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非法转受让公司股权行为之法律责任分析
一、法律实践中关于非法转受让公司股权的几种表现形式。就非法转受让公司股权的
行为,在具体的法律实践中,我们主要发现存在几下几种表现形式:第一种情形,为逃避
公司或个人债务而发生的非法转受让公司股权的行为。主要表现为对已经被司法机关查
封、扣押或冻结且明确要求不得转移的股权进行转受让的行为和为了防止公司股权被司法
机关采取查封、扣押或冻结措施而为的公司股权转移行为。第二种情形,以非法占有为目
的,公司负责人员利用职务之便,直接将公司或 企业 的股权转移到自己个人名下或者自
己指定的人员(包括虚构的人员)名下的行为。第三种情形,为谋取个人利益,国有公司
或企业的直接负责人或管理者将国有公司企业低价折股卖给第三方的行为。第四种情形,
为了逃避债务或转移资产,通过虚假评估的形式用劣质公司的资产或股权去置换优质公司
股权的行为,即通常所说的“资产或股权置换”行为。此外,还包括其他比较隐蔽的公司
股权转受让行为,如利用表面形式合法的所谓公司重组或管理层期权设计模式等变相转
移、稀释或受让公司股权的行为
二、关于非法转受让公司股权的构成要件或法律特征。非法转受让公司股权与合法转
受让公司股权是一个相对立的概念,二者具有不同的构成要件或法律特征。通过实证分
析,我们认为,构成非法转受让公司股权的行为具有以下的法律特征:(一)转受让主体
的动机或目的违法,对转受让双方主体而言,不管是为了逃避债务、还是为了私自占有亦
或为谋求其他的非法利益,其主体为转受让行为的动机或目的是非正当的、是为法律所禁
止的。(二)转受让的标的是代表一定财产性权益的公司股权,而非其他有形的机器设备
或物品资产或财产。(三)转受让双方所采取的手段具有多样性和隐蔽性,从公司工商登
记变更的手续看,似乎不存在任何瑕疵或违法之处,但是背后往往存在假冒其他股东签名
或盖章、搞虚假评估报告或虚假审批手续等违法行为。(四)公司股权转受让双方往往存
在私下串通行为,且公司股权转受让行为明显侵害了第三方利益(包括转让方或公司的债
权人、公司其他股东)、集体利益或国家利益(变相侵吞集体或国有资产)。(五)股权
的受让方往往对所受让的股权没有支付任何实质的合同对价或支付的对价与获得股权所对
应的实际资产利益差异巨大。(六)在非法转受让公司股权行为中,往往有法院等司法机
关、工商行政登记管理部门或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介入,如司法机关作出虚假的
关于公司股权的判决、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违规出具审批手续、工商行政登记管理部门故意
错误登记等,使非法转让公司股权行为的法律责任关系异常复杂,不容易分清
三、关于非法转受让公司股权的所可能引发的几种法律责任。从目前法律的规定看,
对非法转受让公司股权的行为即可引起民事方面的责任,又可引起刑事方面的责任,还可
引起对个别国家机关或工作人员的行政赔偿或处分责任。(一)关于民事责任的承担方
式,一般是确认非法转受让公司股权的行为无效或可撤销行为。(二)关于刑事责任的承
担方式比较复杂,根据转受让双方的目的或动机差异、所采用的股权转移的手段、所侵害
的法律关系或所造成的实际损害后果不同,一般非法转受让公司股权的行为涉嫌触犯的罪
名包括:1、拒不执行已生效的法院判决罪(刑法第 313条);2、隐藏、转移或变卖已被
司法机关查封、扣押或冻结财产罪(刑法第 314条);3、贪污罪(刑法第 382条,对国
有企业或公司负责人将国有企业或公司股权转移到个人名下的行为);4、职务侵占罪
(刑法第 271条,对非国有企业或公司负责人利用职务之便将非国有企业或公司股权转移
到个人名下的行为);5、国有公司、企业或上级主管部门直接负责人员徇私舞弊罪(刑
法第 169条,对国有企业或公司负责人将国有企业或公司股权低价转让,造成国有资产流
失的行为)。(三)关于行政责任的承担情况实践中比较少见,一般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对不符合工商变更登记的股权非法进行变更登记所引发的行政责任,或国有资产管理部门
