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文书提出义务制度研究——基于德国《民事诉讼法》第
142 条的借鉴需求
摘要
随着社会关系的日益复杂化与纠纷形态的多样化,民事诉讼中的“
举证难”问题,特别是关键书证为对方当事人或案外第三人所持有时,
举证方因无法获取证据而导致实体权利落空的现象,日益成为制约我
国民事审判实现公平正义的核心瓶颈。现行的“谁主张,谁举证”原则
在绝对化适用的情况下,已难以完全适应现代民事诉讼对当事人诉讼
地位实质平等与追求案件事实真相的内在要求。本研究旨在深入探讨
我国民事诉讼中书证提出义务制度的构建与完善,以德国《民事诉讼
法》第 142 条所确立的、以法院裁量为中心的有限度文书提出义务制
度为核心参照系。本研究的核心目的在于,通过对我国现行证据制度
的不足进行系统性诊断,并深度剖析德国相关制度的理论基础、构成
要件与实践机能,构建一个既能有效矫正当事人间举证能力失衡,又
能防止诉讼突袭与证据滥用,兼顾发现真实与诉讼效率的、具有中国
本土适应性的文书提出义务规则体系,为解决“书证偏在”背景下的举
证困境提供坚实的理论依据与明确的实践指导。
本研究综合运用规范分析法、比较法研究与制度建构的方法。首
先,本研究将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中,
关于证据调查收集的规定进行体系化的法释义学分析,厘清我国现有
制度框架下当事人获取对方当事人持有书证的路径及其局限性。其次
,本研究的核心方法,是运用比较法的视角,对德国《民事诉讼法》
第 142 条及其配套规则,进行深入的、系统性的文本与法理剖析,重
点研究其启动条件、裁量标准、权利界限、程序保障以及违反义务的
法律后果,并将其与美国式宽泛的证据开示制度进行对比,以凸显其
制度优势与借鉴价值。
研究结果表明,我国现行的证据制度,虽然在司法解释层面有所
突破,但整体上仍未建立起一套清晰、独立、具有可诉性的文书提出
义务规则,存在请求权基础不明、法院裁量标准模糊、程序保障阙如
、制裁措施乏力等系统性缺陷。与之相对,德国《民事诉讼法》第 142
条所构建的制度框架,其核心特征表现为一种“法院主导下的有限开示
”:它并非赋予当事人宽泛的证据调查权,而是将决定权交由法院,在
综合判断证据的必要性、特定性以及文书持有人的正当利益后,作出
是否命令提出的裁决。该制度通过设定严格的启动门槛、明确的利益
衡量规则以及间接的法律制裁(如自由心证下的不利事实认定),成
功地在“发现真实”的诉讼目标与“防止证据突袭”、“保护商业秘密与个
人隐私”等价值之间,寻得了一个精妙的平衡点,其审慎、谦抑的品格
,相较于美国式的证据开示制度,更契合我国作为大陆法系国家的司
法传统与现实国情。
本研究的核心结论是,为了从根本上破解“书证偏在”的司法困境
,我国民事诉讼法亟需借鉴德国经验,构建一套以当事人申请为原则
、法院依职权启动为例外的,以法院裁量为核心的、独立的文书提出
义务制度。这一结论的理论意义在于,它深刻地揭示了现代民事诉讼
中,诚实信用原则与诉讼协作义务,已不仅是道德倡议,更应具体化
为可操作的程序性规则,从而对传统的、带有浓厚个人主义色彩的“谁
主张,谁举证”原则,进行了必要的修正与补充,极大地丰富和发展了
我国民事证据法学的理论内涵。其实践价值则在于,本研究所提出的
关于确立当事人的“书证提出申请权”、明确法院的审查标准与裁量程
序、构建包含不利事实推定在内的多元化制裁体系等一系列具体的制
度设计方案,对于指导我国未来的民事诉讼法修改、相关司法解释的
精细化,以及在司法实践中,构建一个更为公正、高效、可预期的证
据裁判环境,具有重要的理论和实践意义。
关键词:文书提出义务;证据开示;德国民事诉讼法第 142 条;
武器平等;举证责任;诚实信用原则
引言
在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
到公平正义的宏大时代背景下,民事诉讼作为化解社会矛盾、确认权
利义务的最终防线,其审判质量与司法公信力的根基,在于对案件事
实的准确查明。而事实的查明,则高度依赖于一个科学、公正、高效
的证据制度。“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不仅是镌刻在人民法院
