凯文律师事务所
网址:
深圳市福田区福华一路1号大中华国际交易广场2704室
电话:0755-23993388 传真:0755-86186205 邮编:518034
北京 上海 广州 重庆 深圳 成都
现代公司制度的特征是公司的股权多元化,公司股东的所有权与经营权的分离。所有权与经营权的分离导致的直接矛盾是公司经营者的长期利益与公司股东的长期利益的不一致。股权激励制度的实施使得公司经营者也成为了公司的股东,这一制度能有效的平衡公司股东与公司经营者之间的冲突,能使公司经理人员的利益与公司股东的利益一致。因此,股权激励制度不仅受到公司经营者的重视,也受到公司股东的重视。
一、股权激励的基本模式
凯文律师事务所
依据《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试行)及相关规定,股权激励的基本模式主要有:股票期权、限制性股票和股票增值权。这三种模式的基本情况如下表:
(表一)
股票期权
含义
指经公司股东(大)会同意,授予公司董事、高管及技术人员等在特定的时间以固定的价格购买一定数量公司股票的权利,行权价一般以授予期权当时的市场公允股票价格为准。属于增值赠与。
实质
股票期权的实质并不在于要使股票持有者最终成为股东,从而进行股权结构的调整,而在于对股票期权的持有者进行长期有效的激励。
适用范围
须以股票市场价格为参照系,一般只适用于上市公司。
法律性质
股票期权是一种未来的选择权,其法律性质为形成权。
法律特征
1、股票期权是一种形成权;2、股票期权是一种或有权利:附条件;3、股票期权具有人身性,不得像财产权、债权等转让;4、股票期权是一种未来权利,是在未来某个时间行使的权利;5、股票期权是一种买入权,按固定价格买入一定数量股票的权利(卖出权)。
法律关系
签约前
纯粹的雇佣关系。
签约会行权前
根据股票期权合同,新的法律关系产生了,被授予方成为准股东。一方面,被授予期权方获得了可以成为股东的权利;另一方面,董事会代表股东大会承担同意给予被授予方获得权利的义务。
行权后
被授予方成为公司的股东。
股票期权合同实质
是公司经理层股票期权产生的法律依据,是对期权持有人未来权利的肯定,其主要实质是体现出了公司股东大会通过董事会实施对于经理层的长期激励,因此可以说是对期权持有人劳动合同的补充和薪酬合同的延伸。
对公司的影响
1、改变公司的股权结构;2、增加公司的所有者权益,因为股票期权的持有者是向公司购买未发行在外的流通股,即是直接向公司购买而非从二级市场购买;3、增加公司的资产。
价值评估
股票期权的价值包括内在价值和时间价值,其价值评估方法主要有二叉树定价模型和布莱克-斯科尔斯模型。
会计处理
1、授予日不做会计处理;2、等待期内的每一个资产负债表日应当以对可行权权益工具数量的最佳工具为基础,按照授予日权益工具的公允价值计入成本费用和资本公积,不确认后续公允价值的变动;3、在可行权日之后不再对已确认的成本费用和所有者权益总额进行调整,但应在行权日根据行权情况,确认股本和股本溢价,同时结转等待期内确认的资本公积。
税务
见本备忘录之“六”。
限制性股票
含义
激励对象持有与出售作为激励工具的本公司股票等受到一定的限制,限制一般有两个方面:一是股票的获得受限制,二是股票的出售受限制。
类型
折扣购股型限制性股票
激励对象按照折扣价现金购股,由激励对象支付对价。
业绩奖励型限制性股票
公司支付现金购股,再授予激励对象,由公司支付对价。
实质
限制性股票的实质并不在于对进行股权结构的调整,而在于对限制性股票的持有者进行长期有效的激励。
适用范围
可以适用于上市公司和非上市公司,但要求上市公司的激励对象具有持股资格。
法律性质
是一种权利受到一定限制的股票,持有者享有分红权和表决权,但处分权受到限制。
法律特征
是一种股权,持有者具有股东身份,享有在获得和处分上受限制的股权。
法律关系
被授予者成为公司的股东,与公司不仅是雇员与公司的关系,还是股东与公司的关系。
合同实质
是劳动合同的补充和薪酬合同的延伸。
对公司的影响
折扣购股型限制性股票
1、改变股权结构,增加股本,增加公司的所有者权益;2、增加公司现金。
业绩奖励型限制性股票
1、减少公司现金,因为公司必须以现金从二级市场购买股票;2、回购后授出前属于公司持有自己的股票,这部分股票。不享有分红和表决的权利。
价值评估
限制性股票只有内在价值,其价值为授予日的股票市场价格扣除授予价格,无未来的等待价值。
会计处理
同股票期权
税收规定
见本备忘录之“六”。
股票增值权
含义
公司授予公司员工在未来一定时期和约定条件下,获得规定数量的股票价格上升所带来收益的权利。
适用范围
适用于激励对象不需要或不能实际持股的情况
实质
是劳动报酬的一种。
法律性质
是一种债权,待条件成就时,激励对象享有请求公司支付增值收益的权利。
法律特征
持有者既不享有股权,也不具有成为股东的可能性;持有者享有附条件的债权,待条件成就时可以请求公司支付约定的增值收益的权利;具有劳动报酬的性质。
法律关系
激励对象与公司是雇员与雇主的法律关系。
合同实质
是劳动合同的延伸。
对公司的影响
不影响公司的总资本和股本结构,但影响公司的现金流。
价值评估
没有时间价值,其价值就是两次股价之差。
会计处理
1、授予日不做会计处理;2、等待期内的每一个资产负债表日以对可行权情况的最佳估计为基础,按企业承担负债的公允价值,将当期取得的服务计入相关资产成本或当期费用,同时计入负债,并在结算前的每个资产负债表日和结算日对负债的公允价值重新计量,将其变动计入损益。
税收规定
见本备忘录之“六”。
其他模式
国内外的股权激励模式,除了上述三种外,还有业绩股票、账面价值增值权、期股模式、影子股票模式,这些模式不过是上述三种情形的变种,在此不再赘述。
二、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研究
(一)股权激励的基本方式
依据《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及相关规定,股权激励的基本方式有股票期权、限制性股票、股票增值权三种。从目前的实践来看,股票期权是上市公司进行股权激励时采用最多的方式。三种方式的基本情况如下表:
序号
基本方式
要点
优缺点
1
限制性股票
激励对象按照股权激励计划规定的条件,从上市公司获得的一定数量的本公司股票。
见表一
激励对象只有在工作年限或业绩目标符合股权激励计划规定条件,才可出售限制性股票并从中获益。
在实践中又细分为折扣购股型限制性股票和业绩奖励型限制性股票。折扣购股型限制性股票需要激励对象支付对价,而业绩奖励型限制性股票则不需要激励对象支付对价。
2
股票期权
上市公司授予激励对象在未来一定期限内以预先确定的价格和条件购买本公司一定数量股份的权利。
激励对象有权行使这种权利,也有权放弃这种权利,但不得转让、用于担保或偿还债务。
3
股票增值权
上市公司授予公司员工在未来一定时期和约定条件下,获得规定数量的股票价格上升所带来收益的权利。
激励对象不实际取得股票。
(二)股权激励的条件
股权激励条件分析旨在解决什么样的上市公司在什么时候可以向什么人进行股权激励。详细情况如下表:
公司条件
公司类型
上市公司
财务
最近一个会计年度财务会计报告未被注册会计师出具否定意见或者无法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告。
合法性
最近一年内未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被中国证监会予以行政处罚。
其他
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激励对象条件
可以参加股权激励的员工
上市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核心技术(业务)人员,以及公司认为应当激励的其他员工。
不可以参加股权激励的员工
独立董事、监事
持股5%以上的主要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原则上不得成为激励对象。除非经股东大会表决通过,且股东大会对该事项进行投票表决时,关联股东须回避表决。监管部门不鼓励主要股东和实际控制人作为股权激励对象。
最近3年内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谴责或宣布为不适当人选的不能作为激励对象。
最近3年内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被中国证监会予以行政处罚的不能作为激励对象。
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不得担任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情形的不能作为激励对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1)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2)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五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五年;经济犯罪或剥夺政治权利5年;(3)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三年;(4)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三年;(5)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
已经参加了一个上市公司的股权激励计划且该股权激励计划尚未执行完毕。
注意事项
持股5%以上的主要股东或实际控制人的配偶及直系近亲属若符合成为激励对象的条件,可以成为激励对象,但其所获授权益应关注是否与其所任职务相匹配。同时股东大会对该事项进行投票表决时,关联股东须回避表决。
数量条件
激励总额
上市公司全部有效的股权激励计划所涉及的标的股票总数累计不得超过公司股本总额的10%。
单个激励对象
非经股东大会特别决议批准,任何一名激励对象通过全部有效的股权激励计划获授的本公司股票累计不得超过公司股本总额的1%。
股本总额
股本总额是指股东大会批准最近一次股权激励计划时公司已发行的股本总额。
时间条件
推出股权激励计划草案的时间限制
