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期税收法规解读
主讲:上海税务干部学校 胡越川
一、税收征管
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税源专业化管理试点工作的
指导意见(国税发〔2010〕101 号)
1.提高纳税人遵从度
2.发挥中介机构作用
3.提高征收管理效率
(1)分类管理
(2)风险控制
(3)流程改革
风险控制
纳税服务 受理申报 税款征收 纳税评估 税务稽查 法律救济
2.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关于开展深化税收征管改革有
关重大问题调研的通知(国税办函〔2012〕127 号)
【相关链接】江苏省地方税务局致纳税人的一封信
3.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纳
税评估工作规程(试行)》的通知(沪国税征科〔2012〕2 号)
纳税评估工作流程
一级 移送稽查
初步 风险 二级 案头审核(通讯调查、约谈、实地核查)
审核 确定 三级 风险提示
四级 评估终止
评估 评估 评估 评估
实施 处理 审核 执行
4.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在本市范
围内实施纳税申报制度改革的公告(2012 年第 9 号)
【摘要】
一、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纳税人,应按照本公告实施申报制
度改革:
(一)仅申报增值税或消费税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
(二)兼营营业税应税项目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税务登
记开业满 1 年且上一年度实际缴纳营业税 10 万元(含 10 万元)
以下的;
(三)税务登记开业满 1 年且上一年度实际缴纳营业税 10
万元(含 10 万元)以下的营业税纳税人。
上述范围不包括实行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的个人独资企
业和个体工商户。上一年度是指税款所属期为上一自然年度。
二、改革内容
(一)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及其附加税费的纳税期限调
整为 1 个季度;
(二)符合上述范围的小规模纳税人涉及出口业务的,实行
出口货物劳务免税按季申报。
二、增值税
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一般纳税人迁移有关增值税问题
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1 年第 71 号)
【摘要】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因住所、经营地
点变动,按照相关规定,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作变更登记处
理,但因涉及改变税务登记机关,需要办理注销税务登记并
重新办理税务登记的,在迁达地重新办理税务登记后,其增
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予以保留,办理注销税务登记前尚未抵
扣的进项税额允许继续抵扣。
1.注销登记
注销税务登记→注销工商登记
注销一般纳税人资格
留抵税额不退
2.变更登记(迁移)
变更工商登记→变更税务登记
(1)不改变主管税务机关
(2)改变主管税务机关
注销税务登记→设立税务登记
是否注销一般纳税人资格?
留抵税额是否继续抵扣?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逾期增值税扣税凭证抵扣问题的
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1 年第 50 号)
【摘要】
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发生真实交易但由于客观原因造
成增值税扣税凭证逾期的,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逐级上报,
由国家税务总局认证、稽核比对后,对比对相符的增值税扣
税凭证,允许纳税人继续抵扣其进项税额。
(1)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认证、比对
记帐联 发票联
销售方 商品① 购买方
货款①
报税盘 抄报税 ① 抵扣联 认证(扫描解译)
加密信息
税务机关 税务机关
稽核比对
(2)抵扣时限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公路内河货物
运输统一发票和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应在开具起 180 日内
到税务机关办理认证,并在认证通过的当月(所属期)按照
增值税有关规定核算当期进项税额并在规定的申报期内申
报抵扣,否则不予抵扣进项税额。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 2010 年 1 月 1 日以后开具的海
关缴款书,应在开具之日起 180 日内输入通用税务数据采集
软件,并在输入的当月(所属期)按照增值税有关规定核算
当期进项税额并在规定的申报期内申报抵扣,否则不予抵扣
进项税额。
(3)抵扣联尚未认证或尚未通过稽核比对时的会计处
理问题
【例】购入原材料验收入库,取得增值税发票联和抵扣
联,金额 10 万元,金额 万元,抵扣联尚未认证。
借:原材料 10
应交税费-待抵扣进项税额
贷:银行存款
借: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
贷:应交税费-待抵扣进项税额
借:原材料
贷:应交税费-待抵扣进项税额
(4)滞留票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未按期申报抵扣增值税扣税凭证
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1 年第 78 号)
【摘要】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的增值税扣税凭证已认证或已
采集上报信息但未按照规定期限申报抵扣;实行纳税辅导期
管理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及实行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
款书“先比对后抵扣”管理办法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的
增值税扣税凭证稽核比对结果相符但未按规定期限申报抵
扣,属于发生真实交易且符合本公告第二条规定的客观原因
的,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允许纳税人继续申报抵扣其进项
税额。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一般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
定资产增值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2 年
第 1 号)
【摘要】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属于以
下两种情形的,可按简易办法依 4%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
同时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1)纳税人购进或者自制固定资产时为小规模纳税人,
认定为一般纳税人后销售该固定资产。
(2)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发生按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应
税行为,销售其按照规定不得抵扣且未抵扣进项税额的固定
资产。
【相关链接】转让使用过货物(有形动产)应纳增值税
相关政策归纳
1.旧货(经营)
应纳增值税=收入/(1+4%)×4%×50%
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2.固定资产
(1)一般纳税人
①2008 年 12 月 31 日前(营改增纳税人 2011 年 12 月 31