门前的庄严宣告,更是贯穿于民事审判全过程的灵魂与圭臬。然而,
在司法实践的复杂肌理中,一个长期存在且日益凸顯的顽疾——“举证
难”,正严重侵蚀着这一制度根基,使得事实的发现,时常陷入“巧妇
难为无米之炊”的困境。
“举证难”的表象是多维度的,但其最为核心、也最难破解的症结
之一,在于关键证据,特别是决定案件胜败走向的核心书证,并非为
承担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所持有,而是为其诉讼上的对方当事人,
甚至是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案外第三人所控制。在医疗纠纷中,患者
一方往往难以获取由医院单方制作和保管的全部病历资料;在产品责
任纠纷中,消费者要证明产品的设计或制造存在缺陷,其所需的技术
图纸、生产流程记录等,几乎全部深藏于生产者的档案室;在公司股
东知情权诉讼中,小股东若想查阅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亦需仰赖于
控股股东与公司的配合。在这些典型的“书证偏在”情境下,如果机械
地、僵化地,坚守“谁主张,谁举证”的传统原则,其结果,无异于是
要求一个手无寸铁的士兵,去攻击一个壁垒森严的城堡。举证责任的
分配,在这种情况下,不再是促进诉讼公平的工具,反而成为了通往
实质正义的、难以逾越的障碍。
我国的立法者与司法机关,早已敏锐地意识到了这一问题的严重
性,并进行了一系列积极的制度探索。从《民事诉讼法》赋予法院在
特定情形下调查收集证据的权力,到 2019 年新修订的《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首次较为系统地规定了当事人提
交证据的义务与持有证据的当事人说明义务。这些规定,无疑是在正
确的方向上,迈出了重要的一步。然而,当我们用司法实践的放大镜
,去审视这些条文的实际运行效果时,却不难发现,其在制度设计上
,仍然存在着结构性的、亟待填补的短板。现有的规则,大多是原则
性的、宣示性的,对于当事人如何具体地行使其请求权、法院应依据
何种标准进行裁量、文书持有人可以基于何种正当理由拒绝提出、以
及拒绝提出的法律后果为何等一系列核心的操作性问题,均未作出清
晰、详尽、足以指导实践的规定。这种规范供给的不足,导致在司法
实践中,法官在面对一方当事人要求对方提交书证的申请时,往往因
缺乏明确的裁判依据而显得犹豫不决,其最终的裁决,也因此呈现出
较大的随意性与不可预期性,使得该制度在很大程度上,沦为了“沉睡
的条款”。
因此,深入研究如何在我国的民事诉讼中,构建一套权责清晰、
程序正当、运行顺畅的书证提出义务制度,已经不再是一个纯粹的诉
讼法理论推演,而是成为回应人民群众对司法公正的深切期盼,是确
保民事审判能够真正发现事实、定分止争的,一项具有高度现实性与
紧迫性的重大课题。本研究旨在以比较法为镜鉴,系统探究作为大陆
法系典范的德国,其《民事诉讼法》第 142 条是如何在一个与我国司
法传统更为亲近的制度框架内,精巧地、有效地,解决了这一世界性
难题的。通过对其制度的深度解剖,本研究致力于构建一个符合中国
国情、具有可操作性的理论模型与实践框架,以期为我国相关立法与
司法解释的完善,提供新的理论视角和坚实的实践路径,并最终为丰
富和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民事诉讼证据理论体系,贡献绵薄之力。
文献综述
为了对民事诉讼中的文书提出义务制度进行体系化的构建研究,
必须将其置于全球范围内民事诉讼理念从个人主义向社会连带主义演
进的宏大历史、诉讼中真实发现与程序保障两大价值的持续博弈,以
及我国民事证据制度现代化转型的本土化需求这一立体坐标系中,进
行全面的梳理与批判性的审视。如何在一个以当事人为主导的诉讼模
式中,为法院和一方当事人,赋予一种有限度的、能够介入对方证据
领域的权力,并为这种权力设定严密的程序“缰绳”,是所有现代法治
国家都在共同面对的核心课题。
在比较法的宏观视野下,各国对于强制当事人或第三人提出其持
有的文书,根据其司法传统与诉讼理念的不同,发展出了两种具有鲜