上市公司发生《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三十条规定的重大事件,应当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在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期间及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完毕后30日内,不得推出股权激励计划草案。
上市公司提出增发新股、资产注入、发行可转债等重大事项动议至上述事项实施完毕后30日内,上市公司不得提出股权激励计划草案。增发新股、发行可转债实施完毕指所募集资金已经到位;资产注入实施完毕指相关产权过户手续办理完毕。
公司披露股权激励计划草案至股权激励计划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后30日内,上市公司不得进行增发新股、资产注入、发行可转债等重大事项。
授予权利的时间限制
在下列期间内不得向激励对象授予限制性股票(以股票市价为基准确定授予价格的)或股票期权:(1)定期报告公布前30日;(2)重大交易或重大事项决定过程中至该事项公告后2个交易日;(3)其他可能影响股价的重大事件发生之日起至公告后2个交易日。
上市公司实施股权激励后发生不得授予股权激励情形时,上市公司应当终止实施股权激励计划,不得向激励对象继续授予新的权益,激励对象根据股权激励计划已获授但尚未行使的权益应当终止行使。
在股权激励计划实施的过程中,激励对象发生不能成为激励对象的情形的,上市公司不得继续授予其权益,其已获授权但尚未行使的权益应当终止行使。
(三)激励对象资金来源要求
上市公司不得为激励对象依股权激励计划获取有关权益提供贷款以及其他任何形式的财务资助,包括为其贷款提供担保。
(四)标的股票的来源
关于股权激励标的的来源,《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试行)第十一条规定:拟实行股权激励计划的上市公司,可以根据本公司实际情况,通过以下方式解决标的股票来源:(一)向激励对象发行股份;(二)回购本公司股份;(三)法律、行政法规允许的其他方式。
在目前的上市公司实行的股权激励实践中,较多适用的方法是向激励对象定向增发股份,这种方式不需要增加公司的现金支出压力,而且行权后公司资本金有一定程度的增加,但是要注意公司是否符合定向增发的条件。(定向增发的条件?)
_Toc194302253
大股东的赠与也是解决标的股票来源的一种方法,但是要注意操作方式。根据《股权激励有关事项备忘录2号》的规定,股东不得直接向激励对象赠与股票,应当先将股份赠予(或转让)上市公司,并视为上市公司以零价格(或特定价格)向这部分股东定向回购股份,然后,由上市公司将股份授予激励对象。
上市公司对回购股份的授予应符合《公司法》第143条的规定:应当经股东大会决议;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百分之五;用于收购的资金应当从公司的税后利润中支出;所收购的股份应当在一年内转让给职工。
上市公司如无特殊原因,原则上不得预留股份。却又需要预留股份的,预留比列不得超过本次股权激励计划拟授予权益数量的10%。
(五)股票期权的相关要求
序号
股票期权的相关要求
处分要求
激励对象获授的股票期权不得转让、用于担保或偿还债务
数量要求
上市公司董事会可以根据股东大会审议批准的股票期权计划,决定一次性授出或分次授出股票期权,但累计授出的股票期权涉及的标的股票总额不得超过股票期权计划所涉及的标的股票总额。
期限要求
股票期权授权日与获授股票期权首次可以行权日之间的间隔不得少于1年。股票期权的有效期从授权日计算不得超过10年
行权方式要求
在股票期权有效期内,上市公司应当规定激励对象分期行权。股票期权有效期过后,已授出但尚未行权的股票期权不得行权。
行权价格要求
上市公司在授予激励对象股票期权时,应当确定行权价格或行权价格的确定方法。行权价格不应低于下列价格较高者:(1)股权激励计划草案摘要公布前一个交易日的公司标的股票收盘价;(2)股权激励计划草案摘要公布前30个交易日内的公司标的股票平均收盘价(算术平均价)。
调整要求
上市公司因标的股票除权、除息或其他原因需要调整行权价格或股票期权数量的,可以按照股票期权计划规定的原则和方式进行调整。上市公司依据前款调整行权价格或股票期权数量的,应当由董事会做出决议并经股东大会审议批准,或者由股东大会授权董事会决定。
律师应当就上述调整是否符合本办法、公司章程和股票期权计划的规定向董事会出具专业意见。
授权日要求
下列期间内不得向激励对象授予股票期权:(1)定期报告公布前30日;(2)重大交易或重大事项决定过程中至该事项公告后2个交易日;(3)其他可能影响股价的重大事件发生之日起至公告后2个交易日。
行权日要求
激励对象应当在上市公司定期报告公布后第2个交易日,至下一次定期报告公布前10个交易日内行权,但不得在下列期间内行权:(1)重大交易或重大事项决定过程中至该事项公告后2个交易日;(2)其他可能影响股价的重大事件发生之日起至公告后2个交易日。
(六)实施程序与信息披露
步骤
程序
相关要求
1
上市公司董事会下设的薪酬与考核委员会负责拟定股权激励计划草案
薪酬与考核委员会应当建立完善的议事规则
2
薪酬与考核委员会拟订的股权激励计划草案应当提交董事会审议
独立董事应当就股权激励计划是否有利于上市公司的持续发展,是否存在明显损害上市公司及全体股东利益发表独立意见;
董事会表决股权激励计划草案时,关联董事应予回避。
董事会就股权激励计划事项作出决议,应当经全体非关联董事半数以上通过。
3
上市公司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股权激励计划草案后的2个交易日内,公告董事会决议、股权激励计划草案摘要、独立董事意见
上市公司应当聘请律师对股权激励计划出具法律意见书;
上市公司董事会下设的薪酬与考核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要求上市公司聘请独立财务顾问,独立财务顾问应当出具独立财务顾问报告
4
董事会审议通过股权激励计划后,上市公司应将有关材料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同时抄报证券交易所及公司所在地证监局。
为确保股权激励计划备案工作的严肃性,股权激励计划备案过程中,上市公司不可随意提出修改权益价格或激励方式。上市公司如拟修改权益价格或激励方式,应由董事会审议通过并公告撤销原股权激励计划的决议,同时上市公司应向中国证监会提交终止原股权激励计划备案的申请。
5
中国证监会自收到完整的股权激励计划备案申请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未提出异议的,上市公司可以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审议并实施股权激励计划。在上述期限内,中国证监会提出异议的,上市公司不得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审议及实施该计划。
上市公司在发出召开股东大会通知时,应当同时公告法律意见书;聘请独立财务顾问的,还应当同时公告独立财务顾问报告。
6
独立董事应当就股权激励计划向所有的股东征集委托投票权
7
股东大会应当对股权激励计划中的内容进行表决
(1)股权激励计划所涉及的权益数量、所涉及的标的股票种类、来源和数量;
(2)激励对象的确定依据和范围;
(3)股权激励计划中董事、监事各自被授予的权益数额或权益数额的确定方法;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激励对象(各自或按适当分类)被授予的权益数额或权益数额的确定方法;
(4)股权激励计划的有效期、标的股票禁售期;
(5)激励对象获授权益、行权的条件;
(6)限制性股票的授予价格或授予价格的确定方法,股票期权的行权价格或行权价格的确定方法;
(7)股权激励计划涉及的权益数量、标的股票数量、授予价格及行权价格的调整方法和程序;
(8)股权激励计划的变更、终止;
(9)对董事会办理有关股权激励计划相关事宜的授权;
(10)其他需要股东大会表决的事项。
股东大会就上述事项作出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股东大会须在提供现场投票方式的同时,提供网络投票方式。
除非得到股东大会明确授权,上市公司变更股权激励计划中所列事项的,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批准。
8
股权激励计划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后,上市公司应当持相关文件到证券交易所办理信息披露事宜,到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有关登记结算事宜
上市公司应当按照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业务规则,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开设证券账户,用于股权激励计划的实施。
尚未行权的股票期权,以及不得转让的标的股票,应当予以锁定。
9
自公司股东大会审议通过股权激励计划之日起30日内,公司应当按相关规定召开董事会对激励对象进行授权,并完成登记、公告等相关程序
10
激励对象的股票期权的行权申请以及限制性股票的锁定和解锁,经董事会或董事会授权的机构确认后,上市公司应当向证券交易所提出行权申请,经证券交易所确认后,由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登记结算事宜。
已行权的股票期权应当及时注销。
11
上市公司应在定期报告中披露报告期内股权激励计划的实施情况
包括:(1)报告期内激励对象的范围;(2)报告期内授出、行使和失效的权益总额;(3)至报告期末累计已授出但尚未行使的权益总额;(4)报告期内授予价格与行权价格历次调整的情况以及经调整后的最新授予价格与行权价格;(5)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各自的姓名、职务以及在报告期内历次获授和行使权益的情况;(6)因激励对象行权所引起的股本变动情况;(7)股权激励的会计处理方法。
(七)监管与处罚
相关情形
法律责任
上市公司的财务会计文件有虚假记载的,
