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量包装管理讲义
计量中心
2006年4月
第一章、计量概念
第二章、定量包装管理规定
一、计量概念
计量:根据国家计量技术规范JJF1001-1998
《通用计量术语及定义》--计量是实现单位统一、
量值准确可靠的活动。
计量学:根据国家计量技术规范JJF1001-1998
《通用计量术语及定义》--计量学是关于测量的科
学。
计量学是计量的基础,是研究可测的量,计量单位,
计量基准、标准的建立、复现、保存及量值传递,测量原理、
方法及其准确度,观测者进行测量的能力,以及计量的法规
和管理等的综合性学科。
计量学根据被测量可分为“十大计量”
几何量 温度 力学 电磁
无线电 时间频率 光学
电离辐射
声学
物理化学(含标准物质)
量值传递:通过对计量器具的检定或校准将国家基准
所复现的计量单位量值通过各等级计量标准传递到
工作计量器具,以保证对被测对象量值准确。
溯源:通过一条具有规定不确定度的不间断的比较链,
使测量结果或测量标准的值能够与规定的参考标准
通常是与国家测量标准或国际测量标准联系起来的
特性。
计量器具:指能用以直接或间接测出被测对象量值的
装置、仪器仪表、量具和用于统一量值的标准物质,
包括:计量基准、计量标准、工作计量器具。
检定:查明和确认计量器具是否符合法定要求的程序,
它包括检查、加标记和(或)出具检定证书。
计量的特点
准确性:是测量结果与被测量真值的一致程度,即
准确程度。
一致性:在统一计量单位基础上,不同时间、地点、
不同方法、不同计量器具、不同人进行同一测量时,
只要符合有关要求,其测量结果就应在规定的误差
范围内一致。测量结果是可重复、再现和比较的。
溯源性:任何一个测量结果或计量标准的值都能够
通过一条具有规定不确定度的连续比较链,与计量
基准联系起来。
法制性:计量的社会性,不但要依赖于科学技术手
段,而且还必须有由政府主导建立起来的法制保障。
国际标准器或物理定义
传递装置
国家基准器具
比较的装置和方法
计量标准
工作计量器具
国家法制计量部门的工作基准器具
副基准器具
比较的装置和方法
溯
源
量
值
传
递
量值传递与溯源的相同点
目的是基本相同的
量值传递:是保证计量单位和统一和实现
量值的准确可靠。
溯源性 :反映测量结果和计量标准量值
的一种特性,即任何测量结果
和计量标准的值,最终必须与
国家的或国际的基准联系起来,
才能保证计量单位统一,量值
准确可靠。
量值传递与溯源的不同点
量值传递是自上而下传递,往往体现出政府的意志
和行为,有一种强制性含义;而溯源是“自下而上”
体现出一种自发性,企业的自身需要。
“量值传递强调通过对计量器具的检定或校准两种方
式,而溯源性是采用连续的“比较链”实际上承认多
种方式。
量值传递一般按级逐级传递,“溯源性”由于“比较链
”
的存在可以越级。
量值传递强调传递到工作计量器具,强调“器具”管理
特点;溯源性强调把测量结果与有关标准联系起来,
体现“数据”管理特征。
二、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规定
新版《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规定》 ,2005年5月
30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75号发布
,并于2006年1月1日实施。
旧版《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规定》,在1995年9月7
日经国家技术监督局局委会议讨论通过,并经国家经济
贸易委员会同意,于1996年1月1日实施。
第一条 为了保护消费者和生产者、
销售者的合法权益,规范定量包装商
品的计量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
共和国计量法》并参照国际通行规则,
制定本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在1985年9月6日第六届全
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1985年9
月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八号公布,并于1986
年7月1日实施。它以法律的形式确定了我国计量管理的
模式。
•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销
售定量包装商品,以及对定量包装商品实
施计量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定量包装商品是指以销售
为目的,在一定量限范围内具有统一的质
量、体积、长度、面积、计数标注等标识
内容的预包装商品。
预包装商品是指销售前预先用包装材料或者包装容器将商品包装好,
并有预先确定的量值(或者数量)的商品。
• 第三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对全
国定量包装商品的计量工作实施统一监
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
本行政区域内定量包装商品的计量工作
实施监督管理。
• 第四条 定量包装商品的生产者、销售者
应当加强计量管理,配备与其生产定量
包装商品相适应的计量检测设备,保证
生产、销售的定量包装商品符合本办法
的规定。
• 第五条 定量包装商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
在其商品包装的显著位置正确、清晰地标注定
量包装商品的净含量。
净含量的标注由“净含量”(中文)、数
字和法定计量单位(或者用中文表示的计数单
