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第 1I期 法治研 究
论船旗国刑事管辖权
邹立刚
摘 要:海上犯罪对海上安全构成重大威胁。船旗国刑事管辖权是国家针对海上犯罪的主要刑事管辖
权,在领水、国家管辖海域、公海广泛适用。国际条约对几种典型的海上犯罪确立了国家行使刑事管辖权的
具体规则。我国海上刑事管辖权制度尚需从刑法和海洋基本法上加以完善。
关键词:海上犯罪 刑事管辖权 船旗国管辖权
一
、 船旗国刑事管辖权研究的意义
船旗国刑事管辖权是指国家对取得其国籍的船舶
的海上犯罪行使的其效力及于船舶上的人、物和发生的
事情的管辖权。
船旗国刑事管辖权是针对海上犯罪最具广泛适用
性的管辖权。早在 1884年的《保护海底电缆公约》第 8
条就规定:有权审理在船上发生的违反本公约的行为的
法院,应当是该船所属国的法院。《联合国海洋法公约》
(以下简称《公约》)的相关制度,为船旗国刑事管辖权留
下了广阔空间。《制止危及海上航行安全非法行为公约》
(以下简称《罗马公约》)第6条将船舶①的船旗国刑事管
辖权列为首位 ,包括本船内部犯罪和它船针对本船的犯
罪。《制止危及大陆架固定平台安全非法行为议定书》
(以下简称《罗马议定书》)第 3条仿效该第 6条也将固
定平台c 属国刑事管辖权列为首位。
我国是海洋大国,近些年GDP的50%以上依靠海
运完成 。船旗国管辖权包括刑事管辖权对我国尤为重
要 。
二、船旗国刑事管辖权是独立的管辖权
自“荷花号案”③以降,很多国家将属地刑事管辖权
延伸至本国船舶,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
《刑法》)在规定属地管辖权的第 6条第 2款规定 :凡在
中华人民共和 国船舶或者航空器内犯罪的 ,适用本
法。这是将船舶视为一国“拟制领土”。 实把船旗国对
船舶的管辖看成属地管辖,既不符法理也不符实际。喏
承认船舶是船旗国领土的延伸,则会在沿海国领水出现
两个以上并立的领土主权。《公约》第89条规定:任何国
本文为作者主持的国家社科基金项 目“南海问题及其解决方案法律问题研究”(批准号:10BFX094)阶段性的研究成果。
} 作者简介:邹立刚,海南大学法学院教授,国际法学博士生导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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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船旗国刑事管辖权
家不得有效地声称将公海的任何部分置于其主权之下。
船旗国也不应将在公海的本国船舶视为本国领土。对于
船舶上犯罪根据船旗国管辖原则而不是根据领土原则
来确定管辖权,是发达国家新近刑事立法的价值取向。⑥
船舶犯罪也不应归入属人刑事管辖权。船旗国刑事
管辖权能妥善解决船舶在海上犯罪的管辖问题,因为其
适用的对象是复合体或整体。而属人刑事管辖权适用的
主体通常是 自然人,因此若将船舶犯罪归入属人管辖权
中,在船舶、船长、船员甚至被侵害对象同时具有同一国
籍且没有无国籍人的情况下可行。但实践中,上述主体
的国籍不同是常情,有时尚有无国籍人,此时适用属人
刑事管辖权就会产生一系列问题 。(1)会人为地将同一
犯罪分割为不同国家管辖从而在证据收集 、定罪量刑标
准的同一性 、司法便利等方面产生问题。(2)设若犯罪嫌
疑人中有无国籍人,可能该人犯罪得不到惩罚 ,因为属
人管辖权虽然有时也能扩张适用于在本国有惯常住所
的无国籍人,但通常做法是给予无国籍人以一般外国人
所获得的待遇。⑦(3)不能恰当解决“单位犯罪”问题。
船旗国管辖权不能以专属管辖权这个概念替代。
(1)船旗国管辖权是《公约》适用于船旗国对本国船舶行
使管辖权的法定术语,如《公约》第91条规定:船舶具有
其有权悬挂的旗帜所属国家的国籍。第 94条规定:每个
国家应对悬挂该国旗帜的船舶有效地行使行政、技术及
社会事项上的管辖和控制。(2)“专属”这个词不能阐明
犯罪与刑事管辖权之间的本质联系:而船籍是船舶与船
旗国之间的牢固法律联系,奠定了船旗国对本国船舶确
立刑事管辖权的根据。《公约》第 92条第 1款规定 :船舶
航行应仅悬挂一国的旗帜,而且除国际条约或本公约明
文规定的例外情形外,在公海上应受该 国的专属管辖。
