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民法典的体系结构
摘要:体系结构的设计是民法法典化的首要 问题 ,民法典的体系结构来源于现实生活之
中。现有民法典的体系结构基本可分为两种:一是法国民法典的“人-物”对应结构;二
是德国民法典的“总-分”对应结构,这两种结构均有法典目的缺失的缺陷。我国民法典
的结构设计应体现以人为本位、以权利为中心、以责任为手段的思想,以此设计的民法典
实行三编制:第一编人法,第二编权利法,第三编侵权行为法。这一结构既具有民法文化
的支持,也能使我国民法典结构具有一定的原创性。
关键字:民法典,体系结构,民法本位
民法典的制定过程,实际上是一国的民事 法律 体系化的过程。在没有民法典的国家
中,并不意味着没有民事立法。民法典就是现实中的实在法以一定的方式组合在一起的外
壳。要将这些杂乱存在的实在法组合在一起,就得为其提供一个体系框架,使每一民法材
料都能在这个体系框架中各得其所,和谐共存,这就是民法典的体系结构。有了以一定结
构构成的体系,各种民法材料的加工才有一个归属。因此,体系结构的设计是民法典制定
的基础。
法典编纂的 历史 告诉我们,民法典的体系结构是来源于现实生活中的。在已有民法
典的国家中,只是体系的验证和修改,在没有民法典的国家中,就要进行体系的设计了。
一、 对现有民法典体系结构的考察
在 21世纪初寻找未来民法典体系结构时,比起 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和 1900年
的《德国民法典》要幸运得多了。作为 现代 民法典开山之作的《法国民法典》在制定过
程中,可供选择的 参考 模式除了一堆杂乱无章的罗马法 文献 外,就是“只能意会不能
言传”的不成文的习惯法了。这时立法者只要能找到一种能将罗马法中的私法成分有序排
列的体系结构,就可以作为民法典结构了。其寻找的对象只能是从罗马法本身蕴涵的结构
去着手。但今天不同,今天的世界,已有几十部现存的民法典,每一部民法典都有一个体
系结构可参考。这就省却了体系结构构造前的概念提炼工作,而只需从已有的民法典中抽
出体系结构来比较,进行一定的选取、剪贴和修正,就可得出我们所需要的结构。只是由
于可供参考的模式很多,给选择参考的工作增加难度,弄不好会觉得无所适涤的。正如欧
洲民法典的统一过程中,遇到的第一个障碍就是需要收藏、安排、评估和综合的丰富和多
样的材料[1]一样,在设计我国民法典体系结构时,可供选择的参考模式就太多了。好在
伴随着现代民法典 200多年的 发展 而发展起来的民法典 理论 ,已将现有民法典体系进
行了分类。只要从法典类别上 分析 ,就可减少逐一考察的繁琐了。
整个的民法典世界被基本分成法国模式和德国模式,其它国家的民法典都可归入这两
种模式之中,或是它们的模仿,或是它们的变种。
1 法国民法典结构[2]
《法国民法典》采取的是一个二分法的结构,实行三编制,这是众所周知的。其基本
结构表现在法典的编之上:
第一编 人
第二编 财产及对于所有权的各种限制
第三编 取得财产的各种 方法
其中的第二编和第三编都是规定财产关系的,其实可以合为一编:财产。只是由于篇
幅的关系,把它一分为二成了两编。这种结构与罗马法中的《法学阶梯》的结构是极为相
似的,因而也被称为法学阶梯式。罗马法时期盖尤斯的法学阶梯的基本结构是:
第一编 关于人(Depersonis)
第二编 关于物(DeRebus)
第三编 继承、契约、私犯等
第四编 诉讼(Actiones)[3]
确实,把其中的第四编诉讼去掉,在基本结构上与《法国民法典》是一样的。《法国
民法典》的这种结构的形成是一种历史的偶然,正如《德国民法典》以另一种完全不同的
结构出现也是偶然一样。如果法国人在接受罗马法时是接受其中的《学说汇纂》而不是
《法学阶梯》,或许摆在我们面前的《法国民法典》结构就不是现在的三编制了。当然,
历史只有偶然与必然,而没有假设。由于《法学阶梯》本身已凸现出比较清晰的结构,
《法国民法典》在制定时,就无须进行新的结构设计了。或许是在法典结构的承继上法国
人太过懒惰,在《法国民法典》颁布实施之后,法国的理论界一直存在着一种罗马法的恐
惧感,深怕被说成是罗马法中的《法学阶梯》而尽失颜面,有意无意地作出艰苦的努力抹
掉法典的历史渊源。其早期注释法学家布内特就说过:“我不懂得什么罗马法;我只教
《拿破仑法典》。”[4]由此可见一斑。
当我们把法典中的第二编和第三编合为“财产”这一范畴时,三编制的结构就可简化
为二编制了,这就是人法编和物法编(这里我们把财产换成物来表述,概念更为简洁,但
严格说来,财产与物是不同的范畴,特别是在法律上)。于是,通过对各种具体制度和条
文的忽视,《法国民法典》的最为简洁的结构就出现了,这就是人-物对应的结构。这一
结构确立了人在民法典中的中心地位,具有浓厚的人文主义色彩。正是这种人文主义的精
神构筑了整部民法典的 哲学 基础,才使得《法国民法典》具有强大的生命力和渗透力,
相继为后世多个国家的民法典所效仿。几乎在拉丁语系国家中的民法典采取的都是《法国
民法典》的模式。[5]《法国民法典》人-物对应结构的缺点,往往是被人们从《德国民法
典》的标准上指出的,主要是没有总则、没有区分物权债权。[6]确实,在《法国民法
典》的基本结构中,没有规定一个象后来出现的《德国民法典》那样的总则编,甚至连基
本结构之下的具体章节结构中,也没有各该制度的一般规定。最初德国人发明了民法典的
总则时,法国人也觉得没有总则是其民法典的一大缺憾,总想方设法为其开脱。昂布鲁瓦
兹(科兰(AmbroiseColin)和亨利?卡比塔(HenriCapitant)就曾经解释说,由于起草
者们希望赋予法典基础性的实践特征,因而在民法典里略去了总则一编。[7]然而,这种
解释是苍白的,没有任何历史的根据。没有设立总则是《法国民法典》的一个历史事实,
这是固有的法律传统一脉相传的结果,而不是法国人的疏忽。在民法典之前法国学者的著
作里没有类似于总则一类的 内容 ,而德国则有。没有总则是《法学阶梯》风格的必然结
