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埔县水利局行政执法主体
一、法定行政机关
大埔县水利局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十二条第四款“县级以上地方
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
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2、《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八条第三款“县级以上地方
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
区域内防洪的组织、协调、监督、指导等日常工作。县级以上地
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
的领导下,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有关的防洪工作。”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六条“国务院水行政主
管部门主管全国的水土保持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
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的水土保持工作。”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县级
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水土保持监督管
理机构,应当对《水土保持法》和本条例的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
查。水土保持监督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应当持有县级以上人民
政府颁发的水土保持监督检查证件。”
5、《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三条“县级以上
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权限,负责取水许可制度
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设立的
流域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规定和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授权,
负责所管辖范围内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和价格主管部
门依照本条例规定和管理权限,负责水资源费的征收、管理和监
督。”
6、《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第三条“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
门会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大坝安全实施监督。县级以
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
域内的大坝安全实施监督。各级水利、能源、建设、交通、农业
等有关部门,是其所管辖的大坝的主管部门。”
7、《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条“国务院水利行
政主管部门是全国河道的主管机关。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水
利行政主管部门是该行政区域的河道主管机关。”
8、《广东省水资源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一款“水资源实行行
政区域管理与流域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
管部门负责本省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及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市、县
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
资源的统一管理。本省设立的流域管理机构,在所管辖的范围内
行使由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授予的水资源管
理和监督职责。”
9、《广东省河口滩涂管理条例》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河口滩涂实行统一管理,负责
实施本条例。国土资源、海洋与渔业、交通、规划、建设、环保、
民政、林业等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10、《广东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三条“县级以上水行政主
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利工程的统一管理工作和本条例的
组织实施。建设、交通、电力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管理有关
的水利工程。土地管理、地震、公安等有关部门,协同做好水利
工程管理工作。”
11、《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第
三条:“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主管本行政区
域内水土保持工作的职能部门,负责《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
和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和检查监督。”
12、《广东省河道堤防管理条例》第二条“各级人民政府的水
利部门,是本省各地河道堤防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
织实施和监督执行;会同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江河流域
的规划和水利资源开发利用;负责堤防工程的管理维护,并在各
级防汛指挥部统一领导下做好防洪调度工作。”
13、《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二条“省
水利电力厅和市、县(区)水利电力局是同级人民政府统一主管
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职能部门,负责水法和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和检查监督。”
14、《广东省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二款:“县级以上
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河道采砂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15、《水库降等与报废管理办法》(试行)第四条第一款“县
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负责的原则对水库降
等与报废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16、《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验收管理办法》第五条“县
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
施验收工作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开发建设项目水土
保持方案的审批权限,负责项目的水土保持设施的验收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完成的水土保
持设施验收材料,应当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17、《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管理办法》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
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工作的组织实施
和监督管理。”
18、《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规定》第七条“省、自
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地方水利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与管理部门,其主要职责
是:(一)贯彻执行有关招标投标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地方水利工程建设项目
招标投标的管理办法;(三)受理管理权限范围内的水利工程建
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投诉,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违
规行为;(四)对本行政区域内地方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
活动进行监督;(五)组建并管理省级水利工程建设项目评标专
家库;(六)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除第五条第六项规定以外的地方
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
19、《水政监察工作章程》第三条第三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
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水政监
察工作。”
20、《水土保持生态环境监测网络管理办法》第四条第四款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地方政府设立的水土保持机构、以
及经授权的水土保持监督管理机构,对辖区内的水土保持生态环
境监测实施管理。”
21、《水利工程质量事故处理暂行规定》第五条第四款“各省、
自治区、直辖市水利(水电)厅(局)负责本辖区水利工程质量
事故处理管理工作和所属水利工程质量事故处理工作。”
22、《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
织违反水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水行政处罚的,由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依
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实施。”
23、《取水许可监督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一款“国务院水行政
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各级水
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授权的有关部门、流域机构是实施本办法的取
水许监督管理机关,按取水许可分级审批权限,负责对管理权限
内的取水实施监督管理。”
24、《取水许可水质管理规定》第三条“审批取水许可申请、
发放取水许可证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
部门是取水许可水质管理机关。”
25、《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编报审批管理规定》第七
条“水土保持方案必须先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项目单位
或个人在领取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水土保持方案
合格证》后,方能办理其他批准手续。”
26、《取水许可申请审批程序规定》第三条第一款“利用水工
程或者机构提水设施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水的单位和个
人(以下称申请人),除按《办法》规定不需要申请或者于免于
申请取水许可的情形外,都应当向取水口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
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水利部授权的流域管理机构提出
取水许可预申请、取水许可申请。”
27、《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补偿办法》第四条
第二款“县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办
法在其管辖和授权管理范围内组织实施、检查和监督。”
28、《水利水电工程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水利电力部及其
在主要江河设置的流域机构,在各大区设置的电业管理局和各级
人民政府水利(水电)厅、局,各省、自治区电力局是水利水电
工程管理的主管机关,分级负责管理全国水利、水电工程。”
29、《河道采砂收费管理办法》第三条“河道采砂必须服从河
道整治规划。河道采砂实行许可证制度,按河道管理权限实行管
理。河道采砂许可证由省级水利部门与同级财政部门统一印制,
由所在河道主管部门或由其授权的河道管理单位负责发放。”
30、《广东省取水许可制度与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第十
条(二)项“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县管水利、水电取水工程
取水申请的受理、审批和发证,以及其他日取地表水量 3 万立方
米以下和日取地下水量单井 2000 立方米以下,单位井群 1 万立
方米以下取水申请的审批、发证。”
31、《广东省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和使用管理暂行规定》第
五条第一款“水土保持补偿费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
收。”
32、“三定规定”文号:《印发大埔县水利局职能配置、内设
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埔机编字[2002]25 号。
二、法律、法规授权执法的组织
三、受委托执法的组织
大埔县水政监察大队
法律依据:
1、《水政监察工作章程》第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
主管部门、水利部所属的流域管理机构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其他
组织(以下统称水行政执法机关)应当组建水政监察队伍,配备
水政监察人员,建立水政监察制度,依法实施水政监察。
前款所称水政监察是指水行政执法机关依据水法规的规定
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遵守、执行水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
查,对违反水法规的行为依法实施行政处罚、采取其他行政措施
等行政执法活动。”
第六条第三款“县(市、区、旗)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设置水政监察大队。”
2、《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
政主管部门可以在其法定权限内委托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
条件的水政监察专职执法队伍或者其他组织实施水行政处罚。
委托实施水行政处罚,委托水行政主管部门必须公布。”
3、《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三条“在
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保护、管理水资源,防治水害,必
须遵守水法和有关法律、法规,服从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水
政监察机构、监察人员的管理和监督。”
大埔县水政监察大队执法依据
序号 法律、法规、规章名称 制定、发布机关 生效时间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2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3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4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 国务院
5 《水政监察工作章程》 水利部
6 《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 水利部
