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合同成立后的诚信义务——英国法的变化和我国法的完善
[ 内容 简介] 近二、三十年来,英国有关保险合同成立后诚信义务的 法律 获得了较多
关注和重大 发展 ,本文对此做了 分析 ,同时,结合我国合同法、保险法和海商法,对
我国保险法律的完善,提出了若干具体建议
[关键词]保险合同 insurance contract,最大诚信 utmost good faith,告知 diclosur
一、引
保险活动中,保险人和被保险人都应遵守诚信原则和诚信义务。我国保险法规定了诚信原
则,还明确规定了诚信义务及其法律后果。[1]海商法没有规定原则性条款,但也设具体
条款体现保险诚信原则。[2
在英国,Carter v. Boehm[3]案最早确立诚信原则和诚信义务。1906年,英国海上保险法
(MIA 1906)第 17-20条将判例法上的相关原则和制度成文化,其中第 17条规定:“海
上保险合同建立在最大诚信基础上,如果合同任何一方不遵守最大诚信,另一方可以宣告
合同无效。
诚信义务在合同关系发展的各个阶段均可产生,但本文仅探讨保险合同成立之后的诚信义
务。这是考虑到,在英国,保险合同后诚信义务受到关注不过二、三十年的时间,近年来
的权威判例才使其获得重大发展,而且仍有许多 问题 仍值探讨。更为要者,我国合同法
根据诚信原则确立了合同附随义务和后合同义务。如何协调有关立法,完善我国保险法和
海上保险法律中合同后诚信义务和制度,这需要加以 研究
二、英国法的发展和评
(一)英国保险合同后诚信义务的变
传统上,英国有关最大诚信的法律强力偏向保险人。英国的保险法律比一般合同法更为压
迫被保险人。相反,美国[4]已经抛弃了许多英国规则,转而减轻对被保险人的不公。在
美国,保险法是一般合同法的某种步调设定者。即使在今天,保险的许多领域采取强制保
单使得被保险人的地位比附条件买卖合同中的买方更加有利。[5]英国保险法律的立场受
到公正的批评。Hosson指出,美国的规则比英国的规则对被保险人更为有利。[6] 英国
法院认识到了这些批评,并加以改进。综观近年来的英国权威判例,合同后诚信义务呈现
如下图景
1、保险合同后诚信义务及其终止时间得到确认。 The “Star Sea”[7]案中,贵族院判
决存在保险合同成立后最大诚信义务。Lord Hobhouse指出,最大诚信是公平交易的原
则,它不因合同成立而终止。另方面,根据英国贵族院在 The “Star Sea”案的判决,如
果进入诉讼,保险合同成立后诚信义务和不得提出欺诈索赔的义务在诉讼开始后终止。[8
2、合同后诚信义务是相互的但主要是被保险人的义务。被保险人对保险人负有诚信义
务,反之也然。The “Star Sea”案中,Lord Hobhouse指出,诚信义务是双方的,因为
MIA 1906 的措辞是 “如果任何一方没有遵守最大诚信”。贵族院也谨慎提出诚信义
务是双方的,以确保保险人不是诚信原则的唯一受益人。[9]不过,英国同各国保险法律
一样,规定的被保险人诚信义务相当多,而保险人应尽的诚信义务却微乎其微
3、合同后诚信义务限于特定情形。在 K/S merc-Scandia v. Certain Lloyd’s
underwriters Ocean Marine Insurance Co. and others 22 (The “Mercandian
Continent”)[10]案中,由于 Longmore, .引进了重要性标准和因果关系要件,诚信
义务实际上只能限于特定的情形了。Longmore .法官认为,下列情形可以产生保险合
同成立后诚信义务:风险变动、续保、续期、保险期间保险人要求提供信息、欺诈索赔、
可默示诚信的其他情形。英国最高级别的法院不允许进一步扩张保险合同成立后的诚信义
务[11]。英国近来的判决表明,保险合同成立后诚信义务的范围比所认为的要窄的多
4、限制合同后诚信义务的内容。在 The “Star Sea”案中,贵族院拒绝了合同期间的披
