的,即海底地壳发生断裂,引起剧烈的震动,产生巨
大的波浪。风暴海啸是强大低气压在通过时,海面异常升起的现象。
3、雷击指由雷电造成的灾害。雷电为积雨云中、云间或云地之间产生的放电现象。雷
击的破坏形式分直接雷击与感应雷击两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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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直接雷击:由于雷电直接击中保险标的造成损失,属直接雷击责任。
(2)感应雷击:由于雷击产生的静电感应或电磁感应使屋内对地绝缘金属物体产生高
电位放出火花引起的火灾,导致电器本身的损毁,或因雷电的高电压感应,致使电器部件的
损毁,属感应雷击责任。
4、暴雨:指每小时降雨量达 16 毫米以上,或连续 12 小时降雨量达 30 毫米以上,或连
续 24 小时降雨量达 50 毫米以上的降雨。
5、洪水:指山洪暴发、江河泛滥、潮水上岸及倒灌。但规律性的涨潮、自动灭火设施
漏水以及在常年水位以下或地下渗水、水管暴裂不属于洪水责任。
6、暴风:指风力达 8 级、风速在 米/秒以上的自然风。
7、龙卷风:指一种范围小而时间短的猛烈旋风,陆地上平均最大风速在 79 米/秒-103
米/秒,极端最大风速在 100 米/秒以上。
8、冰雹:指从强烈对流的积雨云中降落到地面的冰块或冰球,直径大于 5 毫米,核心
坚硬的固体降水。
9、台风、飓风:台风指中心附近最大平均风力 12 级或以上,即风速在 米/秒以上
的热带气旋;飓风是一种与台风性质相同、但出现的位置区域不同的热带气旋,台风出现在
西北太平洋海域,而飓风出现在印度洋、大西洋海域。
10、沙尘暴:指强风将地面大量尘沙吹起,使空气很混浊,水平能见度小于 1 公里的天
气现象。
11、暴雪:指连续 12 小时的降雪量大于或等于 10 毫米的降雪现象。
12、冰凌:指春季江河解冻期时冰块飘浮遇阻,堆积成坝,堵塞江道,造成水位急剧上
升,以致江水溢出江道,漫延成灾。
陆上有些地区,如山谷风口或酷寒致使雨雪在物体上结成冰块,成下垂形状,越结越厚,
重量增加,由于下垂的拉力致使物体毁坏,也属冰凌责任。
13、突发性滑坡:斜坡上不稳的岩土体或人为堆积物在重力作用下突然整体向下滑动的
现象。
14、崩塌:石崖、土崖、岩石受自然风化、雨蚀造成崩溃下塌,以及大量积雪在重力作
用下从高处突然崩塌滚落。
15、泥石流:由于雨水、冰雪融化等水源激发的、含有大量泥沙石块的特殊洪流。
16、地面突然下陷下沉:地壳因为自然变异,地层收缩而发生突然塌陷。对于因海潮、
河流、大雨侵蚀或在建筑房屋前没有掌握地层情况,地下有孔穴、矿穴,以致地面突然塌陷,
也属地面突然下陷下沉。但未按建筑施工要求导致建筑地基下沉、裂缝、倒塌等,不在此列。
(二)意外事故:指不可预料的以及被保险人无法控制并造成物质损失或人身伤亡的突
发性事件,包括火灾和爆炸。
1、火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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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时间或空间上失去控制的燃烧所造成的灾害。构成本保险的火灾责任必须同时具备以
下三个条件:
(1)有燃烧现象,即有热有光有火焰;
(2)偶然、意外发生的燃烧;
(3)燃烧失去控制并有蔓延扩大的趋势。
因此,仅有燃烧现象并不等于构成本保险中的火灾责任。在生产、生活中有目的用火,
如为了防疫而焚毁玷污的衣物,点火烧荒等属正常燃烧,不同于火灾责任。
因烘、烤、烫、烙造成焦糊变质等损失,既无燃烧现象,又无蔓延扩大趋势,也不属于
火灾责任。
电机、电器、电气设备因使用过度、超电压、碰线、孤花、漏电、自身发热所造成的本
身损毁,不属于火灾责任。但如果发生了燃烧并失去控制蔓延扩大,才构成火灾责任,并对
电机、电器、电气设备本身的损失负责赔偿。
2、爆炸
爆炸分物理性爆炸和化学性爆炸。
(1)物理性爆炸:由于液体变为蒸汽或气体膨胀,压力急剧增加并大大超过容器所能
承受的极限压力,因而发生爆炸。如锅炉、空气压缩机、压缩气体钢瓶、液化气罐爆炸等。
关于锅炉、压力容器爆炸的定义是:锅炉或区力容器在使用中或试压时发生破裂,使压力瞬
时降到等于外界大气压力的事故,称为“爆炸事故”。
(2)化学性爆炸:物体在瞬息分解或燃烧时放出大量的热和气体,并以很大的压力向
四周扩散的现象。如火药爆炸、可燃性粉尘纤维爆炸、可燃气体爆炸及各种化学物品的爆炸
等。
因物体本身的瑕疵,使用损耗或产品质量低劣以及由于容器内部承受“负压”(内压比外
压小)造成的损失,不属于爆炸责任。
(三)应保险金额:根据本保险合同第九条(一)、(二)款确定的保险金额。
安装工程一切险条款
总则
第五十六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以及批单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
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一部分 物质损失保险部分
保险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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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七条 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为:
本保险合同明细表中分项列明的在列明工地范围内的与实施工程合同相关的财产或费
用,属于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
第五十八条 下列财产未经保险合同双方特别约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应保险金额的,
不属于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
(一)施工用机具、设备、机械装置;
(二)在保险工程开始以前已经存在或形成的位于工地范围内或其周围的属于被保险
人的财产;
(三)在本保险合同保险期间终止前,已经投入商业运行或业主已经接受、实际占有的
财产或其中的任何一部分财产,或已经签发工程竣工证书或工程承包人已经正式提出申请验
收并经业主代表验收合格的财产或其中任何一部分财产;
(四)清除残骸费用。该费用指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为修复保险标的而清理施工
现场所发生的必要、合理的费用。
第五十九条 下列财产不属于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
(一)文件、账册、图表、技术资料、计算机软件、计算机数据资料等无法鉴定价值的
财产;
(二)便携式通讯装置、便携式计算机设备、便携式照相摄像器材以及其他便携式装置、
设备;
(三)土地、海床、矿藏、水资源、动物、植物、农作物;
(四)领有公共运输行驶执照的,或已由其他保险予以保障的车辆、船舶、航空器;
(五)违章安装、危险安装、非法占用的财产。
保险责任
第六十条 在保险期间内,本保险合同分项列明的保险财产在列明的工地范围内,因本
保险合同责任免除以外的任何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造成的物质损坏或灭失(以下简称“损失”),
保险人按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第六十一条 在保险期间内,由于第五条保险责任事故发生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所产生
