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节 国家管辖权概述
•国家的管辖权是国家对其 领土及其国民 行
使主权的具体体现。指国家对其领土内的一切人、
物和事件以及境外特定的人、物和事件具有的行
使管辖的权利。
• 司法管辖权、立法管辖权、行政管辖权
• 是国家的一项基本权利---属地优越权和属人优
越权
• 管辖权既涉及国际法,也涉及国内法。
• 国际法主要规定国家管辖权的范围以及
对国家行使管辖权的限制;
• 国内法则确定国家管辖权的具体行使方
式。
1.属地管辖权(territorial jurisdiction)
❒ 刑法第6条
2.属人管辖权(personal jurisdiction)
❒ 刑法第7、10条
3.保护性管辖权(protective jurisdiction)
❒ 刑法第8条
4.普遍管辖权(universal jurisdiction)
❒刑法第9条
❒比利时1993年普遍管辖权法
●凡涉及战争罪、反人类罪和种族灭绝罪,不管案件当事人是否是比利 时人,也
不管事件发生在哪个国家,只要有人在比利时起诉,比利时法院都有管辖权对案
件进行审理
• 第六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的,除法律有 特别
规定的以外,都适用本法。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或者航空器
内犯罪的,也适 用本法。 犯罪的行为或者结果有一项发生在中
华人民共和国领 域内的,就认为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
• 第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 犯本法
规定之罪的,适用本法,但是按本法规定的最高刑 为三年以下有
期徒刑的,可以不予追究。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作人员和军人
在中华人民共和 国领域外犯本法规定之罪的,适用本法。
•
• 第八条 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对中华人民共 和国国
家或者公民犯罪,而按本法规定的最低刑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的,
可以适用本法,但是按照犯罪地的法律不 受处罚的除外。
• 第九条 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 所规定
的罪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在所承担条约义务的范围 内行使刑事管
辖权的,适用本法。
第二节 属地管辖权与属人管辖权
•(1)属地管辖
• 又称属地优越权,指国家对其领土
及领土内的人、物和发生的事件,按
照本国法律进行管辖的权利。其主要
以领土作为管辖的对象和范围。
•注意领会:
• 领土管辖是国家管辖权中最基本的管辖,在管辖
冲突时具有优越权,但属地优越权并非绝对,属
地管辖受到国家豁免原则的限制。它不适用于依
法享有特权与豁免的外国人,也不适用境内的外
国国家财产和国家行为。
• 领土管辖权的行使还要受国际法的限制。例如,
• 对外国人行使属地管辖权时,应尊重其国籍国
的属人管辖权;
• 在领海内行使管辖权时,应不干预外国船舶上
的内部事务,并允许它们无害通过;
• 利用边界河流时,应不损害邻国的利益和公共
利益,对于国际河流,负有开放流经其领土河
段的条约义务;
• 经允许入境的外国军用航空器和军用船舶不受
属地管辖权的制约等等。
• 1 甲国驻乙国大使馆参赞因酒后驾车造成两死1
伤的恶性交通事故,根据乙国刑法已经构成交通
肇事罪,乙国司法机关能对其提起刑事诉讼吗?
• 2 乙国一艘商船前往丙国,途径中国厦门附近的
领海水域时船上发生一起殴斗事件,一人受伤,
问:厦门当地公安机关是否要对其进行管辖?
《海洋法公约》
• 沿海国不对无害通过期间外国船舶伤的人员在船
上所犯行为行使管辖权,除非发上以下4种情况:
• 1,罪行的后果及于沿海国
• 2,罪行属于扰乱当地安宁或良好秩序的性质
• 3,船长、船旗国代表、船旗国驻当地领事官员请
求当地政府予以协助。
• 4,取缔违法贩运麻醉品或者精神药品
荷花号案(法国诉土耳其)
• 1926年8月2日,法国油船荷花号在公海上的西
格里岬以北五、六海里之间的海面上与土耳其船
波兹一库特号相撞,土耳其船被撞沉,有8名土
耳其人死亡。
• 第二天,当荷花号抵达伊期坦布尔时,土耳其当
局对碰撞事件进行了调查,随后根据土耳其法律
对波兹一库特号的船长和碰撞发生时在荷花号负
责值班的官员——法国公民德蒙上尉给予逮捕,
并以死人罪在土耳其地方法院提起刑事诉讼。
1926年9月15日,法院作出判决,判处德蒙短期
监禁(80天)和一笔为数不多的罚款(22英磅)。土
耳其船长哈森一贝则被判了较重的惩罚。
•
• 该案判决后,立即引起法国政府的外交抗议,因法国政
府认为土耳其法院无权审讯法国公民德蒙上尉,船舶碰
撞是发生在公海上,荷花号的船员只能由船旗国,即法
国的法院进行审理,并主张这是一项国际法原则。但土
耳其法院则依据《土耳其刑法典》第6条的规定,任何
外国人在国外犯有侵害土耳其公民的罪行,应按该刑法
处理,因此,对本案的管辖权并不违反国际法。
• 1926年10月12日,法国和土耳其签订了一项特别协议,
将该争端事件提交常设国际法院,请求法院判定:土耳
其根据其法律对法国船员德蒙上尉进行刑事诉公是否违
反国际法原则?
