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事故责任与雇员受害赔偿责任辨析
引言
随着市场经济的确立与发展,工业事故不断,屡现媒体,反映了工业化的加剧和市场
经济初期的稚嫩。相当工人在事故中伤亡,侵权索赔案件不断。一般而言,实施了工伤保
险制度的企业,其职工因工受害后能得到适当赔偿和妥善安抚,而大量的非公有制经济业
主因各种原因尚未实施工伤保险制度,雇主在雇员因工受害后往往以雇员有过错为由推卸
责任,雇员难以得到适当赔偿和安抚,大为不满,以致诉诸法律。在侵权案件中,这类案
件占了绝对多数 .类似的事故在现实生活中大量发生。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因
无法律和司法解释明文规定,对有限法条之理解又各有见地,故裁判结果各有不同。一些
法官将其定性为工伤事故损害赔偿案,适用工伤保险赔偿标准由雇主赔偿;一些法官则将
其定性为雇员受害赔偿案,适用无过错责任和参照一般侵权赔偿标准由雇主赔偿;而另一
些法官则以雇员未参加工伤保险不宜定为工伤事故为由以一般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定案,并
适用过错责任由雇主和雇员分担责任。2出现这种尴尬局面的原因除立法缺陷外,主要是
法律界和法学界对工伤事故责任与雇员受害责任之概念、性质、归责原则等存在模糊认识
和分歧。不仅如此,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1989年第 1号发表的《张连起、张国莉诉张学珍
损害赔偿纠纷案》中,天津塘沽区法院裁判时就有“依照民法通则第 106条第 2款的规
定,被告(雇主)由于过错侵害了张国胜(雇员)的人身安全,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表
述。3该案例就是运用过错责任来解决雇主对雇员因工受害赔偿责任的先例。但学者对此
公布案例颇多质疑,学者多为主张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来处理这类案。4而最高人民法院
在《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中分别规定了“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和“雇员受害
赔偿纠纷”两个不同类别的案由,然而法律和司法解释对该两类案件的性质界定、归责原
则等又未作明确规定,理论上亦未有明晰的答复,导致认识和理解混乱,进而在审判实务
中出现上述状况。笔者在经办这类案件时亦颇为头痛,试作研究,不当之处请专家赐教。
笔者试图通过对劳动保险法上工伤、工伤事故保险责任和侵权法上工伤事故责任、雇
主对雇员的赔偿责任的对比研究,提出侵权法上工伤及工伤事故是套用劳动保险法上之术
语,实际上侵权法上之工伤事故责任与雇员受害赔偿责任(即雇主责任)并无本质区别,
在我国侵权法上应废除工伤事故责任之称谓,采用现代民法之通例,建立雇主对雇员受害
赔偿责任(或称雇主责任)制度,明确雇主对雇员受害的赔偿责任之归责原则应为无过错
责任原则,雇主的唯一免责事由是受害人故意。
工伤事故责任及雇员受害赔偿责任的概念和性质区别
弄清工伤事故责任和雇员受害责任的概念和性质,是正确处理此类案件的前提。
所谓工伤,习惯上就是指工作过程中遭受的伤害,它是我国特有的概念。最初其本意
为因工负伤、残疾、死亡。5西方国家鲜见“工伤事故”之称谓,而工业事故之称较为普
遍。6对于工伤的论述,观点颇多。有一种观点认为,工伤就是企业职工在生产岗位上,
从事与生产劳动有关,或是劳动条件、作业环境所致引起的人身伤害事故、职业病。7而
另一种观点认为,工伤是指在生产、工作或在去往生产、工作岗位上负伤、致残、死亡三
种情形。8实际上只是表述不同,其内涵是一致的,即是因工受害。但在劳动法上,它却
是一个特定的概念。对已实施了工伤保险的企业在其职工因工伤亡后,按照一定的程序向
劳动行政部门(现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下同)报告,由劳动行政部门加以认定,未经认
定不为工伤。9认定职工工伤,给予职工工伤保险待遇。反之,不认定为工伤,则不享受
工伤保险待遇。可见,在劳动法上,工伤是一个特定的劳动法术语,认定为工伤是获得工
伤保险待遇的前提条件。此外,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另一个前提条件是业主为职员办理了
工伤保险手续,交纳了工伤保险费。否则,同样不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业主如果未给职员
办理工伤保险手续,也就不可能申报工伤认定和申请工伤保险待遇。因此,工伤及工伤事
故应当是劳动保险的性质,是国家为保护劳动者人身安全而创设的由劳动行政部门监督执
行的公法义务,但其有私法上的效果。10.工伤事故由劳动保险法调整,这在 1953年《劳
动保险条例》(修正案)和《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及最近颁布尚未施行的《工伤
保险条例》中得到明确体现。学者们亦普遍认同 11.