滥用行政职权所引发的行政责任等。我们在处理公司事务的法律实践中发现:对非法转受
让公司股权的行为,实践中基本是通过民事诉讼方式或其他非法律手段(如通过媒体报
导,有关人员主动纠正错误等)来进行解决的,通过追究有关人员刑事责任或通过追究行
政责任手段解决问题的非常少见
四、 目前 法律 对打击非法转受让公司股权行为所存在的不足和无奈。我们目前无
法回避的一些事实是:司法实践中,当事人通过转移股权进行债务逃避的行为日渐普遍;
大股东侵害小股东利益或控股股东不经公司股权或股份持有人许可直接私下转移小股东工
商登记股权的行为也时有发生;原本属于集 企业 性质公司产权最终通过一系列的运作,
企业的股权主要转移到控制集体企业的领导或亲属名下;国有企业资产每天都在大量流
失,其中违法或不规范的股权转受让行为是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一种主要途径方式。对股
权转受让行为,其间会涉及到相当多的法律专业知识,对有关人员所采用的股权转受让手
段的合法性 问题 ,一般 社会 公众很难作出判断、很难发挥其有效的监督作用的。实践
中,通过追究民事责任的方式来解决非法转受让公司股权的问题,往往会拖上个一年半
载,费时费力最终可能对违法者们无关痛痒,起不到很好的解决问题作用。若通过刑事手
段,往往更加困难,除非涉及到国有公司或企业还有点可能,因为司法部门害怕卷入不必
要的民事或 经济 纠纷,对涉及非法转受让公司股权的行为向来就反映比较冷漠,好象公
司股权根本不是什么财产似的。就连刑法第 271条和第 382条规定中所指的公共财务是否
包括公司股权的问题,不少司法人员都存在疑惑,更不用说去让他们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
责任了。至于追究行政责任的问题,则与“民告官”有联系,启动程序难,打赢官司就更
难了。法律对非法受让公司股权的惩罚更是名不见律典。所以,对打击非法转受让公司股
权行为,我们的立法和执法都存在严重不足,我们的执法环境更是让想严肃执法试图打击
非法转受让公司股权行为的举措变得更加无奈
五、强化打击非法转受让公司股权行为的必要性和社会意义。(一)法律有一个很重
要的功能就是维护和保障财产的所有权制度,当一种法律不能有效地维护或保障财产的所
有权时,那么这种法律制度的运作肯定存在问题,它对社会财产制度的稳定肯定不会产生
好的 影响 。(二)当我们的法律只注重惩罚那些从个人或单位组织手中骗取、侵夺或转
移少量的现金、有形的资产或设备行为,而对那些通过股权移转登记骗取、侵夺大量的公
有或私有财产性权益的行为不去打击或制止时,那么这种法律的公正性肯定会受到社会的
质疑,肯定会让人产生“窃钩者诛,窃国者为诸侯”的慨叹。(三)当我们的刑法只对那
些购买少量的有形犯罪财产适用窝藏、转移、收购或销售赃物罪(刑法第 312条)进行处
罚,而对与公司股权转让方恶意串通非法受让价值数百数千万元甚至上亿元的公司股权行
为置之不理时,那么我们刑法的漏洞也未免太明显了吧,几乎是等同于鼓励人去骗取、侵
夺公有或私有财产并对人采取怎样的方式可不会被追究刑事责任进行暗示。(四)当我们
对国有公司的工商登记管理制度和国有资产增值和保值的监管制度纯粹成为一种形式时,
我们倒不如对国有资产来一个全面的评估,该分的分、该卖的卖,买不起的人可分期付
款,省下让少数人老惦记着这份“家业”,也不利于净化和培养我们企业领导干部“全心
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工作作风
结语:我们认为,针对当前社会中存在的各式各样的非法转受让公司股权行为、针对
国有资产严重流失的现状、针对采用股权转让方式实行的侵害个人、公司或其他单位组织
合法财产权益的行为,必须出台专门的法律或法规来整治或规范公司股权转受让行为;我
国刑法“对非法转受让公司股权的行为”也要规定几个专门的罪名,强化打击非法转受让
公司股权的行为的力度,以更好地保护公司股东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