果,选取《法学阶梯》结构作为基本参考材料的民法典,就是现代的立法也无法安排一个
总则来。何况没有总则不一定就是缺点。《德国民法典》之后的许多民法典也并非都象
《德国民法典》那样设立总则,设立总则的《德国民法典》的总则部分在实践效用上并不
突出,甚至于可能是法典条文的摆设。因为在没有具体法律条文时,才有可能适用总则的
条文,而具体的法律条文在分则中往往都有表现的。若真如此,则总则的规定反而成了一
种立法资源的浪费了。没有区分物权、债权的概念是《法国民法典》的又一个事实,《法
国民法典》甚至于对任何费解的概念都没有作出说明,这是法典中的一个疏漏。[8]
2 德国民法典结构[9]
1900年的《德国民法典》是一部最系统、逻辑最严谨的民法典,[10]当然也是一部语
言最抽象、晦涩的民法典了。同《法国民法典》的“让农民在油灯下阅读”的法典对象不
同,《德国民法典》只能让法学教授在书斋里 研究 。《德国民法典》实行的是五编制,
其基本结构是:
第一编 总则
第二编 债的关系法
第三编 物权法
第四编 家庭法
第五编 继承法
第一编总则规定的是其它各编都能适用的共同规则,主要包括人、物、行为、时效、
救济措施等,这些内容都是具体实践中抽象出来的共同规则。第二编到第五编的规定是各
种具体制度的设计,虽然在文字上没有把它们统一于分则之上,但这四编内容的规定都是
具体制度,属于分则范畴无疑。如果把这些具体制度合为一个统一的分则名下,《德国民
法典》的基本结构就出现了,这就是总则-分则对应的结构。
这一结构的最大特点是总则的设立,这是以前的民法典中所没有的。总则的设立,使
民法典的基本结构具有了从一般到具体的逻辑特性。分则对总则的遵循,总则为分则立法
的标准,分则对总则制度的支持,都增加了民法典的和谐,具有一种 自然 逻辑的美感。
同时,从理论上说,总则是对分则的概括和抽象,在出现具有总则抽象规定特征的新的现
象时,都可随时增补于分则之中而不会破坏总则的规定,使得分则具有一种体系的开放性
而为适应 社会 的发展设立了机会。但是,由于分则中的具体制度是众多的,总则是对分
则的抽象和概括,其概括出来的制度也不只一个。这样,以总则或分则为中心都是多中
心,总-分结构从基本结构的分布上,看不出民法典的中心点何在。而没有中心的民法
典,在整体结构的布局上就很难找出逻辑的起点和归属了。《德国民法典》总则规定的主
体“人”,在分则中的“债的关系法”中体现为债权人、债务人,在“物权法”中体现为
各种各样的物权人,在“家庭法”中体现为家庭关系中的人,在“继承法”中体现为继承
人、被继承人等;总则中规定的“法律行为”,在分则中的“债的关系法”中体现为合同
行为,在“物权法”中体现为物权行为,在“家庭法”中体现为结婚离婚和收养,在“继
承法”中体现为继承;……如果我们将总则和分则看成两个点,把这两点连起来就成一条
线了,那么整个《德国民法典》就是若干条平行线组成的。这些平行线之间无法交叉,起
点在总则,终点在分则。这是一种数学中的几何学的表现,它表现出了几何学中的平行线
的美。但是,由于平行线之间是无法交叉的,能把这些平行线串联起来共存于民法典中的
因素是什么呢?应该是民法的调整对象这条垂直于各条平行的线之上的线。然而,在《德
国民法典》中我们却找不到这样的线。于是,当我们问“行为,谁的行为,行为怎么
样?”时,无法在“行为”线上找到答案。同样,当我们问“人,人的什么?”时,也无
法在“人”线上找到答案。或许是,《德国民法典》在注重法典结构的几何美时,却忘记
了法典的目的性。我国学者在解读《德国民法典》这种总-分对应结构的目的性缺失时认
为,在编的层次上《德国民法典》的体系结构“包含着一个致命的理论错误:它以总则淹
没了三编制中的人法,由此抹煞了人在私法中的中心地位,是后世人们把民法理解为单纯
的财产关系法之观念的始作俑者。”[11]把总则的设立看成是《德国民法典》的最大缺
陷,这种认识是有失偏颇的。《德国民法典》没有凸显人在民法中的中心地位是事实,但
这不应是总则设立之过,而是具体规定之失。徐国栋教授在批判《德国民法典》总则后,
仍不得不承认总则的设立“具有不可抗拒的诱惑力”。[12]事实上,《德国民法典》的结
构缺陷不在于总则的设立,恰恰相反,总则的设立是其结构的最大优点。它的缺陷在于总
-分结构的目的性缺失,通过对具体结构的设计应是可以克服的。
《德国民法典》总-分结构的形成是在罗马法的《学说汇纂》基础上完成的,总-分结
构成为潘得克吞体系的识别标志。但潘得克吞体系与《学说汇纂》体系是两个不同的概
念,二者没有结构上的联系。因为在《学说汇纂》之中,私法体系的结构还没有彰显,只
有私法规范的存在。[13]《学说汇纂》不象《法学阶梯》那样已有比较清晰的结构,其结
构需要接受者的挖掘和整理。德国正是在全面接受《学说汇纂》的全部规范之后,在具体
适用中感到需要体系化,在体系化的过程中形成了潘得克吞体系的。在潘得克吞体系的形
成过程中,自然法的渗透功不可没。从某种意义上来说,潘得克吞体系结构的形成,是自
然法思想对罗马法材料进行锤炼的结果。没有自然法学家普芬道夫(SamuelePufendorf)
的“从一般原则到具体规则”的演绎推理的方法论,没有沃尔夫(ChristianWolff)的概
念法学,就不会有后来海泽(G?H?HEise)的总则,也就不会有《德国民法典》的总-分
结构了。[14]“总则是自然法学家们为了得到普通的,基本的原则而利用非常抽象的推理
方法的结果。”[15]
3 瑞士民法典结构[16]
《瑞士民法典》应是两个部分,一部分是 1881年制定的《瑞士债务法》,另一部分
是 1907年通过的《瑞士民法典》。能作为瑞士民法典结构代表的自然是 1907年的《瑞士
民法典》了,该法典是四编制,具体表现为:
第一编 人法
第二编 亲属法
第三编 继承法
第四编 物权法
如果将其《瑞士债务法》作为一编加进来,则《瑞士民法典》的编数就与《德国民法
典》一样了。两者除了第一编不同外,其它各编的编名都是一样的。从这个角度说,《瑞