的以下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一)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
的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也负责赔偿。
(二)对经本保险合同列明的因发生上述损失所产生的其他有关费用,保险人按本保险
合同约定负责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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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免除
第六十二条 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因设计错误、铸造或原材料缺陷或工艺不善引起的保险财产本身的损失以及为换
置、修理或矫正这些缺点错误所支付的费用;
(二)自然磨损、内在或潜在缺陷、物质本身变化、自燃、自热、氧化、锈蚀、渗漏、
鼠咬、虫蛀、大气(气候或气温)变化、正常水位变化或其他渐变原因造成的保险财产自身的
损失和费用;
(三)由于超负荷、超电压、碰线、电弧、漏电、短路、大气放电及其他电气原因造成
电气设备或电气用具本身的损失;
(四)施工用机具、设备、机械装置失灵造成的本身损失。
第六十三条 下列损失、费用,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
(一)维修保养或正常检修的费用;
(二)档案、文件、帐薄、票据、现金、各种有价证券、图表资料及包装物料的损失;
(三)盘点时发现的短缺;
(四)领有公共运输行驶执照的,或已由其他保险予以保障的车辆、船舶和飞机的损失;
(五)除非另有约定,在保险工程开始以前已经存在或形成的位于工地范围内或其周围
的属于被保险人的财产的损失;
(六)除非另有约定,在本保险合同保险期间终止以前,保险财产中已由工程所有人签
发完工验收证书或验收合格或实际占有或使用或接收部分的损失。
保险金额与免赔额(率)
第六十四条
(一) 本保险合同中列明的保险金额应不低于:
1、安装工程:保险工程安装完成时的总价值,包括设备费用、原材料费用、安装费、
建造费、运输费和保险费、关税、其他税项和费用,以及由工程所有人提供的原材料和设备
的费用;
2、其他保险项目: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商定的金额。
(二)若投保人是以保险工程合同规定的工程概算总造价投保,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应:
1、在本保险项下工程造价中包括的各项费用因涨价或升值原因而超出保险工程造价时,
必须尽快以书面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据此调整保险金额;
2、在保险期间内对相应的工程细节作出精确记录,并允许保险人在合理的时候对该项
记录进行查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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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若保险工程的安装期超过三年,必须从本保险合同生效日起每隔十二个月向保险人
申报当时的工程实际投入金额及调整后的工程总造价,保险人将据此调整保险费;
4、在本保险合同列明的保险期间届满后三个月内向保险人申报最终的工程总价值,保
险人据此以多退少补的方式对预收保险费进行调整。
第六十五条 免赔额(率)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
同中载明。
赔偿处理
第六十六条 对保险标的遭受的损失,保险人可选择以支付赔款或以修复、重置受损项
目的方式予以赔偿,对保险标的在修复或替换过程中,被保险人进行的任何变更、性能增加
或改进所产生的额外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第六十七条 在发生本保险单项下的损失后,保险人按下列方式确定损失金额:
(一)可以修复的部分损失:以将保险财产修复至其基本恢复受损前状态的费用考虑本
保险合同第四十五条约定的残值处理方式后确定的赔偿金额为准。但若修复费用等于或超过
保险财产损失前的价值时,则按下列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二)全部损失或推定全损:以保险财产损失前的实际价值考虑本保险合同第四十五条
约定的残值处理方式后确定的赔偿金额为准;
(三)任何属于成对或成套的设备项目,若发生损失,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不超过该受损
项目在所属整对或整套设备项目的保险金额中所占的比例。
第六十八条 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按以下方式计算赔偿:
(一)保险金额等于或高于应保险金额时,按实际损失计算赔偿,最高不超过应保险金
额;
(二)保险金额低于应保险金额时,按保险金额与应保险金额的比例乘以实际损失计算
赔偿,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
每次事故保险人的赔偿金额为根据第十三条约定计算的金额扣除每次事故免赔额后的
金额,或者为根据第十三条约定计算的金额扣除该金额与免赔率乘积后的金额。
保险标的在连续 72 小时内遭受暴雨、台风、洪水或其它连续发生的自然灾害所致损失
视为一次单独事件,在计算赔偿时视为一次保险事故,并扣减一个相应的免赔额(率)。被
保险人可自行决定 72 小时的起始时间,但若在连续数个 72 小时时间内发生损失,任何两个
或两个以上 72 小时期限不得重叠。
第七十条 若本保险合同所列标的不止一项时,应分项计算赔偿,保险人对每一保险项
目的赔偿责任均不得超过本保险合同明细表对应列明的分项保险金额,以及本保险合同特别
条款或批单中规定的其他适用的赔偿限额。在任何情况下,保险人在本保险合同下承担的对
物质损失的最高赔偿金额不得超过保险合同明细表中列明的总保险金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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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一条 保险标的的保险金额大于或等于其应保险金额时,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
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之外另行计算,最
高不超过被施救标的的应保险金额。
保险标的的保险金额小于其应保险金额时,上述费用按被施救标的的保险金额与其应保
险金额的比例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之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被施救标的的保险金额。
被施救的财产中,含有本保险合同未承保财产的,按被施救保险标的的应保险金额与全
部被施救财产价值的比例分摊施救费用。
第七十二条 保险标的发生部分损失,保险人履行赔偿义务后,本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
自损失发生之日起按保险人的赔偿金额相应减少,保险人不退还保险金额减少部分的保险费。
如投保人请求恢复至原保险金额,应按原约定的保险费率另行支付恢复部分从投保人请求的
恢复日期起至保险期间届满之日止按日比例计算的保险费。