位)三个部分组成。法定计量单位的选择应当
符合本办法附表1的规定。
以长度、面积、计数单位标注净含量的定
量包装商品,可以免于标注“净含量”三个中
文字,只标注数字和法定计量单位(或者用中
文表示的计数单位)。
净含量是指除去包装容器和其他包装材料后内装商品的量。
计量单位就是“用以定量表示同种量量值而约定采用的特定量
”,它具有名称、符号和定义,其数值为1。
如质量的单位是千克,符号是kg,定义为“千克是质量单位,等于
国际千克原器的质量”。
法定计量单位就是“国家以法令的形式规定强制使用或允许使
用的计量单位”。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一章第三条中规定
国家采用国际单位制
国际单位制计量单位和国家选定的其他计量单位,为
国家法定计量单位。国家法定计量单位的名称、符号由
国务院公布。
非国家法定计量单位应当废除。废除办法由国务院公
布。
附表1:法定计量单位的选择
标注净含量(Qn)的量限 计量单位
质量
Qn<1000克 g(克)
Qn≥1000克 kg(千克)
体积
Qn <1000毫升 mL (ml)(毫升)
Qn≥1000毫升 L (l)(升)
长度
Qn <100厘米 ㎜(毫米)或者㎝(厘米)
Qn≥100厘米 m(米)
面积
Qn <100平方厘米
mm2(平方毫米)
或者 cm2(平方厘米)
1平方厘米≤Qn <100平方分米 d㎡(平方分米)
Qn≥1平方米 ㎡(平方米)
• 第六条 定量包装商品净含量标注字
符的最小高度应当符合本办法附表2
的规定。
标注净含量(Qn ) 字符的最小高度(mm)
Qn≤50g
Qn≤50mL
2
50g <Qn≤200g
50mL<Qn≤ 200mL
3
200g<Qn≤1000g
200mL<Qn≤1000mL
4
Qn>1kg
Qn>1L
6
以长度、面积、计数单位标注 2
附表2:标注字符高度
• 第七条 同一包装内含有多件同种定量包
装商品的,应当标注单件定量包装商品
的净含量和总件数,或者标注总净含量。
同一包装内含有多件不同种定量包
装商品的,应当标注各种不同种定量包
装商品的单件净含量和各种不同种定量
包装商品的件数,或者分别标注各种不
同种定量包装商品的总净含量。
• 第八条 单件定量包装商品的实际含量应
当准确反映其标注净含量,标注净含量
与实际含量之差不得大于本办法附表3规
定的允许短缺量。
实际含量是指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按照《定
量包装商品净含量计量检验规则》通过计量检验确定的定量包装
商品实际所包含的量。
标注净含量是指由生产者或者销售者在定量包装商品的包装上
明示的商品的净含量。
允许短缺量是指单件定量包装商品的标注净含量与其实际含量
之差的最大允许量值(或者数量)。
误差表示方法
测量误差=测量结果—真值
相对误差=测量误差/真值*100%
相对误差衡量测量结果的准确度
质量或体积定量包装商品的标注净含量 (Qn)
g或ml
允许短缺量(T) g或ml
Qn的百分比 g或ml
0~50 9 ——
50~100 ——
100~200 ——
200~300 —— 9
300~500 3 ——
500~1000 —— 15
1000~10000 ——
10000~15000 —— 150
15000~50000 1 ——
长度定量包装商品的标注净含量(Qn) 允许短缺量(T) m
Qn≤5m 不允许出现短缺量
Qn>5m Qn×2%
面积定量包装商品的标注净含量(Qn) 允许短缺量(T)
全部Qn Qn×3%
计数定量包装商品的标注净含量(Qn) 允许短缺量(T)
Qn≤50 不允许出现短缺量
Qn>50 Qn×1%
**
附表3:允许短缺量
注:*对于允许短缺量(T),当Qn≤1kg(L)时,T
值 的 ( ml) 位 修 约 至 ( ml) ; 当 Qn>
1kg(L)时,T值的(ml)位修约至g(ml);
**以标注净含量乘以1%,如果出现小数,就把该数
进位到下一个紧邻的整数。这个值可能大于1%,但这
是可以接受的,因为商品的个数为整数,不能带有小
数。
• 第九条 批量定量包装商品的平均实际含量应当大于或
者等于其标注净含量。
用抽样的方法评定一个检验批的定量包装商品,
应当按照本办法附表4中的规定进行抽样检验和计算。
样本中单件定量包装商品的标注净含量与其实际含量
之差大于允许短缺量的件数以及样本的平均实际含量
应当符合本办法附表4的规定。
检验批是指接受计量检验的,由同一生产者在相同生产条件下
生产的一定数量的同种定量包装商品或者在销售者抽样地点现
场存在的同种定量包装商品。
同种定量包装商品是指由同一生产者生产,品种、标注净含量、
包装规格及包装材料均相同的定量包装商品。
第一栏 第二栏 第三栏 第四栏
检验批量N 抽取样本量
n
样本平均实际含量修正值
(λ·s)
允许大于1倍,
小于或者等于
2倍允许短缺
量的件数
允许大于2倍
允许短缺量的
件数
修正因子
λ=t
×
样本实际含量
标准偏差s
1~10 N \ \ 0 0
11~50 10 s 0 0
51~99 13 s 1 0
100~500 50 s 3 0
501~3200 80 s 5 0
大于3200 125 s 7 0
样本平均实际含量应当大于或者等于标注净含量减去样本平均实际含量修正值(λ·s)
即≥(Qn—λ·s)
式中: — 样本平均实际含量 =
附表4:计量检验抽样方案
• 第十条 强制性国家标准、强制性行业标
准对定量包装商品的允许短缺量以及法
定计量单位的选择已有规定的,从其规
定;没有规定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 第十一条 对因水份变化等因素引起
净含量变化较大的定量包装商品,
生产者应当采取措施保证在规定条
件下商品净含量的准确。
•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
