订立保险合同的特殊原则
保险合同除具有合同的一般特征外,也有其自身的特殊性。理论上普遍认为订立保险
合同特有的原则有最大诚信原则、保险利益原则、近因原则等原则。
保险合同是“最大诚信”合同,“最大诚信”原则贯穿于保险合同的始终,具体内容
有告知义务和保证两种。告知又分为投保方告知和保险人告知,从惯例来说,投保人的告
知形式分为无限告知和询问回答告知两种,根据《保险法》第 16条规定:“保险人可以
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这表明我国采用
询问回答的告知形式。保险人的告知形式也可分为明确列明与明确说明两种,通常在国际
上,只要求保险人做到列明保险的主要内容,而我国为了更好的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则
要求保险人做到向投保人明确说明保险的主要条款和责任免除内容。我国《保险法》中,
对保证未作专门规定,在此就不再讨论。保险实践中,保险消费者的投诉很大一部分集中
在双方对“告知”、“说明”的争论上,即双方产生争议的焦点主要是告知义务。
保险利益原则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无论是财产保险合
同,还是人身保险合同,均须以保险利益的存在为前提。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
益的,保险合同无效。保险利益应为法律承认的利益,即合法的利益。相对财产保险而
言,这种利益是能够以金钱计算和估价的经济利益,且应是确定的经济利益。但对人身保
险而言,因生命无价,人的寿命和身体不能作为商品买卖,它的价值或利益也就不能用货
币、金钱来计算和估价,因此判断投保对保险标的是否具有保险利益只能以人与人的关系
为基础。我国《保险法》采取限制家庭成员关系范围并结合被保险人同意的方式,对人身
保险合同的保险利益加以明确。确立保险利益原则的意义在于将保险与赌博从本质上划清
界限,更重要的是防止道德风险的发生。
近因原则是民法中因果法律关系在保险理赔过程中的具体体现,在理赔中是关键性的
原则之一。是指保险人按照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承担责任时,其所承保危险的发生与保险
标的的损害之间必须存在因果关系。具体而言,保险损失的近因,是指在保险事故发生的
最直接、最有效、起主导作用或支配作用的因素,并非指时间上、空间上的最近原则。近
因在确定由于多种原因造成损失的事故是否属于保险事故,能否获得赔偿,起着至关重要
的作用。
例如,1998年 6月,项某以其本人为被保险人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人身意外伤害综合保
险。同年 12月,原告左脚被意外碰伤,进而左下肢大面积肿胀,经诊断为糖尿病中期、
左足外伤及急性坏疽,当日行左大腿中下三分之一截肢术。后项某向保险公司提出 1万元
理赔申请,保险公司委托医疗机构进行法医学鉴定,鉴定结果认为原告“截肢的原因系糖
尿病的周围血管病变引起的足部坏疽。”保险公司据此认为截肢原因系疾病而非意外事
故,拒绝赔付。双方意见不一诉之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项某因意外外伤感染诱发急
性坏疽最终导致截肢,“其主要原因系原告患有较严重的糖尿病,意外伤害仅仅是诱发因
素”。法院判决被告保险公司给付原告保险金人民币 3000元。一审判决后,被告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原告因意外外伤感染诱发急性坏疽最终导致截肢,但导致原告截肢
的直接原因是糖尿病的周围血管病变”。故判决被告仅对原告作道义上的自愿补偿。另外
如果多种原因相对独立的,无法分清哪一个原因起主要作用,那么如果保险标的的损害无
法分清,保险人则不承担赔偿责任。例如,按照国内运输货物保险综合险承保责任范围,
保险人负责雨淋损失,不保低温冻损,当货物在运输途中即遭雨淋损失,又遭冻损,但损
失后果无法区分时保险人则不赔偿由此受到的损失。保险合同总的订立原则有上述几种,
但如果细化到财产和人身两类合同又有如损失补偿原则、代位原则、不可抗辩条款等特有
原则,我国《保险法》已有详细规定。但随着保险业的不断发展,《保险法》已开始不能
适应发展的需要,如现行《保险法》仅规定了诚实信用原则,但这是一般合同法的基本原
则,没能体现出保险“最大诚信”原则的特点。《保险法》对损失补偿原则,保险利益原
则规定得不尽全面,对近因原则根本未涉及。相信修订后的《保险法》会更充分的体现保
险合同的特殊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