负有责任的激励对象自该财务会计文件公告之日起12个月内由股权激励计划所获得的全部利益应当返还给公司。
上市公司不符合本办法的规定实行股权激励计划的
中国证监会责令其改正,对公司及相关责任人依法予以处罚;在责令改正期间,中国证监会不受理该公司的申请文件。
上市公司未按照本办法及其他相关规定披露股权激励计划相关信息或者所披露的信息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
中国证监会责令其改正,对公司及相关责任人依法予以处罚。
利用股权激励计划虚构业绩、操纵市场或者进行内幕交易,获取不正当利益的
中国证监会依法没收违法所得,对相关责任人员采取市场禁入等措施;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查处。
为上市公司股权激励计划出具意见的相关专业机构未履行勤勉尽责义务,所发表的专业意见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
中国证监会对相关专业机构及签字人员采取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责令整改等措施,并移交相关专业机构主管部门处理;情节严重的,处以警告、罚款等处罚;构成证券违法行为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八)分期授予
若股权激励计划的授予方式为一次授予,则授予数量应与其股本规模、激励对象人数等因素相匹配,不宜一次性授予太多,以充分体现长期激励的效应。若股权激励计划的授予方式为分期授予,则须在每次授权前召开董事会,确定本次授权的权益数量、激励对象名单、授予价格等相关事宜,并披露本次授权情况的摘要。授予价格的定价基础以该次召开董事会并披露摘要情况前的市价为基准。其中,区分不同的股权激励计划方式按以下原则确定:
1、如股权激励计划的方式是股票期权,授予价格按照《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试行)》第24条规定确定。(24条:上市公司在授予激励对象股票期权时,应当确定行权价格或行权价格的确定方法。行权价格不应低于下列价格较高者:(一)股权激励计划草案摘要公布前一个交易日的公司标的股票收盘价;(二)股权激励计划草案摘要公布前30个交易日内的公司标的股票平均收盘价。)
2、如股权激励计划的方式是限制性股票,授予价格定价原则遵循首次授予价格原则,若以后各期的授予价格定价原则与首次不一致的,则应重新履行申报程序。预留股份的处理办法参照上述要求。
(九)行权指标设定问题
公司设定的行权指标须考虑公司的业绩情况,原则上实行股权激励后的业绩指标(如:每股收益、加权净资产收益率和净利润增长率等)不低于历史水平。此外,鼓励公司同时采用下列指标:
(1)市值指标:如公司各考核期内的平均市值水平不低于同期市场综合指数或成份股指数;
(2)行业比较指标:如公司业绩指标不低于同行业平均水平。
公司根据自身情况,可设定适合于本公司的绩效考核指标。绩效考核指标应包含财务指标和非财务指标。绩效考核指标如涉及会计利润,应采用按新会计准则计算、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后的净利润。同时,期权成本应在经常性损益中列支。
股票期权等待期或限制性股票锁定期内,各年度归属于上市公司股东的净利润及归属于上市公司股东的扣除非经常性损益的净利润均不得低于授予日前最近三个会计年度的平均水平且不得为负。
(十)授予日问题
公司的股权激励计划中须明确股票期权或者限制性股票的具体授予日期或授予日的确定方式、等待期或锁定期的起止日。若激励计划有授予条件,则授予日须确定在授权条件成就之后。上市公司应当在授予条件成就后30日内完成权益授权、登记、公告等相关程序。
(十一)股权激励与重大事件间隔期问题
1、推出股权激励计划草案的时间要求
(1)上市公司发生《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三十条规定的重大事件,应当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在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期间及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完毕后30日内,不得推出股权激励计划草案。
(2)上市公司提出增发新股、资产注入、发行可转债等重大事项动议至上述事项实施完毕后30日内,上市公司不得提出股权激励计划草案。增发新股、发行可转债实施完毕指所募集资金已经到位;资产注入实施完毕指相关产权过户手续办理完毕。
(3)公司披露股权激励计划草案至股权激励计划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后30日内,上市公司不得进行增发新股、资产注入、发行可转债等重大事项。
2、以股票市价为基准确定限制性股票授予价格的,向激励对象授予限制性股票的时间要求
上市公司以股票市价为基准确定限制性股票授予价格的,在下列期间内不得向激励对象授予股票:
(1)公司定期报告公布前30日内,因特殊原因推迟定期报告公告日期的,自原预约公告日前30日起算;
(2)公司业绩预告、业绩快报公告前10个交易日内(此条为中小企业板特殊规定,创业板未要求);
(3)重大交易或重大事项决定过程中至该事项公告后2个交易日内;
(4)其他可能影响股价的重大事件发生之日起至公告后2个交易日内。
3、向激励对象授予股票期权的时间要求
下列期间内不得向激励对象授予股票期权:
(1)定期报告公布前30日;
(2)重大交易或重大事项决定过程中至该事项公告后2个交易日;
(3)其他可能影响股价的重大事件发生之日起至公告后2个交易日。
4、激励对象行权的时间要求
激励对象应当在上市公司定期报告公布后第2个交易日,至下一次定期报告公布前10个交易日内行权,但不得在下列期间内行权:
(1)重大交易或重大事项决定过程中至该事项公告后2个交易日;
(2)其他可能影响股价的重大事件发生之日起至公告后2个交易日。
5、上市公司回购股份的时间要求
上市公司不得在下列期间内回购股份:
(1)定期报告公布前30日内,因特殊原因推迟定期报告公告日期的,自原预定公告日前30日起至最终公告日内;
(2)业绩预告、业绩快报公告前10个交易日内;
(3)重大交易或重大事项决定过程中至公告后2个交易日内;
(4)其他可能影响股价的重大事件发生之日起至公告后2个交易日内。
(十四)预留股份问题
公司如无特殊原因,原则上不得预留股份。确有需要预留股份的,预留比例不得超过本次股权激励计划拟授予权益数量的百分之十。
(十五)股权激励计划的变更与撤销
1、为确保股权激励计划备案工作的严肃性,股权激励计划备案过程中,上市公司不可随意提出修改权益价格或激励方式。上市公司如拟修改权益价格或激励方式,应由董事会审议通过并公告撤销原股权激励计划的决议,同时上市公司应向中国证监会提交终止原股权激励计划备案的申请。
2、上市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撤销实施股权激励计划决议或股东大会审议未通过股权激励计划的,自决议公告之日起6个月内,上市公司董事会不得再次审议和披露股权激励计划草案。
(十六)股权激励会计处理
上市公司应根据股权激励计划设定的条件,采用恰当的估值技术,分别计算各期期权的单位公允价值;在每个资产负债表日,根据最新取得的可行权人数变动、业绩指标完成情况等后续信息,修正预计可行权的股票期权数量,并以此为依据确认各期应分摊的费用。
上市公司应在股权激励计划中明确说明股权激励会计处理方法,测算并列明实施股权激励计划对各期业绩的影响。
(十七)加速行权或提前解锁
股权激励计划中不得设置上市公司发生控制权变更、合并、分立等情况下激励对象可以加速行权或提前解锁的条款。
(十八)同时采用两种激励方式问题
同时采用股票期权和限制性股票两种激励方式的上市公司,应当聘请独立财务顾问对其方案发表意见。
(十九)激励对象范围合理性问题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核心技术(业务)人员以外人员成为激励对象的,上市公司应在股权激励计划备案材料中逐一分析其与上市公司业务或业绩的关联程度,说明其作为激励对象的合理性。
(二十)激励对象行权安排
在每一行权期内,所有激励对象原则上应一次性同时行权,如有特殊情况,经申请,最多可分两次行权。激励对象行权前应事先向上市公司董事会或董事会授权的机构申请,经上市公司董事会或董事会授权的机构确认后由上市公司董事会向交易所提出行权申请。
上市公司董事会向交易所提出行权申请前,激励对象应事先向上市公司足额缴纳行权资金,上市公司不得通过借款、担保等任何方式为激励对象行权提供财务资助。
上市公司董事会申请办理行权时,行权相关事项与之前披露的存在差异的,上市公司应当重新开董事会进行审议并公告。
(二十一)备案需要提交的材料
上市公司应依据《公司法》、《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试行)》、《股权激励有关事项备忘录》等法律法规,提交股权激励计划草案备案材料。备案材料原件、复印件各一份及其电子版。具体包括:经签署的申报报告、相关部门(如国资监管部门)的批准文件、董事会决议、股权激励计划、独立董事意见、监事会核查意见、关于激励对象合理性说明、法律意见书、上市公司不提供财务资助的承诺书、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支持函、上市公司和中介机构对文件真实性的声明、上市公司考核方案和薪酬委员会议事规则、激励草案摘要董事会公告前六个月内高管及激励对象买卖本公司股票的情况。如聘请独立财务顾问,还应提交独立财务顾问报告。
三、国有控股上市公司股权激励
国有控股上市公司,是指政府或国有企业(单位)拥有50%以上股本,以及持有股份比例虽然不足50%,但拥有实际控制权或依其持有的股份已足以对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上市公司。
目前规范国有控股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的文件主要有《国有控股上市公司(境内)实施股权激励试行办法》和《国有控股上市公司(境外)实施股权激励试行办法》。在这两个文件中,前一个主要适用于国有控股境内上市公司,后一个文件主要适用于国有控股境外上市公司。(境内、境外均上市的?境外上市对境内员工股权激励?境内上市对境外高管?)