露其内容及后果与保险合同成立前一样的观点。贵族院判决,MIA 1906 内含的保险
合同成立后诚信义务是不同于合同成立前义务的新义务,不受保险合同成立前义务范围的
影响
5、通过重要性要件、欺诈要件等限制合同后诚信的效力。The “Mercandian
Continent”案全面引进了重要性和因果关系要件。Longmore .提出:当保险人试图以
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成立后缺乏诚信或欺诈为由摆脱责任时,重要性和因果关系要素为什
么不能也是检验标准?保险人想援用 MIA 1906 规定的宣告合同无效救济,被保险人
的欺诈行为必须会影响保险人的最终责任,而且被保险人的欺诈行为须严重得能够使保险
人终止合同,即引起保险人改变其行为。通常,重要性和因果要件是同一回事。这一判决
结果实际上以司法手段改写了 MIA 1906 。应当注意,这一要件同样适用于合同解除
6、英国有判例区分了被保险人违反诚信义务的主观过错。The “Star Sea”案判决,除
非可以证明被保险人欺诈,索赔保险赔偿不发生违反保险合同成立后诚信问题。除非可以
证明被保险人欺诈,被保险人没有履行向保险人提供信息的义务也不发生违反保险合同成
立后诚信义务问题[12]。其他不构成欺诈的行为也一样[13]
7、限制合同无效的适用,增加赔偿损失救济,使救济手段趋于公平,也具灵活性。(1)
关于宣告合同无效。在 The “Star Sea”案中,Lord Hobhouse指出,宣告合同无效存在
于保险合同成立前是恰当的。但是,在保险合同成立后就不合适。它实际上是惩罚。这不
符合法律原则。因此,只有当被保险人欺诈索赔时,才能宣告合同无效。(2)关于解除
合同。根据 The “Mercandian Continent”案,因违反合同后诚信义务而宣告已经成立的
合同无效这种救济,实际上演变为了因根本违约而解除合同的制度。此案中,Longmore
.阐述道:MIA 1906 规定了宣告无效,但没明确在什么情况下宣告无效是合适
的。我的意见是:在类似于保险人因被保险人违反义务而有权终止合同的情形。为此,其
一,须欺诈是重要的,即影响保险人的最终责任。其二,须欺诈的后果能使保险人以被保
险人违反义务为由终止合同。上诉法院判决,如果被保险人的行为既违反合同又违反诚信
义务,只有在保险人有权认可违约构成毁弃合同(repudiatory)时,才能获得宣告合同
无效救济。[14](3)关于赔偿。在 The “Star Sea”案中,法官对宣告合同无效进行了
批评,认为它完全对保险人单方有利。 理论 上,英国已经倾向于将保险合同成立后诚信
义务认定为合同默示条款。这意味着如果保险人违反保险合同的诚信义务,他要对被保险
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15]此外,需要提到的是,为了控制和吓阻经常无视被保险人权益
的行为[16],保护与合同目的没有直接联系的一般公共利益,美国法院在保险领域引入了
恶意侵权(tort of bad faith)的概念[17],违反诚信故意拖延赔偿被视为侵权。[18]
但是,英国法院完全不接受美国的做法。在英国,保险人对无理拖延赔付只负违约责任。
不过,英国判例并没有关闭侵权的大门。关于损害赔偿救济,保险人也可援用。2003年贵
族院判例明确指出,在被保险人出于欺诈违反告知义务的情形,保险人有权根据 1967年
《误述法》向被保险人请求损害赔偿。[19
8、认定合同后诚信义务属于合同默示条款。在英国,对于保险合同成立后诚信义务有不
同看法。从 The “Star Sea”[20]案的判决看,贵族院似乎认为诚信义务的基础不是合同
默示条款。但是,在 The “Star Sea”案中,Lord Hobhouse据以分析保险索赔中诚信义
务的基础就是合同默示条款。学者也指出,对于合同履行过程中的欺诈行为,合同法上的
一般原则足以处理。因此,可将保险合同成立后诚信义务视作合同默示条款。[21]实践