第二部分 第三者责任保险部分
保险责任
第七十三条 在保险期间内,因发生与本保险合同所承保工程直接相关的意外事故引起
工地内及邻近区域的第三者人身伤亡、疾病或财产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
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
第七十四条 本项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对
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以下简称“法律费
用”),经保险人书面同意,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也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
第七十五条 下列损失、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本保险合同物质损失项下或本应在该项下予以负责的损失及各种费用;
(二)工程所有人、承包人或其他关系方或其所雇用的在工地现场从事与工程有关工作
的职员、工人及上述人员的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或疾病;
(三)工程所有人、承包人或其他关系方或其所雇用的职员、工人所有的或由上述人员
所照管、控制的财产发生的损失;
(四)领有公共运输行驶执照的车辆、船舶、航空器造成的事故;
(五)被保险人应该承担的合同责任,但无合同存在时仍然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法律责
任不在此限。
责任限额与免赔额(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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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六条 责任限额包括每次事故责任限额、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累计责任限额,
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第七十七条 每次事故免赔额(率)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并
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赔偿处理
第七十八条 保险人的赔偿以下列方式之一确定的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为基础:
(五) 被保险人和向其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索赔方协商并经保险人确认;
(六) 仲裁机构裁决;
(七) 人民法院判决;
(八) 保险人认可的其他方式。
第七十九条 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按以下方式计算赔偿:
(一)对于每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保险人在每次事故责任限额内计算赔偿,其中对每人
人身伤亡的赔偿金额不得超过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
(二)1、在依据本条第(一)项计算的基础上,保险人在扣除本保险合同载明的每次
事故免赔额后进行赔偿,但对于人身伤亡的赔偿不扣除每次事故免赔额;
2、在依据本条第(一)项计算的基础上,保险人在扣除按本保险合同载明的每次事故
免赔率计算的每次事故免赔额后进行赔偿,但对于人身伤亡的赔偿不扣除每次事故免赔额;
(三)保险人对多次事故损失的累计赔偿金额不超过本保险合同列明的累计赔偿限额。
第八十条 对每次事故法律费用的赔偿金额,保险人在第二十四条计算的赔偿金额以外
按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另行计算。
第八十一条 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
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
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
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
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第三部分 通用条款
责任免除
第八十二条 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战争、类似战争行为、敌对行为、武装冲突、恐怖活动、谋反、政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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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
(三)罢工、暴动、民众骚乱;
(四)被保险人及其代表的故意行为或重大过失行为;
(五)核裂变、核聚变、核武器、核材料、核辐射、核爆炸、核污染及其他放射性污染;
(六)大气污染、土地污染、水污染及其他各种污染。
第八十三条 下列损失、费用,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
(一)工程部分停工或全部停工引起的任何损失、费用和责任。
(二)罚金、延误、丧失合同及其他后果损失;
(三)1.本保险合同中载明的免赔额;
2.按本保险合同中载明的免赔率计算的免赔额。
保险期间
第八十四条 本保险合同保险期间遵循如下约定:
(一)保险人的保险责任自保险工程在工地动工或用于保险工程的材料、设备运抵工地
之时起始,至工程所有人对部分或全部工程签发完工验收证书或验收合格,或工程所有人实
际占有或使用或接收该部分或全部工程之时终止,以先发生者为准。但在任何情况下,安工
期保险责任的起始或终止不得超出本保险合同载明的安工保险期间范围。
(二)不论有关合同中对试车和考核期如何规定,保险人仅在本保险合同明细表中列明
的试车和考核期间内对试车和考核所引发的损失、费用和责任负责赔偿;若保险设备本身是
在本次安装前已被使用过的设备或转手设备,则自其试车之时起,保险人对该项设备的保险
责任即行终止。
(三)上述保险期间的展延,投保人须事先获得保险人的书面同意,否则,从本保险合
同明细表中列明的安工期保险期间终止日之后发生的任何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
赔偿。
保险人义务
第八十五条 订立保险合同时,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
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
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批单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
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