士民法典》具有《德国民法典》的特征精神。但是,第一编的不同又使其在根本上不同于
《德国民法典》而类似于《法国民法典》,《法国民法典》的第一编也是人法。因此,
《瑞士民法典》在体系结构上可以看成是法、德民法典的混合物。或许是这种混合克服了
法、德民法典各自的体系缺陷,《瑞士民法典》于是获得了非同凡响的赞赏。[17]《法国
民法典》的体系结构在编的设计特别是其第三编的规定缺乏类别化,被批评为“完全是异
类题材的大杂烩”,[18]而《德国民法典》的总则设计被认为是“淹没了三编制中的人
法”,[19]《瑞士民法典》则取了《法国民法典》中凸显人文精神色彩的人法为第一编,
又改了《法国民法典》中第三编的非类型化而取《德国民法典》对物法的区分,从而吸尽
了法、德民法典中的优点。
亲属法是罗马法中的人法内容,《德国民法典》时才被分开,可以归入人法的范畴;
继承法是规定财产流转方式的法,仍属物法的范畴。这样,把第一编、第二编看成人法,
把第三编、第四编及《瑞士债务法》合为物法,我们看到的《瑞士民法典》基本结构就是
人-物对应的结构了。
4 荷兰民法典结构
在 20世纪末期,有两部 影响 巨大的民法典的诞生,一部是 1994年的《俄罗斯联邦
民法典》,另一部就是 1992年的新的《荷兰民法典》。前者是“后社会主义国家的法典
编纂运动的主导性民法典结构”[20],后者“已争取成为将来的欧洲民法典的范本”。
[21]因篇幅所限,这里只选取《荷兰民法典》为分析对象。
1992年的《荷兰民法典》实行十编制,具体结构是:[22]
第一编 自然人法和家庭法
第二编 法人
第三编 财产法总则
第四编 继承法
第五编 物和物权
第六编 债法总则
第七编 特殊合同
第八编 运输法
第九编 智力成果法(后来该计划由于技术上的困难而被取消)
第十编 国际私法
这一结构没有规定适用于整个民法的大总则,这点决定其无论如何也不是正宗的潘得
克吞体系。《荷兰民法典》之所以没有规定大总则,并非是为了“坚持罗马法的人-物二
分体系,把被大总则淹没的人法凸显出来”,[23]荷兰人对罗马法的研究和继受,还没有
达到这种笃信不移的地步,它是《德国民法典》影响的直接结果。19世纪时期荷兰的民法
典历史几乎就是《法国民法典》适用和影响的历史,[24]只是到了 19世纪末才开始受到
德国民法的影响,特别是德国历史法学派的影响。[25]于是,在具体制度的结构中,吸纳
了《德国民法典》的总则精神,规定了两个小总则。一个是财产法总则,一个是债法总
则,从而使该法典具有潘得克吞体系的特点,被称为新潘得克吞体系的代表。然而从总体
上来看,《荷兰民法典》的基本结构仍是人-物对应的结构,其人法体现在第一编和第二
编之中,物法体现在第三编至第九编的规定上,第十编的国际私法是个普遍适用的规则。
虽然从基本结构上看,《荷兰民法典》是沿袭了《法国民法典》的人-物对应结构,
但在支撑基本结构的具体反映上却显得比较凌乱,相互之间缺乏应有的逻辑联系。第三编
财产法总则之后,接着应是财产法分则的规定,但作为财产法分则主要表现的物权法,却
规定于法典的第五编之中。在财产法总则和分则之间插入了个继承法,似乎有意作为联系
两者的桥梁,结果却使得财产法自身结构显得松散。其次,法典同时规定了债法总则,这
预示着债法不属于财产法范畴,否则就没有必要再规定一个总则了。这样,作为“取得财
产方式”的继承法被归入财产法之中,而作为“取得财产方式”中的主要方式的债却成为
非财产法的内容而独立成编了。这是一种奇怪的逻辑,但更为奇怪的是将单个合同的“运
输法”独立成编,与其它制度并列。这当然是与荷兰的商法传统有关的举措。这样,《荷
兰民法典》基本结构的支撑物就显得多而杂乱,比起《法国民法典》的三编制来说,十编
制毕竟让人觉得眼花缭乱。《荷兰民法典》负载着现代民法典最先进的结构信息,却也同
时深藏着基本结构的逻辑混乱。
5 我国理论上的民法典结构
在我国民法典的制定过程中,理论上提出了三种比较有影响的民法典结构模式。第一
种是梁慧星教授提出的七编制;[26]第二种是徐国栋教授提出的两编制;[27]第三种是全
国人大法工委提出的九编制。[28]
梁氏七编制:第一编:总则,第二编:物权,第三编:债权总则,第四编:合同,第
五编:侵权行为,第六编:亲属法,第七编:继承法。这一结构理论从表层上看有三个特
点:一是基本沿袭德国民法典的逻辑结构。二是有两点变化:将德国民法典中的债法与物
权法的位置互换;债法编一分为三,成为债权总则、合同、侵权行为三编;三是侵权行为
法独立成编。徐氏两编制:第一编人身关系法,包括四个分编:第一分编自然人法,第二
分编法人法,第三分编亲属法,第四分编继承法;第二编财产关系法,包括四个分编:第
五分编物权法,第六分编知识产权法,第七分编债法总论,第八分编债法各论。此外,还
设计了一个序编,称小总则;一个附编,称国际私法。这一方案有三个特点:一是沿袭罗
马法的人-物对应结构,并刻意维系这一结构;二是遵循先人后物的逻辑性安排分编内
容;三是将债法总则独立而反对侵权行为法独立;四是将继承法看成是联系人身关系法和
财产关系法的纽带;五是将国际私法置于民法典之中。
人大九编制:第一编:总则,第二编:物权法,第三编:合同法,第四编:人格权
法,第五编:婚姻法,第六编:收养法,第七编:继承法,第八编:侵权责任法,第九
编: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法。这一体系结构从表面上看来,是吸收了德国民法典的总
则规定的,但其它各编就与德国民法典大异其趣了,而且也不是法国民法典的结构。从其
所设的编名及内容来看,是为能够汇编现有全部民事法律、法规而设计的,几乎没有任何
的提炼,更缺乏应有的逻辑联系。如此,这一体系结构的特点就表现为:(1)取消债法
总则的规定,将债法总则内容溶入合同法总则之中;(2)人格权法和侵权行为法独立成
编;(3)收养这种婚姻家庭中的行为独立成编;(4)国际私法独立成编而知识产权法却
被排斥于民法典之外。如果要寻找这一结构的理论渊源或传统的话,很像民法通则的结构
而又与民法通则有很大的不同。