日前)购置的
应纳增值税=收入/(1+4%)×4%×50%
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①2009 年 1 月 1 日后(营改增纳税人 2012 年 1 月 1 日
后)购置的
a)准予抵扣的
销项税额=收入/(1+适用税率)×适用税率
准予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b)不得抵扣且未抵扣的
应纳增值税=收入/(1+4%)×4%×50%
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①购置时为小规模纳税人,销售时为一般纳税人的
应纳增值税=收入/(1+4%)×4%×50%
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2)小规模纳税人
应纳增值税=收入/(1+3%)×4%×50%
不得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3.物品(存货)
(1)一般纳税人
销项税额=收入/(1+适用税率)×适用税率
准予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2)小规模纳税人
应纳增值税=收入/(1+3%)×3%
准予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相关链接】营业税纳税人销售使用过固定资产如何征
税。
《增值税实施细则》第二十九条:
年应税销售额超过小规模纳税人标准的其他个人按小
规模纳税人纳税;非企业性单位、不经常发生应税行为的企
业可选择按小规模纳税人纳税。
4.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税控系统专用设备
和技术维护费用抵减增值税税额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
〔2012〕15 号)
【摘要】
增值税纳税人 2011 年 12 月 1 日(含,下同)以后初次
购买增值税税控系统专用设备(包括分开票机)支付的费用,
可凭购买增值税税控系统专用设备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在增值税应纳税额中全额抵减(抵减额为价税合计额),不
足抵减的可结转下期继续抵减。
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的专用设备包括金税卡、IC 卡、读
卡器或金税盘和报税盘;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控系
统专用设备包括税控盘和报税盘;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税控
系统和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发票税控系统专用设备包括税
控盘和传输盘。
增值税纳税人 2011 年 12 月 1 日以后缴纳的技术维护
费(不含补缴的 2011 年 11 月 30 日以前的技术维护费),可
凭技术维护服务单位开具的技术维护费发票,在增值税应纳
税额中全额抵减,不足抵减的可结转下期继续抵减。技术维
护费按照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执行。
【例】本市某试点企业(认定为一般纳税人)2012 年 10
月初次购买增值税税控系统专用设备,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
注明的价税合计金额 2100 元;支付技术维护费用,取得发
票金额 500 元。当月提供应税服务应计提的销项税额 万
元,准予抵扣的进项税额 万元。
应纳增值税=--(+)=
借:管理费用 2100
贷:银行存款 2100
借: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减免税款)2100
贷:管理费用 2100
借:管理费用 500
贷:银行存款 500
借: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减免税款)500
贷:管理费用 500
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二手车经营业务有关增值税问题
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2 年第 23 号)
【摘要】
经批准允许从事二手车经销业务的纳税人按照《机动车
登记规定》的有关规定,收购二手车时将其办理过户登记到
自己名下,销售时再将该二手车过户登记到买家名下的行为,
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规定的销售货物的
行为,应按照现行规定征收增值税。
除上述行为以外,纳税人受托代理销售二手车,凡同时
具备以下条件的,不征收增值税;不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
视同销售征收增值税。
(1)受托方不向委托方预付货款;
(2)委托方将《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直接开具给购
买方;
(3)受托方按购买方实际支付的价款和增值税额(如
系代理进口销售货物则为海关代征的增值税额)与委托方结
算货款,并另外收取手续费。
6.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部分行业试行农产品增
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的通知(财税〔2012〕38 号)
【摘要】
购买免税农产品×13%=
成本/(1+13%)×13%
购入扣税法——实耗扣税法
损耗率?
自 2012 年 7 月 1 日起,以购进农产品为原料生产销售
液体乳及乳制品、酒及酒精、植物油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纳入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范围,其购进农产
品无论是否用于生产上述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均按照《农
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实施办法》(附件 1)的
规定抵扣。
7.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征补
税款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2 年第 33 号)
【摘要】
纳税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未就其虚开金额申报并缴
纳增值税的,应按照其虚开金额补缴增值税;已就其虚开金
额申报并缴纳增值税的,不再按照其虚开金额补缴增值税。
税务机关对纳税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应按《中华
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
办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
发票,不得作为增值税合法有效的扣税凭证抵扣其进项税额。
【相关链接】
善意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问题。
8.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资产重组增值税留抵税额
处理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2 年第 55 号)
【摘要】
一、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称“原纳税人”)在资产重
组过程中,将全部资产、负债和劳动力一并转让给其他增值
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称“新纳税人”),并按程序办理注销税
务登记的,其在办理注销登记前尚未抵扣的进项税额可结转
至新纳税人处继续抵扣。
二、原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应认真核查纳税人资产重组
相关资料,核实原纳税人在办理注销税务登记前尚未抵扣的
进项税额,填写《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产重组进项留抵税额
