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损害赔偿义务人的确定
一、 概述
任何行为或所有行为都看作是在追逐利益,否则可能会产生道德危机)。特别是世界各国
都规定偷盗情况下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时机动车辆的所有人可以免责,但免责的原因却
不尽相同,从确定某一责任承担主体理论的严密性来讲,也难予以合理解释。所以,我认
为必须重新审视和改革现有的确定标准,建立起一个(或一套)能够适用很多情形下确定
承担责任主体的标准,以面对不断发展的复杂的法律关系。
,有一些情形下所有人并不能成为管理支配人,例如在机动车被盗窃、抢劫时、机动车买
卖未及时办理转移登记手续时、所有权保留买卖时、分期付款购买机动车时,等等。在这
些情形下,机动车注册登记的所有人无法对该机动车进行实际的管理、控制与支配,也对
该机动车的使用不具有任何利益,让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显然不合适。而且在这些情形
下,让实际占有、控制、使用者承担责任则更加具有合理性。例如,甲盗窃了乙的机动车
后借给丙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那么甲作为该机动车的实际管理人就应当承担责
任(丙作为直接侵权人需要承担责任是当然的了)。其次,我采用“受益人”作为承担损
害赔偿责任的一个依据是因为在某些情形下,尽管需要承担责任的人不是该机动车的所有
人、使用人、管理人,但是他却直接享有该机动车使用的利益,因此让其承担责任也并不
是没有道理,这也符合利益和责任相一致的原则。例如在职员驾驶自己的机动车执行职务
致人损害时,尽管该公司并不是所有人,也不是使用人,但他却是受益人,因此,由其承
担损害赔偿责任也是合理的。
。经营。造成前一种情形存在的原因可以说是具有多方面的,例如没有某一地方户籍的人
不能拥有当地号牌的机动车,所以只好借用当地人的名称进行机动车注册登记。尽管这种
理由看起来似乎有被强迫的味道,并且作为名义所有人无法直接管理支配该机动车,也根
本没有享有该机动车任何使用利益。但是作为机动车的名义所有人,完全有权力自主做出
是否准予借用自己名称的选择,而且也有义务对该机动车的使用予以管理。这一责任是不
言而喻的。随着现在有关政策的逐步放开,以这种理由予以借用可能将不再存在。当然,
实际所有人作为管理支配者需要承担赔偿责任是不必再详细论述的。在发生第二种情形的
名称借用时,名义所有人应当承担责任几乎是显而易见的:首先,不论借用人收取了多少
“管理费用”或者“挂靠费用”,也不论他所收取的费用数额与承担责任之间的比例是如
何的小,作为一种商业经营行为,他应当意识到机动车使用中存在的高度危险,那么也就
必须承担这种经营风险,并且事实上任何经营都是有风险的。其次,从表面上来看出借的
只是单位名称或个人姓名,实际上出借的是经营资格,因为有些地方不允许公民个人从事
某些类别的公路运输经营,所以必须挂靠到一家有经营资格的企业从事此项经营活动(至
于这种经营行为是否应当得到怎样的规范、处理,限于本文主要目的不予详述),或者是
有些地方允许公民个人从事公路运输经营,但个人经营者考虑到节省各项费用等原因,而
把机动车挂靠到一家企业,达到减少个人支出各项税费的目的。而名义出借人也知道机动
车的使用具有高度的危险,所以就必须加强对机动车使用的管理,建立和健全各项管理制
度,从而减少和避免机动车在使用过程中对他人造成的损害。第三,名义所有人尽管只是
收取了很少的管理费用,可以说与机动车将产生的风险极不相称,但是也不能说他没有一
点利益。而利益的多少在一般侵权责任中可能会有所考虑,但是在这种特殊侵权的民事责
任中,由于该风险对第三人造成的损害如此之大以至于我们完全可以不需要去考虑利益与
风险是否相称的问题。最后,不论是哪一种情形下的借用名义,都将可能会存在名不符名
的现象,或许可能会产生其他社会问题,影响到所有权登记制度,甚至是影响到第三人的
权利,并不值得默认或提倡。在我看来,似乎很难找到保护这种情形下的出借人的利益的
合适理由,而且从发生交通事故的原因来看,很多发生交通事故的挂靠经营机动车也正是
没有加强对机动车的管理而产生的,因此,机动车名义所有人作为负有对挂靠机动车辆进
行管理的人以及部分利益的享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是必须的。转贴于中国论文联盟
实际使用人需要承担责任外,所有人(即出租人)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这主要是因为所
有人在使用人使用机动车的过程中收取租金,从而享有使用机动车的利益。至于享有利益
的多少,可以不予考虑。
进法学理论的不断发展。我的观点其实并不新奇,也不一定准确或正确,但是我愿意把我
的观点说出来和大家一起交流和探讨,以期推动大家对这个问题的关注和研究,为正确处
理这类案件提供一点儿的帮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