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八十六条 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批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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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七条 保险人依据第三十六条所取得的保险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
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保险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
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
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十八条 保险人按照第四十二条的约定,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
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八十九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
责任的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
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
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保险人依照前款约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
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九十条 保险人自收到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
偿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
终确定赔偿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九十一条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
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
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
偿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
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第九十二条 投保人应按约定交付保险费。
约定一次性交付保险费的,投保人在约定交费日后交付保险费的,保险人对交费之前发
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保险责任。
约定分期交付保险费的,保险人按照保险事故发生前保险人实际收取保险费总额与投保
人应当交付的保险费的比例承担保险责任,投保人应当交付的保险费是指截至保险事故发生
时投保人按约定分期应该缴纳的保费总额。
第九十三条 被保险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生产操作等方面的相关法律、法
规及规定,谨慎选用施工人员,遵守一切与施工有关的法规、技术规程和安全操作规程,维
护保险标的的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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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人及其代表有权在适当的时候对保险标的的风险情况进行现场查验。被保险人应提
供一切便利及保险人要求的用以评估有关风险的详情和资料,但上述查验并不构成保险人对
被保险人的任何承诺。保险人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书面建议,
投保人、被保险人应该认真付诸实施。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其对保险标的的安全应尽责任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
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第九十四条 保险标的转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
因保险标的转让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保险人自收到前款规定的通知之日起三十日
内,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
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
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履行本条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转让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
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十五条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工程设计、施工方式、工艺、技术手段等方面
发生改变致使保险工程风险程度显著增加或其他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继续承保或是否
增加保险费的保险合同重要事项变更,被保险人应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有权要求增
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
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
被保险人未履行通知义务,因上述保险合同重要事项变更而导致保险事故发生的,保险
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十六条 投保人、被保险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立即通知保险人,被保险人
应该:
(一)尽力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
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立即通知保险人,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情况;故意或者因重
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
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
故发生的除外;
(三)保护事故现场,允许并且协助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对于拒绝或者妨碍保险人进