• 法院于1927年9月7日对本案作出了判决,认为土耳
其对法国船员德蒙上尉进行刑事诉讼并没有违反国际法
原则,因而也没有必要考虑金钱赔偿问题。
•
• 本案是国际法上最有名和最常被引用案例之一,它涉及
国际法上的问题有:
• (一)土耳其有权对法国船员德蒙上尉行使管辖权
• 按照国际法,公海上航行的船舶受船旗国的排他性
的管辖,这个原则同样适用于船舶碰撞事件。但是,船
旗国的权利不能在其领土之外行使,除非国际惯例和国
际条约有此类许可性规则。因此,如果在公海上的犯罪
行为的效果及于一般悬挂他国旗帜的船舶,就必然适用
在涉及到两个不同国家的领土时适用的同样原则,因而,
国际法没有规则禁止犯罪结果地国家对罪犯行使管辖权。
在公海上的一件犯罪行为的结果发生在另一外国船上,
等于发生在该外国船的国籍国的领土上。
• 在本案中,犯罪者法国船员德蒙上尉虽然身在法国船上,
但所造成的后果则发生在土耳其船上,这就等于发生在
土耳其领土上,因此,土耳其对法国船员德蒙上尉行使
刑事管辖权并不违反国际法。
•
• (二)土耳其是维护国家领土主权
• 根据《土耳其法典》第6条规定:任何外国人在
国外犯下侵犯土耳其或土耳其臣民的罪行时,若
土耳其法律规定该犯罪行为应受惩罚者,若此人
在土耳其被捕,则应受惩办。所以,法院在承认
根据国际法船旗国对于在公海上其船舶内所发生
的每件事情都具有排他的管辖权的同时,又承认
土耳其行使管辖权的合法性不是基于受害者的国
籍而是基于犯罪行为的效果产生在土耳其船上,
即产生在一个与土耳其领土相同的地方,在那里
适用土耳其刑法是无可争议的。从所谓属地原则
来看,土耳其执行其法律也是合法的。
• (2) 属人管辖
• 又称国籍管辖,指国家有权对具有其国籍的人,
无论他们在国内还是在国外,均具有管辖的权
利。但国家对其在外国的本国人的管辖要受所
在国的属地管辖限制。
• 国籍:属人管辖权行使的依据
• 引渡:实现属人管辖的重要手段
• 庇护:对属人管辖的限制
• 外交保护:属人管辖权的一种体现
• 公海上的属人管辖:船旗国管辖(登记国籍
)
• 被动属人管辖原则----卡丁案
第三节 保护性管辖和普遍性管辖
• (3)保护性管辖
• 国家对于侵害本国国家或公民利益的行为进行的管
辖,不论行为人的国籍,也不论行为发生在何地。其
适用的范围一般是世界各国法律中公认的犯罪行为。
• (4)普遍性管辖
• 指对于国际法规定的违反全人类利益的国际罪行,
不论犯罪人的国籍,也不论行为发生在何地,各国普
遍有权实行的管辖。行使这种管辖权的法律依据是国
际条约。
• 目前,战争罪、破坏和平罪、违反人道罪、海盗罪
等已被公认为国家普遍管辖权的对象。灭绝种族、贩
卖毒品、贩卖奴隶、种族隔离、实施酷刑、航空器劫
持等行为也已被有关的国际条约确定为缔约国合作惩
治的罪行。
• 普遍管辖与“或引渡或起诉”义务、人权保护、关于
缺席审判问题
保护性管辖与普遍管辖的区别
• 管辖的行为不同
• 保护性管辖:针对外国人在其领土以外从事严重
侵害本国或其公民重大利益的行为
• 普遍性管辖:战争罪、破坏和平罪、违反人道罪、
海盗罪、灭绝种族罪、贩卖奴隶、贩卖毒品、种
族隔离,实施酷刑,劫机等危害国际和平,安全
以及全人类利益的特定国际罪行。
• 管辖实现方式和地点 不同。
• 前者只能在本国境内;后者除了本国,还可以在
不属于任何国家管辖的区域。
第四节 国家管辖豁免
国家豁免的概述
• 国家豁免泛指国家的财产和行为不受另一国的立
法,司法和行政管辖
• 通常是指一国的行为和财产不受另一国的司法管
辖 ,即非经一国同意;任何他国法院
• 任何他国法院不得受理以该国的行为或财产为标
的的诉讼
• 不得对于国家采取诉讼程序上的强制措施
• 不得对该国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等强制措施。
国家豁免的理论依据
理论上,学者们先后提出过,治外法权说,尊严说,国际礼让说和主
权平等说作为国家豁免得根据,但是主权平等说得到了最为广泛的支
持。
主权的两种属性:
• 对内最高权:对领土内的人和物具有排他的权力
• 对外独立:在国际交往中,具有独立自主,不受别国管辖,支配和干
涉的权力
基于这种独立权,国家是国际法律关系中的平等主体。
• 国家豁免中的主权平等说根据“平等者之间无管辖”这句古老的法彦
得来:
• 1 主权平等理论正确的反应了国家在国际社会中的平等地位,并且这
种平等地位是构成国家间关系得基础。
• 2 主权平等理论从法律上正确解释了国家豁免存在的原因。
《奥本海国际法》中的表述
• 《奥本海国际法》:国家在国际法前平等,是从国家国际
人格平等中推引出来的一个特性,按照传统的学说,尽管
各国之间大小,人口,力量,文化程度,财富或者其他特
性是不平等的,然而,最为国际人格者,它们是平等的,
