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姜明安
建立公正科学的行政程序制度是行政现代化的重要内容。首
先,行政现代化意味着行政民主,而行政民主必须通过行政
程序制度实现,例如公众参与行政管理,公众获知行政管理
信息,公众对政府及其公职人员实施监督等都必须借助行政
程序制度实现;其次,行政现代化意味着科学管理,而在行
政领域推行科学管理亦有赖于行政程序制度予以保障。例如
行政机关为保证行政决策和行政行为的科学性,在决策过程
中和制定行政法规、规章,发布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过程中进
行可行性论证,接受专家咨询,行政执法机构在实施具体行
政行为过程中根据需要进行调查、检验、鉴定、勘验等,这
些做法均需要有适当的程序制度;此外,民主、公正、科学
的行政程序不仅是行政行为实体公正、准确的保障,而且其
本身是现代文明的标志,在现代化中有其自身的独立价值。
这些价值有参与、公平以及保障个人的人格尊严等;“一项符
合这些价值的法律程序或者法律实施过程固然会形成正确
的结果,但是这种程序和过程的正当性并不因此得到证明,
而是取决于程序或过程本身是否符合独立的程序正义标
准。”[1]由此可见,科学公正的程序一方面是以其保障现代
民主、法治、效率的价值作为行政现代化的内容,另一方面
2
则是以其自身构筑和体现现代文明的独立价值(如公正、平等、
个人人格尊严等),作为行政现代化的内容。
行政程序制度与行政现代化的关系既然如此,那么,我们要
实现行政现代化,就必须通过立法逐步建立起一整套公正、
科学的行政程序制度。
现代行政程序究竟有哪些制度?或者说为推进行政现代化,我
们究竟应建立哪些行政程序制度?对此,学者们的看法很不
一致。其原因则是多方面的。第一,各国行政程序制度本身
很不一致:有的国家行政程序法调整范围很广,故规定的制
度相对较多;有的国家行政程序法调整范围很窄,故规定的
制度也相对较少;有的国家在立法上将行政程序的各种制度
设计得较概括,故其制度种类较少而每一制度包含的内容较
广泛,一个制度可能相当于其他国家的几个制度;有的国家
在立法上将行政程序制度设计得较分散,故其制度种类中每
一制度包含的内容较窄,可能几个制度只相当于别的国家的
一个制度。第二,各国学者,甚至一国之内的学者,由于其
对行政程序制度的认识不同,界定的方法和角度不同,故关
于行政程序制度的种类和范围亦存在很大差别:有的学者认
为某些行政程序不具有民主性,公正性,科学性,不能称之
为“行政程序制度”,至少不能称为“现代行政程序制度”,故
3
在其归纳行政程序制度的种类时,不将之收入其内,另外一
些学者则有不同的看法,将这些制度亦归入到行政程序制度
之中;有的学者认为,制度必须具有很强的操作性,不具实
际操作性的要求不能称之为“制度”[2] (而应称之为“原则”、“原
理”等);另外一些学者则不同意以“弱操作性”作为界定制度
的标准,故在其归纳的行政程序制度种类中列入了诸如“行政
程序依法进行制度”、“不得执行违法指令制度”、“责效制
度”、“防偏见制度”等仅具“弱操作性”的制度。此外,不同的
学者或同一学者在不同的场合论述行政程序制度时,有时使
用“大制度”概念,有时使用“小制度”概念,一个“大制度”可
能包括几个“小制度”。例如,“告知”作为“大制度”,可以包
括“通知”、“教示”、“表明身份”、“说明理由”等小制度,而“告
知”作为“小制度”,则与上述小制度并列。再则,学者们在归
纳行政程序制度的种类时,因难于穷尽,往往使用“主要制
度”、“重要制度”等概念,而对于何为“主要”,何为“基本”或
“重要”,各位学者更难于有统一的标准。由于所有这些原因,
故学界对行政程序究竟有多少制度,或者究竟有多少重要制
度或基本制度,其认识歧异很大。例如,罗豪才主编的《行
政法学》将行政程序法的主要制度归纳为 17 项[3];章剑生
撰著的《行政程序法学原理》将之归纳为 6 项(称“基本制
度”)[4];江必新、周卫平合著的《行政程序法概论》将之概
括为 5 类 27 项[5]等等。〖
4
本文不准备对目前学界关于行政程序制度种类的各种观点
及其界定方法的是非曲直进行评价。本文所要重点研究的是,
在我国和世界各国现行行政程序法律文件中规定的各种制
度中,或者在学者们从我国和世界各国行政程序法律文件的
规定中所概括出的各种制度中,有哪些制度对于推进我国行
政现代化最有意义,从而最有必要为我国将要制定的行政程
序总法典所固定。笔者认为,下述行政程序制度可以作为我
们优先考虑的范围:
一、情报公开制度
情报公开是现代行政程序的一项重要制度。它包括的内容非
常广泛,涉及行政法规、规章、行政政策、行政决定及行政
机关据以作出相应决定的有关材料,行政统计资料,行政机