转移单》(见附件)。
三、营业税
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转让土地使用权或者销售
不动产同时一并销售附着于土地或者不动产上的固定资产
有关税收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1 年第 47 号)
【摘要】
纳税人转让土地使用权或者销售不动产的同时一并销
售的附着于土地或者不动产上的固定资产中,凡属于增值税
应税货物的,应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货物
适用增值税低税率和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
税〔2009〕9 号)第二条有关规定,计算缴纳增值税;凡属
于不动产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销
售不动产”税目计算缴纳营业税。
【相关链接】
(1)《增值税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
“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包括不动产在建工程。
纳税人新建、改建、扩建、修缮、装饰不动产,均属于
不动产在建工程。
(2)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固定资产进项税额抵扣
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13 号)
不动产包括建筑物、构筑物和土地附着物,以及以建筑
物、构筑物为载体的辅助设备和配套设施。
2.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派海员等劳务免征营业
税的通知(财税〔2012〕54 号)
【摘要】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下简称境内)单位提供的下
列劳务,免征营业税:
(1)标的物在境外的建设工程监理。
(2)外派海员劳务。
外派海员劳务,是指境内单位派出属于本单位员工的海
员,为境外单位或个人在境外提供的船舶驾驶和船舶管理等
劳务。
(3)以对外劳务合作方式,向境外单位提供的完全发
生在境外的人员管理劳务。
对外劳务合作,是指境内单位与境外单位签订劳务合作
合同,按照合同约定组织和协助中国公民赴境外工作的活动。
【相关链接】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金融商品买卖等营业
税若干免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111 号)
【摘要】
对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外向境内单位或者个人提供
的文化体育业(除播映),娱乐业,服务业中的旅店业、饮
食业、仓储业,以及其他服务业中的沐浴、理发、洗染、裱
画、誊写、镌刻、复印、打包劳务,不征收营业税。
2.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际运输劳务免征营业税
的通知(财税〔2010〕8 号)
【摘要】
自 2010 年 1 月 1 日起,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下
简称境内)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的国际运输劳务免征营业税。
国际运输劳务是指:
(1)在境内载运旅客或者货物出境。
(2)在境外载运旅客或者货物入境。
(3)在境外发生载运旅客或者货物的行为。
3.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应税服务适用增值税零税
率和免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1〕131 号)
【摘要】
试点地区的单位和个人提供的国际运输服务、向境外单
位提供的研发服务和设计服务适用增值税零税率。
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际电信业务营业税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10〕300 号)
【摘要】
境外单位或个人在境外向境内单位或个人提供的国际
通信服务(包括国际间通话服务、移动电话国际漫游服务、
移动电话国际互联网服务、国际间短信互通服务、国际间彩
信互通服务),不属于营业税征税范围,不征收营业税。
四、企业所得税
(一)收入类
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国债投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
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1 年第 36 号)
【摘要】
1.企业从发行者直接投资购买的国债持有至到期,其
从发行者取得的国债利息收入,全额免征企业所得税。
2.企业到期前转让国债、或者从非发行者投资购买的
国债,其按下列公式计算的国债利息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
国债利息收入=国债金额×(适用年利率÷365)×持有天
数
3.企业转让或到期兑付国债取得的价款,减除其购买
国债成本,并扣除其持有期间按照上述公式计算的国债利息
收入以及交易过程中相关税费后的余额,为企业转让国债收
益(损失)。
【例】A 企业 2011 年 7 月 1 日购买财政部发行的 2012
年度凭证式一年期国债 10 万份,面值每份 100 元,年利率
2%。2011 年 12 月 31 日全部转让,转让价格每份 元,
B 企业购买,2012 年 6 月底还本付息。不考虑交易税费。
A:1008-1000=8
20×(6/12)=10
纳税调减 10 万元
-2
B:1020-1008=12
20×(6/12)=10
纳税调减 10 万元
2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有关所
得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1 年第 39 号)
【摘要】
因股权分置改革造成原由个人出资而由企业代持有的
限售股,企业在转让时按以下规定处理:
25%;25%+20%;20%。
(1)企业转让上述限售股取得的收入,应作为企业应
税收入计算纳税。
上述限售股转让收入扣除限售股原值和合理税费后的
余额为该限售股转让所得。企业未能提供完整、真实的限售
股原值凭证,不能准确计算该限售股原值的,主管税务机关
一律按该限售股转让收入的 15%,核定为该限售股原值和合
理税费。
依照本条规定完成纳税义务后的限售股转让收入余额
转付给实际所有人时不再纳税。
(2)依法院判决、裁定等原因,通过证券登记结算公
司,企业将其代持的个人限售股直接变更到实际所有人名下
的,不视同转让限售股。
3.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企业
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70 号)
扶持资金
借:银行存款
贷:资本公积-其他资本公积
负债
递延收益
营业外收入(补贴收入)——本年利润
【摘要】
(1)企业取得的各类财政性资金,除属于国家投资和
资金使用后要求归还本金的以外,均应计入企业当年收入总
额。
(2)企业从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其他部
门取得的应计入收入总额的财政性资金,凡同时符合以下条
件的,可以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
总额中减除:
①企业能够提供规定资金专项用途的资金拨付文件;
①财政部门或其他拨付资金的政府部门对该资金有专门
的资金管理办法或具体管理要求;
①企业对该资金以及以该资金发生的支出单独进行核算。
1000 万元,纳税调减。
(3)上述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不得在
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资产,其计算
的折旧、摊销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4)企业将符合规定条件的财政性资金作不征税收入
处理后,在 5 年(60 个月)内未发生支出且未缴回财政部门
