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适航责任
[摘 要]适航责任为承运人的“最低法定义务”之一。本文拟从以下五个方面讨论承运人
适航责任所涉的一系列 法律 问题 :一、适航的含义及判断标准;二、适航责任的责任
期间;三、适航责任的主观要求;四、违反适航责任的后果及其举证;五、适航责任与承
运人免责的关系。[关键词] 适航;适航责
一、 适航的含义及判断标准我国《海商法》第 47条规定:“承运人在船舶开航前和开
航当时,应当谨慎处理,使船舶处于适航状态,妥善配备船员、装备船舶和配备供应品,
并使货舱、冷藏舱、冷气舱和其化载货处所适于并能安全收受、载运和保管货物。”这一
规定与《海牙规则》(下文称《规则》)第 3条第 1款的规定基本相同。有学者认为“适
航”这一术语包括有三层含义。其一是指船体本身,要求船舶坚固、水密、各种航行设备
处于良好状态,简称“适船”。其二是指船上人员适合,船长船员应该数量充足、经过良
好训练,取得适当资格证书并有必需的技能,简称“适船员”。其三指船上的载货处所,
应清洁安全,适于装载特定的货物,简称“适货”。[1 ][2] 加拿大的 TETLEY教授指
出,“适航包括有两个方面:一是船体本身,船员和船上设备必须充分,足以抵挡航行中
一般的灾难事故,二是船舶应适合运输合同项下的货物。” [3]无论适航含义的两层说
还是三层说,均同意适航涉及的是船舶的适当,而不是船舶所有人或承运人的行
为。Clarke .法官在 The Fjord Wind 一案中指出:“适航指的是船舶的状态而
不是船舶所有人是否谨慎行事或克尽职责。一个合理谨慎的船舶所有人的标准(与适航)
唯一的关联是如果他在已知缺陷所在的情况下,是否采取措施加以纠正。” [4]值得注
意的是,适航是一个相对概念,针对不同的航次,不同的装载货物,因不同海域或不同季
节所致的不同的运输风险,对适航的要求标准也就不同。船舶适航并不要求船舶绝对安
全,也不要求船舶配备所有最 现代 化的安全设备。一些国际组织如商会等制定的人员培
训以及船舶在安全方面必须达到的一系列技术指标仅应作为船舶适航的重要 参考 ,但不
应该作为判断船舶是否适航的唯一依据。[5]因此,适航并没有一个统一标准,在具体的
案件中,法官必须根据具体的情况对船舶是否适航作出判断,同样状态的船舶在此案中适
航而在彼案中不适航的情况是非常有可能出现的。二、 适航责任的责任期间关于适航责
任的责任期间,国际航运 历史 上曾有过“阶段论”的观点,即船舶在航次的每一阶段,
都必须对该阶段适航。但《规则》制定后这一 理论 已不再适用。我国《海商法》仿效
《规则》要求“承运人在船舶开航前和开航当时”,应当承担适航义务。也就是说在开航
以后发生的船舶不适航不是承运人的责任。所谓“开航”专指特定的某一载货航次的开
始,即提单载明的从装货港到卸货港的约定航程。如果船舶在中途港停靠后,继续开航前
或开航时即使存在安全问题,也不 影响 船舶的适航性,即在继续开航前或开航时承运人
不负未克尽职责使船舶适航的义务;然而如果承运人在中途港又装上新的货物,则承运人
仍然对新装上的货物负有该项义务,因为就新装货物而言,中途港属于始发港,此次开航
当然属于首次开航。因此,船舶在某一港口,由于同一原因,使在该港装船的货物和在前
一港口装船的相同货物受损,其结果却不一样。对于前者,承运人违反谨慎处理使船舶适
航的义务,对货物损害负有赔偿责任;对于后者,系船员在中途港管理船舶过失所致,承
运人可以免责。关于“开航”的准确定义,我国《海商法》并未有明确的规定,因而有不
同的主张。有“开航命令发出说”,有“动车说”,还有“解缆说”。在正常情况下,这
三个时间是很靠近的,但毕竟也是有区别的。其中“动车说”应更为准确,因为开航应该
是船舶不可逆转的离开了港口,而船舶解缆以后并不一定立即开动,同样,开航命令发出
和船舶开动之间也有时间差,而且开航命令也有可能被收回。而主机发动时表明船舶已经
开动了,如果再停止,只能说船舶在开航中停止,而不能说还没有开航。英国判例法以及
关于海上货物运输法的专著,都将“开航前和开航时”解释为“至少从船舶开始装货至船
舶启航时为止的一段时间”,认为承运人在整个期间都应恪尽职责使船舶适航。[6]但当
使船舶适航的措施既可以在开航前实施,也可以在海上实施,如果这些措施已被妥善安排