这种在现实已经在许多方面有所改变的法律上的平等,具
有下述四个重要的后果…….国家平等的第三个后果是:
按照平等者之间无统治权的规则,没有一个国家可以对另
一个国家主张管辖权。因此,虽然国家能在外国的法院提
起诉讼,并且适用于间接的诉讼,例如外国国家占有的船
舶提起的物权诉讼。虽然法院在实行这个规则时有时以“
国际礼让”为它们的判决根据,但是,主权国家免受其他
国家法院管辖的原则,在事实上已被许多国家视为一项国
际法规则。
国家豁免理论的历史
• 国家豁免原则产生于19世纪,主要是通过
西方国家的一些判例形成。
• 在实践中,大致经历了以下两个阶段
1 使馆和外交使节及国家元首的豁免
2 工业革命后,政府的职能向经济方面拓展,
国际经济交往导致了国家与私人的经济纠
纷,产生了私人在一国法院起诉外国政府
的情况。
早期案例
• 美国 1812年:“交易号”案
• 英国 1820年:“普林斯.弗雷德里克号”案
• 法国 1825年 “巴尔盖里诉西班牙政府”案
• 德国:19世纪初法院不承认外国国家豁免,而德
国政府主张外国国家享有豁免
1819年“福特诉拿骚政府案”中,法院根据原告
的请求,扣押了拿骚政府的财产;但当法请求外
交部通知拿骚政府上述扣押令时,外交部拒绝了
法院的请求。此后,德国的法院也明确承认了国
家豁免原则。
国家豁免理论的相关问题
——以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国家豁免管辖
草案》为线索
• 国家豁免的主体
• 国家行为及财产豁免的范围
• 国家行为及财产豁免的判断标准
国家豁免的主体
• 国家及其政府各机关
• 联邦国家的组成单位
• 授权行为行使国家主权权力而行为的国家
政治区分单位
• 国家机构或部门和其他实体,只要它们授
权为行使国家主权权力而行为
• 以国家代表身份行为的国家代表
国家及其政府各机关
• 国家元首
(其个人行为豁免在《国家豁免管辖草案》
得到保留,交给各国在国际交往实践中把
握)
• 国家政府及其机关
理解为“国家之政府”,“以及该政府的任
何部门”一般指中央政府,如无特别授权,
地方政府是没有这种代表地位的
联邦国家的组成单位
如美国的各个州和哥伦比亚特区,俄罗斯的
各加盟共和国
虽然在由国际法委员会在《国家豁免管辖草
案》二读中通过将“联邦国家的组成单位
”列入豁免主体,但是在实践中,联邦成
员的豁免资格还要根据各国的国内法规定,
国际法委员会也认为联邦国家的组成单位
是否被作为一个“国家”,还要取决于特
定国家的宪政惯例或历史背景。
国家的政治区分单位
如中国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一级的政治
区分单位有时是可以被视为事实上的一个国家政
府的一部分,从而享有豁免。但是国家政治区分
单位享有国家豁免得主体资格是有条件的,即要
经过国家中央机关的授权而行使国家的主权权力
的行为才能享有豁免。体现在《国家豁免管辖草
案》中,同样,美国1976年《外国主权豁免法》
也是将国家政治下属单位包括在“外国定义之内
”(下文中有关“仰融案”将详细提到)
国家机构或者部门和其他实体
草案中虽然规定了国家机构或者部门和其他实体
这样的概念,但是并没有给它下定义,龚刃韧教
授认为,“关于‘国家机构或部门’还缺乏统一
的定义。尽管如此,我们这里多提及的国家机构
或部门仍然可以认为是一个一方面由国家设立,
所有和控制的,另一方面又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并
与中央政府机关相区别的其他国家实体或单独实
体。”相对于此,其他实体则理解为民间实体。
同样,根据《草案》的规定,国家机构或部门和
其他实体成为国家豁免主体是有条件限制的,即
它们被授权行使国家主权权力的行为享有豁免,
只有在这种情况下,它们才有豁免得主体资格。
国有企业的特殊问题
我国在实践中主张把国家和国有企业分开,它们
相互不负连带责任,不仅主张严格区别国有企业
和国家的不同地位,不赞成国有企业像国家一样
享有豁免,而且在实践中也是采取这种方式,对
于外国的国有企业不给与豁免。体现在《民事诉
讼法》中:“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
织在人民法院起诉,应诉,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
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同等的诉讼权利和义务”
,此条所称的外国企业组织包括外国国有企业和
私营企业(关于这个问题的分析,在下文“中航
油”案会详细说明)