7 《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 省人大常委会
8 《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 省人大常委会
9 《广东省水资源管理条例》 省人大常委会
10 《广东省河道采砂管理条例》 省人大常委会
大埔县水利局行政处罚(共六十八项)
一、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或
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
动
处罚种类:罚款,强行拆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在河道管理范
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
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
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
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
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
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经同意擅自修建水工程,或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
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
处罚种类:罚款,限期补办,强行拆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未经水行政主
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擅自修建水工程,或者建设桥梁、
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
电缆,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
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
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
筑物、构筑物;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
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按照同意的内容修建水工程或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
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虽经水行政主
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但未按照要求修建前款所列工程
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
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按照情节轻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
以下的罚款。”
四、未经签署规划同意书,擅自在江河、湖泊上建设防洪工
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
处罚种类:责令限期拆除;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法第十七条
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规划同意书,擅自在江河、湖泊
上建设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补办规划同意书手续;违反规划同意书的要求,严重影响防洪的,
责令限期拆除;违反规划同意书的要求,影响防洪但尚可采取补
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
下罚款。”
五、违反规划同意书要求在江河、湖泊上建设防洪工程和其
他水工程、水电站,严重影响防洪的
处罚种类:责令限期拆除;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法第十七条
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规划同意书,擅自在江河、湖泊
上建设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补办规划同意书手续;违反规划同意书的要求,严重影响防洪的,
责令限期拆除;违反规划同意书的要求,影响防洪但尚可采取补
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
下罚款。”
六、违反规划同意书要求在江河、湖泊上建设防洪工程和其
他水工程、水电站,影响防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
处罚种类:责令限期拆除;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法第十七条
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规划同意书,擅自在江河、湖泊
上建设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补办规划同意书手续;违反规划同意书的要求,严重影响防洪的,
责令限期拆除;违反规划同意书的要求,影响防洪但尚可采取补
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
下罚款。”
七、未按规划治导线整治河道和修建控制引导河水流向、保
护堤岸等工程,影响防洪的
处罚种类:恢复原状,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法第十九条
规定,未按照规划治导线整治河道和修建控制引导河水流向、保
护堤岸等工程,影响防洪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
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八、围湖造地、围垦河道
处罚种类:警告、限期清除,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法第十五
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规定,围海造地、围湖造地、围垦河道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
万元以下的罚款;既不恢复原状也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代为
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且防洪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
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
限其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围湖造地或者未经批准围垦河道的。”
3、《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
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
关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
款、没收非法所得;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
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围垦湖泊、河流的。”
九、未经批准或不按批准范围和作业方式,在河道内采砂、
取土、淘金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暂扣其违法作业工
具,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
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
关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
款、没收非法所得;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
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河道主管机关的规定在河道管
理范围内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爆破、钻探、
挖筑鱼塘的。”
2、《广东省河道堤防管理条例》第十六条“凡违反本条例,
妨碍河道堤防管理者,应根据不同情况,按下列规定处理:
(二)在河道、滩地上乱挖及乱堆土、砂、石料、煤炭等杂
物,或在堤身及护堤地内取土、扒口、挖洞、埋葬、铲草皮、开
沟,或在堤上行驶铁轮、木轮和重型车辆,以及擅自挖低堤顶通
车等,造成堤防及河道护岸工程损毁的,应由造成损毁的单位或
个人负责修复,并赔偿由此而造成的损失。……
上述各项,除责令当事人负责拆除、清理、修复(或负责该
项费用)和赔偿损失外,可以根据情节轻重,没收其非法所得、
暂扣其违法作业工具,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接受
处罚后,发还暂扣作业工具。”
十、在行洪河道内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和高秆作物
处罚种类:限期清除障碍,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
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
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者
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江河、湖泊、水库、运河、渠道内弃置、堆放阻碍
行洪的物体和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及高秆作物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法第二十
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
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在行洪河道内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和高秆作物的。”
十一、在江河、湖泊、水库、运河、渠道内弃置、堆放阻碍
行洪的物体
处罚种类:限期清除障碍,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
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
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者
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江河、湖泊、水库、运河、渠道内弃置、堆放阻碍
行洪的物体和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及高秆作物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法第二十
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
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倾倒垃圾、渣土,从事影响
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
十二、未经审查同意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建设项目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二
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
筑物的。”
十三、未经审查同意或未按照审查批准的位置、界限,在河
道、湖泊管理范围内从事工程设施建设活动,工程设施建设影响
行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
处罚种类:强行拆除,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七
条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工程建设方案审查同意或者未
按照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位置、界限,在河道、湖泊
管理范围内从事工程设施建设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办
审查同意或者审查批准手续;工程设施建设严重影响防洪的,责
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
担;影响行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
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四、未经批准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爆破、钻探、挖筑鱼
塘、建房、放牧、开渠(沟)、打井、挖窖、葬坟、晒粮、存放
物料、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开展集市贸易活动、取土、
扒口、挖洞、铲草皮、违反规定进行种植,及其他影响河势稳定、
危害河岸堤防安全的活动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暂扣其违法作业工
具,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法第二十
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
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倾倒垃圾、渣土,从事影响
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
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
关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
款、没收非法所得;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
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在堤防、护堤地建房、放牧、开渠、打井、挖窖、葬
坟、晒粮、存放物料、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以及开展集
市贸易活动的;
(四)或者不按照河道主管机关的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
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爆破、钻探、挖筑鱼塘
的;
(五)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河道主管机关的规定在河道管
理范围内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爆破、钻探、
挖筑鱼塘的。”
3、《广东省河道堤防管理条例》第十六条“凡违反本条例,
妨碍河道堤防管理者,应根据不同情况,按下列规定处理:
(三)在河道、滩地上乱挖及乱堆土、砂、石料、煤炭等杂
物,或在堤身及护堤地内取土、扒口、挖洞、埋葬、铲草皮、开
沟,或在堤上行驶铁轮、木轮和重型车辆,以及擅自挖低堤顶通
车等,造成堤防及河道护岸工程损毁的,应由造成损毁的单位或
个人负责修复,并赔偿由此而造成的损失。……
上述各项,除责令当事人负责拆除、清理、修复(或负责该
项费用)和赔偿损失外,可以根据情节轻重,没收其非法所得、
暂扣其违法作业工具,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接受
处罚后,发还暂扣作业工具。”
十五、侵占、毁坏水工程及堤防、护岸等有关设施,毁坏防
汛、水文监测、水文地质监测设施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
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
罚,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
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
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
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