这表明船籍是管辖根据,而专属是该管辖权所具有的排
他性特点,且仅适用于公海。(3)《公约》针对不同事项多
处提及“专属管辖权”(第60条),“专属权利”(第 60条、
第8l条、第245条),“专属性”(第77条)。因此,专属管
辖权并非表示船旗国对船舶的管辖权的特定化概念。
船旗国管辖权也不能以登记 国管辖权这个概念替
代。(1)《公约》在船舶管辖上使用了船旗国管辖而非登
记国管辖的概念。(2)登记国管辖权这个概念适合于国
家对航空器和航天器的管辖,而不适合于对船舶的管
辖。因为航空器和航天器的登记国与国籍国是同一的.⑧
而船舶的登记国与其国籍国在有些情况下并非同一国。
(3)对船舶国籍辨识的外部标志是看其悬挂的国旗 ,而
对从事国际航行的航空器国籍辨识的外部标志是看“适
当的国籍标志和登记标志”,对航天器国籍辨识的外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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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志是看“外空物体的适当标志或其登记号码”。⑨
三、船旗国刑事管辖权在不同海域行使的
法律界限
(一)船旗国刑事管辖权在沿海国领水行使的法律
界限
尽管国家对领水的属地管辖权是其领土主权的固
有属性,然而,海洋自由的传统原则仍深刻影响着国家
的领水主权 。《公约》第 2条第 3款规定:对于领海主权
的行使受本公约和其他国际法规则的限制。这种限制特
别体现于《公约》第 17条规定的外国船舶的无害通过
权。此外,《公约》第8条规定:沿海国确定直线基线的效
果使原来并未认为是内水的区域被包围在内成为内水,
则在此种水域内应有本公约所规定的无害通过权。
船旗国对本国商船在沿海国⑩不适用无害通过的内
水的犯罪,不具有刑事管辖优先权。然而,对于船旗国军
舰⑩在沿海国内水可能发生犯罪的管辖权问题 ,各国一
般通过签订条约豁免沿海国管辖。
船旗国对本国船舶在沿海国领海@的犯罪 ,除下述
4类情形,具有刑事管辖优先权。
除《公约》第27条第 1款(a)(b)(e)(d)项所规定的
情形 ,并受限于第 l9条第 2款列举 的 l2项有 害行
为,船旗国对于本国船舶在沿海国领海无害通过期间的
犯罪,具有刑事管辖优先权。值得指出的是:沿海国在
(O)项情形下是基于“请求”而“予以协助”,即船旗国部
分放弃了其刑事管辖优先权。这通常是发生了侵害船舶
内部秩序的犯罪而船长无力制止。因此请求协助以制止
该犯罪,但一般不涉及到沿海国审判该罪行。因为,仅侵
害船舶内部秩序的船舶上犯罪由船旗国行使管辖权。0
(d)项所涉及的贩运毒品,应是指对沿海国的正常社会
秩序没有影响的单纯运输的通过行为,本应由船旗国管
辖 ,但基于《公约》第 108条第 1款规定的“所有国家应
进行合作”以制止海上贩毒.且此时沿海国管辖最便捷,
因此规定其可以采取“必要的”措施。如扣留船舶和逮捕
罪犯 ,一般不涉及到沿海国审判该罪行。
《公约》第 27条第2款规定的情形。这种情形主要
是指船旗国商船在不适用无害通过的内水的任何犯罪,
基于某种原因没有启动司法程序,如未被及时发现或当
时证据不足,但当条件满足时沿海国仍可以在船旗国商
船通过领海期间行使刑事管辖权。
《公约》第27条第 5款规定的基于第 12部分有所
规定的情形。《公约》第211条规定:沿海国在其领海内
论船旗国刑事管辖权
行使主权 ,可制定法律和规章,以防止 、减少和控制外国
船只,包括行使无害通过权的船只对海洋的污染。第 21
条第 1款也有类似规定。因此第220条第 1~2款规定了
沿海国对船旗国商船在两种情况下的管辖权:当该船
“位于一国港口或岸外设施时”,对其在领海的污染行
为,沿海国可以管辖;当该船“在通过领海时”,对其在领
海的污染行为,需要“有明显根据”和“在不妨害无害通
过有关规定的适用的情形下”,沿海国才可以管辖 。不
过,《公约》第 230条第 2款规定:对一般污染行为,仅可
处以罚款 ,但故意和严重地造成污染的行为除外。《公
约》试图在无害通过权和惩治领海污染行为之间寻找平
衡点。
根据《公约》第 32条的规定,船旗国军舰在沿海国
领海通过享有刑事豁免权,但若违反《公约》在领海“适
用于所有船舶的规则”和对沿海国法律和规章不遵守 .