或其他拨付资金的政府部门的部分,应计入取得该资金第六
年的应税收入总额;计入应税收入总额的财政性资金发生的
支出,允许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5)企业取得的不征税收入,凡未按照上述规定进行
管理的,应作为企业应税收入计入应纳税所得额,依法缴纳
企业所得税。
【例】软件企业当年增值税即征即退 1000 万元,作为
“不征税项目”。研发费发生 2000 万元(其中:软件研发 1200
万元)。
加计扣除:2000×50%=1000(万元)
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政策性搬迁所得税管
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2 年第 40 号)
【摘要】
(1)企业的搬迁收入,包括搬迁过程中从本企业以外
(包括政府或其他单位)取得的搬迁补偿收入,以及本企业
搬迁资产处置收入等。企业由于搬迁处置存货而取得的收入,
应按正常经营活动取得的收入进行所得税处理,不作为企业
搬迁收入。企业发生的购置资产支出,不得从搬迁收入中扣
除。
(2)企业的搬迁支出,包括搬迁费用支出以及由于搬
迁所发生的企业资产处置支出。
(3)企业在搬迁期间发生的搬迁收入和搬迁支出,可
以暂不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而在完成搬迁的年度,对搬
迁收入和支出进行汇总清算。企业的搬迁收入,扣除搬迁支
出后的余额,为企业的搬迁所得。
企业应在搬迁完成年度,将搬迁所得计入当年度企业应
纳税所得额计算纳税。
下列情形之一的,为搬迁完成年度,企业应进行搬迁清
算,计算搬迁所得:
①从搬迁开始,5 年内(包括搬迁当年度)任何一年完
成搬迁的。
①从搬迁开始,搬迁时间满 5 年(包括搬迁当年度)的
年度。
【例】某企业取得政府补偿款 5000 万元,存货处置损
失 100 万元,固定资产处置支出 500 万元,搬迁费用支出
2000 万元,购置资产支出 2500 万元,第 3 年末完成搬迁。
递延:5 年。
原政策:5000-100-500-2000-2500=-100
新政策:5000-500-2000=2500
(二)扣除类
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煤矿企业维简费和高危行业企业安
全生产费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
公告 2011 年第 26 号)
【摘要】
煤矿企业实际发生的维简费支出和高危行业企业实际
发生的安全生产费用支出,属于收益性支出的,可直接作为
当期费用在税前扣除;属于资本性支出的,应计入有关资产
成本,并按企业所得税法规定计提折旧或摊销费用在税前扣
除。企业按照有关规定预提的维简费和安全生产费用,不得
在税前扣除。
2.上海市国家税务总局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上
海市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申报事项操作规程(试
行)》的通知(沪国税所〔2011〕101 号)
【摘要】略
3.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
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48 号)
【摘要】
(1)对化妆品制造与销售、医药制造和饮料制造(不
含酒类制造,下同)企业发生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
不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 30%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
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2)对签订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分摊协议(以下简称
分摊协议)的关联企业,其中一方发生的不超过当年销售
(营业)收入税前扣除限额比例内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
出可以在本企业扣除,也可以将其中的部分或全部按照分摊
协议归集至另一方扣除。另一方在计算本企业广告费和业务
宣传费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限额时,可将按照上述办法
归集至本企业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不计算在内。
(3)烟草企业的烟草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一律
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4)本通知自 2011 年 1 月 1 日起至 2015 年 12 月 31
日止执行。
【例】A 企业(集团母公司)2012 年销售收入 20000 万
元,发生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 3000 万元。B 子公司当年销售
收入 25000 万元,发生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 2000 万元;C
子公司当年销售收入 5000 万元,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 1000
万元。
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我国居民企业实行股权激励计划有
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2 年
第 18 号)
【摘要】
上市公司依照《管理办法》要求建立职工股权激励计划,
并按我国企业会计准则的有关规定,在股权激励计划授予激
励对象时,按照该股票的公允价格及数量,计算确定作为上
市公司相关年度的成本或费用,作为换取激励对象提供服务
的对价。上述企业建立的职工股权激励计划,其企业所得税
的处理,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对股权激励计划实行后立即可以行权的,上市公
司可以根据实际行权时该股票的公允价格与激励对象实际
行权支付价格的差额和数量,计算确定作为当年上市公司工
资薪金支出,依照税法规定进行税前扣除。
(二)对股权激励计划实行后,需待一定服务年限或者
达到规定业绩条件(以下简称等待期)方可行权的。上市公
司等待期内会计上计算确认的相关成本费用,不得在对应年
度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时扣除。在股权激励计划可行权后,
上市公司方可根据该股票实际行权时的公允价格与当年激
励对象实际行权支付价格的差额及数量,计算确定作为当年
上市公司工资薪金支出,依照税法规定进行税前扣除。
(三)本条所指股票实际行权时的公允价格,以实际行
权日该股票的收盘价格确定。
【例】某股份有限公司发如下业务:
股份支付
(1)授权日:2012 年 1 月 1 日;行权价:6 元/股;授
权对象:10 人;授予股票数量:每人 1 万股;授权日股票公
允价:27 元/股;等待期:3 年。
10×10000×27=270(万元)
借:管理费用 90
贷:资本公积-其他资本公积 90
不得扣除。累计纳税调增 270 万元。
(2)行权日:等待期届满后 10 人同时行权;行权日股
票收盘价:32 元/股;禁售期:2 年。
借:银行存款 60
资本公积-其他资本公积 270
贷:股本 10
资本公积-股本溢价 320
准予扣除:10×10000×(32-6)=260(万元),纳税调
减。
(3)转让日:禁售期 2 年后 10 人在二级市场同时转让,
转让价 45 元。
(三)综合类
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
税务总局公告 2011 年第 34 号)
【摘要】
(1)关于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确定问题
根据《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非金融企业向非金
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
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准予税前扣除。鉴于目前我国对金
融企业利率要求的具体情况,企业在按照合同要求首次支付