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侵占、毁坏水工程及堤防、护岸等有关设施、毁坏防
汛、水文监测、水文地质监测设施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
破坏、侵占、毁损堤防、水闸、护岸、抽水站、排水渠系等防洪
工程和水文、通信设施以及防汛备用的器材、物料的,责令停止
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坏的,
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治安管理处
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六、在洪泛区、蓄滞洪区内建设非防洪建设项目,未编制
洪水影响评价报告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法第三十三
条第一款规定,在洪泛区、蓄滞洪区内建设非防洪建设项目,未
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
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防洪工程设
施未经验收,即将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责令停止生产
或者使用,限期验收防洪工程设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七:在蓄滞洪区内,建设油田、铁路、公路、矿山、电厂、
电信设施和管道建设单位,其防洪工程未经验收即将建设项目投
入生产或使用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法第三十三
条第一款规定,在洪泛区、蓄滞洪区内建设非防洪建设项目,未
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
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防洪工程设
施未经验收,即将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责令停止生产
或者使用,限期验收防洪工程设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八:擅自砍伐护堤护岸林木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
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
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
没收非法所得;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
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擅自砍伐护堤护岸林木的。”
十九、擅自启闭河道上的涵闸闸门,干扰河道管理单位正常
工作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暂扣其违法作业工具,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
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
关除责令纠正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
警告、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
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
(三)非管理人员操作河道上的涵闸闸门或者干扰河道管
理单位正常工作的。
2、《广东省河道堤防管理条例》第十六条“凡违反本条例,
妨碍河道堤防管理者,应根据不同情况,按下列规定处理:
(五)擅自启闭防洪防潮堤上涵闸的闸门,挪用、盗窃防汛
抢险物资器材,损毁防汛站仓、通讯、照明、观测设备和各种测
量标志等防汛管理设施的,应根据损失程度,令其赔偿外,还应
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罚款,行政处分,直到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
上述各项,除责令当事人负责拆除、清理、修复(或负责该
项费用)和赔偿损失外,可以根据情节轻重,没收其非法所得、
暂扣其违法作业工具,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接受
处罚后,发还暂扣作业工具。”
二十、汛期违反防汛指挥部门的规定或指令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
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
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
没收非法所得;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
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八)汛期违反防汛指挥部的规定或者指令的。”
二十一、船舶在限制航运的河段超速行使,损毁堤防及护岸
工程
处罚种类:没收其非法所得、暂扣其违法作业工具,罚款
法律依据:
《广东省河道堤防管理条例》第十六条“凡违反本条例,妨
碍河道堤防管理者,应根据不同情况,按下列规定处理:
(四)船舶在限制航速的河段超速行驶,应对船舶负责人和
直接责任人予以罚款或行政处分;造成河道两岸堤防及护岸工程
损毁者,还应根据其损毁程度和应负的责任,令其部分或全部赔
偿修复工程的费用和所造成的损失。……
上述各项,除责令当事人负责拆除、清理、修复(或负责该
项费用)和赔偿损失外,可以根据情节轻重,没收其非法所得、
暂扣其违法作业工具,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接受
处罚后,发还暂扣作业工具。”
二十二、将未经验收合格的水利工程投入使用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广东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六
条的规定,将未经验收合格的水利工程投入使用的,责令其停止
使用,并责令原建设单位立即采取补救措施,限期验收,对责任
者可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因建设工程不合格或有缺陷而造成人身或财产损害的,原建
设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二十三、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从事水利工程建设监理的
处罚种类:没收其违法所得;罚款,降低或取消其资质,
法律依据:
《广东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
第五条的规定,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从事水利工程建设监理的,
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其违法所得;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
降低或取消其资质,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二十四、将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发包给不具备相关资质单位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广东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将水利工程
建设监理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单位的,责令其改正,可处以该
项建设工程投资预算千分之五以下的罚款。”
二十五、未经批准、擅自在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修建
工程设施、兴建旅游设施和其他可能污染水库水体的生产经营设
施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广东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
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二)项、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
条的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或者同意,擅自在水利工程
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内修建工程设施、兴建旅游设施或其他可能
污染水库水体的生产经营设施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
除违法建筑物或者工程设施,可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
款。”
二十六、未经批准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爆破、打井、挖沙、
采石、取土、挖矿、葬坟及在输水渠道或管道上决口、阻水、挖
洞等危害水利工程安全的活动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广东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
二十二条第(三)至(九)项、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责令其停止
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对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可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涉及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由有关行
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
第二十二条“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三)爆破、打井、采石、取土、挖矿、葬坟以及在输水渠
道或管道上决口、阻水、挖洞等危害水利工程安全的活动。”
2、《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大坝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
失,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
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
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打井、采石、采
矿、取土、挖沙、修坟等危害大坝安全活动的。”
二十七、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
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
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
罚,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
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
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
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
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
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的。”
2、《广东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在水利工程保
护范围内,不得从事危及水利工程安全及污染水质的爆破、打井、
采石、取土、陡坡开荒、伐木、开矿、堆放或排放污染物等活
动。”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至(九)项、
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求
措施,对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可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涉及其
他法律、法规规定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
3、《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大坝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
失,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
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
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打井、采石、采
矿、取土、挖沙、修坟等危害大坝安全活动的。”
二十八、未经批准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倾倒土、石、砂、
矿渣、余泥、废渣、垃圾等废弃物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第十
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向江河、湖泊、水库和水利排灌
渠道倾倒余泥、砂、石、废渣的,除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清
理外,视情节轻重,可处以 5000 元以上 50000 元以下的罚款。”
2、《广东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在水利工程管
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四)倾倒土、石、矿渣、垃圾等废弃
物。”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至(九)项、
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
措施,对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可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涉及其
他法律、法规规定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
二十九、在大坝坝体修建码头、渠道或堆放杂物、晾晒粮草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大坝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
失,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
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
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在坝体修建码头、渠道或者堆放杂物、晾晒粮草的。”
三十、擅自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修建码头、鱼塘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大坝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
失,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
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
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擅自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修建码头、鱼塘的。”
三十一、大坝顶、堤顶、闸坝交通桥行驶履带拖拉机、硬轮
车及超重车辆。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广东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在水利工程管
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七)在坝顶、堤顶、闸坝交通桥行驶履带拖拉机、硬轮车