那么,工伤事故是否同时具有民事侵权行为性质呢?民法学家杨立新认为,工伤事故
既是特殊侵权行为,又是劳动保险行为,是劳动法和民法这两个基本法的法规竞合。12笔
者认为,工伤及工伤事故是劳动法上的专有术语,未经劳动行政部门经过一定的程序不能
认定为工伤,这一专有术语不应搬到民法上来运用。但职工工作受害后,不论其是否参加
工伤保险,是否认定为工伤,均可以民事侵权为由向业主索赔。在西方国家,劳动法并非
独立的部门法,劳动法律关系统由民法调整,即使创立劳工赔偿法这种单行法,也是作为
民商法的特别法而存在,因而不存在工业事故性质的双重性问题 13.所以,我们大可不必
将劳动安全法律规范上之专用术语硬搬到民法上来,反而引起混乱。
为什么在我国民事侵权领域出现了工伤事故赔偿责任和雇员受害赔偿责任两类本质相
同而不同称谓的案件呢?我想是有一定原因的。我国在长期实行计划经济期间,经济主体
形式的单一,国有和集体企业占居绝对优势的社会地位和法律地位,其员工亦受到特别的
劳动保护,国家通过劳动法强制企业为劳动者购买工伤保险,以示对劳动者的关怀和保
障。公有制企业职工因工受害后则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故有工伤及工伤事故之称谓普遍运
用。一些未实施工伤保险的公有制企业的职工因工受害后的民事索赔诉讼则习惯上延用劳
动保险法上的称谓亦称之为工伤事故赔偿纠纷。而对后来出现的非公有制经济业主则称之
为雇主,其职员则称之为雇员,其雇员受害后的民事索赔诉讼则称为雇员受害赔偿纠纷。
其实这两类案件均是工业事故引起的雇员受害,其性质是一样的,只是雇主性质不同罢
了,一个为公有制另一个是非公有制。民法学家梁慧星在《雇主承包厂房拆除工程违章施
工致雇工受伤感染死亡案评释》一文中的论述表明,工业事故存在于一切公有制经济和非
公有制经济之中。他对工业事故的定义是有雇用合同关系之受雇工人在执行职务中遭受伤
害,即是工业事故。此文通篇未提工伤及工伤事故,表明了其并不认同将劳动法上的特定
概念与侵权法上之概念混同。
我国工伤事故索赔诉讼实际就是现代民法意义上的雇员因工受害索赔诉讼,二者并无
本质区别,仅是称谓不同而已。应采用现代民法上之雇员受害赔偿责任(或称雇主责
任),而取缔我国民法上之工伤事故责任这称谓,以免混淆于劳动法上之工伤事故保险责
任。
1999年的宪法修正案已明确指出:“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的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非公
有制经济,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国家保护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的合法权
利和利益。”非公有制经济是由宪法确认的一种必要的经济形式,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
重要组成部分。公有制经济与非公有制经济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宪法和法律既不能给予
公有制企业以特权,也不应歧视非公有制经济,必须平等保护各种经济形式的财产权利和
其他权益。14宪法和劳动法亦同样规定
了公有制企业与非公有制经济中的劳动者享有平等的劳动权,平等地享受劳动安全保护,
二者的社会地位和法律地位是平等的。因此,无论是公有制企业或是非公有制经济中的劳
动者因工受害后的民事索赔诉讼,已没有必要区分一为工伤事故赔偿(或为工业事故赔
偿),一为雇员受害赔偿,应统一采用后者。
工伤事故责任与雇员受害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
前已论述,工伤及工伤事故本是劳动法上的特定概念,既已习惯将其套用到侵权法上
来,其应该有自己独立的归责原则,以示与雇员受害赔偿相区别。但是,法律并未将两者
明确区别,学者们亦有不同见解。民法学家杨立新仅承认工伤事故责任,不承认“雇员受
害责任”名称的独立存在。 其认为:“只有实行劳动保险的单位,才存在工伤事故待遇
的适用,因此,工伤事故只存在于各类企业之中,包括国营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以
及其他企业如三资企业等。其他雇用劳动者的个体、合伙企业,亦应包括在内”。他延用
