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录
论和谐劳动关系的构筑
企业与员工签订技术秘密保密合同各自应注意的问题
切实保障劳动报酬权的实现
欠薪保障基金初论
论和谐劳动关系的构筑
劳动关系是否和谐不仅关系到国计民生,更牵涉到社会稳定,当前劳动关系的现状是上至政府、下至百姓普遍关心的问题。有关统计数据表明,对上海市劳动关系的评价为“和谐”的仅占%,评价为“一般”的比例最大,占%,评价为“比较紧张”和“矛盾激烈”的分别为%和%,后三种评价占到了%,这显示出劳动关系总体协调状况不容乐观。同时从后两种评价(“比较紧张”和“矛盾激烈”)竞占总量的四分之一还多,达%.这些情况说明本市现行的劳动关系协调机制总体形势堪忧。其中所反映的问题关键在于如何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已经基本确立并日趋完善的今天,使劳动关系的调整能够顺应并符合这一发展趋势。为此,笔者提出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构筑和谐劳动关系的三个基本观点,以期抛砖引玉。
一、利益平衡、倾斜立法
这一观点是针对劳动关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力量对比提出的。劳动关系兼有平等关系和隶属关系的特征,又兼有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性质。上述特征决定了劳动关系从表面上看是一种平等的契约关系,但是其实质却是用人单位天然的强者地位和劳动者的弱者身份。因而劳动关系调整并不能将劳动关系的双方当事人简单地看作平等的主体,而是必须通过倾斜立法使两者之间的力量对比达到平衡。笔者认为,现行劳动关系调整中存在的问题是无法摆正利益平衡与倾斜立法之间的关系。
1995年施行的《劳动法》确立了“保护劳动者” 的原则,为我国的劳动关系调整定下了基调。各地在《劳动法》以及劳动部有关规定的基础上,纷纷推出高于国家标准的地方法规,例如扩大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适用范围、放宽医疗期的长度、限制劳动关系的解除条件等等。这些规定使法律的天平更加倾向于劳动者一方。但是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确立,这些超过国家标准的部分逐步显现出其不合理,法律天平不再平衡了。因而在本世纪初,各地掀起了新一轮地方立法的浪潮来消除这种不平衡。而各地显然采取了不同的立法思路。例如,北京市政府注重保护劳动者的人身关系,强化劳动关系的人身依附性,限制企业对劳动关系的随意解除;上海市尽力降低劳动关系的人身依附性,允许企业解除劳动关系。企业解除合同时,上海市通过提高经济补偿金和医疗补助费的标准,注重从财产关系上补偿劳动者,以达到调整劳动关系的目的。上述立法体现了对“利益平衡、倾斜立法”的两种不同理解。
笔者认为,利益平衡是原则,而倾斜立法是手段,而不应该本末倒置。实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利益平衡是建立和谐劳动关系的目标,而倾斜立法是必须采用的手段,但倾斜立法应当适度。市场经济条件下的劳动关系应当具有鲜明的平等性和灵活性,对劳动者的倾斜保护不应体现为努力给劳动者提供一个“铁饭碗”。过分的倾斜只能使劳动关系僵化,劳动力市场自我调节的能力减弱,劳动力资源优化配置的效率下降;过分倾斜保护只能造成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利益失衡,反而是劳动关系出现问题的根源所在,也是许多高于国家标准的规定难以落实的原因。相比之下,上海的劳动合同立法无疑更能体现市场经济条件下和谐劳动关系的特征。
二、平等保护、消除歧视
这一观点是针对劳动关系中的劳动者一方的差别待遇而提出的。根据我国《宪法》“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所有的劳动者都应当平等的适用劳动法的规定。但是在实践中,许多劳动者不能得到平等保护,受到各种歧视待遇。笔者依据歧视产生的原因和出现的范围,将目前中国存在的就业歧视可以分为两个大类:一类是制度性歧视,一类是非制度性歧视。