国有控股上市公司在实施股权激励方面,比普通上市公司的规定更为严格,国有控股上市如要实施股权激励,需遵守以下规定:
(一)主体资格条件
实施股权激励的国有控股上市公司应具备以下主题资格条件:
1、公司治理结构规范,股东会、董事会、经理层组织健全,职责明确。外部董事(含独立董事,下同)占董事会成员半数以上(境外上市只要求董事会中有3名以上独立董事并能有效履行职责);
2、薪酬委员会由外部董事构成,且薪酬委员会制度健全,议事规则完善,运行规范(境外上市未对这一点作出要求);
3、内部控制制度和绩效考核体系健全,基础管理制度规范,建立了符合市场经济和现代企业制度要求的劳动用工、薪酬福利制度及绩效考核体系;
4、发展战略明确,资产质量和财务状况良好,经营业绩稳健;近三年无财务违法违规行为和不良记录;
5、证券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二)股权激励方式
国有控股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的方式包括股票期权、限制性股票、股票增值权以及法律、行政法规允许的其他方式。上市公司应以期权激励机制为导向,根据实施股权激励的目的,结合本行业及本公司的特点确定股权激励的方式。
(三)股权激励的对象
1、可以参与股权激励的对象
股权激励对象原则上限于上市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对上市公司整体业绩和持续发展有直接影响的核心技术人员和管理骨干。上市公司监事、独立董事以及由上市公司控股公司以外的人员担任的外部董事,暂不纳入股权激励计划。证券监管部门规定的不得成为激励对象的人员,不得参与股权激励计划。
2、可以参与股权激励但受限制的对象
上市公司母公司(控股公司)的负责人在上市公司担任职务的,可参加股权激励计划,但只能参与一家上市公司的股权激励计划。在股权授予日,任何持有上市公司5%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份的人员,未经股东大会批准,不得参加股权激励计划。
3、禁止参与股权激励的对象
上市公司监事、独立董事以及由上市公司控股公司以外的人员担任的外部董事;暂不纳入股权激励计划以及证券监管部门规定的不得成为激励对象的人员。
(四)标的股票来源
实施股权激励计划所需标的股票来源,可以根据本公司实际情况,通过向激励对象发行股份、回购本公司股份及法律、行政法规允许的其他方式确定,不得由单一国有股股东支付或擅自无偿量化国有股权。
(五)授予条件
国有控股上市公司实施股权激励计划应当以绩效考核指标完成情况为条件,建立健全绩效考核体系和考核办法。绩效考核目标应由股东大会确定。
(六)授予数量
1、整体数量
在股权激励计划有效期内授予的股权总量,应结合上市公司股本规模的大小和股权激励对象的范围、股权激励水平等因素,在%-10%之间合理确定。但上市公司全部有效的股权激励计划所涉及的标的股票总数累计不得超过公司股本总额的10%。
上市公司首次实施股权激励计划授予的股权数量原则上应控制在上市公司股本总额的1%以内。(问题:基数是授予前还是授予后的?)
2、单个数量
上市公司任何一名激励对象通过全部有效的股权激励计划获授的本公司股权,累计不得超过公司股本总额的1%,经股东大会特别决议批准的除外。
3、确定方法
授予高级管理人员的股权数量按下列办法确定:
在股权激励计划有效期内,高级管理人员个人股权激励预期收益水平,应控制在其薪酬总水平(含预期的期权或股权收益)的30%以内(境外上市是要求40%)。高级管理人员薪酬总水平应参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或部门的原则规定,依据上市公司绩效考核与薪酬管理办法确定。参照国际通行的期权定价模型或股票公平市场价,科学合理测算股票期权的预期价值或限制性股票的预期收益。按照上述办法预测的股权激励收益和股权授予价格(行权价格),确定高级管理人员股权授予数量。
授予董事、核心技术人员和管理骨干的股权数量比照高级管理人员的办法确定。各激励对象薪酬总水平和预期股权激励收益占薪酬总水平的比例应根据上市公司岗位分析、岗位测评和岗位职责按岗位序列确定。
(1、预期收益的内容是否包括转让时的收益;2、实际超过预期,怎么处理?)