在这三个理论结构模式中,梁氏七编制是在德国民法典五编制的基础上改良的,意欲
在吸收德国民法典的逻辑严谨和体系精炼优点[29]的基础上,反映出民法一百多年来的发
展状况。于是将德国民法中的债法编一分为三:债权总则编、合同编、侵权行为编。诸不
知这种拆分恰恰破坏了德国民法五编制的逻辑性,使得法典在编的层次上显得逻辑混乱。
编是表明民法典最基本的结构层次的,物权法应与债权法对应,而不是与债权法里的债法
总则、合同、侵权行为对应的。如果德国民法典的债法编可拆分为债法总则、合同法和侵
权行为法三编,那么,其物权法编就更有理由分解为物权法总则、所有权法、用益物权法
和担保物权法四编了。这样的民法典结构就不止七编,而可能是十几编或几十编了,从而
根本背离德国民法典的体系精炼之特征。徐氏二编制虽然注重编及分编的逻辑性,但对于
诸如侵权行为法独立等现代民法的发展却没有反映。而人大的九编制可以说是一个松散
的、汇编式的民法典结构,缺乏法典应有的提炼性和体系性。
二、 民法典基本结构的逻辑基础
民法典的基本结构是要能容纳全部民法内容并有合理的逻辑性的结构。基本结构的确
定可从两个层次上考虑,一是全部民法内容的搜索,二是内容编排的逻辑性。
对全部民法内容的搜索其实是民法调整对象的职责,民法调整对象的功能应首先是民
法范围确定的标准,而不是其它。当然,调整对象所能承载的民法信息除了调整范围之
外,还有内容安排的顺序、哲学基础等。不考察内容编排的重要性,民法是调整平等主体
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这是我国《民法通则》所确定的民法调整对象,也是调整对象
理论在我国发展的结果。这一调整对象是符合法律调整的性质及社会关系的分类标准的。
法 理学 认为, 法律 是 社会 关系的调节器。民法同其它法律一样,也是对社会关
系进行调整的手段。法律部门的不同只在于所调整的社会关系的性质不同,但在对社会关
系的调整上是没有区分的。民法调整的社会关系是平等主体间的社会关系。这种平等性的
解释取决于意思自治,而非 经济 关系的性质。在调整对象的 理论 发展 中,平等性一
度产生于经济关系的性质,这种论据来源于民法调整商品经济关系的认识。由于认为民法
是调整商品经济关系的法,而“商品是天生的平等派”,[30]因而调整商品经济关系的民
法也要遵循平等性。然后又回过头来以平等性作为判断民法调整范围的标准;凡是平等主
体的关系由民法调整,非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民法不加以调整。这样的认识容易产生两个
方面的误解,进而会伤及民法调整对象的合理性的。一方面的误解是逻辑反复,从民法调
整的对象上得出了平等性,又回过头来以平等性作为判断民法调整对象的范围,其实就是
以民法调整对象作为判断民法调整对象的标准,落入概念反复的俗套。另一方面的误解是
对调整对象的范围的误解,容易理解为民法只调整商品经济关系,不调整人身关系。在财
产关系具体表现的 时代 信息不断变化的时候,人身关系的具体表现并没有出现多大的变
化。平等在财产关系上的理解容易,但在人身关系上的理解就不容易了。其实,民法调整
的社会关系的平等性并非来自于商品经济关系的平等性,而是来自于意思自治。民法调整
的是私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这种关系是由私人的意志决定的。而人的意志能够体现的
就是意思自治,要能意思自治就要求主体之间的地位平等,不平等就无法意思自治。这才
是民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平等性特征的来源。这种意思自治既可能存在于财产关系之中,
也可能存在于人身关系之中。至于平等主体的社会关系之中是人身关系在先或是财产关系
在先,这是民法内部自身的 问题 ,而不是民法与其它法的区别问题了。
民法根据社会关系的 内容 将其区分为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这是为自身调整方面的
需要进行的划分,这种划分已是高度抽象而削去具体关系的差别性了。实际上,任何的社
会关系表现都是具体的,或为人格,或为财产,或为婚姻,或为继承。在每一种具体的社
会关系中,均可找出人身和财产的内容。关系的人身性和财产性是交织在一起的,很少有
纯粹的财产关系或纯粹的人身关系。像继承关系中的财产性和人身性人们比较容易承认,
但像所有权关系中的人身性就不易为人们所承认了。其实,在所有权关系中,所有权人的
主体性就是一种人身性,只是这种关系的目的不是人身性,而是财产性即所有权性而已。
人们在对这种关系的认识时就只提及它的财产性即足,而没有必要提及其作为前提的人身
性。正因为财产性和人身性的交织状况而不可截然分开, 历史 上民法将人身关系的调整
排除出民法之外的种种努力总不得善终,也无多少的赞同。大陆法系传统中第一个把身份
关系法独立出民法典之外的国家是前苏联,其在 1918年就制定了一部“户籍、家庭和监
护法典”,因而在 1922年的《苏俄民法典》中就没有了家庭法的内容,由此形成了身份
法独立于民法典之外的一种立法模式,[31]并 影响 了所有的社会主义国家。这种影响在
东欧巨变之后仍未消除。然而,经过 70多年的实践经验证明,身份法的独立并不是一个
成功的做法。一方面,身份法中的许多财产关系仍要借助民法的规定来调整,使得对一种
社会关系的调整分离出两种法律;另一方面,作为人身关系不可或缺的另一部分人格关系
却仍只能留在民法典中,造成相同性质的社会关系分割成由不同的法律来调整。因此,要
说民法对其所调整的社会关系的重视程度,这种重视是普降于所有的社会关系的,没有主
要调整和次要调整之分。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对民法来说都同样重要。在民法所调整的社
会关系的定位中,前置、后置并不代表民法对其注意的程度,更不代表被调整关系的重要