制度性歧视产生的主要原因是现行的劳动关系调整方法和劳动立法多是基于原有的计划经济体制建立的,劳动关系调整的对象主要是国有和集体企业的职工,也就是所谓的体制内的职工;而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确立,大量的体制外职工出现了,如私营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的职工以及大量涌入城市的外来务工人员,企业为了降低这部分员工的用工成本,对其实行差别待遇。后来各地还制定了许多针对这些体制外职工的规定,从而固化了这种制度性歧视。笔者认为,计划经济体制之下“低工资、高福利”的政策已经不再适应现在的需要,应当将那些“比例过高、难以实现”的劳动标准进行适当的调整,形成一个企业可以普遍接受的、统一的标准,这样企业就没有必要再区分所谓体制内、体制外的职工,对劳动者一视同仁了。
相对制度性歧视而言,非制度性歧视的范围更广,不仅出现在体制外职工中,也存在于原来的体制内职工中,其表现形式更加多样:年龄歧视、身高歧视、血型歧视、姓氏歧视、容貌歧视、对刑满释放人员和解除教养人员的歧视、性别歧视、对乙肝病毒携带者的歧视等等,举不胜举。这些歧视现象的产生与我国劳动力市场供大于求以及人们的思想意识密不可分,笔者认为亟待解决的是我国反歧视立法的缺失。我国《宪法》和《劳动法》中针对就业歧视的条款过于原则,并且缺少司法救济的途径,使得我国现有的反歧视规定形同虚设。笔者认为,就业歧视是中国的构筑和谐劳动关系的重要障碍之一,对于非制度性歧视的重视程度还远远不够,尤其是立法部门应当加紧制定反就业歧视方面的专门法律法规,详细规定就业歧视的界定、种类、法律责任问题作出明确规定,同时成立类似美国就业平等委员会之类的机构专门负责公平就业方面的管理,并且可以代表受歧视的劳动者提出公益诉讼。
三、三方协商、多方协调
这一观点是针对劳动关系的核心主体及其他主体之间的关系而提出的。劳动关系的核心主体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而其他主体则涉及集体劳动关系、劳动行政关系、劳动争议处理关系中的众多主体,如工会、劳动监察、仲裁、法院等。
目前劳动关系调节的重要方式是三方协商机制。国际劳工组织大会通过的《一九七六年(国际劳工标准)三方协商公约》肯定了雇主和工人建立自由、独立组织的权利,并要求采取措施,促进国家一级的政府当局与雇主组织和工人组织之间的有效协商,要求“建立三方机制促进履行国际劳工标准”。以三方协商机制的形式解决劳动关系中存在的各种问题,有利于兼顾国家、雇主和劳动者三方利益。在经济全球化的今天,三方协商作为一个原则,已经被绝大多数实行市场经济的国家所接受并具体实施。我国2001年修改后的《工会法》首次以法律的形式明确要求建立劳动关系的三方协商机制。
从劳动关系的发展趋势来看,我国的劳动关系呈现出多层次性、复杂性,涉及多方主体,牵扯多方利益。大量传统体制外的劳动者(包括下岗、协保、外来民工等)始终不能得到公平的对待,如大量通过劳务输出方式到外地打工的劳动者,越来越多地依赖劳务公司在劳动关系中的协调作用;非正规就业的劳动者由于没有正式的用人单位也无法纳入传统的劳动关系协调机制之中。上述情况充分说明,仅仅依靠三方协商机制无法解决新形势下全部劳动关系问题,因此构建多层次的劳动关系协调机制就显得极为必要。尤其是我国的国情和体制与发达国家不同,这就决定了我们的“协调机制”不应限于“三方”,我们应该探索有中国特色的“劳动关系多方协调机制”。
多方协调机制的主体不仅包括政府、工会和雇主组织三方,更应该包括企业、监察、仲裁、法院等与劳动关系协调相关的各个部门。多方协调机制与三方协商机制不仅仅体现在主体的范围上,更体现在“协调”与“协商”的区别上。两者虽然只有一字之差,但是其作用的原理还是有一定的差别的。三方协商机制可以体现为政府、企业、雇主组织共同组成的联席会议,相互沟通、达成一致,其中政府处于相对主导的地位;而劳动关系多方协调机制更多地体现为与劳动关系调节有关的各方主体各司其职、恪尽职守、相互衔接、相互配合,在劳动关系协调的各个阶段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劳动关系的多方协调机制可分为内部机制和外部机制。前者是协调劳动关系的 “第一道防线”,此时劳动争议还处于“隐形状态”,很多劳动争议应在这一阶段被消化掉,其中包括企业内部的劳动关系协调以及工会和雇主组织的协调;后者是协调劳动关系的“第二道防线”,也是劳动争议经第一道防线过滤后浮出水面的解决机制,包括劳动监察、仲裁、法院等各个部门。只有内外并举,充分发挥各方主体的职能,才能使劳动关系更加和谐。
企业与员工签订技术秘密保密合同各自应注意的问题
一、问题的提出
1、作为一家有自己技术的企业,在商业秘密保护,尤其是保密合同签定过程中,有些什么注意事项,容易出现什么问题?
2、作为到企业工作的技术人员,只能被动的接受企业定的所有保密协议吗?如何判断其是否合理?从保护自身利益的角度出发,应该在保密协议的签定中注意些什么问题?