沿海国可要求该军舰立即离开领海:若造成损害船旗国
应负国际责任。
(二)船旗国刑事管辖权在沿海国毗连区行使的法
律界限
船旗国对本国商船在沿海国毗连区的犯罪具有刑
事管辖优先权,除开受限于沿海国的“管制权”。该管制
权体现为两方面:“防止权”,即沿海国确信船旗国商船
若进入其陆地领土、领水可能构成违反其有关海关 、财
政 、移民或卫生的法律和规章的违法或犯罪行为 ,有权
禁止其进入;“惩治权”,即沿海国对船旗国商船在其陆
地领土、领水内发生的违反其上述法律和规章的违法或
犯罪行为 ,即使其已驶离领海,也可在毗连区依法采取
措施 ,加以惩处。
船旗国船舶在沿海国毗连区发生的其他犯罪行为,
则视毗连区是属于专属经济区还是公海的一部分,分别
按照该海域的相关制度行使刑事管辖权。
就船旗国军舰而言,沿海国不具有刑事管辖权而不
是给予豁免权,即使其侵害了沿海国的上述管制权构成
犯罪。但沿海国可派出军舰@监视 、提出警告 、驱离等以
及采取外交行动。
(三)船旗国刑事管辖权在沿海国专属经济区行使
的法律界限
船旗国对于本国商船在沿海国专属经济区的犯罪,
具有刑事管辖优先权,除开受限于沿海国为实现其对专
属经济区的主权权利和管辖权依据《公约》而制定的法
律、法规。《公约》第58条第 1款规定:在专属经济区内,
所有国家享有第 87条所指的航行和飞越的自由。
基于《公约》第 27条第5款、第58条第 3款、第73
条第 1款的规定 ,对船旗国商船在专属经济区的犯罪 。
沿海国在下述 5类情形下可行使保护管辖权:(1)违法
从事渔业活动和渔业资源调查活动构成犯罪的。@拒绝 、
阻碍渔政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偷窃、哄抢或破坏
渔具 、渔船、渔获物构成犯罪的。⑩(2)违法进行矿产资源
勘探和开发活动构成犯罪的。e(3)污染专属经济区构成
犯罪的。但有两种不同情形:《公约》第 220条第 1款规
定当船旗国船舶“位于一国港15或岸外设施时” 沿海国
可提起司法程序;而按照该条第6款的规定,对“在一国
专属经济区或领海内航行的船只”,只有当“造成重大损
害或有造成重大损害的威胁 ,该国在有充分证据时”。才
可提起司法程序。但《公约》第230条第 1款规定仅可处
以罚款;且第 228条第 1款规定 ,在沿海国提出控告的 6
个月内若船旗国提出同样控告.则沿海国应暂停司法程
序,除非这种程序涉及沿海国遭受重大损害的案件或有
关船旗国一再不顾其对本国船只的违反行为有效地执
行可适用的国际规则和标准的义务。够这实际上规定了
船旗国执行 的优先。@(4)违法进行海洋科研 ,特别是该
科研与生物或非生物 自然资源的勘探和开发有直接关
系或涉及大陆架的钻探、炸药的使用或将有害物质引入
海洋环境。∞(5)毁损或破坏航道、灯塔、标志或者进行其
他破坏活动构成犯罪的。@
此外 ,国际犯罪行为如海盗、贩奴、贩毒 、非法广播 、
破坏海底电缆和管道、危及海上航行安全和危及大陆架
固定平 台安全等 ,适用相关 国际条约规定的管辖权顺
序。
(四)船旗国刑事管辖权在沿海国大陆架行使的法
律界限
《公约》所规定的沿海国对大陆架的主权权利和管
辖权包括刑事管辖权,在内大陆架范围内实际已被专属
经济区的同类权利所覆盖 ,但沿海国还可能有外大陆
架。基于利益平衡,《公约》第 78条特别规定:沿海国对
大陆架的权利不影响上覆水域或水域上空的法律地位 :
沿海国对大陆架权利的行使 .绝不得对航行和本公约规
定的其他国家的其他权利和自由有所侵害,或造成不当
的干扰。此外,《公约》没有仿效其第 73条第 1款规定沿
海国在大陆架“登临、检查、逮捕和进行司法程序”的权
利,只在第 111条第 2款规定了沿海国在大陆架上包括
其设施周围的安全地带内,可以按照本公约制定法律和
规章,并对违法行为行使紧追权。
船旗国对于本国商船在沿海国大陆架的犯罪,具有
刑事管辖优先权,在内大陆架除开受限于沿海国为实现
其对专属经济区的主权权利和管辖权依据《公约》而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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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船旗国刑事管辖权