国家行为及财产豁免的范围
在国家管辖权豁免问题上,国际上一直存在
两种不同的主张和实践,即:
• 绝对豁免——国家的行为和财产不论其性
质如何,均应享有豁免
• 限制豁免——相对豁免,根据国家行为和
财产的不同性质,由法院裁量是否豁免
第五节 限制豁免与绝对豁免
两种理论的根本区别
• 绝对豁免——国家的行为和财产不论其性质如何,均应享有豁免
• 这种主张自美国最高法院首席大法官马歇尔在“交易号”案的判决中
精辟论述之后,此案便长期作为国家享有绝对豁免权的先例而被援引,
表现在不但美国法院主张给与外国国家绝对豁免,而英国及其他欧洲
国家的法院也坚持绝对豁免的原则
限制豁免(相对豁免)——主张将国家的国家行为分为:
• 主权行为(亦称统治权次年改为,公法行为和非商业行为)
• 非主权行为(亦称管理行为,私法行为或商业行为);
同样,把国家的财产分为:
• 用于政府目的的财产
• 用于商业目的的财产
则区别视之:
• 对于国家的主权行为和用于政府目的的财产给与豁免
• 对于国家非主权行为和用于商业目的的财产不给与豁免
两种主张的发展历程:
• 在国家豁免原则发展的早期,正是老牌资本主义强国在世界范围内大
规模扩张的时期,此时属于自由资本主义时期,从事世界范围内经济
活动的大部分还是私人,国家主要从事的是政治和军事活动,对于本
国在外国的扩张,需要一种切实有效的手段规避外国法律的规制,使
得本国的政治,军事利益得到保护,于是绝对豁免主义较为盛行,得
到了当时主要强国的普遍认同。
• 二十世纪以后,资本主义国家进入了垄断资本主义阶段,此时的国家
广泛的参与世界范围内的经济活动,特别是苏联的诞生,更是加快“
相对豁免主义”的发展,因为此时苏联由国家经营者一切对外贸易,
必然要同资本主义世界的商人们打交道,形成不少的争议,有时不得
不到国外的法院去谋求解决;基于国家广泛的参与经济活动这样一大
背景,过去奉行的绝对豁免主义必须有所改变。二战之后,许多国家
逐渐抛弃了绝对豁免的主张,而接受了限制豁免主义。
例如:
美国国务院法律顾问 泰特于1952年5月19日致美国司法部的关于国家
管辖豁免得信函中公开宣布美国不再赞同外国政府对其商业交易行为
提出豁免的要求
绝对豁免原则遭到多数国家的抛弃
• 1976年美国公布了《外国主权豁免法》,规定对
于外国的商业行为不予豁免
• 类似比较典型法律还有:
英国1978年《国家豁免法》
加拿大1982年《国家豁免法》
澳大利亚1985年《外国国家豁免法》
1972年《欧洲国家豁免公约》
至少在目前看来绝对豁免主义在国际实践中遭到
一般性抛弃。
限制豁免得范围和标准问题
• 虽然限制豁免已经为许多国家所接受,但
是在什么范围内限制,以什么标准来规范
国家不得援引豁免,在国际上并未达成一
致做法
通行的做法是将国家行为分为:
• 统治权行为(主权行为,公法行为)——
给与豁免
• 管理权行为(商业交易行为,私法行为)
——不给与豁免
如何判断一个国家行为的属性
实践中:
• 美国,英国和加拿大的立法均以行为的性质作为
判断其是否属于商业行为
以美国为例,其1976年《外国主权豁免法》第
1603条规定:“一项行为的商业性质应根据该行
为或特殊交易或行为的性质决定,而不是根据其
目的”
• 另外一些发展中国家主张以行为的目的作为判断
标准:例如国家为救灾目的向外国购买粮食,就
应该排除这种行为属于商业交易行为。
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国家管辖豁
免草案》的态度——经历一种转变
• 1980年国际法委员会报告曾建议“在决定贸易或
商业活动的性质时,应根据行为过程或者特殊交
易或行为的性质,而不是根据行为的目的来判定。
”但由于许多发展中国家的委员主张确定国家商
业行为时应考虑行为的性目的,于是在国际法委
员会1982年的报告中,提出就有疑问的案件或者
敏感的国家行为方面,确定商业行为时也需要参
考目的标准。
• 国际法委员会在1986年和1991年通过《国家豁免
草案》一读和二读时均采用了性质标准为主,并
兼用目的标准的双重标准立场。
对于“性质为主兼用目的标准的双
重标准立场”的理解及其目的
• 对于此的理解,国际法委员会的解释是:
• 首先应根据合同和交易的性质,如果确定是非商
业性质或政府性的,则不必再进一步调查其目的
• 应用性质检验标准标明合同或交易属于商业性质,
则被告国可根据合同或交易的目的,对这种检验
结果提出异议
• 这是为了充分保护发展中国家,尤其是在它们努
力促进国民经济发展的时候给予充分的保障和保
护。
双重标准难以解决各国法院裁量的不确定性
——哪些公共目的可以排除国家行
为的商业性质
• 国际法委员会仅提到了国家为救助灾区,缓解饥荒及制止
流行病而从事的购买粮食,药品和贷款担保合同的行为。
其他目的并未明确表示。