二 、对问题的回答
关于问题一,对于拥有自主技术秘密的企业,在商业秘密保护,尤其是在与员工签订技术秘密保护合同中,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全面、恰当、准确地界定技术秘密的范围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第3款规定:"本条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这就是商业秘密的的法定概念。从该法定概念中可以看出,在我国法上商业秘密包括技术秘密和经营秘密两种。
关于何谓技术秘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第1条第2款规定:"技术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
通过比较技术秘密的法定构成与商业秘密的法定构成,两者的构成要件基本是一致的,即其一是不为公众所知悉;其二是具有商业价值(或者能给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其三是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三者缺一不可。换句话说,只有同时符合上述三个法定条件,才能构成法律上的技术秘密,否则,就不能称其为技术秘密。这些构成要件是区分技术秘密与非技术秘密的法定标准。
关于技术秘密的三个构成要件的具体含义,《反不正当竞争法》、《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没有给出答案。对此《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41号)第2条规定:"本规定所称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本规定所称不为公众所知悉,是指该信息是不能从公开渠道直接获取的。
本规定所称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是指该信息具有确定的可应用性,能为权利人带来现实的或者潜在的经济利益或者竞争优势。
本规定所称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包括订立保密协议,建立保密制度及采取其他合理的保密措施。
本规定所称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包括设计、程序、产品配方、制作工艺、制作方法、管理诀窍、客户名单、货源情报、产销策略、招投标中的标底及标书内容等信息。
根据以上规定可以看出,技术秘密是商业秘密的一种,有特有的构成要件,其构成要件具有特有的含义。因此,企业在与员工签订保密协议时,首先要正确界定技术秘密的范围。技术秘密的范围的确定就是根据其构成来认定。同时符合其法律构成要件的属于技术秘密,缺少任何一个要件,均不构成技术秘密。如企业将本行业公知的技术作为技术秘密的范围,或者将没有任何商业价值的技术作为技术秘密的范围等。上述两种情况因不符合"不为公众所知悉"及"具有商业价值"的构成要件,不构成技术秘密。或者说,即使签订了技术秘密保密合同,也不受法律的保护。
因此,我认为企业签订技术秘密保密合同时根据技术秘密的构成要件正确界定商业秘密的范围是前提条件。同时,也是为了防止出现争议或者纠纷时得到法律保护的前提条件。
2.正确界定技术秘密保密合同的性质
从现行法律规定看,保护技术秘密是各个部门法的共同任务。如劳动法上的保护和民法上的保护。
我国《劳动法》第22条规定:"劳动合同当事人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有关事项。"由此,对技术秘密可以约定在劳动合同中,作为劳动合同的条款。此外,也可以在约定合同之外,另行签订技术秘密保密合同,作为劳动合同的补充。不论是作为条款,还是作为补充,其法律性质均为劳动合同性质。而劳动合同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在争议发生时法律规定了特有的救济途径,即必须先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对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不服,才能向人民法院起诉(对此可以参见《劳动法》第83条及第84条第2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的规定)。具体处理程序可以表示为:劳动争议仲裁―-向人民法院起诉(一审)――不服一审判决上诉(二审或者说是终审)。由此可见,劳动争议的法律救济方式比一般民事争议的救济方式多一个程序,即劳动争议仲裁程序。程序的繁多就意味着成本的增大。
企业与员工以劳动法为依据签订技术秘密保密合同是常态。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第1款、第2款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手段侵犯商业秘密:
(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
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视为侵犯商业秘密。"通过以该条的扩张解释,可以适用于企业和员工之间签订的技术秘密保密合同,也就是企业可以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与员工签订技术秘密保密合同,从而使其性质成为民商事合同。该性质的合同完全由企业与员工在平等的基础上进行协商确定,不受劳动法上规定的限制,更能体现企业与员工之间法律地位上的平等。另外,当发生争议时根据民诉法规定的救济方式就可以了,减少了劳动争议仲裁这种前置程序。
但这种民法上保护企业与员工技术秘密在当前的实践中较少,但我个人认为,在现行法律规定上采此种方式没有问题。
3.在技术秘密保密合同中要约定技术秘密保密费用