定的法律 、法规 ;在外大陆架除开受限于侵害沿海国对
大陆架的主权权利和管辖权的犯罪。实践中,在大陆架
海域的犯罪主要是针对人工岛屿、设施和结构及其专属
管辖权。《罗马议定书》就反映了各国针对这种海上犯罪
的立法动态。
(五)船旗国刑事管辖权在公海行使的法律界限
早期曾确立 了这样的准则 :公海上所有公私船舶 ,
均由其船旗国管辖。@船旗国管辖是在公海上实行的主
要管辖原则。@如《公约》第90条、第 92条第 1款、第 94
条的规定 。而军舰和政府公务船舶 ,在公海上有不受船
旗国以外任何其他国家管辖的完全豁免权。@
对于商船在公海上常态性的可能构成犯罪的行为。
一 般规则是:(1)一个国家如有明确理由。相信船旗国对
船舶没有行使适当的管辖和控制 。应将事实通知船旗
国,⋯⋯以补救这种情况.@而不能自行对该船舶采取任
何措施。(2)遇有船舶在公海上碰撞或任何其他航行事
故涉及船长或任何其他为船舶服务的人员的刑事或纪
律责任时,对此种人员的任何刑事诉讼或纪律程序,仅
可向船旗国或此种人员所属国的司法或行政当局提出。
船旗国当局以外的任何当局,即使作为一种调查措施,
也不应命令逮捕或扣留船舶。圆(3)船舶在公海上因海难
或航行事故对另一国国民造成死亡或严重伤害,或对另
一 国的船舶或设施、或海洋环境造成严重损害的每一事
件,都应由适当的合格人士一人或数人或在有这种人士
在场的情况下进行调查。对于该另一国就任何这种海难
或航行事故进行的任何调查 ,船旗国应与该另一国合
作。◎
船旗国对本国船舶在公海上犯罪的专属刑事管辖
权仅受限于下述6类情形:(1)从第 105条对海盗“每个
国家均可”扣押、逮捕 、判刑的规定来看 ,海盗属于普遍
管辖权的对象。(2)根据《公约》第 99条和第 110条的规
定 ,防止和惩罚本国船舶贩奴是每个船旗国的义务 ,但
他国军舰如有合理根据认为船旗国商船贩奴,可以登临
该船,可采取使被贩卖者“获得 自由”的措施 ;对于贩奴
者的刑事惩罚权,仍应归属船旗国。(3)根据《公约》第
108条规定,所有国家有义务合作制止贩毒,其他国家
可基于船旗国的要求而制止其商船贩毒。“制止”应包括
扣留船舶和逮捕罪犯等措施,但刑事惩罚权仍应归属船
旗国。(4)根据《公约》第 109、110条的规定,商船从事未
经许可的广播 ,除船旗国外 ,有管辖权的国家还有诸多
利害关系国,其法院都可受理诉讼,其军舰都可行使登
临权,并逮捕从事未经许可的广播的任何人或船舶和扣
押广播器材。(5)军舰如有合理根据认 为商船没有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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籍、@该船虽悬挂外国旗帜或拒不展示其旗帜而事实上
\
却与该军舰属同一国籍 , 以登临该船。(6)紧追权是沿
,
海国管辖权暂时延伸至公海,是公海航行自由原则的一
个例外。@
四、船旗国基于国际条约对海上国际犯罪
的刑事管辖权④
(一)船旗国对海盗罪的刑事管辖权
《公约》第 100—107条沿用了《公海公约》第 14—20
条的规定 ,明确了国家负有合作制止海盗行为的义务以
及对海盗罪的普遍管辖权。第58条第2款规定,其规制
海盗的条款也适用于专属经济区,而毗连区一般为专属
经济区的一部分,以及大陆架上覆水域的属性仍是公海
水域。因此 ,在国家管辖海域对海盗也适用普遍管辖权。
《罗马公约》的危害海上航行安全罪可分为两种类
型:海盗行为和其他危害海上航行安全的行为,@包括在
领海以外的犯罪和在某一缔约国的领土内被发现的犯
罪,都适用本公约 ,并将船旗国刑事管辖权列为首位。
《罗马议定书》仿效之作了同类规定。
目前 ,外国军舰进入沿海国领海打击海盗和海上武
装抢劫的事例仅有索马里 .但前提是:经过联合国安理
会几个决议的授权并有明确的期限:须经索马里政府同
意或请求。
(二)船旗国对破坏海底电缆和管道罪的刑事管辖
权
《保护海底电缆公约》首次把破坏海底电缆的行为
确定为国际犯罪。《公海公约》第 27条和《公约》第 l13
条沿袭和发展了其规定。据此,破坏海底电缆和管道罪
是指 :“故意或由于重大疏忽而破坏或损害海底电缆及
其附件或者管道,或者企图破坏 、损害海底电缆 、管道及