了劳动法上“工伤事故”概念于侵权法,工伤事故包括所有公有制和非公有制经济的职
工、雇员因工受害。他认为工伤事故的损害赔偿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而不是过错责任
原则。15 而梁慧星教授在研究此类案件时并不采用“工伤事故责任”的称谓,其在
论述所有公有制和非公有制经济领域均称为“工业事故”,从而引起的因工受害侵权诉讼
为雇员受害赔偿之诉,适用无过错责任。16笔者赞同梁教授的观点。民法理论上应该取缔
“工伤事故损害赔偿”和“工伤事故责任”之称谓,代之以“雇员受害赔偿”和“雇员受
害赔偿责任”(或称雇主责任,下同),以便与劳动保险法上的称谓相区别。下面仅围绕
雇员受害责任进行论述。
在劳动法上的工伤事故保险责任与侵权法上的雇员受害赔偿责任虽然是两类不同性质
的责任,但其归责原则是一致的。工伤事故保险责任实行“无责任赔偿”(或称“无责任
补偿”)原则。17即是雇主为雇员办理了工伤保险手续后,雇员因工受害符合工伤范围
的,不考虑雇主和雇员的过失(故意为免责)而由劳动保险经办机构用工伤保险基金给予
赔偿的劳动保障措施。其本质是一种劳动保险合同。
雇员受害赔偿的归责原则在法律中无明文规定,但适用无过错责任已是法学界的共
识。
无过错责任发端于 19世纪末欧洲资本主义工业化兴盛时期。自 19世纪下半期起,工
业损害便成为十分普遍而尖锐的社会问题。1860年前后,英国煤矿平均每周有 15人死
亡。18“单是美国,自 1900年前后起,每年在工业事故中就有大约 万人死亡和 200
万人受伤。”19各种事故,不仅给工人阶级,而且给社会各阶层带来了严重的危害。受害
者的补偿问题引起了社会日益广泛的关注,传统的责任原则在这方面越来越令人不满。20
按照当时侵权法上过错责任归责原则,当事故的发生归因于受害人的过失或者不可抗力
时,不存在赔偿责任。而在现代工业事故中,这样的“无可补偿”的损害案件占有很大的
比例。例如,在德国 1887年-1907年工厂事故统计中,归因于“工人的过失”和“不可
抗力”的占历年总数的 70%以上。21因此,大量的受害工人得不到法律救济,工人与资
本家的矛盾越来越尖锐。这种状况严重影响了工业化的正常发展和社会秩序的稳定。无过
错责任立法在社会的压力之下得以诞生。
无过错责任的立法,首先在德国 1884年《工伤事故保险法》中诞生。22随后各资本
主义国家相继立法采用。可见,无过错责任是工业化社会的必然趋势。无过错责任的采
用,加强了对受害人的保护,但却加重了经营者的负担,加大了经营成本; 受害人
诉讼求偿亦不方便。于是,保险法和社会保障法将这种负面影响转移至社会,加害人仅增
加一点保险费的支出,就将加害人的赔偿责任转移由保险公司或社会保障机构承担。在大
多数国家,劳工赔偿已经纳入社会保险领域。“社会保障法为受害者提供了便利而可靠的
来源,赢得了大批事故受害者的青睐。于是,至少在非故意人身损害的法律补救方面,侵
权行为法已退居将要地位。”23于是,一些学者提出了侵权行为法的“危机”问题,担心
侵权行为法被社会保障制度和保险制度取代 24.努力寻找过错责任原则在工业事故侵权赔
偿中的存在合理性并意欲否定无过错责任。
笔者认为,侵权行为法之目的是让受害人获得补偿或赔偿。受害人受害后涉讼之目的
主要是获得损失后的赔偿。至于如何获得赔偿或者由谁赔偿只是一种手段或程序。这种手
段或程序相对于获得赔偿这一目的来说处于次要地位。受害人关心的是诉讼结果。社会保
障法正好较好的实现了受害人的这种目的。它对解决工业化进程中的矛盾冲突非常有效,
对促进工业化发展作出了重要贡献,应当提倡。
我国的工业化方兴未艾,工业事故不断已是众所周知,与西方国家的工业事故并无本
质区别。在《劳动法》、《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中规定了公有制经济和非公有制
经济中不论何种性质的职工均要参加工伤保险是保护劳动者因工受害后的有效措施。但长
期以来,公有制经济执行得较彻底,由于非公有制经济用工的临时性比较突出和不便管理
等原因,国家一直没有制定出非公经济施行工伤保险的具体操作细则,工伤保险实际并未
真正在非公有制经济中得到全面落实。大量的非公有制经济雇员因工受害后不能便捷地享
受工伤保险待遇,而要花昂贵代价去诉讼索赔,在归责原则不确定的变数中往往结果难以
预料。笔者在审理此类案件时深知普通雇员不得已而诉讼的艰难与困苦。
我国《民法通则》未规定雇主对雇员受害的赔偿责任,有其历史原因。在 1980年至
1986年草拟和颁布《民法通则》期间,我国的工业、采矿、建筑业等还是单一的公有制。