利息并进行税前扣除时,应提供“金融企业的同期同类贷款
利率情况说明”,以证明其利息支出的合理性。
“金融企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情况说明”中,应包括在
签订该借款合同当时,本省任何一家金融企业提供同期同类
贷款利率情况。该金融企业应为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成立的
可以从事贷款业务的企业,包括银行、财务公司、信托公司
等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是指在贷款期限、贷款金
额、贷款担保以及企业信誉等条件基本相同下,金融企业提
供贷款的利率。既可以是金融企业公布的同期同类平均利率,
也可以是金融企业对某些企业提供的实际贷款利率。
(2)关于企业员工服饰费用支出扣除问题
企业根据其工作性质和特点,由企业统一制作并要求员
工工作时统一着装所发生的工作服饰费用,根据《实施条例》
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作为企业合理的支出给予税前扣除。
(3)关于航空企业空勤训练费扣除问题
航空企业实际发生的飞行员养成费、飞行训练费、乘务
训练费、空中保卫员训练费等空勤训练费用,根据《实施条
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可以作为航空企业运输成本在税前扣
除。
(4)关于房屋、建筑物固定资产改扩建的税务处理问
题
企业对房屋、建筑物固定资产在未足额提取折旧前进行
改扩建的,如属于推倒重置的,该资产原值减除提取折旧后
的净值,应并入重置后的固定资产计税成本,并在该固定资
产投入使用后的次月起,按照税法规定的折旧年限,一并计
提折旧;
如属于提升功能、增加面积的,该固定资产的改扩建支
出,并入该固定资产计税基础,并从改扩建完工投入使用后
的次月起,重新按税法规定的该固定资产折旧年限计提折旧,
如该改扩建后的固定资产尚可使用的年限低于税法规定的
最低年限的,可以按尚可使用的年限计提折旧。
【例】某企业办公楼改扩建工程于 2012 年 11 月完工,
发生改扩建成本 1500 万元,预计延长使用年限 9 年。办公
楼原值 3000 万元,按 20 年计提折旧,使用 14 年,净残值
率 0,累计折旧 2100 万元。
计税基础=3000+1500=4500(万元)
年折旧额=(3000-2100+1500)/15=160(万元)
月折旧率=(160/4500)/12=%
【例】某企业厂房“推到重置”,原值 3000 万元,按 20
年计提折旧,使用 14 年,净残值率 0,累计折旧 2100 万元。
项目累计发生重置成本费用 8000 万元,12 月投入使用。
计税基础=8000+(3000-2100)=8900(万元)
年折旧额=8900/20=445(万元)
月折旧率=(445/8900)/12=%
(5)投资企业撤回或减少投资的税务处理
投资企业从被投资企业撤回或减少投资,其取得的资产
中,相当于初始出资的部分,应确认为投资收回;相当于被
投资企业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按减少实收资本
比例计算的部分,应确认为股息所得;其余部分确认为投资
资产转让所得。
A 企业投资 B 企业现金 500 万元占 B50%,若干年后,
基准日净资产 5000 万元(其中:留存收益 4000 万元),B 企
业注销。
收入=(被投资企业账面可辨认净资产公允价+商誉)
×持有股份+其他变量
股权转让:所得=2500-500=2000
利润=2500-500=2000
撤资:转让所得=2500-4000×50%-500=0
股息:2000
居民企业:免税;
非居民企业:预提所得税 10%;
居民个人:20%个人所得税;
外籍个人:免税。
增资:
注销:转让所得=2500-500-4000×50%=0
股息:2000 万元。
被投资企业发生的经营亏损,由被投资企业按规定结转
弥补;投资企业不得调整减低其投资成本,也不得将其确认
为投资损失。
(6)关于企业提供有效凭证时间问题
企业当年度实际发生的相关成本、费用,由于各种原因
未能及时取得该成本、费用的有效凭证,企业在预缴季度所
得税时,可暂按账面发生金额进行核算;但在汇算清缴时,
应补充提供该成本、费用的有效凭证。
应付工资贷方余额:调整;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若干税务
处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2 年第 15 号)
【摘要】
(1)关于季节工、临时工等费用税前扣除问题
企业因雇用季节工、临时工、实习生、返聘离退休人员
以及接受外部劳务派遣用工所实际发生的费用,应区分为工
资薪金支出和职工福利费支出,并按《企业所得税法》规定
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其中属于工资薪金支出的,准予计入
企业工资薪金总额的基数,作为计算其他各项相关费用扣除
的依据。
(2)关于企业融资费用支出税前扣除问题
企业通过发行债券、取得贷款、吸收保户储金等方式融
资而发生的合理的费用支出,符合资本化条件的,应计入相
关资产成本;不符合资本化条件的,应作为财务费用,准予
在企业所得税前据实扣除。
(3)关于从事代理服务企业营业成本税前扣除问题
从事代理服务、主营业务收入为手续费、佣金的企业
(如证券、期货、保险代理等企业),其为取得该类收入而
实际发生的营业成本(包括手续费及佣金支出),准予在企
业所得税前据实扣除。
(4)关于电信企业手续费及佣金支出税前扣除问题
电信企业在发展客户、拓展业务等过程中(如委托销售
电话入网卡、电话充值卡等),需向经纪人、代办商支付手
续费及佣金的,其实际发生的相关手续费及佣金支出,不超
过企业当年收入总额 5%的部分,准予在企业所得税前据实
扣除。
(5)关于筹办期业务招待费等费用税前扣除问题
企业在筹建期间,发生的与筹办活动有关的业务招待费
支出,可按实际发生额的 60%计入企业筹办费,并按有关规
定在税前扣除;发生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可按实际发生
额计入企业筹办费,并按有关规定在税前扣除。
【例】某企业 2012 年 1~6 月为筹备期,7 月 1 日正式
经营,筹备期发生相关费用 100 万元(其中:业务招待费 20
万元,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 30 万元)。7 月 1 日:
借:管理费用 100
贷:长期待摊费用 100
7-12 月销售收入 1000 万元,发生业务招待费 10 万元。
纳税调增所得额=20×40%+10-1000×%=13(万
元)
(6)关于以前年度发生应扣未扣支出的税务处理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
对企业发现以前年度实际发生的、按照税收规定应在企业所
得税前扣除而未扣除或者少扣除的支出,企业做出专项申报
及说明后,准予追补至该项目发生年度计算扣除,但追补确
认期限不得超过 5 年。
企业由于上述原因多缴的企业所得税税款,可以在追补
确认年度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款中抵扣,不足抵扣的,可以向
以后年度递延抵扣或申请退税。
亏损企业追补确认以前年度未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的
支出,或盈利企业经过追补确认后出现亏损的,应首先调整
该项支出所属年度的亏损额,然后再按照弥补亏损的原则计
算以后年度多缴的企业所得税款,并按前款规定处理。
(7)关于企业不征税收入管理问题
企业取得的不征税收入,应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
局关于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
(财税〔2011〕70 号,以下简称《通知》)的规定进行处理。
凡未按照《通知》规定进行管理的,应作为企业应税收入计
入应纳税所得额,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
(8)关于税前扣除规定与企业实际会计处理之间的协
调问题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企业依据财
务会计制度规定,并实际在财务会计处理上已确认的支出,
凡没有超过《企业所得税法》和有关税收法规规定的税前扣
除范围和标准的,可按企业实际会计处理确认的支出,在企
业所得税前扣除,计算其应纳税所得额。
原值 1000 万元,税法年限 10 年;会计年限 5 年。
递延所得税资产 25 万元
原值 1000 万元,税法年限 5 年;会计年限 10 年。
递延所得税负债
折旧扣除吗?