及超重车辆,在没有路面的坝顶、堤顶雨后行驶机动车辆。”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至(九)项、
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
措施,对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可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涉及其
他法律、法规规定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
2、《广东省河道堤防管理条例》第十六条“凡违反本条例,
妨碍河道堤防管理者,应根据不同情况,按下列规定处理:
(三)在河道、滩地上乱挖及乱堆土、砂、石料、煤炭等杂
物,或在堤身及护堤地内取土、扒口、挖洞、埋葬、铲草皮、开
沟,或在堤上行驶铁轮、木轮和重型车辆,以及擅自挖低堤顶通
车等,造成堤防及河道护岸工程损毁的,应由造成损毁的单位或
个人负责修复,并赔偿由此而造成的损失。”
三十二、在没有路面的坝顶、堤顶雨后行驶机动车辆或擅自
挖低坝顶通车等,造成堤防及护岸工程损毁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广东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在水利工程管
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七)在坝顶、堤顶、闸坝交通桥行驶履带拖拉机、硬轮车
及超重车辆,在没有路面的坝顶、堤顶雨后行驶机动车辆。”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至(九)项、
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
措施,对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可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涉及其
他法律、法规规定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
2、《广东省河道堤防管理条例》第十六条“凡违反本条例,
妨碍河道堤防管理者,应根据不同情况,按下列规定处理:
(三)在河道、滩地上乱挖及乱堆土、砂、石料、煤炭等杂
物,或在堤身及护堤地内取土、扒口、挖洞、埋葬、铲草皮、开
沟,或在堤上行驶铁轮、木轮和重型车辆,以及擅自挖低堤顶通
车等,造成堤防及河道护岸工程损毁的,应由造成损毁的单位或
个人负责修复,并赔偿由此而造成的损失。”
三十三、在堤坝、渠道上垦植、铲草、破坏或砍伐防护林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广东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在水利工程管理
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八)在堤坝、渠道上垦植、铲草、破坏或砍伐防护林。”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至(九)项、
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
措施,对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可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涉及其
他法律、法规规定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
三十四、在江河、水库水域内炸鱼、毒鱼和排放污染物,以
及有碍水利工程安全运行的其他行为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广东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在水利工程管理
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五)在江河、水库水域内炸鱼、毒鱼、电鱼和排放污染物;
(九)其他有碍水利工程安全运行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至(九)项、
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
措施,对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可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涉及其
他法律、法规规定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
三十五、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法第
十四条规定,在禁止开垦的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的,由县级人
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开垦、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以
罚款。”
2、《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第十
六条“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
农作物的,处以开垦陡坡地面积每平方米 1 元至 2 元的罚款。”
三十六、未经批准开垦二十五度以下、五度以上荒坡地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条“企业事业单
位、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未经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擅自开垦禁止开垦坡度以下、五度以上的荒坡地的,由县级人民
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开垦、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以罚
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依
照《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幅度为擅
自开垦的荒坡地每平方米零点五元至一元。”
三十七、在划定的崩塌滑坡危险区、泥石流易发区范围地取
土、挖砂、采石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三十四条“在县级以上
地方人民政府划定的崩塌滑坡危险区、泥石流易发区范围内取土、
挖砂或者采石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
停止上述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以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依
照《水土保持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幅度为五
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
三十八、凡新上的生产建设和资源开发项目,未持有经批准
的水土保持方案而擅自动工,造成水土流失,不进行治理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第十四
条“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新上的生产建设和资源开发项目,
未持有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而擅
自动工,造成水土流失,不进行治理的,除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
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外,可根据所造成的
危害处以 1000 元以上、10000 元以下罚款。”
三十九、在村区采伐林木,不采取水土保持措施,造成严重
水土流失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五条“在林区采伐
林木,不采取水土保持措施,造成严重水土流失的,由水行政主
管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
处以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依
照《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幅度为造
成的水土流失面积每平方米二元至五元。”
四十、企业、事业单位在建设和生产过程中造成水土流失,
不进行治理的;个体采矿造成水土流失不进行治理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三十六条“企业事业单
位在建设和生产过程中造成水土流失,不进行治理的,可以根据
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以罚款,或者责令停业治理;对有关责任人
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罚款由县级人
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报请县级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业治理由
市、县人民政府决定;中央或者省级人民政府直接管辖的企业事
业的停业治理,须报请国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批准。”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第三十条“依照
《水土保持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幅度为一千
元以上、一万元以下。”
四十一、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
处罚种类:罚款、吊销取水许可证,强行拆除,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
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二万元以上十万
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一)未经批
准擅自取水的。”
2、《广东省水资源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
未经批准兴建取水工程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审批手续;逾期不补办审批手续
或者不予批准取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
限期拆除取水程,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
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四十二、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
处罚种类:罚款、吊销取水许可证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
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二万元以上十万
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二)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
2、《广东省水资源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
未经批准擅自取水或者不按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
取补救措施,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
取水许可证。”
四十三、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拖欠水资源费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条“拒不缴纳、拖延缴纳
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
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从滞纳
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处应缴或者补缴
水资源费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2、《广东省水资源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拒不缴纳、拖延
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
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处应缴或者补缴水资源费一倍以上五倍以
下的罚款。”
四十四、未经同意擅自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放大排污
口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未经水行政主
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审查同意,擅自在江河、湖泊新建、改
建或者扩大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
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处
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十五、伪造、涂改、冒用取水申请批准文件、取水许可证
的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没收、罚款
法律依据: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伪造、
涂改、冒用取水申请批准文件、取水许可证的,责令改正,没收
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 2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罚款;构成
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十六、建设项目的节水设施没有建成或没有达到国家规定
的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一条“建设项目的节水设
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由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
使用,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取水许可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
的,水行政主管部门除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外,可以处
以警告和罚款:
(二)建设项目未建设节水设施或建成后擅自停止使用;节
水设施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擅自使用的。”
四十七、超计划用水,并在限期内无正当理由仍未达到规定
要求;拒绝或妨碍对计划用水、节约用水工作的检查,拒绝提供
资料或提供假资料;拒不执行计划用水指标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取水许可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水行政主管部门除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外,可以处以警
告和罚款:
(一)超计划用水,并在限期内,无正当理由,仍未达到规
定要求的;
(三)拒绝或妨碍水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对计划用水、节约
用水工作检查、拒绝提供有关资料或提供假资料的;
(四)拒不执行取水许可审批机关批准的计划用水指标的。”
四十八、无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擅自建设取水工程或设施
处罚种类:限期改正、责令限期拆除,罚款
法律依据: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未取得