性。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前置后置问题,是由民法对社会关系进行调整时在民法中出现
的频率所决定的。最初的民法在调整社会关系时,财产关系出现的频率高,具体表现多,
于是就被前置。当时的人身关系如果发展到比财产关系出现的频率还要高,人身关系就可
能处于前置之位。因此,不是民法对社会关系的重视性决定前置后置,而是社会关系的发
展本身决定前置后置。如果仅以财产关系在民法调整对象中的前置为理由,[32]就认为是
“抹煞了人的中心地位”,就要重新认识民法的调整对象,这种做法是轻率的。前置后置
是一种需要,而不是一种感情。民法典中规定的条文如果百年不被适用一次,即使把它放
在第一条的位置上,也不能抬高它的地位。“是金子在哪儿都闪光。”
在民法调整对象的理论发展中,出现一种所谓的“突破”[33]趋势,即民法除了调整
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之外,还调整“法律地位和法律情势”。本来,平等主体的社会关系
作为民法的调整对象已是足够,其所显示的不适应性可能只在平等性这一调整范围的界定
标准之上。但现在的问题不是出在平等性,而是出在社会关系的理解之上了。这就不得不
涉及对调整对象的再认识了,否则还真被说成了调整对象的新发展。
以“法律地位”扩展民法调整对象的民法典被说成是 1994年的《俄罗斯联邦民法
典》及其后的俄罗斯模式的民法典,包括《蒙古民法典》,《越南民法典》。[34]《俄罗
斯联邦民法典》第 2条第 1款规定:“民事立法规定民事流转参加者的法律地位,所有权
和其它物权、智力活动成果的专属权(知识产权)产生的根据和实现的程序,调整合同债
和其它债,以及调整基于其参加者平等、意思自治和财产自主而产生的其它财产关系和与
之相联系的人身非财产关系。”[35]这里的“民事流转的参加者的法律地位”成为该法典
调整“法律地位”的证据,是以“并非张扬的方式抛弃了 1922年《苏俄民法典》、1961
年《民事立法纲要》的民法调整对象定义,恢复了人法的优先地位。”[36]其实,这一规
定并非如此的伟大,而是俄罗斯人抽象能力的欠缺。我们知道,法律关系是由一定要素构
成的,这就是主体、客体和内容。主体是法律关系的参加者,同时也是权利义务的承受
者。对法律关系的调整就必然要调整法律关系的构成要素,一个没有主体的法律关系是不
可能存在的。同样,不对主体进行调整,也不可能调整法律关系,而对法律关系的调整就
意味着已调整了法律关系中的各个构成要素,没有必要一个一个地单列。
在民法典调整对象中,除了对“法律地位”的调整这一“创新”外,还有对“法律情
势”的调整之“创新”。1984年的《秘鲁民法典》在第 3条中规定:“法律适用于既有的
关系和法律情势的结果”,第 9条规定:“民法典的规定,以不与其它法律的性质不相容
为限,可作为后备规范适用于由其它法律调整的关系和法律情势。”[37]这就是民法对
“法律情势”调整的例证,“情势”被理解为“似乎就是法律关系”。[38]若是这样理
解,《秘鲁民法典》就不仅调整“关系”,而且调整“法律关系”了。这种认识不仅误解
了社会关系和法律关系之间的界线,而且也进一步增加了民法调整对象的混乱程度,使对
民法调整对象的认识人为地复杂化了。从逻辑的角度看,法律关系是社会关系的一个属概
念,社会关系包含了法律关系在内。严格来区分,受到法律调整的社会关系是法律关系,
没有受到法律调整的关系是非法律关系。说民法对法律关系的调整,充其量是对社会关系
的二次调整,本身也在“调整”的范围之内,并无什么“创新”之处。
基于以上的认识,我们认为,将民法的调整对象认为是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
身关系,在 目前 的认识水平上并无不妥,立法实践中的种种差异并非对民法调整对象的
实质性突破。以此作为确定民法调整的范围,是比较合理的。问题在于,在这调整范围
内,民法全部内容的构成到底在遵循什么样的逻辑线索,这是所谓的法 哲学 基础所应解
决的问题。
在对现有民法典的结构 分析 中我们知道,现有民法典的结构模式基本可分为两种,
即人-物对应的模式和总-分对应的模式。这两种模式的标准是不同的,其所负载的哲学信
息也不相同。人-物对应的结构模式被认为负载着人文主义的哲学思想,体现了以人为中
心的时代精神。[39]“人法与物法的对立以人与物的对立为基础,翻译成哲学语言,是主
体与客体的对立或精神与物质的对立。”[40]“如果仔细观察,可发现民法的基本问题与
哲学的基本问题极为一致,都是主体与客体的关系问题,这是笛卡尔通过‘我思故我在’
式的思考确立的主观世界与客观世界的二元论的成果。”[41]这种认识把民法典结构的支
撑直接“翻译”为哲学上的基本问题,未免使哲学这种抽象思维的 科学 庸俗化了。哲学
是高度抽象的一门学科,其它所有的学科都是哲学用以抽象的素材,法学包括民法学也仅
仅是哲学的素材之一。民法上的人-物对应结构只能是反映了哲学中的某一思想。这种思
想是哲学对人-物对应结构的抽象而形成的,它不可能直接与哲学上的基本问题相对应,
更不能“翻译”成哲学基本问题,否则,哲学就用不着去抽象、提炼了。哲学的基本问题
是存在与意识、物质和精神之间的关系问题,即在世界本源问题上,究竟是物质第一性还
是精神第一性。马克思主义哲学认为,物质是第一性的,精神是第二性的,先有物质,后
有精神。笛卡尔的二元论则认为,世界上有两类实体:精神实体和物质实体。两者是互不
依赖,平行存在的,没有第一性和第二性问题。在这二元世界中,不同的语境,物质和精
神的表现也不同。对于“人”来说,人的躯体是物质的,人的思想是精神的。按照这一标
准来推论,法律是人类的思想,全部法律都属精神的范畴,所谓的人-物对应的结构仍是
精神的范畴,不可能产生物质和精神的对立。或是,把法律看成一种意识,这种意识是对
现实世界的反映,现实世界中的物质世界和精神世界都作为法律这种意识的反映对象,则