关的有关工作制度,办事规则及手续等。所有这些行政情报
资料,凡是涉及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的,只要不属于法律、
法规规定应予保密的范围,都应依法向社会公开,任何公民、
组织均可依法查阅和复制。美国《情报自由法》第 1 条明确
规定,每个行政机关对其中央和地方的组织、办公地点、依
法制定的实体、程序规则及其修正、修订、废止、公众向其
提出意见、请求及获取情报的地点,都必须在《联邦政府公
5
报》上公布;每个行政机关对其尚未公布的政策声明和解释,
对公众有影响的行政人员手册以及其裁决案件的最终意见
以及行政命令,均应依法允许公众查阅和复制[6]。澳门《行
政程序法典》第 60—64 条规定,行政机关应私人要求,应
向其提供与之有直接利害关系之程序进行情况的资讯;私人
有权获知对该类程序作出之确定性决定;利害关系人有权查
阅非保密卷宗、行政档案及记录或取得有关复制、影响资料
[7]。我国法律目前尚未对情报公开制度作出详细规定,有关
法律文件对之只有一些零星的规定。如国务院批准发布的
《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暂行规定》要求,行政法规必须公开发
布,在《国务院公报》上登载[8];《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
罚法》第 4 条规定,对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规定必须公
布,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等等。
情报公开制度在整个行政程序制度中具有重要的地位和作
用,其价值在于:其一,有利于公民参政。知政是参政的前
提,公民要知政,政府活动的情报就必须依法公开。其二,
有利于公民行使和实现自己的权利。公民要行使自己的权利,
如申请许可证执照,领取怃恤金、补贴、救济或者申请游行、
集会、示威等,都必须先了解有关这些方面的实体和程序规
则。否则,其权利的实现就会遇到各种麻烦,从而造成时间
或人力、财力的无谓损耗,甚至导致相应权利根本无法实现;
6
其三,有利于防止行政腐败。“暗箱操作”是腐败的温床,有
了情报公开,虽然不能完全杜绝腐败,但无疑能减少腐败;
其四,有利于公民保护自己的权益不受行政侵害和在权益受
到侵害时及时有效地寻求救济。有了情报公开制度,专制就
难以存在。公民知道在什么时候,可以通过何种途径控告政
府和取得救济。这样,公民的权益就会获得比较切实地保障。
二、告知制度
告知制度是一种基本的行政程序制度,其具体要求是:行政
主体作出影响行政相对人权益的行为,应事先告知该行为的
内容,包括行为的时间、地点、主要过程,作出该行为的事
实根据和法律根据,相对人对该行为依法享有的权利等。告
知制度通常只适用于具体行政行为,对于抽象行政行为则适
用前述情报公开制度。此外,告知制度主要为具体行政行为
的事前程序,事中、事后程序中有需要告知相对人的事项,
行政主体自然也应告知。但是有关行政行为内容及根据的重
要事项,必须事前告知。告知可采用书面形式,也可采用口
头形式,但对于重要事项的告知,一般应采用书面形式。如
事后相对人与行政主体对是否告知发生争议,行政主体应负
举证责任。
7
许多国家的行政程序法规定了告知制度。如《葡萄牙行政程
序法典》第 55 条规定,由行政主体依职权实施可能损害相
对人权益的行为,应事先告知相对人,告知应包括程序的实
体内容,程序的开始日期,进行程序的部门与程序标的。日
本《行政代执行法》第 3 条规定,行政机关拟作出代执行处
分,必须事先以文书告知相对人代执行的宗旨,相对人仍不
自行履行义务时,应向相对人发出代执行令书,告知其代执
行的时间,执行负责人的姓名以及代执行的费用概算。我国
《行政处罚法》也明确规定了告知制度,该法第 31 条规定,
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罚决定之前,应告知相对人作出行政处
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相对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告知制度的主要价值在于:其一,尽可能防止和避免行政主
体违法、不当行政行为的发生,给相对人权益造成既成的不
可弥补的损害。相对人事前得到行政主体将采取某种行为的
信息,如认为其违法、不当,就可能依法采取措施,阻止其
行为的发生。其二,有利于减少行政行为的障碍和阻力,保
证行政行为的顺利实施。许多行政行为的实施,如收税、征