中,在一些情况下,法官倾向于将合同后诚信义务归为默示条款
9、零星承认合同明示的合同后诚信义务。在英国,有案例认为,合同可以明示或默示其
他诚信义务。[22]但是,实务中这种诚信义务很少出现。从英国近期判例看,法律似乎承
认较为广泛的依据合同产生的诚信义务。在明示或默示地要求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运行期
间向保险人提供信息的情形,合同后诚信义务可能具有重要作用。[23]当然,它们也要受
过错、重要性要件的制约
10、相当程度上克服了 MIA 1906 的严厉性和局限性。英国法限制诚信义务仅在特定
情形发生、提出了因果关系和重要性要件、将违反合同后诚信的行为限于欺诈行为、将保
险合同成立后诚信义务认定为合同默示条款等,根本目的是为了克服 MIA 1906 规定
的法律救济单一性和严厉性,使法院能够根据不同情况赋予当事人要求损害赔偿的权利
11、英国有关保险诚信原则和诚信义务的权威判例体现出来的原理和大陆法的诚信原则及
合同法原理日渐靠拢
(二)对英国法的评
1、英国保险法律的诚信义务侧重于被保险人合同后告知义务。这是保险运营的本质特征
使然,自有其合理性
2、英国保险 法律 没有确认被保险人告知和不得欺诈索赔以外的其他合同后诚信义务。
这不是由于法官的疏忽,而是法官出于良苦用心和正视保险现实:(1)缺乏一般诚信原
则。由于缺乏一般诚信原则,被保险人合同后其他诚信义务不能得以涵盖或得到 发展 。
即使判例已经确认 MIA 1906 的诚信义务具有超越性(overriding)和一般性
(general nature)[24],但由于救济等方面的局限性,以它作为创设各种具体诚信义务
的法律根据,也会遇到诸多困难和挑战。(2)那些义务本非保险诚信的重点。保险合同
的特征决定了被保险人告知以外的其他诚信义务不是规范的重点。(3)担心对被保险人
不公。英国法院认为,过宽适用保险合同成立后诚信义务具有不公平地有利于保险人的潜
在危险,因为这为他们提供了从合同逃脱的不当机会。(4)保险人可以通过明示条款规
定被保险人的诚信义务
3、法律没有明确认定保险人具体的合同后诚信义务。英国法院为何没有确认保险人具体
的合同后诚信义务,特别是不得欺诈拒赔的义务和责任?其原因大致如下:(1)没有一
般诚信原则。欠缺一般诚信原则,也制约了保险人诚信义务甚至告知义务的发展。相反,
美国 1952年统一商法典正式的版本第一次引入了诚实信用原则。部分的州承认了合同的
履行阶段的诚实信用原则。这就为规范保险人履行保险合同,维护被保险人利益,提供坚
实的法律基础。(2)英国保险人向来较为诚信。至少在 20世纪英国保险业因公平和正直
获得了非常高的声誉,有关保险人的诚信义务很少成为诉讼的原因。英国保险业未像美国
保险业那样遭受到各方的激烈批评。(3) 社会 保障对商业保险的 影响 。1930年代,
当英国保险法律中重要的原则确立时,福利国家开始萌芽。福利国家的存在削弱了保险法
律改革。私人保险开始被看作福利国家蛋糕上的奶稀。社会改革者将他们的精力集中到努
力促进社会保障而不是私人保险。相反,1930年代的美国尚无福利国家,从而必须着力调
整私人保险,这为私人保险的规范赢得了宝贵的机会。[25] (4) 贵族院本来有机会在 Pan
Atlantic Insurance Co Ltd v Pine Top Insurance Co Ltd [199412 Lloyd's Rep 427,
HL 案中使诚信 问题 现代 化 ,但这一机会又被大大地浪费了。[26]而 The “Star
Sea”等权威判例也无突破
4、确认合同后诚信义务是向一般诚信原则的推进。有学者认为, 理论 上,在英国,保
险合同成立后的诚信义务依然活着,但它实际上是一只只会叫唤而不会咬人的狗。他建议
法院就这样让他呆着[27]。而在我看来,合同后诚信义务的确立是对诚信原则的重大发
展。尽管处在试图向英国商法引进一般诚信原则时期的 Lord Mansfield曾在 Carter v.