行事故调查导致无法认定事故原因或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
责任;
(四)在保险财产遭受盗窃或恶意破坏时,立即向公安部门报案;
(五)在预知可能引起第三者责任险项下的诉讼时,立即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并在
接到法院传票或其他法律文件后,立即将其送交保险人。
第九十七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时,应向保险人提交保险单、索赔申请、财产
损失清单、有关部门的损失证明以及其他投保人、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
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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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保人、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索赔材料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
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十八条 若在某一保险财产中发现的缺陷表明或预示类似缺陷亦存在于其他保险财
产中时,被保险人应立即自付费用进行调查并纠正该缺陷。否则,由该缺陷或类似缺陷造成
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赔偿处理
第九十九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
请求赔偿保险金。
第一百条 保险标的遭受损失后,如果有残余价值,应由双方协商处理。若协商残值归
被保险人所有,应在赔偿金额中扣减残值。
第一百〇一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如果存在重复保险,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相应保险
金额与其他保险合同及本保险合同相应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若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导致保险
人多支付赔偿金的,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回多支付的部分。
第一百〇二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保险人自向被
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
利,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被保险人已经从有关责任方取得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
已从有关责任方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事故发生后,在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
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
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该行为无效;由于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
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
第一百〇三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
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争议处理
第一百〇四条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
险单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且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
人民法院起诉。
第一百〇五条 与本保险合同有关的以及履行本保险合同产生的一切争议,适用中华人民
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其他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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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〇六条 保险标的发生部分损失的,自保险人赔偿之日起三十日内,投保人可以解
除合同;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也可以解除合同,但应当提前十五日通知投保人。
保险合同依据前款规定解除的,保险人应当将保险标的未受损失部分的保险费,按照合
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
第一百〇七条 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应当按本保险合同的约定
向保险人支付手续费,保险人应当退还保险费。保险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不得向投保人
收取手续费并应退还已收取的保险费。
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自通知保险人之日起,保险合同解除,
保险人按照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与保险期间的日比例计收保险费,并
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保险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应提前十五日向投保人发出解约通知书,
保险人按照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与保险期间的日比例计收保险费,并
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
第一百〇八条 保险标的发生全部损失,属于保险责任的,保险人在履行赔偿义务后,本
保险合同终止;不属于保险责任的,本保险合同终止,保险人按照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
同解除之日止期间与保险期间的日比例计收保险费,并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
释义
第一百〇九条 本保险合同涉及下列术语时,适用下列释义:
(一)自然灾害:指地震、海啸、雷击、暴雨、洪水、暴风、龙卷风、冰雹、台风、飓
风、沙尘暴、暴雪、冰凌、突发性滑坡、崩塌、泥石流、地面突然下陷下沉及其他人力不可
抗拒的破坏力强大的自然现象。
1、地震:指地下岩石的构造活动或火山爆发产生的地面震动。由于地震的强度不同,