用财产、代执行、强制拆迁等,均需相对人的一定配合,事
前告知相对人,可使之有一定准备,以便减少行政行为实施
的困难。其三,事前告知也体现了行政主体对相对人利益和
其人格的一种尊重。〖
8
三、听取陈述和申辩
听取陈述和申辩制度是与告知制度紧密相衔接的一项行政
程序制度。行政主体拟实施一定行政行为,在告知相对人后,
相对人可能认为相应行为违法、不当,根本不应实施该行为;
也可能认为相应行为虽应实施,但所持事实、法律根据不当;
或者认为行政行为虽不存在瑕疵,但对行为实施的时间、地
点、方法有所建议、要求。无论属何种情况,行政主体都应
认真地听取相对人的意见,并加以认真的、充分的考虑,如
其合理、适当,则应予以采纳;如不合理、不适当,虽不应
予以采纳,但应向相对人予以解释、说明。行政主体听取相
对人的陈述和申辩一般应记录在案,以作为行政复议和司法
审查的证据。
在现代行政程序制度中,听取陈述和申辩制度是一项较常见
的制度,许多国家的行政程序法或其他行政管理法均规定了
这一制度。如德国《行政程序法》第 58 条规定,行政机关
作出涉及当事人权利的行政行为,应给予当事人陈述与相应
行为有关的重要事实的机会。日本《行政程序法》第 13 条
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对相对人不利的处分时,应依法履行让
相对人陈述意见的程序。我国《行政处罚法》第 32 条规定,
9
行政机关对相对人实施行政处罚,相对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
辩,行政机关必须认真听取,对相对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
证据,应进行复核,经复核认为成立的,应予采纳。该条并
且规定,行政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我国即将
出台的《公务员法》及其相关条例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分
的行为,亦将规定类似的程序。
听取陈述和申辩制度的主要价值与告知制度的价值基本相
同,其一在于保证行政决定的正确性,尽量避免行政错误的
发生;其二在于保护相对人的权益;其三在于尊重相对人的
人格尊严。听取陈述、申辩制度是告知制度价值实施的保障,
没有听取陈述、申辩制度,告知制度在很大程度上就会失去
意义。
四、职能分离制度
职能分离制度与前三项制度有所区别,其直接调整的不是行
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的关系,而是行政机关内部机构和人员
的关系。该制度要求将行政机关内部的某些相互联系的职能
加以分离,使之分属于不同的机关或不同的工作人员掌管和
行使。例如,法律在规定行政机关对相对人实施行政处罚的
行为时,将调查控告职能与作出处罚裁决的职能分离,负责
10
调查违法行为事实和提起指控的机构或工作人员不能同时
作出行政处罚裁决,职能分离制度最先源于英国的自然正义
原则,该原则要求任何与争议有利害关系的人不得参与争议
的裁决。美国《联邦行政程序法》第 557 条规定,为行政机
关履行调查和起诉职责的官员或其代表不得参与该案或与
此案事实上有联系的案件的裁决,对这类案件亦不得提咨询
性意见或建议性裁决。我国过去仅在司法领域实行职能分离
制度,直到近年才将这一制度引入行政领域。去年全国人大
通过的《行政处罚法》在规定处罚的听证程序和执行程序时
确立了职能分离制度,规定行政处罚案件的调查人员不得主
持行政处罚的听证程序;作出罚款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与收
缴罚款的机构分离;除某些当场处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的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不得自行收缴罚款。[9]
职能分离制度的主要价值在于:其一,建立权力制约机制,
防止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腐败和滥用权力;其二,防止执
法人员的偏见,保证行政决定公正、准确;其三,有利于树
立行政机关在公众心目中的公正形象和消除公众对行政机
关偏私的疑虑。
五、不单方接触制度
11
不单方接触制度要求行政主体在处理某一涉及两个或两个
以上有利益冲突的当事人的行政事务或裁决他们之间的纠
纷时,不能在一方当事人不在场的情况下单独与另一方当事
人接触,听取其陈述,接受和采纳其证据等。不单方接触主
