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合同无效制度的法经济分析
《合同法》合同无效制度的法经济分
摘 要:合同的有效与无效则直接影响着当事人意图通过合同实现的目的能否得到实
现。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合同无效制度在论文联盟 司法适用中
要如何尽量使市场主体的经济利益最大化,维护交易秩序,保障交易安全和公平,降低社
会总体交易成本,从而推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这就是本文从法经济分析的角度出
发所要探究的问题。
关键词:无效合同制度;法经济分析;立法精神
中图分类号:D92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026X(2011)11-0000-02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合同无效制度在司法适用中要尽量使市场主体的经济
利益最大化,维护交易秩序,保障交易安全和公平,降低社会总体交易成本,从而推进社
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
一、无效合同的定义
学界通说认为,合同严重欠缺有效要件,绝对不按当事人合意的内容赋予法律效果,
即为合同无效。1 合同无效与合同不成立不同,合同不成立是欠缺合同的成立要件,而合
同无效是合同已经成立,但欠缺有效要件。合同无效,是自始、绝对、当然地无效,任何
有利害关系的人均可主张。
合同无效并不都是全部无效,有的只是部分无效。无效的原因存在于合同内容的全部
时,合同全部无效;无效的原因存在于合同内容的一部分,而该部分无效又不影响其余部
分时,其余部分仍然有效。
二、我国关于合同无效制度的规定
我国《合同法》在吸收了《民法通则》和以往合同立法的经验基础上,对无效合同的
事由做出了系统的规定,从鼓励交易的角度缩小了无效合同的范围。根据《合同法》第 52
条及第 53条的规定来看,确认无效合同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形: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
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六)格式条款及免责条款无效。
三、从法经济学视角看我国合同无效制度
(一)合同无效中体现的利益平衡
在当事人之间进行交易时,“就当事人能够从事交易行为的事件而言,我们从经济学理
性自利,以及自愿即为自利的假设可以推知,自愿性的交易可以获得效益(如契约) ”2。
因此,对于理性的人来说,合同的订立过程应当是充分展现合同双方意思自治的过程。合
同双方意图实现一定的经济利益,并自愿接受合同的约束:一方面,信守承诺,自觉自愿
地履行合同所确立的各项义务;另一方面,在因自己的过失造成履行义务的瑕疵时,主动地
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如此,通过双方的严格自我约束,便可实现各自利益的最大化。
然而,根据制度经济学派的观点,由于人类所处环境的约束,人类自身计算能力的限制
和信息的不完全,行为人是有限理性的,即在追求利益最大化的过程中,人们不可能对所有
事物做出完全合理的、充分的判断,这种情况下有的人就会有借助于不正当的手段谋求自
身利益的行为倾向。3 因此,由于人所具有的有限理性,任何一方都可能为追求自身利益
的最大化而损害对方、第三人或国家的利益,当事人可能采用欺诈、胁迫的方式损害对方
利益,也可能通过合同实现非法的目的。在此情况下,如果国家不对其进行干预,处于弱势
一方的利益可能受到侵犯,并且国家和集体的利益也可能受到侵犯。
根据国家权力对合同效力问题干预程度的不同,笔者将各国的立法体例归纳为两种类
型:严格立法体例和宽容立法体例。严格立法体例的国家对合同效力规定比较严格,将一
切有碍于交易公平或有损于第三人利益、社会公益的合同均作否定性评价。在这种立法精
神的指导下,国家成了代替当事人进行判断的主体,当事人可能由于其轻微的瑕疵而使合同
变成无效,这种精神反映了强烈的国家主义观念。同时,当事人所要追求的合同利益由于合
同被宣告无效,他们所要追求的合同利益也得不到实现。宽容立法体例的国家的规定则比
较宽容,为保证社会秩序和个体自由的平衡,尽可能把国家确定合同无效的范围限定在最低
的限度内,只有在严重侵犯社会公共利益、国家利益及他人利益的情况下才通过法律的强
制性规范确认为合同无效。合同无效通常被保持在最小的范围内,仅涉及当事人之间的利
益关系而不涉及国家和集体利益时,合同的有效与否通常由当事人自己决定。