工人执行职务受害,完全由工伤保险处理。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全面展开和深入发展,特
别是实行了市场经济,打破了单一的公有制经济结构,出现大量个体、合伙、私营及村
办、乡办工业、采矿和建筑企业等非公有制经济,出现了农村建筑队向城市进军的浪潮。
这些企业和建筑队的工人数以千万计,绝大多数不享受劳动保险。25因工受害后只能诉讼
索赔。这些工人在工业事故容易发生的行业,干着最苦最重最累的劳动,收入微薄,因工
受害时得不到赔偿,无奈之下艰难地使拿起法律武器。雇员受害的归责原则-过错责任与
无过错责任的争论让诉讼结果难以预测,有时还被打上五十大板。26这对本是弱者的受害
工人极不公平。
在侵权法适用上有一个原则,即法律明确规定适用无过错责任的则适用之,如无明确
规定的则适用过错责任。27因此,一些学者为了弥补我国民法的不足,试图对《民法通
则》第一百二十三条作扩张解释,使无过错责任原则包含一切工业事故,让广大未参加工
伤保险的受害雇员得到法律的全面保护。28笔者虽然表示赞同,但是,该条从文义上确实
难让所有人理解适用于所有工业事故。中国地大物博,人口众多,法官亦有 20余万,不
是人人都理解学者的苦衷。
在我国,工业事故中的雇员受害之归责原则虽然法律无明文规定,学者对《民法通
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的扩强解释亦属牵强,但法学界对工业事故适用无过错责任的观点已
趋一致。29笔者亦认为,从法理和现实的角度考量,应当适用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理由
一,工业事故中雇员受害赔偿的归责原则适用无过错责任已是世界各国普遍采用的原则和
现代民法之通例。理由二,按照我国劳动法规
定,劳动者享有劳动保护的权利;劳动保险法律规范亦规定雇主为雇员办理工伤保险交纳
工伤保险费是雇主的法定义务。如雇主违反该法定义务,雇员因工受害后,其应承担雇员
无法得到工伤保险补偿的不利后果,应按照工伤保险的“无过失责任”来确定雇主的责
任。理由三,适用过错责任不利于工业化的健康发展。试想,大量的工业事故使大量雇员
受害,如雇主又不愿交纳工伤保险费,雇员受害后又适用过错责任推卸责任或分担损失,
受害雇员得不到赔偿或仅得部分赔偿,势必让广大雇员大为不满,加剧与雇主的冲突,不
利于工业的正常运转和工业化的正常发展。理由四,采用无过错责任原则,能促使雇主加
强对雇员的管理、监督,减少事故发生,维护社会稳定。由于加重了雇主的责任,雇主必
然会增强安全防范意识,努力提高科学管理水平,采取有力措施避免事故发生。30理由
五,体现民法上的公平原则,保护弱者。雇主相对于雇员来说经济地位占绝对优势,雇员
是在雇主提供的工作环境和工作条件下为雇主劳动而受害,事故来源于雇主的生产经营活
动,换句话说就是雇主是危险源的制造者。生产经营的受益人为雇主,根据报偿理论,利
之所在,损之所归,雇主应赔偿雇员受害的损失。理由六,如果认为无过错责任加重了雇
主的责任,雇主可以通过商品价格调节机制或实施工伤保险以分散责任。而雇员除要求雇
主承担赔偿责任外再没有其他途径分散损失。
雇员受害赔偿责任的免责事由
雇主对雇员的赔偿责任虽为无过错责任,但并不排除雇主在出现某种免责事由的情形
下免除责任。在我国,关于雇主的免责事由,目前尚无法律规定。31我国《民法通则》第
一百零七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或造成他人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法律
另有规定的出外。”该条规定了一般侵权行为的免责事由是不可抗力,但法律又没有规定
雇主对雇员受害的免责事由。于是,一些学者便顺理成章的认为该免责事由适用于雇员受
害责任。32笔者不敢苟同。首先,我们从工伤事故保险责任来分析,《企业职工工伤保险
试行办法》第九条规定,犯罪或违法、自杀或自残、斗殴、酗酒、蓄意违章不认定为工
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规定,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醉酒导致伤亡的、
自残或者自杀的不认定为工伤。该规定即是工伤事故保险责任的免责事由。该免责事由无
一不是以受害人主观故意造成为标准,只有主观故意造成的恶果才由受害人自己承担。而