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擅自建设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
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
令限期拆除或者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逾期不拆除或者不封
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
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组织拆除或者封闭,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
人承担,可以处 5 万元以下罚款。”
四十九、未在规定期限内装置计量设施;拒绝提供取水量测
数据等有关资料或提供假资料;擅自改变取水标的和取水量年内
分配;退水水质达不到规定要求;拒不执行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出
的取水量核减或限制规定;非法转售取水证取得的水
处罚种类:限期改正、罚款、吊销取水许可证。
法律依据:
1、《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拒不
执行审批机关作出的取水量限制决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取
水权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 2 万元以上 10 万元
以下罚款;逾期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
改正,处 5000 元以上 2 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
许可证:(一)不按照规定报送年度取水情况的;(二)拒绝接
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三)退水水质达不到规定要求
的。”
第五十三条“未安装计量设施的,责令限期安装,并按照日
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计征水资源费,
处 5000 元以上 2 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的,责令限期更换或者是修
复;逾期不更换或者不修复的,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
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计征水资源费,可以处 1 万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2、《取水许可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
的,取水许可审批机关可以责令限期纠正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
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吊销其取水许可证:(一)擅自改变
取水标准和取水量年内分配的;(二)未在规定限期内装置量水
设施的;(三)退水水质达不到规定要求的;(四)拒绝提供取
水量测出定数据等有关资料或提供假资料的;(五)拒不执行水
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取水量核减或者限制决定的;(六)将依照
取水许可证取得的水,非法转售的。
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流域机构批准发放
的取水许可证,需吊销的,必须经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3、《广东省取水许可制度与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二
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
期纠正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吊销
其取水许可证:(一)不按取水许可证的规定取水的;(二)未
在规定期限内装置计量设施的;(三)拒不向发证机关提供有关
资料或提供假资料的;(四)拒不执行水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取
水量核减或者限制决定的;(五)将所取的水非法转售的。
4、《广东省水资源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
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处以警告或者一千元以上三万
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一)不按规定
装置取水计量设施的;(二)妨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
部门监督检查,拒不提供有关资料或者提供假资料的;(三)拒
不执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取水量核减或
者限制提供假资料的;(四)出租、转借、涂改取水许可证的。”
五十、未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采砂的;在禁采区、临时禁采
区、禁采期采砂的;造成水工程损坏、河势改变、水生态环境遭
到严重破坏的
处罚种类:罚款、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
法律依据:
《广东省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
止违法行为,暂扣违法采砂作业工具,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一
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其违法采砂作业工
具,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可并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
采砂的;(二)在禁采区、临时禁采区、禁采期采砂的;(三)
造成水工程损坏、河势改变,水生态环境遭到严重破坏的。违反
前款第(三)项规定的,除按前款规定处罚外,由县级以上人民
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
施。河道采砂人拒不履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
门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费用由河道采砂人承
担。”
五十一、不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采砂的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非法所得、暂扣违法采砂作业工具,
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
法律依据:
《广东省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
的,不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采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
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暂扣违法采砂作业工具,没收
违法所得,可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
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
五十二、伪造、转让、涂改、出借或出租河道采砂许可证的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
法律依据:
《广东省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
伪造、转让、涂改、出借或者出租河道采砂许可证的,由县级以
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收缴或者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没收
违法所得,可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
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十三、违反规定开采地下水,引起地面沉降、水源枯竭、
海水入侵或水质恶化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广东省水资源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开
采地下水,引起地面沉降、水源枯竭、海水入侵或者水质恶化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取水,采取补救
措施,可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五十四、未经批准或未重新办理审批手续而对河口滩涂进行
开发利用活动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广东省河口滩涂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
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规定,未经批准或未重新办理审批手
续手续而进行开发利用活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
行为,取期恢复原状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
万元以下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依法追究责任。对既不恢复原状也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由水
行政主管部门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违法者还应
当承担所需费用。”
五十五、未经验收或经验收不合格的河口滩涂开发利用工程,
不得投入使用
处罚种类:责令其停止使用,罚款
法律依据:
《广东省河口滩涂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
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
以下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
五十六、开发利用河口滩涂未按批准的位置和界限施工又不
改正,或擅自改变开发利用项目的用途、范围的
处罚种类:强行拆除,罚款
法律依据:
《广东省河口滩涂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
九条、第二十条规定,未按批准的位置和界限施工又不改正,或
擅自改变开发利用项目的用途、范围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
元以下罚款;影响行洪纳潮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采取补
救措施;严重影响行洪纳潮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
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开发利用单位或个人承担。”
五十七、未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围垦河道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五十七条“违反本法第十五条
第二款、第二十三条规定,围海造地、围湖造地、围垦河道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
万元以下的罚款;既不恢复原状也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代为
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且防洪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
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
限其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围湖造地或者未经批准围垦河道的。”
3、《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
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
关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
款、没收非法所得;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
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围垦湖泊、河流的。”
五十八、不符合河口整治规划的围海造地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法第十五条
第二款、第二十三条规定,围海造地、围湖造地、围垦河道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
万元以下的罚款;既不恢复原状也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代为
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五十九、擅自操作大坝的泄洪闸门、输水闸门及其他设施、
破坏大坝正常运行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大坝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
失,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
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
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擅自操作大坝的泄洪闸门、输水闸门以及其他设施,
破坏大坝正常运行的。”
六十、在水库库区围垦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大坝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
失,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
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
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在库区内围垦的。”
六十一、堤防上已修建的涵闸、泵站和埋没的穿堤管道、缆
线等建筑物及设施已不符合安全要求
处罚种类:责令限期改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十四条“堤防上已修建
的涵闸、泵站和埋设的穿堤管道、缆线等建筑物及设施,河道主
管机关应当定期检查,对不符合工程安全要求的,限期改建。
在堤防上新建前款所指建筑物及设施,必须经河道主管机关
验收合格后方可启用,并服从河道主管机关的安全管理。”
六十二、在水文设施保护范围内违章设置的妨碍水文作业与
管理的障碍物
处罚种类:责令清除
法律依据:
《广东省水文管理办法》第十九条“在水文设施保护范围内
违章设置的妨碍水文作业与管理的障碍物,按照”谁设障、谁清
除“的原则,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水
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清除,并由设障者承担清除的费
用。”
六十三、移动和破坏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埋设的永久界桩
处罚种类:责令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
法律依据:
《广东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
十条的规定,移动和破坏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埋设的永久界桩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
六十四、 已动工建设或已竣工的建设项目,凡造成水土流
失的
处罚种类:限期治理
法律依据:
《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第四条
“从事房地产开发,开办经济(技术)开发区、旅游开发区,修
