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asel 2 信用風險標準法簡易版 李三榮
1、前言
巴塞爾委員會於 1999 年 6 月及 2001 年 1 月分別公告新資本協定(New Capital
Accord,Basel 2)草案第一、二版(Consultative paper 1&2,CP1&2),並於 2002
年 10 月進行第三次業界試算(Quantitative Impact Study 3,QIS3),視其結果進一步
修正後,於 2003 年 4 月公告草案第三版(CP3),邀請業界於 7 月底前表示意見,
並將於 2003 年底定案公佈,預期自 2006 年底起於部分國家開始實施。新資本協定
之主要架構如下:
標準法
資產證券化
基礎信用風險
內建評等法
進階
標準法
市場風險
內建模型法
基本指標法
標準法
支柱一
最低資本:
定義適足資本及其對
銀行風險性資產最低
比率的原則
作業風險
進階法
風險沖抵
支柱二
監理檢視:
要求監理機關對銀行適足資本計提及資本分配是否符合相關標準
進行質、量性評估,並做必要之早期干預
支柱三
市場紀律:
規定資訊公開揭露條件,以促進市場紀律
註:本表灰色格為現行資本協定涵蓋範圍,其餘部分為新資本協定增加部分
CP3 針對 QIS3 業界試算結果及意見反映,修正幅度不大,但值得注意的是基
於標準法上,公佈供較小型銀行採用的「標準法簡易版(Simplified Standardized
Approach)」。
2、標準法簡易版
標準法簡易版有關規定大抵上融合現行協定(Basel l)簡易且一體適用的標準,
及新資本協定採用外部信用評等及信用風險沖抵(Credit Risk Mitigation)等觀念,
並及於「作業風險(Operational Risk)」之適足資本的計提標準。
本法計算風險性資產(Risk Weighted Assets)及據以計提適足資本仍依現行協
定規定公式計算:
風險性資產=(資產面額-特別呆帳或損失提存)×風險權數(×風險轉換係數)
應計提適足資本=風險性資產×8%
析述簡易法針對各種風險性資產之適足資本計提有關規定如下:
、對中央政府之債權
對各國中央政府(中央銀行)債權之風險權數依 OECD 網站
()公佈 Export Credit Agencies(ECA)對各國之信用評等訂定
如下:
ECA Risk Scores 風險權數
1 0%
2 20%
3 50%
4~6 100%
7 150%
金融監理機關對本國中央政府(中央銀行)之本位幣債權得訂定較其評等較低
之風險權數,則外國之監理機關亦可同意轄下銀行對該國之本位幣債權適用該較低
之風險權數。
、對其他官方機構之債權
對地方級政府或公營事業機構(Public Sector Entities,PSEs)之債權原則比照
對銀行債權之風險權數,監理機關亦得裁量比照對中央政府債權之風險權數,則外
國政府亦得同意其轄下銀行比照適用之。
對 BIS、IMF、ECB、EU,及國際多邊開發銀行(Multilateral Development
Bank,MDB)如:IBRD、IFC、ADB、AfDB、EBRD、IADB、EIB、NIB、CDB、
Islamic Development Bank、CEDB 之債權的風險權數為 0(即免計提資本)。
對其他國際多邊開發銀行債權之風險權數為 100%。
、對銀行及證券商之債權
依 ECA 對其註冊國中央政府信用評等訂定之銀行風險權數如下:
風險權數
ECA Risk Scores
一般資產 短於三個月本位幣資產
1 20% 20%
2 50% 20%
3 100% 50%
4~6 100% 50%
7 150% 100%
對銀行原始貸放期間三個月以內之本位幣債權得依評等高一級較優惠之風險
權數(最低為 20%)計提。
如證券商之監理機關(我國為:證期會)有比照新資本協定精神訂定適用之資
本計提規定者(特別是 Risk-based Capital Requirement),得比照對銀行債權之風險
權數;否則,應比照對一般企業債權之風險權數。
、對企業之債權
對一般企業債權之風險權數一律定為 100%,並適用於對保險公司之債權。
、對合格零售業務之債權
合格零售業務資產組合指:
˙ 對象為個人或一群個人或小型企業。
˙ 合格商品:循環額度(信用卡、透支);定期放款(分期攤還放款、汽車、
學生、就學貸款、租賃、小額信貸);小型企業融資及承諾。
˙ 排除以債券及證券(不論上市與否)為擔保之融資。
˙ 逐筆金額均小,對單一客戶(相關小型企業合計)之融資餘額(不扣除保
證及信用風險沖抵)合計不超過各該銀行零售融資總額之 %;在所有銀
行貸款金額合計不超過歐元 100 萬(約相當新台幣 3,500 萬)。
