少数股东的保护问题——以韩国商法为中心
股东大会为股份公司的最高、必要的意思决定机构,就公司运营的全部事宜反映股东
的多数意见,实为能够代表股东的意见和利益的场所。由于目前企业运营越来越复杂化、
专门化、技术化,又由于董事(会)的功能扩大,出现了所有和经营的分离现象,以及随
着投机股东和投资股东增加,使股东大会沦为形式,从而股东大会实际上被董事会或大股
东所支配,作为所有者的股东的位置受到威胁。尤其是,少数股东的地位更为弱化。[1]
弱化股东的地位造成股份公司的资本构造恶化。 因此,寻找保护少数股东的适当途径是
健全培养资本主义市场秩序的关键。本文将就强化、保护少数股东权益的问题以韩国商法
和美国公司法上的相关制度为例进行探讨。
d rasch. deutsches konzernrecht,carl heymanns verlag,1968,.)
, 184=wm 1988, 325. )德国以往习惯于依股东平等原则、良俗理论保护少数股东的
利益。(注:支配股东为维持经营权在股东大会上排除股东的新股份引受权,而对自己安
排新股份,这种行为是否违背德国民法第 138条所定的良俗, 德国判例判决认为,这种
股份发行违反良俗,因为实际上公司无需资本而只为维持经营权进行这种行为,虽然可以
认定需要经营权保护的必要,但找‘一个能保护少数股东的利益的方向;rg 107, 72:
gg112,14. )但良俗理论从社会秩序保护的最低限度为基准,法院一般不适用这种“一
般理论”,仅在有很明显违反社会秩序的场合才能援用此理论。因此将这一理论适用于支
配股东的行为相当困难,从而仍然缺乏保护少数股东的权益的权利。因此联邦法院关于股
东之间有忠实义务的判决弥补了这一缺陷。
股东大会的决议决定公司的基本方针,是公司运作上最基本的、关键的程序。因此其
成立、决议内容不得违背法律和章程。如果该决议包含瑕疵,必须有消除这种决议瑕疵的
程序。依股东大会的决议,公司在对内的关系上以其有效性为前提进行各种法律关系。因
此依照民法的无效或取消的一般理论,在将股东大会的决议认定为无效时,势必造成团体
法律关系的不稳定,破坏多数股东的利益,韩国商法按瑕疵的原因划分法定的瑕疵类型,
原则上依照起诉方式处理。意在通过起诉审判保护少数股东。
代表诉讼的判决,其既判力及于公司。其他股东不能提出与此相反的主张。如果原告
股东胜诉,可以向公司请求与此诉讼相关的费用。败诉时,除非该股东有恶意,不负损害
赔偿责任(韩商第 405条第 2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