(四)核定征收
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有关问题的
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2 年第 27 号)
【摘要】
(1)专门从事股权(股票)投资业务的企业,不得核
定征收企业所得税。
(2)依法按核定应税所得率方式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
的企业,取得的转让股权(股票)收入等转让财产收入,应
全额计入应税收入额,按照主营项目(业务)确定适用的应
税所得率计算征税;若主营项目(业务)发生变化,应在当
年汇算清缴时,按照变化后的主营项目(业务)重新确定适
用的应税所得率计算征税。
(五)境外所得税抵免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高新技术企业境外所得适
用税率及税收抵免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47 号)
【摘要】
(1)以境内、境外全部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研究开发
费用总额、总收入、销售收入总额、高新技术产品(服务)
收入等指标申请并经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其来源于境外的
所得可以享受高新技术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即对其来源于
境外所得可以按照 15%的优惠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在计算
境外抵免限额时,可按照 15%的优惠税率计算境内外应纳税
总额。
(2)上述高新技术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抵免的其他事项,
仍按照财税〔2009〕125 号文件的有关规定执行。
(六)非居民企业
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企业所得税管理若干问题
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1 年第 24 号)
【摘要】
(1)关于到期应支付而未支付的所得扣缴企业所得税
问题
中国境内企业(以下称为企业)和非居民企业签订与利
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等所得有关的合同或协议,如果未
按照合同或协议约定的日期支付上述所得款项,或者变更或
修改合同或协议延期支付,但已计入企业当期成本、费用,
并在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中作税前扣除的,应在企业所
得税年度纳税申报时按照企业所得税法有关规定代扣代缴
企业所得税。
如果企业上述到期未支付的所得款项,不是一次性计入
当期成本、费用,而是计入相应资产原价或企业筹办费,在
该类资产投入使用或开始生产经营后分期摊入成本、费用,
分年度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的,应在企业计入相关资产的年
度纳税申报时就上述所得全额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
如果企业在合同或协议约定的支付日期之前支付上述
所得款项的, 应在实际支付时按照企业所得税法有关规定代
扣代缴企业所得税。
(2)关于担保费税务处理问题
非居民企业取得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担保费,应按照企业
所得税法对利息所得规定的税率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上述
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担保费,是指中国境内企业、机构或个人
在借贷、买卖、货物运输、加工承揽、租赁、工程承包等经
济活动中,接受非居民企业提供的担保所支付或负担的担保
费或相同性质的费用。
(3)关于土地使用权转让所得征税问题
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而转让中国境
内土地使用权,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土地使用权
转让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应以其取得
的土地使用权转让收入总额减除计税基础后的余额作为土
地使用权转让所得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并由扣缴义务人在
支付时代扣代缴。
(4)关于融资租赁和出租不动产的租金所得税务处理
问题
①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以融资
租赁方式将设备、物件等租给中国境内企业使用,租赁期满
后设备、物件所有权归中国境内企业(包括租赁期满后作价
转让给中国境内企业),非居民企业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收
取租金,应以租赁费(包括租赁期满后作价转让给中国境内
企业的价款)扣除设备、物件价款后的余额,作为贷款利息
所得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由中国境内企业在支付时代扣代
缴。
①非居民企业出租位于中国境内的房屋、建筑物等不动
产,对未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进行日常管理的,以其
取得的租金收入全额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10%,由中国境内
的承租人在每次支付或到期应支付时代扣代缴。
如果非居民企业委派人员在中国境内或者委托中国境
内其他单位或个人对上述不动产进行日常管理的,应视为其
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非居民企业应在税法规定的期
限内自行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25%
(5)关于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扣缴企业所得
税处理问题
中国境内居民企业向未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非
居民企业分配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应在作出利润
分配决定的日期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如实际支付时间先于
利润分配决定日期的,应在实际支付时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认定税收协定中“受益所有人”的
公告(国家税务总局 2012 年第 30 号)
避税主要手段:
1.以转让股权名义转让不动产
2.间接转让股权转移所得来源地
3.规避营业利润征税
4.设置导管公司享受协定优惠
【摘要】
(1)在判定缔约对方居民的受益所有人身份时,应按
照国税函〔2009〕601 号文件第二条规定的各项因素进行综
合分析和判断,不应仅因某项不利因素的存在,或者第一条
所述“逃避或减少税收、转移或累积利润等目的”的不存在,
而做出否定或肯定的认定。
