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 年 第 1 期
( 总第 216 期)
世纪桥
Shi Ji Qiao
No. 1,2011
( General No. 216)
·法律研究·
浅谈我国《物权法》的物权变动模式
付 丽
( 哈尔滨商业大学 研究生学院,黑龙江 哈尔滨 150028)
摘要:随着《物权法》的颁布,关于我国物权变动模式选择的讨论更加激烈,本文以解释学的方法对《物权法》的
条文进行分析,欲达到对我国《物权法》所选择的物权变动模式进行准确的判断与合理的解释。由于《物权法》关于
物权变动模式规定的不完善,在对我国的物权变动模式的选择进行定位的时候必须结合其他相关的民事法律规定进
行分析,得出我国的物权变动模式以债权形式主义为主,以相对的债权意思主义为辅的结论。最后,将从我国的国情
出发进一步分析我国此物权变动模式选择的正当性。
关键词:物权变动模式;物权法;债权形式主义
收稿日期: 2010 - 11 - 12
基金项目:本文为 2009 年黑龙江省研究生创新科研项目,项目编号: YJSCX2009—121HSD。
作者简介:付丽( 1986 - ) ,女,吉林通化人,哈尔滨商业大学硕士,研究方向: 民商法。
一、数派之争源于《物权法》条文规定之模糊
我国《物权法》中关于物权变动模式的规定的主要条
文有:《物权法》第 9 条第 1 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
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
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 14 条规定“不动
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
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第 23 条规定“
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
规定的除外”等。
对于《物权法》的这些规定,不同的学者有不同的观
点。在通读《物权法》条文之后,令人费解的是真的没有那
么一个条文明确规定了我国《物权法》对物权变动的选择。
主流的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从何而来? 《法国民
法典》1583 条规定: “当事人就其标的物及其价金相互同
意时,即使标的物价金尚未交付,买卖合同即告成立,而标
的物的所有权亦于此时在法律上由出卖人转移于买受
人。”从这一条文中我们可以明确的分析出法国的物权变
动模式采取债权意思主义,物权变动的意志要素源于债权
合同,这又明确了形式要素的意思主义。当然其公示是有
着对抗效力的,这在其条文中也可以明确。转而看我国
《物权法》的规定多澄清的是公示在物权变动中的作用,而
基本闭口不谈物权变动的意志要素方面,而学者们在关于
物权变动模式的确定上无不涉及意志要素,这里的意志要
素显然不是从物权法的法条中直接得出的,而是学者们基
于不同的角度作出的不同理解。葛云松老师基于《物权
法》这样的现象在其论文中这样表达:“从文义解释的立场
来看,债权形式主义和物权形式主义完全处于相同的起跑
线上。”[1]( P. 102 - 117)可见,物权法关于物权变动模式的规定
确实存在模糊,想要单凭研究《物权法》的条文本身而确定
我国关于物权变动模式的选择是不可能让人信服的了,那
么我们到底如何确定我国物权的变动模式呢?
二、在传统的民事立法的土壤中萌生的《物权法》
(一) 以债权形式主义模式为主
我国债权形式主义模式是基于合同行为发生物权变动
的主要模式。《物权法》第 9条第 1款、第 14 条、第 23 条在
物权变动的形式要素方面,在公示对于物权变动的效力方
面已经规定的十分清楚,即为形式主义模式,即公示为物权
变动的成立要件。问题在于这样的规定在物权变动的意志
要素方面也就是物权变动基于的法律行为究竟是物权行为
还是债权行为却未明确规定,所以我们必须结合其他民事
立法的相关规定。我国《民法通则》第 72 条第 2 款规定:
“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
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
除外。”《民法通则》的该项规定,就财产所有权的移转问
题,并不要求有移转所有权的独立物权行为存在,在一般
情形下,债权合同加上交付行为,即可发生所有权的移转,
这一民事基本法所采认的物权变动模式,就是债权形式主
义的物权变动模式。《合同法》,第 133 条的规定,也表明
了同样的立法态度。在其他综合性的法律、法规中,凡涉
及物权变动模式的规定,也采取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
模式,如《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
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等。以上条文在
不与《物权法》相抵触的前提下,都采取了债权形式主义的
物权变动模式,所以在物权法规定模糊的前提下我们认为
物权法在物权变动模式的选择上沿袭了传统民事立法的规
定,即采取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
(二) 以相对的债权意思主义模式为辅
《物权法》第 127条第 1款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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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设立。”第 129 条确认:“土地
承包经营权人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转让,当事人要求
登记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申请土地承包经
营权变更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可见,欲
基于合同行为发生物权变动法律效果,只要在意志要素方
面,在当事人之间存在生效的合同行为,即债权行为即可,
这就属于意思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在此需要说明的是
《物法权》第 24 条的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
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
人。”王轶老师将之定义为“混合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