有可能折射出现实世界的物质和精神的关系。但无论如何,意识对象的现实世界,绝不是
与意识的简单对应。因此,民法典结构的哲学基础确实值得 研究 ,但却不是简单地对应
在结构上的。
民法典的结构设计是对民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的逻辑整理。合理的结构能有效地容纳
全部民法的内容,不合理的结构则会影响法典内容的安排。结构是存在于现实的社会关系
之中的,合理的结构就是对现实社会关系的正确反映。
前文的分析已告诉我们,现有民法典的结构模式基本分为两种,即人-物对应的结构
模式和总-分对应的结构模式。那么,在我国未来民法典的结构设计中,到底应采取人-物
对应的结构,还是采取总-分对应的结构?对于结构模式的设计,取决于对民法基本问题
的认识。
民法的基本问题就是民法的本位问题,即民法的中心问题。在法律本位的问题上,我
国学术界曾展开过大规模的讨论。讨论的焦点集中在权利本位或义务本位之争,结果是莫
衷一是。实际上,权利和义务是一个事物的两个方面,就象人的手一样有手心手背之分,
要区分出到底手心是手,或是手背是手,这样的问题永远不会有结果。法律的本位进而民
法的本位也是一样,权利本位或义务本位都不能成为民法的本位,民法的本位是人。民法
是以人为出发点,也是以人为归属点的。所谓的民法规范都是以对人的保护为中心规定
的,民法就是规定人的权利义务关系的法。人-物对应的关系只是人在客观世界中存在的
一种表象关系,单纯的人-物关系是不需要法律调整的。一个人在自己的家里吃多少饭、
吃什么饭,法律没有必要加以规定。当有两个人而只有一碗饭时,这碗饭怎么吃就需要法
律来调整了。表面上是人与饭的关系,实质上是人与人因分配饭而产生的关系。法律的产
生就是因人与人的物的分配和消费促成的,法律的发展也是围绕人与人在物的世界上的份
额分配中形成的关系而进行的,即人在资源的取得、分配、消费中形成的关系。最初的法
律虽然表现为责任,但这种责任的产生是生存资源的分配所促成的。随着社会的发展,资
源需求分离成私的要求和公的要求,法律也分野成公法和私法,民法成为私法之代表。罗
马法上在出现公法私法之分后,其市民法就成为调整私人间权利义务关系的法了,而公的
资源需求则主要由公法来调整。沿着这个基础发展的民法,虽在权利义务内容上、种类上
都发生了很大的变化,但民法的私法性始终不变,民法作为资源分配的主要法律的地位始
终不变。无论是“人法”或是“物法”,其所规范的都是人与人在资源分配过程中形成的
关系,并非“人法”调整人的关系,“物法”调整物的关系。所谓的“人法”“物法”之
分,只是资源表现的不同而已。资源在民法上体现为物,它是人与人之间的关系的承载
体。
民法对物的分配是通过权利的设定来实现的,权利是民法的核心范畴。人在社会中生
存,首要的需求就是生存物。在物质财富十分贫乏的时代,对生存物的保护就产生了所有
权。通过所有权,人们就不需要每天都去争夺生存物,只需要合法拥有生存物就足够了。
随着生存物的增多,生存需求的满足就容易了,因此产生了其它的需求。这些需求的满足
仍要通过各种物来实现,对这些物的分配呼唤出丰富的民法内容,民法通过设置各种各样
的民事权利,完成对物的分配。在分配完成时,似乎表现为人-物的关系,人-物关系是以
权利的面目出现的。换言之,隐藏在人-物关系背后的是权利。
对人-物关系的破坏,实质上就是对权利的侵害,通过权利保护制度的规定就足以解
决。因此,权利的规定必须同时有权利保护的规定,没有保护制度的权利是没有任何意义
的。民法上对权利保护的方式就是责任,通过责任的施加,使得权利能恢复到被侵害前的
状态,从而保护权利的顺利运行。由此可见,责任关系也是一种人与人的关系。
民法对权利的规定是在人的行为的基础上进行的。在物的分配过程中,民法不能规定
物的产生,也不能规定物的消灭,但它可以规定物的分配。从单个人的角度来说,物不会
自己跑到人的身边,需要通过人的索取行为,才能实现人对物的控制。这种控制一旦变成
所有权上的控制,索取行为就是法律承认的行为。因此,没有行为,就没有控制,就没有
所有权。换言之,行为是权利设定的基础。
物质世界的资源是有限的,人对物的需求是无限的。当物质世界的资源枯竭时,调整
人与人在物的分配中形成的关系的制度再好,也没有物可分配,人也无法生存。可见,所
谓的人与 自然 的关系,也是为了人与人的关系存在的。好在还有“物质不灭”定律作安
慰,人类在分配自然界的物的时候,还可以理论上的永恒物质为来源。只是当理论上的物
质不是能够满足人的需求的物质时,人就会变成一种纯物质了。因此,“绿色”、“环
保”只是对保持物质能成为满足人的需求的物质时的一种手段认识,它告诉人们在对物质
世界进行索取分配时,还应同时顾及到物质的效用保持,这仍然是为了人的生存而不是为
了物。
通过以上的简单描述我们可以知道,在民法调整的社会关系内,民法是以人为本位、
以权利为中心、以责任为手段进行调整的。这种关系的逻辑结构就是人-权利-责任的结
构,而不是单纯的人-物对应的结构或总-分对应的结构,因此,民法典的结构应按照人-
权利-责任这一结构来设计。在这一结构中,人是不变的,变的是社会文明程度对人的态
度。罗马法时的人分自由民和奴隶,资本主义民法时的人实行男女平等,社会主义民法时
的人是社会主人……任何时候的民法都离不开对人的规定。权利是人的权利,作为权利产
生的一般规则是不变的,无论是古代法或是 现代 法,人的需求永远是权利得以产生的催
化剂;变的只是权利客体的范围:古代民法中空气不是权利的客体,现代民法中空气却可
以成为权利客体了。责任是权利的保护手段,没有责任的权利是无法存在的。因此,民法
典的基本结构应是:人-权利-责任的结构,即以人、权利、责任作为逻辑支撑点的结构。
三、 我国未来民法典基本结构的设计
民法典基本结构的设计是要能容纳全部民法内容的,严格来说不是一种设计,而是一
种发现,即从现有民法规范内容中去发现民法典的基本结构。因此,民法典的基本结构应
是存在于民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之中,而不是先设计出基本结构后,再规定具体的内容。