当对生产、销售的定量包装商品进行计量
监督检查。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进行计量监督检查
时,应当充分考虑环境及水份变化等因素
对定量包装商品净含量产生的影响。
• 第十三条 对定量包装商品实施计量监督
检查进行的检验,应当由被授权的计量检
定机构按照《定量包装商品净含量计量检
验规则》进行。
检验定量包装商品,应当考虑储存和
运输等环境条件可能引起的商品净含量的
合理变化。
• 第十四条 定量包装商品的生产者、销售
者在使用商品的包装时,应当节约资源、
减少污染、正确引导消费,商品包装尺
寸应当与商品净含量的体积比例相当。
不得采用虚假包装或者故意夸大定量包
装商品的包装尺寸,使消费者对包装内
的商品量产生误解。
• 第十五条 国家鼓励定量包装商品生产者自愿
参加计量保证能力评价工作,保证计量诚信。
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按照《定量包装商
品生产企业计量保证能力评价规范》的要求,
对生产者进行核查,对符合要求的予以备案,
并颁发全国统一的《定量包装商品生产企业计
量保证能力证书》,允许在其生产的定量包装
商品上使用全国统一的计量保证能力合格标志。
计量保证能力合格标志(也称C标志,C为英文“中国”的头一
个字母)是指由国家质检总局统一规定式样,证明定量包装商
品生产者的计量保证能力达到规定要求的标志。
第十六条 获得《定量包装商品生产企业计量保证能
力证书》的生产者,违反《定量包装商品生产企
业计量保证能力评价规范》要求的,责令其整改,
停止使用计量保证能力合格标志,可处5000元以
下的罚款;整改后仍不符合要求的或者拒绝整改
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其《定量包装商品生产企业
计量保证能力证书》。
定量包装商品生产者未经备案,擅自使用计
量保证能力合格标志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处
3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生产、销售定量包装商品违反本办法
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规定,未正确、清晰
地标注净含量的,责令改正;未标注净含量的,
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
• 第十八条 生产、销售的定量包装商品,经检
验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可处
检验批货值金额3倍以下,最高不超过30000元
的罚款。
• 第十九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
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决定。
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按照本办
法实施行政处罚,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行政案件办理
程序的有关规定。
• 第二十条 行政相对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
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
行政诉讼。
• 第二十一条 从事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的国家工
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情节轻微的,
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从事定量包装商品计量检验的机构和人员有下列
行为之一的,由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限期
整改;情节严重的,应当取消其从事定量包装商品计
量检验工作的资格,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
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检验数据的。
(二)违反《定量包装商品净含量计量检验规则》进行计量检验的。
(三)使用未经检定、检定不合格或者超过检定周期的计量器具开展计
量检验的。
(四)擅自将检验结果及有关材料对外泄露的。
(五)利用检验结果参与有偿活动的。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预包装商品
(二)净含量
(三)实际含量
(四)标注净含量
(五)允许短缺量
(六)检验批
(七)同种定量包装商品
(八)计量保证能力合格标志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
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原
国家技术监督局发布的《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
督规定》(国家技术监督局令第43号)同时废
止。
附表1:法定计量单位的选择
附表2:标注字符高度
附表3:允许短缺量
附表4:计量检验抽样方案
谢谢大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