建铁路、公路等基础设施,以及其他工业企业等新上的生产建设
和资源开发项目,凡会引起水土流失的,必须持有经县级以上水
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同意的水土保持方案,方可申请列项。
建设项目中的水土保持计划,应列入建设项目工程概算、预
算,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并由项目
批准单位协助水行政主管部门验收。水土保持设施验收不合格的,
不得投产使用。
已动工建设或已竣工的建设项目,凡造成水土流失的,要限
期采取植被和工程措施进行治理,由项目批准单位协助水行政主
管部门监督实施。”
六十五、取水工程(设施)安装的量水设施不合格或运行不
正常;节水设施、废污水处理设施运行不正常
处罚种类:限期改正
法律依据:
《取水许可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取水许可监督管理机关对取水人提出限期改正:(一)取水工程
(设施)安装的量水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的;(二)节水
设施、废污水处理设施运行不正常的。”
六十六、弄虚作假,骗取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取水许可证
处罚种类:取消批文、许可证,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条“申请人隐
瞒有关情况提供弄虚作假材料骗取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取水
许可证的,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取水许可证无效,对申请人给
予警告、责令其限期补缴应当缴纳的水资源费,处 2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十七、依法免办取水许可和免征水资源的取水者,其取水
妨碍了公共用水或他人用水权益
处罚种类:限制其取水
法律依据:
《广东省取水许可制度与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三条
“下列取水免办取水许可和免征水资源费:(一)为家庭生活、
家庭禽畜饮用取水的;(二)为农业灌溉年取地表水量 10 万立
方米以下的;(三)用人力、畜力或者其他简易方法月取水量 100
立方米以下的;(四)农村敬老院、中小学校直接取水自用的;
(五)为农业抗旱应急必须取水的;(六)为保障矿井等地下工
程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必须取水的,但作为水资源利用的除外;
(七)为消除对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而必须取水的。前
款(一)至(六)项取水如妨碍公共用水或他人用水权益,水行
政主管部门可予以限制。”
六十八、从事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工作的单位,在建设项目
水资源论证工作中弄虚作假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管理办法》第十三条“从事建设项目
水资源论证工作的单位,在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工作中弄虚作假
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资质,并处违
法所得三倍以下,最高不超过 3 万元的罚款。”
大埔县水利局行政许可(共十七项)
一、取水许可(收费)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条:国家对水资源依法实行
取水许可制度和有偿使用制度。但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
员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水库中的水的除外。国务院水行
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组
织实施。
2、《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2004 年 1 月 24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460 号)。
3、《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十七条第
二款: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水的,必须向县级以上水行
政主管部门申请取水许可。为家庭生活、畜禽饮用取水和其他少
量取水的,不需要申请取水许可。
4、《广东省水资源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地级以上市
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下列取水许可的审批、发证:(1)
日取地表水不满十五万立方米的市管水利工程取水;(2)总装
机五千千瓦以上、不满五万千瓦的水电工程取水;(3)日取地
下水单井二千立方米以上、单位井群一万立方米以上的取水;
(4)其他日取地表水五万立方米以上、不满十五万立方米的取
水;(5)跨县级行政区域取水,以及在未设水行政主管部门的
县级行政区域内取水。
二、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审批
法律依据:
1、《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
定》(2004 年 6 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412 号)第 168 项。
2、《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申请取
水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申请书;(二)与第三者利害关系
的相关说明;(三)属于备案项目的,提供有关备案材料;(四)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建设项目需要取水的,申请人还应当提交由具备建设项目水
资源论证资质的单位编制的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论证报
告书应当包括取水水源、用水合理性以及对生态与环境的影响等
内容。”
三、河道采砂许可 (收费)
行政许可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三十九条:国
家实行河道采砂许可制度。河道采砂许可制度实施办法,由国务
院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影响河势稳定或者危及堤防安
全的,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划定禁采区和
规定禁采期,并予以公告。
2、《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在河道
管理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必须报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其
他部门的,由河道主管机关会同有关部门批准:
(一)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
(二)爆破、钻探、挖筑鱼塘;
(三)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修建厂房或者其他建筑设施;
(四)在河道滩地开采地下资源及进行考古发掘。
3、《广东省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第八条:河道采砂实行许可
制度。河道采砂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分级许可并
发放许可证。其他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办理河道采砂许可和发证
手续。
河道采砂许可证有效期不得超过一年。河道采砂许可证式样
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内容包括申请人名称、采砂
范围、采砂高程控制、采砂量、作业方式、采砂期限、采砂作业
工具名称及规模控制等。
四、入河排污口设置审批(收费)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三十四条:禁止在饮用水水源
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
应当经过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由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进
行审批 。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建
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必须对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水污染和
对生态环境的影响作出评价,规定防治的措施,按照规定的程序
报经有关环境保护部门审查批准。在运河、渠道、水库等水利工
程内设置排污口,应当经过有关水利工程管理部门同意。
3、《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向河道、
湖泊排污的排污口的设置和扩大,排污单位在向环境保护部门申
报之前,应当征得河道主管机关的同意。
4、《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八条:各有
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加强水污染防治工作。直接或者间接向地表水
或者地下水排放污染物的,必须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污染物排放标
准和审批程序办理。
不准向水库、运河、供水渠道排污,确需在其范围内排污的,
必须经过清污处理,符合排污标准,并报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准
以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方得审批。
向河道、湖泊排污的,在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报之前,必
须征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违反前三款规定造成水污染的,必须承担治理责任、赔偿责
任。对违反者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协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工程建设方案审批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三十八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
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
跨河管道、电缆,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和其他有关的技
术要求,工程建设方案应当依照防洪法的有关规定报经有关水行
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因建设前款工程设施,需要扩建、改建、拆除或者损坏原有
水工程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负担扩建、改建的费用和损失补偿。
但是,原有工程设施属于违法工程的除外。
2、《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二十七条:建设跨河、穿
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取水、
排水等工程设施,应当符合防洪标准、岸线规划、航运要求和其
他技术要求,不得危害堤防安全,影响河势稳定、妨碍行洪畅通;
其可行性研究报告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报请批准前,其
中的工程建设方案应当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前述防洪要
求审查同意。前款工程设施需要占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土地,
跨越河道、湖泊空间或者穿越河床的,建设单位应当经有关水行
政主管部门对该工程设施建设的位置和界限审查批准后,方可依
法办理开工手续;安排施工时,应当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
准的位置和界限进行。
3、《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十一条:修建开发水
利、防治水害、整治河道的各类工程和跨河、穿河、穿堤、临河
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等建筑物及设施,建设
单位单位必须按照河道管理权限,将工程建设方案报送河道主管
机关审查同意后,方可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履行审批手续。建设项
目经批准后,建设单位应当将施工安排告知河道主管机关。
第十七条:河道岸线的利用和建设,应当服从河道整治规划
和航道整治规划。计划部门在审批利用河道岸线的建设项目时,
应当事先征求河道主管机关的意见。河道岸线的界限,由河道主
管机关会同交通等有关部门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划定。
4、《广东省河道堤防管理条例》第七条:凡在河道、滩地上
修建工程设施的,不得影响河道行洪、排涝及上下游左右岸河道
堤防安全,不得引起河势的不良变化,不得妨碍河道水文观测,
不得危及水陆交通安全。在河道、滩地上修建工程设施,必须提
出设计方案报经当地河道堤防主管部门和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同
意后,按下列分级管理权限呈报审批:
一、工程设施涉及或影响的范围在本行政区域内的,由所在
行政区域的河道堤防主管部门审批;
二、工程设施涉及或影响的范围跨行政区域的,由其上一级
河道堤防主管部门审批;
三、在本省境内的西江、北江、东江、韩江及珠江三角洲主
干河道、滩地上进行建设,由建设单位提出规划设计方案,报省
水利部门审批;在珠江三角洲各出海口门进行滩涂开发,由开发
利用单位提出规划设计方案,报省水利部门转报水利部流域管理
机构审批。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填堵河道,或在河道、滩地
上抛石筑坝和围垦;不得在堤防或护堤地上修建各类建筑物或其
他工程设施。
经批准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工程建设项目和其他设施,建设
单位或个人应当向河道堤防主管部门缴纳河道管理范围占用费。
收费标准和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六、河道管理范围内从事有关活动的审批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在河道管
理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必须报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其他
部门的,由河道主管机关会同有关部门批准:
(一)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
(二)爆破、钻探、挖筑鱼塘;
(三)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修建厂房或者其他建筑设施;
(四)在河道滩地开采地下资源及进行考古发掘。
2、《广东省实施〈水法〉办法》第二十四条:在河道、渠道、
堤防和水工程设施管理保护范围内,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不得进行下列活动。涉及其他有关部门的,还应向有关主管部门
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进行作业。
(一)存放物料、修建厂房或者其他建筑、设施;
(二)爆破、钻探、打井、墓葬、挖筑鱼塘、挖砂、采石、
取土淘金和开采地下资源以及考古挖掘;
(三)弃置砂、石、土、矿渣、煤渣、垃圾和其他废料;
(四)种植阻碍行洪排涝的竹木高秆作物;
(五)修建阻水设施或者整治河道。
3、《广东省河道堤防管理条例》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需
要在河道、滩地、堤防或护堤地上作业,事前必须报经当地河道
堤防主管部门同意,并服从指挥。在河道、滩地内开采砂石土料,
应由当地河道堤防主管部门统一规划、管理,与河道整治相结合。
七、中型水库控制运用计划审批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在汛期,
水库、闸坝和其他水工程设施的运用,必须服从有关的防汛指挥
机构的调度指挥和监督。