(七)授予价格
根据公平市场价原则,上市公司股权的授予价格应不低于股权激励计划草案摘要公布前一个交易日的公司标的股票收盘价和股权激励计划草案摘要公布前30个交易日内的公司标的股票平均收盘价中的较高者(境外上市要求:股权的授予价格不得低于授予日的收盘价或前5个交易日的平均收盘价,并不再予以折扣)。
上市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时拟实施的股权激励计划,其股权的授予价格在上市公司首次公开发行上市满30个交易日以后,依据上述原则规定的市场价格确定。(IPO审核政策要求上市前清除或完结股权激励。)
(八)有关期限
1、有效期
股权激励计划的有效期是指股权激励计划自股东大会通过之日至失效之日,一般不超过10年。
2、行权限制期
行权限制期为股权自授予日(授权日)至股权生效日(可行权日)止的期限。行权限制期原则上不得少于2年,在限制期内不可以行权。
3、行权有效期
行权有效期为股权生效日至股权失效日止的期限,由上市公司根据实际确定,但不得低于3年。在行权有效期内原则上采取匀速分批行权办法。超过行权有效期的,其权利自动失效,并不可追溯行使。
4、禁售期
禁售期为限制性股票所特有的期间,是指禁止出售限制性股票的期间。在股权激励计划有效期内,每期授予的限制性股票,其禁售期不得低于2年。
5、解锁期
解锁期为限制性股票所特有的期间,是指禁售期期满之日的次日至可以自由处分限制性股票之日的前一日。解锁期不得低于3年,在解锁期内原则上采取匀速解锁办法。禁售期满,根据股权激励计划和业绩目标完成情况确定激励对象可解锁(转让、出售)的股票数量。
6、不得授予股权或行权的期间
在董事会讨论审批或公告公司定期业绩报告等影响股票价格的敏感事项发生时不得授予股权或行权。
(九)程序
在实施程序方面,国有控股上市公司进行股权激励必须在报股东大会审议前由国有控股股东报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或部门审核(控股股东为集团公司的由集团公司申报),其他程序与前述的上市公司进行股权激励相同。具体的报审或报备程序因公司不同而有所不同:对中央企业及其所出资企业控股的上市公司,其股权激励计划在报股东大会审议表决前,由集团公司按照《试行办法》规定的程序报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或部门审核;对中央企业所出资三级以下企业控股的上市公司,其股权激励计划在上市公司股东大会审议前,报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或部门备案;在试点期间,地方国有控股上市公司股权激励计划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资委或财政厅(局)统一审核批准后,报国务院国资委和财政部备案。
另外,在分期实施中,国有控股股东应将上市公司按股权激励计划实施的分期股权激励方案,事前报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或部门备案。
国有控股股东向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或部门申报的股权激励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上市公司简要情况,包括公司薪酬管理制度、薪酬水平等情况;股权激励计划和股权激励管理办法等应由股东大会审议的事项及其相关说明;选择的期权定价模型及股票期权的公平市场价值的测算、限制性股票的预期收益等情况的说明;上市公司绩效考核评价制度及发展战略和实施计划的说明等。绩效考核评价制度应当包括岗位职责核定、绩效考核评价指标和标准、年度及任期绩效考核目标、考核评价程序以及根据绩效考核评价办法对高管人员股权的授予和行权的相关规定。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或部门自收到完整的股权激励计划申报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出具审核意见,未提出异议的,国有控股股东可按申报意见参与股东大会审议股权激励计划。
如国有控股上市公司发生以下情况,则需要按本办法规定重新履行申报审核程序:终止股权激励计划并实施新计划或变更股权激励计划相关事项的;因发行新股、转增股本、合并、分立、回购等原因导致总股本发生变动或其他原因需要调整股权激励对象范围、授予数量等股权激励计划主要内容的。
(十)考核
国有控股上市公司应以绩效考核指标完成情况为基础对股权激励计划实施动态管理,按照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和绩效考核评价办法确定对激励对象股权的授予、行权或解锁:对已经授予的股票期权,在行权时可根据年度绩效考核情况进行动态调整;对已经授予的限制性股票,在解锁时可根据年度绩效考核情况确定可解锁的股票数量,在设定的解锁期内未能解锁,上市公司应收回或以激励对象购买时的价格回购已授予的限制性股票。
(十一)管理
1、授予管理
授予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股权,应根据任期考核或经济责任审计结果行权或兑现。授予的股票期权,应有不低于授予总量的20%留至任职(或任期)考核合格后行权;授予的限制性股票,应将不低于20%的部分锁定至任职(或任期)期满后兑现。
2、中止
上市公司在发生以下情形之一时,国有控股股东应依法行使股东权利,要求上市公司中止实施股权激励计划,自发生之日起一年内不得向激励对象授予新的股权,激励对象也不得根据股权激励计划行使权利或获得收益:企业年度绩效考核达不到股权激励计划规定的绩效考核标准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或部门、监事会或审计部门对上市公司业绩或年度财务会计报告提出重大异议;发生重大违规行为,受到证券监管及其他有关部门处罚。
3、终止
股权激励对象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上市公司国有控股股东应依法行使股东权利,提出终止授予新的股权并取消其行权资格: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上市公司章程规定的;任职期间,由于受贿索贿、贪污盗窃、泄露上市公司经营和技术秘密、实施关联交易损害上市公司利益、声誉和对上市公司形象有重大负面影响等违法违纪行为,给上市公司造成损失的。
(没有履行这些义务,怎么处理?)
4、报备
国有控股股东应在上市公司年度报告披露后5个工作日内将以下情况报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或部门备案:公司股权激励计划的授予、行权或解锁等情况;公司董事、高级管理等人员持有股权的数量、期限、本年度已经行权(或解锁)和未行权(或解锁)的情况及其所持股权数量与期初所持数量的变动情况;公司实施股权激励绩效考核情况、实施股权激励对公司费用及利润的影响等。
四、非上市公司股权激励
非上市公司包括有限责任公司和未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非上市公司的股权不存在活跃的二级市场,其价格难以准确核算,这使得非上市公司的股权激励在很多方面与上市公司的股权激励不同。
与上市公司的股权激励相比,非上市公司的股权激励具有以下特点:第一,非上市公司无法通过资本市场分摊股权激励的成本,需公司股东独自承担激励成本;第二,非上市公司经营者的业绩成果无法通过股票市场来判断,必须制定如和衡量经营者业绩的标准;非上市公司股权激励计划无须证监会备案,因此非上市公司股权激励方案设计比较灵活,操作方便;第四,非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的激励对象范围比较广泛,不受证监会规定的限制,如有需要独立董事、监事均可以成为股权激励的对象。
非上市公司股权激励方案的内容主要包括八大模块:激励模式的选择、激励对象的选择、股票股份的来源或购股资金的来源、股权激励涉及的股份总额以及单个激励对象可获上限、行权条件及绩效指标的设计、股权激励标的价格的确定、股权激励方案中时限的确定、股权激励计划的调整与修改、变更及终止机制。
(一)选择合适的股权激励模式
非上市公司股权激励模式的选择因没有专门法规予以规定而比较灵活,只要不违反公司法、合同法、劳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且能达到企业的战略目标都可以实施。非上市公司选择股权激励主要考虑一下因素:激励对象人数、对公司控制权的影响、公司现有的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公司所处的发展阶段、公司的所有制性质等。
1、激励对象人数
激励对象人数是非上市公司实施股权激励必须考虑的一大因素。
对于有限责任公司类型的非上市公司,如果预计的激励对象超过50人,那么公司不适宜采用实股型股权激励模式,而应采用虚股型股权激励模式。如一定要采用实股型股权激励模式,可以考虑以公司、有限合伙、信托等方式持股。
对于股份有限公司类型的非上市公司,如果预计的激励对象超过200人,那么公司不适宜采用实股型股权激励模式,而应采用虚股型股权激励模式。如一定要采用实股型股权激励模式,可以考虑以公司、有限合伙、信托等方式持股。
2、对公司控制权的影响
如果非上市公司现有多个股东,而且各个股东之间的股权比比例很微妙,如果引入新的股权激励对象股东会导致原有股东之间股权机构的平衡,而且股东也不愿意打破这种平衡,那么这种情况下,需要采用虚拟股权性质的股权激励计划。