合格零售資產之風險權數為 75%(各國監理機關得斟酌該國情況調整權數)。
如果單筆零售業務債權逾期 90 天或 180 天者,應將其自組合中剔除,該筆零
售業務債權之風險權數調為 150%。
、對以自用住宅及商用不動產為擔保之債權
以自有並自用(或出租)之住宅十足擔保之債權的風險權數為 35%(監理機關
應斟酌該國情況調整權數),逾期 90 天者之風險權數調為 100%。
監理機關應對自用住宅貸款相關之貸款成數及鑑價方法訂定嚴謹之作業原則。
對自用住宅貸款不嚴謹保守之銀行,監理機關得要求該銀行以較高之風險權數計提
資本。
以商用不動產十足擔保之債權的風險權數為 100%。
、對逾期 90 天債權之處理
依扣除已計提之「特別呆帳或損失準備(Specific Provisions)」後之淨額按下述
規定風險權數計提適足資本:
種類 特別提存 風險權數(扣除特別提存)
<20% 150%
>20% 100%無擔保
>50% 100% ,監理機關得調為 50%
擔保
以合格擔保及保證
全額沖抵風險者
依信用風險沖抵規定
<15% 150%非合格
擔保品 >15% 得降為 100%
<50% 100%
自用住宅
>50% 監理機關得調為 50%
零售債權 - 150%,應自組合中剔除
、對表外項目
表外項目應加計依市場風險有關規定之個別「信用轉換係數(Credit conversion
Factor,CCF)」。OTC 衍生性商品交易對手風險權數不適用特別上限規定。
授信承諾(Commitment)原始期間不長於一年者風險轉換係數為 20%;長於
一年者為 50%。授信承諾得隨時取消,或因債務人信用惡化資動取消者風險轉換係
數為 0(即不需計提資本)。
以銀行發行之有價証券為標的之交易,包括該等有價證券之融資、融券、擔保、
附買回等交易,風險轉換係數為 100%。
3、信用風險沖抵
銀行為沖抵其信用風險,全額或部分金額以徵取借款人提供現金、有價證券為
擔保,或由第三者保證。上述擔保及保證符合規定者,銀行得憑以減少適足資本之
計提。
、總則
適用於銀行帳之風險性資產,其效果在降低風險權數。沖抵不得重複認定,如
發行評等已計量其風險沖抵。監理機關對信用風險沖抵所可能產生之「副風險
(Residual Risks)」應提高風險權數或加強監理檢視。銀行以信用風險沖抵來降低或
移轉信用風險,可能引發:法律、作業、流動性及市場等其他風險。應仔細觀察銀
行依市場紀律所規定信用風險沖抵應公開揭露之要項。
作為信用風險沖抵工具應具法律之確定性。部分沖抵者依其比例不同風險權數
計提資本。
、擔保交易
銀行為避免交易對手信用風險之部位或可能之信用風險部位因交易對手違約
產生損失,徵取由交易對手或第三者所提供之擔保品以冲抵其風險。所徵取之擔保
品合於規定者,得沖抵其信用風險,並據以減少適足資本之計提。
合格擔保品以簡易法鑑價(風險權數原則適用最低 20%),惟不認可與風險資
產之期間及幣別不一之擔保品作為信用風險沖抵工具。
、合格擔保品(以金融資產為主)
新資本協定所稱之合格擔保品指認可作為信用風險沖抵,並憑以減少適足資本
計提之擔保品,標準法簡易版認可之合格擔保品為:
˙ 於貸款銀行之存款、存單或其他類似銀行債務工具,
˙ 銀行為沖抵銀行帳信用風險所發行之信用連動式債券(Credit Linked
Notes),
˙ 他行存款、存單(應依該行之權數),
˙ 黃金
˙ ECA 評等 4 級以上之之政府及監理機關認定準政府之 PSEs 債券。
、合格擔保品擔保之風險權數
以合格待保品擔保部分原則最低為 20%,無擔保部分依借款人風險權數。附買
回交易雙方均應計提資本。
符合下述條件,風險權數得訂為 0:
˙ 以同幣別存款為擔保沖抵者,
˙ 以合格之零風險權數之政府及 PSE 債券市價八成內為擔保沖抵者。
、合格保證
合格保證應具備:
˙ 法律確定性,
˙ 債務人違約後未依約付款時,銀行應定期向保證人追償,並在其代償後,
移轉債權予保證人,
˙ 保證人保證責任明確書面化,
˙ 保證人保證責任及於債權本息及其他相關費用。
、合格保證人
˙ 風險權數較交易對手為低,且最少為 20%之政府、中央銀行、公營機構、
銀行、證券商及其他機構。
˙ BIS、IMF、ECB 及 EU。
、合格保證之風險權數
合格保證部分依保證人風險權數,無合格保證部分依借款人風險權數。
監理機關對本國中央政府(中央銀行)本位幣之債權,訂定適用較優惠風險權
數者,亦適用於該國中央政府(中央銀行)保證之債權。
保證具有一定金額免責者,銀行應就該金額全額自資本扣除(即風險權數為
1,250%)。
以不同擔保品及保證組合方式沖抵單一信用風險,或其到期期間不同者應分別
依不同權數計算之。
4、資產證券化
資產證券化指:
˙ 創始機構將單一或多個信用風險部位組合,並直接或依不同信用風險程度
分割成不同批次之證券,或無資金移轉之信用衍生性商品,及
˙ 對投資者所投資證券之付款係依據證券化標的信用風險部位(包括:放款、
承諾、應收帳款),而非創始機構之表現,或交易為信用衍生性商品者,投
資者承諾承擔標的信用風險部位表現之風險。
、銀行可擔當之角色
採標準法簡易版之銀行在資產證券化所可擔當之角色為:
˙ 投資銀行(investing Bank):
指除 Originators、 Sponsor、Servicer 外,承受證券化部位實際風險者。
˙ 創始銀行(Originating Bank):
證券化標的資產之直接或間接原始融資者,或自第三者承購標的資產並予
以證券化者。
˙ 服務銀行(Servicer Bank):
管理證券化之標的資產之日常業務,包括相關本息及各項費用等之收付。
採標準法簡易版之銀行不得擔當資產證券化之信用增強者、流動性供應者及其
他財務支持者。
、資產證券化之分類
新資本協定將資產證券化分為兩類:
˙ 傳統型證券化(Traditional securitisations):
創始機構將資產或風險性信用部位透過特殊目的公司加以組合包裝成證券,
並與之切斷法律關係後售予投資者。
˙ 組合型證券化(Synthetic securitisations):
創始機構將所持有之信用風險以信用衍生性商品或保證加以避險,其方式
包括:透過資金移轉(如信用風險連結證券,Credit-linked notes),或無資
金移轉(違約互換,Credit default swaps)。
、資產證券化投資風險權數
採標準法簡易版之銀行對所投資證券化證券資產之風險權數為 100%。
承擔第一損失部位者應就其金額全額計提適足資本 (風險權數為:1,250%,
第一級及第二級資本各半)。
5、作業風險
採標準法簡易版之銀行對作業風險適足資本之計提採基本指標法(單一指標),
即依收入總額之固定比率計提,其計算公式如下:
KBIA=GI×α
˙ KBIA:應計提適足資本
˙ GI:過去三年平均年收入總額
˙ α:委員會規定應計提比率(15%)
收入總額包括:利息淨收入、手續費淨收入、財務操作淨益、其他收入,但
不包括出售銀行帳投資有價證券之損益、及非常態性之保險理賠。
6、結言
、與現行協定之比較
相較於現行協定,標準法簡易版採用 OECD 之 ECA 對各國出口融資信用評分
作為決定政府及金融機授信風險權數的依據。對企業授信、零售融資及自用住宅貸
款分別一律定為 100%、75%及 35%,由於借款人信用差異很大,銀行授信資產所計
提之法定資本(Regulatory Capital)顯然無法與反應實際風險應計提之實際資本
(Economic Capital)相契合,因此銀行仍應以健全之授信風險管理來加強。
新資本協定增加對作業風險的資本計提,但由於零售融資及自用住宅貸款風險
權數的分別自 100%及 50%調降,且又認可對合格擔保及保證的信用風險冲抵,對
銀行適足資本計提的壓力應不致太大(我國銀行適足資本計提壓力主要來自沒有完
善授信風險所導致之逾期放款大增)。
、與新資本協定標準法之比較
標準法引進外部信用評等作為決定風險權數主要依據,但我國 %以上企業
為無外部信用評等之中小企業,因此,標準法簡易版僅對政府及銀行引進 ECA 對各
國信用評等作為風險權數訂定依據,維持了現行協定一體適用原則,規定簡明,易
於執行,轉型成本較低,實為較中肯的做法。
、與新資本協定內建評等法之比較
內建評等法對授信風險適足資本的計提不是由監理機關規定一體適用的計提
標準,而是藉由各銀行自行預測借款人的違約機率(Probability of Default,PD)及
違約後的損失率(Loss Given Default,LGD)等風險因素來決定風險程度來決定,
使適足資本能反應實際風險,但其建置成本甚高。標準法簡易版簡明容易、成本低
廉,但較諸於內建評等法對風險管理的落實顯然不足。
、銀行以其盈利對股東交代,以其資產之安全性對存款人負責
銀行的經營可以是是整個社會經濟風險的吸納及管理者,也可以是主要股東個
人或家族的搖錢樹。
新資本協定確認銀行應依據其承擔之風險計提適足資本的原則,強化風險管理
正是新資本協定的目標。
標準法簡易版可暫時紓解我國對新資本協定抱持觀望態度之大多數銀行的風
險管理改革壓力,但對期待藉由新資本協定之施行提升我國金融監理、金融體質及
競爭實力實在不是好消息。
離新資本協定實施日期 2006 年底還將有兩年餘,且在實施後另有三年之轉型
期,銀行即使選擇採用標準法簡易版,亦應深入研究「內建評等法」所揭櫫的信用
風險管理精神,設法落實在銀行的日常經營及管理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