2、《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大坝的运行,必
须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发挥综合效益。大坝管理单位应当根据
批准的计划和大坝主管部门的指令进行水库的调度运用。
在汛期,综合利用的水库,其调度运用必须服从防汛指挥机
构的统一指挥;以发电为主的水库,其汛限水位以上的防洪库容
及其洪水调度运用,必须服从防汛指挥机构的统一指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水库的调度运用。
八 、防洪规划同意书审批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十九条:建设水工程,必须符合
流域综合规划。在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和跨省、自治区、
直辖市的江河、湖泊上建设水工程,其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报请
批准前,有关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对水工程的建设是否符合流域综
合规划进行审查并签署意见;在其他江河、湖泊上建设水工程,
其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报请批准前,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
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对水工程的建设是否符合流域综
合规划进行审查并签署意见。水工程建设涉及防洪的,依照防洪
法的有关规定执行;涉及其他地区和行业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
征求有关地区和部门的意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十七条:在江河、湖泊上建设
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等,应当符合防洪规划的要求;
水库应当按照防洪规划的要求留足防洪库容。前款规定的防洪工
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
建设程序报请批准时,应当附具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的符合
防洪规划要求的规划同意书。
九、洪泛区、蓄滞洪区内建设工程项目审批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三十三条:在洪泛区、蓄滞洪
区内建设非防洪建设项目,应当就洪水对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影
响和建设项目对防洪可能产生的影响作出评价,编制洪水影响评
价报告,提出防御措施。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按照国家规定
的基本建设程序报请批准时,应当附具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批准的洪水影响评价报告。
在蓄滞洪区内建设的油田、铁路、公路、矿山、电厂、电信
设施和管道,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应当包括建设单位自行安排的
防洪避洪方案。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时,其防洪工程设施
应当经水行政主管部门验收。
在蓄滞洪区内建造房屋应当采用平顶式结构。
十、迁移、损坏水利工程设施、占用影响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的审批
法律依据:
《广东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因建设需要迁移
水利设施或造成水利设施损坏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提出书面申
请,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补救措施或按重
置价赔偿;影响水利工程运行管理的,应当承担相应的管理维修
费用。
第二十五条:占用国家所有的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
或者人为造成农业灌溉水量减少和灌排工程报废或者失去部分
功能的,必须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负责兴建等效替代工程,
或者按照兴建等效替代工程的投资总额缴纳开发补偿费,专项用
于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开发项目和灌排技术设备改造。具体
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十一、水库大坝改变原设计运行方式、改变水利工程的主要功能审批
法律依据:
1、《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对尚未达到设计
洪水标准、抗震设防标准或者有严重质量缺陷的险坝,大坝主管
部门应当组织有关单位进行分类,采取除险加固等措施,或者废
弃重建。在险坝加固前,大坝管理单位应当制定保坝应急措施;
经论证必须改变原设计运行方式的,应当报请大坝主管部门审批。
2、《广东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十一条:通过租赁、拍卖、
承包、股份合作等形式依法取得水利工程经营权的单位和个人,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改变工程原设计的主要功能。
第十四条:经安全鉴定和充分技术经济论证确属危险,严重
影响原有功能效益,或者因功能改变,确需报废的水利工程,由
所辖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其
中中型以上的水利工程应当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十二、水利基建项目初步设计文件审批
A、水利基建项目初步设计审批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二十七条:建设跨河、穿河、
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取水、排
水等工程设施,应当符合防洪标准、岸线规划、航运要求和其他
技术要求,不得危害堤防安全,影响河势稳定、妨碍行洪畅通;
其可行性研究报告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报请批准前,其
中的工程建设方案应当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前述防洪要
求审查同意。前款工程设施需要占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土地,
跨越河道、湖泊空间或者穿越河床的,建设单位应当经有关水行
政主管部门对该工程设施建设的位置和界限审查批准后,方可依
法办理开工手续;安排施工时,应当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
准的位置和界限进行。
2、《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
定》(2004 年 6 月国务院令第 412 号)第 172 项。
B、水电站及机电排灌工程初步设计文件审批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二十七条:建设跨河、穿河、
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取水、排
水等工程设施,应当符合防洪标准、岸线规划、航运要求和其他
技术要求,不得危害堤防安全,影响河势稳定、妨碍行洪畅通;
其可行性研究报告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报请批准前,其
中的工程建设方案应当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前述防洪要
求审查同意。前款工程设施需要占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土地,
跨越河道、湖泊空间或者穿越河床的,建设单位应当经有关水行
政主管部门对该工程设施建设的位置和界限审查批准后,方可依
法办理开工手续;安排施工时,应当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
准的位置和界限进行。
2、国务院令第 412 号《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
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目录第 172 项水利基建项目初步设计文
件审批;
十三、水利工程开工审批
A、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开工报告审批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二十七条:建设跨河、穿河、
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取水、排
水等工程设施,应当符合防洪标准、岸线规划、航运要求和其他
技术要求,不得危害堤防安全,影响河势稳定、妨碍行洪畅通;
其可行性研究报告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报请批准前,其
中的工程建设方案应当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前述防洪要
求审查同意。前款工程设施需要占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土地,
跨越河道、湖泊空间或者穿越河床的,建设单位应当经有关水行
政主管部门对该工程设施建设的位置和界限审查批准后,方可依
法办理开工手续;安排施工时,应当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
准的位置和界限进行。
2、《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
定》(2004 年 6 月国务院令第 412 号)第 173 项
B、水电站工程开工审批
法律依据:
国务院令第 412 号《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
行政许可的决定》目录第 173 项“水利工程开工审批”
十四、占用防洪规划保留区内土地审批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十六条:防洪规划确定的河道
整治计划用地和规划建设的堤防用地范围内的土地,经土地管理
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地区核定,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
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批准后,可以划定为规划保留区;该规
划保留区范围内的土地涉及其他项目用地的,有关土地管理部门
和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定时,应当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
规划保留区依照前款规定划定后,应当公告。前款规划保留
区内不得建设与防洪无关的工矿工程设施;在特殊情况下,国家
工矿建设项目确需占用前款规划保留区内的土地的,应当按照国
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报请批准,并征求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的
意见。
十五、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内建设项目工程方案审批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确需利用堤
顶或者戗台兼做公路的,必须经上级河道主管机关批准。堤身和
堤顶公路的管理和维护办法,由河道主管机关商交通部门制定。
第二十五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必须报经
河道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的,由河道主管机关会同有关
部门批准:
(一)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
(二)爆破、钻探、挖筑鱼塘;
(三)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修建厂房或者其他建筑设施;
(四)在河道滩地开采地下资源及进行考古发掘。
第二十九条:江河的故道、旧堤、原有工程设施等,非经河
道主管机关批准,不得填堵、占用或者拆毁。
2、《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第十六条:大坝坝顶确需兼做
公路的,须经科学论证和大坝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相应的安全
维护措施。
3、《广东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六条:未经验收合格的水
利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二条:由水利工程提供生产、生活和其他用水服务的单
位和个人,应当向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缴纳水费,逾期不缴纳水费
的,从逾期之日起,接日加收应缴额千分之二的滞纳金。供水价
格由县级以上物价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
产业政策的规定制定和调整。
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所属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的水费可根据国
家规定适当调剂余缺,主要用于所属水利工程的更新改造和水费
管理工作。
十六、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审批
法律依据:
《广东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建设跨河、穿河、
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取水、排
水等工程设施,应当符合防洪标准、岸线规划、航运要求和其他
技术要求,不得危害堤防安全,影响河势稳定、妨碍行洪畅通;
其可行性研究报告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报请批准前,其
中的工程建设方案应当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前述防洪要
求审查同意。前款工程设施需要占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土地,
跨越河道、湖泊空间或者穿越河床的,建设单位应当经有关水行
政主管部门对该工程设施建设的位置和界限审查批准后,方可依
法办理开工手续;安排施工时,应当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
准的位置和界限进行。
十七、水利水电工程报废审批
A、水电站和机电排灌工程报废审批
法律依据:
《广东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经安全鉴定和充分
技术经济论证确属危险,严重影响原有功能效益,或者因功能改
变,确需报废的水利工程,由所辖的水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
上一级水利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其中中型以上的水利工程应当报
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B、水利工程报废审批
法律依据:
1、《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对尚未达到设计
洪水标准、抗震设防标准或者有严重质量缺陷的险坝,大坝主管
部门应当组织有关单位进行分类,采取除险加固等措施,或者废
弃重建。在险坝加固前,大坝管理单位应当制定保坝应急措施;
经论证必须改变原设计运行方式的,应当报请大坝主管部门审批。
2、《广东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十一条:通过租赁、拍卖、
承包、股份合作等形式依法取得水利工程经营权的单位和个人,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改变工程原设计的主要功能。
第十四条:经安全鉴定和充分技术经济论证确属危险,严重
影响原有功能效益,或者因功能改变,确需报废的水利工程,由
所辖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其
中中型以上的水利工程应当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大埔县水利局行政强制(共十项)
一、依法启用蓄滞洪区,遇到阻拦、拖延时,由有关县级以