要适用于行政裁决行为。例如,美国《联邦行政程序法》第
554 条规定,行政机关进行行政裁决应为所有利害关系的当
事人提供机会,使他们能提出和研究各种事实、证据和解决
办法;主持接收证据的职员不得向某个当事人就有争议的事
实单独征询意见,如需征询意见,必须向各方当事人发出通
知,使所有当事人都有机会参加。除行政裁决外,在行政机
关实施行政许可行为时,如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当事人为取得
同一事项的有竞争性的许可证而向行政机关同时提出申请
时,行政机关应为之举行听证,同时听取各方当事人的申请
理由和接受、审查其证据,而不能单独与其中的一方当事人
接触。目前我国涉及行政程序的法律文件中尚未明确规定不
单方接触制度,只在司法程序中有这种要求,如法官审理案
件不能接受一方当事人的宴请,不能在一方当事人不在场的
情况下,单独与另一方当事人在庭外讨论案件的处理,案件
的证据都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法官不
得采纳由一方当事人提供而未经双方质证的证据。司法程序
的这些要求在今后行政程序立法中应予借鉴,当然其严格性
和适有范围应加限制。
12
不单方接触制度有近似于职能分离制度的价值。职能分离制
度是通过行政机关内部分权而对其权力行使进行制约;不单
方接触则是通过分隔行政机关与外部当事人的不合理联系
而对其权力行使进行制约。该制度的目的在于:其一,防止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与一方当事人进行私下交易而导致
行政腐败;其二,防止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受一方当事人
不实或情绪化陈述及虚假或片面性证据的影响而形成偏见,
导致对其他当事人的不利,损害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其
三,维护行政机关在各方当事人心目中的公正形象,减少其
对行政决定公正性的疑虑。
六、回避制度
回避制度包括三项内容:[10]其一,具有法律规定的某种亲
属关系的公职人员不得在同一行政机关任职或者不得在同
一行政机关内担任双方直接隶属于同一行政首长的职务或
有直接上下级领导关系的职务。此外,公务员如有某种法定
亲属关系的人员在某行政机关担任领导职务,其不得在该机
关内从事某些特定工作,如人事、财务、审计、监察工作等。
此种回避称“任职回避”。其二,一定级别、一定职务的公务
13
员不得在原籍县、乡、镇任职。此种回避称“地区回避”;其
三,公务员在执行公务时,如相应事项与本人有利害关系或
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不得参与该事项的处理。
此种回避称“公务回避”。行政程序回避制度中的回避,主要
指公务回避。例如,奥地利《行政程序法》第 7 条规定,行
政人员执行公务有下列情形者,应自行回避并请求代理:(1)
本人、配偶、血亲、姻亲之尊卑亲属,同祖兄弟姊妹或其他
更近之血亲或同等之姻亲参与之案件;(2)养父母或义父母,
养子女或义子女、被监护人或责任抚养人之案件;(3)曾为一
方当事人之授权代理人或尚在代理中之案件;(4)如有其他重
要理由存在,足以怀疑其完全公平性时;(5)在诉愿中,曾参
与被声明不服之下级官署的裁决者。其他国家,如日本、西
班牙、德国、葡萄牙等的行政程序法亦有类似的回避规定。
我国行政法规定的回避范围较窄,法定回避事项限制较严。
例如,《行政处罚法》规定的回避情形仅有一项:执法人员
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14];《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规
定的公务回避的范围亦限于:涉及本人或者涉及与本人有法
定亲属关系人员的利害关系的情形[12]。
回避制度的主要价值在于防止偏私,保障公正。既保障实体
的结果公正,又保障程序的形式公正。因此,回避制度是行
政程序的一项基本制度,在各国行政程序法中有普遍的规定。
14
七、记录和决定制度
记录和决定制度的内容是:行政主体作出影响行政相对人权
益的行为,其过程应有记录,其最终形成的意见表示应有书
面决定,并送达相对人,为相对人所受领。例如,西班牙
《行政程序法》规定,凡属(1)限制相对人权利的行为;(2)处
理提出诉愿的行为;(3)与以前行政行为不一致的行为;(4)由
法律规定的行为;以及(5)成为诉愿对象的行为的中止协议,
行政机关必须作记录(第 43 条)。即使行政机关以口头方式行