明代表性的制度模式。
第一种是以美国为典范的、当事人主导的、宽泛的证据开示制度
(Discovery)。自 20 世纪 30 年代《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确立以来,
证据开示制度已成为美国民事诉讼的标志性特征。其核心理念是,在
正式庭审开始前,给予双方当事人极为广泛的、相互探知对方所掌握
的所有与案件相关信息的权利,文书提出请求(Request for Production
of Documents)是其中最重要的一环。其特点是范围极广(任何“与请
求或抗辩相关”且“不享有特权”的信息皆可开示)、由当事人之间直接
发动(法院仅在发生争议时介入)、且贯穿于庭前准备的整个阶段。
这一制度的积极意义在于,它能够最大限度地减少信息不对称,防止
诉讼突袭,促成庭前和解。然而,其弊端也同样触目惊心,即所谓的“
开示滥用”,它极易演变为一场旷日持久、成本高昂的“法律战争”,给
当事人,特别是大公司,带来难以承受的诉讼负担,因此常被批评为“
钓鱼式取证”(Fishing Expedition)。
第二种是以德国为代表的、法院主导的、有限的文书提出义务制
度。与美国模式的奔放形成鲜明对比,德国的制度设计,体现了大陆
法系国家所特有的审慎、谦抑与对法院职权的尊重。其核心规范,即
《德国民事诉讼法》第 142 条,其制度逻辑并非赋予当事人一种普遍
的开示请求权,而是将命令提出文书的权力,配置给了主持庭审的法
院。其启动,通常需要基于一方当事人的申请,且该申请必须指出具
体的文书、证明该文书为对方所持有、并阐明该文书与待证事实的关
联性。法院在接到申请后,将依其“自由裁量”,来判断命令提出是否“
必要”。在作出裁量时,法院还必须对申请方的证明需要与文书持有人
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正当利益,进行审慎的“利益衡量”。对于无
正当理由拒不提出的,其法律后果,也并非直接的强制执行,而是由
法院在后续的自由心证中,对该方当事人作出不利的事实认定。这种
以法院为“过滤器”和“平衡阀”的制度设计,其优点在于,能够有效地将
证据调查,限定在真正必要的范围之内,避免了程序的滥用与成本的
失控,体现了对当事人实体权利与程序经济的双重关怀。
反观我国国内,围绕“书证提出义务”的探讨,是一个伴随着我国
民事诉讼法学从照搬前苏联模式,到逐步回归大陆法系传统,并积极
借鉴两大法系先进经验的,一个持续深化、但争议不断的演进过程。
早期的研究,在严格的“谁主张,谁举证”原则与法院“纠问式”调查
取证权的二元框架下,几乎不存在对当事人之间横向的证据提出义务
的讨论空间。改革开放以来,随着对“武器平等”、“辩论主义”等现代诉
讼理念的引介,学者们开始深刻反思“举证难”的制度根源。以张卫平
、陈刚等为代表的学者,率先、系统地,向国内介绍了美国、德国等
国的证据开示或文书提出制度,并大声疾呼,我国应尽快建立类似的
规则,以实现当事人之间诉讼能力的实质平等。
进入 21 世纪,特别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
定》的数次制定与修改,将这一学术探讨,逐步推向了立法与司法的
实践层面。学界的研究,也日益精细化,并逐渐形成了较为一致的共
识:即全盘引进美国式的宽泛证据开示制度,不符合中国国情,其高
昂的成本与滥用的风险,是我国当前的司法体制所无法承受的;而借
鉴以德国为代表的、由法院主导的、有限度的文书提出义务制度,则
是一条更为稳妥、也更具可行性的改革路径。 近年来,学者们的研究
,更多地聚焦于如何对这一“德式模型”进行本土化的改造与具体的制
度设计。例如,傅郁林教授强调,文书提出义务,其理论基础,在于
诉讼中的诚实信用原则与协作义务,其目的在于辅助证明责任的实现
,而非颠覆。肖建华教授等,则对如何设定申请的门槛、法院的审查
程序、以及拒绝提出的法律后果(特别是“真实义务”违反与“证明妨碍”
理论的适用),进行了深入的、体系化的探讨。
尽管国内外的研究,为本课题提供了坚实的理论基础和明确的改
革方向,但当研究的焦点,从“为何要建”和“大致建一个什么样的”宏观
呼吁,下沉到“究竟应当如何具体地、可操作地,构建这套规则体系”