3、公司现有的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
如果公司现有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都很好,现金流量也充裕,可以考虑不需要激励对象支付对价的股权激励计划;如果公司现金流量比较紧张,那可以考虑需要激励对象支付对价的股权激励计划,以增加公司的流动资金。
4、公司所处的发展阶段
公司所处阶段对股权激励模式选择的影响:
初创阶段
公司资金紧、人员少,尚未给公司员工带来丰厚收入,公司可以考虑实施一个不需要激励对象出资,但又比较具有吸引力的股权激励计划,如奖励股份、赠与股份或者技术入股。
发展阶段
公司处于发展期,收入和利润都迅速增加,此时的股权激励往往能得到激励对象的支持,在选择股权激励模式上,可以选择力度较大且需要员工支付一定对价的股权激励模式,如股票期权。
成熟阶段
成熟期的公司市场增长缓慢,竞争激烈,降低成本是企业的重点,此时的股权激励不宜给企业带来太大的资金成本,适宜采取增量股权激励模式。
衰退阶段
衰退时期的公司销售明显下降,甚至出现亏损,此时应考虑裁员,但是企业要保住关键岗位的关键人员,在这种情况下,适宜实施岗位分红权的股权激励模式。
5、公司的所有制性质
所有制也是制约股权激励模式选择的一大因素,民营企业可以根据企业的战略目标灵活选择股权激励模式,但国有企业一般只能选择增量分配的股权激励模式,而不是存量模式的股权激励模式,这样才能减少公众对采用股权激励模式会导致国有资产流失的担忧。
(二)股权激励对象的确定
股权激励计划的目的是授予公司的核心人员以公司股权,以保证这些公司的核心人员与公司的长期发展利益相一致,所以股权激励的激励对象的范围就是对公司发展起关键作用的的人员。
对于非上市公司股权激励对象的选择,因为不受法律政策的限制,所以董事会可以灵活地确定股权激励的对象。可以采用管理岗位上的经理层加上关键岗位上的工作人员加上董事会主观认定的方式。
(三)确定激励额度
企业在确定股权激励的总额度时,应着重考虑一下因素: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企业股东的让与意愿、企业的整体薪酬及福利安排、企业的规模与净资产、企业拟激励的激励对象的人数等。
企业确定单个激励对象的激励额度时,应着重考虑一下因素:法规强制性规定、兼顾公平与效率、激励对象的不可替代性、激励对象的职位等。单个激励对象的激励额度=该岗位分配的激励总额度乘以个人分配系数除以岗位总分配系数,个人分配系数=个人工资系数乘以A%+个人不可替代系数乘以(1-A%)。
(四)确定股权激励的激励标的的价格
一般而言,非上市公司股权激励标的的价格设定可以参考以下四种方法:第一,以注册资本金为标准的行权价格,这种方法适用于注册资本金与净资产相差不大的公司;第二,以评估价格为标准的行权价格,这种方法适用于注册资本金与净资产相差较大的公司;第三,以注册资本金或净资产为基础进行一定的折扣作为行权价格;第四,以市场评估为基础作为行权价格,这种方法主要适用于具有高成长性的公司。
(五)确定股权激励的来源
非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的来源因公司性质的不同而有不同。对于有限责任公司,因其不能通过回购公司股份来用于股权激励,所以只有两种方式:一种途径是原有股东转让部分股权作为股权激励的标的(注意优先权),另一种途径是增资扩股。对于对于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其除了可以采用股东转让和增资扩股外,还可以采用回购的方式。
对于激励对象购股资金的来源,非上市公可以向激励对象借款或提供担保。
(六)股权激励计划的时限
股权激励计划作为一种由不同时间点组成的长期的员工激励制度,要使得股权激励计划达到很好的效果,股权激励计划中设置的时点必须要经过巧妙的设计,既要达到企业长期激励的目标,又要使员工不会感到遥不可及,确保员工的努力能得到激励的回报。一般而言股权激励计划中会涉及以下时点:股权激励计划的有效期、授予日、授权日、等待期、解锁期、行权日、行权窗口期和禁售期等等。
(七)股权激励计划的约束条件
股权激励计划的约束条件实际上是规定了奖励的对价,也就是说为了取得这种长期而且可能是巨额的报酬所需要达到的足以让公司及原股东满意的业绩标准。股权激励计划的约束条件分为两个方面:一方面是股权激励计划的授予条件,另一方面是股权激励计划的行权条件。而每一约束条件都分为两类:一类是针对公司的约束条件;另一类针对激励对象的约束条件。
1、股权激励计划的授予条件
非上市公司实施股权激励计划并没有法定的授予条件,所以公司可以灵活的决定是否要设置股权激励计划的授予条件。
2、股权激励计划的行权条件
股权激励计划的行权条件实际上就是对股权激励计划所要达到的绩效的考核条件,这种绩效考核分为两类:一类是对激励对象的绩效考核;另一类是对公司的经营业绩考核,例如净资产收益率、经济增加值、每股收益、净利润增长率等。非上市公司设计股权激励计划时,要同时设置这两种考核绩效。
(八)股权激励计划的调整与修改、变更及终止机制
1、调整与修改
股权激励计划的调整,是指在公司授予激励对象股权激励标的后至股权激励对象行权之日当日止的期间内,公司因发生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派送股票红利、股票拆细或缩股、配股等事项时,为维持激励对象的预期利益和保证股权激励计划的公平性,公司对激励对象获授的股权激励标的数量以及价格进行相应调整行为。调整与修改包括数量和价格的调整与修改。
(1)股权激励标的数量的调整方法
如公司进行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派送股票红利、股票拆细事项,则:调整后的股权立即标的数量=调整前的股权激励标的数量×(1+每股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派送股票红利、股票拆细的比率);
如公司进行缩股,则:调整后的股权激励标的数量=调整前的股权激励标的数量×缩股比例;
如公司进行配股事项,则:调整后的股权激励标的数量=调整前的股权激励标的数量×配股股权登记日当日收盘价×(1+配股比例)÷(配股股权登记日当日收盘价+配股价格×配股比例)
(2)股权激励标的的行权价格的调整方法
如公司进行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派送股票红利、股票拆细事项,则:调整后的股权立即标的行权价格=调整前的行权价格×(1+每股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派送股票红利、股票拆细的比率);
如公司进行缩股,则:调整后的股权激励标的价格=调整前的股权激励标的价格÷缩股比例;
如公司进行配股事项,则:调整后的股权激励标的的行权价格=调整前的行权价格×(配股股权登记日当日收盘价+配股价格×配股比例)÷[配股股权登记日当日收盘价×(1+配股比例)]
2、变更
公司控制权的变化和激励对象的职务、资格、能力等的变化都会引起股权激励计划的变更。
3、终止
公司不够实施股权激励计划资格、激励对象不够获得股权激励标的的资格及董事会提请股东(大)会终止而终止。
五、股权激励与外商投资企业
(一)外商投资企业能否进行股权激励
《公司法》、《证券法》、《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等均未规定外商投资资企业不得进行股权激励,因此无论是中外合资,还是中外合作,抑或是外商独资,均可以依法进行股权激励;无论是外商投资有限还是外商投资股份,均可以依法进行股权激励。
(二)外商投资企业如何进行股权激励
个人、有限合伙、公司均可以成为外商投资企业股权激励时的持股平台。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和《关于设立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均要求其发起人不得是境内自然人,但并未禁止境内自然人以增资形式成为外商投资企业的股东。《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加强外商投资企业审批、登记、外汇及税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第5条规定,暂不允许境内自然人以新设或收购方式与外国的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成立外商投资企业。而在江苏省商务厅在线咨询答复中写道,经商务部外资司和条法司会商,已设外商投资股份公司在办理股权变更时,受让方可为境内自然人,在办理股权变更后,境内自然人可作为外商投资企业的股东。综上,境内自然人不能通过股权转让成为外商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但可以通过股权转让成为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因此如以境内自然人作为股权激励的持股平台,要么只能采取增资的形式,要么只能在股份有限公司阶段进行。
因为境外自然人不能中国证券登记公司开立账户,所以外商投资上市公司拟向境外自然人进行股权激励时,不能采取股票期权和限制性股票的形式,只能采取股票增值权形式。(境外自然人在上市前持有外商投资企业股权,那IPO时是否需要清理或改变持股方式?)