使职权(非作出裁决),如有必要,亦应由口头接受的下级机
构作出书面记载并签字(第 41 条)。澳门《行政程序法典》第
9 条规定,行政机关对于私人向其提出属其权限之所有事项,
有作出决定之义务。我国过去在行政程序中不重视记录和决
定制度。行政主体对其行为是否予以书面记载和作出书面决
定,随意性很大。这种情况随着行政诉讼制度和行政复议制
度的建立而开始有所改变。去年全国人大通过的《行政处罚
法》明确规定,行政机关为实施行政处罚而进行检查、调查、
举行听证等均应制作笔录;最后决定对当事人给予处罚,必
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当事人[13]。记录和决定制
度的主要价值在于:其一,保证行政行为的严肃性、稳定性,
防止行政机关朝令夕改,反复无常,损害相对人的权益;其
15
二,为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行政救济制度提供顺利进行的
条件。主要由行政记录和决定等构成的行政程序案卷是行政
复议、行政诉讼证据的基本来源。其三,规范化的行政程序
记录与行政决定书本身体现着现代行政的文明,是行政现代
化的标志。
八、说明理由制度
说明理由制度的内容是:行政主体作出涉及相对人权益的决
定、裁决,特别是作出对相对人权益有不利影响的决定、裁
决,必须在决定书、裁决书中说明其事实根据、法律根据或
行政主体的政策考虑。除了具体行政行为以外,行政机关在
制定行政法规、规章或发布其他规范性文件时,在可能的条
件下,也应在有关政府公报中说明其事实和法律根据。
许多国家的行政程序法均明确规定了说明理由制度,如德国
《行政程序法》第 39 条规定,行政机关的书面行为或书面
确认的行为,得书面说明理由。行政机关应说明其决定所考
虑的事实上和法律上的主要理由。行政机关在裁决中,亦得
说明其进行裁量时所持的观点。日本《行政程序法》第 14
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对相对人不利处分时,应向相对人说
明有关处分的理由。葡萄牙《行政程序法》第 124 条规定,
16
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法律规定应说明理由的,应说明理
由,对于下列行为,不论法律有无规定,均应说明理由:(1)
以任何方式全部或部分否认、消灭、限制或损害相对人的权
利或受法律保护的利益,课予或加重义务、负担,或给予处
罚;(2)对相对人声明异议和申诉作出决定;(3)作出与相对人
要求、建议相反的决定;(4)作出不同于惯常做法的决定;(5)
废止、变更或中止以前的行政行为。其他国家的行政程序法,
如荷兰的《基本行政法典》第 31 条,西班牙的《行政程序
法》第 43 条等亦明确规定了说明理由制度,法国还制定了
专门的《行政行为说明理由法》[14]。我国没有统一的法律
规定行政程序的说明理由制度,但个别法律中有所规定,如
《行政处罚法》第 39 条规定,行政机关给予相对人行政处
罚,应在处罚决定书中载明当事人违法的事实和证据,以及
处罚的依据。这实际上是在行政处罚领域确立了说明理由制
度。
说明理由制度的主要价值在于:其一,体现对相对人权利和
人格的尊重;其二,使相对人明了行政行为的根据、理由,
以便于相对人理解相应行为和配合相应行为的实施;其三,
体现现代行政文明,有利于树立政府的文明形象。
九、时效制度
17
时效制度的基本内容是:行政主体实施行政行为,特别是涉
及相对人权益的行为,法律、法规要对之确定明确的时间限
制。如对行政主体实施行政许可行为,法律法规要规定其申
请的时限、审查的时限、决定的时限、送达的时限等;对行
政主体实施行政处罚或行政处分时,法律法规要为其规定调
查相对人(外部相对人,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或内部相
对人,即公务员)违法行为的时限,审查违法违纪事实,证据
或听证的时限,作出处罚、处分决定的时限,向相对人送达
处罚、处分决定书的时限,执行的时限,等等。澳门地区
《行政程序法典》共 167 条,其中有时效、时限、期间规定
的即有 40 条[15],可见时效制度在行政程序法中的重要地位。
我国过去对时效制度不太重视,有关行政法律法规很少明确
规定行政行为的时限,这种情况到九十年代以后有所改变,
如去年通过的《行政处罚法》共 64 条,其中有时效、时限
规定的有 7 条[16],如第 29 条规定行政机关追究违法行为的
时效为 2 年;第 37 条规定行政机关对调查检查中登记保存
的证据作出处理决定的期限为 7 日;第 40 条规定行政机关