要求员工保守企业的技术秘密是企业的权利,员工保守技术秘密是其义务。反之,支付员工技术秘密保密费是企业的义务,而要求企业支付技术秘密保密费是员工的权利。在实践中,有些企业在技术秘密保密合同中,只有员工负保密义务的约定,而没有企业支付保密费用的约定,这明显是显失公平的。对此,不论是以何方式(劳动法上的保密合同或者民法上的保密合同)都是不合法的。对此,如果发生争议,员工以此作为抗辩的理由,人民法院一般是不保护企业的。尽管对此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但参照原国家科委制定的《关于加强科技人员流动中技术秘密管理的若干意见》第7条:“单位可以在劳动聘用合同、知识产权权利归属协议或者技术保密协议中,与对本单位技术权益和经济利益有重要影响的有关行政管理人员、科技人员和其他相关人员协商,约定竞业限制条款,约定有关人员在离开单位后一定期限内不得在生产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且有竞争关系
或者其他利害关系的其他单位内任职,或者自己生产、经营与原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业务。凡有这种约定的,单位应向有关人员支付一定数额的补偿费。竞业限制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三年。
竞业限制条款一般应当包括竞业限制的具体范围、竞业限制的期限、补偿费的数额及支付方法、违约责任等内容。但与竞业限制内容相关的技术秘密已为公众所知悉,或者已不能为本单位带来经济利益或竞争优势,不具有实用性,或负有竞业限制义务的人员有足够证据证明该单位未执行国家有关科技人员的政策,受到显失公平待遇以及本单位违反竞业限制条款,不支付或者无正当理由拖欠补偿费的,竞业限制条款自行终止。“该规定对竞业禁止的相关内容作了相对具体的规定,企业应特别注意应特别注意支付补偿费,否则,竞业禁止条款自行终止。关于补偿费的支付标准,现行的规定没有规定。由企业与劳动者自行约定。
该条的主要含义是指在保密期限与劳动合同期限重合时,除了支付劳动报酬外,还须另行支付保密费用。
4.对重要的技术秘密要约定竞业禁止的期限及费用
如上所述,竞业禁止的期限一般为三年。在此期间,企业支付的保密费用为参照相关国家的立法例,以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离职前一年的报酬总额的二分之一为宜。对此我国法上没有明确的规定。我的观点是参照上述意见及国外立法例而得出的。
5.要约定违约责任条款
在技术秘密保密合同中约定违约责任条款对于企业而言,非常重要。因为违约责任的约定意味着对员工的约束,同时也是在发生违反保密合同时对员工的法律赔偿请求和制裁。对此,《劳动法》第102条有明确的规定,即"劳动者违反本法规定的条件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事项,对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问题二,一般而言,员工在与企业签订技术秘密保密合同时,少有计价还价的余地,要么签合同,留下;要么不签合同,走人。这可能是员工在签订技术秘密合同时的常态。但是尽管如此,员工在签订技术秘密保密合同时,还是要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 合理地约定技术秘密的范围
如上所述,对技术秘密的范围要根据法律规定的构成要件进行分析,只要不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技术不应列入技术秘密保密合同技术秘密的范围。这是保护员工合法权益的重要手段之一。
2. 要求支付保密费用
不论是在劳动合同期限内的保密,还是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后竞业禁止期限内的的保密,均应要求企业支付保密费用。
3. 对竞业禁止的期限尽量要缩短。
如上所述,竞业禁止的期限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为此,在签订含有此条款的保密合同时,尽量争取该期限要短,以利于自己在离开该企业时能够很快找到适合自己的企业工作,又不至于违反保密合同的约定而承担责任。
员工如果认为保密合同对自己不利,又不能通过协商来达到自己的要求,不签订保密合同,离开该企业可能是最好的办法。
附带说明一个问题,即如何确定技术秘密的价值?
技术秘密的法定构成要件之一是具有商业价值,反过来讲,没有商业价值的技术就不是商业秘密。因此,技术秘密具有价值性。技术秘密作为企业的无形资产,其价值性体现为无形资产的价值。对于如何确定技术秘密的价值,或者说是无形资产的价值,作为具有法定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可以进行评估。评估的准则是《资产评估准则——无形资产》(财会[2001]1051号)第3条规定:"本准则所称无形资产,是指特定主体所控制的,不具有实物形态,对生产经营长期发挥作用且能带来经济利益的资源。
无形资产分为可辨认无形资产和不可辨认无形资产。可辨认无形资产包括专利权、专有技术、商标权、著作权、土地使用权、特许权等;不可辨认无形资产是指商誉。
因此,如果贵公司欲确定技术秘密的价值,可以委托具有法定资格和能力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技术秘密评估,以确定技术秘密的价值。
切实保障劳动报酬权的实现
劳动报酬权是市场经济条件下劳动者的基本权利,是法律赋予劳动者的重要劳动权利之一,这一权利的实现关系到劳动者的生存和发展。劳动者实现劳动报酬权的重要形式是工资,虽然我国宪法和劳动法对工资支付的形式、工资保障制度做了明文规定,但现实生活中,用人单位任意克扣、拖欠劳动者工资事件时有发生,且有上升趋势。根据中华全国总工会提供的数字,2000年全国克扣拖欠工资数额达亿元,2001年上升到400多个亿元。近2年来,对农民工工资的克扣及拖欠尤为严重,每至春节前夕,在城市打工的农民由于拿不到工资而采取激烈手段讨要工资的事件层出不穷,给政府形象及社会治安管理均带来了影响,以上情况说明我国劳动报酬权的保障机制尚存缺陷,如何完善劳动报酬权的保障立法,切实保障劳动者劳动报酬权的实现,本文做一探讨。