这一微观层面时,现有研究便暴露出了一些亟待深化与突破的明显不
足。第一,对德国制度的引介,存在一定程度的“标签化”与“简单化”倾
向,缺乏对其内在机理与配套制度的系统性解剖。 现有文献,在提及
德国§142 条时,多是概括性地称其为“法院依职权命令”,但对于法院
在行使此项裁量权时,其所遵循的具体判断标准是什么?其与德国法
中当事人的“阐明义务”、“真实义务”等制度,是如何相互协调的?其在
司法实践中的真实适用频率与效果如何?对此的、基于德国本土判例
与学说的、更为深入的“内部视角”研究,尚显不足。第二,在本土化
的制度设计上,提出的方案,其精细化与体系化程度有待加强。 许多
研究虽然提出了应建立申请、审查、制裁等环节,但对于各个环节内
部的具体规则(如申请的形式要件、法院进行利益衡量的具体考量因
素、不同制裁措施的适用梯次等),其论证的深度与方案的颗粒度,
尚不足以直接转化为可供采纳的立法或司法解释草案。第三,未能充
分地,将制度构建,与我国现有的、以 2019 年《证据规定》为代表的
规则体系,进行有效的“衔接性”思考。 新的制度,并非在一张白纸上
构建,它必须与现有的证据规则(如法院调查令、鉴定、勘验等),
进行功能的划分与程序的协调,以避免制度的重叠或冲突。
鉴于此,本文的研究切入点与核心创新之处在于,致力于打破对
德国§142 条进行“概念式”引介的传统研究范式,采取一种“由内到外”
的深度解剖与“由外到内”的精细化重构相结合的研究路径。 本文将不
再仅仅满足于将德国模式作为一个抽象的“参照物”,而是要通过对其
进行一次“显微镜”式的深度剖析,系统地提炼出其成功的核心制度要
素与内在的法理逻辑,并以此为“施工蓝图”,紧密结合我国 2019 年《
证据规定》的既有基础,为我国未来的文书提出义务制度,提供一个
逻辑自洽、层次清晰、具有有高度可操作性的、体系化的“立法建议稿
”。通过这种以“深度借鉴”为基础、以“精细重构”为核心目标的特研究
路径,本文以期弥补已有研究在借鉴深度与方案精度上的不足,为在
我国司法实践中,真正地、有效地,破解“书证偏在”的百年难题,提
供一个更具理论穿透力、建设性和实用性的研究成果。
研究方法
本研究旨在对我国民事诉讼中文书提出义务制度的构建,进行一
次以德国法为核心镜鉴的、深度、系统的比较法与制度建构研究。为
确保研究结论既能精准地把握德国制度的精髓,又能为我国的本土化
制度移植与创新,提供具有高度针对性与可操作性的理论方案,本研
究采用了以比较法与规范分析为核心,并以制度功能主义为指导思想
的综合性研究设计。本研究的性质定位为比较立法与司法制度研究,
其核心目标在于,通过对域外成功经验的“解码”,与对本国现实需求
的“诊断”,最终“编码”出一套符合中国国情、能够有效运行的法律规则
体系。
本研究的资料收集与论证过程,主要通过以下几种核心方法的有
机结合与逻辑递进得以实现。
首先,规范分析法是本研究展开所有比较与建构的逻辑起点与现
实根基。这是进行一切制度诊断与重塑的“本土坐标系”。本研究将对
构成我国当前书证获取规制体系的全部有效规范,进行全面、系统的
梳理与多层次的解释。核心分析对象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
法》中关于当事人举证责任、法院调查收集证据、证据交换等原则性
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特别是
2019 年修订版)中,关于当事人提交证据义务(第四十五条)、持有
证据的当事人说明义务(第四十七条)、以及妨害作证的制裁(第一
百一十四条)等具体条款。规范分析的目的在于,(1) 精准定位我国
现行法在多大程度上、以何种方式,已经触及了书证提出义务问题;
(2) 深刻揭示这些现有规则在权利基础、程序设置、救济渠道等方面
存在的“规范漏洞”与“制度断层”,从而为“为何需要借鉴”以及“应当在
哪些方面重点借鉴”,提供清晰、坚实的问题导向。
其次,也是本研究的核心方法论,是比较法研究。这是本研究获
取制度创新灵感与构建理论模型的主要源泉。本研究的比较法分析,
将采取“单点深入、多点参照”的策略。“单点深入”,即是将德国《民事
诉讼法》第 142 条及其相关的司法实践与学理阐释,作为本研究的核
心、唯一的深度解剖对象。 为此,本研究将通过对德国权威的法律数