向作出处罚时不在场的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期限
亦是 7 日,等等。
时效制度的主要价值在于:其一,保障行政行为及时作出,
18
避免因行政行为的拖延耽搁造成对相对人权益的损害;其二,
防止和避免官僚主义,提高行政效率;其三,督促行政主体
及时作出行政行为,防止因时间拖延而导致有关证据散失、
毁灭,或环境、条件变化,影响行政行为作出的准确性;其
四,有利地稳定行政管理秩序和社会秩序。
〖HT5H〖十、救济制度
〖HT〖救济制度虽然不完全是行政程序制度,有实体的内容;
也不完全是行政内容的制度,有司法的内容,但由于该制度
与行政程序紧密相联系,是对行政行为违法、不当造成的后
果进行补救,故仍在整体上被视为行政程序制度。行政救济
包括声明异议,行政复议(或称“行政诉愿”),行政复核(含复
查、复审),以及对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即行政诉讼)等。声
明异议是行政相对人对行政主体的行政行为不服,向作出相
应行为的行政主体提出异议,要求其重新审议和作出决定。
行政复议是行政相对人对行政主体的行政行为不服,向作出
行政行为的行政主体的上级主管部门(或行为机关所在的政
府)申请复议,要求其对被申请的行为的合法性和合理性进行
审查,并根据审查结果作出相应救济的决定(如撤销或变更相
应行为,给予相对人以损害赔偿等)。行政复核(含复查、复
审)是公务员对行政机关所作出的涉及本人的人事处理决定
19
或行政处分决定不服,向作出处理或处分决定的行政机关申
请复核(行政复查是公务员不服主管行政机关的行政处分决
定,向监察机关申诉,请求作出复查决定;行政复审是公务
员不服监察机关的给予其行政处分的监察决定,向作出相应
监察决定的监察机关申请复审),要求其重新审查,撤销或改
变原决定。司法审查是行政相对人对行政主体的行政行为不
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对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
性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判。为其依法提供相应的救济,如撤销
或改变被诉行政行为,责成行政主体重新作出行政行为,责
成行政主体赔偿相对人因被诉行政行为造成损失,等等。
救济制度作为行政程序制度的组成部分,通常均在行政程序
法中作出明确规定。但大多数国家在行政程序中仅规定行政
机关本身实施的救济,而不规定司法审查,司法审查另通过
行政诉讼法规定。如《葡萄牙行政程序法典》、荷兰《基本
行政法典》、奥地利《行政程序法》、西班牙《行政程序法》
等均无对行政行为司法审查的规定,但美国的《联邦行政程
序法》以专门一章的篇幅规定司法审查。我国尚没有制定行
政程序法,行政复议、司法审查等均通过制定专门法律、法
规规定[17]。
行政救济制度作为行政程序制度[18]的主要价值在于:其一,
20
为行政行为提供内部和外部的控制机器,以随时发现行政行
为的错误和纠正错误;其二,为行政相对人的权益提供保障
机制,在相对人权益受到违法、不当行政行为侵害时随时给
予救济;其三,为行政程序系统提供信息反馈机制,使行政
主体能根据其反馈的社会信息,随时对系统进行调节,以保
证行政系统不断处于有序、有效的运转状况。
以上制度是目前世界各国行政程序法规定的一些最基本的
制度。[19]这些制度渗透着现代民主、法治的精神。传统行
政正是由于这些制度的运作逐步转变成现代行政,行政现代
化的雄姿亦正是在这些制度的确立、发展过程中逐步展现于
世的。目前我国尚未制定统一的行政程序法,以上行政程序
制度有的已在个别单行行政法律、法规文件中有所规定,有
的则尚未规定。在少数行政领域(如行政处罚领域),我国已
建立了较完善的行政程序制度,但在大多数行政领域,行政
程序制度尚不完善,甚至缺乏基本的程序规范。因此,我国
行政现代化的工程应该说还只是刚刚开始,第一步,即行政
程序立法的任务尚未完成,第二步,如制度的实际运作,与
制度相适应的新的观念的形成,等等,则更需时日。但是,
无论如何,我国行政的现代化已经开始,并且这一现代化已
汇入我国现代化的长河以及世界现代化的大潮流中,从而是
不可逆转的。
21
(作者单位/北京大学法律学系 责任编辑/陈端洪)〖
注:
[1] 陈瑞华:《程序主义论——从刑事审判角度分析》,载
《中外法学》1997 年第 2 期第 70 页。
[2] 参见应松年主编:《行政行为法》,人民出版社,1993
年 12 月第 1 版,第 29 页。〖
[3] 高等政法院校规划教材《行政法学》(罗豪才主编,应
松年副主编)将行政程序主要制度概括为 17 项,分别为表明