一、 劳动报酬权的概念和性质
劳动报酬权是劳动者按自己提供劳动的数量和质量取得应得工资收入的权利。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权有切实的内容,作为劳动者有权要求用人单位按劳动法规、集体合同和劳动合同的规定以货币形式支付各种工资收入(在我国,工资形式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加班加点工资、特殊情况下的保障工资等),有权获得最低工资保障,女职工有权要求实行男女同工同酬;作为用人单位和国家有义务保障劳动者劳动报酬权的实现。
劳动报酬权是人权的重要内容之一。人权即为人的权利或作为人类的权利,是人作为人的属性所享有的,不可剥夺的不可转让的基本权利,它是保障人的生存和发展以及保障人作为人应有的尊严与价值的重要权利。相关的世界人权文件中都规定有劳动报酬权,如《世界人权宣言》第23条规定有工作权、同工同酬权。《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公约》(1966年联合国大会通过,我国2001年2月28日人大批准)第7条关于劳动报酬权规定:缔约各国承认人人有权享受公正和良好的工作条件,特别要保证最低限度给予所有人公平的工资和同值工作同酬而没有任何歧视,保证休息、闲暇和工作时间的合理限制,定期给薪休假以及公共假日报酬。
劳动报酬权是国际劳工组织理事会确认的核心劳工标准之一。核心劳工标准特别对男女同工同酬做出规定,其中的国际劳工公约第100号《男女工人同工同酬公约》规定:“各会员国应当以符合现行决定报酬率等办法的适当手段,保证在一切工人中实行男女工人同工同酬的原则。”这一公约的批准国已有150个左右,我国1990年已批准加入这一公约。 同时劳动报酬权也是国际劳工组织高度重视的权利,在《国际劳动宪章》中将其列为国际劳工组织要实行的九项原则之一,明确规定“工人应该得到足以维持适当生活程度的工资”;在著名的《费城宣言》中将其作为国际劳工组织要达到的十项目标之一,明确规定“工资、收入、工作时间和其他劳动条件方面的政策,应能保证将进步成果公平的分配给一切人,维持就业者的最低生活费”。
劳动报酬权是宪法权利,世界各国均在宪法中明确规定劳动报酬权的相关内容,属于政治权利之一。我国《宪法》第6条第2款规定,国家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坚持按劳分配为主体、多种分配方式并存的分配制度”;在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一章中确认劳动报酬权是公民的基本权利之一,规定“国家在发展生产的基础上,提高劳动报酬和福利待遇”;同时第48条第2款规定,“国家保护妇女的权利和利益,实行男女同工同酬”。
劳动报酬权是我国劳动法规定的劳动者的基本劳动权利之一,《劳动法》第46条第1款规定:“工资分配应当遵循按劳分配原则,实行同工同酬。”我国《劳动法》第50条、51条对工资支付作了原则规定。《劳动法》第50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第51条规定:劳动者在法定休假日和婚丧假期间以及依法参加社会活动期间,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支付工资。此外,国家劳动行政管理部门为保障劳动者劳动报酬权的实现也发布了一系列规章,如劳动部发布的《工资支付暂行规定》以及《对〈工资支付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补充规定》对工资支付的办法、禁止克扣或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对工资支付的监督作了较为详细的规定。
劳动报酬权作为人权和公民权,具有私权和公权的双重性质。其私权性质在于,反映了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分配关系。对劳动者而言,有劳就应有得,工资是其获取生活资料来源的重要途径,也是其通过用人单位参与社会分配的形式。对企业而言,有义务通过支付工资对劳动者的劳动力消耗进行补偿,有义务向劳动者分配社会经济成果,同时工资分配权是企业经营管理权的重要内容之一,根据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企业有工资分配的自主权。从劳动报酬权的私权性质出发,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遵守国家工资保障立法有关规定的前提下,可就工资标准、数额及支付日等内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协商,并在劳动合同中予以约定。
劳动报酬权的公权性质在于:劳动报酬权在任何国家均是一个重要的社会政治和经济问题,作为政治国家和经济国家必须干预劳动分配关系。原因在于:
1.劳动报酬权的能否实现关系到劳动者权益的保护,关系到社会稳定和劳动关系的协调。工资在现阶段仍是劳动者及其家庭的主要生活来源,关系到每一个劳动者及其家庭的生存,关系到劳动者生活水平的高低,关系到劳动者劳动报酬权利的实现和职业技能素质的提高。劳动者衣食无着,是社会动荡的因素,工资分配的合理与否,直接影响到劳动关系的协调和稳定,因工资分配不合理而引发的大规模冲突、罢工在世界各国都时有发生,我国自实行市场经济以来也不例外的发生过此类事件。
2.工资标准关系到国家的经济政策和就业政策。由于工资是参与社会分配的形式,如何分配、按何种标准分配,如何平衡国家利益、企业利益、劳动者利益,关系到国家现阶段的经济政策和就业政策,关系到国家经济的发展速度。
3.工资标准的高低关系到公平竞争。工资是企业进行市场竞争手段之一,由于工资是企业生产成本的一部分,尤其在我国廉价劳动力仍是企业参与市场竞争乃至国际竞争的重要因素的情况下,工资水平的高低直接关系到企业生产经营成本的高低和市场竞争能力的强弱,国家如不对工资问题进行强行干预,必将导致不公平竞争。
