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物权法关于抵押权的实现
———以民事强制执行为视角
李祖华
(浙江师范大学 法政与公管学院,浙江 金华 321004)
摘 要:抵押权实现是抵押权制度的核心内容之一,是抵押权担保功能的最后体现。《物权法》关于抵押权实现的
规定,对传统执行理念形成冲击,如何在程序和制度设计保证抵押权得以顺利实现,是当前广大理论工作者和实务工
作者面临的崭新课题。
关键词:物权法;抵押权;实现;民事强制执行
中图分类号: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2-3240(2009)07-0078-04
收稿日期:2009- 06- 10
作者简介:李祖华(1968-),女,河南固始人,浙江师范大学法政与公共管理学院讲师。
社会科学家
SOCIAL SCIENTIST
2009年 7月
(第 7期,总第 147期)
Jul.,2009
(,General )
【法学与法制建设】
现行《物权法》第 195条规定,如果债务人不履行
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
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
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的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倘若
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则
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笔
者认为,这里所谓的“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
产”是指抵押权人无须通过诉讼来实现抵押权而可在
初步证明抵押权和主债权存在后,直接向法院申请强
制执行,拍卖、变卖抵押财产。对立法的修改不仅要在
实体法上赋予抵押权直接的强制执行效力,而且要在
程序法上设计相应的程序制度,以完善对抵押权人的
保护。[1]《物权法》直接赋予了抵押权直接的强制执行
效力,但对程序法上如何完善相应的制度设计,确保
抵押权人的抵押权快速、便捷地实现,没有予以规定。
本文以民事强制执行为视角,从执行理念、执行管辖
和执行方式方法等方面进行分析论述,求证《物权法》
关于抵押权实现的程序和制度设计,希望对强制执行
立法和执行实践有所裨益。
一、对传统执行理念的冲击
依据《担保法》的规定,当债务履行期届满而未受
清偿时,抵押权人可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
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双
方达不成协议,抵押权人须向法院提起诉讼,即先通
过诉讼程序获得确定的胜诉判决,然后再向法院申请
强制执行。但抵押权实现是否一定要经过诉讼程序,
一直备受争议。抵押权是一种物权,作为物权具有以
下特征:物权是权利人直接支配一定的物,并排斥他
人干涉的权利;物权也称为对世权,物权的权利主体
是特定的,而义务主体是不特定的。特定的权利主体
实现其物权时,一般不需要借助他人的帮助,只要其
他人不妨碍其行使财产权利即可。[2]抵押权人行使抵
押权时,只要抵押物存在,就可直接请求法院依执行
程序将抵押物交付拍卖,无须征得抵押人的同意和协
助,更不必经过诉讼程序。而《担保法》第 53条规定,
使得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时,不得不进行一场旷日持
久的诉讼。这不仅有违抵押权作为物权的性质,也否
定了抵押权的公信力。依据《物权法》规定,当债务人
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
的情形时,抵押权人可以直接根据抵押担保合同和主
合同,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抵押财产。《物权法》关于抵
押权实现制度的设计,必将对传统的执行理念产生较
大的冲击。
传统观念认为,民事强制执行是人民法院的执行
组织按照法定程序,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
书,在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义务时,强制
其履行义务,保证实现法律文书内容的活动。[3]其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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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于实现债权人的私权。对于私权的保护,19世纪初,
德国法将确定私权程序与实现私权程序相连接,《法
国民事诉讼法》首开将两者分离之先河,创设了两者
各自独立的体例。[4]自此以后,债权人在请求执行机关
实施强制执行前,必须先取得生效法律文书,以证明
自己享有私权及该私权的范围,同时显示其可执行
