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合同解除的损失赔偿
我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规定:“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
委托人事务的合同。”委托代理事项包括专利事务代理、商标事务代理、诉讼事务代理等
。该法第四百一十条还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因解除合同给对方
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当赔偿损失。”实践中,因委托合同
解除发生的纠纷很多,对解除合同造成的损失如何赔偿问题,笔者略抒己见。
一、解除委托合同构成违约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
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委托方式一般有委托完成具体事项或委托完成某一具体时期的事
务两种。对当事人在委托事项未完成或时期未届满时解除委托合同,一种观点认为不构成
违约,理由是,委托合同是一种特殊形式的合同,法律赋予了当事人随意解除合同的权利
,单方解除合同不构成违约。反言之,如果行使法律规定的解除权却构成违约,那法律应
是“违约方”。另一种认为构成违约,理由是事项委托或时期委托是当事人的约定,事务未
完成或时期未届满即解除合同,显然与约定不符,解除合同的行为与当事人的约定客观上
处于矛盾或对立状态。因此只要约定依法成立,该约定即受法律保护,应按全面履行的原
则履行,否则便构成违约。笔者赞同后一种观点,因为只有这样,法律的内涵才能统一,
也才符合全面履行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但由于委托合同的特殊性,在违约责任方面应区别
于其他合同。委托合同解除,对方不能获得要求继续履行的补救,而只能获得损失赔偿等
补救。因为委托合同特别注重委托人和受托人之间的信任,一旦这种信任不复存在或受到
怀疑,合同便失去履行的基础,法律在委托合同中赋予当事人任意解除权的出发点即在于
此。但是,违约的事实是客观存在的,法律不应对其视而不见。
二、“不得解除委托合同”的约定在法律上无效
当事人为保护自己的利益,有的在委托合同中约定合同一经签订,任何一方不得单方
解除。对于这样的约定,其效力如何,是否受法律保护?一种观点认为双方当事人在合同
中预先约定抛弃任意终止权的,应确定该特别约定有效,以贯彻合同自由原则。笔者认为
,委托合同中关于不得解除合同的约定是无效的。约定不得解除合同,必然导致另一种结
果,即该合同必须获得法律上的强制履行权,委托合同的特殊之处是其基于当事人之间的
信任而订立,并且具有人身关系的性质,一旦产生矛盾,信任便会受损或不复存在,难以
继续维持,强制履行在客观上行不通,不能实现当事人订立委托合同的目的。合同自由是
意思自治的体现,是民事法律行为生效的条件之一,但民事法律行为有效还有其他条件,
合法性亦是必须具备的,不得解除合同的约定与合同法中关于委托合同可以随时解除的规
定直接相冲突,其不合法性是显而易见的。如果不得解除合同的约定有效,那关于完成特
定事项之委托和一定的委托期限亦应构成对解除合同的抗辩,那解除权将在实际上被破坏
。
三、损失赔偿的归责原则
解除委托合同,虽是法律所允许,但仍涉及损失赔偿问题,此类损失赔偿有其特殊的
归责原则。依笔者之见,应有以下原则:①一方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即损失客观存
在或不可避免。①解除委托合同是对方遭受损失的直接原因,损失与行为之间应有因果关
系。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情况除外。这即是说一方解除委托合同,如有不可归责于该当
事人的事由则可免于赔偿。对此,有三个问题必须研究。其一,何谓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
的事由?法律上并无具体的规定,执行起来非常难。受托人在办理委托事务过程中故意或
者与他人合谋损害委托人的利益,是否构成委托人解除合同的免责事由?委托人破产是否
构成免责事由?委托人与其他企业合并是否构成免责事项等,要对此进行列举或正确判断
并不容易。笔者的观点是,可免责的事由是指解除合同在客观上和主观上都不是出于该当
