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标的物所有权的转移
标的物所有权转移,是指买卖合同的标的物自出卖人转移归买受人享有。
因为买卖合同是指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合同,买受人的目的是支付价款以
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出卖人的目的是让与标的物的所有权以取得价款。
所以,标的物的所有权转移是买卖合同的基本问题,关系着当事人切身利
益的实现。一旦标的物的所有权转移于买方后买方拒付价款或者遭遇破产
,卖方就将受到重大的损失。除非卖方保留了标的物的所有权,或者在标
的物上设定了某种担保权益。否则,一旦买方在付款前破产,卖方就只能
以普通债权人的身份参与破产财产的分配,其所得可能会大大少于应收的
价款。因此,讨论买卖合同标的物所有权转移,主要就是弄清标的物所的
权转移的时间。
所有权转移时间的条文,不是合同法的强制性规定,这从本条的规定中也
可以看得很清楚。因此,合同当事人可以依照合同自愿的原则,在合同中
约定标的物所有权转移的时间。当事人对此作了约定的,除非有关法律针
对特殊领域的所有权转移问题有专门的规定之外,在合同履行中以及发生
争议时的处理中就要依照当事人的约定。各国对此问题也同样允许当事人
自由作出约定。例如,按照英国货物买卖法第17条的规定,在特定物或者
已经特定化的货物买卖中,货物的所有权应当在双方当事人意图转移的时
候转移于买方,即所有权何时转移于买方完全取决于双方当事人的意旨。
美国统一商法典第2—
401条也规定,货物所有权可按当事人明确同意的方式和条件从卖方转移
于买方。大陆法系各国民法或者商法也都确定了允许买卖双方约定货物所
有权转移时间的原则。我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按照合同或
者其他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
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也就是说,当事人的约定也是允许的。本条
的规定承继了民法通则的这一规定,对此问题的态度应当是不言自明的。
当事人对标的物所有权转移时间的另外约定,可以是约定特定标的物的所
有权自合同成立时起转移,或者约定标的物的所有权在买受人支付标的物
的价款后转移等等。“法律另有规定”,在我国目前主要指的是有关法律
规定一些特定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在办理完法定手续后,才能转移,如不动
产产权过户登记等。
我国在制定民法通则以前,理论界有一种观点认为,标的物所有权的转移
要区分特定物和种类物。对于特定物,其所有权自合同成立时起转移,对
于种类物则自交付时起转移。理由是对于特定物,如果合同订立后出卖人
对该物仍有处分权,可能发生出卖人另行出卖等损害买受人利益和破坏社
会经济秩序的情况。而种类物为可替代之物,买受人不必担心标的物取得
问题。后来起草民法通则时认为,尽管规定特定物的所有权自合同成立时
起转移,具有稳定买卖关系和保障买受人取得标的物所有权的作用,但是
买受人在标的物交付之前并不能取得标的物的实际占有,不仅不能实际利
用标的物,反而在承担与所有权有关的义务和责任,加重了其承担。规定
特定物自合同成立时起所有权转移买受人并不一定能起到保护买受人债权
的作用。因此,我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
人另有约定外,财产所有权的转移时间为交付之时。