性。这种确定债务人所负给付义务的具体内容,并能
由执行机构据以实施强制执行的法律文书,就是执行
依据。执行依据以确定实体权利为内容、以宣示债权可
执行为特征、以法律文书为形式,是连接裁判程序和执
行程序的媒介,是民事强制执行请求权的基础,是民事
执行机构采取民事强制执行措施的惟一依据。[5]因此,
传统执行理念认为,当事人向法院申请民事强制执
行,必须持有生效法律文书,也即必须有符合法定形
式的执行依据。否则,法院不会受理权利人民事强制
执行申请,案件也就不可能进入执行程序。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 207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
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
简称《执行规定》)第 2条的规定,我国执行依据可以
分为判决、裁定、调解书、支付令、决定、仲裁裁决、公
证债权文书等七大类。虽种类繁多,但其都具有一个
共同特征,即必须是法院或其他机关在其职权范围
内,按照有关法律规定的内容、格式、程序制作的,具有
法律约束效力的正式文书。传统观念认为,非公文书
如合同、还款协议等,不得作为执行依据。抵押权人直
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抵押担保合同和主合同这类
执行依据,不能归属于现行法律规定的任何一种执行
依据中,应当属于一种新型的执行依据。
二、执行管辖法院的确立
执行管辖是指法院之间就执行案件所作的分工
和权限划分,它包括上下级人民法院之间的级别管辖
和同级人民法院之间的地域管辖。新修订的《民事诉
讼法》第 201条确定了第一审法院执行管辖和被执行
的财产所在地法院执行管辖的原则。根据现行《民事
诉讼法》的规定,笔者认为,对于实现抵押权案件的执
行应当确立由被执行财产(抵押财产)所在地法院管
辖的属地管辖原则,参照被执行财产(抵押财产)所在
地法院根据诉讼标的金额确定的诉讼级别管辖的标
准确定执行案件的级别管辖。理由如下:
(一)符合公正与效率原则。决定地域管辖时,案
件会不会得到公正处理并不是立法者关心和考虑的
问题。审判的公正性是通过司法独立、审判公开、回避
等制度加以保障的,而不是由地域管辖来决定。执行
程序以迅速、完全地实现权利为目标,其更多的是体
现法律的权威并保障权利享有者利益的实现,应更侧
重于效率。执行的公正性主要是通过执行公开、流程
管理和执行监督等制度来加以保障的。通过确立被执
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管辖,可避免因跨区域执行带来的
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和时间的投入而造成的高成
本、低效率,可避免委托执行带来的诸多弊端。因此,
对实现抵押权案件的执行确立被执行财产(抵押财
产)所在地法院管辖,符合公正与效率原则的要求。在
《物权法》规定了动产浮动抵押制度和废除了超额抵
押的禁止性规定后,同一财产可能存在多次抵押、重
复抵押的情形,由被执行财产(抵押财产)所在地法院
管辖也更具现实性。
(二)符合“两便原则”。民事执行权的本质更多地
体现在对执行实施权的行使。怎样才能便于当事人申
请执行,便于法院采取执行措施,应是立法者在确定
案件执行管辖时首先考虑的。对当事人而言,执行管
辖是债权人与执行法院固定法律联系的连接点,也是
债权人据以申请执行的基础和实现权利的前提。管辖
的实质在于以受诉法院为中心,以节约成本为导向来
寻找当事人与法院的诉讼联系。[6]对法院而言,一方面
执行管辖是对民事执行权的具体落实,避免法院之间
相互推诿或争夺管辖权;另一方面,通过对各级法院
之间受理执行案件的分工与均衡,形成法院系统处理
执行案件的整体协调,有利于公正、高效地开展执行
工作。
(三)符合国际通行做法。我国诉讼级别管辖是以
基层法院为主的一审法院管辖。因此,“一审法院管
辖”的执行管辖原则,实际上也就是以基层法院为主
的执行受理法院。从比较法的角度看,这符合国际通
行做法,比如在日本,执行案件是由地方法院和设立
于地方法院的执行官执行的;在德国,也是由初级法
院作为执行法院管辖执行行为的。且从理论角度分
析,由于基层法院最接近当事人住所地和执行标的物
所在地,由其执行便于就近及时处理,也便于债权人
申请执行和债务人接受执行。而上级法院由于辖区广
大,职能与业务负担重,很难直接行使强制执行权,应
当以领导、协调辖区内的执行工作为主。所以,对“一
审法院管辖”的执行管辖原则的合理部分,在确定实
现抵押权案件的执行时应予以继承,但考虑到如果全
部实现抵押权案件的执行均由基层法院管辖,可能会
给基层法院带来更大的工作压力,且有些抵押担保案
件标的额巨大,即使诉讼也应当由上一级法院管辖,
这类案件不应直接确定由基层法院执行管辖。同时,
由于基层法院与被执行人和抵押财产接触密切,也不
便于排除地方保护主义的干扰。因此,参照被执行财
产(抵押财产)所在地法院根据诉讼标的金额确定的
诉讼级别管辖的标准确定实现抵押权执行案件的级
别管辖不仅是合理的,而且是可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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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抵押权实现的具体方式