上地方人民政府强制实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四十六条“江河、湖泊水位或
者流量达到国家规定的分洪标准,需要启用蓄滞洪区时,国务院,
国家防汛指挥机构,流域防汛指挥机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
民政府,省、自治区、直辖市防汛指挥机构,按照依法经批准的
防御洪水方案中规定的启用条件和批准程序,决定启用蓄滞洪洪
区。依法启用蓄滞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拦、拖延;遇到阻
拦、拖延时,由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强制实施。”
二、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或从
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
逾期不拆除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强
行拆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在河道管理范
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
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
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
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
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
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经同意擅自修建水工程或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
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逾期不拆除
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强行拆除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未经水行政
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擅自修建水工程,或者建设桥
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
道、电缆,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
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
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违
法建筑物、构筑物;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
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法第二十
七条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工程建设方案审查同意或者
未按照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位置、界限,在河道、湖
泊管理范围内从事工程设施建设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
办审查同意或者审查批准手续;工程设施建设严重影响防洪的,
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
承担;影响行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
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在汛期,河道主管部门有权对河道上的竹木和其他漂流
物进行紧急处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在河道中流
放竹木,不得影响行洪、航运和水工程安全,并服从当地河道主
管机关的安全管理。在汛期,河道主管机关有权对河道上的竹木
和其他漂流物进行紧急处置。”
五、在饮用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逾期不拆除的由县级
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强行拆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在饮用水水源
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
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恢复原状,
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在紧急防汛期,对壅水、阻水严重的桥梁、引道、码头
和其他跨河工程设施作出紧急处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对壅水、阻
水严重的桥梁、引道、码头和其他跨河工程设施,根据国家规定
的防洪标准,由河道主管机关提出意见并报经人民政府批准,责
成原建设单位在规定的期限内改建或者拆除。汛期影响防洪安全
的,必须服从防汛指挥部的紧急处理决定。”
七、在紧急防汛期,根据防汛抗洪的需要,有权采取必要的
紧急措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四十五条“在紧急防汛期,防
汛指挥机构根据防汛抗洪的需要,有权在其管辖范围内调用物资、
设备、交通运输工具和人力,决定采取取土占地、砍伐林木、清
除阻水障碍物和其他必要的紧急措施;必要时,公安、交通等有
关部门按照防汛指挥机构的决定,依法实施陆地和水面交通管制。
依照前款规定调用的物资、设备、交通运输工具等,在汛期
结束后应当及时归还;造成损坏或者无法归还的,按照国务院有
关规定给予适当补偿或者作其他处理。取土占地、砍伐林木的,
在汛期结束后依法向有关部门补办手续;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对取
土后的土地组织复垦,对砍伐的林木组织补种。”
八、河道湖泊范围内阻碍行洪的障碍物,逾期不清除,由防
汛指挥机构组织强行清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对河道、湖泊范
围内阻碍行洪的障碍物,按照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由防汛指挥机
构责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防汛指挥机构组织强行清除,所
需费用由设障者承担。”
十、开发利用河口滩涂未按批准的位置和界限施工又不改正,
或擅自改变开发利用项目的用途、范围的,严重影响行洪纳潮的,
强行拆除
法律依据:
《广东省河口滩涂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
九条、第二十条规定,未按批准的位置和界限施工又不改正,或
擅自改变一切利用项目的用途、范围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
元以下罚款;影响行洪纳潮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采取补
救措施;严重影响行洪纳潮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
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开发利用单位或个人承担。”
大埔县水利局行政征收(共五项)
一、水资源费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条第一款“国家对水资源依
法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和有偿使用制度。”
第四十八条“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
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规
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
并缴纳水资源费,取得取水权。但是,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
养畜禽饮用等少量取水的除外。
实施取水许可制度和征收管理水资源费的具体办法,由国务
院规定。”
2、《广东省水资源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款“地级以上
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取水口在本行政区域的市
管水利、水电工程取水的水资源费,以及在未设县级人民政府水
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区域内取水的水资源费。”
3、《广东省取水许可制度与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第十
八条“水资源费具体标准,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
物价行政部门在以下规定幅度内制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省管水利、水电及火力发电工程取水的水资源费标准,按以下标
准的平均值计收:生活用水一立方米 ~3 分;工业用水一立
方米 ~4 分;生活、工业混合用水一立方米 ~ 分;火
力发电、核电、抽水蓄能发电用水一立方米 ~ 分;农业灌
溉用水一立方米 ~ 分;水产养殖用水一立方米 ~ 分;
水力发电用水,大中型水电站每千瓦时 ~ 分,小型水电站
每千瓦时 ~ 分;其他用水一立方米 2~4 分;地下水按以
上用途和标准加收 50%。向香港、澳门供水,按协议水价或合同
水价的 5%计收。”
4、《印发〈大埔县取水许可制度与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实施细
则〉的通知》。
第十八条 水资源费征收标准:生活用水一立方米 2 分;工
业用水一立方米 分;生活、工业混合用水一立方米 分;
农业灌溉用水一立方米 分;水产养殖用水一立方米 分;
水力发电用水,大中型水电站每千瓦时 分,小型水电站每千
瓦时 分;其他用水一立方米 2 分;地下水按以上用途和标准
加收 50%。
第十九条 农业灌溉、水产养殖、农药、化肥和农用薄膜生
产用水以及 100 千瓦以下水电站用水(不含 100 千瓦),缓征水资
源费。
二、河道采砂管理费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条“在河道管理
范围内有采砂、取土、淘金,必须按照经批准的范围和作业方式
进行,并向河道主管机关缴纳管理费。收费的标准和计收办法由
国务院水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主管部门制定。”
2、《河道采砂收费管理办法》第五条“河道采砂必须交纳河
道采砂管理费。”
3、《广东省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河道采
砂应当缴纳河道采砂管理费和矿产资源补偿费。”
第二十三条“河道采砂管理费和河砂开采权出让费由水行政
主管部门收取,按财政收支两条线规定管理,主要用于河道维护、
建设和管理。具体办法由省财政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拟订并
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4、《广东省河口滩涂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在河口管理范
围内开采砂、石、砂金的,必须报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
批准;涉及交通、国土资源等部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
关部门批准;并按批准的范围、数量和作业方式开采,按规定缴
纳河道采砂管理费。”
三、水土保持补偿费
法律依据:
1、《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第十
二条“从事房地产开发,开办经济(技术)开发区、旅游开发区,
修建铁路、公路等基础设施,采矿、采石,陶瓷厂、砖瓦窑经营
性取土等生产建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凡破坏或降低原水土保持
功能的,应交付补偿费。补偿标准及使用管理办法由省水行政主
管部门会同省财政、物价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2、《广东省水土保补偿费征收和使用管理暂行规定》第二
条“在地面坡度 5 度以上、林草覆盖率 50%以上的区域内从事房
地产开发,开办经济(技术)开发区、旅游开发区,修建铁路、
公路、水工程、电力工程等基础设施,采矿、采石,陶瓷厂、砖
瓦窑经营性取土等生产、建设活动,造成土壤流失量每年每平方
公里 500 吨以上的,必须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
第四条“水土保持补偿费按下列标准一次性计收:(一)从
事房地产开发、开办经济(技术)开发区、旅游开发区等经营性
建设项目,按实际破坏植被面积每平方米缴纳 ~ 元;(二)
采石、烧瓷、烧砖等经营活动,按实际破坏植被面积每平方米缴
纳 ~ 元;(三)开矿生产活动,按实际破坏植被面积每平
方米缴纳 ~ 元;(四)修建铁路、公路、水工程、电力工
程等基础设施项目,按实际破坏植被面积每平方米缴纳 ~
元。
各市、县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在省规定的收费标准幅度内,
确定具体收费标准,并报上一级物价、财政、水利主管部门备
案。”
四、河道管理范围占用费
法律依据:1、《广东省河道堤防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三款“经
批准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工程建设项目和其他设施,建设单位或
个人应当向河道堤防主管部门缴纳河道管理范围占用费。收费标
准和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2、《广东省河口滩涂管理条例》第十七条“河口滩涂实行有
偿使用。开发利用河口滩涂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规定缴纳河道
管理范围占用费。河道管理范围占用费专项用于河口的整治、防
洪防浪设施建设等,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截留或者挪用。”
3、《关于收取河道管理范围占用费问题的复函》(粤价函
[2000]160 号)“收费标准:占用河滩地、堤防地的按每平方米不
超过 25 元;占用河道水面的按每平方米不超过 50 元;临时占用
的按每平方米不超过 1 元计征。”
五、堤围防护费
法律依据:1、《广东省河道堤防管理条例》第十四条“凡受
江海堤围直接捍卫的农田(包括农民的自留地)和农工商企业,
每年应向河道堤防管理部门交纳堤围防护费。收费标准和办法由
省人民政府规定。
2、《关于调整堤围防护费征收标准的通知》(粤价[2001]69
号)。
大埔县水利局行政检查(共三项)
一、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进入被检查单位生产场所进
行调查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
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及其水政监督检查人员履行本法规定
的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要求被检查单位
提供有文件、证照、资料;(二)要求被检查单位就执行本法的
有关问题作出说明;(三)进入被检查单位的生产场所进行调查;
(四)责令被检查单位停止违反本法的行为,履行法定义务。
二、有权依法检查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依照本法规定建
设的工程设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二十八条“对于河道、湖泊管
理范围内依照本法规定建设的工程设施,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依
法检查;水行政主管部门检查时,被检查者应当如实提供有关的
情况和资料。前款规定的工程设施竣工验收时,应当有水行政主
管部门参加。”
三、有权对本辖区的水土流失及其防治情况进行现场检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三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
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水土保持监督人员,有权对本辖区的水
土流失及其防治情况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必须如实
报告情况,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