• 龚刃韧教授:“在商业交易的界定方面,尽管国际法委员
会采用的方法尤其长处,但是在实际运作中却可能带来一
些新的问题。这是因为在多数情况下国家的行为都具有公
共的目的,而按照严格的性质标准判定,所有国家和外国
自然人或者法人之间的合同行为,又都可以视为商业交易
行为。如何运用或调和这两种标准并不是件容易的事情。
所以,这种双重标准使得国内法院对于外国行为的判定似
乎更为稳妥,但是另一方面,却由于主管法院裁量余地增
加可能造成各国的实践更加不确定。”
一种背景分析的方法
• 加拿大最高法院在审理“美国诉加拿大公共服务联盟”,
“加拿大司法部长和加拿大劳资关系署”案中,法官采取
了一种背景分析的方法,这种方法指判定商业行为时,既
要考虑行为的性质,也要考虑行为的目的,为此要做出两
个步骤的考虑:
• 确定行为的性质
• 考查该行为与国内法院正在受理诉讼的关系,和外国国家
做出行为的直接目的
• 目的虽然不是决定性的,但是它有助于确定究竟是哪方面
的特征与诉讼相联系,只有分析了一项活动的全部背景,
才能为它定性。
• 这种“背景分析”较为合理的限制了国家豁免,又可以保
护外国国家对于其主权行为所应享有的豁免权,法官在操
作中也比较可行。
国家行为豁免范围:
根据《国家管辖豁免草案》以下8种诉讼不得援引
豁免:
• 国家与外国自然人或法人从事商业交易
• 雇佣合同
• 人生伤害和财产损失
• 财产的所有权,占有和使用
• 知识产权和工业产权
• 参加公司和其他集体机构
• 国家拥有和经营的船舶
• 仲裁协议的效力
关于强制措施的豁免:
强制措施是国家豁免得重要组成部分,强制措施
的豁免是指国家财产在外国法院诉讼中所采取的
强制措施。强制措施一般指扣押和执行等,内国
法院对于外国国家财产采取强制措施可以分为三
种情形:
• 1 在法院立案前为确立法院管辖而采取的查封或
者扣押等临时保全措施
• 2 法院在审查过程中为确保能够履行判决而采取
的查封或者扣押等措施
• 3 法院判决后,为了执行判决而采取的查封或者
扣押等措施
《国家管辖豁免草案》的18条关于
强制措施豁免的规定
• 按照《国家管辖豁免草案》的18条规定:一国法院在诉讼中,该国法
院不得对外国的国家财产采取强制措施,如查封,扣押除非:
• A 该国已在其接受的国际协定和仲裁协定中或书面合同中,或者在法
院发表的声明或在当事方发生争端后提出的书面函件中明确表示同意
就有关财产采取此类措施
• B 该国已经发出了专门指定该财产用于清偿诉讼标的的要求
• C 该财产在法院地国的领土上,并且被该国具体用于或者意图用于政
府非商业用途以外的目的,而且与诉讼标的的要求有关,或者与被诉
讼的机构或部门法有关。
即使国家同意别国对涉及其事项或者案件的诉讼行使管辖权,也不意
味着它默示同意对它的财产采取强制措施,对于强制措施的采取仍必
须另行表示同意。
其核心精神是:在对于外国国家财产进行采取强制措施时,必须经过
外国国家的明确同意
案情间介——新闻报道
仰融原是中国“华晨集团”的董事长,2001年度被《财富》杂志评为中国排
名第三的富豪。2002年6月,香港上市公司“华晨中国”(CBA)宣布,依照主
要股东要求,经董事会通过决议,解除仰融的董事会主席和行政总裁的职务。9
月,仰融在美国现身,在接受一家媒体采访时自称受到“迫害”,并表示他
之所以离开中国,是因为他担心,如果自己拒绝接受辽宁省政府“拥有”华
晨中国控制权的计划,就会被“双规”。采访中,仰表述自己的“委屈和冤
枉”起因于其个人与国家股东即辽宁省政府的股权之争。仰同时披露他已委
托了律师拟对中国金融教育发展基金会行使民事诉讼。
2002年10月14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济庭正式立案受理——由仰融担任
主要股东的香港华博财务有限公司诉中国金融教育发展基金会一案,此案涉
及上市公司“华晨中国”(CBA)的资产划分问题。
2002年10月18日,辽宁省检察院以涉嫌经济犯罪为名批准逮捕仰融。
2002年12月2日,北京市高院驳回“香港华博诉中国金融教育发展基金会一案
”,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
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本着先刑事后民事的原则,将此案移交辽宁省
公安厅查处。
案情简介
华博财务有限公司于1991年2月在香港注册为私人有限公司,注册资
本为1000万港币。华博于1991年7月与沈阳金杯汽车制造有限公司和
海南华银信托有限公司在沈阳设立中外合资企业——沈阳金杯客车制
造有限公司。为谋求上市,华博于1992年初在百慕大设立一个项目公