依据《物权法》规定,抵押权实现有两条途径三种
方式,即与抵押人协议和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两条途
径,折价、拍卖或变卖三种方式。与抵押人协议,是指
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
抵押权的情形时,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协议如何处分抵
押物。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是指在债务人不履行到
期债务或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时,抵
押权人直接向法院申请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法院对
当事人的申请进行形式上的审查,符合条件的,直接
进入强制执行程序。从《物权法》规定看,在实现抵押
权时,无论是以抵押物折价,还是以拍卖、变卖抵押物
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当事人都必须先进行协议,只有
在协议不成时,抵押权人才可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
行。但笔者认为,无论是与抵押人协议还是向法院申
请强制执行,都是物权法赋予抵押权人的权利,而不
是施加的义务。抵押权人即使不与抵押人协议,也可
以直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通过强制执行程序实现
抵押权。物权法规定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只
不过是为了赋予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更多的选择途
径,同时也是为了减轻法院执行工作的压力。
(一)折价。折价是指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
或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时,经抵押
权人与抵押人协议,把抵押财产的所有权由抵押人
转移给抵押权人,从而实现抵押权的一种方式。其性
质属于代物清偿,以物抵债,即以转移抵押财产所有
权的形式代替债务的清偿。以抵押物折价应注意:1.
折价需以抵押权人与抵押人达成协议为要件,而不
能由抵押权人或抵押人单方为之。对第三人即物上
保证人提供抵押担保的,抵押权人与债务人订立以
物抵债协议的,应当经物上保证人承认。因为只有所
有人才能有权决定对抵押物所有权以协议的方式进
行处分。2.以抵押物折价时不得损害其他抵押权人的
利益。根据《物权法》规定,以抵押物折价取得抵押物
时,损害顺序在后的抵押权人和其他债权人的利益
的,受害人可以向法院请求行使撤销权,撤销以抵押
物折价清偿协议。为保护其他抵押权人的利益,也可
以借鉴英美法中的“后位取消”规则,即若后次序的
抵押权人就抵押物折价受偿,则在其之前设立的抵
押权并未消灭,而追及于抵押物上;在其之后设立的
抵押权则归于消灭。[7]
(二)拍卖。拍卖是以公开竞价的形式,将特定物
品或者财产权利转让给最高应价者的买卖方式。就对
抵押物的拍卖方式而言,不外乎两种,即强制拍卖和
任意拍卖。所谓强制拍卖是指依据民事执行法或强制
拍卖法,由法院通过强制执行程序对抵押物进行拍
卖。任意拍卖是指以强制执行程序以外的一般商业拍
卖法的规定对抵押物进行拍卖。任意拍卖属于私力拍
卖,对抵押物的拍卖既可以由抵押双方当事人自己进
行,也可以由当事人委托第三人一般是拍卖行进行。
抵押物的拍卖无须法院参加,也不必按强制执行程序
申请法院拍卖。我国《物权法》关于抵押权实现方式的
立法,既有任意拍卖的规定,又有强制拍卖的规定。
抵押物拍卖后,会产生如下法律效果:抵押权人
就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人则丧失对抵押物的所有
权或其他权利,买受人取得所有权或其他权利;债务
人的债务在按抵押物价款清偿的范围内消灭,对未受
偿的债务,债务人仍负清偿之责。实践中需注意的是:
1.抵押物所有权转移时间。通过拍卖的方式,买受人取
得标的物所有权的时间,我国《拍卖法》第 55条规定,
拍卖标的需要依法办理证照变更、产权过户手续的,
委托人、买受人应当持拍卖人出具的成交证明和有关
材料,向有关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手续。从该条规定看,
并没有明确拍卖标的物所有权的转移时间,且仔细推
敲似乎立法者的本意是,买受人办理登记手续后,才
享有拍卖标的的所有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
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以下简称《拍
卖规定》)第 29条没有把登记作为不动产所有权转移
的生效要件,而是规定不动产的所有权自拍卖成交或
者抵债裁定送达时起转移给买受人或承受人。同样对