据库(如 Juris、Beck-Online)的检索,以及对德国主流民事诉讼法教
科书(如罗森贝克、慕尼黑民诉法评注)与相关学术论文的研读,力
求在以下几个核心维度上,对德国制度,进行一次“像素级”的还原与
重构:(1) 制度的理论基础:其背后所蕴含的真实义务、诉讼促进义
务与协力义务等法理;(2) 启动的实体要件:对“文书特定性”、“持有
的盖然性”、“证明的必要性”等概念的司法认定标准;(3) 程序的运行
机制:当事人的申请、法院的审查、利益衡量(Interessenabwägung)
的具体考量因素、以及裁决的形式;(4) 权利的界限与抗辩:基于商
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共利益等提出的正当拒绝事由;(5) 违反义务
的法律后果:证明妨碍(Beweisvereitelung)理论的运用与法官在自由
心证下的不利事实推定。
“多点参照”,则是将以美国为代表的宽泛证据开示制度,作为一
个重要的“反向参照系”。通过对其制度逻辑与实践效果的简要分析,
其核心目的在于,通过对比,进一步凸显德国模式的“中间道路”品格
与“有限介入”优势,从而更为有力地,论证其对于我国而言的制度优
越性与移植可行性。
最后,在理论构建与对策建议阶段,将运用法律移植(Legal
Transplant)与制度建构的方法。在这一阶段,本研究将把通过比较法
分析所提炼出的、德国制度的成功“基因”(如法院主导、利益衡量、
间接制裁等),与通过规范分析所诊断出的、我国的现实“土壤”(如
法院职权色彩较浓、当事人诉讼能力差异大、社会诚信体系尚不完善
等)进行系统性的“适配性”分析。在遵循我国《民事诉讼法》基本框
架与原则的前提下,本研究将不再仅仅提出宏观的、原则性的改革呼
吁,而是会尝试性地、体系化地,构建一套包含具体“条文建议”及其“
立法理由说明”的、精细化的本土化制度方案。 这套方案将力求在权利
的赋予、程序的设置、裁量的标准、利益的平衡以及与现有制度的衔
接等各个层面,都做到逻辑自洽、层次清晰、具有高度的可操作性,
从而为我国未来的立法与司法改革,提供一份可以直接“进入讨论”的
、建设性的蓝图。
研究结果
通过对德国《民事诉讼法》第 142 条的深度解剖,并将其与我国
现行证据规则体系进行系统性的比较对勘,本研究客观、全景式地描
绘出了两种不同的制度设计,在应对“书证偏在”这一共同难题时,所
展现出的路径差异与效果鸿沟。研究的核心发现是,德国法上的文书
提出义务制度,并非一项孤立的规则,而是一个由明确的请求权基础
、精细的司法裁量程序与有效的法律后果所共同构成的、逻辑严密的
制度复合体。与之相比,我国现行的规则体系,则呈现出一种“碎片化
”、“不确定”与“效力不足”的结构性缺陷。
一、 德国制度的内在构造:一个以“司法裁量”为核心的精密平衡
机制
对德国《民事诉讼法》第 142 条及其配套理论的系统性分析表明
,该制度的成功,根植于其内在的、旨在实现多元价值平衡的精密构
造。
首先,在权利基础层面,德国的制度,虽然最终由法院下达命令
,但其本质,被学理与实践,普遍解释为一种源于民事实体法上的诚
实信用原则(Treu und Glauben)在诉讼法中的具体投射。即,在特定
情况下,持有对他人具有重要意义文书的一方,基于其与对方当事人
在实体法律关系中所应承担的信赖与协力义务,而在程序上,负有将
该文书提交给法院的次生义务。这一坚实的理论基础,使得法院命令
提出文书,并非一种对当事人财产权的无端干预,而是一种具有正当
性的、旨在实现个案正义的程序性权利实现方式。
其次,在程序运行层面,德国的制度,构建了一个以“司法裁量”
为核心过滤阀的、层次分明的运行机制。其并非允许当事人直接向对
方“开火”,而是要求其必须先向“裁判”——即法院,提出申请。法院在
收到申请后,并不会当然准许,而是会进行严格的、多维度的审查。
第一重审查是“形式要件”审查:申请人是否以“足够具体”的方式,指明
了其所要求提出的文书?是否已“释明”(glaubhaft machen)该文书正
为对方当事人所持有?第二重审查是“实质要件”审查:申请人所主张
的、需要该文书来证明的待证事实,对于本案的裁判,是否具有“关键
性”意义(erheblich)?即,该证据是否是必要的?第三重审查,也是