不可抗力并不是工伤事故保险责任的免责事由。因此,即使是不可抗力,受害雇员亦应得
到工伤保险待遇,体现了不可抗力发生的损害应由雇主承担的法律本意和保护受害劳动者
之重要性。在侵权法上,不可抗力亦不应是雇主的免责事由。首先,其应与工伤事故保险
责任相一致。其次,即使是双方都不能预见,亦不能避免,但受害者是雇员,雇员是在为
雇主利益的劳动中受害,根据报偿理论和公平原则,雇主是不能免责的。如无辜受害雇员
的损害不能得到补偿,就不能体现无过错责任所具有的补偿受害人的损害之公平观念。33
第三,有学者认为《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高度危险作业的唯一免责事由是“受
害人故意造成”。34虽然该条列举的危险作业不能涵盖所有工业事故,但有部分属于工业
事故。故得出,部分工业事故的免责事由是“受害人故意造成”,推导出全部工业事故的
免责事由都是“受害人故意造成”。
后语
我国《民法通则》未对雇主责任作明确规定,工伤保险又不能履盖所有非公有制经
济,大量的雇员受害赔偿诉诸法律,司法实践在法律适用上已相当混乱,在加大强制工伤
保险的情况下,迫切需要在民法中规定雇主责任,或者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确立雇
主责任制度。然而,最近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草案)》侵权行为法编却没有规
定雇主责任,让多少学者大失所望。作为一名法官,有法不依谓之为不称职,而无法可依
仅能表现出尴尬。法学界对雇主责任已达成共识,雇主责任理论已成熟,立法者应尽快补
缺。
注释:
1 据粗略统计,笔者所在法院近几年来,没有国有、集体企业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受
害职工诉诸法院的索赔案,而都是个体、私营企业及承包工头所雇用的临时工工作致害后
的索赔案。出现这种情况的主要原因是国有、集体企业职工工伤后有规范的处理机制,主
管部门能及时按相关工伤事故处理程序妥善处理,而个体、私营企业及包工头的生产经营
事故则不能得到有关部门的规范处理,以致涉讼不断。
2 还有其他判法,不一一举例。这不是笔者虚设,笔者所在地之两级法院均有此判
例。
3 房绍坤、于新:《论雇主对雇员的赔偿责任》,“法律思想网”。
4 主张雇主对雇员的赔偿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之归责原则有梁慧星(见其《雇主承包
厂房拆除工程违章施工致雇工受伤感染死亡案评释》法律思想网)、房绍坤、于新(见前
引 3)、邵建东(见《论雇主责任》)、杨立新(见其《工伤事故责任及人身伤害事先免
责条款的效力》,载《中国民法案例与学理研究-侵权行为篇、亲属继承篇》)。
5 见 1953年《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
6 笔者查询了较多国内法学家论著,仅发现德国 1884年《工伤事故保险法》上有
“工伤事故”之称谓。
7 苏江:《工伤事故与侵权》,《人民法院报》2000年 5月 17日。
8 汪治平:《〈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的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
2001年 1月第一版,第 644页。
9 《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八条规定了工伤的范围,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
工伤保险待遇的申请程序和工伤的认定是机构劳动行政部门。
10 王泽鉴:《民法演说与判例研究》第二卷,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 1月第
1版,第 237页。其“私法上的效果”笔者理解是指对受害雇员经济上的补偿,起到保护
受害劳动者(弱者)的作用。
11 杨立新:《工伤事故责任及人身伤害事先免责条款的效力》,王利明主编:《中国
民法安全案例与学理研究-侵权行为篇、亲属继承篇》,法律出版社 1998年 6月第一
版。杨立新在文中认为工伤事故具有劳动保险行为和特殊侵权行为双重性质。
12 杨立新:《工伤事故责任及人身伤害事先免责条款的效力》,王利明主编:《中国
