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所有权保留中买受人的期待权
[摘要] 在保留所有权的买卖中,买受人在满足特定的条件之前,虽然尚不能取得标
的物的所有权,但却基于与出卖人的约定,取得了这样一种特殊的 法律 地位,可以在满
足特定条件之后,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学者们称买受人的这种地位为期待权。本文针对
买受人期待权的性质,期待权的转让以及期待权的保护等 问题 进行了详细的论述,以期
能对该项权利的进一步深入 研究 有所裨益。 [关键词] 所有权保留、期待权、转
让、保护
Abstract:In title retention sales, before specified conditions are
satisfied. Although the buyer can not get the ownership of the goods, they can
achieve the status in law to acquire the ownership of the goods, after
specified conditions are satisfied. We call the buyer’s status expecting
right. This thesis introduces the nature of expecting right, the transfer of
buyer’s expecting right and the protection of buyer’s expecting right in
details, so that we can make some further research in this right. Key
words:title retention; expecting right; transfer; protectio
依学者的研究,所有权保留制度源远流长,罗马法上曾有类似的制度,德国普通法也
认可它的存在,但当时极少被利用,因而并未引起世人重视。[1]至 19世纪末期,伴随着
工业 革命而来的信用 经济 的勃然兴起,分期付款买卖在欧美各国成为流行的交易方
式。所有权保留作为与分期付款买卖紧密结合的担保方式,在实践中的作用也超过动产抵
押,成为最活跃的,理想的动产担保方式之一。
所谓所有权保留制度,是指在买卖合同中,买受人虽先占有、使用标的物,但在双方
当事人约定的特定条件成就之前,出卖人仍然保留标的物的所有权,待条件成就之后,再
将所有权移转给买受人的制度。这项制度既实现了买受人对标的物的提前使用,又保证了
出卖人对标的物价款的全部受偿;既实现了当事人间的利益均衡,又保证了交易安全,从
而使该制度一经运用就发挥了巨大的信用供与功能。因此美、英、法、德、日以及我国
台湾 地区都普遍的采纳了该制度。[2]在所有权保留买卖中,买受人在尚未满足特定条件
时,虽不能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但却因其与出卖人的约定,取得了这样一种特殊的法律
地位,可以在满足特定条件之后,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学者们称买受人的这种法律地位
为期待权。期待权是随着 社会 经济生活的 发展 而逐渐产生的一种新型权利,如何使该
项权利与传统的民事权利体系相协调,则是法学家们无法逃避的任务。笔者不惴浅漏,对
期待权的若干问题进行论述,希望能推动学界对该项权利的进一步深入研究。 一、买
受人期待权的性质 (一)关于买受人期待权性质的学说。
期待权一语,系德文 Anwartschaftsrechte一词之意译,形成于 19世纪德国的普通
法。关于其意义,学者争论颇多,见解不一。通说认为,期待权,指因具备取得权利的部
分要件,受法律保护的,具有权利性质的法律地位。[1]145所有权保留中买受人的地位虽
被公认为是一种权利,但是对于此种权利的性质如何,以及如何确定其在权利体系中的地
位等,学者们有很大的分歧,形成了不同的学说,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五种:
1.买受人期待权形成权说。该说认为买受人的期待权在法律状态上同形成权有相似