(2)对国税函〔2009〕601 号文件第二条规定的各因素
的理解和判断,可根据不同所得类型通过公司章程、公司财
务报表、资金流向记录、董事会会议记录、董事会决议、人
力和物力配备情况、相关费用支出、职能和风险承担情况、
贷款合同、特许权使用合同或转让合同、专利注册证书、版
权所属证明,以及代理合同或指定收款合同等资料进行分析
和认定。
(3)申请享受协定待遇的缔约对方居民(以下简称申
请人)从中国取得的所得为股息的,如果其为在缔约对方上
市的公司,或者其被同样为缔约对方居民且在缔约对方上市
的公司 100%直接或间接拥有(不含通过不属于中国居民或
缔约对方居民的第三方国家或地区居民企业间接持有股份
的情形),且该股息是来自上市公司所持有的股份的所得,
可直接认定申请人的受益所有人身份。
(4)申请人通过代理人或指定收款人等(以下统称代
理人)代为收取所得的,无论代理人是否属于缔约对方居民,
都不应据此影响对申请人受益所有人身份的认定,但代理人
应向税务机关声明其本身不具有受益所有人身份。代理人的
声明样式见附件(略)。
(5)税务机关按照本公告第(4)条的规定认定受益所
有人身份,并批准相关税收协定待遇的,如果代理人所属居
民国或地区与中国签有税收协定或信息交换协议,可视需要
通过信息交换了解代理人的有关信息。通过信息交换可以认
定代理人的受益所有人身份的,税务机关可改变此前的审批
结果,向原受益所有人补征税款,并按照有关规定加收滞纳
金。
(6)有权审批的税务机关在处理相关审批事项时,因
受益所有人身份难以认定而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做出决定的,
可以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
遇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9〕124 号)第
十七条的规定,做出暂不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处理。经过审
批后可以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税务机关应将相应税款退还
申请人。
(7)按照国税发〔2009〕124 号文件的规定,有权审批
的税务机关在处理相关审批事项时,涉及到否定申请人的受
益所有人身份的案件,应报经省级税务机关批准后执行,省
级税务机关应将相关案件处理结果同时报税务总局(国际税
务司)备案。
(8)同一纳税人就类似情形需要向不同税务机关申请
认定受益所有人身份并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可向相关税务
机关说明情况,相关税务机关应在相互协商一致后做出处理
决定;相关税务机关不能协调一致的,应层报其共同的上级
税务机关处理,并说明协商情况。
五、个人所得税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促销展业赠送礼品有
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50 号)
【摘要】
(1)企业在销售商品(产品)和提供服务过程中向个
人赠送礼品,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①企业通过价格折扣、折让方式向个人销售商品(产品)
和提供服务;
①企业在向个人销售商品(产品)和提供服务的同时给
予赠品,如通信企业对个人购买手机赠话费、入网费,或者
购话费赠手机等;
①企业对累积消费达到一定额度的个人按消费积分反馈
礼品。
(2)企业向个人赠送礼品,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取
得该项所得的个人应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税款由赠送礼品
的企业代扣代缴:
①企业在业务宣传、广告等活动中,随机向本单位以外
的个人赠送礼品,对个人取得的礼品所得,按照“其他所得”
项目,全额适用 20%的税率缴纳个人所得税。
①企业在年会、座谈会、庆典以及其他活动中向本单位
以外的个人赠送礼品,对个人取得的礼品所得,按照“其他
所得”项目,全额适用 20%的税率缴纳个人所得税。
企业所得税:100000:业务招待费
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100000/(1-20%)×20%
①企业对累积消费达到一定额度的顾客,给予额外抽奖
机会,个人的获奖所得,按照“偶然所得”项目,全额适用
20%的税率缴纳个人所得税。
(3)企业赠送的礼品是自产产品(服务)的,按该产
品(服务)的市场销售价格确定个人的应税所得;是外购商
品(服务)的,按该商品(服务)的实际购置价格确定个人
的应税所得。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提前退休取得补贴收入个人
所得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1 年第 6 号)
【摘要】
小陈 老陈 50 万元,
(1)机关、企事业单位对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正式
办理提前退休手续的个人,按照统一标准向提前退休工作人
员支付一次性补贴,不属于免税的离退休工资收入,应按照“工
资、薪金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
(2)个人因办理提前退休手续而取得的一次性补贴收
入,应按照办理提前退休手续至法定退休年龄之间所属月份
平均分摊计算个人所得税。计税公式:
应纳税额={〔(500000÷36)-3500〕×适用税率-速
算扣除数}×36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年金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补
充规定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1 年第 9 号)
【摘要】
补充养老金(一般;年金);
单位缴费:与当月工资合并征税;个人缴费,不得扣除
年金:单位缴费:不与当月工资合并征税,另外征税;
个人缴费,不得扣除。
补充住房公积金:
关于企业为月工资收入低于费用扣除标准的职工缴存
企业年金的征税问题
(1)企业年金的企业缴费部分计入职工个人账户时,
当月个人工资薪金所得与计入个人年金账户的企业缴费之
和未超过个人所得税费用扣除标准的,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2)个人当月工资薪金所得低于个人所得税费用扣除
标准,但加上计入个人年金账户的企业缴费后超过个人所得
税费用扣除标准的,其超过部分按照《通知》第二条规定缴
纳个人所得税。
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雇主为雇员承担全年一次性奖金
部分税款有关个人所得税计算方法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
局公告 2011 年第 28 号)
【摘要】
雇主为雇员负担全年一次性奖金部分个人所得税款,属
于雇员又额外增加了收入,应将雇主负担的这部分税款并入
雇员的全年一次性奖金,换算为应纳税所得额后,按照规定
方计征个人所得税。
雇主为雇员负担的个人所得税款,应属于个人工资薪金
的一部分。凡单独作为企业管理费列支的,在计算企业所得
税时不得税前扣除。
借:应付职工薪酬-应付工资
贷:应交税费-个人所得税
借:生产成本
管理费用
销售费用
贷:应付职工薪酬-应付工资
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证券经纪人佣金收入征收个人所