司——华晨中国汽车控股有限公司(简称CBA),原告100%控股,并将
原告在中国沈阳金客的股权之资产注入CBA公司。合资各方决定把所
持有的CBA股权调整为基金会持股,以适应纽约规范上市。于是,
1992年5月,原告和海南华银、中国人民银行教育司、中国金融学院
四家共同发起成立了中国金融教育发展基金会。除中国人民银行教育
司出资10万元人民币外,其余资金全部由原告投入。经此调整后,
CBA的控股股东在名义上置于中国金融教育发展基金会的名下,CBA
公司于1992年10月在美国纽约成功上市,而后,华博先后设立了上海
华晨实业公司、香港华晨汽车控股公司、珠海华晨控股有限责任公司。
上述公司的股权也置于被告中国金融教育发展基金会的名下,但该基
金会实际亦未出资。
仰融在美国的诉讼活动
• 2003年 8月 7日 , 原华晨中国汽车控股有限公司主
席仰融 , 向美国哥伦比亚联邦地区法院起诉辽宁
省政府违反国际法 , 征收中国教育基金会替华博
财务公司信托持有华晨中国汽车控股有限公司的
股份 , 其依据是 《外国主权豁免法 规定商业行为
和违反国际法的征收行为不得享有主权豁免。
• 2005年 2月 28日 , 哥伦比亚联邦地区法院以不具
备 《外国主权豁免法 》所规定的不能享有主权豁
免的情形为由 , 裁定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 , 驳
回了原告的起诉
仰融在美国的诉讼活动
• 目前此案二审结果也已经出来,上诉法院
维持了哥伦比亚地方法院的判决,驳回了
仰融的诉讼请求
对于此案的思考
• 关于美国《外国主权豁免法》的思考
• 我国在应对此类诉讼应该采取的对策和态
度
美国《外国主权豁免法》
• 《外国主权豁免法 》中规定的不得享有管辖豁免的外国政
府的行为主要包括:
• 与美国当事人之间进行的商事活动;
• 诉讼标的物系外国违反国际法征收的财产 ; 非商事
• 侵权行为;
• 与仲裁相关的事项;
• 海事留置权与抵押权问题
其中 , 外国国家的商业行为不享有管辖豁免权 , 是美国
有关外国主权豁免的法律原则的一项最重要的例外。
此案中,仰融认为辽宁省政府征收中国教育基金会替
华博财务公司信托持有华晨中国汽车控股有限公司的股份
的行为 , 依据 《外国主权豁免法 》的规定 , 属于商业行
为和违反国际法的征收行为 , 不得享有主权豁免。
美国《外国主权豁免法》
• 《外国主权豁免法 》第 1605节第 a款第 2项规定
了商业行为的排除适用: 如果诉讼是以外国国家
在美国进行的商业活动为依据 , 或以与外国国家
在其他地方的商事活动有关而在美国实施的某种
行为为依据 , 或以与外国国家在其他地方的商事
活动有关而在美国境外实施且对美国造成直接影
响的行为为依据 , 外国国家在美国法院不能享有
主权豁免。
• 仰融即认为辽宁省政府的“征收”行为符合“以
与外国国家在其他地方的商事活动有关而在美国
境外实施且对美国造成直接影响的行为为依据 ”
《外国主权豁免法 》明确采用了“性质标准
”
判断是否是一个商业行为
• 本案中 , 仰融称辽宁省政府的行为是商业活动。
因为 ,他认为辽宁省政府是通过设立了一个完全
由它所控制的法人实体 , 并且通过这一法人实体
以远低于市场价的价格购买了华晨的股份 , 而不
是以市场管理者的身份接受这些股份的。
• 辽宁省政府认为 , 华晨按辽宁省政府的指示减少
仰融的工资并最终停止支付 , 解除其与华晨的关
系 , 这些行为更像一个市场管理者而非市场参考
者做出的。虽然不能否认辽宁省政府的行为与商
业活动有关 , 但是这些行为在本质上并不是商业
行为
本案中辽宁省政府的“征收”行为
是否违反了国际法
• 仰融所强调的另一个事实是 , 辽宁省政府
对华博财产的征收违反了国际法 , 因此 ,
根据 《外国主权豁免法 》,关于违反国际
法的征收行为不得享有管辖豁免权这一规
定 ,辽宁省政府不应享有豁免权。
美国《外国主权豁免法 》对国有化
问题的规定
• 美国《外国主权豁免法 》对国有化的问题做出了专门的规定 , 该法第
1605节第 a款第 3项规定 : 如果对外国违反国际法征收的财产发生争
议 , 并且该项财产或者将该项财产交换而取得的其它财产由于该外国
在美国进行的商事活动而存在于美国境内 , 或者该财产或将该项财产
交换而取得的其它财产为外国的某个机构或媒介所有或经营 , 而该机
构或媒介在美国从事商事活动 , 如果财产原所有人在美国对外国提起
诉讼 , 对财产主张权利 , 外国国家不得享有主权豁免。
• 具体到本案中 , 法院在判断这一问题上 , 也要考虑以下
三点内容:
(1) 法律所界定的财产处于争议当中 ;
(2) 该项财产被外国违反国际法征收了;
(3) 征收行为与美国之间必须有至少一个管辖上的联结点
法律所界定的财产是否处于争议中 ?