事人的自主,而是出于他方原因。他方原因中包含两个层面:一是出于对方当事人的原因
;二是出于双方当事人之外第三者的原因。其二,举证责任由谁承担?按民事诉讼的一般
原理,一方因解除合同而向他方索赔时必须证明他方有过错或并不存在“不可归责的事由”
,但在实际举证过程中却困难重重。反过来,若要解除合同一方证明其有无“不可归责的
事由”则比较符合纠纷发生的序次和实际事由,因而由解除方承担举证责任为宜。其三,
如何实现利益均衡?解除合同一方有不可归责事由,对方的损失却可能客观存在,解除一
方不予赔偿,对方利益必然受损。当利益受损一方有过错时,可以认为该方应承担相应的
过错责任,其利益不获法律保护或应自行承担损失。而当利益受损一方亦无过错时,仍让
其自行承担损失则是不公平的,这时应进行利益平衡。一方获利时应在获利范围内补偿对
方,未获利的应分担对方的损失,只有这样才能公平,否则必然有一方的利益为法律所“
抛弃”,不利于委托代理这一民事活动的开展。 四、损失赔偿的范围
在委托合同中,当事人的损失可能来自三个方面:
其一,精神损失。指当事人因合同解除丧失了完成事项的愉悦、成就感、荣誉感等,
或者因解除合同而招致挫折感、失败感、沮丧情绪等,这些对当事人来说都是可能的。其
二,为办理委托或委托事项所开支的费用。对委托人而言可能包括前期费用,重新实施某
一过程,再觅受托人而丧失的金钱利益或价值。对受托人而言可能包括为办理受托事项而
垫付的材料费、查询费、差旅费等必要支出。其三,可得利益或报酬。有人认为,法律对
解除合同的赔偿仅指实际损失,不含可得利益,其根据是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
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
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而可得利益往往是收入或报酬
的约定,是合同正常履行的后果,既然合同已解除,就不能根据合同约定要求报酬或利益
。
笔者的看法是,可得利益或报酬均应予以赔偿。
其一,从实际情况看,合同解除可能导致的损失确实包含了可得利益或报酬。在该方
无过错或无重大过错的情况下,若合同履行下去,必然获得可得利益或报酬。其二,从法
律或公平原则来讲,赔偿的额度应和对方受损失的程度相当,因为这种赔偿最主要的功能
就是补偿,亦即对被损失的利益的恢复,对等性是其必然要求。其三,问题只是在于如何
确定损失的存在及其数额。对此,应有相应的证据,最后由法官或仲裁员评判,证据应在
损失存在及其数额两个层面使人确信不疑。与此相联系的是,合同约定的回报标准能否作
为损失计算的依据。
有人主张应按委托事项完成的程度计算回报损失,也有人主张应按合同约定的回报计
算损失,理由是按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
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如单方解
除委托合同并无“不可归责的事由,”则应认为其行为具有“不正当性”,从他方角度看即构
成“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因而取得按约获得报酬的条件。有这样一个案例,某银行委托
某律师事务所向一家房地产公司追讨1000万元贷款,合同约定的委托事项为诉讼代理和执
行,最终按实际收回数额的5%支付代理费。之后,律师事务所指派两名律师代理银行向
房地产公司提起诉讼,并提供线索,通过法院保全了价值1000万元的资产。银行见收贷已
有保障,便书面通知解除了与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事务所起诉要求银行支付
50万元代理费。双方的争执就在于,按何种标准计算?银行认为代理费属可得利益不应赔
偿,即使赔偿也只能对律师已进行的工作补偿3万至5万元。律师事务所则认为可得利益同
样属于损失,应予赔偿,赔偿的标准就是全部数额的5%,因为银行不当地阻止收费条件
成就,视为该1000万元贷款已经收回到账。法院的判决是代理费属赔偿范围,根据贷款案
件的特殊性,保全资产可认为是完成了主要工作,因而判决银行按约定的70%赔偿代理费
35万元。应该说,法院的判决是恰当的。如果按照代理合同约定的数额判决,一是违反了
委托合同可以随时解除的规定,使解除一方实质上仍然得履行合同。二是在合同未履行完
时,判决一方当事人完全接受或享有合同的结果,客观上会造成不公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