得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2 年第 45 号)
【摘要】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
条例规定,证券经纪人从证券公司取得的佣金收入,应按照
“劳务报酬所得”项目缴纳个人所得税。
(2)证券经纪人佣金收入由展业成本和劳务报酬构成,
对展业成本部分不征收个人所得税。根据目前实际情况,证
券经纪人展业成本的比例暂定为每次收入额的 40%。
(3)证券经纪人以一个月内取得的佣金收入为一次收
入,其每次收入先减去实际缴纳的营业税及附加,再减去本
公告第二条规定的展业成本,余额按个人所得税法规定计算
缴纳个人所得税。
6.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工伤职工取得的工伤保险
待遇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40 号)
【摘要】
(1)对工伤职工及其近亲属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国
务院令第 586 号)规定取得的工伤保险待遇,免征个人所得
税。
(2)本通知第一条所称的工伤保险待遇,包括工伤职
工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 586 号)规定取得的
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
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工伤医疗待遇、住院伙食补助费、外
地就医交通食宿费用、工伤康复费用、辅助器具费用、生活
护理费等,以及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工伤保险条
例》(国务院令第 586 号)规定取得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
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等。
7.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证监会关于实施上市公司股
息 红 利 差 别 化 个 人 所 得 税 政 策 有 关 问 题 的 通 知 ( 财 税
〔2012〕85 号)
【摘要】
个人从公开发行和转让市场取得的上市公司股票,持股
期限在 1 个月以内(含 1 个月)的,其股息红利所得全额计
入应纳税所得额;持股期限在 1 个月以上至 1 年(含 1 年)
的,暂减按 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持股期限超过 1 年的,
暂减按 25%计入应纳税所得额。上述所得统一适用 20%的
税率计征个人所得税。
前款所称上市公司是指在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
易所挂牌交易的上市公司;持股期限是指个人从公开发行和
转让市场取得上市公司股票之日至转让交割该股票之日前
一日的持有时间。
七、房产税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
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2 号)
【摘要】
(1)关于房产原值如何确定的问题
对依照房产原值计税的房产,不论是否记载在会计账簿
固定资产科目中,均应按照房屋原价计算缴纳房产税。房屋
原价应根据国家有关会计制度规定进行核算。对纳税人未按
国家会计制度规定核算并记载的,应按规定予以调整或重新
评估。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
暂行规定》([86]财税地字第 008 号)第十五条同时废止。
2.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
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28 号)
【摘要】
(1)关于无租使用其他单位房产的房产税问题
无租使用其他单位房产的应税单位和个人,依照房产余
值代缴纳房产税。
(2)关于出典房产的房产税问题
产权出典的房产,由承典人依照房产余值缴纳房产税。
(3)关于融资租赁房产的房产税问题
融资租赁的房产,由承租人自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开始日
的次月起依照房产余值缴纳房产税。合同未约定开始日的,
由承租人自合同签订的次月起依照房产余值缴纳房产税。
3.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安置残疾人就业单位城镇
土地使用税等政策的通知(财税〔2010〕121 号)
【摘要】
(1)关于出租房产免收租金期间房产税问题
对出租房产,租赁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有免收租金
期限的,免收租金期间由产权所有人按照房产原值缴纳房产
税。
(2)关于将地价计入房产原值征收房产税问题
对按照房产原值计税的房产,无论会计上如何核算,房
产原值均应包含地价,包括为取得土地使用权支付的价款、
开发土地发生的成本费用等。宗地容积率低于 的,按房
产建筑面积的 2 倍计算土地面积并据此确定计入房产原值
的地价。
4.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以售后回租方式进行
融资等有关契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82 号)
【摘要】
(1)对金融租赁公司开展售后回租业务,承受承租人
房屋、土地权属的,照章征税。对售后回租合同期满,承租
人回购原房屋、土地权属的,免征契税。
承租方 金融租赁公司
A → B√
销售
A ← B
租回
×A ← B
回购
(2)以招拍挂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纳税人为
最终与土地管理部门签订出让合同的土地使用权承受人。
(3)市、县级人民政府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
补偿条例》有关规定征收居民房屋,居民因个人房屋被征收
而选择货币补偿用以重新购置房屋,并且购房成交价格不超
过货币补偿的,对新购房屋免征契税;购房成交价格超过货
币补偿的,对差价部分按规定征收契税。居民因个人房屋被
征收而选择房屋产权调换,并且不缴纳房屋产权调换差价的,
对新换房屋免征契税;缴纳房屋产权调换差价的,对差价部
分按规定征收契税。
(4)企业承受土地使用权用于房地产开发,并在该土
地上代政府建设保障性住房的,计税价格为取得全部土地使
用权的成交价格。
(5)单位、个人以房屋、土地以外的资产增资,相应
扩大其在被投资公司的股权持有比例,无论被投资公司是否
变更工商登记,其房屋、土地权属不发生转移,不征收契税。
(6)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将其个人名下的房屋、土地
权属转移至个体工商户名下,或个体工商户将其名下的房屋、
土地权属转回原经营者个人名下,免征契税。
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将其名下的房屋、土地权属转移至合
伙企业名下,或合伙企业将其名下的房屋、土地权属转回原
合伙人名下,免征契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