其破坏力也存在很大的区别,一般保险针对的是破坏性地震,根据国家地震局的有关规定,
震级在 级以上且烈度在 6 级以上的地震为破坏性地震。
2、海啸:指由于地震或风暴而造成的海面巨大涨落现象,按成因分为地震海啸和风暴
海啸两种。地震海啸是伴随地震而形成的,即海底地壳发生断裂,引起剧烈的震动,产生巨
大的波浪。风暴海啸是强大低气压在通过时,海面异常升起的现象。
3、雷击指由雷电造成的灾害。雷电为积雨云中、云间或云地之间产生的放电现象。雷
击的破坏形式分直接雷击与感应雷击两种。
(1)直接雷击:由于雷电直接击中保险标的造成损失,属直接雷击责任。
(2)感应雷击:由于雷击产生的静电感应或电磁感应使屋内对地绝缘金属物体产生高
电位放出火花引起的火灾,导致电器本身的损毁,或因雷电的高电压感应,致使电器部件的
损毁,属感应雷击责任。
4、暴雨:指每小时降雨量达 16 毫米以上,或连续 12 小时降雨量达 30 毫米以上,或连
续 24 小时降雨量达 50 毫米以上的降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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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洪水:指山洪暴发、江河泛滥、潮水上岸及倒灌。但规律性的涨潮、自动灭火设施
漏水以及在常年水位以下或地下渗水、水管暴裂不属于洪水责任。
6、暴风:指风力达 8 级、风速在 米/秒以上的自然风。
7、龙卷风:指一种范围小而时间短的猛烈旋风,陆地上平均最大风速在 79 米/秒-103
米/秒,极端最大风速在 100 米/秒以上。
8、冰雹:指从强烈对流的积雨云中降落到地面的冰块或冰球,直径大于 5 毫米,核心
坚硬的固体降水。
9、台风、飓风:台风指中心附近最大平均风力 12 级或以上,即风速在 米/秒以上
的热带气旋;飓风是一种与台风性质相同、但出现的位置区域不同的热带气旋,台风出现在
西北太平洋海域,而飓风出现在印度洋、大西洋海域。
10、沙尘暴:指强风将地面大量尘沙吹起,使空气很混浊,水平能见度小于 1 公里的天
气现象。
11、暴雪:指连续 12 小时的降雪量大于或等于 10 毫米的降雪现象。
12、冰凌:指春季江河解冻期时冰块飘浮遇阻,堆积成坝,堵塞江道,造成水位急剧上
升,以致江水溢出江道,漫延成灾。
陆上有些地区,如山谷风口或酷寒致使雨雪在物体上结成冰块,成下垂形状,越结越厚,
重量增加,由于下垂的拉力致使物体毁坏,也属冰凌责任。
13、突发性滑坡:斜坡上不稳的岩土体或人为堆积物在重力作用下突然整体向下滑动的
现象。
14、崩塌:石崖、土崖、岩石受自然风化、雨蚀造成崩溃下塌,以及大量积雪在重力作
用下从高处突然崩塌滚落。
15、泥石流:由于雨水、冰雪融化等水源激发的、含有大量泥沙石块的特殊洪流。
16、地面突然下陷下沉:地壳因为自然变异,地层收缩而发生突然塌陷。对于因海潮、
河流、大雨侵蚀或在建筑房屋前没有掌握地层情况,地下有孔穴、矿穴,以致地面突然塌陷,
也属地面突然下陷下沉。但未按建筑施工要求导致建筑地基下沉、裂缝、倒塌等,不在此列。
(二)意外事故:指不可预料的以及被保险人无法控制并造成物质损失或人身伤亡的突
发性事件,包括火灾和爆炸。
1、火灾
在时间或空间上失去控制的燃烧所造成的灾害。构成本保险的火灾责任必须同时具备以
下三个条件:
(1)有燃烧现象,即有热有光有火焰;
(2)偶然、意外发生的燃烧;
(3)燃烧失去控制并有蔓延扩大的趋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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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此,仅有燃烧现象并不等于构成本保险中的火灾责任。在生产、生活中有目的用火,
如为了防疫而焚毁玷污的衣物,点火烧荒等属正常燃烧,不同于火灾责任。
因烘、烤、烫、烙造成焦糊变质等损失,既无燃烧现象,又无蔓延扩大趋势,也不属于
火灾责任。
电机、电器、电气设备因使用过度、超电压、碰线、孤花、漏电、自身发热所造成的本
身损毁,不属于火灾责任。但如果发生了燃烧并失去控制蔓延扩大,才构成火灾责任,并对
电机、电器、电气设备本身的损失负责赔偿。
2、爆炸
爆炸分物理性爆炸和化学性爆炸。
(1)物理性爆炸:由于液体变为蒸汽或气体膨胀,压力急剧增加并大大超过容器所能
承受的极限压力,因而发生爆炸。如锅炉、空气压缩机、压缩气体钢瓶、液化气罐爆炸等。
关于锅炉、压力容器爆炸的定义是:锅炉或压力容器在使用中或试压时发生破裂,使压力瞬
时降到等于外界大气压力的事故,称为“爆炸事故”。
(2)化学性爆炸:物体在瞬息分解或燃烧时放出大量的热和气体,并以很大的压力向
四周扩散的现象。如火药爆炸、可燃性粉尘纤维爆炸、可燃气体爆炸及各种化学物品的爆炸
等。
因物体本身的瑕疵,使用损耗或产品质量低劣以及由于容器内部承受“负压”(内压比外
压小)造成的损失,不属于爆炸责任。
(三)应保险金额:根据本保险合同第九条(一)、(二)款确定的保险金额。
扩展条款
1、重置价值条款
兹经双方同意,以下列特别条件为准,本保险合同项下明细表中列明的财产
(不包括仓储物品),如发生本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其赔偿金额应按受损保
险财产的重置价值计算。
重置价值是指:
一、重建或替换受损财产;
但本保险的赔偿责任不能因下列原因而增加:
(一) 被保险人要求按自己的方式进行重建或替换受损财产;
(二) 被保险人在其他地点进行重建或替换受损财产。
二、修理或修复受损财产;
无论属于哪一种情况,受损财产应达到等同或基本近似但不超出其出险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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状态。
特别条件:
一、被保险财产若发生部分损失,需进行修理或修复的费用不能超过该财产
全部损失应赔偿的金额。
二、若受损财产重新修复或重建所产生的重置费用高于该财产发生损失时的
保险金额,本保险的赔偿按该保险金额与受损财产重置价的比例确定,计算方式
如下:
受损财产保险金额
—————————×损失金额-免赔金额 = 赔偿金额
受损财产重置价值
三、若遇下列情况,保险人的赔偿最高将按受损保险财产的市价计算:
(一) 被保险人没有合理的原因和理由推迟、延误重建或修复工作;
(二) 被保险人没有对受损财产进行重建、替换或修复;
(三) 发生损失时保险财产由其他有效保险合同承保,但该保险合同没有按
与本条款一致的重置价值承保。
本附加条款与主条款内容相悖之处,以本附加条款为准;未尽之处,以主条
款为准。
2、专业费用特别条款(赔偿限额:保险金额的 10%)
兹经双方同意,保险人负责赔偿被保险人因保险合同承保风险造成被保险工
程损失后,在重置过程中发生的必要的设计师、检验师及工程咨询人费用,但被
保险人为了准备索赔、估损所发生的任何费用除外。上述赔款不得超过本保险合
同中列明的赔偿限额。
本条款赔偿限额:保险金额的 10%。
本保险单所载其它条件不变。
3、特别费用扩展条款(赔偿限额:保险金额的 10%)
兹经双方同意,本保险合同扩展承保下列特别费用,即:加班费、夜班费、
节假日加班费以及快运费(不包括空运费)。但该特别费用须与本保险合同项下
予以赔偿的保险财产的损失有关。且本条款项下特别费用的最高赔偿金额在保险
期限内不超过以下列明限额。若保险财产的保额不足,本条款项下特别费用的赔
偿金额按比例减少。
本条款赔偿限额:保险金额的 10%。
本保险单所载其它条件不变。
4、清除残骸费用扩展条款(赔偿限额:保险金额的 10%)
兹经双方同意,本保险扩展承保被保险人因本保险合同承保的风险造成保险
财产损失而发生的清除、拆除及支撑受损财产的费用,包括因发生承保范围内的