其附件,而进入标有 ‘海底电缆管道禁区 ’之区域的行
为。”@
对在公海上的该类犯罪 ,由于《公约》使用了“悬挂
该国旗帜的船舶或属其管辖的人员”字样,则意味着该
罪适用双重管辖权。即犯罪船舶的船旗国或犯罪行为人
的所属国对该罪有并行的管辖权。当犯罪行为人都属于
船旗国的公民时,适用船旗国管辖权不会产生争议;但
是当某些犯罪行为人不属于船旗国的公民,是否对其应
适用属人管辖权呢?基于《保护海底电缆公约》第 8条的
规定推论,当两者发生冲突时,船旗国管辖权应优先。
对在沿海国管辖海域的该类犯罪适用何种管辖权,
《公约》没有明文规定。从法理上说,对没有损及沿海国
论船旗国刑事管辖权
的该类犯罪。仍应实行船旗国管辖;而对于损及沿海国
的该类犯罪,应可行使保护管辖权。这是因为 :沿海国相
关利益受到损害;犯罪主体处于沿海国管辖海域之内;
有利于尽快处理犯罪或防止事态恶化:这时是沿海国而
不是船旗国更注重打击该类犯罪。《公约》第 79条第4
款的规定似乎也佐证了这个观点。@
对在领水的该类犯罪适用何种管辖权?这无疑是属
于属地管辖权的范畴。《公约》第 21条第 1款(c)项规
定:沿海国可就保护电缆和管道制定关于无害通过领海
的法律和规章:该条第 4款规定 :行使无害通过领海权
利的外国船舶应遵守所有这种法律和规章。
(三)船旗国对危及海上航行安全罪的刑事管辖权
《罗马公约》规定的管辖权具有多重性(以下简称国
际管辖权),且其第6条第5款规定“本公约不排除按照
国内法行使 的任何刑事管辖权 ”(以下简称 国内管辖
权)。
《罗马公约》规定的国际管辖权包括 4个条款。第 6
条第 1款规定了船旗国管辖权 、属地管辖权和属人管辖
权。基于该款“应采取”的措辞,我们将之简称为“法定管
辖权”。第 6条第 2款规定了无国籍人惯常居所地国管
辖权和两种情形的保护管辖权。基于该款“亦可以”的措
辞 ,我们将之简称为“任意管辖权”。第 6条第 4款的规
定 ,我们姑且称为“普遍管辖权”。@第 9条规定:本公约
的任何规定不应以任何方式影响关于各国有权对非悬
挂其 国旗的船舶行使调查权或强制管辖权的国际法规
则。我们将之简称为“补充规则”。那么 ,各个管辖权孰先
孰后?
在国际管辖权与国内管辖权之间。国际管辖权优先
当无疑议。因为在国际条约和一般国内法的关系中。各
国一般奉行“条约优先原则”。在明确规定了国际管辖权
的情况下,其所允诺各缔约国按照国内法确定的刑事管
辖权所具有的性质应是补充性或次位性的。
在国际管辖权中,普遍管辖权具有最优先的地位,
若“被指称的罪犯出现在某缔约国领土内”。因为该国可
以“或起诉或引渡”。但若犯罪与该国没有利害关系 ,该
国一般会选择引渡,若有引渡请求国时;此外也可按照
第 8条的规定选择“移交”罪犯。
在法定管辖权与任意管辖权之间,法定管辖权优先
当无疑议 。我们仅从文字解释的角度也能得 出这个结
论,即《罗马公约》使用的措辞分别是“应采取”与“亦可
以”。
法定管辖权中各管辖权的优先顺序可作如下分析:
(1)罪行发生在领水内,沿海国具有属地管辖优越权。
(2)在公海和国家管辖海域,若罪行发生时是针对悬挂
其国旗的船舶或发生在该船上,船旗国管辖权具有专属
性,无论犯罪主体的旗籍和国籍。@
任意管辖权排列的两种管辖权中,显然属人管辖权
优先于保护管辖权。《罗马公约》规定的属人管辖权其实
包括两种情况,一是在外国居住的有国籍的居民被排列
在法定管辖权的属人管辖权中,其本身是优先于保护管
辖权的。二是无国籍的居民只能受其居住国管辖 ,这是
属人管辖权的扩张适用。
(四)船旗国对危及大陆架固定平台安全罪的刑事
管辖权
《罗马议定书》仿效《罗马公约》安排了刑事管辖权
制度 ,也是在确定具有多重性的国际管辖权 的基础上,
允许国内管辖权。
总体原则仍如《罗马公约》一样 ,因此其序言“确认
本议定书未规定的事项仍应按照一般国际法的规则和
原则处理”和第 4条规定“本议定书的任何规定不应以
任何方式影响有关大陆架固定平台的国际法规则”。
第3条仍使用“应采取”与“亦可以”的措辞。规定了
法定管辖权和任意管辖权。但是。该法定管辖权仅有两
类.即“固定平台所属国管辖权”和属人管辖权。其优先
顺序应参照船旗 国管辖权优先 于属人管辖权的顺序。
《罗马议定书》对属地管辖权未作规定,因为其适用范围
主要是“大陆架固定平台”。