最为核心的,是“利益衡量”(Interessenabwägung)。法院必须主动地
、审慎地,去权衡申请人查明事实的利益,与文书持有人可能因提出
文书而遭受的损害。特别是当文书涉及其核心商业秘密、个人隐私,
或者可能使其面临刑事追诉或名誉受损的风险时,持有人的拒绝权,
将得到极大的尊重。只有当法院确信,申请人的利益“显著优越于”持
有人的不利益时,才会作出提出的命令。
最后,在法律后果层面,德国的制度,展现了其高度的程序智慧
。对于无正当理由拒不遵守法院提出命令的当事人,法律并未规定可
以直接对其进行搜查或强制执行等“硬”制裁,也鲜少直接科处罚款。
其最主要、也最有效的制裁方式,是一种“软”的、间接的制裁,即诉
讼法上的“证明妨碍”(Beweisvereitelung)规则的适用。具体而言,法
院可以在后续的“自由心证”(freie Beweiswürdigung)环节,基于该当
事人拒不提出文书的行为,直接将其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与该文书
内容相关的事实,认定为真实。例如,如果原告主张被告持有的合同
副本中,约定了对其有利的违约金条款,并申请法院命令被告提出,
在法院准许后,被告无理拒不提出,那么,法官就可以直接采纳原告
的主张,认定该违行金条款确实存在。这种直接作用于案件胜败结果
的、精准的程序性制裁,其威慑力,远胜于一般性的罚款,它使得任
何一个理性的当事人,在衡量利弊之后,都会倾向于遵守法院的命令
。
二、 我国制度的现实困境:碎片化规则下的“权利真空”与“裁量困
惑”
与德国制度的体系性与精密性形成鲜明对照,我国现行的书证获
取规则,在司法实践的检验下,暴露出了一系列深刻的内在缺陷。
首先,是权利基础的“模糊性”。2019 年《证据规定》第四十五条
,虽然规定了“当事人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有权请求对方当事
人提交书证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对方当事人提交”,但该条文,并未
创设一项独立的、普遍适用的“书证提出请求权”,而是将其限定在了“
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的既有框架内。然而,在绝大多数纠纷中,恰
恰不存在这样的“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这使得当事人的申请,从一
开始,就缺乏一个明确、有力的请求权基础,其性质,更像是一种向
法院提出的、希望其行使职权调查权的“建议”,而非一项可诉的、独
立的程序性权利。
其次,是司法裁量的“标准缺失”。即便法官愿意受理当事人的申
请,但在决定是否应当“责令对方当事人提交”时,现行法律与司法解
释,几乎没有为其提供任何具体的、可供操作的裁量标准。法官应当
如何判断证据的“必要性”?应当如何平衡申请方的利益与被申请方的
商业秘密、隐私权?对于这些在德国法中,由精密复杂的“利益衡量”
规则所规范的核心地带,我国的制度,几乎完全是一片空白。这种标
准的缺失,直接导致了司法实践中的“同案不同判”。在一些法院,法
官可能仅凭申请人的单方陈述,就草率地作出提交命令;而在另一些
法院,法官则可能对所有此类申请,都以“不符合法院调查取证条件”
为由,一概予以驳回。这种裁量的“不可预期性”,严重损害了司法的
统一性与公信力。
最后,是制裁措施的“软弱无力”。对于持有书证的当事人,在法
院责令其提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的,我国《民事诉讼法》与《
证据规定》所设定的主要法律后果,是第一百一十四条的妨害民事诉
讼的强制措施(如罚款、拘留)以及第九十四条第二款的“可以推定该
主张成立”。然而,在实践中,罚款、拘留等措施,因其严厉性,法院
的适用,通常极为谦抑与罕见。而本应成为最有效制裁手段的“不利事
实推定”,其适用,也同样面临着困境。一方面,其表述为“可以推定”
,而非“应当推定”,这给予了法官过大的自由裁量空间,削弱了其威
慑力;另一方面,在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所持有的书证内容,完全无法