于有登记的特定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也规定自拍卖
成交或者抵债裁定送达时起转移给买受人或承受人。
此规定主要是基于法院强制拍卖本身所具有的公信
力的认识,有其先进性,但与《拍卖法》的规定相冲突。
同时,对于当事人之间协议的任意拍卖,上述司法解
释的规定,显然不能适用,必然造成相同情形,不同法
律后果的尴尬境地。因此,应当将上述司法解释关于
拍卖标的物所有权转移的规定,提升到法律层面加以
明确规定。2.抵押物上的负担是否存在。抵押权人就拍
卖价款受偿后,其相应债权与抵押权随之消灭。但如
果该同一抵押物上有数个抵押权人或者存在其他优
先权时,各抵押权或其他权利是否均消灭呢?对此,有
两种不同的立法主义:(1)涂销主义。根据涂销主义,
抵押财产被拍卖后,其上所存的一切负担包括所有抵
押权及其他优先权均归于消灭,买受人取得无任何负
担的拍卖物。抵押权人只能按照先后顺序分配所得价
款,即使抵押权人的债权尚未届清偿期,也可以参与
分配优先受偿。(2)承受主义。承受主义是指优先于执
行债权人的权利,不因拍卖而受影响,仍然存在于抵
押物上,由买受人负担。对于优先于执行债权人的抵
押债权若未届清偿期则无需支付及涂销,由买受人承
受。目前大陆法系大部分国家采承受主义。我国法律
对此并无明文规定,但从《担保法》第 49条、第 54条
和《物权法》第 199条的规定看,我国实际采用的是涂
销主义,即买受人取得无负担的抵押权,其不动产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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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所有负担于拍定时一并消灭。[8]《拍卖规定》第 31条
对此有明确规定。
(三)变卖。变卖就是以一般的买卖形式出卖抵押
财产以实现抵押权的方式。一般是在财产无法拍卖、
不适用拍卖,或者双方当事人同意不需要拍卖的情况
下才进行变卖。通常是由抵押双方当事人自行或法院
主持下就出售价格、出售方式、价款的收取等问题达
成一致意见,从而直接将抵押财产以合理价格出卖,
以卖得价款偿还债务。《执行规定》和《拍卖规定》两个
司法解释均规定了变卖这种执行变现方式,但比较原
则,可操作性不强。笔者认为,适用变卖处置抵押财产
应注意以下事项:变卖权人(无论是抵押权人还是抵
押人)负有不得恶意压价出售抵押财产的义务,变卖
权人应诚信谨慎的行使出卖抵押财产的权利。为防范
压价出售等恶意行为的发生,可借鉴英国法的经验,
英国法为债权人的出卖行为规定了两个基本标准,即
诚实的主观标准和合理的客观标准。诚实的主观标准
指债权人在主观上应当诚实,不能欺骗债务人,不能
损害债务人的利益。合理的客观标准要求根据出卖人
的卖价、出售时间、出售方式来确定出卖行为是否合
理。法律为保护抵押人,还要求债权人不能自己收买
抵押物,以免造成价格上的显失公平。[9]
《物权法》第 195条规定了当事人协议实现抵押
权的方式有折价、拍卖或变卖三种。除此之外,当事人
是否还可以约定其他实现抵押权方式呢?现行法律对
此没有规定。笔者认为,抵押权是一种担保物权,它的
内容和实现方式都应当符合物权法定原则。物权法定
原则包括两方面的内容:一是物权种类强制原则,即
当事人约定法律关系变动时,只能在法律规定的范围
内选择物权种类,当事人自己无权创设新的物权种
类。二是内容强制原则,即当事人在法律关系中约定
的物权以及物权法律关系的内容,只能是法律规定的
内容。[10]因此,应当不允许当事人任意设定《物权法》规
定以外的其他抵押权实现方式。如果抵押权人申请法
院强制执行,根据《物权法》的规定,那么法院是否只
能适用拍卖或变卖两种方式处置抵押财产呢?答案是
否定的,因为民事执行是人民法院依据执行依据确定
的内容,依法采取执行措施,强制义务人履行民事义
务以实现权利人民事权利的司法活动。一旦抵押权人
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体现的就
是一种国家民事执行强制,法院就能依照法定程序运
用各种民事强制措施,实现权利人的权利。笔者认为,
作为与拍卖或变卖并列的折价、强制管理等执行措
施,在法院执行实现抵押权时,同样可以适用。虽然
《物权法》没有在抵押权实现中引入强制管理制度,是
一大缺憾,但未来的《强制执行法》同样可以对该制度
加以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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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余能斌,马俊驹.现代民法学[M].武汉大学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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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
[责任编校:周玉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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