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保险标的没有遭受损失,但仍需发生的必要的清理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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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不得超过本保险合同中列明的赔偿限额。
本条款赔偿限额:保险金额的 10%。
本保险单所载其它条件不变。
5、工地外储存物特别条款(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保险金额的 10%)
兹经双方同意,本保险扩展承保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工地外的储存物,但
该储存物的金额应包括在保险金额中。被保险人应根椐保险人要求提供:
工地外储存的地址: ;
被保险人应保证:
(一)上述工地外储存地点必须有安全警卫人员 24 小时值班;
(二)上述工地外储存地点必须符合储存物的存放要求。
每一储存点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保险金额的 10%。
本附加条款与主条款内容相悖之处,以本附加条款为准;未尽之处,以主条
款为准。
6、内陆运输扩展条款
兹经双方同意,保险人负责赔偿保险财产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供货地点到
本保险合同中列明的工地,除水运和空运以外的内陆运输途中因自然灾害或意外
事故引起的损失,但被保险财产在运输时必须有合格的包装及装载。
每次运输最高赔偿限额:5000 万元。
每次事故免赔额: 1 万元 。
本附加条款与主条款内容相悖之处,以本附加条款为准;未尽之处,以主条
款为准。
7、时间调整特别条款(72 小时)
兹经双方同意,本保险合同项下被保险财产因在连续 72 小时内遭受暴风雨、
台风、洪水或地震所致损失应视为一单独事件,并因此构成一次事故而扣除规定
的免赔额。被保险人可自行决定 72 小时期限起始时间,但若在连续数个 72 小时
期限时间内发生损失,任何两个或两个以上 72 小时期限不得重叠。
本附加条款与主条款内容相悖之处,以本附加条款为准;未尽之处,以主条
款为准。
8、运输险、工程险责任分摊条款(50/50)
兹经双方同意,本保险负责:
(一)一旦原材料及设备运抵工地,被保险人应立即检验其运输途中可能发
生的损失,若裸装货物损失明显,被保险人应在运输险保险单项下索取赔偿。
(二)若包装的货物未立即开箱,需放置一段时间,则被保险人应观察检验
外包装是否有货损迹象。若货损迹象明显,被保险人应在运输险保险单下提出索
赔。
(三)若货物外包装无货损迹象,并且货物仍处于包装状态,直至货物开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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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才发现损失,该损失将视作发生在运输期间,除非从损失的性质上有明显的证
据表明损失确系发生在运输保险终止后。
(四)若无明显证据确定损失的发生时间,则该损失将由运输保险及本保险
各分摊 50%。
本保险单所载其它条件不变。
9、罢工、暴乱及民众骚乱扩展条款
一、兹经双方同意,本保险扩展承保由于罢工、暴乱及民众骚动引起的损失。
但本附加条款仅负责由下列原因直接引起的保险财产的损失:
(一)任何个人参于他人进行社会骚乱的活动(无论是否与罢工有关);
(二)任何合法当局对该骚乱进行平息,或试图平息,或为减轻该骚乱造成
的后果所采取的行动;
(三)任何罢工者为扩大罢工规模,或抵制厂方关闭工厂而采取的故意行为;
(四)任何合法当局为预防,或试图预防该故意行为,或为减轻该故意行为
造成的后果所采取的行动。
二、本保险合同对以下原因造成的损失不予负责:
(一)全部停工或部分停工,或工程实施过程中的延迟、中断、停止;
(二)任何合法当局没收、征用保险财产造成被保险人永久或临时的权益丧
失;
(三)任何人非法占有建筑物造成被保险人对该建筑物永久或临时的权益
丧失;但保险人对上述(二)及(三)项下被保险人的权益丧失之前,或临时丧
失期间的保险财产的物质损失负责赔偿;
(四)战争、入侵、外敌行为、敌对行为、类似战争行为(无论宣战与
否)、内乱;
(五)兵变、民众骚动导致的全民起义、军队起义、暴动、叛乱、革命、军
事行动或篡权行动;
(六)代表任何组织,或与之有关联的任何个人采取的旨在动用武力推翻或
用恐怖及暴力行为影响政府的行动(合法的或事实上的),一旦发生诉讼,且保
险人根椐本特别条件申明损失不属本保险责任范围时,被保险人如有异议,则举
证之责应由被保险人承担。
三、保险人可随时注销本保险,并将该注销通知以挂号信寄至被保险人最近
提供的地址。
本附加条款与主条款内容相悖之处,以本附加条款为准;未尽之处,以主条
款为准。
10、公共当局扩展条款
兹经双方同意,本保险扩展承保被保险人在重建或修复受损财产时,由于必须
执行公共当局的有关法律、法令、法规产生的额外费用,但以下列规定为条件:
(1)被保险人在下列情况下执行上述法律、法令、法规产生的额外费用,保
险人不负责赔偿:
a. 本条款生效之前发生的损失;
b. 本保险责任范围以外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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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发生损失前被保险人己接到有关当局关于拆除、重建的通知;
d. 未受损财产(但不包括被保险的地基)的修复、拆除、重建。
(2)被保险人的重建、修复工作必须立即实施,并在损失发生之日起十二个
月(或经保险人书面同意延长的期限)内完工;若根据有关法律、法令、法规及其附
则,该受损财产必须在其他地点重建、修复时,保险人亦可赔偿,但保险人的赔偿责
任不得因此增加。
(3)若在本保险合同下保险财产受损,但因本保险合同规定的赔偿责任减少
时,则本扩展条款责任也相应减少。
(4)保险人对任何一项受损财产的赔偿金额不得超过该项目在保险单明细
表中列明的保险金额。
本附加条款与主条款内容相悖之处,以本附加条款为准;未尽之处,以主条
款为准。
11、恶意破坏特别条款
兹经双方同意,本保险扩展承保本保险合同明细表中列明的保险财产因他人
的恶意行为所致的损失,但不包括作为建筑物组成部分的玻璃破碎或任何室外招
牌的破碎损失,也不包括偷窃损失(破门而入偷窃损失除外)。
本附加条款与主条款内容相悖之处,以本附加条款为准;未尽之处,以主条
款为准。
12、工程图纸、文件特别条款
兹经双方同意,保险人负责赔偿被保险人因本保险合同项下承保的风险造成
工程图纸及文件的损失而产生的重新绘制,重新制作的费用。
本附加条款与主条款内容相悖之处,以本附加条款为准;未尽之处,以主条
款为准。
13、扩展责任保证期条款
兹经双方同意,本保险扩展承保以下列明的保证期内:
(一)被保险的承包人因履行工程合同进行维修保养而造成保险工程的损
失;
(二)因受损部分完工证书签发前的建造期内的施工原因引起,在保证期内
发生的保险工程的损失。
保证期的期限与工程合同中规定的保证期一致,从工程所有人对部分或全部
工程签发完工验收证书或验收合格,或工程所有人实际占有或使用或接收该部分
或全部工程时起算,以先发生者为准。但在任何情况下,保证期的期限不得超出
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保证期。
保证期限:12 个月
每次事故赔偿限额 RMB 10,000,000 元
本附加条款与主条款内容相悖之处,以本附加条款为准;未尽之处,以主条
款为准。
14、不可控制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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兹经双方同意并约定,本保险不因在被保险人无法控制的任何场所无法履行