了解的情况下,其往往难以作出一个足够具体、明确的“主张”,来让
法院进行“推定”。例如,患者只能主张“病历中可能记载了医院的过错”
,但具体是什么过错,其无从知晓,这使得“推定”规则,在很多时候
,因缺乏一个可供附着的具体事实主张,而变得难以发动,最终流于
形式。
讨论
本研究通过对德国法与中国法在文书提出义务制度上的系统性比
较,以清晰的制度逻辑与实践反差,深刻地揭示了我国在这一核心证
据规则领域,所存在的结构性、体系性的制度赤字。这一系列实证发
现,不仅为我们“为何必须改革”提供了坚实的论证基础,更重要的是
,它通过对德国制度成功经验的深度解码,为我们“应当如何改革”,
提供了一份逻辑清晰、层次分明、具有高度可操作性的“三维一体”制
度重塑路线图。我们必须清醒地认识到,构建一套现代化的文书提出
义务制度,其意义,远不止于解决个案中的“举证难”,它更是一场深
刻的、旨在重塑我国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关系、法院角色与事实发现模
式的程序革命。
在理论贡献方面,本研究的核心突破在于,它以德国法第 142 条
这一“精巧的中间道路模型”为解剖样本,深刻地、系统地,阐明了大
陆法系国家,是如何在坚守“辩论主义”与“法院职权主义”相结合的传统
诉讼构造之下,通过对当事人“诚实信用原则”与“诉讼协力义务”的程序
法具体化,来有效破解信息不对称难题的,从而为我国民事证据法学
理论,从传统的“证明责任分配”理论,向更为现代的“证明负担的动态
缓和与协力发现”理论的转型,提供了极具穿透力的比较法支撑与理论
范本。
首先,本研究的结论,是对我国民事诉讼中“诚实信用原则”的深
刻激活。长期以来,诚实信用原则在我国的诉讼法教科书中,更多地
是作为一个抽象的、宣言式的“帝王条款”而存在。本研究则雄辩地证
明,在德国法中,这一原则,是能够衍生出具体、可诉的程序性权利
义务的。当一方当事人,为了一己私利,而恶意隐匿对方实现其合法
权利所必需的关键证据时,其行为,本身就是对诚实信用原则的根本
违背。因此,赋予对方当事人一种程序上的救济权——即文书提出申
请权,其正当性,正在于此。这一论证,为我们在未来的立法中,为
这项新的制度,寻找一个坚实的、能够与我国《民法典》基本原则相
衔接的法理根基,提供了清晰的指引。
其次,本研究的理论贡献还在于,它为“法院角色”的再定位,提
供了新的思考维度。我国传统的诉讼模式,在法院的角色定位上,时
常在“消极中立的裁判者”与“积极包揽的调查者”这两个极端之间摇摆。
而德国的文书提出义务制度,则为我们展现了一种更为理想的、“积极
的程序管理者”的法院形象。在这种模式下,法院并非代替当事人去调
查取证,而是通过设定规则、审查申请、进行利益衡量、作出裁决,
来为当事人之间的证据博弈,提供一个公正的、受控的平台。法院的
角色,从一个“运动员”,回归到了一个既是“裁判员”,又是“场地维护
者”的复合角色。这种定位,既尊重了当事人的主体地位,又发挥了法
院在保障程序公正与促进事实发现中的必要职能,为我国正在进行的“
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提供了有益的启示。
在实践启示方面,本研究基于对德国制度的深度借鉴与对我国现
实的诊断,为我国未来的民事诉讼法修改或相关司法解释的制定,提
供了一份具体、精细的本土化制度构建方案。
第一,必须在立法上,明确创设一项独立的、普遍适用的“书证提
出申请权”。
未来的法律条文,应当明确规定:“对于证明待证事实具有必要性
的关键书证,由对方当事人持有的,承担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已尽
合理努力自行收集而不能获取的情况下,有权申请人民法院责令该对
方当事人提出。” 这一规定,将从根本上,解决当前权利基础不明的困
境,赋予当事人一个明确的、可诉的程序性权利。
第二,必须为法院的司法裁量,构建一套清晰、多层次的审查标
准与程序。
法院在收到申请后,其审查程序应包括:(1) 形式审查:申请人
是否具体指明了书证的名称、特征或内容概要?是否初步释明了该书
