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合并中债权人的保护
涂霞(上海海事大学法学院,上海201306)
摘要:公司合并对公司债权人的债权实现会产生重大的影响,但是对债权人的保护不应以损害公司合并效率为代价。新
《公司法》很好地确立了这一立法价值取向,但是在保护债权人制度的具体设计上,却存在诸多的缺陷,特别是没有规定债权人
权利损害的救济请求权,需要立法进一步明确。
Abstract: Merger creditors to achieve the company will have a major impact, but not to the detriment of creditors, protection
of the efficiency of the cost of the merger. New "Company Law" is well established values of this legislation, but in the protection
of creditors on the specific design of the system, but there are many defects, in particular, does not require creditors to claim the
right to damage relief, need for legislation to further clarify.
关键词:公司合并 债权人保护 救济请求权
Key words: Merger Creditor Protection Relief Claim
【中图分类号】D92【文献识别码】A 【文章编号】1004-7069(2010)-12-0011-01
一、公司合并中债权人的法律地位
要讨论公司合并中债权人的法律保护, 必须要解决公司合并
中债权人的地位问题,。 1993 年《公司法》第 184 条规定了不清偿债
务或提供相应担保的,公司不得合并。 2005 年修改《公司法》时,将
“公司不得合并”字样予以删除。 这样的修改体现了在公司合并的
过程中,应该体现效率优先同时兼顾债权人保护的原则。
首先,这种选择是符合商法的最基本立法价值取向。 商法最
基本的价值取向是效益,其基本要求是效益优先,兼顾公平与其他。
[1]其次,这样的修改也与公司债权人在公司中的地位相吻合。合并
中首先要保护股东利益。 [2]再次,这样的修改也大大减少了制度的
运行成本。我们在设计一种制度的时候应该要考虑到其运行成本。
二、公司合并中债权保护的范围
在公司合并中,需要保护的债权范围非常广泛,其中包括民事
关系中的各类债权,如契约之债、侵权行为之债、无因管理之债和
不当得利之债等,,另外还包括劳动关系中的债权,如劳动者工资
等,,还包括行政关系中的特殊债权,如国家税收债权。有人认为,享
有优先清偿顺序的特殊债权不享有异议权。 [3]笔者认为,原则上在
公司合并公告期满之前, 上述所列的债权都应该纳入公司合并债
权保护的范围之中。
三、公司合并中债权人的权利
公司合并中对债权人的保护根据《公司法》第 174 条、第 175
条规定可见,公司合并中对债权人的保护,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第
一是公司合并中公司债权债务由债权人概括继承; 第二是公司合
并中债权人享有一些特定的权利。这些特定权利主要包括知情权、
异议权即要求清偿或担保的请求权、权利损害的救济请求权。
四、完善我国《公司法》相关规定的建议
比较 1993 年《公司法》和 2005 年新《公司法》对公司合并的
规定可以看出,新《公司法》为提高公司合并的效率,改变了原《公司
法》在债权人利益保护上采用严厉的事前防范模式,取消了公司不
满足对合并持有异议的债权人的要求不得合并的规定, 债权人的
异议权不再具有阻却公司合并的效力。同时,简化公司合并程序,缩
短公告期间。 而为了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新《公司法》也在立法
上设置了知情权和异议权。 同时,还对不履行保护公司债权人程序
的公司设置了行政责任。 但是和国外相比,在对债权人的告知、债
权人异议等制度方面还存在缺陷和漏洞。笔者认为,我国的公司法
还需要进一步的完善,可以从以下几方面考虑:
(一) 在债权人告知制度的规定方面要完善告知的方式和内
容
《日本商法典》 第 100 条规定, 公司应自合并决议日起 2 周
内,在官报上向债权人公告,告知其如对合并有异议的,应当在一
定期间(不少于 1 个月)内向公司陈述意旨,并且对已知的债权人
应分别催告。 我国公司法第 174 条虽然规定了债权人告知的时间
和方式,但是关于债权人告知的内容,我国公司法目前还尚未作具
体规定,这一点显然是一个漏洞和缺陷。我国公司法第 205 条规定
了公司不履行告知义务的行政责任, 但是在告知的效力上也未作
出具体详细的规定,显然这也是一个漏洞。 有的学者主张,我国政
府可以设立一个非营利性信息披露刊物,专门用以刊登公司公告,
并在有关法律法规中明确规定 ,有关企业设立、变更、注销的公告
均应当在该刊物上发布。 [4]笔者认为,这种想法是可以讨论并付诸
实行的。
(二)增加有关公司合并无效之诉的规定
在公司法比较成熟的国家,其法律一般都规定了公司合并无
效之诉。如《日本商法典》第 415 条,《韩国商法典》第 529 条都有类
似的规定。但是我国公司法却没有规定公司合并无效之诉,对提起
诉讼的债权人来说,该制度可以为其提供一个更明确的请求依据,
便于其提起诉讼活动。对合并的公司和合并后的公司来说,该制度
也有其重要意义:首先,该制度对特殊诉讼时效有严格的约束,可
以有效的防止诉权的滥用;其次,该制度可以为公司合并无效提供
修正的机会,避免了因公司合并被确认无效给其带来的财产损失。
由此可见, 公司合并无效制度有其独特的功能和其他制度不可替
代的优越性,有其存在的必要性和价值,所以我国公司法应该增加
公司合并无效之诉方面的规定。
参考文献:
[1]范健,王建文.商法的价值、源流及本体[M].北京:中国人民大
学出版社,2004
[2]陈丽洁.新公司法详论[M].北京:经济科学出版社,2005
[3]孔璇,董钰.公司合并中债权人保护制度之法问题[J].山东行
政学院山东省经济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4,(3)
[4]王利明.民法总则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
法制经纬 政 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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