• 由于第1605节第 a款第 3项只调整实体财产
, 因此法院认为 《外国主权豁免法 》中所
界定的财产是指实体财产而不是某种取得
财产的权利。那么作为法院判断征收行为
的一个基本前提就是 , 争议中的财产必须
是实体的有形财产。本案中 , 原告反复提
到他的财产是为华博利益而存在的信托持
有的股份。但是信托持有的股份并不是实
体财产 , 因此不符合第一点的要求
辽宁省政府的行为是否违反国际法 ?
• 事实上 ,《外国主权豁免法 》并未界定什
么是 “征收行为 ”, 而只从行为的外观和
是否违反国际法来判断行为是否可以享有
主权豁免。关于 “违反国际法所取得的财
产 ”的含义 , 根据美国众议院司法委员会
的解释 , 首先 , 包括对财产实行国有化或
征收的国家没有给予国际法所要求的 “即
时、充分以及有效的补偿 ”; 其次 , 在性
质上是 “专断的和歧视性的取得 ”(?)
美国《外国主权豁免法 》适用的特征
• 针对美国的外国主权豁免问题 , 美国最高法院的
判例和国会的立法报告都试图对 《外国主权豁免
法 》中的具体概念作更准确的界定。
• 但是在实践中 , 法院在依据外国主权豁免法 》确
定管辖权时 , 依旧拥有较大解释空间和自由裁量
权。这也为外国国家 , 特别是持绝对豁免主义立
场的国家 , 在美国主张主权豁免时提供了回旋余
地
核心:在处理这种案件时,法院同样会考虑这种
外交,经济因素,所以非常的小心谨慎,如果法
院的判决得不到政府的支持,同样难以执行。
案情(《财经》)
• 因炒作石油衍生产品巨亏 亿美元而被债权人在新加坡法院申请破
产的中航油(新加坡)公司于2004 年 11 月向新加坡高等法院申请债
务重组,以避免公司被清盘。2005 年1月份,中航油公布了初步的债
务重组方案,但由于部分债权人持有异议,公司对方案进行了修改,
并于 2005 年 5 月中旬公布了新方案。除了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可能被
追究刑事责任外,中航油(新加坡)公司自身也一直面临着诸多的法
律纠纷,有些甚至还牵连到了它的母公司——中国航油集团公司
(CAOHC)。
• 中航油(新加坡)公司已向新加坡法院提出破产保护申请,因此可暂
免债务的追索。而母公司中国航油集团在诉讼审理过程中“剑走偏锋
”,提出了因其是 " 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政府拥有并受它监管,故
应被视为一个政府部门”,从而可获得国家豁免而不受新加坡法院的
管辖和法庭程序的约束。但是它未获成功,请求遭到了新加坡法院的
驳回
中航油(新加坡)公司是否有资格
提出国家豁免的要求?
• 对于像中航油这样的国有企业是否被包括其中,
《国家及其财产管辖豁免公约》草案并未明确涉
及。而司法实践中,多数国家在决定是否给予国有
企业国家豁免时,通常会考虑国有企业的主体结构
与其行为的性质。
• 事实上,绝大多数国家承认国有企业与国家主权
机构的区别,主张具有独立法律人格的国有企业的
商业交易行为不能在外国法院援引国家豁免
• 国有企业只有在被授权或代表国家行使国家主权
权力的情形下, 才可能成为国家豁免的主体
中航油(新加坡)公司是否有资格
提出国家豁免的要求?