在海上实施,即使承运人在开航前没有实施这些措施也不使船舶不适航。[7]三、 适航
责任的主观要求按照我国《海商法》的规定,主观上承运人只要做到谨慎处理就可以了,
并不要求承运人负有使船舶绝对适航的义务。然而这种谨慎处理的要求往往使适航责任的
承担陷入困境。在绝大多数案件中,如果船舶不适航,则承运人及其雇员或代理人或独立
合同人不可能已经尽到了谨慎处理的义务;反之,如果已经尽到了谨慎处理的义务,则事
实上船舶就适航。除了船舶的潜在缺陷,承运人或其雇用的人员都谨慎处理了船舶仍然不
适航的情况不可能经常发生。什么是“谨慎处理”是一个纯粹的事实问题,必须在具体案
件中结合具体案情才能知道。一般认为,“谨慎处理”要求承运人作为一名具有通常技
能,并谨慎行事的船舶所有人,采取各种为特定情况所合理要求的措施。英国上诉法院认
为检验是否克尽职责就是要看承运人及其雇员或代理人或独立合同人是否运用了所有合理
的技能或谨慎使船舶在开航前和开航当时适航。[8] 在实践中,承运人可能会让雇用人
或代理人或由与其有合同关系的独立合同人履行谨慎处理使船舶适航的义务,因为他们有
使船舶适航所必需的专门技能和知识。对于这些代为履行义务的人未谨慎处理的行为,承
运人也应该负责。理论上,这是当事人对其受雇人员、代理人在受雇范围或代理权限范围
内,为其利益所作的行为负责这一原则所适用的结果。1961年英国“Muncaster
Castle”轮案中,英国上议院推翻上诉法院的判决,判定谨慎处理使船舶适航是承运人承
担的一项不能由他人代替的义务。承运人雇请他人代为履行义务时,应对他人履行这一义
务时的过失行为负责。[9]实践中,承运人可在与独立合同人的合同中明确有关追索权,
但不能在合同中约定免除其承担谨慎处理的义务。仅仅宣称承运人在挑选代理人时已经谨
慎处理,或称代理人是一位很有名望很负责的人,拥有各种各样的证书,一定会谨慎处理
并不足以使承运人免除其谨慎处理的义务。承运人的雇用人或代理人或独立合同人必须适
当和合理谨慎,但不必达到绝对谨慎的要求。也就是说,对这些人的谨慎所要求的程度与
对船舶所有人或承运人所要求的程度是一样的。 当然,承运人的这一不可替代的谨慎处
理义务仅限于承运人及其雇用人或代理人以及独立合同人,因而不能使承运人在不知晓或
没有合理的 方法 可以知晓托运人的疏忽的情况下对托运人的疏忽负责。比如,托运人用
集装箱装载未经申报的危险货物,如果承运人不知道或没有合理的方法可以知道托运人的
这一疏忽,而使船舶实际上不适于装载该种危险货物,则承运人不承担船舶不适航的责
任。原因是托运人和承运人承担责任的方式完全不同,它们之间并不是相互代理的关系。
[10
另外,承运人承担谨慎处理使船舶适航这一义务是有时间限制的。只有在占有船舶后,承
运人才具有这一义务。如果问题发生是由于造船时或买船前的工作人员的不谨慎造成的,
承运人不应负责,因为承运人只对船舶在其掌握之下的状态负责,而并不是负责提供适航
的船舶。因此在接船时,只要承运人对船舶进行通常的检验,则对于通过检验仍不能发现
的、卖主或出租人及其受雇人员包括其独立合同人的过失行为所致的船舶不适航不负责任
参 考 文
[1]尹东年 郭瑜:《海上货物运输法》 [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
[2]沈木珠:《海商法比较 研究 》[M],北京: 中国 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
[3]William Tetley, “Marine Cargo Claims”, 4th Edition, ,
[EB/OL] ( ),2002。[4][2000] 2 Lloyd's Rep.
191 at p. 199 (.). [R][5]岳岩:《试析 ISM规则实施对船舶适航标准的 影响
》,[J] 载《海事审判》,1998年第 1期。[6]见注 2,。[7]见注 3。[8] The
Kapitan Sakharov [2000] 2 Lloyd's Rep. 255 at p. 266 (.). [R][9]
司玉琢等编著:《新编海商法学》,[M]大连:大连海事大学出版社,1999,。[10]
见注 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