由于劳动报酬权的公权性质,国家对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关系必须予以重视,予以干预,不能放任。干预方式应包括行政、法律、政策等综合手段。国家须出于社会公平和正义,维护弱者利益,维护公正分配关系。
二、 现有工资保障制度的缺陷及完善
工资保障立法是中国劳动立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章设专章规定工资法律制度,并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发布的劳动规章加以配套实施。地方政府也享有一定的工资立法权,尤其是在最低工资保障制度以及工资指导线、宏观调控上,地方政府有立法权。中国目前的工资立法形式主要是管理型立法与工资保障立法相结合。1993年起中国全面实行市场经济,改变了传统计划经济体制下国家包办一切的做法,工资立法中工资保障立法内容大大增加,有向保障型工资立法发展的趋势。
中国目前工资法律规定主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章工资的规定,1978年国务院发布的《关于实行奖励和计件工资制度的通知》,1979年11月国务院发布的《关于调整工资类别的几项规定》,1980年国家计委、劳动总局联合发布的《关于试行国有企业计件工资暂行办法》,1990年1月国务院批准、国家统计局颁发的《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1993年劳动部发布的《企业最低工资规定》,1994年劳动部颁发的《工资支付暂行规定》,1995年劳动部印发的《对〈工资支付规定〉有关问题的补充规定》,国务院颁发的《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规定》,2000年11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发布的《工资集体协商试行办法》等。
虽然工资保障立法内容已较多,但仍有缺陷,应予以完善,以切实保障劳动者劳动报酬权的实现。笔者就其缺陷及应如何完善提出如下观点:
1.对恶意拖欠无有力的法律制裁手段,建议增加刑事责任规定,加大行政处罚及赔偿力度。
我国现有法律对无故拖欠或克扣工资虽有追究法律责任的规定,但只限于行政责任和民事赔偿责任,无刑事责任规定。鉴于有些恶意拖欠、克扣工资甚至于拒绝支付工资的行为,无异于侵吞他人财产,危害及影响恶劣,国家应加大对其的惩罚力度,在刑法上应增加侵犯公民劳动报酬权的罪名,对情节严重,主观恶性大,拖欠、克扣、拒不支付劳动者工资达到一定数额的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以发挥法律的震慑作用。
应加大行政处罚力度。现有立法对恶意克扣、拖欠工资的行政处罚过于轻微,不能起到惩戒作用。原劳动部发布的《工资支付暂行办法》第18条规定了各级劳动行政部门有权监察用人单位工资支付的情况,对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支付劳动者工资和经济补偿,并可责令其支付赔偿金。这一规定并无行政罚款内容,建议增加行政罚款规定。
应加大民事赔偿责任。现有立法对用人单位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主要是按照劳动者的工资数额以及加付25%的经济补偿金来确定的。劳动者的工资数额是其本身即应获得的,本应予以保护,而经济补偿金的名称不当及比例过低,未能体现对违法、违约的用人单位的惩戒作用,建议应改为经济赔偿金,并根据情节轻重及危害大小,加大经济赔偿的比例。
2.赔偿范围规定不合理,会侵蚀劳动者劳动报酬权。
实践中用人单位借口劳动者过错或违约而克扣工资的现象相当普遍,极大地侵蚀了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权。《工资支付暂行办法》第16条规定:“因劳动者本人原因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用人单位可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经济损失的赔偿,可从劳动者本人的工资中扣除。但每月扣除的部分不得超过劳动者当月工资的20%。若扣除后的剩余工资部分低于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则按最低工资标准支付。”虽然这一立法对工资扣除数额做出限制性规定,但没有对赔偿原则及数额限定,有可能会造成用人单位“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要求劳动者赔偿较大数额经济损失的状况。原劳动部《关于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办法》关于赔偿范围规定也不尽合理,如其第4条规定:劳动者违反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解除劳动合同,对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劳动者应赔偿用人单位损失中包括:用人单位招收录用其所支付的费用;用人单位为其支付的培训费用,双方另有约定的按约定办理;对生产、经营和工作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劳动合同约定的其他赔偿费用。
上述所列赔偿范围,笔者认为过于宽泛,应予适当限制。在确定赔偿范围时应考虑劳动者的弱者地位、劳动者实际获得工资的数额(因工资是其得以生存的主要来源),以及劳动者并不是企业利润的享受者等因素,确定合理、公平、考虑劳动者实际偿付能力的赔偿原则。同时直接经济损失不应由其全部承担,应认清劳动法与民法之区别,不能有多少损失赔偿多少损失,不应默许转嫁经营风险。
3.应修改劳动争议处理程序,缩短劳动争议案件处理时间。
劳动争议处理时间过长。现有劳动争议处理程序为协商、调解、仲裁、诉讼,法律程序为一裁两审,即使在处理时限内,一个劳动争议案件如果走完所有程序,也有可能会将近1年时间,非常不利于劳动者权益保护,尤其是劳动报酬权的及时保护,建议改革现有处理程序,参照国际惯例及我国国情,改为或裁或审,以免程序处理时间过长。