(二)我国合同无效制度的立法精神及原因评析
1、我国合同无效制度的基本立法精神
我国合同无效制度的立法精神可以从新法与旧法的对比之中反映出来。对于《合同
法》中的有关合同无效的规定,较之以前颁布的《民法通则》中第四章“民事法律行为和
代理”有明显的区别。首先,《民法通则》第 58条第 3款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
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民事行为无效,而《合同法》
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的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的为无效合同,未损害国家利
益的为可撤销的合同。可见,对于“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的合同”,《合同法》
通过用“损害国家利益”来缩小了无效合同的范围,损害国家利益的才无效,未损害国家
利益的可撤销。其次,《民法通则》
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行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民
事行为”为无效的民事行为,然而《合同法》把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界定为效
力未定的合同,并非绝对无效,只有其法定代理人或其自身取得完全行为能力后未追认
的,才无效。
从上可见,我国合同立法缩小了无效合同的范围,尽可能使合同趋于有效、充分体现
合同主体意思自由。因此,我国合同无效制度论文联盟 的基本立法精神可
以概括为:在无碍社会基本秩序的前提下,尽量使合同有效,平衡合同主体之间利益,体
现合同主体的意志自由,实现效益最大化。
2、我国合同无效制度立法精神的原因评析
这一立法精神,顺应了我国经济发展的要求。随着我国由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的过
渡,交易活动日益丰富和多元,极大地刺激了人们对自由尤其是交易(合同)自由的渴
求。这种要求体现在法律中即表现为国家对合同之行政干预的减轻和合同当事人自由权利
的张扬。我国现行合同法因应了社会的这一要求,在合同无效制度中表现出较为明显的尊
重个人自由意志的倾向:凡是无碍社会基本秩序、仅仅关涉双方利益的合同是否属于无效
的问题由当事人自主决定,是否行使撤销权利完全由当事人自由裁量。
这一立法精神,是合同经济理论中合同法基本目标和价值追求的体现。首先,合同法
的基本目标是使人们能实现其私人的目的,合同法为人们提供了一个自愿达成彼此间条款
的制度,并通过强制履行承诺帮助人们实现他们的私人目标,而私人目标往往表现为当事
人追求的经济价值,这些经济价值的实现当然是建立在合同有效的基础之上的。其次,合
同法的价值追求是效益,从经济学理性自利的假设可以推知,自愿性的交易可以获得效
益,理性人在意志自由的状况下达成的合意,往往代表着他们对各自利益的最合理安排,
合同的有效并履行,会使得资源实现合理流向和配置,效益达到最大化,而且可以减少合
同主体的交易成本,从而有利于提高整个社会的经济效益。
这一立法精神,也是法律对于公共利益和个体自由平衡的结果。合同是双方当事人为
实现一定的经济利益,自愿接受约束,信守承诺的合意,属当事人双方的私事,其无效或
有效也应由当事人自己决定。然而,这些都是建立在经济学理性自利、合同生效不存在不
利的第三方效应、当事人双方信息充分、存在众多现实的或潜在的交易伙伴、零交易成本
等一系列理想性假设的基础上的。在现实生活中,当事人的理性是有限的;合同生效也会
存在损害对方、第三人或国家等第三方利益的情形,如果合同效力仍由当事人自己来决
定,很可能造成合同中居于弱势地位一方、国家乃至社会公众利益的严重损害,当事人在
市场中的交易安全会得不到保障,其为交易而支出的成本将大大增加,使得市场交易的效
率降低,社会效益的增加受到影响。因而,国家有必要通过强制性立法的方式对危及社会
公益和基本经济秩序的合同作出否定性评价,借助公权力来维护市场的效率,这其实与上
述合同法的基本目标和价值追求并不矛盾。
注解
② 王文宇:《民商法理论与经济分析》,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2年版,第 15
页。
③ 郭文静:“合同无效制度的经济分析”, 载《开封教育学院学报》2006年第 2
期,第 13-14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