有限合伙和公司无论在何种公司形式下,也无论在公司的何种阶段,均可以作为股权激励的持股平台。
六、股权激励与持股平台
从股权激励实践来看,员工的持股方式主要有以下四种:个人、公司、有限合伙、信托,这四种方式各有利弊,详细内容如下表:
项目
类型
利
弊
个人
1、在设立上,简单、易行,无出资要求;2、退出时税负较低。
1、退出方式单一,只能通过转让所持上市公司股权以实现退出;2、不利于控股股东的控制
公司
1、便于统一运作和控股股东的控制 ;2、丰富了退出方式,不仅可以通过持股公司转让上市公司股权实现退出,而且可以通过直接转让持股公司的股权实现退出,但采前一种退出方式时存在双重税负。
1、受激励对象人数的限制,如激励对象人数超过50人,则需设立多个持股公司;2、存在配比注册资本的30%的现金的要求,增加了激励对象的现金压力;3、手续繁琐,要经理名称核准、验资、评估等程序;4、增加了运作成本。
有限合伙
1、在设立时无出资要求,出资灵活;2、税负低于公司制;3、便于统一运作和控股股东的控制。
1、存在50人的人数限制;2、增加运作成本
信托
1、运作专业;2、税负低于公司持股
1、对法律环境要求比较高;2、以信任为基础,而信任是稀缺品;3、涉及多方主体,法律关系复杂;4、运作成本比较高;5、退出渠道“通而不畅”6、为IPO审核政策所禁止。
凯文律师事务所
七、股权激励税务分析
从股权激励实践来看,员工的持股方式主要有以下四种:个人、公司、有限合伙、信托。鉴于信托持股为目前IPO审核所禁止,本文不就其税务处理进行讨论。
(一)以员工个人为持股平台
以员工个人为持股平台的税务处理如下表:
非上市公司
授予期权时
一般不作为应税所得征税。
转让期权时
在股票认购权行使前,将其股票认购权转让所取得的所得,应并入其当月工资收入,按照“工资、薪金所得”项目缴纳个人所得税。
行权时
依据国税发【1998】9号文,行权价低于购买日公平市场价的差额属于工资薪金所得,应全部计入当月工资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但如因一次收入较多,全部计入当月工资薪金所得计算缴纳个人所得有困难的,可经当地主管税务工机关批准后,自其实际认购股票等有价证券的当月起,在不超过6个月的期限内平均分月计入工资、薪金所得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但依据国税函【2007】1030号文,公司雇员因股权激励一次收入较多,可按全年一次性奖金的征税办法,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这两种征税方式存在区别。
上市前转让股权
对个人在行使股票认购权后,将已认购的股票 (不包括境内上市公司股票) 转让所取得的所得,应按照 “财产转让所得”项目缴纳个人所得税。
上市后转让
征税范围
限售股范围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公司形成的限售股,以及上市首日至解禁日期间由上述股份孳生的送、转股,解禁日日后的送、转股及解禁日前的配股不属于征税范围。
转让范围
个人转让限售股或发生具有转让限售股实质的其他交易,取得现金、实物、有价证券和其他形式的经济利益均应缴纳个人所得税。
时间范围
解禁前和解禁后发生转让均应缴税,解禁前多次转让的,每次转让均应缴税。
计税方式
按财产转让计税,具体为所得的20%,原值不确定时,成本按收入的15%确定。
征税方式
证券机构代扣代缴
计税时点
转让时计税
征税机关
证券机构所在地主管机关
限售股地方优惠
前段时间引起热议的“鹰潭模式”,很多地方已经被国税总局叫停,只有少部分地区仍在低调运作,大约能返还地税部分的80%。
注意事项
持有解除限售存量股份的股东预计未来一个月内公开出售解除限售存量股份的数量超过该公司股份总数1%的,应当通过证券交易所大宗交易系统转让所持股份。
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在该公司的年报、半年报公告前30日内不得转让解除限售存量股份。
纳税人同时持有限售股及该股流通股的,其股票转让所得,按照限售股优先原则。
解禁前转让,受让人再转让的应当缴税。
股息
按20%征税。
上市公司
股票期权
授予期权时
征税条件
在授权时即约定可以转让,且在境内或境外存在公开市场及挂牌价格。
计税方式
1、属于员工已实际取得有确定价值的财产,应按授权日股票期权的市场价格,作为员工授权日所在月份的工资薪金所得——对该股票期权形式的工资薪金所得可区别于所在月份的其他工资薪金所得,单独按下列公式计算当月应纳税款:应纳税额=(股票期权形式的工资薪金应纳税所得额/规定月份数×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规定月份数;
2、如果员工以折价购入方式取得股票期权的,可以授权日股票期权的市场价格扣除折价购入股票期权时实际支付的价款后的余额,作为授权日所在月份的工资薪金所得。
转让期权时
对因特殊情况,员工在行权日之前将股票期权转让的,以股票期权的转让净收入,作为工资薪金所得并入转让当月工资征收个人所得税。
行权时
认购股票所得(行权所得)的税款计算。员工因参加股票期权计划而从中国境内取得的所得,按本通知规定应按工资薪金所得计算纳税的,对该股票期权形式的工资薪金所得可区别于所在月份的其他工资薪金所得,单独按下列公式计算当月应纳税款:应纳税额=(股票期权形式的工资薪金应纳税所得额/规定月份数×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规定月份数
上款公式中的规定月份数,是指员工取得来源于中国境内的股票期权形式工资薪金所得的境内工作期间月份数,长于12个月的,按12个月计算;上款公式中的适用税率和速算扣除数,以股票期权形式的工资薪金应纳税所得额除以规定月份数后的商数,对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征收个人所得税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089号)所附税率表确定。
转让时
对于员工转让股票等有价证券取得的所得,应按现行税法和政策规定征免个人所得税。即:个人将行权后的境内上市公司股票再行转让而取得的所得,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个人转让境外上市公司的股票而取得的所得,应按税法的规定计算应纳税所得额和应纳税额,依法缴纳税款。
股息
员工因拥有股权而参与企业税后利润分配取得的所得,应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适用的规定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限制性股票
定义
限制性股票,是指上市公司按照股权激励计划约定的条件,授予公司员工一定数量本公司的股票。
纳税时点
原则上应在限制性股票所有权归属于被激励对象时确认其限制性股票所得的应纳税所得额。
应纳税所得额
应纳税所得额=(股票登记日股票市价+本批次解禁股票当日市价)÷2×本批次解禁股票份数-被激励对象实际支付的资金总额×(本批次解禁股票份数÷被激励对象获取的限制性股票总份数)
应纳税额
按股票期权行权时计算。
转让股票时
免税
股票增值权
定义
上市公司授予公司员工在未来一定时期和约定条件下,获得规定数量的股票价格上升所带来收益的权利。
应纳税所得额
授权人在约定条件下行权,上市公司按照行权日与授权日二级市场股票差价乘以授权股票数量,发放给被授权人现金。
应纳税额
按股票期权行权时计算。(多次股权激励的,合并计算,月份数按加权平均处理)
(二)以公司为持股平台
以公司为持股平台多发生在非上市公司股权激励中,上市公司的股权激励一般不会发生以公司为持股平台的情形。下面的税务分析仅针对于非上市公司的股权激励。
从持股公司设立的角度看,以公司为持股平台存在两种模式,一是公司员工先成立持股公司,再由公司将股权转让给持股公司,二是先由公司股东转股给员工或公司向员工定向增发,再由员工以股权作为主要出资设立公司。就目前实践来看,一般是采取前一种方式。下面就上述两种方式的税务处理进行探讨。
这类型的持股公司,因其不具有创业投资、私募股权投资的性质,而不能享受某些地方针对创投企业和私募企业的税收优惠。
先成立公司再转股模式的税务处理:先在持股公司层面于形成所得的当期,按25%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再由员工,即持股公司的股东按财产转让、分红、或清算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
先转股再成立公司模式的税务处理:先在员工个人层面按工资薪金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再在公司层面缴纳企业所得税,再在员工,即持股公司股东层面按财产转让,或分红,或清算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
因此,如果采用后先转股再成立持股公司模式,则不仅较先成立公司再转股模式多付出评估等费用外,还须多支付转股时的个人所得税。
因股权分置改革造成原由个人出资而由企业代持有的限售股,企业在转让时应作为企业应税收入计算纳税。转让收入扣除限售股原值和合理税费后的余额为该限售股转让所得,企业未能提供完整、真实的限售股原值凭证,不能准确计算该限售股原值的,主管税务机关一律按该限售股转让收入的15%,核定为该限售股原值和合理税费。企业完成纳税义务后的限售股转让收入余额转付给实际所有人时不再纳税。依法院判决、裁定等原因,通过证券登记结算公司,企业将其代持的个人限售股直接变更到实际所有人名下的,不视同转让限售股。企业在限售股解禁前将其持有的限售股转让给其他企业或个人的,但企业持有的限售股在解禁前已签订协议转让给受让方,但未变更股权登记、仍由企业持有的,企业实际减持该限售股取得的收入,纳税后,其余额转付给受让方的,受让方不再纳税。 依据《西藏自治区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实施办法》,在西藏从事农林牧渔产品生产和加工的企业、高新技术企业、旅游企业、从事咨询的企业等可以享受数年免税优惠(详情见附注),因此,非上市公司实施股权激励时,如以公司为持股平台,基于上市后转让避税的考量,建议持股公司的注册地设在西藏,或临近解禁期时将注册地迁移至西藏。另外,以公司为持股平台时,可以采取解散公司,从而将公司资产清算分配给个人股东的办法规避企业所得税。
(三)以有限合伙为持股平台
上市公司的股权激励一般直接授予给员工个人,不会发生以有限合伙为持股平台的情形。下面的税务分析仅针对于非上市公司的股权激励。