仲裁申请时效过短,限制了劳动者通过法律程序保护其劳动报酬权。劳动争议仲裁的申请时效为60日,客观上为劳动者权利行使设置了障碍,超过仲裁申请时效,就有可能失去请求保护的权利,过短的申请时效使劳动报酬权保护出现真空,也为用人单位通过拖延规避法律提供了便利。仲裁申请时效应延长,不应为60日,可参考民事法律关于1年时效的规定。
4.行政监管不力。
在我国政府部门尚有漠视劳动者劳动报酬权的现象,行政监管措施少,监管不力。建议建立各种行政制度,发挥政府作用,切实保障劳动者劳动报酬权的实现。如广东省、江苏省、深圳市等欠薪保障制度、预警制度、欠薪报告制度、定期检查等都是极好的行政监管措施,应大力推广。
5.发挥社会监督作用。
目前我国新闻媒体在社会监督方面日益发挥重要的作用,通过新闻媒体公开恶意拖欠企业的行径,形成社会舆论,社会压力,使违法者丧失社会声誉、信誉,必将使其生产经营受到损失,警醒其行为。这种社会警示作用不容忽视。
总之,在保障劳动者劳动报酬权实现这一课题上,不仅要采用法律手段,还应综合行政、经济、社会手段,我国在加入世界经济的大潮中,更应保障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权,真正做到尊重劳动,体现社会进步和文明,树立我国良好的国际形象。
欠薪保障基金初论
「摘要」近年来,随着我国欠薪问题的日益突出,仅凭我国劳动法中规定的保障措施已无法充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利益和维护社会安定。借鉴外国经验,建议建立特殊的保障制度,如欠薪保障基金。本文主要从考察已有的立法出发,对欠薪保障基金的概念进行重新理论界定并提出我国构建该制度的思路。
「关键词」欠薪,欠薪保障基金
近年来,农民工的工资拖欠问题日益突出,部分用人单位恶意拖欠职工工资的现象履见不鲜,鉴于我国尚无全国统一的可执行的工资保障规定,如何保障劳动者取得被用人单位拖欠的工资是当前我国劳动法劳动报酬保障领域急需深入研究的一个重要问题。在国外,许多国家立法规定了欠薪保障的特别措施,其中主要包括欠薪索赔特权制度和欠薪保障基金制度。对于如何建立欠薪保障基金制度,我国的深圳、上海和香港做了许多有益的尝试,出台了一系列的规定。本文将结合相关理论和实践展开论述,重点讨论我国如何构建欠薪保障基金制度。
一、各国及我国各地方欠薪保障基金立法考察。
1、各国立法概况。
各国在20世纪60年代以前主要是通过规定工资优先债权的形式保护工人索赔企业欠付工资,但是由于优先权的行使受到诸多条件的制约实践中遇到困难,于是开始考虑能否建立一个第三方的机构来保障劳动者的权利。关于欠薪保障基金的立法最早出现在1966年的巴西,巴西建立了一个服务工龄保障基金,该基金仅保障雇佣合同结束时应支付的工龄补贴。目前最主要的欠薪保障基金立法主要集中在西欧各国。西欧各国的工资保障基金(即本文论述的欠薪保障基金)立法自1967年开始,该种基金的性质属于社会保障的范畴,设立的目的在于为雇主对其工作人员欠下的债务提供担保,所承保的风险是企业的无偿付能力。综合考察各国的立法,工资保障基金制度主要包括以下内容:该制度的适用范围、工资保障机构的行政管理筹资、工资保障基金运转的条件、受保障制度保护的索赔类别、所保护权利的数额限制、支付程序等。作为我国邻国的韩国在遇到严重经济危机后,针对大量发生的企业破产和劳动者失业现象,为确保劳动者的工资得到支付和社会安定,于1998年2月20日制定了《工资债权保障法》。在该法中规定工资债权保障基金作为劳动部部长代替事业主支付工资和退休金的来源,由从业主征收的费用组成以及工资债权保障上的征收金适用产业灾害保障法上的一些规定。
2、《深圳经济特区欠薪保障条例》(以下简称保障条例)与《上海市小企业欠薪基金试行办法》(以下简称基金办法)比较分析。
保障条例系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基金办法”由上海市政府发布,上述两件立法均属于地方法规规章,为我国欠薪保障立法的大胆尝试,在其条文中对欠薪保障制度的基本结构进行了初步构建,本文拟对两者进行比较分析为后文的论述提供制度基础。经笔者比较两者条文,发现上述两件立法有以下共同点:(1)二者均在第一条中提出制定的目的在于保障职工合法利益和维护社会稳定;(2)对于欠薪的解释基本一致,即企业应支付而逾期未支付给员工的工资;(3)均设立欠薪保障基金的管理机构,保障条例中规定由深圳市政府设立欠薪保障基金委员会,基金办法规定上海市小企业欠薪基金委员会负责欠薪基金政策的制定和协调工作;(4)欠薪基金的主体来源均为企业缴纳的欠薪保障费、基金的利息收入和投资收入;(5)欠薪保障费均由工商管理部门在办理企业年检或注册时收取,并统一划拨专门设立的欠薪基金专户,欠薪保障费在企业成本中列支;(6)规定垫付的欠薪数额的限制;(7)规定了垫付欠薪的追偿制度。
保障条例中的下列规定为基金办法所无:(1)该条例适用于特区内的企业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员工;(2)欠薪保障实行缴费与共济、垫付和追偿相结合的原则;(3)欠薪保障基金委员会由政府、员工和企业等方面的人员组成,并规定市政府劳动行政部门是欠薪保障工作的主管部门和日常办事机构;(4)欠薪保障费的标准是上年度市政府公布的最低月工资标准的70%;(5)对于欠薪基金用于日常管理费用支出限定为不超过当年收取的欠薪保障费的5%;(6)控制欠薪保障基金的投资项目和投资总额占欠薪保障基金余额的比例;(7)规定企业员工请求劳动部门垫付欠薪的条件和程序性要件;(8)对于违反该条例的相关责任人规定了相应的罚则;(9)规定劳动部门每年应当将审计部门的审计结果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10)规定了对劳动部门的处理决定的救济措施。
与保障条例相比,基金办法具有以下的特殊规定:(1)基金办法第一条规定的制定目的中还包括促进中小企业的发展;(2)欠薪的范围不仅限于企业到期未支付的工资还包括企业应缴纳而逾期未缴纳的社会保险费;(3)适用的范围仅限为符合国家和上海市确定的小企业划分标准并已履行本办法规定交费办法的企业;(4)欠薪基金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中不包括劳动者的代表;(5)欠薪保障费的标准是上海市上一年度在职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6)规定符合办法规定的企业可以申请垫付欠薪,企业职工只有在企业无法提出申请的情况下提出申请;(7)规定了基金实施情况的报告制度和专项审批制度。