具体内容已先于基本结构的发现而存在了。
在早期法律的规定中,民法典的固有结构就已显现。只是在后来发展的过程中,随着
非民法因素的逐渐剥离,把民法基本结构也给剥离出去了。古罗马法中《十二表法》的结
构,就是一个完好的民法典结构。[42]《十二表法》顾名思义,总共有十二表,它们分别
是:传唤、审理、执行、家长权、继承和监护、所有权和占有、土地和房屋(相邻关
系)、私犯、宗教法、公法、前五表补充、后五表补充。显然,传唤、审理和执行属于诉
讼法的东西;家长权、继承和监护规定的是主体资格,属于人法的内容;所有权和占有、
土地和房屋属于财产法的内容;私犯是权利的保护性规定;宗教法是罗马人习惯的翻版,
对法律的发展没有多大的作用。如果我们把其中的诉讼法内容剥离出去,把没有多大作用
的宗教法也剥离出去,而把前五表补充渗到前五表中,后五表补充渗到后五表中,这样,
《十二表法》呈现出来的就是一个三分法的民法典结构了,这就是:人法、物法、保护
法。遗憾的是,《十二表法》之后的罗马法,把保护法并入诉讼法之中,后世罗马法的继
受者在把诉讼法分离出来的时候,也一并把保护法剥离出去,民法的内容只剩下人法、物
法这一残缺的结构了。而对残缺结构的理解和发展,必然脱离了民法应有的基本结构。现
代各国民法典所呈现出来的结构,就是民法典应有结构变异的表现。
民法在长期发展的过程中,形成了许多丰富的制度,这些制度在民法典的结构中都要
找到相应的归属。民法的基本原则是“其效力贯穿民法始终的民法根本规则”,[43]是人
在进行行为的过程中必须遵守的基本准则,因此,基本原则的规定可归入行为制度中。行
为是人的行为,没有人就没有行为,行为制度当然属于人法的内容了。代理是行为的延
伸,是行为的补充,代理制度也应归入行为制度中规定。时效是对权利保护的限制,民法
在规定人所享有的权利时,也不能放纵权利人长期不行使权利,这种放纵就是资源的浪
费,要通过时效制度的规定加以限制,时效于是应归入权利制度中规定。而民法的适用是
全部民法规范的适用,不便直接归入某一部分,可以通过序言的方式加以规定。于是,整
个民法典的基本结构就是:实行三编制,外加一个序言。具体说来包括:序言,第一编人
法,第二编权利法,第三编侵权行为法。这就是我们对民法典基本结构的理解。对于这个
基本结构,还有必要稍加说明。
第一,关于序言。序言部分,主要规定民法典的立法原则和法律适用。
第二,关于人法。人法主要规定人作为法律关系主体的问题,具体应规定“一般规
定”,自然人,法人,其它民事主体;以章的形式出现即可,不设立分编。关于人的一般
规定,涉及主体资格、行为、代理、基本原则,以节的形式出现。在一般规定的节的安排
中,基本原则是所有行为应当遵守的规则,应置于最前面,其余依次为主体资格、行为、
代理。
第三,关于权利法。权利法分两大部分:权利的一般规定和具体权利,这个层次采取
分编的形式,即第一分编的“权利的一般规定”,第二分编的具体权利。但是,在第二分
编的具体权利之中,由于民法发展主要表现在权利制度的发展,各种具体权利制度的内容
已十分丰富,需要提升权利种类的法典层次而牺牲逻辑位阶的和谐进行规定。即,将物
权、债权等权利种类作为分编来规定。
对于权利种类,沿用民法长期发展的成熟成果,以权利客体为标准进行划分。权利客
体的分类标准,以人身和财产为基本标准,分为人身权和财产权,即第二分编人身权,第
三分编财产权。这里第三分编的财产权主要是物权和债权,而物权、债权的发展几乎已成
为民事权利发展的代名词,其所形成的制度十分丰富,也需要提升它们的层次而牺牲逻辑
位阶的和谐性,直接规定为分编。
在民事权利制度中,有些权利的客体既有人身的性质,又有财产的性质。虽不能肯定
地说它们是人身权和财产权联系的桥梁,但说它们是人身权和财产权的交叉领域却是没错
的。这类权利主要有亲属权、继承权和知识产权,它们也应作为分编存在于人身权分编和
财产权分编之间。
关于物权和债权的先后排列,我们认为,物权是目的,债权是手段,手段应规定于目
的之前, 《德国民法典》的债权在先、物权在后的规定正反映了这种目的和手段的关
系,应采用《德国民法典》的做法。
关于人身权和财产权的先后顺序,我们认为,人身权与人的联系比财产权与人的联系
更紧密,在用以满足人的生存的物并不十分匮乏的时代,人的生存本身并无大碍的时候,
生存的质量就成为人所追求的主要目标了。民法典应为人的这种发展倾向提供相应的空
间,人身权应规定在财产权之前。这样,按照与人的联系的紧密度,安排民事权利的先后
顺序,在权利编中的分编就可排列为:第一分编人身权,第二分编亲属法,第三分编继承
法,第四分编知识产权法,第五分编债权,第六分编物权。
第四,关于责任法。在该编名称的使用上,我们认为应使用侵权行为法,“责任法”
的名称只应是理论研究中的 总结 。早期法律的表现就是侵权行为法,它通过法律责任来
承载。后续出现的债的概念在把侵权行为拉入债的原因范畴时,就扭曲了侵权行为法在民
法中的应有地位。在我国民法典的制定过程中,应恢复侵权行为法的应有地位,使之成为
高于违约责任的所有民事权利的保护法,包括对违约责任请求权的保护。
把以上的说明加以集中,我国未来民法典的结构表现为:
序言
第一编 人法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二章 自然人
第三章 法人
第四章 其它主体
第二编 权利法
第一分编 人身权
第二分编 亲属法
第三分编 继承法
第四分编 知识产权
第五分编 债权
第六分编 物权
第三编 侵权行为法对这一民法典结构,还有许多重大理论问题需要探讨,这里只是
对其基本结构所作的设计,即只限于法典在编的层次之上的结构。 参考 文献 :
[1],ProblemsofDraftingaEuropeanCivilCode,
tothesymposiumorganizedbytheDutchPresidencyoftheEuropeanUnionon28February1997a
tScheveningen.