之处,都属一种可使权利人取得权利的权利,且二者均处于取得特定权利的前阶段。因
此,我国学者黄右昌认为期待权为类似形成权的一种权利。[3]德国民法学者 Ennecctrus
也将期待权与形成权并列视之,其认为:期待权如同先占权、渔业权、狩猎权、先买权以
及买回权等为一种形成权。 [4]
2.买受人期待权否认说。德国学者 Blomeyer主张该说。他认为出卖人所保留之所有
权,论其性质,系与质权相同,买受人因物之交付而取得所有权,出卖人所取得者不过为
不占有标的物、附有流质约款的质权,并借该质权来担保其未获清偿的价金债权。依此
理论 ,买受人既然因标的物之交付而取得其所有权,则期待权之观念, 自然 也就无存
在之余地,所以该说被称为期待权否认说。[1] 159
3.买受人期待权物权说。德国杜平根大学 Raiser教授认为,买受人的期待权应为一
种物权。德国判例学说对此之所以犹豫不决而不愿承认,其理由不外乎所谓的物权法定主
义与物权的独立性。在承认买受人的期待权为物权后,Raiser教授进一步 分析 了该种物
权的性质,认为其不可能在所有权与定限物权的框架内获得阐明,相反应依“时间区分所
有权”理论求得解决,主张买受人与出卖人依时间先后共有所有权,故为前后所有人。
[1] 161 4.买受人期待权特殊权利说。该说为我国台湾学者王泽鉴先生所倡。他认为
买受人期待权在法律体系上横跨了债权与物权两个领域,所以兼具债权与物权两种因素的
特殊权利,它是一种“物权”,但具有债权上之附随性;同时是一种“债权”,但具有物
权之若干特征。[1] 166 5.买受人期待权为物权化的债权或效力扩张的债权说。该说
为我国大陆学者王轶所主张,其认为买受人的期待权就其本质属性而言,属债权,但因受
所有权保留制度特性的 影响 ,作为债权的期待权的效力已有所扩张,包容了原本归属于
物权效力的部分效力。[2]629 6.买受人期待权实益所有权说。该学说为英美法系学
者所主张,英美法系学者将保留所有权买卖中标的物的所有权做质的区分,即分为法定所
有权(legal title)与实益所有权(benefitial title),前者为出卖人所享有,以供
债权之担保,后者为买受人所享有,得占有、使用标的物,并于条件成就时,一并取得出
卖人之法定所有权。[5] 7.买受人期待权为所有权期待权说。我国大陆学者余能斌持
该种观点,其认为,依民事权利的权利要件是否齐备为标准可分为期待权与既得权,以权
利的作用为标准可分为支配权、请求权、抗辩权和形成权,以权利的标的为标准可分为物
权、债权等权利。故期待权与债权、物权或形成权是分属于不同分类标准下的权利范畴,
很难说期待权是物权、债权还是形成权。但是由于在所有权保留买卖中,买受人对出卖物
以自己的意思行使占有、使用、收益等所有权的部分权能,对出卖物所有权享有期待利
益,该期待利益受到法律的保护而上升为期待权,这种期待权显然是对出卖物所有权的期
待权,因而买受人的期待权在性质上属于物权期待权,具体讲是所有权的期待权。[6]
8.买受人期待权不完全所有权说。我国大陆学者申卫星持该种观点,其接受了德国法学
家鲍尔教授的权利分化思想(Der Gedanke der RechtstEilung)和美国法学家佛德提出
的“区分所有权利益”的理论,以及赖泽尔教授的时间区分所有权思想(Der Gedanke
der TEIlung der Eigentumszeit),认为保留卖主与买主分享了标的物的所有权。保留
买主的期待权作为完整权利取得的先期阶段,与完整权利应具有同一性质,是一种不完全
的所有权。[7] (二)笔者关于买受人期待权性质的观点。 虽然对于期待权的性
质有以上种种学说,然而到 目前 为止,没有哪一种学说能得到学者的普遍认同,可以说
对于买受人期待权的性质,至今仍是一个疑点丛生,尚未解决的问题。笔者认为,以上各
种学说,虽然都努力试图在理论上解释清楚期待权的性质,但在认识上存在着两个误区:
(一)忽视了期待权有其自身独特的权利分类标准,如果勉强将其归于其他权利分类标准
以下的某种权利范畴,不但无益于揭示期待权本身的性质,而且会导致“期待权是物权、
债权还是形成权”这一问题的争论,反而使问题更加复杂化。(二)以权利量的分割模式
来分析权利质的分割模式,即基于大陆法系的关于量的分割而形成的“绝对所有权”理论
来分析基于质的分割所形成的“权利分割”理论。笔者认为,对期待权的研究应当从以下
几方面着手:
1.从民事权利分类的角度来思考这一问题。 学习 民法的人都知道,如果根据民事
权利所含实现利益的性质为区分标准,可分为物权、债权、人格权、身份权、知识产权、
继承权等权利;如果以权利的作用为标准可分为支配权、请求权、形成权和抗辩权等。显
然在这种分类标准下,我们无法将期待权归入其中的任何一类,因为期待权有其自身的分
类标准,即以民事权利的要件是否齐备为标准可分为既得权和期待权。既得权,也称为完
整权,指已经具备权利取得的一切要件,因而已经发生的权利。期待权,是指受法律所保
护的已经具备部分成立要件,在将来有可能具备其他要件而发生实际权利的一种利益。法
律根据实际需要对这种利益予以保护,因而权利人取得了期待权。由此可见,期待权与债
权、物权或形成权是分属于不同分类标准下的权利范畴,因此,很难说期待权是属于物
权、债权还是形成权。在保留所有权买卖中,买受人在支付全部价款后,就可以取得标的
物的所有权,并且随着其所支付的价款的不断增加,买受人取得标的物所有权的机会越来
越大。从这个角度上看,买受人的期待权如同正在发育过程中的胎儿,随着时间的推移,
胎儿最终会与母体脱离并成为具有独立人格的婴儿,而期待权也将最终转化为完全的所有
权。当然,由于期待权的特性决定了其独立性尚不够彻底,这主要表现在,当买受人迟延
支付价金时,出卖人可以解除保留买卖合同而使期待权归于消灭。因此,将期待权简单的
归为物权或债权,对于揭示其性质并无任何实益。总体上说来,期待权是一种在将来取得
某种权利的权利,根据其在将来可能取得的权利性质的不同,可以将其分为物权期待权、
债权期待权和无体财产权期待权等。在所有权保留中,买受人享有的是在将来取得标的物
的所有权的期待权,因此该种期待权应当属于物权期待权,并且因为期待权人已经实际支
配了标的物,并实现了对其的占有、使用、收益等所有权的部分权能,所以这种权利具有
一定的物权性质。 2.从某种意义上说,所有权保留买卖中买受人的期待权与国企经
营权在某些方面有相似之处。例如,二者对于他人的财产都享有占有、使用、收益以及一
定为处分权利,但这种权利并非所有权。在保留所有权的买卖中,期待权人所使用的财产
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国有 企业 所经营管理的财产的所有权也属于国家,在这种情况
下,财产没有充分分裂,即财产没有完全的归属于某一个体,而是处于多个主体共同的控
制之下。此时,运用大陆法系基于“量的分割”而形成的“绝对所有权”理论是无法提供
一个令人满意的回答的。实际上,无论在保留所有权的买卖还是国有企业经营权的场合,
发生的都是“质的分割”,即权利的分割,它无需通过物的空间归属来界定当事人的利
益,而是直接赋予当事人一定的行为范围,从而明确的划分当事人间的利益。在保留所有
权的买卖中,买受人可以占用、使用、收益买卖的标的物,甚至可以将其对标的物的期待
权转让,并享有在支付全部价款后取得标的物所有权的权利,因此该权利是一种独立于物
权和债权二元体系之外的财产权利。事实上,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财产权日益显现
多样化、无形化、专门化的趋势。在这种情况下,传统大陆法系的物权——债权二元封闭
的体系,已经不堪重负,对于社会上不断出现的诸多权利,例如法人财产权、信托财产
权、有线电视频率使用权、特许经营权等新型的财产权利,运用传统的物权——债权的财
产权理论都已经无法解释,这就需要我们逐渐拓宽传统的民事权利体系,增强其开放性和
适应性。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期待权是一种独立于物权——债权二元结构体系之
外的新型的财产权利。从这种财产权利的发展历程我们可以发现,该权利是为了保护期待
权人的利益而由法律逐步予以承认的,期待权人凭借该权利可以直接排除他人的干涉。正
如美国大法官霍姆斯所说的,“财产是法律的一个创造,财产并不来源于价值,虽然价值
是可以交换的,但是许多可交换价值被有意损害后却得不到补偿。财产其实就是法律所赋
予的对他人干预的排除。[8]霍姆斯的评论其实道出了当代财产权的本质,即财产权是由
法律所赋予的,排除他人干涉的具有财产价值的权利。在这种广义财产权理论之下,许多
用传统的物权——债权二元财产结构体系无法解释的问题,例如法人财产权、股权及期待
权等问题都可以迎刃而解了。但是在我国,至少在目前来说,大陆法系的传统财产权理论