民法安全案例与学理研究-侵权行为篇、亲属继承篇》,法律出版社 1998年 6月第一
版。
13 杨立新:《工伤事故责任及人身伤害事先免责条款的效力》,王利明主编:《中国
民法安全案例与学理研究-侵权行为篇、亲属继承篇》,法律出版社 1998年 6月第一
版。
14 俞子清主编:《宪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9年 11月修定版,第 188页。
15 杨立新:《工伤事故责任及人身伤害事先免责条款的效力》,王利明主编:《中国
民法安全案例与学理研究-侵权行为篇、亲属继承篇》,法律出版社 1998年 6月第一
版。
16 梁慧星:《雇主承包厂房拆除工程违章施工致雇工受伤感染死亡案评释》,中国民
商法律网。
17 郭君、李文华主编:《劳动法与劳动争议实用手册》,中国检察出版社 1994年 9
月第一版,第 452页
。
18 王卫国:《过错责任原则:第三次勃兴》,中国法制出版社 2000年 5月第一版,
第 79页。
19 .劳森和 .马克西尼斯:《普通法和大陆法上关于非故意损害的侵权责任,
第 143页。转引自王卫国:《过错责任原则:第三次勃兴》,中国法制出版社 2000年 5
月第一版,第 81页。
20 王卫国:《过错责任原则:第三次勃兴》,中国法制出版社 2000年 5月第一版,
第 83页。
21 许藻熔:《损害赔偿之社会化》,转引自王卫国:《过错责任原则:第三次勃
兴》,中国法制出版社 2000年 5月第一版,第 226页
22 王卫国:《过错责任原则:第三次勃兴》,中国法制出版社 2000年 5月第一版,
第 89页。
23 王卫国:《过错责任原则:第三次勃兴》,中国法制出版社 2000年 5月第一版,
第 229页。
24 王卫国:《过错责任原则:第三次勃兴》,中国法制出版社 2000年 5月第一版,
第 231页。
25 梁慧星:《雇主承包厂房拆除工程违章施工致雇工受伤感染死亡案评释》,中国民
商法律网。
26 在审理一民工因工受害双眼几乎失眠的索赔案中,某一法院以民工未参加工伤保险
且工作有过失为由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判决民工与雇主各承担 50%的责任。
27 《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法律界和法学界普遍认为该款是无过错责任原则的规定,它强调
“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责任的”这样的内容。但该法在第一百二十三条列举了七种对周围
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外,并未有其他法律规定的可适用无过错责任
的情形。故得出上述正文的法律适用原则。
28 参见梁慧星:《雇主承包厂房拆除工程违章施工致雇工受伤感染死亡案评释》,中
国民商法律网。《民法通则》第十一百二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
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
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梁教授将该条与苏
俄民法典第 454条进行了比较,认为两者均采用列举法,但前者涵盖一切工业事故,而后
者仅例举了高度危险作业的种类。从文义上解释,不能涵盖一切工业事故。其主张采用扩
张解释。
29 民法学界梁慧星、杨立新、王利明、房绍坤等学者的著述观点是一致的,他们均主
张工业事故中的雇主对雇员受害赔偿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
30 吴崎青:《雇主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人民法院报》,2000年 7月 4日。
31 房绍坤、于新:《论雇主对雇员的赔偿责任》,“法律思想网”。
32 房绍坤、于新:《论雇主对雇员的赔偿责任》,“法律思想网”。
33 王利明:《论无过失责任》,中国民商法律网。
34 全国法院干部业余法律大学:《中国民法讲义》下册,转引自王利明:《论无过
失责任》,中国民商法律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