第 3条第 2款关于任意管辖权的措辞与《罗马公
约》第6条第2款完全相同。其与法定管辖权的优先顺
序及任意管辖权的两种管辖权之间的优先顺序如前所
述。
关于普遍管辖权的条款有两处 :(1)第 3条第 4款
关于普遍管辖权的措辞与《罗马公约》第 6条第4款完
全相同,即规定 了“或审判或引渡原则”。(2)第 1条第 2
款的规定将“或审判或引渡原则”扩张适用于针对缔约
国在领水的固定平台的犯罪,若罪犯在另一缔约国领土
内被发现。如前所述,在这两种情形下 ,普遍管辖权都具
有最优先的地位。
五、我国船旗国刑事管辖权制度存在的主
要问题及其完善
(一)我国船旗国刑事管辖权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
我国《刑法》关于刑事管辖权的规定尚不严谨。如前
所述,没有规定船旗国管辖权,而是作了第 6条第 2款
的规定。显然 .这是采用了“拟制领土”的旧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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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船旗国刑事管辖权
《刑法》规定的很多犯罪都可以发生在海上,虽然对
中绝大多数犯罪的惩罚符合罪刑法定原则,但对有的
犯罪并无严谨对应的罪名,甚至《刑法》没有可以比照适
用的条款.难以符合惩治在海上针对我国船舶犯罪的客
观需要,且容易引致外国质疑,因为海上犯罪除领水外
并非国家主权管辖范畴.罪刑法定尤显重要。
另外,《刑法》对于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相关国际条
约所规定的国际犯罪也没有严谨对应的罪名 。第 9条的
规定并不能弥补其缺少对应海上犯罪罪名的瑕疵 ,不仅
在于该条“适用本法”的规定说明对于该类犯罪应确定
对应的罪名 .也在于国际条约规定之外的海上犯罪,更
需要在《刑法》中确定对应的罪名。况且,国际条约对国
际犯罪只有“定罪”规则而无“量刑”标准.不能直接适
用。目前我国主要是将“国际海上犯罪行为经过离解和
整合 ,然后将离解出来和整合得来的行为框套中国刑法
分则有关条款,分别定罪”圆。
我国海洋立法对海上犯罪的惩治缺乏较完备的规
则。(1)我国海洋法体系缺乏充分的《宪法》根据。@如《领
海及毗连区法》第 1条只能这样表述 :为行使 中国对领
海的主权和对毗连区的管制权 ,维护国家安全和海洋权
益,制定本法 ;《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法》第 1条表述类
似。(2)《领海及毗连区法》共 17条包括所有字符 1600
字 ,《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法》共 16条包括所有字符
l80o字,基本上都只是《公约》相关规定的摘要。(3)针对
海上犯罪,登临权和紧追权是行使海上刑事管辖权的重
要内容和保证,但《领海及毗连区法》第 14条关于紧追
权的规定有 5款 ,只是摘抄《公约》的相关规定,并没有
登临权的字眼;《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法》除出现了登
临、紧追权这 5个字外再无规定。
(二)完善我国船旗国刑事管辖权制度的建议
吸收船旗国管辖权概念 ,完善我国海上刑事管辖权
的依据。如将《刑法》第 6条第 2款径直单列一条 ;或将
该款增列为一条两款,其第 1款修改为“凡在悬挂中华
人民共和国国旗的船舶内犯罪的,适用本法”。
研究将海上犯罪“入刑”的必要性和可行性。比如 ,
将典型的危害我国海上航行安全、破坏海底电缆和管
道、危害大陆架固定平台安全、侵害专属经济区主权权
利和管辖权等方面的犯罪人刑。对这类犯罪的入刑不仅
有国际条约的支撑,更重要的是符合我国作为海洋大国
打击海上犯罪维护我国海洋权益的客观需要。
登临权应在《领海及毗连区法》中规定,而在《专属
经济区和大陆架法》中援引即比照适用。圆应规定登临权
的主要理由如下:(1)《公约》第 11O条登临权的规定仅
涉及军舰在公海上基于 5个理由对外国商船的登临权.