还占有牢靠的地位,如果完全抛弃现有模式而照搬英美财产法的理论体系,从理论上和实
践上都会遇到一些困难,改变的代价也过高。所以笔者认为,对期待权的研究可以参照我
国现行物权法体系的构造。由于买受人在支付全部价款后,就可以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
因此,可以将其归为一种物权期待权。依照该种解释,买受人的期待权具有物权性质,所
以买受人可依物权权利人的地位来获得保护,这就可以有效的排除相对方和交易外第三人
的侵害,并可以因登记或对标的物的占有而有效的防止第三人进入交易,从而取得了确保
权利实现的前提。对出卖人来说,由于其仍享有对标的物的所有权,所以在买受人违约
时,其可以取回标的物,就标的物受偿,从而确保其债权的实现。对于交易外的第三人来
说,则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登记或买受人占有的外部特征,获知实情,以避免卷入他人的交
易中,而受到不正当的损害。 二、买受人期待权的转让
在德国法上买受人得处分期待权,曾经历长期的发展过程,最初判例认为买受人仍得
处分其“所有权取得请求权”(Eigentumsver—schaffungsanspruch),或仅能依出卖人
之授权,处分其尚保留所有权之标的物。后来,经过学说详尽研究联邦法院于 1933年承
认期待权得为让与客体,但尚认为此项让与应得到出卖人的同意,直至 1956年联邦法院
经学者努力敦促始放弃需经出卖人同意这要件。[1]192而目前在德国法院通常都承认所有
权保留买卖的买受人的期待权可如物权一样移转和负担担保。[9] 由于期待权是买受
人享有的在将来取得标的物所有权的权利,所以在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之前,其并不享有
标的物的所有权。此时,如果买受人将标的物的所有权转让给第三人则构成了无权处分,
应当适用无权处分的有关规定,如果第三人善意、有偿的取得标的物,则可以取得标的物
的所有权。但买受人所享有的期待权毕竟具有一定的财产利益,而且这种财产利益是随着
买受人对标的物价金的不断支付而逐渐增大的。如果这种地位能够成为法律上交易的客
体,对买受人来说是“有百益而无一害”的。另外,承认买受人对其期待权的处分地位,
对其他当事人而言,也没有不利之处,期待权的受让人在条件成就时可以取得标的物的所
有权。对出卖人而言,在条件成就时,由何人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并没有大的差别。因
此,承认期待权的转让有利于促进社会经济发展和实现当事人利益的最大化,应当肯定。
既然期待权是可以转让的,则到底应当采用何种转让方式呢?学界通说认为,对于买
受人期待权的转让应当类推适用关于动产所有权转让的规定。依我国《民法通则》第 72
条的规定:动产所有权的让与,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以交付标的物为要
件。我国民法上的交付有“现实的交付”与“观念的交付”之别,前者是指现实的将标的
物的支配管领力移转于买受人,而在观念交付中包括简易交付、占有改定和指示交付,这
三种交付方式对期待权的转让也应当适用。
具体说来,在买受人转让其期待权时,可以采取以下两种方式:1.债权、债务的概括
承担。买受人经出卖人同意后,以契约承担的方式,将其于所有权保留买卖所产生的债
权、债务概括的转让给受让人。此时受让人完全替代了买受人的地位,其既享有取得标的
物所有权的期待权,又负担向出卖人支付剩余价款的义务。2.仅为债权的转让。在这种情
况下,买受人仅将其期待权转让给受让人,并继续承担向出卖人支付剩余价款的义务,受
让人享有在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后,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的权利。此时,受让人取得标的
物的所有权是由出卖人处直接取得还是由买受人处间接取得,对其利益的影响很大。我国
台湾学者王泽鉴先生认为,如果把受让人对标的物所有权的取得看作是从买受人处取得,
可能会导致以下情形:如果在买受人占有标的物的期间内,因为标的物损坏而送去修理。