认为:“倘若是基于合同行为在当事人之间转让船舶、航空
器和机动车的所有权,欲发生所有权转移的法律效果,最
低限度需要同时满足两个条件: 其一,当事人之间需要存
在生效的合同行为; 其二,需要存在交付船舶、航空器和
机动车的行为。该种物权变动模式与债权形式主义的区
别体现在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所有权转移的公示方法是
登记,因此交付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并非在采用法定的
公示方法,但却是发生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所有权转移
的必要条件之一。该种物权变动模式与意思主义的区别
体现在当事人之间存在生效的合同行为,尚不足以引起
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所有权转移的法律效果。”[2]( P. 39) 学
生对此不解,从本条文中以及《物权法》的相关条文中并不
能看出转让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的所有权,欲发生所有
权转移的法律效果,需要存在交付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
的行为。所以将之定义为相对的债权意思主义模式更准
确。也就是说基于合同行为发生的船舶、航空器以及机动
车所有权的转让只需要在意志要素上存在债权行为即可,
但对于形式要素方面通过登记的方法产生对第三人的对
抗效力。此条与我们一般所理解的相对的债权意思主义
不同的是此类物为动产,但公示方法却为登记,也只因这
几类物之特殊,别无不同。
三、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选择的正当性
(一) 符合中国传统法律制度与法律文化
前文已经论述,直至今日我国《物权法》已经颁布,我
们的物权变动模式还必须参照其他民事立法来确定。这
样的现象一方面说明了《物权法》还有待完善,但另方面,
也说明如今我国的物权变动模式是与我国长期以来的民
事立法相适应的。首先,虽然我国民法深受德国民法影
响,对于物权行为理论我们也探讨多年,但是,至今中国没
有一部民事立法将物权行为理论确立下来。并且,物权行
为理论本身也存在着这样那样的问题,今天的德国也没有
停止对物权行为理论的争论。德国现行法所采用的物权
行为无因性原则,比较其他国家所采用的物权变动模式并
未有明显的优势,同样的,也没有明显的劣势。然而对于
我们来说就更没有必要急于对物权行为理论的承认,而应
该在我国现有民事立法的基础上根据我国的国情循序渐
进地完善我们的制度。对于登记制度,反对形式主义的学
者认为其是计划经济的产物,而本文认为这恰恰是登记制
度存在的正当理由之一,社会在发展每一种社会制度都有
其存在的价值,计划经济也一样。可见,从民事立法的层
面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不是立法者的选择,而是
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大势所趋。
(二) 符合历史传统以及民族习惯的变动规则
19 世纪中后期,萨维尼的物权行为理论在德国逐渐成
为显学,并进而被改造为我们现在所熟知的、被采纳于后
来的《德国民法典》的所谓物权行为无因性原理。物权行
为无因性原理是在批判“原因和取得方式”学说基础上被
创立的。但是,对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的批判如今在德国
还是不绝于耳。当然我们并不排除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
的正当性,否则其也不会成为德国立法的选择。但是,对
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的批判似乎更适用于我国。首先,我
们不得不承认德国人缜密抽象的思维能力,所以物权行为
理论在德国诞生不足为奇,同样物权行为理论被立法所采
纳、被民众所接受也是顺理成章的事情,但是对于中国这
样一个以农业为历史背景的国家来说,在交易习惯以及思
维方式上无法接受在买卖之外还要存在一个物权行为,即
使物权行为理论再怎么严密,一个不能转化为实践不能被
社会所接受的理论对于这个社会来说是无实际意义的;其
次,就如同德国学者表述的那样,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承
认处分行为的效力可不受负担行为效力的影响,这样必然
造成对出卖方的不公,亦出现欺诈行为。最后,我国长期
的实践证明我国现有的理论体系以及制度建设能够较好
地维护交易之安全,没有必要崇洋媚外,盛行的理论未必
是好的理论,好的理论也未必就是适合我们的理论。
(三) 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价值追求
经济承载着对价值创造的重任,法律制度则担负着维
护社会秩序的使命,在经济人的视野中必然是利润第一
位,效率最大化,然而在法律人的眼中必然是正义第一位,
安全最大化。法律与经济相比对交易安全这一价值的追
求当然是不同的。“首先,从纵的方向看,个体交易的安全
能为以后之激发交易铺平道路,引导其顺畅进行,形成流
动性不受阻断的交易链条; 从横的方向来看,若干个体交
易的聚合,则渐次形成局部交易、行业交易及至整个社会
交易,使交易由点到线,以至构成整个平面交易之安全。
由此纵横两方面之结合,组成社会交际统一的立体,必然
会使社会交易摆脱偶然性、突发性和任意性而取得平稳
性、稳定性和连续性。从而,交易安全保护实现和社会经
济交易秩序,具有强烈的社会意义,交易安全亦成为社会
之公共安全。”[3]( P. 22)我国现阶段经济生活处于转轨阶段,
市场体制仍不健全,信用体系缺失,如果在不动产交易过
程中不要求交易当事人办理登记,很容易发生欺诈现
象。[4]( P. 6)可见,登记制度在确认权利当事人的同时也是对
整个交易过程的肯定,保护了静态安全的同时更保护了一
种动态的交易安全。在静态的安全与动态的安全之间毫
无疑问我们选择的是动态的安全,因为只有对动态的安全
的保护才能促进经济的发展,鼓励交易,让人们不再看着
自己手里的东西而畏首畏尾。对动态的交易安全的保护
与对效率价值的追求是一致的。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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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杜红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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