不意味着沿海国不能在领海和管辖海域行使登临权。因
为基于公海自由原则,非经《公约》等国际条约授权,任
何国家不得在公海上对外国船舶行使管辖权.因此需要
对在公海上的登临权作出界定。(2)领水是国家领土的
一 部分,除非受国际条约的特定限制,沿海国当然具有
排他的管辖权包括登临权 ,这是国家主权的固有属性 ,
《公约》并无必要对此加以规定。(3)从逻辑上说,既然国
家在公海可以基于特定理 由对外国商船行使登临权 ,国
家在其管辖海域更有较之更广泛的理由行使登临权。其
实《公约》也有这种授权,如第 73条第 1款规定的“包括
登临”。(4)登临权与紧迫权是相辅相成的,甚至登临权
相对于紧追权来说是沿海国实现海上刑事管辖权更重
要的手段。因为在发出停驶信号后若外国商船不驶离或
逃跑,则不发生紧追事态 ;而没有登临权则紧追权难以
实现其 目的,因为紧追上之后通常的处理是 :不登临,仅
盘问后放行 ;需要登临实施盘问、检查后放行 ;需要登临
进一步实施扣押、逮捕等。
关于紧追权,建议的修改包括两方面:完善《领海及
毗连区法》中紧追权的条款 ;在《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
法》中使用“比照适用”等规范法律用语加以援引。需要
完善的是:(1)紧追起始条件应吸纳《公约》的规定。必须
发出停驶命令之所以重要,是因为在常态下外国商船在
领海享有无害通过权。在国家管辖海域享有航行自由,
若无停驶命令,外国商船享有连续不停航行的权利并无
停驶的义务 ,否则沿海国的紧追可能引致外国商船的抗
议和发生国际纠纷;此外,发出停驶命令才能清楚表达
沿海国军舰的意图。否则 ,外国商船也可以认为该军舰
只是监视或驱赶而不会停驶。(2)《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
法》第 l2条第2款表述行使紧追权的理由不严谨,应仿
效《公约》第 11l条第2款的规定而修改。(3)《领海及毗
连区法》规定了行使紧追权的主体包括国家航空器,但
没有解决其紧迫的特殊问题。比如除水上飞机外,其他
飞机不可在水上降落,机上人员就不能对外国商船实施
登临、拿捕等 ,则可能需要召唤船舶或另一飞机前来接
替追逐。在此情况下如何满足《公约》关于无间断紧迫的
条件?因此应仿效《公约》第 111条第 6款增设新的条
款。(4)关于在紧追中使用武力的问题,《公约》没有明确
规定,但从《公约》允许沿海国可以行使登临、检查、逮捕
和司法程序权利的规定中,可以认为,《公约》并不绝对
禁止在紧追中使用武力。“⋯⋯绝对不允许使用武力,紧
追权将可能是无效的法律行为。”@但是,使用武力必须
是不得已的、不可避免的和适度的,应尽一切努力避免
论船旗国刑事管辖权
人身安全受到危害和不必要的财产损失,且在被迫使用
武力前须发出明确的特别警告。否则,沿海国要承担相
应的国际法律责任。(5)若紧追不当可能对外国商船造
成损害,应仿效《公约》第 111条第 8款的规定允诺给予
赔偿,以制约滥用紧追权。
注释 :
① 其第1条所定义的“船舶”系指任何种类的非永久依附于
海床的船舶,包括动力支撑船 、潜水器或任何其它水上船
艇。
② 其第 1条第3款所定义的“固定平台”系指用于资源的勘
探或开发或用于其它经济目的的永久依附于海床的人工
岛屿、设施或结构。
③ 1926年8月 2日,法国邮船“荷花号”在地中海的公海与
土耳其船“博兹一库特号”碰撞。“博兹一库特号”被撞沉,8
名土耳其人死亡。当“荷花号”抵达土耳其港口伊斯坦布尔
时,土耳其对这起事件进行了调查,称该事件是由于“荷花
号”上负责值班的人员法国海军上尉戴蒙的失职所致 。故
将其同“博兹一库特号”船长哈森·贝并以杀人罪逮捕,并
在伊斯坦布尔提出刑事诉讼。1926年 9月 15日,法院作
出判决,判处戴蒙短期监禁(8O天)和罚款(22英磅)。土耳
其船长哈森·贝则被判了较重的惩罚。该案判决后,立即引
起法国政府的外交抗议.因法国政府认为土耳其法院无权
审讯法国公民戴蒙上尉 ,船舶碰撞是发生在公海上,荷花
号的船员只能由船旗国,即法国的法院进行 审理 ,并主
张这是一项国际法原则 。1926年 lO月 12日,法国和土
耳其签订了一项特别协议 .将该争端事件提交常设国际法
院。请求法院判定 :土耳其根据其法律对法国船员戴蒙上
尉进行刑事诉讼是否违反国际法原则。1927年9月7日,
法院作出判决,认为在公海上的船舶所发生的事件必须被
认为是在船旗国领土上发生的事件。参见黄惠康 、黄进编
著 :《国际公法国际私法成案选》,武汉大学出版社 1987
年版.第 181—184页。
④ 陈忠林:《关于刑法属地原则的理解、适用及立法完善》,载
《现代法学11998年第 5期。
⑤ 赵建文:《海洋法公约对国家管辖权的界定和发展》,载《中
国法学11996年第 2期。
⑥ 邵维国:《论海上国际犯罪的船旗国管辖原则》,载《吉林大
学社会科学学报12007年第 6期。
⑦ 参见《关于无国籍人地位的公约》第7条。
⑧ 如《国际民用航空公约》第 17条规定“航空器具有其登记
的国家的国籍”;《关于各国探索和利用包括月球和其他天
体在内外层空间活动的原则条约》第 8条规定“凡登记把
实体射入外层空间的缔约国对留置于外层空间或天体的
该实体及其所载人员。应仍保持管辖及控制权”。
⑨ 参见《国际民用航空公约》第20条和《关于登记射入外层
空间物体的公约》第 4条第 1款(b)项。
⑩ 指非船旗国,以下同。 .