此时若保留所有权买卖的条件成就,则依间接取得说,买受人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如果
买受人到期不支付修理费时,修理人就可以对标的物行使留置权,此时对受让人极为不
利;而依直接取得说,受让人从出卖人处直接取得标的物所有权,并不经过买受人这一中
间环节,所以修理人不能对该标的物行使留置权,这对受让人来说是非常有利的。[1]194
笔者亦赞同此种观点,为了保护受让人的利益,应当解释为,受让人从出卖人处直接取得
标的物的所有权
三、对买受人期待权的保护
保留所有权的买卖中,由于买受人在付清全部价款前,仅享有取得标的物所有权的期
待权,而实际上并不享有标的物的所有权。因此,如何对这种期待权进行保护,对买受人
的利益至关重要。通常情况下,对买受人期待权的侵害主要来自于出卖人和第三人,所以
本文主要从这两方面讨论对买受人利益的保护。 (一)来自出卖人的侵害。
在所有权保留买卖中,由于出卖人仍拥有对标的物的所有权,因此如果其将标的物的
完整所有权转让给第三人时,则必定会损害期待权人的利益,在这种情况下对期待权的保
护要视其是否登记而定。
1.所有权保留买卖已经登记。如前所述,在所有权保留买卖中买受人享有的是一种
所有权的期待权。虽然其并非物权但具有物权的性质,在登记后就可以取得对抗第三人的
物权效力,所以出卖人将标的物再次让与第三人时并不妨碍买受人于条件成就时取得标的
物的所有权。在这种情形下,即使第三人为善意,也不能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而只能向
出卖人请求损害赔偿。
2.所有权保留买卖未经登记。假如所有权保留买卖未经登记,则买受人期待权的物
权效力就大打折扣。此时,买受人期待权能否对抗第三人要看出卖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
的效力而定。根据出卖人与第三人买卖的标的物性质的不同,可分为需经登记的标的物和
不需登记的标的物。 (1) 法律 规定需经登记才能发生物权变动的标的物。这种标的
物通常是不动产和法律特别规定的准用不动产规定的动产如汽车、船舶、飞机等。A假如
出卖人与第三人间的买卖未经登记,则依照我国法律规定标的物的所有权并没有发生变
动。所以此时第三人并不享有标的物所有权而仅享有合同债权,而买受人的期待权成立在
先并具有物权的性质,所以可以对抗第三人的债权,此时买受人可以基于其与出卖人的保
留所有权合同请求补办登记手续,以确保其期待权的实现。而对于第三人来说,其可以请
求出卖人损害赔偿。B假如出卖人与第三人间已经办理了登记手续。则此时需要区分第三
人是善意还是恶意。(a)如果第三人是善意的,则为了保护交易安全应当承认第三人对
标的物的所有权,对此学者之间并无争议。(b)但当第三人为恶意时,对于其能否取得
标的物的所有权,学者之间存在着很大的争议,基本上形成了四种代表性的看法:第一种
看法认为,第三人的恶意并不妨碍其取得所有权;第二种看法认为,应以违反公序良俗为
由确认出卖人与恶意第三人间的买卖契约无效;第三种看法认为,以出卖人将标的物所有
权移转于第三人,致使其陷于无资力为前提,买受人得对后一买卖行为行使撤销权;第四
种看法认为,买受人得对出卖人与恶意第三人之间的买卖合同行使撤销权,只要这一合同
妨害了自己债权的实现。[10]笔者赞同第四种看法,这种看法一方面体现了善意取得制度
的精神,即对恶意第三人不予保护,符合诚实信用、公序良俗等一般条款的要求;另一方
面又符合实务操作要求,在我国现实的 经济 生活中以分期付款方式买卖的大多是商品
房,这些买受人大多是公薪阶层,他们倾其一生积蓄所购买的商品房如果仅因为未经登记
而被剥夺房屋的产权,这对普通老百姓会造成很大的打击,甚至有可能激化矛盾冲突,危
害 社会 安全。如果赋予买受人撤销权,则买受人可以从自己的利益角度考虑行使撤销权
或不行使撤销权而追究出卖人的违约责任,这样对买受人的保护更有利。 (2)法律规
定不必登记即可发生物权变动的标的物。法律所规定的这些标的物大多是一些动产,而且
其经济价值通常情况下并不太大,所以以交付为其发生物权变动的标准。在所有权保留买
卖中,通常情况下都是由买受人占有标的物,但也不排除在某些特定情形下由出卖人占有
标的物。例如,因为标的物的瑕疵由出卖人取回修理。A如果出卖人以现实交付的方式将
标的物交与第三人时,如果第三人出于善意,则构成善意取得,这没有 问题 。但如果第