• 中航油集团公司是由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
代表国家投资设立的,有企业法人资格,其
人格在法律上完整和独立的,因此它具备自
己责任能力
• 此次中航油的行为无论就其本身性质,还
是主观目的来看,它所做的都是一个普通
市场主体为了获取收益最大化而进行商业
行为、私法行为,而决不是代表国家进行
的主权行为、公法行为。
此案对于国有企业的启示
• 目前国有大型企业海外扩张的势头比较逊迅猛,特别是肩负着国计民
生的几大石油公司,在对外进行经济活动时,不能认为自己的行为是
国家主权的延伸,如中航油在新加坡高等法院提出的它是“ 由中华人
民共和国中央政府拥有并受它监管,故应被视为一个政府部门”抗辩
理由,显然在已经难以成立,这样巨大的损失只能由其自己承担,但
是,事实上,还是政府买了单。
• 新加坡的法院没有混同中国这个国家和中国的国有企业,从而拒绝了
中航油集团的国家豁免请求。表面上这将可能使中航油集团支付高额
的违约赔偿,因为国家主权者的特殊地位将使国有企业与外国公司的
诉讼地位不平等, 外国公司就可能面临投诉无门或者即使胜诉也未
必能执行判决的境地, 当合法权益不能得到有效的司法保护时,其
与中国国有企业经济往来也会受挫于政治风险的放大而引致的交易成
本上升,到头来吃亏的终究还是我国的国有企业。
第六节 联合国豁免公约
• 3、《国家及其财产管辖豁免公约》
• 1978年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着手起草有关公约
的工作。经长期磋商,2004年12月16日第59届
联大通过了公约草案并开放签署,截至2005年
9月17日已有15个国家签署该项公约。公约将
于第30份批准书、接受书、核准书或加入书交
存联合国秘书长后第30天生效。
2005年9月14日李肇星外长代表我国政府在纽
约联合国总部签署该公约。
公约主要内容:
• A 重申国家及其财产管辖豁免原则。
• 序言中指出它是“一项普遍接受的习惯国际
法原则”,并在条文中首先规定“一国本身及其
财产遵照本公约的规定在另一国法院享有管辖豁
免”,“一国应避免对在其法院对另一国提起的
诉讼行使管辖”。
• B 对“国家”作广义解释。
• C 采限制豁免主义(相对豁免主义)。
• 即国家的商业行为一般不应享有豁免。此前一
些区域性条约及国内法均有涉及。例如,英国
(1978)、加拿大(1982)、澳大利亚(1985)的国家
豁免法和1972年的《欧洲国家豁免公约》。
第七节 中国立场
• 我国没有《国家及其财产豁免法》
• 豁免法散见诉讼法
• 湖广铁路债券案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在美国享有豁免
权。这是因为,国家主权豁免是国
际法的一项重要原则,其根据是联
合国宪章所确认的国家主权平等原
则。国家与国家之间是完全独立和
平等的,任何一个国家不能对另一
个国家行使管辖的权利,一个国家
的法院没有经过国家同意,不能受
理以外国国家作为诉讼对象的案件。
中国作为一个主权国家无可非议地
享有司法豁免权。
•
• 2、美国1976年的《国有主权豁免法》
不适用湖广铁路债券案。这是因为,美
国地方法院以一个主权国家作为被告诉
讼,行使管辖权,作出缺席判决甚至以
强制执行其判决相威胁,这是完全违反
国家主权平等的国际法原则,违反联合
国宪章。对于这种将美国国内法和美国
法院的管辖强加于中国,损害了中国主
权,损害中国民族尊严的行为,中国政
府理应坚决拒绝。现在,本案由于中国
坚决站在维护国家主权的立场上,坚持
国际法的原则,最后并没有有按照美国
法院的"缺席判决"执行。1987年3月9日,
美国最高法院作出裁定,驳回了美国债
券持有人的复审要求,撤销了不利于中
国的判决。
•
• 3、湖广铁路的债券是恶债,因为因为这
次借债是1911年,清朝政府为了维护其
反动统治和镇压中国人民的辛亥革命,
勾结在华划分势力范围的帝国主义列强
决定加快修建铁路,由于财政危机只能
向帝国主义借债。中国政府无任何义务
继承这笔用于镇压革命的恶债。因为,
这涉及新政府对前政府的债权问题,新
政府如何处理债权取决了该政府政策利
益等方面,国际法上的继承是一个重要
的法律问题。它是一个国家或新政府如
何处理旧国家或旧政府在国际法上的权
利义务问题。在这里,只涉及到新政府
的债务继承问题。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是推翻国民党政府
而建立的新政府并且是中国唯一合法政
府,因此,我国政府在处理旧政府的债
务时,也坚决适用"恶意债务不予继承"
,这是久已公认的国际法原则。因为这
次借债是1911年,清朝政府为了维护其
反动统治和镇压中国人民的辛亥革命,
勾结在华划分势力范围的帝国主义列强
决定加快修建铁路,由于财政危机只能
向帝国主义借债,因此,我国政府理所
当然地不予承认这一债务,这完全符合
国际法原则,而且也为国际法实践所证
明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