小结:经过比较分析,笔者认为保障条例结构上更趋于完善,其共分六章,分别为总则、欠薪保障机构、欠薪保障基金、欠薪的垫付、垫付欠薪的追偿和罚则;内容上更注重对劳动者利益的保护,这一点主要表现在其规定处理欠薪垫付申请的尽速审查和办理;基金管理上注重维持整体欠薪资金的平衡。基金办法虽然结构内容较为简单,但从管理体制上更注重各个行政机关之间的配合和协调,但只对欠薪基金委员会的职责作概括性的规定未涉及具体职责;在欠薪保障范围内将社会保险费包含在内(此举更有利于保障劳动者的权益)。
3、香港地区的《破产欠薪保障条例》(PROTECTION OF WAGES ON INSOVLENCY ORDINANCE)。
该条例共分七部分,分别为导言、破产欠薪保障基金委员会、基金、财务条文、从基金所作的拨款、已付款项的追讨和杂项。现择其主要规定作简要介绍:(1)在该条例的法律公告中表明该条例旨在订定条文,设立一委员会,以管理破产欠薪保障基金,并规定雇员在其雇主处于无力清偿的情况下,可获该基金拨付款项;(2)导言部分主要是对条例中的若干概念进行解释,如工资(wages)指公司清盘时,申请人根据《公司条例》有权获优先偿还的工资或薪金,或在破产案中申请人根据《破产条例》有权获优先偿还的工资或薪金;(3)破产欠薪基金委员会部分主要是规定基金委员会的名称(Protection of Wages on Insolvency Fund Board)和性质(body corporte)、委员会的职能及权力;(4)基金部分规定了基金的来源和从基金拨付的款项,其中基金的来源为财政拨付、对已付款项的追讨、利息和其他收入以及合法拨付的其他款项;(5)财务条文部分主要规定基金的管理和审核;(6)第五部分至第七部分对于款项的支付、追讨已垫付款项以及各种罚则做了规定。这部条例虽然规定的仅是雇主破产时对于雇员工资、代通知费、遣散费未得到支付的保障,但对于我国构建欠薪保障基金制度仍有借鉴意义。
二、欠薪保障基金概念的理论界定。
结合上述立法可以看出在规定欠薪保障基金制度存在诸多的差异,笔者认为造成上述现象的原因在于对于基本概念的理解各异,因此有必要对欠薪保障基金概念重新进行理论界定。
首先必须明确欠薪的概念。欠薪一般称为“拖欠工资”,从不同的角度进行分析,可以得出不同的解释。如果单纯地从劳动合同的债权债务关系上来定义欠薪,主要是指因经营者逃遁、企业经营不善、破产等原因使用人单位无法支付到期应支付的劳动报酬。上述定义仅考虑到用人单位或经营者的因素,对于劳动报酬是否与劳动者的劳动相对应等因素未予以考虑,从而可能出现一些用人单位通过变相压低劳动者的工资的方式逃避对工人劳动报酬的欠债,从中谋取高额利润,侵犯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基于此,从单方面定义欠薪已不能适应社会经济及劳资关系发展的需要,必须从多方面对欠薪进行定义。笔者认为在定义欠薪的概念时必须考虑如下因素:(1)对于工资的理解:工资,又称薪金,其广义,即职工劳动报酬,是指劳动关系中,职工因履行劳动义务而获得的,由用人单位以法定形式支付的各种形式的物质补偿。广义的工资应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工资性津贴补贴、加班加点工资以及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笔者认为从保护劳动者权益出发,此处的工资应作广义理解。(2)是否应该将用人单位拖欠社会保障费纳入欠薪概念?在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除了根据劳动合同支付约定的工资外,还承担一定的支付义务,必须按照国家法律规定为劳动者支付一定的社会保障费,如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金等。而且从长远角度进行考察,后者对于维护社会安定更具有实际意义。但是笔者认为劳动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拖欠社会保障费的行为可以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100条的规定责令限期缴纳以及加收滞纳金,故无须继续规定欠薪保障基金制度。(3)考虑到最低工资保障对于我国具有特殊的意义:是建立我国劳动力市场的基本条件;可以作为国家干预分配保障劳动者权益,保证社会的发展和稳定的手段;能够与国际劳工组织工资制度接轨。因此在欠薪概念的界定中也应引入最低工资保障的概念,即对于劳动者取得劳动报酬低于国家(或地区)规定的最低工资保障线标准,也归入欠薪的范畴。综上所述,本文讨论的欠薪主要是指因用人单位破产、依法整顿、经营者逃匿或其他原因造成用人单位无力或故意逾期未支付应支付工资和劳动者的工资收入……更多》「提示」 您好!阅读本文需要交费,如果您想继续阅读,请登录或注册成为法学文献库读者!
「参考文献」
[1]关怀、赵履宽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实务全书》,经济日报出版社1994年版。
[2]王益英主编:《外国劳动法和社会保障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
[3]王叔文、许崇德、肖蔚云、回沪明主编《最新香港民商法律》,人民法院出版社。
[4]王全兴著:《劳动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
[5]李景森、贾俊玲主编:《劳动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
[6]蒋月著:《社会保障法论》,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
PAGE
PAGE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