三人为恶意时,其能否取得标的物所有权呢?笔者认为对该问题的处理应与上文所述相
同,对于第三人明知出卖人已将标的物所有权附条件转移给他人而仍然恶意受让该标的物
的行为,应当不予保护。B如果出卖人以指示交付的方式让与所有权给第三人时,第三人
能否取得所有权呢?对于指示交付方式,我国现行民法没有明确的规定,《德国民法典》
第 931条明文确认指示交付,并在 936条第 3项规定:“如果在第 931条的情形,权利属
于第三占有人,此权利即使对善意受让人也不消灭。由此可知,在出卖人以指示交付方式
转让标的物时,第三人对标的物的权利并不因为标的物的转让而消灭,相反其附随于标的
物上一同转让。所以即使出卖人以指示交付方式将标的物再次让与第三人时,买受人的期
待权仍然继续存在于该标的物之上,并可以清偿全部价款后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
(二)来自第三人的侵害。
1.基于占有的保护。因为在所有权保留买卖中,买受人直接占有标的物,如果第三
人不法侵害买受人的占有时,买受人可基于占有行使物上请求权,在标的物有被侵害或妨
害之虞时可以行使占有物返还请求权、占有物妨害除去请求权以及占有物妨害预防请求
权。2.基于侵权行为法的保护。因为期待权是权利的一种,所以在第三人不法侵害买受
人的期待权时,买受人也可以基于侵权行为法请求损害赔偿。但由于所有权保留买卖的复
杂性,出卖人享有对标的物的所有权而买受人享有标的物的期待权,所以当标的物受损害
而减少价值时,应由谁主张损害赔偿?损害赔偿如何分配?这些问题如何解决直接 影响
到买受人与出卖人之间的利益。在德国学说判例上,几乎所有可能解决的 方法 ,都曾被
提出研讨,其中主要有:(1)加害人于条件成就时,始需向期待权人为损害赔偿;(2)
加害人应立即向期待权人赔偿;(3)加害人应立即向保留所有权人赔偿;(4)期待权人
及保留所有权人为连带债权人,然由于债务人对于标的物之价值仅需为一次赔偿,所以对
何人为之,得自由选择;(5)有谓类推适用不可分债权规定,使加害人向保留所有权人
及期待权人共同为损害赔偿;(6)德国帝国法院认为,期待权人得依“第三人损害请
求”的 理论 ,请求赔偿;(7)德国联邦最高法院在其有关此项问题的唯一判决中,另
开解决途径,认为期待权人得依自己权利请求标的物的价值利益,但其赔偿额仅限于侵权
行为时已支付的价金,即在期待权与保留所有权人之间产生了一种损害分配,而各人仅能
请求其对物之价值享有部分之利益。[11]我国 台湾 学者王泽鉴赞同第五种观点,认为依
此说使保留所有权人及买受人仅得为其共同利益向加害人请求损害赔偿,而加害人也仅得
向其债权人全体为给付,这不但符合当事人的利益,而且能顾及其内部清偿关系。[9]202
我国大陆学者王轶先生赞同第七种观点,认为这种方法一方面从外部关系上兼顾了保留所
有权人与期待权人的利益,另一方面又明定了双方的分配份额,因此值得赞同。[2]588
笔者认为,以上七种见解都存在着自身的缺陷,或者未能兼顾出卖人与买受人双方的
利益或者虽兼顾了两者的利益但没能对二者的利益分配提出明确的方案。所有权保留买卖
是一种买卖合同,因此对于标的物损失的赔偿应当 参考 买卖合同中的风险负担的相关规
定。通常情况下,双方当事人在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中都规定标的物交付后的危险应归于
买受人承担的约款,此时,标的物的危险随着物之交付移转于买受人。但退一步说,即使
双方当事人没有在合同中约定危险负担,也应当作这种解释。这是因为在所有权保留买卖
中,即使当事人没有作出明确的意思表示,买受人在接受标的物的同时也应当有承继该危
险的觉悟。事实上,自标的物交付后,买受人便以为自己所有的意思,而对标的物为占
有、使用和收益,并且标的物的实质上的支配权也因为物之交付而由出卖人处转移到买受
人处。所以所有权保留标的物交付后的危险,如无相反约定,应由买受人负担。我国台湾
著名学者钱国成先生也认为,在买卖合同中,物之使用、收益及各种利益,应自交付之时
起转移由买受人承担,稗利益兼归,以期公平。故出卖人未为其物之交付前,买受人纵令
已取得标的物的之权利,其物之利益及危险,亦仍由出卖人承受及负担;出卖人已为物之
交付后,纵令买受人尚未取得标的物之权利,其物之利益及危险即移转由买受人承受及负