身份、告知、受理、传唤、听证、调查、回避、合议、审批、
审裁分离、格式、说明理由、复审、咨询、保密、顺序、时
效等。见《行政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 年 10 月
第 1 版,第 297—303 页。〖
[4] 章剑生撰著的《行政程序法学原理》将行政程序基本制
度概括为 6 项,分别为听证、教示、辩论、代理、回避、时
效等。见《行政程序法学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
22
年 2 月第 1 版,第 119—147 页。
[5] 江必新、周卫平合著的《行政程序法概论》将行政程序
制度概括为 5 类 27 项:第一类为体现依法行政原则的制度,
共 3 项,分别为行政程序依法进行、不得执行违法指令及责
效制度;第二类为体现民主原则的制度,共 5 项,分别为情
报公开、公听、咨询、诉愿及合议制度;第三类为体现公正
原则的制度,共 7 项,分别为回避、听讯、辩明、告示、审
裁分离、记录及防止偏见制度;第四类为体现保障基本人权
原则的制度,共 5 项,分别为有限调查、有限强制、保障隐
私权、充分考虑和推迟生效制度;第五类为体现效率原则的
制度,共 7 项,分别为时效、替代、申诉不停止执行、紧急
处置、代行职务、委任和排除行政障碍制度。见《行政程序
法概论》,北京师范学院出版社,1991 年 3 月第 1 版,第
27—38 页。
[6] 关于美国情报自由法的详细规定,可参见行政立法研究
组编译的《外国国家赔偿、行政程序、行政诉讼法规汇编》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4 年 2 月第 1 版,第 127—132 页。
[7] 关于澳门资讯公开的详细规定,可参见澳门行政暨公职
司、政府印刷署编辑的《行政程序法典》,1994 年 9 月版,
23
第 96—98 页。
[8][12] 参见《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第 15—19、62 条。
[9] 分别参见《行政处罚法》第 42 条和第 46 条。〖
[10] 有人将回避制度分为两类:职务回避和公务回避。职
务回避又称“任职回避”,其内容包括亲属回避和地区回避。
参见金伟峰著《国家公务员法比较研究》,杭州大学出版社,
1994 年 10 月第 1 版,第 217—222 页。
[11][13] 见《行政处罚法》第 37 条第 3 款、第 37、42、
39、40 条。
[14] 关于各国行政程序法中说明理由制度的规定,可参见
行政立法研究组编译的《外国国家赔偿、行政程序、行政诉
讼法规汇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4 年 2 月第 1 版。
[15] 见澳门《行政程序法典》第 10、16—18、20、22、
31、43、50、55、57—58、62、64、66、68、70—72、76、
88—91、96、98、108—109、112—113、118、122、136、
141—142、144、147、150—151、154 条。
24
[16] 见《行政处罚法》第 29、37、38、42、46、50、64
条。
[17] 我国规定行政救济的专门法律法规有《行政复议条
例》、《行政诉讼法》、《国家赔偿法》等,规定行政复核、复
查、复审的法律法规有《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行政监察
法》等。
[18] 行政救济制度既是行政程序法制度,也是行政实体法
制度。从行政救济是行政行为本身过程的继续:对行政行为
进行审查,发现和纠正其瑕疵的角度讲,它是行政程序法制
度,从法律规定的行政救济本身的实体内容讲,如法律关于
救济条件、标准以及行政主体承担责任的条件、方式等规定,
则是行政实体法制度。
[19] 除以上制度外,听证制度同样是行政程序的一项基本
制度。它的重要性甚至超过以上制度中的一些制度。本文之
所以没有专门述及听证制度,是因为本文是笔者向一个研讨
会提交的论文,而该研讨会的组织者将听证制度单独列为一
个论题,另约他人撰写了专论。此外,自《行政处罚法》为
八届人大四次会议通过以后,学界对听证制度已作了较多的
25
研究,这方面的论文已发表了不少,故本文也有意不再多用
笔墨,而集中精力探讨上述基本制度。因此,笔者需要在这
里说明,本文未述及听证制度并非本人不认为听证制度是行
政程序法的基本制度,而是上述原因使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