以有限合伙为持股的税务处理包括两个方面,一是普通合伙人的税务处理,二是有限合伙人的税务处理。对于普通合伙人,如普通合伙人为个人,则按照个人所得税法的“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应税项目,适用5%—35%的五级超额累进税率,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对于有限合伙人,如有限合伙人为个人,很多地方是按股息、红利项目征税。来自公司的分红,均由合伙人按照股息、红利项目缴税。
(四)结论
综上所述,对于非上市公司的股权激励取得股票后转让而言,以公司为持股平台存在双重税负,综合实际税负为40%,;有限合伙的普通合伙人的最高税负为35%,且按超额累进计算,综合实际税负低于35%;有限合伙的有限合伙人税负为20%,全部所得一次核算;以个人为持股平台按财产转让征税,以所得的20%计算。
对于上市公司股权激励后的股票转让的税务问题,因一般不会发生以公司和有限合伙为持股平台,故只存在以个人为持股平台的纳税问题,而依据有关规定,员工在上市公司股权激励中取得股票后转让的可以免税。
无论是非上市公司还是上市公司实施股权激励,公司、有限合伙、个人三种持股平台均应在行权时就所得缴纳相应的所得税。
从IPO审核实践来看,公司员工的持股平台大多以公司或个人的形式呈现,以有限合伙作为持股平台的过会公司仅有博雅生物和三诺生物,且要求以公司和有限合伙为持股平台不能存在规避股东人数的目的。
七、股权激励与IPO
从现行审核政策来看,股权激励属于IPO的敏感事项,拟上市主体如果在上市之前需要对员工进行股权激励,应注意以下问题:
第一,应在上市之前行权完毕或解除,以消除不确定因素;
第二,股权激励的方式最好采用直接转让股权的方式,如果采用期权方式,可能会引起格外关注;
第三, 必须考虑股权激励完成后的股东人数是否超过200人;
第四,取得股权的价格不宜过低,参照净资产是折中的选择;
第五,如果呢上市主体为国有企业,应当遵守国有资产管理的相关规定;
第六,股权激励宜尽早进行,离申报材料越远越好;
第七,对于股权激励的会计处理,如拟在主板、中小板上市则必须按股份支付执行,拟在创业板上市则可以不按股权支付执行;
第八,根据会计准则,股份授予价格与市场价格的差额确定为费用在股权激励期间按一定比列进行分摊,所以要高度重视费用分摊对利润的冲抵,以免因股权激励导致公司利润指标不符合上市条件。
附注:
各行署、拉萨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
《西藏自治区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政策实施办法》已经2008年2月18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五次常务会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三月二十八日
西藏自治区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政策实施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区除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外,对下列产业或项目给予企业所得税优惠。
(一)为促进农牧区经济发展,对下列项目或企业在一定期限内免征企业所得税,具体规定如下:
1. 农牧民群众在农牧区开办的旅游接待服务项目,暂免征企业所得税。
2. 在农牧区兴办扶贫企业或项目,暂免征企业所得税。
3. 符合自治区产业导向政策的乡镇企业(除矿产业、建筑业外),免征企业所得税7年。
4. 从事农林牧渔产品生产和加工的企业,免征企业所得税5年。
(二)对手工制作氆氇、藏毯、围裙、藏被、木碗、酥油桶、马鞍具等民族手工业产品,暂免征企业所得税。具体免税目录由自治区国家税务局明确。
(三)从事下列社会事业的,按以下规定给予税收优惠:
1. 在县以下城镇(不含县城)和农牧区从事卫生事业的,暂免征企业所得税。
2. 对兴办各类学校、文化培训班、学习班、幼儿园以及文艺团体演出、体育比赛、展览馆、博物馆、寺庙、公园等的门票收入和电影放映收入等,暂免征企业所得税。
3. 对福利院、养老院、陵园、图书馆、博物馆、宗教场所从事与本主业有关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暂免征企业所得税。
(四)对符合以下条件的企业,按规定在一定期限内给予免税优惠:
1. 投资水利、交通、能源、城市(镇)公共设施等基础设施和生态环境保护项目建设、经营的,上述项目业务收入占企业总收入70%以上的,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免征企业所得税7年。企业承包经营、承包建设和内部自建自用的项目除外。
2. 投资太阳能、风能、沼气等新能源建设经营的,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免征企业所得税6年。企业承包经营、承包建设和内部自建自用的项目除外。
3. 投资者从事地质勘查的,自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免征企业所得税3年。
4. 经国家、自治区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且高新技术产品产值达到国家规定比例的,自被认定之日起,可分别免征企业所得税10年、8年;高新技术产品产值达不到国家规定比例的,仅对该产品进行免税。
5. 从事新型建筑材料生产的,自开业之日起,免征企业所得税5年。新型建筑材料必须经自治区经委和自治区建设厅共同认定并符合国家制定的《新型建材及制品发展导向目录》范围。
6. 对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药品生产企业,自开业之日起,免征企业所得税6年:
(1)对传统藏药剂型改良、配方革新和规模化生产,新型药品研究、开发、生产,并经自治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且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
(2)根据《中药材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要求,经行业管理部门批准,从事藏药材种植、养殖、经营的。
(五)为了支持和鼓励发展第三产业企业,可按以下规定免征企业所得税:
1. 新办的旅游企业或项目,自开业之日起,免征企业所得税5年。旅游企业或项目具体内容由自治区财政厅、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商自治区旅游局
确定。
2. 对新办的独立核算的从事咨询业(包括科技、法律、会计、审计、税务等咨询业)、信息业、技术服务业的企业或经营单位,自开业之日起,免征企业所得税2年。
3. 对新办的独立核算的从事公用事业、商业、物资业、物资回收业、对外贸易业、仓储业、居民服务业、餐饮业的企业或经营单位,自开业之日起,免征企业所得税1年。
(六)为促进国有企业的改革与发展,实行以下税收优惠:
1.兼并、收购西藏国有微利或亏损企业,被兼并、收购企业属于企业所得税独立纳税人的,对被兼并、收购企业,自兼并、收购签约之日起,免征企业所得税8年,同时对兼并、收购企业,按照被兼并、收购企业经营性资产占兼并、收购企业经营性资产的比例享受同比例免征企业所得税8年的税收优惠。
被兼并、收购企业与兼并、收购企业融为一体、合并经营,不作为企业所得税独立纳税人的,自兼并、收购签约之日起,按被兼并、收购企业经营性资产占兼并、收购企业经营性资产的比例享受同比例免征企业所得税8年的税收优惠。
2. 托管、租赁西藏国有亏损企业的,对所托管、租赁企业,自托管、租赁签约之日起免征企业所得税6年。
(七) 就业与再就业的税收优惠:
1. 对商贸企业、服务型企业(除广告业、房屋中介、典当、桑拿、按摩、氧吧外)、民族用品生产企业、加工型企业和街道社区具有加工性质的小型企业实体在新增加的岗位中,当年新招用持《就业和再就业优惠证》人员或应届高校毕业生,与其签订6个月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按实际招用人数每人5000元的限额,依次扣减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
2. 对国有企业通过主辅分离或企业改制分流安置本企业富余人员兴办的经济实体(从事金融保险业、邮电通讯业、娱乐业以及销售不动产、转让土地使用权,服务型企业中的广告业、桑拿、按摩、氧吧,建筑业中从事工程总承包的除外),凡符合以下条件的,经有关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3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
(1)利用原企业的非主业资产、闲置资产或关闭破产企业的有效资产。
(2)独立核算、产权清晰并逐步实行产权主体多元化。
(3)吸纳原企业富余人员达到本企业职工总数30%以上(含30%),从事工程总承包以外的建筑企业吸纳原企业富余人员达到本企业职工总数70%以上(含70%)。
(4)与安置的职工变更或签订新的劳动合同。
第三条 本办法第二条所称各项企业所得税免税额均指属于我区地方分享的部分,应上缴中央的部分仍需照章纳税。对上缴中央的该部分企业所得税,根据预算级次,分别由自治区和地(市)财政部门按企业实际上缴税额进行返还。
第四条 本办法公布前已经批准设立的企业,依照当时的税收法律、法规及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规定,享受定期减免税优惠的,可以在本办法施行后继续享受到期满为止,但因未获利而尚未享受优惠的,优惠期限从本办法施行年度起计算。
第五条 西藏自治区财政厅、西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办法。
第六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执行。《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西藏自治区关于招商引资的若干规定〉的通知》(藏政发(1999)33号)和《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印发〈西藏自治区关于招商引资的补充规定〉的通知》(藏政发(2000)35号)中有关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同时废止。本办法施行后,国家出台的有关规定优于本办法的,从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