证为对方所持有?(2) 实质审查:该书证与待证事实之间,是否存在
高度的关联性与必要性?(3) 利益衡量程序:法院应书面通知被申请
人,后者有权在合理期限内,提出书面抗辩,说明其拒绝提出的正当
理由(如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或可能导致其承担刑
事责任等)。法院在必要时,可以组织双方进行听证。最终,法院应
在综合衡量申请人的证明需要与被申请人的不利益之后,作出裁决,
并在裁定书中,充分说明其进行利益衡量的过程与理由。
第三,必须建立一个更具威慑力、也更具操作性的、以“不利事实
推定”为核心的法律后果体系。
对于被申请人无正当理由、拒不遵守法院生效裁定提出书证的,
未来的司法解释,应当将第九十四条第二款的“可以推定”,修改为“人
民法院应当推定申请人就该书证所主张证明的事实成立”,从而将裁量
性的规则,变为强制性的规则,极大地增强其确定性与威慑力。同时
,为了解决申请人因不知晓书证内容而难以提出具体主张的困境,可
以借鉴德国法的经验,允许申请人作出一个“盖然性”的主张,并结合
被申请人拒不提出的行为本身,来强化法官内心确信的形成。对于恶
意销毁、隐匿证据的,则应继续保留罚款、拘留等妨害民事诉讼的强
制措施,作为补充性的、更严厉的制裁手段。
尽管本研究力图构建一个严密的制度体系,但也需认识到其存在
的一些局限性。首先,本研究主要聚焦于对德国制度的借鉴,对于法
国、日本、我国台湾地区等其他大陆法系国家或地区的类似制度,未
能进行同等深度的比较分析。其次,本研究主要是一种“应然”层面的
制度构建,对于这套新制度在引入中国后,可能会对法官的审判能力
、诉讼效率以及当事人的诉讼成本,带来何种具体的、可量化的影响
,尚缺乏实证层面的预测与评估。
基于上述思考,未来的研究可在以下几个方向上继续深化。其一
,开展更为广泛的多国比较法研究,以更为全面地,汲取不同法域的
制度智慧。其二,进行小范围的模拟法庭或试点研究,在真实的司法
环境中,去测试、评估本研究构建的这套规则体系的实际运行效果与
潜在问题。其三,将研究视野,从对方当事人,进一步拓展至案外第
三人持有书证的情形,系统研究对第三人的文书提出义务,应如何设
定更为审慎的程序与更为合理的补偿机制,以平衡其被卷入诉讼的无
辜性。
结论
本研究立足于破解我国民事诉讼中“举证难”的现实困境,以实现
当事人间实质上的“武器平等”为核心价值追求,通过对德国《民事诉
讼法》第 142 条所确立的、以司法裁量为中心的有限度文书提出义务
制度的深度解剖与系统借鉴,深刻地、清晰地,论证了我国构建一套
独立的、具有可操作性的本土化文书提出义务制度的极端必要性与现
实可行性。研究的核心结论是:我们必须超越当前碎片化的、效力不
彰的规则体系,通过明确创设当事人的“书证提出申请权”、构建法院
进行利益衡量的精细化裁量程序、以及确立以“不利事实推定”为核心
的有效制裁机制,来为我国的民事证据制度,补上一块至关重要的、
缺失已久的制度拼图。
本研究的贡献与价值,在于其坚定地选择了“深度比较”与“精细重
构”的研究路径,成功地将一个在理论层面已被广泛呼吁的改革方向,
转化为了一个有理论支撑、有域外经验佐证、有具体条文建议的、可
供立法者与司法者直接采纳的、体系化的制度方案。在理论层面,本
研究通过对诚实信用原则在诉讼法上具体化的路径探索,为我国民事
证据法学的理论发展,注入了新的活力与更为坚实的法理基础。在实
践层面,本研究所构建的这套规则体系,为从根本上,改变我国民事
诉讼中,因信息不对称而导致的程序不公与实体失义的被动局面,提
供了一套逻辑严密、权责清晰、兼顾效率与公平的“中国方案”。
展望未来,在一个信息创造与 lưu 存方式已发生根本性变革的数字
时代,证据的持有与分布,将呈现出更为复杂、也更为不均衡的态态
势。构建一套能够有效强制、但又审慎规制文书提出的法律规则,已
不再是一种选择,而是一种必然。我们有理由相信,通过对域外先进
法治文明成果的审慎借鉴与创造性转化,我国的民事诉讼证据制度,
必将能够更好地适应时代的需求,在一个更高的的水平上,实现程序
正义与实体正义的和谐统一,从而为每一位寻求司法救济的公民,提
供一个更为公平、也值得信赖的、发现真相的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