Boehm[28]案中宣称,诚信原则存在于所有的合同和交易,但是,如此广泛的诚信原则从
未得到普通法的支持[29]。英国普通法上,诚信原则只存在于保险合同[30]。而且,对照
美国等国家的情况,英国在诚信义务的现代化方面还很多路要走。[31]然而,英国法经过
近二、三十年来的努力,最终确立合同后诚信义务,无疑是对合同诚信原则的重大贡献。
须知,MIA 1906 并不等于一般诚信原则,它只是诚信原则在保险法上的具体落实,
另方面,所谓合同默示义务也是一般诚信原则的具体体现
三、我国立法的现状及完善
(一)立法现
和许多大陆法国家一样,我国民法通则、合同法、保险法确立了诚实信用原则这个统帅一
切的“帝王条款”。诚信原则适用于保险合同后保险双方的诚信义务。诚信义务规则特别
是补救手段又具灵活性。这都有助于避免遭遇英国法那样的困境
特别值得一提的是,跟英国法不同,我国保险法第 17条和海商法第 223条还根据是否具
有因果关系决定保险人应否赔偿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损失。在我国,根据合同法第 56
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而保险法和海商法的规定,实际
上限制了合同无效或被撤销的后果,维护了被保险人的利益,合乎保险之目的。和其他规
则一起,它们都属先进的立法,值得珍视和发扬
但是,一般民事法律中的抽象原则毕竟难以体现保险行业的特殊性。据以发展出来的附随
义务也具有一定的局限性,例如,归责原则单一,[32] 内容 不确定,加重了当事人的义
务程度,难以适应保险诚信义务多样性的要求,也容易导致合同履行效率的下降
因此,需要根据保险合同的性质和特点,协调民法通则、合同法、保险法和海商法,将诚
信原则合理、明确地体现在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具体权利义务上
(二)完善建
1、明确被保险人和保险人在保险合同成立后诚信义务的各种类型、具体内容,确认合同
后诚信义务的重要性要件和因果关系要件,按过错程度适用相应的救济,重申保险当事人
可以援引的多种权利保障手段
2、完善被保险人特定情况下的合同后告知义务和不得欺诈索赔义务,探索和完善具体情
况下被保险人的其他诚信义务及其法律后果。毕竟,在我国,被保险人不讲诚信的现象时
有发生,需要加以规范
3、强化保险人的合同后诚信义务。理由如下:(1)如果已经订立保险合同,被保险人就
需要某种保障。保险人应当负有和履行诚信义务,以利保险目的之实现。(2) 中国 目
前 保险业社会信誉欠佳,造假甚至欺诈客户的问题时有发生,以最大诚信提升保险公司
的核心竞争力成为当务之急。[33](3)我国保险业尚未创造多大的 经济 成就,远不能
称为一个非常成功的产业,没有理由象英国保险业那样曾经较长时期地回避或拒绝人们的
批评和改革的要求。(4)欧洲保险合同重述项目小组确认,给与被保险人相当高的保护
是现代保险的发展趋势。[34]这是减少保险市场障碍——信息不对称的基本前提。综上,
我国保险立法应当强化保险人的合同后诚信义务,加强对对被保险人利益的保护
4、保险人通常会利用保险合同条款明确规定被保险人的诚信义务及其具体后果,但是,
对这些条款及其后果必须基于诚信和公平原则进行解释,促成保险目的和功能之实现,防
止对被保险人进行严厉惩罚
5、鉴于保险合同通常不会明确规定保险人的诚信义务,必须由法律加以明确和具体的规
定
6、应当明确,保险合同成立后诚信原则产生的各种诚信义务的差异决定了它们在范围、
程度和救济等方面应当具有多样性和灵活性
7、将告知等诚信义务和风险变动、保证、故意恶行等保险法上的重要制度纳入诚信范
畴,整合它们的具体规则。毕竟,风险变动等规则与诚信义务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实际
上它们就是诚信原则的具体要求或体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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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 5条、第 17条、22、24、26、28、34、36、37、41、43、46、48、138、139、151
[2] 第 222-223、230、233、236、237、242、252、253条
[3] (1766) 3 Burr 1905
[4] 澳大利亚等国也在酝酿变革
[5] Ray Hodgin, Insurance Law, Text and Materials, 2nd, Cavendish Publishing
Limited, 2002,p314
[6] Ray Hodgin, Insurance Law, Text and Materials, 2nd, Cavendish Publishing
Limited, 2002,p200
[7] [2001] 2
[8] 但是,国际船舶保险条款(International Hull Clauses 1/11/02,IHC),第 48条
第 3款依然明确规定,在保险诉讼开始后,被保险人仍负有最大诚信义务。这突破了贵族
院在 The “Star Sea” 案和上诉法院在 The Aegeon案中的判决,其效力有待进一步的
评判。另须注意,即使根据判例法,诚信义务的终止仅仅针对发生争议的保险索赔而言,
而其他方面的诚信义务依然存在,直到它们也被提起诉讼,或者保险合同期满
[9] See, ., [2001] 1 All . 743, 771 per Lord Hobhouse ("the courts
should be on thEir guard against the use of the principle of good faith to
achieve results which are only questionably capable of bEIng reconciled with
the mutual character of the obligation to observe good faith")
[10] [2001] 2 Lloyd’s
[11] The “Star Sea” [2001] 2 ,198
[12]The “Mercandian Continent”; The “Star Sea”
[13] Prof. D. Rhidian Thomas(Ed.), The Modern Law of Marine Insurance (Vol.