⑩ 船旗国军舰包括其他用于非商业目的的政府船舶,以
下同。
⑩ 包括第 8条规定的内水,以下同。
⑩ 邵维国:《论在领海内船舶上犯罪的刑事管辖权》,载《大连
海事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7年第 1期。
⑩ 以下使用“军舰”一词时,包括军用飞机和其他有明显标志
的政府公务船舶和飞机。
⑩ 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46条的规定。
⑩ 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条例》第78条的规定。
⑩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2条规定:在中国领域及
管辖海域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遵守本法。其第 39—41
条、第 44条、第 48条分别规定了依照刑法追究刑事责任
的情形。
⑩ 秦淑明:《试论沿海国对专属经济区的管辖与其他国家的
自由关系》,载《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12002年第 2
期。
⑩ 陈德恭:《现代国际海洋法》,海洋出版杜2009年版,第
471页。
④ 《公约》第246条的规定,虽然承认沿海国对此具有管辖
权.但并未规定沿海国可采取的刑事管辖措施。
③ 如《刑法》第117条所规定的破坏交通设施罪;也参见《罗
马公约》第 3条第 1款(e)项。
② [美]斯塔克:《国际法导论》,赵维田译,法律出版社1984
年版 .第 225页。
② 邵津主编:《国际法》,北京大学出版社和高等教育出版社
2005年版。第 148页。
③ 参见《公约》第95—96条的规定。
⑤ 参见《公约》第94条第6款的规定。
④ 参见《公约》第97条第 1款和第3款。
⑤ 参见《公约》第94条第7款。
@ 也包括《公约》第92条第2款规定的情形,即悬挂两国或
两国以上旗帜航行并视方便而换用旗帜的船舶。对任何其
他 国家不得主张其中的任一国籍 。并可视同无 国籍的
船舶。
◎ 刘文冬:《对领海中的外国船舶的管辖权》,载《天津市政法
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3年第 1期。
⑦ 本文对于我国尚未参加的《罗马公约》和《罗马议定书》
20o5年议定书没有述及。
⑨ 赵秉志、赫兴旺:《略论危害海上航行安全犯罪的惩治与防
范》,载《中外法学))1993年第 6期。
③ 杜晓君:《略论破坏海底电缆管道罪》,载《太平洋学报》
2009年第 9期。
@ 该款规定:本部分的任何规定不影响沿海国对进入其领土
论船旗国刑事管辖权
或领海的电缆或管道订立条件的权利,也不影响沿海国对
因勘探其大陆架或开发其资源或经营在其管辖下的人工
岛屿、设施和结构而建造或使用的电缆和管道的管辖权。
④ 我国官方见解认为:部分国际条约包含的“或引渡或起诉”
条款不是真正意义上的普遍管辖权。参见中国代表郭晓梅
在第 65届联大六委关于《普遍管辖权原则的范围和适用》
议题的发言.2010年 10月 13日。
⑤ 《公约》第92条第 1款的规定对犯罪船舶不适用,即属于
国际条约明文规定的例外情形。也就是说。该犯罪船舶若
属于外国国籍。受侵害船舶的船旗国具有专属管辖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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④ 何炬、覃珠坚:《略析国际海上犯罪刑法适用》,载《广西公
安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OOO年第 3期。
⑦ 许维安:《我国海洋法体系的缺陷与对策》,载《海洋开发与
管理))2008年第 1期。
@ “比照适用”是《公约》中规范的法律用语,如其第 1条第2
款第 2项、第 54条、第 80条、第 l10条第 4款、第 111条
第 2款和第 6款、第 162条第 2款(k)项、第 285条,都使
用了“比照适用”措辞。
⑦ 郭红岩:《中国海上紧追权立法浅议》,载《国际关系学院学
报)2007年第 2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