[2]分析以李浩培、吴传颐、孙鸣岗翻译的《拿破仑法典》为版本,商务印书馆 1979
年版。
[3][古罗马]盖尤斯:《法学阶梯》,黄风译, 中国 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6年版。
[4][美]艾伦·沃森:《民法法系的演变及形成》,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2年版,
第 154页。
[5]徐国栋:《中国民法典起草思路论战》,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1年版,第 65
页。
[6]王利明:《论中国民法典的体系》,载徐国栋:《中国民法典起草思路论战》,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1年版,第 106页。
[7][美]艾伦·沃森:《民法法系的演变及形成》,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2年版,
第 148页。
[8][美]艾伦·沃森:《民法法系的演变及形成》,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2年版,
第 149页。
[9]以郑冲、贾红梅的中译本《德国民法典》为依据。
[10][美]艾伦·沃森:《民法法系的演变及形成》,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2年版,
第 162页。
[11]徐国栋:《民法典草案的基本结构》,载徐国栋:《中国民法典起草思路论
战》,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1年版,第 66页。
[12]徐国栋:《民法典草案的基本结构》,《法学研究》2000年第 1期。
[13]薛军:《略论德国民法潘得克吞体系的形成》,打印稿。
[14]薛军:《略论德国民法潘得克吞体系的形成》,打印稿; [美]艾伦?沃森:
《民法法系的演变及形成》,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2年版,第 165~166页。
[15][美]艾伦·沃森:《民法法系的演变及形成》,李静冰、姚新华译,中国政法大
学出版社 1992年版,第 166页。
[16]本文分析的材料根据段生根、王燕翻译的《瑞士民法典》,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9年版。
[17]徐国栋:《民法典草案的基本结构》,载徐国栋:《中国民法典起草思路论
战》,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1年版,第 66页。
[18][美]艾伦·沃森:《民法法系的演变及形成》,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2年版,
第 168页。
[19][德]K茨威格特、H克茨:《比较法总论》,潘汉典等译,贵州人民出版社 1992
年版,第 72页。
[20]徐国栋:《中国民法典起草思路论战》,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1年版,第 75
页。
[21]徐国栋:《中国民法典起草思路论战》,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1年版,第 79
页。
[22][荷]亚瑟·S·哈特坎普:《荷兰民法典的修订:1947~1992》,汤欣译,《外国
法评译》1998年第 1期。
[23]徐国栋:《中国民法典起草思路论战》,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1年版,第 77
页。
[24][美]艾伦?沃森:《民法法系的演变及形成》,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2年
版,第 156~167页。
[25]NetherlandsComparativeLawAssociation,
IntroductiontoDutchLawforForEignLawyers,Kluwer,1978,.
[26]梁慧星:《为中国民法典而斗争》,法律出版社 2002年版,第 24—36页。
[27]徐国栋:《民法典草案的基本结构》,载《中国民法典起草思路论战》,中国政
法大学出版社 2001年版,第 82页。
[28]参见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办公室 2003年 1月 14日印制的《中华人民
共和国民法(草案)》。
[29]梁教授在其七编制结构的设计说明中明确表示采德国五编制结构的原因是“德国
式五编制的特点在于着重法律规则的逻辑性和体系性”,见梁慧星:《为中国民法典而斗
争》,法律出版社 2002年版,第 33页。
[30]马克思语。《资本论》(第一卷),人民出版社 1975年版,第 103页。
[31]伊斯兰国家实行的也是把身份关系和财产关系分开立法的模式,但其依据的是教
会法与世俗法而区分的,完全属于另一类的法律传统,与纯粹世俗法传统不同。参见高鸿
均:《伊斯兰法:传统与现代化》,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 1996年版,第 168页。
[32]徐国栋的观点。见《民法典草案的基本结构》,载《中国民法典起草思路论
战》,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1年版,第 82页。
[33]徐国栋:《民法典草案的基本结构》,载《中国民法典起草思路论战》,中国政
法大学出版社 2001年版,第 87页。
[34]徐国栋:《民法典草案的基本结构》,载《中国民法典起草思路论战》,中国政
法大学出版社 2001年版,第 87页。
[35]《俄罗斯联邦民法典》,黄道秀、李永军、鄢一美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
1999年版,第 3页。该法典译本是三位译者根据俄语翻译而成的,其意应更为准确。而徐
国栋教授根据 英文 “CivilCodeoftheRussianFederatirn(partone)”,(white&
case,London,1994,-2)作的翻译,其中的不同之处或许是俄语到 英语 时造成的
误差,故以黄道秀等人的译本为准。参见徐国栋《民法典草案的基本结构》,载《中国民
法典起草思路论战》,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1年版,第 85页。
[36]徐国栋语。见徐国栋:《中国民法典起草思路论战》,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1
年版,第 85页。
[37]CodigoCivil,EkgrafEditores,1996,lima,.转引自徐国栋:《中国民法
典起草思路论战》,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1年版,第 89页。
[38]徐国栋:《中国民法典起草思路论战》,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1年版,第 90
页。
[39]徐国栋:《中国民法典起草思路论战》,同上,第 63页。
[40]徐国栋:《中国民法典起草思路论战》,同上,第 63页。
[41]徐国栋:《两种民法典起草思路:新人文主义对物文主义》,载徐国栋:《中国
民法典起草思路论战》,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1年版,第 145页。
[42]参见本文第 1章第 2部分的论述。
[43]徐国栋:《民法基本原则解释》,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1年版,第 8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