2),LLP, 2002,p50
[14] Lloyd’s Underwriters [2001]
[15] Kate Lewins, Australia Proposes Marine Insurance Reform, The Journal of
Business Law, May 2002, Sweet & Maxwell, p301
[16] Alberto Monti, ICER, The Law of Insurance Contracts in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A Comparative Analysis of Policyholders’ Rihgts, p8
[17] Norwood v. Travelers Insurance Co. (1939) 204 Minn. 595
[18] Ray Hodgin, Insurance Law, Text and Materials, 2nd, Cavendish Publishing
Limited, 2002,p274
[19] HIH Casualty & General Insurance Ltd. V. Chase Manhartan Bank [2003]
Lloyd’s Rep. . 230 (HL)
[20] [2001] 1 All ER 743, HL
[21] Baris Soyer, “Continuing duty of utmost good faith in insurance
contracts: still alive?”,Lloyd’s Maritime and Commercial Law Quarterly,
2003, LLP, p53
[22] Cox v Bankside [1995] 2 Lloyd’s Rep 437,462
[23] Baris Soyer, “Continuing duty of utmost good faith in insurance
contracts:still alive?”,Lloyd’s Maritime and Commercial Law Quarterly, 2003,
LLP, p60
[24] Container Transport International Inc and Reliance Group Inc v Oceanus
Mutual Underwriting Association (Bermuda) Ltd [1984] 1 Lloyd’s Rep 476, CA
(CTI);Marc Rich & Co AG v. Portman [1996] 1 Lloyd’s Rep 430
[25] Ray Hodgin, Insurance Law, Text and Materials, 2nd, Cavendish Publishing
Limited, 2002,p314
[26] Ray Hodgin, Insurance Law, Text and Materials, 2nd, Cavendish Publishing
Limited,2002, p189
[27] Baris Soyer, “Continuing duty of utmost good faith in insurance
contracts:still alive?”,Lloyd’s Maritime and Commercial Law Quarterly, 2003,
LLP, p79
[28] (1766) 3 Burr. 1905. 一般认为,该诚信原则可追溯至 Cartor v. Boehm(1766)
案。Lord Mansfield在判词中使用的措辞是“诚信”而非“最大诚信”
[29] Baris Soyer, “Continuing duty of utmost good faith in insurance
contracts:still alive?”,Lloyd’s Maritime and Commercial Law Quarterly, 2003,
LLP, p39. 通常认为,诚信原则,作为一般性原则并不被普通法承认,是因为担心广泛肯
定诚信原则,赋予法院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将损害合同自由和商事契约的稳定性。而笔者
认为,或许是由于普通法国家的法官.本来就握有极大的自由裁量权,因而无需借助诚信
原则
[30] Andrew Tulloch, Utmost Good Faith; Yvonne Baatz, Utmost Good Faith in
Marine Insurance Contracts, in Marc A Huybrechts (ed.), Marine Insurance at
the turn of the Millennium (Intersentia, Antwerp, 1999, ) 15.但另有学者认
为,诚信原则适用于整个合同法,不过海上保险要求更高的诚信。Chorley and Giles,
Shipping Law, 8th edn. (London, 1987), .一般合同法和海上保险的区别在于,
订立合同时需要提供的信息的程度不同。Howard Bennett, The Law of Marine
Insurance, Oxford, 1996,
[31] Ray Hodgin, Insurance Law, Text and Materials, 2nd, Cavendish Publishing
Limited, 2002,p200
[32] 合同法第 107条规定的实际上是违约责任的严格责任原则
[33]徐文虎:提升诚信:中资保险业 发展 当务之急,2004/01/15
[34] Project Group "Restatement of European Insurance Contract Law", see
footnote 55. 4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