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募市场的主要风险及防范机制
一、法律风险
在私募市场的法律地位迟迟未得到正式确认前,在区域性股权交易市场开展的私募股权、私募债券等私募证券的发行、备案、登记、转让等行为的合法性,都存在法律风险。即在缺少《证券法》等法律、法规的明确授权,私募市场处于法律灰色地带,私募行为缺少国家法律的保护,一旦发生争议,可能面临相关行为的法律效力缺失或待定问题。
因此,建议以法律、行政法规形式明确私募市场的法律地位,才能鼓励市场上的各类金融创新行为,确保各类市场行为的有效性,才能从根本上保障私募市场的创新发展,有效保护市场参与主体的合法权益。
政策风险
私募方式。根据相关政策要求,私募市场开展的各类私募证券发行行为须采取非公开方式进行,不得进行非法集资。
因此,私募市场应坚持以非公开方式开展各类私募行为,即加强对各类融资行为的监督管理,避免自身及防止承销商对正在开展的融资行为进行公开的宣传、推介。
私募对象。根据相关政策要求,各类私募行为不得向不特定主体发行证券,不得进行非法集资。
因此,私募市场应坚持合格投资人制度,对普通投资人进入私募市场开展私募投资行为,设置一定的资金实力、专业知识(经验)等条件,即私募市场支持鼓励合格投资人积极参与私募证券的投资活动。
人数限制。根据《公司法》等法律法规,有限公司、合伙企业人数不得超过50人,股份有限公司人数不得超过200人。
因此,私募市场的相应股权、债券持有人人数应坚持上述法律底线,加强融资项目的备案审查,面向特定合格投资人发行私募证券,人数不得超过50人或200人;并在交易系统中设置相应权益持有人人数限额、交易最低单位,防止交易过程人数超限。
信用风险
私募市场开展的各类融资行为,时常会面临融资人违约的信用风险,尤其是在政策、行业、个别经营不善等情况发生时,都可能导致融资人信用违约。
因此,建议从融资人信息披露、中介机构准入、监管和私募市场风险防控机制角度,加强对项目违约风险的防范。
融资人在开展相应融资行为,除符合融资条件外,还应通过内部、外部的增信行为,提高融资人所发行私募证券的信用等级,这包括担保公司的连带责任担保、融资人实际控制人个人财产的连带担保等措施。
对从事私募证券承销的相应中介机构,包括承销商、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机构,应当严格行业准入,对其从事私募证券发行的专业能力进行持续考察、培训,提高中介机构的业务水平,提升整个市场的中介服务水平。
从私募市场自身来讲,防范项目的违约,一方面应建立完善的产品备案机制,即从自身内控机制抓起,严格项目的筛选流程,严格融资人的信息披露及相关业务规则的执行落实,从源头上减少风险事件的发生机率。另一方面,应建立完善的风险应急处理机制。这包括风险事件发生后,如何快速紧调查、处置相应违约事件,必要时动用风险拨备金进行资金垫付、追偿以及自律管理措施等等,将风险事件发生后的不良影响降低到最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