担。[12]由此可见,在所有权保留买卖中,尽管买受人尚未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但由于
其已经实际掌握和控制了标的物,并对标的物为占有、使用和收益。如果对出卖人责以风
险负担义务,就会产生“受益者不承担风险,承担风险者不受益”的权利、义务失衡的现
象,有悖于民法的公平原则。此外,从理论上讲,与风险紧密相连的,既不是所有权,也
不是债权人或债务人的地位,而是对标的物的占有。基于此种考虑,美国的《统一商法
典》也规定了以保留所有权买卖中的交货时间作为确定风险转移的时间标准。因此在标的
物交付后,买受人不得以物之毁损或灭失为由逃避剩余贷款的给付义务。
通常情况下,标的物灭失的危险可能来自于 自然 原因,也可能是人为原因所致,我
们此处所讨论的仅仅限于第三人人为的侵害标的物造成损失后如何分配损害赔偿的情形。
因为买受人负有继续向出卖人支付剩余价款的义务,而承担标的物灭失的风险,所以应当
允许其向侵权人请求损害赔偿。在取得赔偿后向出卖人支付剩余价款。这里主要涉及到两
种情况:第一种情形是标的物全部灭失,例如,甲有价值 500万元的楼房向乙为保留所有
权的分期付款买卖,如果乙已经支付了 150万元,尚余 350万元未支付。而丙故意纵火烧
毁了整幢楼房,而该楼房当时价值只有 400万元,则丙应当向乙支付 400万元作为赔偿。
因为乙应承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所以其应当向甲支付剩余的 350万元,对于余下
的 50万元可作为对自己期待权损失的赔偿。而如果因为市场行情波动,当时楼房价值仅
为 300万元,则此时,乙除了将 300万元交付给甲外还应当支付 50万元。第二种情形是
标的物部分灭失,还是在上述的例子中,丙故意纵火焚烧楼房,但由于抢救及时,只造成
楼房的部分损失。根据 计算 损失总额为 200万元,则此时乙在受领丙的 200万元赔偿
后,可继续向甲支付剩余价款而取得楼房的所有权。综上所述,笔者认为从保留所有权买
卖中出卖人与买受人的风险负担的角度来 研究 对第三人侵害标的物的损害赔偿时,既可
以实现买卖双方的利益平衡,又可以明晰双方的关系,不失为一良策。 四、结语 所
有权保留中买受人的期待权,是德国民法学上讨论最多的问题,从 1900年德国民法施行
以来,有关期待权的判决数以百计,学者们的论著更是汗牛充栋。Bauer教授曾言:“在
民法学上,未曾有一问题,如所有权保留中买受人之期待权如此深入研究者。”[1]142由
此可见,关于所有权保留中买受人的期待权是民法理论中的一大难点,只有对该问题进行
深入的研究思考之后才能对所有权保留制度有更清楚的了解,从而更好的发挥该制度的功
效,服务于我们的社会经济生活。 [1] 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1)[M]. 北
京: 中国 政法大学出版社 [2] 王轶.所有权保留制度研究[A] 梁慧星 民
商法论丛 [C] [3] 黄右昌.民法总则诠释[M]. 转引自 王泽鉴.民法学说与
判例研究(1)[M] [4] 刘得宽.民法诸问题与新展望[M].北京:中国政法大
学出版社 [5] 刘春堂.动产担保交易法研究[M]. 我国台湾:三民书局股份
有限公司 [6] 余能斌,侯向磊.所有权保留买卖比较研究[J]法学研
究, [7] 申卫星.所有权保留买卖买受人期待权之本质[J].法学研
究, [8] 万德威尔德.十九世纪的新财产:同 现代 财产概念的 发展 [J]
社会经济体制比较, [9] 孙宪忠.德国当代物权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
[10] 刘春堂.特定物债权与撤销权[A].郑玉波.民法债编论文选辑(中)[M].
我国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 [11] 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5)[M].
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2] 钱国成.买卖契约中之危险负担及利益承
受[A].郑玉波.民法债编论文选辑(下)[M].我国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