保险合同或附加条款中规定的任何保证或条件而受影响。
本附加条款与主条款内容相悖之处,以本附加条款为准;未尽之处,以主条
款为准。
15、工程完工或交付使用部分扩展条款
兹经双方同意,本保险扩展承保在保险期间内,由于主险条款物质损失项下
保险财产施工造成已完工或交付使用部分的损失。
本附加条款与主条款内容相悖之处,以本附加条款为准;未尽之处,以主条
款为准。
16、设计师风险扩展条款
兹经双方同意,本保险扩展承保被保险财产因设计错误或原材料缺陷或工艺
不善原因引起意外事故并导致其他保险财产的损失而发生的重置、修理及矫正费
用,但由于上述原因导致的保险财产本身的损失除外。
每次事故及累计赔偿限额:RMB10,000,000 元。
本附加条款与主条款内容相悖之处,以本附加条款为准;未尽之处,以主条
款为准。
17、错误和遗漏条款
兹经双方同意,本保险项下的赔偿责任不因被保险人非故意地延迟、错误或
遗漏向保险人申报有关所占用的场地、保险财产价值的变更或其他有关信息而被
拒负,一旦被保险人明白其疏忽或遗漏,应在合理的时间内尽快向保险人申报,
并根据保险人要求支付自风险增加之日起的适当的附加保险费。
不正确的、有缺陷的或错误的评估不可视为非故意的错误与遗漏。
本附加条款与主条款内容相悖之处,以本附加条款为准;未尽之处,以主条
款为准。
18、放弃代位求偿条款
兹经双方同意并约定,保险人同意放弃由于支付本保险合同项下的赔款而可
能获得的,对任何母公司或子公司的所有的代位权,但须以本条款的所有被保险
人都遵守本保险合同所规定的各项条件为前提。
本附加条款与主条款内容相悖之处,以本附加条款为准;未尽之处,以主条
款为准。
19、预防措施费用条款
兹经双方同意,如果保险财产发生了实际损失(或即将发生损失、但需事先
通知保险人并取得其认可),保险人将负责支付为了防止、降低或减少本可在本
保险合同项下获得赔偿的此类损失而产生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
本附加条款与主条款内容相悖之处,以本附加条款为准;未尽之处,以主条
款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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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试车特别条款
兹经双方同意,本保险扩展承保本工程项目在安装试车过程中因超负荷、超
电压、碰线、电弧、漏电、短路、大气放电等电气或机械故障原因而造成保险标
的本身及其他被保险财产的损失。
本附加条款与主条款内容相悖之处,以本附加条款为准;未尽之处,以主条
款为准。
21、交叉责任扩展条款
兹经双方同意,主险条款第三者责任项下的保障范围将适用于保险单明细表
列明的所有被保险人,就如同每一被保险人均持有一份独立的保险合同,但保险
人对被保险人不承担以下赔偿责任:
(一)已在或可在主险条款物质损失部分投保的财产损失,包括因免赔额,
或赔偿限额规定不予赔偿的损失;
(二)已在或应在劳工保险或雇主责任保险项下投保的被保险人的雇员的
疾病或人身伤亡。
保险人对所有被保险人由一次事故或同一事由引起的数次事故承担的全部
责任不得超过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每次事故赔偿限额。
本附加条款与主条款内容相悖之处,以本附加条款为准;未尽之处,以主条
款为准。
22、地下电缆、管道及设施特别条款
兹经双方同意,保险人负责赔偿被保险人对原有的地下电缆、管道或其他地
下设施造成的损失,但被保险人须在工程开工前,向有关当局了解这些电缆、管
道及其他地下设施的确切位置,并采取必要措施防止损失发生。
对图纸上正确标明位置的地下设施的损失赔偿应先扣除以下列明的免赔额
1。
对图纸上错误标明位置的地下设施的损失赔偿应先扣除以下列明的免赔额
2。
任何损失赔偿仅限于电缆、管道及地下设施的修理费用,任何后果损失及罚
金均不负责。
每次事故免赔额 1: RMB10,000 元或损失金额的 10%,以高者为准。
每次事故免赔额 2: RMB5,000 元或损失金额的 5%,以高者以准。。
本附加条款与主条款内容相悖之处,以本附加条款为准;未尽之处,以主条
款为准。
23、施工意外污染责任条款
兹经双方同意,无论本条款是否与本保险合同其他内容相抵触,本保险合同
扩展承保因意外事故导致污染而引发的被保险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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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次事故及累计赔偿限额:RMB10,000,000 元。
本附加条款与主条款内容相悖之处,以本附加条款为准;未尽之处,以主条
款为准。
24、车辆装卸责任条款
兹经双方同意,本保险扩展承保被保险人因其拥有的车辆,在本保险合同列
明的工地范围内进行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装卸工作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造成第三
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时应负的赔偿责任。
本附加条款与主条款内容相悖之处,以本附加条款为准;未尽之处,以主条
款为准。
25、指定理算人条款
兹经双方同意,保险人同意委请以下列明的公估行进行理算。
公估行:民太安公估股份有限公司
本附加条款与主条款内容相悖之处,以本附加条款为准;未尽之处,以主条
款为准。
26、预付赔款条款(损失金额的 50%,30 天内)
兹经双方同意并约定,如保险财产遭受保险合同项下承保责任的损失,应被
保险人的要求和理算师的建议,保险人可以同意按照保险责任范围内已确定损失
金额的 50%预付赔款。但该先行预付赔款须于理算完成后,从应付金额中扣除。
本附加条款与主条款内容相悖之处,以本附加条款为准;未尽之处,以主条
款为准。
27、盗窃险条款
兹经双方同意,本保险扩展承保被保险财产因遭抢劫、偷窃或盗贼侵入被保
险人财产存放处(以下简称“盗窃”)而造成的灭失或损坏(以下简称“损失”)。
保险人对下列各项,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或其代表的故意行为或重大过失造成保险财产的损失;
(二)被保险人的家属或雇用人员或同住人员或寄宿人员盗窃或纵容他人
盗窃保险财产造成的损失;
(三)在保险财产存放处所无人居住或看管超过七天的情况下保险财产被
盗窃而造成的损失;
(四)在发生地震、洪水等自然灾害时保险财产被盗窃而造成的损失;
(五)在发生火灾时保险财产被盗窃而造成的损失。
本保险单所载其他条件不变。
每次事故免赔额: ;
每次事故赔偿限额: ;
累计赔偿限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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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不受控制条款
兹经双方同意,被保险人在占用或使用营业场所时,由于不知情或远非其所
能控制的事件发生造成的遗漏申报或任何行为,不会影响本保险单的有效性,一
旦被保险人知道应立即通知保险人并按要求支付适当的附加保险费。
本保险单所载其他条件不变。
29、保险期限自动延长条款
兹经双方同意,若被保险工程在本保险单列明的保险期限内未结束,本保
险单的原保险期限将自动延长 90 天;同时,在扩展承保保证期的情况下,保证
期相应顺延,但前提是被保险人应在本保险单原保险期限结束日之前至少提前
15 天书面通知保险人。 本保险单所载其他条件不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