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民事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倒置
以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所有人或者管人对其无过错承担举证责任;(五)饲养 动物
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就受害人有过错或者第三人有过错承担举
证责任;(六)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产品的生产者就 法律 规定的免责事
由承担举证责任;(七)因共同危险行为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实施危险行为的人就其
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要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八)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
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有关法律对侵权诉讼的举证责任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证据解释》第 4条的规定
具有两个特点:其一,它扩大了举证责任倒置的案件类型范围,增加了产品缺陷侵权诉
讼,共同危险侵权诉讼以及医疗事故侵权诉讼的举证责任负担规则。其二,它不再是笼统
的规定“对原告提出的侵权事实,被告否认的,由被告负责举证责任”,而是对每一种特
殊的侵权诉讼就其所要倒置的要件事实分别作出了不同的规定,这样就强化了它的可操作
性。从这两点来看,《证据解释》较之《适用民诉意见》在举证责任倒置方面所作的规
定,无疑前进了一步,在立法技术上也显行更加成熟与 科学 。我们这里要讨论的,是关
于举证责任倒置的一些基本 理论 问题 ,希望能够有助于推动民事举证责任倒置理论
研究 的 发展 ,并对司法实践提供一些指导。一、对举证责任倒置理论范畴的理解举证
责任倒置是大陆法上的一个概念,英美法上,由于对举证责任的分配实行个案决定的方
式,而不采用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所以无所谓作业般原则的例外法则一一举证责任
倒置规则。早在 20世纪 50年代至 60年代,为了修正法律要件分类说缺陷,德国学者提
出了举证责任的倒置理论。之所以会在这个时候提出举证倒置学说,原因在于随着 社会
现代 化 经济 的发展,出现了一些诸如公害、产品责任、医疗事故等新型侵权诉讼案
件,这些新型侵权诉讼案件的举证责任分配,如果依然恪守法律要件分类说,就势必会产
生对原告人不公平的现象,实际上否定了对这类侵权诉讼纠纷案件中的受害人的司法救济
权。于是,罗森伯格于 20世纪初发明的“法律要件分类说”在新 时代 、新需求面前产
生了适用上的滞碍,遇到了前所未有的挑战。为了克服此弊,学术界提出了对法律要件分
类说的修正理论,这个修正理论是所谓举证责任的倒置。所谓举证责任倒置在德国法上是
指“反方向行使”,在这个意义上不是说“本来由此方当事人承担的证明责任转换给彼方
当事人承担”,而是指“应由此方当事人承担的证明责任被免除,由彼方当事人对未来的
证据责任对象从相反的方向承担证明责任”。由此来看,举证责任倒置这个理论范畴在构
成因素上有以下几个特点:(一)基本规范上的前置性举证责任倒置的举证责任分配的一
般原则为前提条件,面是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在近现代依法律要件分类说为通说,法律要
件分类说被称为配置举证责任归属的基本规范。正是在此意义上,法律要件分类说又成为
“规范说”。只有依法律要件分类说不能恰当地落实举证责任的负担时,举证责任倒置规
则才有发挥作用的余地和必要。所以,举证责任倒置在理论逻辑上乃是以举证责任分配具
有一般性原则为前提的,如果缺少这个一般性原则,举证责任倒置则无从谈起。举证责任
的分配规范从古罗马法以来,就其 方法 论而言有 3类:1、 以当事人在诉讼中所处的地
位来确定举证责任的归属,规定“原告应负举证责任,被告不负举证责任;但是,如果被
告提出了积极的抗辩事实,他便成了原告”。2、以案件事实自身的性质为标准来决定举
证责任之归属,认为“凡主张积极事实或外界事实的当事人负举证责任,主张消极事实或
内界事实的当事人不负举证责任”。3、以要件事实的法律效果为标准,认为“主张权利
的当事人,应就权利发生规范的要件事实负举证责任,否则权利的当事人,应就权利妨害
规范、权利受制规范、权利消灭规范的要件事实负举证责任。”这就是前述“法律要件分
类说”,该学说为大陆法系国家一直流行至今的通说。从 历史 上看,举证责任倒置是以
法律要件说为形式背景的,法律要件说为原则,举证责任倒置则为例外。但是,从理论逻
辑上说,举证责任倒置这个概念是以举证责任分配原则中的一种,所以,不能认为只有法
律要件分类说的实行,才有举证责任倒置这个概念。前述任何一种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
都可以产生举证责任倒置。立法上规范了举证责任倒置这种诉讼现象,并不意味着理论上
一定选择了法律要件分类说这件一般原则。但是,立法上认可了举证责任的倒置,的确从
理论上否定了举证责任的个案决定模式。由此来看,最高法律的《证据解释》在举证责任
配置模式上选择了大陆法国家的思维路线。(二)倒置对象上的局部性存在举证责任倒置
现象的案件,绝对不意味着所有的案件事实都“倒置”由相对方当事人承担,而仅仅意味
着某此特殊案件中的部分要件事实倒置给相对方当事人承担。一般只有在侵权领域才有所
谓举证责任倒置的问题。在普通侵权案件中,原告提出的损害赔偿请求要得到法院的判决
满足,必须同时主张并证明这样四个要件事实:1、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2、原告受到损
害;3、侵 权行为的原因事实与结果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4、被告在主观上有过错,原
告对此四个要件事实均负举证责任。但是如果原告提出的诉讼属于特殊侵权案件,原告所
需要证明的要件事实就可以适当减少,而将一些本应由原告证明的要件事实倒置给被告承
担。但是,无论该侵权案件如何特殊,立法者不可能规定将所有的要件事实均倒置给被告
承担。按照举证责任倒置原理所实行的倒置事实,只能是某侵权案件要件事实体系中的部
分事实。比如,在建筑物责任事故的案件中,按照举证责任倒置原理所实行的倒置的,仅
仅是被告人具有的主观过错。原告人无需证明被告人在实施该侵权行为时具有主观上的过
错,相反,被告人应当证明其主观上不存在过错。当然,究竟是多少要件事实实行倒置以
及何种要件事实实行倒置,在不同的侵权案件中有不同的表现,这一般由立法者在立法上
予以明确,在特殊情形下由司法者根据公平合理原则加以确定。最高法院的《适用民诉法
意见》第 74条规定:“在下列侵权诉讼中,对原告提出的仅权事实,被告否认的由被告
负责举证”。据此,原告提出的侵权事实,通常包含上述四个要件事实,对这四项要件事
实,被告人否认的,均实行举证责任倒置。但这样理解显然有误。举证责任倒置绝不是指
原告毫无举证责任可言,而仅仅是指免除原告人的部分要件事实上的举证责任。有鉴于
此,最高法院的《证据解释》第 4条便这样规定:“下列侵权诉讼,按照以上规定承担举
证责任”。以下的规定分别明确在何种侵权诉讼中,何种要件事实实行倒置。相比之下,
后一立法例更符合举证责任倒置原理的理论本旨
参考 书目
[1]《民事诉讼法》[2]《适用民诉法意见》[3]樊崇义《证据学》 中国 人民公安大学出
版社第 133页 2002年[4]《民主与法制》2004年第五期第 24页[5]《民主与法制》2004
第八期第 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